中国教育质量好吗?还是说大众教育虽适合国情,但质量远低于美国精英与大众脱节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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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学教育目标:精英还是大众?
【学科分类】法理学
【关键词】无
【写作年份】2004年
如何为高等法学教育 界定目标?这在以西方为代表的近、现代高等法学教育中,似乎不是什么问题。但当代中国的高等法学教育,却存在着严重的教育目标不清问题。首先须说明的是:这里的目标,不是高等法学教育要达到的一般意义上的政治目标,而是其人才培养的目标。就该目标而言,一般存在两种主张:其一是高等法学教育是一种精英教育。因为它培养的人才去向主要是到需要专门技能、专门知识和专门职业道德修养的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同时,也因为法律的从业者既直接涉及每个人的私益保护问题,也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二是高等法学教育与其它专业的高等教育一样,只是提高国民素质的一个专业方向,不应强调它的精英教育属性。不要把高等法学教育和其它高等教育专业教育的区分说得那样森垒壁严、不可逾越。
&&按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体制的现实状况,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大体上所实行的是一种大众式的教育。这无论在法科学生的选取上、培养方式上还是在我们通常所称的“司法机关 ”对法学人才的重视程度上,都可以看出 。但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形已经在严重地影响着我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培养,从而进一步地制约着中国的法治进程。
&&一、 大众式高等法学教育的现实及表现
&&大众式的高等法学教育,就是指在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上,与其它专业的高等教育在人才选取、培养模式、管理机制以及目标期望等方面没有特别区分,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讲,还要低于其它专业。
&&在人才选取上,我们知道,我国的大学生来源于一年一度的高等教育考试。至少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当法学尚未成为中国的所谓“显学”,法律职业尚未被人们特别看重的时期,立志于在大学求学的学子们并不以法学专业为首选,特别是那些平日里成绩优秀的学生,甚至并不把法学(律)专业放在眼里。虽然,这里没有可实证的资料,但我们大体上可以肯定,彼时进入高等法律院校的学子,基本上是高等教育入学考试中成绩中等以下的学生 。这种情况,直到1990年代后期随着国家一系列战略方针的转变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在国家运作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提高、也随着法学在社会科学中地位的逐渐提升,才多少有所改观。更兼之受观念和政策的一些影响,在很长一段时期,各个大学法科似乎形成了某种共识:法科只能招收在中学阶段学习“文科”的学生。直到现在,这一观念仍然在影响着绝大多数大学法学院或法律系的招生和生源。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法学院系对生源或人才的选取。民国时期,杨荫杭曾对当时的中国法学教育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其中之一就是人才选取问题。他说:“欧美学生以考入法科为最难,而中国则最易,凡不学凿空之徒皆趋之。……法科精神,本不易习,而中国法学,诸事苟且,文凭贱如粪土,学士多如苍蝇。 ”岁月虽然流逝了近六十年,但恢复了的中国高等法学教育仍大抵如此。
&&在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方式上,也能反映出当代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此种困境。据我在多所大学法律院、系工作的经验,可以说,在一所综合性大学中,法科教育和其它文科教育在培养方式上基本没有区别。在课程设置上,大体上由原理课和应用课两部分构成,在讲授方式上,更是我们所熟悉的满堂灌,学生的能动精神、自主精神在课堂上基本得不到反映。他们只能做被动的、机械的接受者 。但与其它人文―社会科学难以比较的是:一方面,受长期以来某种意识形态教义的影响,法学教学和研究比其它人文―社会科学所受到的影响和冲击要大得多,因此,即使满堂灌,教师们还是在涉及到新观点、新见解时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这不但严重地制约了学生的创造精神,而且也阻挡了老师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近年来法科老师和经济学科老师一样,严重地“跟着利益感觉走”,利之所在,用心刻苦,利微之处,极不用心。