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哪些措施使体育迷和职业运动员符合公共礼节和体育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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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公共理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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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公平竞争!”:欧共体法在体育领域适用的最新发展(上) 14:56&&来源: |
  一、引言
  二、体育是特殊的
  三、欧洲法院最近的判决
  四、欧共体委员会最近的决定
  五、适用于体育的欧共体贸易法的框架
  六、体育政策的更广泛的范围
  七、结语
  1.引言
  在2002年世界杯足球赛的官方计划书中有一整页的呼吁套上了这样的标题:“帮助我们确保在2002年韩日世界杯上公平竞争!”[①]乍看上去,这一劝诫的设计似乎是为了鼓励对赛场内外的对手的尊重,或者是号召所有的参赛者遵循比赛规则的字面含义和内在精神来进行比赛。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一页实际上是针对“隐性营销”这一现象的。根据对它的解释,赛事的“正式商业伙伴”对赛事的成功贡献巨大,而其他公司却通过在自己与赛事之间建立联系而又不向FIFA(国际足球联合会——译者注)支付特权使用费的手段来促进其产品的销售。足球比赛观众做出以下阻止“隐性营销”的行为是受到鼓励的:拒绝将带有商业标记的旗帜、气球、帽子等物品带入体育场,即使他们或许在去看比赛的路上就已经很愉快地得到了这些免费但却是未经授权的助威用具。公平竞争!
  体育显然已经变成了一种蕴含巨大商业价值的产业。体育行业组织不仅关注赛事本身的公平规制,而且也关注它们的商业资产的有效开发。没人会建议对一支足球队应该有多少名队员之类的问题做出规定。同样,也没人能否认法律拥有对诸如在体育商品提供者之间进行价格限定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正当权力。但是,有一类更加有趣的中间类型的实践,它们可能具有体育的特殊性,但同时又具有直接的商业目的。这样的例子包括球员转会制度和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交易。通常,体育行业组织认为它们的自主决策权的范围要比国家机关所承认的要广。这一主张的典型实施风格已经在本文导言的开始部分得到了鲜明的反映:体育组织有强烈的动机来披上“公平竞争”的外衣,以掩饰其利润最大化的欲望。有时,它们可能有完全正当的理由去这么做。需要被提及的更大的问题是,究竟体育领域的安排在多大程度上避免完全的或部分的司法审查才算合适?而且,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以对另一重要的先决问题做出精确回答为前提,即“体育是特殊的”这一经常被提出的主张究竟具有何种文化上、社会上和经济上的含义?在欧洲,这一问题因欧洲法院在1995年对博斯曼案(Bosman Case)[②]的著名判决而被置于各大报纸的显著位置。自此以后,欧共体委员会拥有了诸多机会来澄清体育在欧共体法下的待遇。特别是欧洲法院也获得了这样的机会,尽管不如欧共体委员会多。日,也就是世界杯足球赛在汉城开幕后一周,欧共体委员会发表了名为“与体育组织间的建设性讨论”的备忘录,并且列举了一系列被其认定为在体育行业组织调整了“它们的体育规则,从而使其符合今天的体育上、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要求”之后,已经得到圆满解决的问题。[③]这给人留下了一个清晰的印象,即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在经过近几年借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规则对职业体育领域进行审查之后,该是将这种热情予以冷却的时候了。另一方面,对体育在社会上与文化上的益处表示尊重的渴望,最近可能将在好几个机构的实践中得到验证,其中就包括欧共体委员会。本文考察了欧共体最新的实践,希望能就这一领域中的游戏目前在实质上的公平程度进行评估,并且本文把未能对职业体育和娱乐/业余体育作出适当区分的体育政策的构建中存在的内在风险作为一个主题进行探讨。
