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申请资质认定的计量资质认证,授权或验...

秒懂!计量认证、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啥区别?
秒懂!计量认证、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啥区别?
虽然已经在实验室待的时间不短了,但是针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仍不甚了解,是否会有以下疑问:计量认证与资质认定有啥联系?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的区别?什么时候进行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申请?......本文针对这些疑问稍作整理,希望能够供实验室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学习和参考。 计量认证、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三者区别? 2006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可是根据国家计量规范对该实验室的计量器具精度的认证,代号CMA。 实验室认可是对实验室的试验能力进行的认证(包括可实施的试验项目、最大可实施的试验参数等等),代号CNAS。(原CNAB、CNAL已经统一归入CNAS) 上述两者都是实验室的资质认定。 除上述二者之外,还有CAL中国质量审查认可,用于对国家级质监中心和省级质监站的资格认定。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的异同点 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的主管部门都是认监委,评审准则基本相同,评审过程和方式也基本相同。1. 对象和范围不同: 实验室认可:包括所有的实验室,检测、校准实验室,第一方、第二方、第三方均可;计量认证等:是检测实验室,必须是第三方。 2. 依据和性质不同: 实验室认可:国际通行的ISO/IEC17025,自愿的; 计量认证:我国的法律法规《计量法》《标准化法》《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强制的。 3. 实施主体和效力不同:实验室认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统一管理,统一实施,统一发证,国际互认;计量认证: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部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两级管理,国家认监委和省部发证,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计量认证资质与实验室认可资质不同,他实际上源于政府授权,只对政府和工业部门下属的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证书号码:(2004)量认(国)字(H2402)号, 认可范围与CNAS认可范围相同。
认证中的计量认证。计量认证是资质认定的一种形式。例如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就是计量认证。 CMA国家计量认证标志,这是做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最基本的要求。 计量认证是我国通过计量立法,对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实验室)进行强制考核的一种手段,也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点的政府对实验室的强制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为保证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所有向社会出具公证性检测报告的质量检测机构必须获得“计量认证”资质,否则构成违法。计量认证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 什么情况下申请?实验室认可申请?a.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人员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任务的实验室;b.有国际合作事务的实验室;c.在国外承揽工程建设项目的公司的实验室;d.国家、行业或部门权威实验室。以上这些实验室均应申请实验室认可,以达到与国际接轨的目的。资质认定申请?a.产品或工程质量检验机构;b.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独立实验室;c.承担第三方检测任务的实验室。以上这些实验室必须申请并通过资质认定,取得合法检测实验室的地位。 什么情况下两者都需要申请?以上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既要申请资质认定也应申请实验室认可。什么情况下两者都不需要申请?a.只为本单位服务,不对外提供数据和结果的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实验室;b.单纯科研或教学性质的实验室。 实验室认可与资质认定的上述区别是历史的原因造成的,随着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实验室认可与资质认定最终将会合并。
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的标准和准则 1. GB/T
idt ISO/IEC 17025:2005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2. CNAS-CL01:2006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 3. GJB
测试实验室和校准实验室通用要求 4. 国认实函(2006)141号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相关问题解答! 实验室CMA计量认证,对人员资质有什么要求 ? 基本要求:1.质量负责人1人、技术负责人1人、授权签字人(多名),这3类人员都必须有中级工程师证书;2.每个检测项目必须有2人或2人以上会做。其中一人检测,一人审核。3.特殊行业必须有相关部门发的上岗证,如:无损检测。具体人数多少看相关行业的要求,请问你是哪个行业的检测实验室?如有其他疑问,请继续留言。 实验室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实验室资质认定三者有什么区别?计量认可是根据国家计量规范对该实验室的计量器具精度的认证,代号CMA。 实验室认可是对实验室的试验能力进行的认证(包括可实施的试验项目、最大可实施的试验参数等等),代号CNAS。(原CNAB、CNAL已经统一归入CNAS) 上述两者都是实验室的资质认定。 除上述二者之外,还有CAL中国质量审查认可,用于对国家级质监中心和省级质监站的资格认定。 检验报告上“CMA”“ CAL”“ CNAS”的含义 检测报告上往往会带有“CMA”“CAL”“ CNAS”这三个标识,其含义分别是:CMA:表明该机构已经通过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CAL标识:表明该机构获得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查认可(验收)的授权证书。CNAS标识:表明该机构已经通过了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CNAS认可是由中国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实施的认可活动,是一种自愿行为,任何第一方、第二方和第三方实验室均可申请认可。实验室认可CNAS、计量认证CMA和审查认可CAL的主要区别 类别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认可目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评定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评定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评定法律依据《计量法》22条《标准化法》19条、《产品质量法》19条GB/T(等同采用ISO/IEC)评审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修改采用ISO/IEC 1)《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修改采用ISO/IEC 1)CNAS/CL01:2006《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等同采用ISO/IEC 1)性质强制强制自愿评审对象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第三方检测/校准实验室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社会各界第一、二、三方检测/校准实验室类型国家和省两级认定国家和省两级认定国家实验室认可实施机构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及国家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及国家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考核内容《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19个要素),比实验室认可增加了19条特殊要求(修改采用用ISO/IEC 1)《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19个要素),比实验室认可增加了19条特殊要求(修改采用用ISO/IEC 1)公正性和技术能力CNAS/CL01:2006《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等同采用ISO/IEC 1)(25个要素)考核结果发证书,使用CMA标志发证书,使用CAL标志发证书,使用CNAS标志使用范围及特点在通过认定的范围内,可提供公正数据,国内通用。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国内通用。国际通常做法,CNAS已与亚太地区实验室认可和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签订了互认协议(APLAC-MRA)。但不能取代审查认可和资质认定。 附:社会上常见的认证和认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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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务院86号令)
第 86 号《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第三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第四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第五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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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质监局 行政权责清单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日国务院批准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营业执照、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文件、工艺文件、质量管理制度、责任制度进行文审,文审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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