不仅职业道德对此无能为力,而且国家法律(“高等教育法”、“教师法”)也对此难有作为。在学校留个职位、在外面设法赚钱成为不少教师的“生计法宝”,为此,甚至在客观上形成了教师为副业、在外赚钱为主业的情形。 因此,法科教师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科研活动者简直是凤毛麟角。虽然,按照人们的一般想象,从事律师等实践活动,应该对教师教学是一个促进,但事实证明,在司法活动、特别是律师办案至今仍然主要是凭关系、而不是凭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环境下,由这样的教师给学生的所谓“言传身教”,恐怕“教唆”的成分要远远大于“教化”的成分。正由于法科院系与其它人文―社会科学院系相比较的这种劣势,使得在高等教育中,法科教育的水平甚至远不及其它学科。以至于法科学生是高等学校中的“闲人” 。
&&在院系管理方式上,法科院系从整体上显得混乱不堪。由于在近年来,法科客观上成为给不少大学“创收”的重要学科,因此,各类不同院校把有资格招收法律学员作为重要的奋斗目标。其结果是“有条件固然要上,即使没有条件也要上。”即使一个很不起眼的师范类、财经类甚至建筑类大学也在竟上法律系。据笔者所知,某个仅有6位法科毕业的本科生任教的大学,法律系甫一创建,便招收530名学员!不少新创建的法律系,管理人员、特别是系主任却是法学的门外汉,但是,他们照样能能堂而皇之地给学生讲“法学”科。并且还放言:“法学课最好教,一个案例两节课,学生满意我高兴。 ”据云,不论按教育部的口径还是按司法部的口径,我国高等法律院系总数在300个左右,那么,这300个左右的法律院系,真正具备高等教育教学条件的能否达到100所?我看还是相当令人怀疑的。
&&同时,和上述现象相关的是:在高等法律教育中,各种求量不求质的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各地正在竞相上马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以及函授大学、自修大学、非学历高等教育对法律专业所表现出来的前所未有的热忱,使得人们仿佛置身于一个崇尚法治、以法为教的国度和社会 。然而,我们知道,这是一种虚假的繁荣,是一种国家必要的干预机制在法学教育中被放逐、弱化的表现 。它不但影响了高等法学教育的质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中国法治的进程和质量。这是因为,在我国“司法机关”目前的公务人员结构中,还有大量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训练。特别是身居要职的院长、检察长、局长等,受到过正规法学训练者反倒是鲜见的。而司法机关用人机制的不健全,使得他们的子女、亲戚和关系户们不论是否受过高等法学教育,都近水楼台地进入“司法机关”工作。即使国家相关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因为有了这么多低门栏的法律教育机构做保障,也会轻而易举地得到“解决”。这就严重地妨碍着接受过正规法学训练的人进入“司法机关”。
&&另外,还要在此提到从事高等法学教育的教师之质量问题。无可否认,在近年来一些高等学校的法学院,涌现出了一批相当敬业的、有研究能力和教学经验的教师,但同样不可否定的是和人文―社会科学其它学科相比,法学教师的质量还值得忧虑。这不仅在于我在前文已经提到过的不少法学教师因为经不起经济利益的诱惑而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改善其生活条件上,也在于进入法律院系从事教学或科研工作的人员本身存在的问题。一般来说,这些人由三部分构成:其一是从兴趣上就热衷于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人。这些人在法学院系中当是凤毛麟角。其二是虽有相当才华,但因为缺乏必要的“关系”,而无缘到他想进入的机构工作的人员。这些人进入法律院系后心力精力并不在于法学教学和研究,而在于如何借此打通关系,或者跳槽,或者从事自己想做的事务。第三类则是其它实务工作实在做不来,才“只好搞教学”的人员。可见,高等法学教育之教师结构构成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这样的教师结构,很难胜任培养精英人才的要求,而只能勉强符合大众教育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高等法学教育,不论从人才选取、教学模式还是管理方式上,都不符合精英教育的要求。因此,我把目前我国的高等法学教育称之为大众教育。
&&二、 精英式高等法学教育的要求及其原因
&&我认为,未来中国的高等法学教育,应当和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法学教育看齐,取向于一条精英教育的路子。所谓精英教育,是指以培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主要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者和法学教学与研究人员为使命和目标的教育。为什么会得出这一结论呢?
