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需氧量标准:污水测试后,其的标准数据是多少,超多少数据为严重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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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化学需氧量测定标准方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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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基玲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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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事初字第004号
  原告洪基玲,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合浦县西场镇镇东村委会16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覃光世,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合浦县西场镇。
  法定代表人谢华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新,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基玲诉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基玲及委托代理人覃光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新、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营的280亩文蛤养殖场位于合浦县西场镇鲎港江出海口高沙海域,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其筹资656 300元购买文蛤苗96 700公斤投放养殖场。2003年11月期间,原告文蛤场与周围养殖场同时突发大面积文蛤死亡。经环保部门和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向原告文蛤养殖场海域违法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造成,污染面积达3 653亩,造成文蛤死亡2 118 000公斤,直接经济损失9 319 200元。其中原告经济损失732 806。80元。被告超标排污,没有申报排放污染物,不按政府通知期限治理污染,在损害发生后还继续排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江水、海水养殖环境的安全,制裁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2 80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持有海域使用证,但其使用期限仅至日。同时,其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也过了使用期限,故原告不是合法的文蛤养殖户,其非法养殖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是专家意见及有关鉴定材料,但专家意见及有关鉴定材料存在诸多违背科学和不合法的因素,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在被告开始制糖生产前原告文蛤已出现死亡,故不存在污染侵权的行为,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未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的文蛤养殖户,也不能证明其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渔政处(下称区渔政处)于日出具的《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养殖文蛤受污染事件结论》(下称事件结论),主要内容:2003年11月期间,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场大批文蛤死亡的原因系被告向合浦县西场海域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进入文蛤养殖场所致,污染面积3 653亩,造成养殖文蛤死亡损失2 118 000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9 319 200元;
  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下称渔业监测中心)于日出具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书》(下称鉴定报告),主要内容:根据广西水产研究所水产生物技术实验室检测结果,基本排除了文蛤因病致死的可能;被告外排污水中COD、BOD、SS等多项主要污染物指标严重超标。根据近三年来对该海域的连续检测结果,该海域在正常情况下COD为0.82&#mg/L,平均值为1。53mg/L。因此,螺场COD高达11。4mg/L,显属于不正常现象,表明该海域受到了外来污染物的污染。但由于接到事故报告时间较迟,未能对现场情况进一步调查取证,以确定是否因养殖水体受到污染而直接导致养殖文蛤大量死亡。文蛤死亡最终原因,有待结合当地渔政、环保部门对当地文蛤养殖情况、养殖场及周边环境、近期企业生产排污情况等进一步调查分析和判断确定;
  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研究所生物技术实验室(下称区水产研究所)于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根据样品上未检测到致病因子(病原体)以及病症的结果,认为不是疾病原因导致文蛤死亡,其具体死亡原因有待进一步调查;
  证据4、合浦县渔政管理站(下称合浦渔政站)于日作出的《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场现场观察情况》(下称现场观察情况),主要内容:曾祖庆100亩养殖场,取样时随意定两个点,每个点1平方米:一个点活文蛤3.75公斤,54只/公斤;死亡6.75公斤(没有肉质),98只/公斤;另一个点活文蛤5.5公斤,58只/公斤;死亡3.75公斤(没有肉质),104只/公斤。何远堂100亩养殖场,取样时随意定2个点:一个点2平方米,活文蛤11公斤,52只/公斤,死亡7.25公斤(没有肉质),112只/公斤:另一个点1平方米,活文蛤4公斤,46只/公斤,死亡7。5公斤(没有肉质),88只/公斤。何远堂60亩养殖场,随意定一个点1平方米,死亡文蛤213只(没有肉质),3—5公分大,同时有少量死亡苗种,200&#只/公斤,没有活文蛤;
  证据5、广西水产畜牧局渔政处高级工程师李启南、区水产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晓汉等9名专家于日出具的《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受污染损失评估专家意见》(下称专家意见),主要内容:被告排放污水造成合浦县西场镇受污染水域文蛤大量死亡,经计算,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生产受污染损失量为2 118 000公斤;
  证据6、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生产受污染损失量的计算表(下称污染损失计算表),主要内容:受污染面积3 653亩,损失产量2 118 000公斤;
