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界乱发新闻我可以歌词投诉他们吗

       
欢迎订阅 中国移动用户短信cqsjb至。 上 手机登录
新任新闻发言人模拟新闻发布会 新闻界专家给点评
重庆新闻发言人现场竞技
  平时是区县的副区长、政府部门负责人、企业“二把手”,在面对媒体和市民的时候,他们是新闻发言人。一个重大事件发生时,怎样迅速回应公众关注,让市民了解真实全面的信息?是门技术活。昨日,在全市新任新闻发言人培训班上,来自市委各部委、区县党委、市政府各部门、区县政府、高校、企业等54名新闻发言人展开了一场模拟演练。
  不要说套话空话
  昨下午2点,在西南政法大学第四教学楼演播室里,聚光灯打得很亮。台上,坐着4位新闻发言人,他们是长寿区常务副区长谭庆,市科协副主席雷晓风、市文联副秘书长程汪红、九龙坡区常务副区长何勇,面前摆放着“副市长”、“副县长”、“安监局局长”、“县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的牌子。他们演练的是一场突发事件。
  “今天上午10点半,我县在建的大桥钢围堰坍塌。事故已造成10人失踪、2人轻伤。”雷晓风最先介绍事故情况。接着,另一位发言人表态:“作为安监局局长,发生这样的事情,我一直拷问着自己……这让我诚惶诚恐、如履薄冰。”
  对于这段表现,台下的新闻界专家点评说:“诚惶诚恐、如履薄冰这样的词没有必要用,不要说套话、空话,直接让市民知道最有用的信息。”
  手上不能有小动作
  “安全事故频发,政府的日常监管工作和责任追究是否到位?”提问环节,一名“记者”抛出问题。
  “安全事故的发生,责任是多方面的,有施工方的,也有监管单位的,我们都会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在这里,我代表市政府向伤亡家属表示哀悼,并承诺伤者会得到及时救治。”一位发言人回答,“这是一起责任事故,不管涉及到谁,不管职位有多高,都将一查到底。”
  专家们点评:“回答得比较好,但是手里一直在转笔,这样的小动作可能会让人觉得口是心非、不尊重记者。”
  第二组上场的新闻发言人,也因为“回答问题时用手敲桌子”这样的细节被专家挑出毛病。
  笑容不合适要扣分
  据了解,举办此次培训班,是要让全市新任新闻发言人充分认识到新闻发布工作的重要性,坦诚对待媒体,准确把握时机,敢说、会说、主动说,勇于担当,善于表达,进一步深化政务信息公开,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培训中,除了回答提问,表情、着装等细节也很重要。
  “作为一名新闻发言人,着装不合适、笑容不合适,同样会让公众对你的印象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信息的传递。”专家说。比如,第一组里有位发言人,说话前先微笑了一下。由于事关重大事故,笑容显得不太合适。“但是,回答饱含感情,还和记者有眼神交流,这一点非常好。”
  第二组新闻发言人模拟的是一起小学生食物中毒事件,4位发言人有的穿西装,有的穿休闲服。“几个人在台上着装反差太大,让人感觉不够正式庄重。”专家说。
(记者 谈露洁 记者 史宗伟 摄影报道)
· · · · ·
更多新闻扫描二维码
下载“看重庆”新闻客户端
感谢您阅读:
虚假新闻投诉致电 更多
[责任编辑:
请选择您看到这篇新闻时的心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闻热搜词
来源:360新闻
扫二维码关注华龙网官方微信
版权声明:
联系方式:重庆华龙网集团有限公司 咨询电话:
①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授权华龙网,在互联网上使用、发布、交流集团14报1刊的新闻信息。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任何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华龙网”或“来源:华龙网-重庆XX”。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华龙网”的作品,系由本网自行采编,版权属华龙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华龙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附:重庆日报报业集团14报1刊:重庆日报 重庆晚报 重庆晨报 重庆商报 时代信报 新女报 健康人报 重庆法制报 三峡都市报 巴渝都市报 武陵都市报 渝州服务导报 人居周报 都市热报 今日重庆
Copyright & , All Rights Reserved.