&&首先,我们不得不谈到国人正翘首以待、热烈期望的法治 。如果说,人治主要是借助某一个精英来进行整个社会的治理的话,那么,法治照样不拒绝精英的作用,不过它需要的是一批具有法律职业训练,并忠诚、信仰法律之士。这就需要从法治的设计者(法律哲学家、政治家)、创立者(具有政治智慧、哲学头脑和法律训练的议员)们开始,并以法治的守护者(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对法律的娴熟和诚信为保障。至少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上面提到的这些人不仅应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或者具有很高法律意识的精英,而且同时也是社会正义的实践者和社会关系的动态调节者 。如果他们不是社会的精英,反倒在遇到有关纠纷时和普通人无所差异,那么,整个法治的大厦将会因此而倾覆。从此意义上讲,静态的规则和动态的执行规则的人共同促成了法治的实现。
&&那么,敬业守法、中正诚信的执法者、司法者从何而来?他们当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从娘胎里带来的,而是通过后天的教育获致的。特别是高等法学教育的熏陶应当是高素质治国之才的摇篮。如果我们的法学教育不能把产出社会、特别是法律精英作为自己的目标,而像其它专业一样把高等法学教育定位在普通专业人才的培养上,那么,期望高素质治国之才的出现,就是梦想。只要法治是一门技术,同时也是治国的艺术,则它的专业性、专门性和综合性就只有相关的精英才能胜任。只要法治需要精英来落实,也就需要高等法学教育的目标必须朝着培养精英的方向发展 。
&&其次,高等法学教育实际上肩负着培养法律职业者的使命。在一定意义上讲,法治就是法律职业者的事业;法治乃是法学家之治 。所以,能否培养出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是法治能否真正实现之关键所在。
&&一般说来,法律职业是指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所构成的,他们都以法律活动为其终身的职业内容。我认为,如上三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之根本区别在于其责任对象的不同。检察官所承担的是一种关于国家的使命,因此,他们便直接向国家负责任。律师则因合同而为当事人服务,所以,他们在具体行为中的责任首先是一种合同责任(除了委任的之外)。从此意义上讲,说律师首先在具体行为中要为委托人的利益负责,以及为自己的钱袋负责并不为过。或许只有为当事人的钱袋负责,律师才能实现对法律的负责。而法官在具体行为中的直接责任基础则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他们从始到终,都只为法律负责,除了法律,任何人都不能做法官的主人,向法官发号施令。尽管三种法律职业者之间有如上的不同,但不同法律职业者所从事的职业活动有一点是相同的,那便是只有当他们成为法律和社会的精英时才能胜任法律职业活动的要求。之所以要求他们是法律精英,道理并不难理解,因为不是法律精英,就不足以利用它们所掌握的他人所没有的法律知识而使受到破坏的、紊乱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就无法以他们的“妙手”以解决形形色色的社会冲突,也就难以收到通过法律的社会关系守护者的作用。而之所以他们也必须是社会精英,在于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既是整个社会正义的化身,也是最后的社会正义,即社会正义最后的救济者。法治总会遇到各种风险,正义也总是在现实生活中被打破。那么,由谁来具体挽救法治所遇到的风险?由谁能救济被打破的正义?实践证明,法律职业者,特别是制度设计上的司法审判才能做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在西方各国的制度上对法律职业者、特别是对法官的道德及个人修养要求远远高于其它官员的原因所在,也是法官与牧师、医师那般受人特别尊重的原因所在 。
&&法律职业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并不是一个接受过普通高等教育的人就可以胜任之,当然也更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胜任之。这正像当人们有病时一般要选择医生、而不是随便一个普通人去看病一样,当社会关系有了纠纷时,当事者一般也要去找专家――法律职业者救治,而不会随便找一个人来介入纠纷。即使在不崇尚“大传统”的乡土社会,人们理性地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是寻求一个在智慧上高人一等、在道德上品行高洁的人来介入、解决、调理之。在庸人那里,调节纠纷的方式除了暴力,还是暴力。