  证据7、北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下称环境监测中心)于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主要内容:日监测结果: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废水混合着酒精废液,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其中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79。76倍,生化需氧量(B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65。67倍。11月27日21时,被告关闭了酒精生产车间,11月28日16时再次监测:压榨排放口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1.27倍;螺场生化需氧量5。2mg/L,稍超过了标准值[按渔业水质标准(GB1;89)标准值:溶解氧&5mg/L,生化需氧量不超过5mg/L];
  证据8、养殖文蛤死亡现场录像光碟;
  证据9、养殖文蛤死亡现场照片10张;
  证据10、合浦县西场镇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东江口、高沙海域文蛤养殖分布示意图;
  证据11、区渔政处的污染事故调解会议通知4份、污染事故调解终止通知2份;
  证据12、民营企业直通快报(第四期);
  证据13、合浦县环保局《关于责令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切实做好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工作,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的通知》;
  证据14、被告《关于在生产中所排放废水对周边环境可能产生污染的自查整改情况的报告》;
  证据15、合浦县环保局《关于要求追究被告违法排污责任的紧急报告的答复》;
  证据16、洪基玲、莫传伟对易远仍的调查笔录;
  证据17、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训对莫义汉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1—17,拟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超标排污、违法排污,排污造成原告养殖文蛤的死亡及损失金额等事实。
  证据18、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19、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NO),内容:使用者洪基玲,面积200亩,批准使用期限日至日;
  证据20、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内容:日交生产文蛤税14 000元;
  证据21、4张交纳滩涂管理费收据,内容:日、12月31日、日、8月1日分别交纳滩涂管理费3 000元、1 000元、2 000元、3 000元;
  证据22、2张交纳海域使用金收据,内容:日、12月26日分别交纳海域使用金2 000元、4 000元;
  以上证据19、20、21、22,拟证明其使用海域的合法性。
  证据23、日,梁文康的证明,内容:2002年农历8月,洪基玲向梁文康购买文蛤苗30 000公斤,价款192 000元;
  证据24、日,邓存强的证明,内容:洪基玲自2003年6月向邓存强购买文蛤苗40 000公斤,价款224 000元;
  证据25、苏充均证明,内容:2002年农历8月,洪基玲向苏充均购买本地文蛤苗75 00公斤,价款67 500元;
  证据26、苏充均证明,内容:2002年农历8月15日,洪基玲向苏充均购买本地文蛤苗19 200公斤,价款172 800元。
  以上证据23、24、25、26,拟证明其购文蛤苗投放的事实。
  证据27、水产养殖使用证,内容:持证人洪基玲,面积200亩,日发证,无使用有效期,年检至2001年。拟证明其养殖文蛤的合法性。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渔业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按《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进行。《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要求主管机构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第十三条规定必须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记录。但区渔政处未按《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实质性调查,区渔政处未调查,不可能得到真实的结论。原告在庭上提出损失量不低于1000万元,根据《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应由国家渔政局或由其指定的省级主管机构处理,但区渔政处并未得到国家渔政局的授权处理。区渔政处未进行监测和调查即计算出污染面积3 653亩、损失量2 118 000公斤,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有《计量法》规定的计量主管部门签发的《质量认定书》,无法判断其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其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蛤病死不仅检查肝脏,还需检查消化道等,但该检验报告仅根据无菌落形成,未检测到病症,即得出无病死亡的结论是片面和错误的。同时,鉴定人又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渔政机构只能调查100万元以下的渔业污染事故。因此,合浦县渔政站的调查应属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庭作证的专家陈锡发接受质询时,称其仅代表个人,而不代表单位,根据《程序规定》的规定,应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而不能由专家个人进行。同时,陈锡发未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上岗证》(下称调查上岗证),没有资格证,不能作为专家进行鉴定。对证据6数据表格,认为无鉴定单位加盖印章,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环境监测中心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其对螺场监测结果表明养殖场的PH值为7。05,未超标;生化需氧量BOD为5。2 mg/L,微量超标;DO为5。6 mg/L,未超标;其SS没有检出,证明螺场是清洁的;对证据8、9认为发现污染损害应及时向渔政机构报告并由其调查,而不能由原告自己去录像;对证据10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西场滩涂办没有测绘资格;对证据11,认为只证明渔政调解过程,未有实质意义;对证据12,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13,认为该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排放物到达了原告的养殖场并造成了养殖场的污染;对证据14,认为被告于11月25日确有1小时酒精废液外排,只有二至三吨,无毒性,不致于危害17公里以外的养殖场;对证据15,认为不属于证据,是否造成原告的养殖场污染,应由鉴定部门确定;对证据16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原告所为,证人易远仍未出庭作证,在程序上不合法。