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是直销与营销的区别分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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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牌直销企业直销区域分析
10:45:47&&&&&&&&来源:直销博客网
  根据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数据表明,直销服务网点在内地省级行政区的覆盖率已高达97%。截止到日,全国有34个省份对获牌的37家直销企业实行选择性开放,造成个省份直销企业数量差异,本专题针对2013年直销企业新增服务网点,直销企业总部落户区域统计以及直销开发程度最热省份等作出分析排名归纳。
  在以下的获牌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数据统计中,我们均以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以及2012年中国直销杂志提供的数据做为参考依据,以省级行政区为次要参考数据来衡量各大直销公司获批直销区域的真正覆盖范围。为方便读者阅读,我们将通过简单的排名图表的形式,简单揭示2013年直销行业的销售市场区域的现状。
根据37家直销企业竞争力对比分析
  在37家获牌直销企业中,外资企业占有21家,占获牌直销企业总数的56.8%(2012年20家外资占66.7%);21家外资企业服务网点总数为10014个(2012年20家外资企业占有7389个;以商务部批准直销区域的区县数量计算),占37家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总数(11301)的88.6%(2012年共30家直销企业80666个网点占91.61%)。内资直销公司共16家,占获牌企业总量(2012年10家内资为33.3%)的43.2%;16家内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总数为1287个(2012年10家内资企业占有677个),占所有直销公司服务网点总数的11.4%(2012年为8.39%)。
  直销服务网点覆盖区域数量最多的前十位企业分别是:安利、雅芳、玫琳凯、无限极、康宝莱、如新、克缇、新时代(内资)、宝健、天狮(内资)。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内资企业只有新时代一家内资直销企业入围,然而今年天狮和新时代同时冲进前十,表现出内资直销企业实力发展迅速,上升势头强劲,市场份额与销售分布区域占有比例也在不断地提高.
  在服务网点的覆盖数量上,排名前三位的直销企业分别为:安利、雅芳、玫琳凯。这三家外资直企服务网点总数为5940个,占37家直销公司服务网点总数的52.7%。内资直企分别为:新时代、天狮、绿之韵,这三家内资直企服务网点总数合计为675个,占37家直销公司服务网点总数的6%。外资直企前三位是内资直企前三位的8.8倍.
  在省级行政区入驻数量上,排名前三位的同样是这三家外资企业。这三家公司直销服务网点所分布的省级行政区合计96个,占37家直销公司入驻省级行政区域总量(272)的35.3%,而内资企业前3位的省级行政区合计28个,占所有直销公司入驻省级行政区域总量的10.3%。
  2013年(1月1日&&8月2日)获牌的直销企业总共有7家,其中6家均为内资直销企业。通过以上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年内地直销企业在经过一年的发展,商务部加快了直销牌照申请的进度,虽然现在的中国直销市场绝大部分的份额被外资占有着,但笔者坚信,随着内地直销企业的迅猛发展,这个差距会不断缩小,通过学习外资直企的优秀管理模式和增强企业自身的竞争力,最终会树立起我们中国自己的直销企业品牌,迈出国门把销售市场目标定位在世界直销市场这个大舞台上。
37家直销企业相同省级分支机构分布
  如图显示,根据直销企业入驻分支机构数量相同省份划分热点区域,将全国各省份分为三大直销市场梯队:10家及以上为第一梯队,分布在广东、北京、天津、山东、江苏、辽宁、福建、上海、四川、浙江;6至9家为第二梯队,分布在河北、重庆、吉林、江西、湖北、河南、安微、陕西、内蒙、山西、黑龙江、河南;5家及以下为第三梯队,分布在云南、贵州、广西、甘肃、宁夏、海南、青海、西藏、新疆。
  第一梯队的省份从地理位置来看,除了四川省深处内陆腹地外,其他9个省份:广东省、山东省、北京市、江苏省、天津省、辽宁省、福建省、上海市、浙江省囊括了我国海岸线几乎所有省份。而第一梯队省份入驻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总数为133家,占37家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入驻全国各省份总量(250家)的53.2%。第二梯队的省份大多分布在内陆东北部区域,处于新兴的经济试点和改革开放地区,而第二梯队省份入驻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总数为87家,占37家直销企业入驻全国各省份总量的34.8%。第三梯队的省份基本都位于西部经济薄弱地区,因此第三梯队省份入驻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总数为30家,占37家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入驻全国各省份总量的12%。
  造成沿海省份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相同区域高度集中分布根本原因,是因为这些省份都是早期最早的改革开放经济试点的沿海省份,经济基础都十分雄厚,新兴事物的发展和创新也是最早开始的发源地,所有对直销这种新型销售模式的推广接受程度高。而其它两个梯队省份区域是因为本身的经济改革起步较晚,地方经济实力基础低,对新型事物的接受过程也比较缓慢。所有造成了沿海省份集中分布,内陆省份分布零散。