&&说明法律职业的特点并同时说明社会纠纷对法律职业者的要求,是为进一步说明法律职业者应当是社会的精英;同时也是为了说明产出法律职业者的高等法学教育应当崇尚一种精英教育,而不应定位在普通的高等教育上。这样讲,自有其道理。古人云:“取法乎上,仅得其中;取法乎中,仅得其下。”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即使把其教育的使命定位在精英教育上,也未必培养出来的皆为精英,倘若把其定位于普通的大众教育上,那么,应当高瞻远瞩地处理人们纠纷事务的法律职业者,就只好由低素质的人来充任。这种情形,将会带来何种后果,不用专门分析,人们也会可想而知 。
&&民国时期,孙晓搂在剖析法学教育的目的时强调了作为法律人才的培养,应有三个衡量标准,即:1、要有法律的学问;2、须有法律的道德;3、要有社会的常识。另一位学者燕树堂也曾谈到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培养有“法律头脑”的人才,其基本条件有五,即:须有社会的常识;须有剖辨的能力;须有远大的理想;须有历史的眼光以及须有的广博的知识 。虽然,这些主张不乏启示,但今天看来,仍属泛泛之谈,作为以培养社会精英为目标的法律教育,这些条件还远远不够。至于具体条件是什么?我认为需要和其他普通高等教育相比较而得出。总的看法是和其它普通高等教育相比,高等法学教育无论在人才的知识结构、见识能力、还是从其人生信仰、道德修养上都须远远超出。否则,就既不能为国家管理者,更不能为社会正义的最后裁判者和救济者。
&&在习惯了某种“大众”意识、甚至“民粹”意识的当代中国,要把高等法学教育的目标界定为“精英教育”,也许会条件反射式地召来人们诸如“脱离群众”、“英雄史观”、“唯心主义”之类的“帽子”。然而,我要继续说的是,高等法律教育的上述目标定位,与这些“帽子”的指摘都毫无干系。它恰恰是建立在对法律职业“唯物”之需要的实证基础上的。我们知道,“文化大革命”式的“群专”道路不但没有使我们真正走向群众、密切人民、达到唯物,反而演出了一场混乱的、令人不堪回首的广场剧。可见,没有法律精英和其他精英的“群专”并不是我们治国的理想,更不是一种治国的方法,反而是一种祸国殃民的举措。
&&以上,笔者只就中国法学教育为何要在目标上取向于精英教育在两个方面做了简要的论述。如果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而言,那么,这两条理由还显得有些单薄,还可以举出更多为何中国的法学教育必须取向于精英教育的原因。这里特别需要简要提及的是:随着中国高等法学教育重新恢复以来20余年的经验积累,在一定程度上我们有了在一些大学法律院系实行精英教育方案的条件。然而,就整个的中国高等法学教育而言,要以精英教育为目标,还存在着值得改变的管理上的、硬件设施上的以及教学培养方式上的一系列问题。
&&三、 实现高等法学教育目标精英化的条件构想
&&精英化的高等法学教育究竟需要那些实现的条件?也许,站在不同的视角人们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在笔者看来,如下几个方面当是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一、精英教育需要高等法律院系教师自身的精英化。欲使受教育对象成为社会的精英,首先需要教育者自身具有“伯乐”的慧思。这应当是并不难理解的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当代中国高等法律院系中,法学教师的质量普遍堪忧。除了学历偏低这个外在的象征之外,更重要的在于大量法学教师内涵之缺乏上。这突出地表现在如下两方面:其一,高等法律院系法学教师的知识结构上存在严重问题。笔者身置法律院系,也不怕露自家的丑。在我国高等法律院系,有相当数量的教师除了和自己相关的那门课程的一些法规注解知识及相关教科书稍微了解外,甚至连本专业其它课程的知识也甚少了解,也不打算去了解。这就形成了同为法律专业的教师,但在谈到其它课程的一些知识时就像听天书般的情形。至于和法学紧密相关的其它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绝大多数高等法律院系的教师可以说少得可怜。其二,高等学校法学教师在道德修养上存在的问题。由于大量的法学教师兼职从事律师工作,从而在积极意义上讲带来了司法实践的经验,但在消极意义上讲,也把社会上已经存在的大量不健康因素带到学生中间。特别是在研究生培养中,此种情形更盛。笔者见到一些研究生导师带领其弟子出入于“三陪”出没的歌舞厅,当向其提出此一问题时,还美其名曰“让其尽早了解社会”!其它诸如因为个人“创收”而忘记教学本业等等现象,都突现了高等法律院校教师在道德素质上存在的严重问题。