其所称排放7吨浓硫酸,但原告未有举证证明其养殖场水体中含有硫酸;对证据17,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认为海域使用证过了核准使用期限,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对证据20,认为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的交税日期为2001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滩涂管理费收据不能作为证实原告使用海域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在案发时海域合法养殖文蛤的证据;对证据22,认为海域使用金收据不能证明其在西场养殖280亩文蛤需要交纳海域使用金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在案发时在西场海域养殖文蛤;对证据23、24、25、26,认为梁文康、邓存强、苏充均的证明不是法定的交易凭证,不能作为交易的依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买回螺苗就一定在西场海域养殖;对证据27,认为水产养殖使用证仅年检至2001年度,已自动失效,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系渔业主管部门在污染事故发生后,依行政职权进行的调查处理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证明的事项及证明力的大小由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9虽为原告自己所摄,但与证据4相印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直通快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查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6易远仍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原告进行的调查,原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被告对其内容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7莫义汉的调查笔录,原告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8电脑咨询单,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9海域使用证,因其有效使用期限终止于日,故不能证明案发时原告对该海域享有合法使用权;证据20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系2001年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1滩涂管理费收据既不是渔政部门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凭证,也不是海洋局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对该海域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证据22海域使用金收据系原告交纳2003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24、25、26梁文康、邓存强、苏充均的购买文蛤苗证明,已经渔政部门审核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7水产养殖使用证,因其年审仅至2001年度,故该证已于2001年底自动失效,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取得合法养殖资格的依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原告方申请调解书,拟证明8个原告未参加行政调解程序;  证据2、2份合浦县经济贸易局证明,拟证明其2003年前每年都生产酒精和制糖及酒精生产时间;  证据3、合浦县水利电力局西场海堤管理所证明,拟证明从鲎港桥至西场海堤入海口处的距离及其它江水排向西场海域的入海口处之间的距离;  证据4、合浦县土地测绘队出具的海域测距技术报告书,拟证明从西场海域的入海口处到西场最近文蛤养殖场的距离为2 079。7米,到最远文蛤养殖场的距离为5 939米;  证据5、合浦县环保局调查莫义东、黄宜东的笔录,拟证明日原告即发现有文蛤死亡的情况,并在3日内死亡率达30%;  证据6、合浦县环保局调查包孝安的笔录,拟证明其生产期间酒精废液排出时间仅约一小时;  证据7、合浦县气象局证明,拟证明事发当月的气温与上一年同期相比偏高而且降雨量偏少;  证据8、合浦县政府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当地30万农民致富及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作出了巨大贡献;  证据9、日南国早报文章《北海文蛤死亡严重》,拟证明造成西场海域养殖场文蛤死亡的原因已排除被告排污的因素;  证据10、日合浦县环境保护局证明,拟证明被告建造环保治理设施已经测试合格;日接到环保局的整改通知后即于11月28日停止酒精生产;该局在11月并未接到死鱼、死虾的投诉;  证据11、合浦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酒精废液、除尘废水治理设施验收的意见》,拟证明被告建造环保治理设施已经测试合格,基本实现酒精废液不外排;  证据12、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拟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不参加行政调解,也可以直接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实质意义;认为证据3不合法,也无实质证明意义;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5中的养殖文蛤地点、品种、被告在开榨前洗机排污的事实真实,其余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6中被告有排污的事实是真实的,其余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7与文蛤死亡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8是真实的,说明被告的生产规模大,排污更大;认为证据9所述文蛤养殖一般每亩投放种苗1 000&#公斤,商品成螺一般可收5 000&#公斤的事实真实,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0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是真实的,停止酒精生产不等于停止排污;认为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未排污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与被告超标排污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明的事项及证明力的大小,由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被告酒精生产日报表;  证据2、被告向合浦县政府关于03/04年榨季开榨时间的报告;  证据3、被告向其总公司关于推迟开榨时间的请示;  证据4、被告制糖生产日报表;  证据5、合浦县水产畜牧局《关于西场商会反映广西合浦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排污造成养殖场文蛤死亡的初步调查情况汇报》。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与被告排污无关。  