  2.“体育是特殊的”
  对职业体育中经济力量的特殊性进行探悉可以从苏格兰足球开始。2002年4月,苏格兰超级联赛的12家俱乐部中有10家宣布准备脱离联赛。这10家俱乐部公布了一项计划,称一旦经过了两年的必要通知期限,它们就将启动新的联赛。没有参与其中的另外两家俱乐部是格拉斯哥流浪者(Glasgow Rangers)和格拉斯哥凯尔特人(Glasgow Celtic),也就是所谓的“老商号”(Old Firm),它们是苏格兰足球史上最成功的俱乐部,同时也是拥有支持者数量最多的俱乐部。10家脱离的俱乐部立即通知了流浪者和凯尔特人,表示欢迎它们加入将于2004年开始的新联赛,但前提条件是它们必须接受以下安排,即重大事项的决定必须获得参加联赛的12家俱乐部中的8家以上的支持。而根据目前苏格兰超级联赛的规定,12家俱乐部中必须有11家投赞成票。显然,10家小俱乐部准备建立一个不允许两家最大俱乐部对激进的变革投反对票的新体系。特别是,这些小俱乐部决心改变现行财富分配体制,以使收入更大程度上从最受欢迎的俱乐部流向支持者较少的俱乐部。流浪者和凯尔特人的代表一开始表示沮丧。凯尔特人俱乐部的首席执行官伊恩·迈克利奥德(Ian McLeod)评论说,发表了脱离声明的俱乐部“看起来是把它们自己视作受压迫者,然而由于凯尔特人和流浪者贡献了苏格兰足球80%的收入,因此这10家俱乐部实际上是在接受两家最大俱乐部的资助”。[④]据推测,80%这个数字是在比赛观众上座率基础上简单推算出来的。事实上,在2001/02赛季(并非“非典型”),凯尔特人和流浪者两家俱乐部的联赛主场比赛平均每场吸引的观众人数分别为5,而在苏超联赛中球迷数量排第三的阿伯丁俱乐部的这一数据却只有13938.[⑤]相应的,凯尔特人和流浪者在客场得到的支持也比其它苏格兰俱乐部要多得多,而随这两家俱乐部去客场的球迷因此也促进了那些在主场同“老商号”比赛的俱乐部的收入增长。然而迈克利奥德的评论忽视了一个重要方面。显然,“受压迫的”10家俱乐部是通过和在商业上占支配地位的两家格拉斯哥俱乐部比赛来挣钱的,但凯尔特人和流浪者同样是由于它们的对手的存在才得以赚钱的。比起其它苏格兰足球俱乐部,流浪者和凯尔特人所拥有的把其当作“他们的球队”的球迷人数要多出很多,但它们是依靠寻找愿意提供这一体育交易中的关键的特别因素——对抗的伙伴——才赋予其自身存在以商业和体育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职业联盟中受欢迎程度较低的球队在它们同那些声名显赫的球队进行交易时所拥有的商业杠杆作用可能要比单纯根据营业额来做假设要大得多。事实上,我们不能像在装饰品生产领域中所做的那样也对足球领域做市场份额的分割。如果小一些的装饰品生产者退出市场,实力更强的公司通常将欣然占据它们的市场份额。而在足球领域,如果对手拒绝同它们比赛,那么凯尔特人和流浪者所声称的80%的市场份额将不会得到增加。事实恰恰相反。弱小伙伴的退出将毁灭强大者的游戏。两家格拉斯哥俱乐部可以跨越地域去另一个联盟参赛来找寻新的对手,最有可能的是英格兰,或者它们也可能被迫在苏格兰达成妥协。[⑥]但为着当前的目的,这个故事揭示出了一个专属于职业体育而在其他地方不存在的关键特征:在体育竞赛的参与者之间存在着利益上的相互依赖。在体育中,应该把对手击败,但如果对手被完全排挤出局,那么奋斗的全部意义就被破坏了。
  这一理解同欧洲法院在博斯曼案中所持的观点相呼应。[⑦]欧洲法院发表了著名的评论:“根据体育运动特别是足球在共同体内的重要社会意义,通过保持一定程度的平等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达到在俱乐部间维持均衡的目标…必须被承认为合法。”这一论述接受了体育联盟中的相互依靠的观念,从而为以下规则获得支持带来了希望:比如为了追求竞争的平衡而将财富从富有俱乐部转移到贫穷俱乐部;为了消除人为操纵比赛的嫌疑而禁止一个业主在多家俱乐部拥有控股权。