&&高等法律院系教师所存在的如上两个问题,使得其无能力、甚至无资格培养法律和社会的精英人才。为此,不但需要高等法律院系发挥正人先正己的精神,而且也需要认真扎实地解决教师的知识结构和道德素质。从而使作为精英的法律职业者的培养具有先决条件。同时,也需要相关的管理机构对高等法律院系的教师规定更加严格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制定科学的综合考核与评比之方式和条件,并由院系学术委员会进行综合考核。在此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对综合考核问题较大者实行当然淘汰。
&&第二、精英教育需要高等法学教育管理体制朝有利于精英人才产生的方向变革。目前我国对法律院系的国家宏观管理,大体上客观地形成了两条线,即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机关为一条线,管理那些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所属(或省、市、自治区属)高校的法律院系。以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另一条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院系(随着国家对司法行政机关举办普通高等教育之权力的取消,司法行政机关所能从事的主要是法律专业的成人高等教育)。就对法律院系之现行管理的具体制度而言,和其它专业的普通高等教育或成人教育并无明显区别,如果说有区别,也只是课程设置等方面的。那么,高等法学教育管理体制应如何朝着有利于精英人才培养的方向进行变革?
&&我觉得,一方面,应从现在开始,取消各类和法律专业相关的中专教育,用3―5年左右的时间取消和法律专业相关的专科教育,并大量限缩本科教育。这样做,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中国法律人才的培养,同时还会提升法律人才培养的档次。其原因在于:经过了最近20余年的法学教育,特别是1990年代中后期具有明显突击性的法学教育,那种适应低层次法制水平的人员我们已经不太短缺,这就为上述改革的实现提供了一个件好的转轨条件,如果我们能抓好它,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转轨就前途在望,反之,如果丧失这一机遇,则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转轨也许还会无限期地延搁时日。
&&另一方面,要把目前我国正在试行的法律硕士作为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模式。通过近10年的试行和努力,我们已经积累了一些法律硕士培养的经验。能否以之作为法律和社会精英人才培养的方向?我看是可以的。这不仅是因为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数百年来的法学教育在这方面显示了其成功之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当代社会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和对法治的呼唤已经迫切需要通过这种方式培养出高层次的复合型和精英型人才。当然,目前这一尝试还存在不少问题,这需要我们继续探索和完善。
&&为了遏制法律院系的无序竞争现象,也建议国家在法律人才的用人机制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全国排位在20名之前的法律院系所培养的人才,允许直接进入国家机关工作,而其它院系所培养的学生,必须经过严格考试进入。这一举措以对法律院系的排名为前提,因此,排名本身受科学就是关键。为此,建议该排名优国家来组织,由民间来具体实施,并规定严格的异议期限和公开答复异议的机制。该排名每5年进行一次。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逐步淘汰那些根本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法律院系,使社会和法律精英的培养具有更好的条件。
&&第三,精英教育需要高等法律院系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朝有利于精英人才产出的方向努力。按照我在前文中所提出的设想,那么,高等法律院系之教学内容的改革就不只是在法学专业范围内解决的问题,它需要整个高校教育改革的配套进行。如果从其它专业本科生中选择学生进入法律院系学习,这本身就意味着习法者不仅仅是法律专家,他们在成为法律专业人才之前,首先需要成为其它专业人才。