原告质证表示,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对证据4、5予以质证,认为证据4证明被告在10月31日开始生产糖之前的准备工作应有废物排出;认为证据5证明了渔政部门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因原告对证据1、2、3表示不予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4、5予以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证据1、本院对合浦渔政站刘忠的调查笔录;  证据2、本院对区水产研究所生物技术实验室李咏梅的调查笔录;  证据3、本院对区渔政处黄聂的调查笔录;  证据4、本院对区渔政处李启南的调查笔录;  证据5、本院对合浦渔政站张剑伟的调查笔录;  证据6、本院对合浦县经济贸易局周小兰的调查笔录;  证据7、陈锡发《关于西场文蛤养殖及污染事故有关问题的说明》;  证据8、黄聂《关于合浦县西场镇养殖文蛤受污染事件调查分析的一些情况说明》;  证据9、合浦渔政站于日至12月16日对黄宜东、何远贵、莫义东、曾祖庆、秦顺国、曾和昭的调查笔录;  证据10、合浦渔政站对原告洪基玲的询问笔录;  证据11、本院对梁文康的调查笔录;  证据12、本院对邓存强的调查笔录;  证据13、本院对苏充均的调查笔录;  证据14、本院对北海市环境监测中心李世彬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刘忠认为没有养殖证而养殖是不合法养殖的观点是错误的,政府部门已收取海域使用金应为政府部门对原告合法养殖的确认;证据4李启南认为没有养殖证不能索取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证据5张剑伟认为没有养殖证是非法养殖,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其观点不能代表政府的行为和观点。  被告质证表示,上述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而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故原告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在保留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异议的基础上作如下质证:证据1刘忠的证言因其调查主体不合法,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法庭应不予采纳;证据2李咏梅的证言,因检验人员均无资质证书,其检验结论无证明效力;证据3黄聂的证言,因其在前几次的开庭中都参加旁听,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李启南的证言,因其把渔业水质标准都搞错了,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7陈锡发的说明,因其仅代表个人而不代表鉴定部门意见,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8黄聂的说明,因其不代表渔政处,也不具备鉴定人身份,故对其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证据9、证据10均系原告自述,未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12、13梁文康、邓存强、苏充均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合法养殖或销售文蛤苗的证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交易过程的真实存在,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280亩文蛤养殖场位于合浦县西场镇鲎港江出海口高沙海域。日,申领了水产养殖使用证,年审至2001年。日,申领了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批准使用期限为日至日。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原告购买96 700公斤文蛤苗投放养殖场。日,原告交纳22亩海域使用金2 000元。10月31日,被告开始制糖生产。11月10日,被告开始酒精生产。11月中旬,原告文蛤大量死亡。11月27日21时,被告停止酒精生产。12月26日,原告交纳44亩海域使用金4 000元。  日,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被告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废水混合着酒精废液,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其中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79。76倍,生化需氧量(B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65。67倍。11月27日21时,被告关闭酒精生产车间,11月28日16时再次监测:压榨排放口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1.27倍;螺场生化需氧量5。2mg/L,稍超过了标准值。  日,渔业监测中心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广西水产研究所水产生物技术实验室检测结果,基本排除了文蛤因病致死的可能;被告外排污水中COD、BOD、SS等多项主要污染物指标严重超标。根据近三年来对该海域的连续检测结果,该海域在正常情况下COD为0.82&#mg/L,平均值为1。53mg/L。因此,螺场COD高达11。4mg/L,显属不正常现象,表明该海域受到了外来污染物的污染。但由于接到事故报告时间较迟,未能对现场情况进一步调查取证,以确定是否因养殖水体受到污染而直接导致养殖文蛤大量死亡。文蛤死亡最终原因,有待结合当地渔政、环保部门对当地文蛤养殖情况、养殖场及周边环境、近期企业生产排污情况等进一步调查分析和判断确定。  日,李启南、陈晓汉等9名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对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其受污染面积3 653亩,按四年平均亩产量807.4公斤计,污染损失率73。67%,共损失文蛤产量2 118 000公斤。  日,区渔政处作出《事件结论》:2003年11月期间,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场大批文蛤死亡的原因系被告向合浦县西场海域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进入文蛤养殖场所致,污染面积3 653亩,造成养殖文蛤死亡损失2 118 000公斤,按每公斤4。4 元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9 319 200元。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综合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超标排污及所排放污水是否到达原告养殖海域;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与被告排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范围。  一、原告养殖的文蛤死亡损害事实问题。  原告认为,其文蛤大量死亡是客观事实,有合浦渔政站的《现场观察情况》及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认为,现场照片、录像系原告所摄制,未有渔政人员参加,不具有证据效力。案涉污染事故的损失超过了百万元,合浦渔政站没有调查处理权,调查人员又无《调查上岗证》,其作出的《现场观察情况》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依据。故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养殖文蛤大量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录像虽为原告所摄制,但并非原告所伪造。