华龙网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授权 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最佳浏览环境:分辨率以上,浏览器版本IE8以上)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青枫北路18号凤凰座A栋7楼 邮编:401121 广告招商:023- 传真:023-
经营许可证编号:渝B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2208266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号:新出网证(渝)字002号您的位置: >
新闻侵犯名誉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质疑(《国际新闻界》发表)
来源:yangyanyanok:日期:
新闻侵犯名誉权案实行过错責任原则质疑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学术共识,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本文考察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只有3.3%的案件适用过错责任,有94.5%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另有2.2%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文认为新闻侵犯名誉权有其特殊性,展现出与普通侵权不同的客观规律,不宜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巨大差异正是这种客观规律作用的结果。与其笼统规定过错规则,实际上实行推定过错,不如明确规定推定过错,同时应立足于新闻专业规范,明确判断过错的注意义务标准。
新闻;名誉权;归责原则
[文献标识码] A
本文所称的“新闻侵犯名誉权”,指新闻机构或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作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1986年《民法通则》到2010年《侵权责任法》,都是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以无过错原则为补充,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名誉权案件并无特殊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四个构成要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可以肯定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就新闻作品已发表、内容虚假、作品指向原告、新闻发布者有过错四个侵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几乎是学界共识。如王利明指出:“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杨立新认为:“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有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如此种种,不胜枚举
但作者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却和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绝大部分案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只需提供具有不利于自己内容的已发表作品,即可立案。“内容真实”、“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新闻发布者不能证明作品内容真实,就推定过错存在,承担败诉责任。
本文搜集了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至2009年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判决书267件。我国还没有正式的渠道能够从法院获得判决书,其主要来源:一是北大法意“中国司法案例库”,共224件。二是来自网络、书籍、报刊等判决书,共43件。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举证责任只在事实不清的案件中才发生作用,如果事实已查清,责任者明确,则无需按举证责任来确定责任者,只有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中才能清晰看出对过错是原告负举证责任还是被告负举证责任,才能判断法官适用的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在这267个案件中,有149个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在考察范围。有27件是因措词不当,有侮辱性言词而引起侵权,没有事实真伪争议,也不在考察的范围。在剩余的91个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就内容虚假、有过错负举责任的有3起,占3.3%;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就内容真实、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有86起;占94.5%;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内容失实就判被告承担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的有2起,占2.2%。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案件适用的都是推定过错责任。
3起适用过错责任,原告举证的案件分别是重庆市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诉重庆商报社、陈祖凤,王素岚诉图们、祝东力,罗福元诉华西都市报社。法院都是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内容虚假,自然也不可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从而判决侵权不成立。
适用推定过错责的86个案件,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情况是把认定失实作为认定过错的一种方式,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内容基本真实,就推定其未尽核实义务,有过错。如陈建良诉曾延华案。
2006年被告在发表《谁来切实管管医疗行业的医疗质量,医疗法规执行,学术论文造假和医疗乱收费?一个美国博士回国从事神经外科临床医疗一年实名投诉无门的经历》。文中列举了陈建良学术造假、违规操作导致“7例医死6例”、收红包及伪造医学文件、乱收费中饱私囊等四条“罪状”。原告提起名誉权诉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4种行为,原告又提出异议,故认定《谁》文中反映的内容基本失实,因内容基本失实,所以以该事实为依据的评论有不当之处。被告的行为和《谁》文的内容本身即足以证实其主观过错。
