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哪个公司对破产重整、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并购重组等业务最具有专业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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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洲 律师,现为湖北仕科D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投融资团队负责人,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1、资本运作类,包括投资融资与并购重组、企业改制、境内外上市、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重整(债务重组)、私募股权基金设立募集与运作、风险投资、信托投融资、债券融资券与中期票据发行;2、建筑房地产类,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项目公司设立、合作开发、融资、收购、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国有划拨土地开发、征地拆迁、招标投标、商品房交易;3、矿产资源类,包括矿产资源项目投融资、并购、重组、合作开发、转让等;4、涉外法律服务、重大诉讼、公司治理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方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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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9版:体坛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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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行业渴望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与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日施行,目前,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工作,就相关问题,吉林省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赵彦丽接受了媒体的采访:  问:新颁布的《破产法》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  答:虽然早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主要是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这些客观情况迫切需要一部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为市场交易与竞争创造了公平的机制与环境,引入了管理人制度,让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引入了重整制度,使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拯救法。  问:什么情况下,企业可以申请执行破产清算程序?  答: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  也就是说,一种是企业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无法正常经营,可由企业法人、企业的股东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一种是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清偿到期债务,而企业无能力清偿债务的,可由债权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一种是企业明显丧失清偿外部债务的能力,可由企业法人、企业股东申请企业重整(股权转让、撤股、并股等)。  问:哪些中介机构具有从事破产清算业务的资格?  答:《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问:您认为这三种中介机构哪个从事破产清算业务更有优势?  答:破产清算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系统工程,融社会、经济、金融、法律等问题于一体,任何一家中介机构都不能单独完成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的全过程。账目的清理,根据财产的不同形态进行不同形式的评估(如对固定资产的新旧评估、对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及流动资产的评估、对无形资产的评估),以及对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的转让,破产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法律诉讼等问题,都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来处理。  我们看到,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涵盖了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简单地讲,就是企业经营涉及的“人、财、物”。先说一下“人”,企业人员的安置是能否顺利完成破产清算的关键,企业员工安置方案的制定、实施的如何,直接影响到破产清算工作的能否实施;再说一下“财”和“物”,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无形资产都属于这一范畴,具体地说,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包括产成品、半成品)、办公设备、车辆等固化财产,一般来说属于“物”,还有企业股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等)、债权、债务等,一般来说属于“财”。  人员的安置,涉及到劳动保障部门,要处理好社会劳动保险、在职、离退休人员的补偿;企业资产的确定,需要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来完成,如: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企业债权、债务的纠纷的处理,需要委托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行为,予以确认;企业财务现状,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予以确认;破产清算企业的资产最后变现,需要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  如此说来,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需要许多中介机构共同来完成,至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这三种中介机构,各有优势,也有相对的不足。依我个人的观点来看,作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拥有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相对较有优势。综合协调各中介机构的关系;将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师出具的《评估报告》、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件、以及企业的综合情况,进行客观的分析,并最后形成破产企业的《清算报告》这一系统工程,作为破产清算事务所相对较有优势。  问:破产清算事务所的现状是怎样的?  答: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是全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破产清算中介机构。我们公司在2004年与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也是目前吉林省唯一的一家破产清算公司。估计在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行管部门和协会成立后,吉林省的破产清算行业会有快速的发展。  问:“管理人制度”是怎样的制度?  答: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法律赋予的权力,破产企业依法进行破产,应由具有破产清算资格的管理人来完成。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来编制管理人名册。但各地情况也有不同,例如我公司目前就没有进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初审名单。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致可归纳为:1、吉林省仅此一家,没有可比较借鉴的;2、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还没最后确定;3、吉林省破产清算事务所还没有自己的行管部门、资质没法确定。这也是一个现实,因破产法颁布在先,成立协会和行管部门在后,而公司注册成立在先又是个事实。从全国看,北京、天津、上海、湖北、四川、山东、江苏、陕西、重庆等大部分地方都将破产清算事务所列入管理人名册当中,而天津市的管理人名册中,是清一色的破产清算事务所。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的破产清算工作,大部分是由破产清算中介机构做的(如北京、天津、上海)。在我们省,除我们和武汉合作的项目之外,就没有做本省的破产清算项目,原因很多。但无论怎样,我们认为,清算事务所都应该列入管理人名册。因为相比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清算事务所经验更加丰富、所从事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更为专业,也更能发挥破产清算工作中的组织作用。  问:破产清算的行业协会何时能够成立?  