  通过以上数据显示,我们不难发现,随着近几年的经济发展区域重心不断向内陆纵深。直销企业的销售区域也不断向内陆纵深,不断开辟新的销售区域,增加自身在全国直销市场份额。虽然从现阶段来看,第一梯队的沿海省份的市场份额依然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笔者更看重直企对第二梯队省份发展。因为由于沿海省份的集中性,造成了它们一定程度上的市场重合以及饱和度过高,在有限的市场资源里竞争激烈,发展缓慢。而第二、三梯队内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零散分布,所在市场分布广阔重合度低,市场竞争力不强,并且当地经济正处于发展迅速阶段,新兴产业也在不断涌现,这些都会促使未来直销企业销售网点目标逐渐朝内陆省份加大,不断开辟和开放新的市场销售网点,壮大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
2013年直销企业新增区域对比
  如图所示,有14家获牌直销企业新增销售区域总数52个,其中外资获牌直销企业新增销售区域数量为38个,占14家获牌直销企业新增销售区域总量的73.1%。而内资获牌直销企业新增销售区域数量为14个,占14家获牌直销企业新增销售区域总量的26.9%。内外资企业新增销售区域数量比为19:7。
  外资直销企业新增销售区域多位于重庆、山西、河北、内蒙等偏向内陆省份的地区,以上省份都属于新开发的直销市场,从这些新增销售区域来看,外资直销企业正在不断补充和完善销售市场,增加更多的市场占有率;内资直销企业新增销售区域多位于广东、辽宁、湖北、山东、浙江等偏向沿海省份的地区,以上省份均属于直销行业旺地儿,从这些新增销售区域来看,内资直销企业,更多是为了全线发展与扩张。外资直企新增销售区域的补充完善与内资直企新增区域的全线扩展与发展,有利于缩小行业之间的竞争力。
  通过以上数据对比,笔者认为,今年获牌直销企业虽然在新增销售区域规划略有不同,但其根本目的都是在于通过自己的销售规划,达到提高自身在直销市场的份额率,逐渐缩小同行业之间的竞争力,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新的助力。
直销企业总部所在地分布
  通过企业总部所在地分布比对,笔者惊讶地发现,37家获牌直销企业总部沿着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一线排开。遍及11个沿海省份,多数集中在走在改革开放最前沿的沿海省份。其中排名前3的是:广东(7家)、上海市和江苏省(各占6家)、北京市(5家)。而这4个省份企业总部数量占总量的64.9%。同时,外资企业总部占4个省份企业总数(24家)的66.7%。其中,2012年中国直销50强业绩排行前3位的总部都位于广东省,它们分别是:安利(271亿)、完美(135亿)、无限极(105亿)。
  从上述数据来看,外资直销企业在选择总部所在省份的位置的时候,都会以当地的经济开放程度,以及同类型内资直销企业总部所在地作为参考依据。一方面,是因为当地的经济基础发展度高,另一方面同类型内资企业已经有了一定的社会市场口碑与基础,容易接受像直销这样的新兴事物。从而为外资直销企业的产品推广提供了一个市场平台的突破口,使外资直销企业在中国直销市场的发展与扩张更加迅速。
责任编辑:风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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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制定本条例。
在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 出具的;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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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或者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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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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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编辑本段组织领导传销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
新华社北京2月28日电(记者卫敏丽、崔清新)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
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没作出专门的规定。
为此,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相关条款: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编辑本段解读
《禁止传销条例》经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直销管理条例》经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组织领导传销罪”经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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