因被告未能举证真实或无过错而判侵权成立类似的判辞相当常见,如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诉辽宁日报社案:“新闻媒体必须对报道进行谨慎的审核,不能存有合理的怀疑。被告在本身对‘涉黑猛料’也感到怀疑的情况下,不对有关的主要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其主观上的过失十分明显”。 黄勤灿诉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案:“(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百货大楼的庇护有屡次欺诈顾客的不法行为。以员工来信刊登,故上诉人应当是来信的持有人,但拒不提供原始来信资料对照审核,不能证明作为新闻舆论单位已履行了审查核实义务,没有过错。”赵忠祥诉张淋、新华日报社案:“身为记者的张淋在进行新闻报道创作时应以准确详尽的客观事实为素材,客观全面地进行报道。现因其无法提交其进行新闻报道的采访的素材等证据,故张淋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子湘、王子军诉人民公安报社案:“被告将单方采访的内容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就进行了公开报道,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提供不出文中对王子湘、王子军评价所依据的可靠证据,导致文章内容失实。”高晓松诉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案:“雅虎对文章的真实性未能举证。”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诉重庆青年报社、重庆法制报社案:“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两篇报道的新闻来源的真实性。”西安翻译学院诉北京青年报社:“被告对其文章中涉及采访的当事者的言论真实性并无具有说明力的证据证明。”陈建民诉北京科技报社案:“被告发表文章将陈建民禁食49天的活动评定为科技骗局。未能承担举证责任。”黄意双诉夏顺初、高明报社案:“负责审查核实文章稿件是报刊新闻单位应负的积极作为义务,高明报社未经审查核实就予以刊登该公布,应承担责任”。等等。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基本的采访、调查、核实的证据,以证明已尽合理人的审慎义务,达到确信真实的标准,主观上无过错。如果未能证明,则推定有过错,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如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诉《华商报》社 案。
2001年《华商报》刊登了《明星欠缺,组织混乱,上海电影节上演“空城计”》、《电影节传出“黑箱”操作,奚美娟已被内定为最佳女演员?》等四篇文章,原告提起名誉权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应当对报道进行谨慎的审核,不能存有合理的怀疑,除非其报道来源于权威机构或权威人士提供的消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对其报道既不能提供权威的消息来源,也不能提供其报道中所谓的“知情人士”的身份,且不能证明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被告抢先发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
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被告可以以无过错进行抗辩,因无过错而成功抗辩,免责的有8起。如诉案。
1997年被告编发了《你是我们的亲生儿子》一文,讲述了原告一家亲子鉴定的事情。原告提起名誉权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陈更采访材料来源于兰溪市公证处,以及来自原告李宝泰的亲口叙述。该文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相符。所以,新闻工作者及新闻单位的一般调查义务已经履行。如果来源于公证处及当事人这两方面的消息中,有虚构或编造情节,记者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预见并避免的。因虚构或编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虚构编造者自负。鉴于新闻工作的自身特点,不能要求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履行严格的类似司法调查形式的调查义务。陈更在向公证处及李宝泰采访之后,已证实了事情经过,就没有再对郑爱琴、李鸣进行深入调查采访或征求意见。因为李宝泰是该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之一,其口述内容与公证处的材料相符,已使陈更足以相信采访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所以,不向郑爱琴、李鸣进行采访,陈更并无主观上的过错。侵权不成立。
本文还发现了2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属于客观归责,只要客观上有虚假内容就责令被告承担责任,而不考虑是否已尽合理人的核实义务。如刘洪以诉《海南日报》案。
2000年7月《海南日报》发表《警惕假记者》,称刘洪以是冒牌《经济消息报》记者。该报道依据的是同年6月经济消息报社致中共海南省委宣传部的公函,公函称:“经查,刘洪以根本不是《经济消息报》记者,本报编制中查无此人。”11月刘洪以提起名誉权诉讼。法庭审理查明,刘洪以确为《经济消息报》的记者。出具的公函是刚调到经济消息报社的原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背着报社所为的个人行为,且证明不符合事实。王某把报社的公章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报社已于同年7月废止了旧章,同时启用新章。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加盖新章的证明文件,证明原告确为《经济消息报》的记者。法院认定原公函与事实不符,且公章无效,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纳,《海南日报》报道失实,承担责任。
本案中《海南日报》不可能了解经济消息报社内部的人事变动,也不可能预知公函上的章将会被废止。用人单位向海南省委宣传部发的,证明自己单位人事编制的公函具有权威性,《海南日报》不可能再从其他途径获得更权威的证明材料,因此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公函内容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人的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但法院仍然以失实为由判被告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客观归责,未支持被告的无过错抗辩。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而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那么,是什么造成立法与司法的近乎完全的背离?与其他侵权相比,新闻侵犯名誉权有何特殊性?适用哪种归则原则更合理、更符合客观规律和公平正义?