&&至于在教学方式上,我觉得,全国著名的法律院系应当联合起来,以民间的形式制订一套具体的法科学生培养方案,并以这套方案为基础,形成法律教育共同体,这一共同体应当领袖中国的法学教育和人才培养。至于具体如何解决教学方式的问题,还值得继续探索。通常认为,在我国应当实行判例教学的方式,但究竟如何使判例教学既能够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也能够达致科学的智慧,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既需要法学教师的创造性,也需要他们对法律和社会实践的敏锐观察能力。也就是说,法学教师应当具有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能力。在另一方面,案例教学也意味着法律知识的转型,即从目前的把法律和法学主要当作一种价值实体或者人文精神的载体转向具有实践理性的社会科学。
&&我主张法学教育之方式应当向案例教学的方向发展,但作为精英人才,人文知识和人文关怀的问题也不应受到忽视。不过这些问题应当在大学教育的第一阶段,即本科教育阶段、甚至在中小学就应当培养和树立起来。因此,从这个视角出发,我们不难得出法律院系的学问主要是实践理性的学问。因此,需要对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学教材进行全面的修改甚至重写。
&&显然,要把高等法律院校的目标定位为精英教育,需要的条件是多方面的。如上的论述也许只是挂一漏万,但同时它也可能提出了我们所面临的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
&&法学教育所关乎者,不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吃饭问题,更关涉着国家管理方式和社会正义的实现方式问题。因此,其是革是因,关系甚大。其未来的当然走向,也值得人们继续关注。但愿中国法学教育能够更早地培养出社会良心的守望者和管理国家、操守法治的能手。
这里的高等法学教育,只是一种概称。在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中,至少有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教育三个层次,本文不打算就这三个层次的法学教育目标一一论列,而只就高等法学教育的一般目标进行论述。关于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已有的研究可参见苏力:《法学本科教育的研究和思考》,载《比较法研究》第10卷,第2期。而关于硕士(法律硕士、而非法学硕士)阶段教育的思考,参见王健:《中国的J.D.?――评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我们知道,世所公认的司法机关即法院,但在我国,一谈到司法机关(或者政法机关),人们辙言公、检、法三机关。这不但大大地拓展了司法机关的“领地”,而且在近代以来的世界制度实践史上被人们普遍认可的司法机关――法院至少在名称上被排到了末位。同时,它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司法独立的实现可能。这不能不令人遗憾!关于中国法学教育之现状和问题的系统描述和反思,参见汤能松、张蕴华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比较法研究》第10卷, 第2期。当然,由于我们的应试教育的影响, “高分不一定高能、低分也不一定低能”是大家普遍认可的一个结论。尽管如此,各个大学在生源争夺战中,还是把高分作为第一位的指标(如果不考虑“特长生”,则分数就是决定一个高校录或不录取一名考生的唯一决定因素)。因此,分数总是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考生的程度,从而也决定了高校的行为选取。转引自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序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记得在笔者上大学的那会儿(1980年代初),在课程设置中每门课总要安排两、三次讨论。就我个人的体验而言,这些讨论课虽然在总课时中所占比例甚小,但对学生而言收效甚丰。因为它在枯燥的满堂灌之外,为学生们提供了一个足以独立自主地、主动地思考的条件。但近年来,这种讨论越来越被忽视。而能够激发学生自主思考的模拟法庭又成本较高,难得展开。 人们不难发现的在近些年来,在高校法律院系出现了替课的枪手”,两个教师之间进行“合作”,由一人在外打官司赚钱,另一人替打官司者代授其应讲的课程,然后,在学校(或院系)报酬之外,再由打官司者付给“枪手”一份报酬,以便学校正常待遇和外面创收两不误。