文蛤出现死亡后,原告即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合浦渔政站接到报告后即派员到现场对十几个养殖场进行了观察,在随意定点抽查后作出的《现场观察情况》具有真实性,并与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养殖场文蛤大量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合浦渔政站对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渔业污染事故无调查权为由,认为《现场观察情况》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据此辩称原告养殖文蛤不存在大量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浦渔政站作为政府的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污染事故的报告后,不可能即时确定出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也不可能等待经济损失确定后才派员进行调查,故其接到报告后即时派员进行调查系其职责所在,不能以后来确定的经济损失超过了百万元而否定合浦渔政站当时调查的正当性和其作出《现场观察情况》的真实性。故被告抗辩原告养殖文蛤不存在大量死亡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超标排污及所排放污水是否到达原告养殖海域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环境监测中心和渔业监测中心检测到被告排放的污水中COD、BOD严重超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超标排污并到达了原告养殖场。  被告认为,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因未附有监测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又未有对鉴定人员的资格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说明,不符合《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超标排污的事实。  本院认为,11月25日,环境监测中心对被告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废水的检测数据:COD为8076 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79。76倍,BOD为2000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65。67倍。这一检测数据表明被告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事实客观存在。11月28日,环境监测中心对原告养殖场检测的数据BOD为5。2mg/L、COD为11。4mg/L,表明被告超标排放的污水到达了原告养殖海域,并对养殖水体造成了污染。环境监测中心作为环境监测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接到污染事故的报告后进行监测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原告委托的监测,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中COD、BOD未超过标准,故被告超标排放污水及超标排放的污水到达了原告养殖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与被告排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区渔政处的《事件结论》已充分肯定了被告的超标排污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排放物到达了原告的养殖区域,也不能证明原告养殖文蛤大量死亡的事实,故应免除被告证明生产排放物与原告养殖文蛤大量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被告提交的充分证据证明了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结果与被告排污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渔业水域环境状况是通过反映水环境质量的物理、化学、生物指标来体现,即根据溶解氧(DO)、生化需氧量(BOD)、化学需氧量(COD)、PH值等指标的大小来衡量。根据《监测报告》,被告停止排污后原告养殖场的BOD达到5。2mg/L(国家规定标准值&5mg/L),仍超过0。2mg/L,显然未停止排污前这一指标肯定更高。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近三年对该海域的连续检测结果,在正常情况下该海域的COD为0.82-2。31mg/L,平均值为1。53mg/L。而原告养殖海域在被告停止排污后仍达到11。4mg/L。据此,应予认定原告养殖文蛤大量死亡系被告超标排放污水所致。被告以原告养殖场BOD仅超过0。2mg/L为由辩称不可能导致文蛤大量死亡,系以其关闭酒精生产停止排污后的数据否认排污行为的危害结果,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COD不是渔业水质的标准,超标与否与文蛤死亡无关。本院认为因案涉海域也是水产养殖区,既适用渔业水质标准,也应适用海水水质标准。COD严重超标的事实已表明海水水质严重受到污染,导致海洋生物生存条件的恶化,所以海水水质中的COD严重超标同文蛤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  本案系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已就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超标排污行为及排放的污染物到达其养殖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定免责事由仅限于完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第三人造成的环境污染,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养殖文蛤的死亡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第三人造成。被告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超标排污的行为及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事实的存在,故应免除其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也均不能充分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之间未有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既不能证明其未超标排污或超标排放的污水未能到达原告养殖场,又不能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中不含有污染物质或含有污染物质不能导致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后果,故被告超标排污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非法养殖应否赔偿及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广西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用海最高期限为40年”、《海域法》第二十五条“养殖用海最高期限为15年”的规定,其使用海域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合浦县政府批准原告使用海域的期限仅为1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同时,有关政府下属部门向原告收取部分海域使用金,说明其使用海域养殖得到了政府的许可。