马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我国学者对于归责原则有这样论述:“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应当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任何民事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都不是立法者任意想象,立法者决不可任意背离可能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性质去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则”,这与马克思的观点是相符的。
司法实践产生的这种背离,正是由于新闻侵犯名誉权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恰恰是其规律性的体现。
在名誉权案件中,过错的举证与真实性举证紧密相联,二者通常结合在一起。内容失实往往是主观有过错、未尽合理人审慎核实义务的客观外在表现。如果适用推定过错,通常需先推定内容虚假,由被告就内容真实和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如果推定内容为真实,根本无须承担责任,当然更谈不上过错。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则需先推定内容真实,被告因此而无过错,由原告就内容虚假和被告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如果不能证明内容虚假,自然也就不可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一、名誉权案件实行过错责任与通行的证据规则相冲突
古罗马法时期,在“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这一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基础上,就演化为“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的原则。这是因为证明积极事实与证明消极事实在难度上存在极大的差异。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积极事实是指以具体物质形态存在的,可以直接在四维时空坐标中定位的客观事实;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相对,是指以‘虚无’状态存在的,不能在四维时空坐标中定位的客观事实。消极事实不含有任何物质形态,不能直接为人们所感知,而只能通过思维认识这一特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状态。”积极事实的存在状态是“有”,包含了时间、地点、人、物、手段、方式、行为、后果等多种元素。消极事实的存在状态是“无”,是不包含任何元素的空集。“消极事实是相对于积极事实而存在的,人们只能通过思维来认识这种存在。不确定积极事实就无法确定消极事实;也就是说,只有确定A点,才能确定非A点。”因此消极事实一般本身不能被直接证明,而是通过另一积极事实来间接证明,并且有大量的消极事实本身是不可证的。如“没杀人”这一消极事实需要通过“案发时正在和朋友一起打牌”这一积极事实来间接证明。但如果被指责的人案发时只是在家里自己睡大觉,并无第三人在场,那么“没有杀人”这一消极事实将是不可证的。有鉴于此,一般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
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是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因此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新闻侵犯名誉权诉讼中存在特殊性,一般而言媒体报道的是积极事实,原告否认媒体报道的事实,指出其虚假,是消极事实。如果要求受害人就内容虚假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举证不能而败诉,这是不公平的。前文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94.5%的案件,都要求新闻发布者就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相反,这正是对这种特殊客观规律的反映。
举证责任分配还有所谓的“证据距离”原则,即在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哪方距离证据更近或更易于取得证据,哪方当事人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德国学者普罗斯(Prolss)曾提出,“若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之危险领域范围者,通说之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应受限制而不能适用……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之客观及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之客观及主观要件之不存在之事实为举证”。因为:第一,被害人无法了解属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件,常处于无证据状态;第二,其次加害人易于了解事件、接近证据;第三,有利于实现防止损害发生,以及一旦发生损害,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实体法宗旨。新闻传播的特点使得受害人难以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加以判断。侵权作品的刊播一般要经过采访、写作、编辑、校对、印刷、传播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有误者有可能对特定人造成侵害,受害人无从了解具体的参与者及其活动过程,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到底是哪个环节的差错造成的,会使受害人处于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是不合理的。而新闻发布者了解行为发生的过程,清楚自己应尽何种注意义务,掌握刊播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容易提出自己无过失的证据,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符合“证据距离”原则。
二、原告证明被告过错会陷于自证清白
尽管媒体报道不能等于司法审判,报道的也不尽是犯罪事件,但无罪推定(presumption&of&innocence)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规定于宪法中。人生而清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没有义务自证清白。引起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往往是媒体报道某人有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从而引起受害人名誉降低。如果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所指责事项并未发生,就会使其处于自证清白的境地,这与法治社会的精神是不相符的。在司法界有判决明确指出这一问题,如唐季礼诉芮艳红、青年时报社、成都商报社等案。
2004年被告芮艳红在《青年时报》发表《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一文,报道发出后,多家媒体转载。唐季礼提起名誉权诉讼。审理中证明报道内容并不存在,原告胜诉。而判决书还申明了这样的原则:“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之证明责任,应当在新闻媒体一方。如新闻媒体不能证明被报道对象确实从事过媒体所报道之行为,则应当认为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否则,每个被报道对象将不得不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严重相悖的。”
而且,上文指出原告经常是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根本无法自证清白,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在人们的观念中败诉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会使人误解为报道的情况确实发生,使原告蒙受更加深重的冤屈,处境更加不利,导致不公。