另外,不少有资格带研究生的教师,则动辄将其应讲课程交给研究生上,而不论该研究生有无讲课经验。相关论述, 参见谢晖:《法学家:文化品位、学术品位及其实现条件》,载《法学》1995年第4期。 这是某大学一位汉语言文学专业出身的法律系系主任在与笔者交谈时时说的话。 我们知道,即使崇尚法治的国度,高等法学教育也不是我们的这种繁荣法。有人在私下主张,对于中国法学教育目前的这种混乱情况,政府最好不要进行干涉,而交由市场去调整。显然,这又既滔入了市场万能论的误区,也是对市场调节的一种误解。前者是因为,在中国如此庞大的人口数量和低比例的高等教育条件下,如果要靠“市场”来调节混乱的高等法学教育,其结果将会更有利于那些门栏较低的法学院系或其它教学组织,因为他们更容易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旺盛的接受法律教育的社会需求。这样,可能反倒妨碍有条件、也有能力提高中国法学教育水平的法律院系的办学信誉和效果。后者则是因为:政府对社会经济事务的调控本来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内容。市场经济恰恰意味着它不是商品原始积累时期的放任经济,而是由理性人穿行其间的经济。而国家则是理性人的正式代表。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社会事务的宏观干预,应被视为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国家干预在高等法学教育的任何方面都是如此。特别是在与意识形态相关的一些课程的安排上,国家强制干预的力量显得非常强大,以至于在大学法律院系,至少本科生期间所开课程中专业课的课时和学分有时还赶不上公共课的课时和学分。这真令人匪夷所思!作为一个相当热门的问题,法治近些年来在我国法学家那里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而这种重视的催化因素却来自官方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肯。而笔者秉性不愿为此种论证,因此,也就尽量避免和这个热门的话题交手。这里只所以“不得不谈之”,实出于本文论证的需要,而不是应和某种明显意识形态化了的法治宣传(尽管我很赞成这种宣传,但它的前提是应有大体确定的内容,而不是仅仅把它当作标签,以至于一个“以德治国”一出,相应的标签也就更换)。 动态调解这一术语相对于静态调解而言。我认为,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属于静态调解,它的特点在于只要法律存在,便是对具有从法精神的人们的一种有效规范和调节。所以,法律的存在至少是社会秩序的象征。但当法律的静态的自动调节在某些环节上出了问题之后,就需要借助于法律精英(人)的动态调解。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还是法院的判决,都是这种动态调解的表现。应当承认的是,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生教育中,不论在有关的政策上还是在不少导师们实际的行动中,大都倾向于一种精英教育。但该种精英,往往以从事高等教育或者学术研究为职志,甚至以继承师业为使命,这和本文所讲的高等法学教育所应追求的精英教育的内容――作为法治的实务精英有所区别。对此一观点的较为系统的论述可参见孙笑侠发表在2001年第4期之《法学研究》上的文章。 可以说,这三种职业都以解惑为使命。牧师以解人们精神之惑为使命,从而使人们在精神失落时得到拯救。因此,牧师毋宁是精神医生。医师则以解人们身体之惑为使命,即当人们的身体不适时,通过医师之诊断和救治而得以恢复。而法官则以疗治社会病为使命,通过法官的疗治,使得已经发生了病症的社会关系得到救济,使社会能够稳步运转。这些使命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三种职业的特殊的、高于常人的要求。就制度设计和实践而言,其中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之高往往为最。关于高等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关系的考察和论述,参见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第二部分),载《比较法研究》第10卷第2期。参见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以下;第15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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