《海域法》为后法,《渔业法》为前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后法《海域法》来确定原告的海域养殖权,即只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就取得了海域养殖权,无须再取得养殖证。  被告认为,原告在既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又未取得养殖权的情况进行养殖属非法养殖,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排污行为侵害了原告文蛤养殖收益,但原告该收益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则需具有必要的法律条件即该权利具有合法性。如果原告系非法养殖,则原告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丧失了应具有的合法基础。我国民法规定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人不法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在这一前提下,侵害人才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无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而进行养殖,其收获养殖的利益为非法利益就不能受法律所保护。为此,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成为其养殖利益是否应予保护的关键。原告虽然提交了海域使用权证书,但其批准使用期限仅一年,即日至日,该证据证明原告合法使用海域的权利终止于日。根据日起开始实施的《海域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向地方人民政府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才取得使用海域权。但原告未向合浦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就于2002年10月开始使用海域养殖文蛤,其养殖行为显然违法。关于原告认为养殖用海最高期限为15年或者40年,合浦县政府批准原告使用海域的期限仅为1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能以此认定其使用海域并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系政府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关系问题,况且,法律规定养殖用海最高期限为15年或者40年,这并不等于相关政府机关必须无条件批准使用15年或者40年。海域属国家所有,政府作为海域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养殖户的申请和海域的实际情况决定批准使用期限。本案中,政府只批准原告使用1年,期限届满后,其使用权当然终止。故原告诉称使用海域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交纳了部分海域使用金,但交纳海域使用金并不等于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还须持有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论政府或是公民、法人都必须无条件执行,故原告对280亩海域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下称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养殖证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法律凭证,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了养殖证,意味着使用者在批准使用期限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并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就不享有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权利,其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海域法》为后法,《渔业法》为前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后法《海域法》来确定原告的海域养殖权,即只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就取得了海域养殖权,无须再取得养殖证的理由亦属不当。我国《海域法》和《渔业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且正在实施的有效法律,任何公民和法人从事海水养殖必须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同时还须取得养殖证,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称只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就取得海域养殖权无须再取得养殖证的理由违背了法律规定。如对其非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既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又未取得养殖权,其养殖行为显属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海域法》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及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第四条“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的规定,原告非法使用海域非法养殖文蛤获得的利益属非法利益,不应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殖文蛤损失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纵观本案情况,原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擅自将文蛤苗非法投放养殖,违反了《海域法》和《渔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致使文蛤被污染损害,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对购买的文蛤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被告违法排污造成原告投放的文蛤苗损失应予适当补偿。原告筹资656 300元购买96 700公斤文蛤苗,按《专家意见》损失率0。7367计算,原告文蛤苗损失为483 712元(96 700公斤×0.。79元)。原告对此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基玲文蛤苗种损失193 485元;  二、驳回原告洪基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338元,其他诉讼费2 468元,合计14 806元,由原告洪基玲负担8 806元;由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负担6 000元。鉴定费3 773元,由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 338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德生 &
审 判 员 刘乔发 &
审 判 员 谢 桦 &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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