三、社会要求新闻媒介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核实信息作为一种义务,在各国新闻法及国际新闻道德公约中都有规定,如2000年美国广播电视新闻主任协会明尼苏达会议上通过的《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规定:“职业电子新闻工作者应做到持续不断地追求真相。”德国汉堡州《新闻法》第6条规定:“在出版发行前新闻界有责任核实文章的内容,其中包括核实材料的出处、内容的真实性。”俄罗斯《大众传媒法》第49条规定记者有义务“核实所报道信息的可靠性”等等。一些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如1971年于德国慕尼黑通过的《新闻记者权利和责任国际宣言》指出记者必须“尊重事实,无论这会给自己带来什么结果,因为公众有知道真相的权利”。
我国也将核实责任作为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加以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民)复(1988)11号批复:“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曾经是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纠纷时推定新闻单位对自己发表的侵权新闻负有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该批复虽然在1996年失效,但核实责任作为新闻媒介和从业者的基本义务,在党的有关新闻政策、纪律和国家的法规、规章中还是有许多规定。较近的如2005中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宣部的实施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都强调了新闻媒介核实责任。后一文件规定:“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还规定了虚假新闻的问责制度。
新闻从业者的职业要求他们在核实责任上承担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新闻发布者对新闻内容理应证明自己已尽到职业新闻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即使报道消极事实,适用推定过错责任也是合理的。
四、新闻侵犯名誉权也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
新闻从业者有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不意味着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新闻侵犯名誉权与普通侵权行为的另一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一般是原告和被告两个个体权利义务间的冲突,而前者不仅仅是被告表达自由权与原告名誉权之间的个体利益冲突,更是整个社会知情权与原告名誉权的冲突,凝聚了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体利益的冲突。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重要内容,“表达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公众利益”,具有巨大社会价值,被认为是其他自由的基础。适用无过错责任实质上是以法庭审理认定的真实标准来代替新闻报道的真实标准,只要法庭审理认定失实,就判新闻发布者承担侵犯责任,而不考虑其过错的有无。这将有损于新闻自由。司法系统作为国家机关,掌握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严谨的程序和复杂的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的真伪,往往耗资巨大、时间漫长。即使这样,也仍然存在不少法律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情况。新闻发布者作为普通公民或法人,认知能力有限,并且“新闻是最易腐败的商品”,也不可能有象司法机关一样用漫长的时间去核实。适用无过错责任,未达到法庭认定的真实标准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对新闻自由将带来重大损害。
英国适用严格责任,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但遭到了不少学者的猛烈抨击,如唐纳德·M·吉尔摩(Donald•M•Gilmore)等说:“这项严格责任规则所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它并不考虑言发表者是否具有故意、其疏忽的程度或者他的专业水准,也不考虑原告所受损害的范围,事实上,发表者一方即使没有明显的过错也可能要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这项规则是要寄希望于发言者的怯懦和自我审查。”乔治·蒙比奥特(George&Monbiot)也指出:其结果是,新闻媒体在监督“富人和有权势者时必须极端谨慎”
为了保护新闻自由,促使新闻信息的自由流通,很多国家以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来要求新闻从业者,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由新闻界就内容真实和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履行新闻职业者合理的注意义务,达到确信真实的标准,即使基本内容失实,也可免责。如日本,一旦遭提起名誉毁损诉讼,被告方面必须证明所言真实,或者是有相当的理由认为该事实内容确实属实。最高法院曾表示,“虽无法证明所述之事实确属真实,然而行为人有相当理由可相信其所陈述事实为真实者,则该行为将不具有故意或过失要件,结果侵权行为仍是无法成立”。意大利,新闻界若想成功抗辩必须证明:报道的信息真实,或者在新闻记者以诚实的态度经过严肃努力核实信息来源时好像是真实的。法国,对于诽谤诉讼,新闻媒介最强有力的辩护是真实性,另外一种辩护就是“诚实”之辩。法国有关的判例法显示,如果被告可以证明他的诚实,如从业很谨慎,报道前尽力核实了事实,并曾试图与当事人联系等,被起诉的新闻媒介及其记者也许就会辩护成功,至少可以减免责任。德国也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民法典》中并未具体规定名誉权等人格权,民事诉讼中诽谤的要件是根据刑法中的诽谤规定概括出来的。而《刑法典》则规定涉讼内容真实性须由被告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报道的事实被证明不属实,只要这既不是由于工作疏忽等过失所致,也不是出于恶意,原告就不可能胜诉。
任何法律都应当是客观规律的总结,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规范很难具有实效,或者对社会的文明发展起到负面作用。新闻侵犯名誉权有其特殊性,展现出与普通侵权不同的客观规律。通过对上文的分析,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是难以实行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不合理的,那就应当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巨大差异正是这种客观规律作用的结果。本文前举诉案,就体现了法庭在不得不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时,将新闻媒介责任限定于一定范围即确信真实的努力。与其笼统规定过错规则,实际上实行推定过错;不如明文规定推定过错,但是明确注意义务的标准,即确信真实原则,新闻媒介只要证明确信真实,则可免责。而确信真实的证明,则立足于新闻专业规范。
张鸿霞地区:北京 北京手机: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真:执业证号:37691执业机构:安博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0-0
暂无数据.................
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文化创意法律服务部主任;
漯河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员;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成功案例等信息,由会员自行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找法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友情提醒:为规避您的风险,建议您在聘请律师前务必到其所在律所或通过当地律师协会、司法局核实律师身份信息。
快速关注律师

我要回帖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