答:我公司的股东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浦庆先生,是我国资深的从事破产清算的专家,1995年,周浦庆先生已经起草完毕中国破产协会的章程。1996年,原国家经贸委的相关领导在参加世界破产协会年会时,特意让周浦庆先生将章程发去,以向世界破产协会表示中国也在筹建自己的破产协会。  &  十年已过,成立破产协会一再被搁置,原因很多。如今,新破产法已经实施,成立协会的事情再次摆上日程。今年1月6日,国内各地的破产清算机构在山东济南开会时,再次提出了成立破产协会的问题,并发起成立了“中国企业破产协会筹备委员会”,我公司作为吉林省的代表出席了会议,并成为发起人之一。2月在武汉再次召开筹备会并举办业务培训,&5月在四川乐山,清算行业内人士再次齐聚,并最终讨论决定取消“中国企业破产协会”的协会名称,定名为“中国清算行业协会”。我公司是该协会的吉林省唯一的理事单位。协会正式成立后,将会负责开展破产清算机构及注册清算师的培训、考试、资质认证及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  &  问:破产清算行业的发展前景如何?  答:由于破产法的颁布,破产清算行业&前景是好的,由于有了管理人制度,有了相关法律的出台,破产清算行业的整体执业能力和水平都会有相对的提高。同时,各辖区人民法院在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时都会设置一定的条件作为准入标准。以湖南省高院为例,设定了100分评分制,将百分分摊到执业业绩、机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执业能力、专业水准五个大项里。根据这个评分标准,再由其下属法院结合本地特点,重点强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清算案件的实绩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考虑不同种类中介机构的差异,确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评审方案。  清算行业相对其他中介机构来讲,是一个新的行业,没有前例可循,行业协会已经成立,但是行管部门没有确立,行业资质暂时无法确认。但在全国范围内确实存在一大批从事破产清算的中介机构,并在国家《企业破产法》出台前就已经进行实际操作业务的工作。所以说,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认定,既要按规定严格要求,又要尊重客观事实,应当注重中介机构的实际业务水平,这样能够使这一新兴行业得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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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新规催生“上位”大戏
  【 】A股并购重组浪潮汹涌,不乏麻雀变凤凰的&上位&大戏。并购重组已经成为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上市公司增强竞争力、提升公司价值的有效方式。
  2014年7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在减少行政审批、放权于市场的政策风向下,新规定是否将激发起新一轮并购重组浪潮?
  上市公司发股定价有新意
  目前监管部门要求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定价应当不低于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随着市场的发展,这种定价模式出现以下三个缺陷:
  缺陷一
  该规定过于刚性,在市场发生较大波动,尤其是股价单边下行时,资产出售方容易违约。
  缺陷二
  由于投资者对部分上市公司存在资产注入预期,公司股价相对于内在价值长期偏高,增加了交易难度。
  缺陷三
  资产出售方为了尽快完成交易并寻求一定的补偿,往往对注入资产虚高估值,引发市场质疑。
  为了避免以上的制度缺陷,监管部门对这一规章制度做出了以下修正:
  原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定价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修改意见:
  一、拓宽定价区间,增大选择面,并允许适当折扣。定价区间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拓宽为:可以在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中任选其一,并允许打九折。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规定,在交易获得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股价相比发行价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根据已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进行一次调整;该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即可按该方案适时调整发行价,且无须因此次调价而重新提出申请。
  破产重整不再特别
  2008年以来,监管部门实施《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所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允许相关各方不再执行20日均价的规定,可以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这样一来,虽然使得一些公司转危为安,但是也给并购重组市场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具体如下:
  影响一
  破产重组实行协商定价,不符合严格退市制度,不鼓励借壳上市的总体政策导向。
  影响二
  协商定价机制强化了投资者对ST或*ST公司被借壳的预期,推高了这类公司的股价,不利于优胜劣汰。
  影响三
  市场质疑部分公司破产重整协商定价缺少平等协商的实质内涵。
  基于以上原因,征求意见稿做出了废止协商定价机制,破产重整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适用与其他公司相同的定价规则。
  资产评估更明确
  资产评估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关键,现行《重组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目前的规章制度对于市场中已经应用的评估方式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征求意见对这一事项也做出了调整:
  现行办法
  一、并不强制要求所有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资产定价必须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
  二、如选择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相关方须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
  修订版本
  第一,资产定价可以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也可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
  第二,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特别因素等。
  第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包括评估机构和其他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以及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针对定价显失公允导致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增设监管措施和处罚条款。
  在修订后的版本中,第三条规定中提到了估值机构。本次征求意见稿尊重市场,对估值机构重新定义:&估值机构&可以是评估机构,也可以是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估值服务不要求必须具有评估资质。其中,&评估机构&具有由财政部门或其他主管机构授予的评估行业资质。
  而在《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要约收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调整;二是对滥发要约做出进一步的监管规定。
  在要约收购中,现行办法要求收购人应在公告后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但是由于反垄断调查、外资准入批准等事项,从收购人发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到真正发出要约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在此期间,收购人无法动用已存入的履约保证金,承担了额外利息损失,增大了收购成本。
  所以调整如下
  调整前:收购人应当在做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
  调整后:增加银行出具保函、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两种保证形式。
  对于滥发要约的情况,《收购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两种监管措施:
  措施一收购人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涉嫌虚假披露、操纵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措施二加强对中介机构监管。加大财务顾问对收购人具备履约能力的资金核查责任及违规处罚力度,明确收购人不支付收购款,且财务顾问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监会一年内不接受该财务顾问机构报送的并购重组项目。
  本次对上市公司重组、收购办法的修订体现了市场化运作的理念,重点强调了&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理念。希望此次修订能够使得如火如荼的并购市场更加高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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