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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jxsw/092.html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三章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第六章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九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
勘验、检查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查询、冻结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章
审查批准逮捕
审查决定逮捕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出席第二审法庭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
审判活动监督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十五章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
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
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
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
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
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
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
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
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
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
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
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
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
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
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
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
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
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
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
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
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
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
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
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
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
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
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
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
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
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
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
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
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
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
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
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
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
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
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
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
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
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
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
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
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
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
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
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
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
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总共15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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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票挂牌
第三章 股票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转让信息
第三节 监控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章 挂牌公司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三节 定向发行
第四节 暂停与恢复转让
第五节 终止与重新挂牌
第五章 主办券商
第六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业务规则。
1.2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业务规则。本业务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
1.3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公开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4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业务规定。
1.5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cn或www.neeq.cc)公布。
1.6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主办券商应当对所推荐的挂牌公司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1.7 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相关业务,应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1.8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相关业务规则,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1.9 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1.10 挂牌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二百人。
《管理办法》实施前股东人数为二百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规范并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符合本业务规则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
1.11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等市场参与人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股票挂牌
2.1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2.2 申请挂牌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报。
2.3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申请文件审查后,出具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
2.4 申请挂牌公司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挂牌手续。
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其股票挂牌前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签署挂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2.5 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其股票挂牌前依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等文件。
2.6 申请挂牌公司在其股票挂牌前实施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计划且尚未行权完毕的,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况。
2.7 申请挂牌公司在其股票挂牌前,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票的集中登记。
2.8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票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2.9 股票解除转让限制,应由挂牌公司向主办券商提出,由主办券商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确认后,通知中国结算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三章 股票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3.1.2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方式。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股票可以转换转让方式。
3.1.3挂牌股票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时提供集合竞价转让安排。
3.1.4挂牌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须有2家以上从事做市业务的主办券商(以下简称“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做市商应当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报价价位和数量范围内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3.1.5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证券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3.1.6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证券转让,应当先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3.1.7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3.1.8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转让不设涨跌幅限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3.1.9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3.1.10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3.1.11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
卖出挂牌公司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1.12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3.1.13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1.14申报当日有效。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申报的未成交部分。
3.1.15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成交确认后,转让即告成立,买卖双方必须承认转让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3.1.16中国结算作为共同对手方,为股票转让提供清算和多边净额担保交收服务;或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其他清算、交收等服务。
3.1.17投资者卖出股票,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股票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票,须办理股票转托管手续。
3.1.18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股票过户的,依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转让信息
3.2.1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3.2.2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3.2.3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证券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三节 监控与异常情况处理
3.3.1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中出现的异常转让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并可以视情况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股票转让等措施。
3.3.2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3.3.3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
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3.4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四章 挂牌公司
第一节 公司治理
4.1.1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充分行使合法权利。
4.1.2挂牌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及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并披露。
挂牌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
4.1.3挂牌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4.1.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切实保证挂牌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通过关联交易、垫付费用、提供担保及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挂牌公司资金、资产,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4.1.5挂牌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对公司治理机制的讨论评估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4.1.6挂牌公司可以实施股权激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节 信息披露
4.2.1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上述文件披露前,挂牌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内部程序。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挂牌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4.2.2若挂牌公司有充分依据证明其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严重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4.2.3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挂牌公司设有董事会秘书的,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挂牌公司应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的人员应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4.2.4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其披露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4.2.5挂牌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4.2.6主办券商应对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4.2.7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已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查。
4.2.8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定向发行
4.3.1本业务规则规定的定向发行,是指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4.3.2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等规定。
4.3.3按照《管理办法》应申请核准的定向发行,主办券商应当出具推荐文件,挂牌公司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定向发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办理定向发行新增股份的挂牌手续。
4.3.4按照《管理办法》豁免申请核准的定向发行,主办券商应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发表意见,挂牌公司在发行验资完毕后填报备案登记表,办理新增股份的登记及挂牌手续。
4.3.5申请挂牌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同时定向发行的,应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
第四节 暂停与恢复转让
4.4.1挂牌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直至按规定披露或相关情形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预计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在披露前已难以保密或已经泄露,或公共媒体出现与公司有关传闻,可能或已经对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无先例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重大事项,或挂牌公司有合理理由需要申请暂停股票转让的其他事项;
(三)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四)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主动申请终止挂牌;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六)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
(七)出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挂牌公司未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股票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4.4.2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者基于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决定挂牌公司股票的暂停与恢复转让事宜。
第五节 终止与重新挂牌
4.5.1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股票挂牌: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证券交易所同意其股票上市;
(二)终止挂牌申请获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四)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挂牌公司未能在股票暂停转让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
(五)挂牌公司经清算组或管理人清算并注销公司登记的;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4.5.2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发布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挂牌公司应当在收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挂牌公告。
4.5.3对因本业务规则4.5.1条第(三)、(四)项情形终止挂牌的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为其提供股票非公开转让服务。
4.5.4导致公司终止挂牌的情形消除后,经公司申请、主办券商推荐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公司股票可以重新挂牌。
第五章 主办券商
5.1 主办券商是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证券公司:
(一)推荐业务: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持续督导挂牌公司,为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并购重组等提供相关服务;
(二)经纪业务:代理开立证券账户、代理买卖股票等业务;
(三)做市业务;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业务。
从事前款第一项业务的,应当具有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从事前款第二项业务的,应当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从事前款第三项业务的,应当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5.2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备案的,与其签订协议,出具备案函并公告。
5.3 主办券商应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函后五个转让日内,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业务期间,应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报送并披露相关执业情况等信息。
主办券商所披露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进行更新。
5.4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保障业务依法合规进行,严格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5.5 主办券商应当实现推荐业务、经纪业务、做市业务以及其他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5.6 主办券商开展推荐业务,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并承担相应责任。
5.7 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诚实守信、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前,应当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说明理由。
5.8 主办券商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严格执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各项要求。
5.9 主办券商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应提醒投资者;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5.10 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不得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通过单独或者合谋,以串通报价或相互买卖操纵股票转让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5.11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持续管理,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记录其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等信息。
第六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6.1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本业务规则1.4条规定的监管对象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
(二)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出具警示函;
(六)责令改正;
(七)暂不受理相关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八)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
(九)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问询,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6.2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业务规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6.3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业务规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4 主办券商违反本业务规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6.5 主办券商的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业务规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6.6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业务规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6.7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本业务规则规定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监管对象不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7.1 原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的股票转让、信息披露等事项另行规定。
7.2 本业务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7.3 本业务规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7.4 本业务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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