  在描绘欧共体法和体育在将来共存的图景时,博斯曼案的一个重要而又常在日常讨论中被忽视的方面就是:欧洲法院承认,一般来说体育(特别是足球)拥有不同寻常的特点,这使得它同“普通的”商业领域区别开来。欧洲法院仅仅坚持认为,体育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使得它应被置于欧共体法管辖之下,那些不同寻常的特征则在对法律适用进行具体设计时予以考虑。[⑧]体育所面临的挑战是去设计出那些对于组织性体育活动来说是特别的、同时又不违反欧共体法的、能满足各方利益的规则。在博斯曼案中,欧共体法院拒绝尝试着去证明以下论断:职业足球中的两种显著存在的实践是符合条约中关于工人自由流动的第39条(以前的第48条)的规定的。欧洲足球俱乐部赛事中关于球员转会的制度和要求根据国籍给予歧视待遇的制度都违背了该条规定。转会制度已经做出了调整,[⑨]而国籍制度则被禁止适用于欧盟公民。
  参与者的“相互依赖”是将体育同“普通”产业区分开来的一个特征。但关键问题在于:这一特征要享受多少“特殊”待遇才算是合理的?体育还有哪些其他独特之处并且它们应享受多少特殊待遇才算合理?这种“特殊”待遇在欧共体法律框架内得到的承认的精确程度如何?在此,紧要之处是将体育产业中发挥作用的诱因——正是这一诱因生成了用来反映参与者之间相互依赖关系的不同寻常的内部规制模式——和经典法律规则在所选择的安排中的适用联系起来的一种渴望。“合法的”体育实践完全不受欧共体的管辖么?还是它们仅仅能够豁免于条约第12、39或81条这些核心条款中的最基本的禁止性规定呢?在这里,提出了一个最笨拙的问题,即“有关体育的欧共体法”的真实特征。这一疑问的复杂性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即第一,体育在文化上与经济上的古怪性质;第二,与娱乐/业余体育领域相比,体育在职业领域是被完全不同的动机所推动的;第三,存在着基本的合宪性问题即欧共体没有以一般性条约为基础的管辖权来对体育进行规制,这使有关的欧共体监管机构受到了束缚。
  这一问题的所带来的对智力的挑战早在博斯曼案之前已经显露出来了。欧洲法院在一系列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做出的判决中认定,欧共体法原则上能够适用于体育。在维尔雷夫与科赫诉国际自行车联盟(Walrave and Koch v. Union Cyclise Internationale)[⑩]与多纳诉曼特罗(Donà v. Mantero)[11]两案中,法院解释道,由于体育构成了一项经济活动,因此在欧共体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体育以前不是,现在也不是欧共体条约所明文规定的管辖事项,但既然体育引起了具有经济性的活动,那么它就偶然性地受到欧共体法原则的影响。对于欧共体法是如何在成员国境内对公共与私人主体的自治施加更为广泛影响的这一问题,体育给人们提供了比对条约文本进行正式审查更加引人入胜的建设性的研究,这首先是因为那些有关建立统一的竞争市场的规则已取得了广泛的拓展。[12]然而,尽管欧洲法院努力将体育的特殊性置于欧共体法的正统框架之内,七十年代以来的这两个案件仍然显现出了强加在欧洲法院头上的曲解。欧洲法院面对着这样一个令人警惕的前景,即为国家代表队选择队员可能被认为是建立在国籍基础上的歧视行为,因此构成了对条约规则的违反,从而遭到谴责。在维尔雷夫案和科赫案中,法院虚构了一幅被它自己描述为“纯体育性”和“与经济活动毫无关系”[13],因而游离于欧共体条约之外的活动。根据国籍选择队员参加国家队之间的国际比赛的规则一般来说属于这一类活动,并且可以得到相应适用而不构成对欧共体法的违反。试图对这一例子作出令人满意的、具有说服力的说明是件愚蠢的事情。一般普遍认为,欧共体条约仅适用于“经济性”事项,但是举办国际比赛和将队员带到国际层面具有直接的经济后果,因此那种认为这类规则因缺乏经济上的目的或影响而不在条约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观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在此,关键问题可能是某种难以琢磨的理念:在国际层面的体育结构是建立在国籍歧视之上的,并且这避免了欧共体条约引起的分裂。在博斯曼案中,欧洲法院遵循了法律总顾问(Advocate General)朗兹(Lenz)所持的强硬路线,拒绝将这一对国籍歧视的让步延伸到俱乐部足球层面上,而是认定其违背了欧共体法。但是,欧洲法院并未对所谓“纯体育性”例外的真正的管辖权基础作出合理说明。[14]或许根本就没有这种明晰的基础。[15]在此,最关键的是体育的古怪性。对将国内市场融入到更为广阔、更具竞争性的欧洲市场的期望可能构成了许多欧洲贸易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论,但在体育领域,国内联赛和国家代表队仍然被接受为这一产业结构的基石。简而言之,它们就是“竞赛规则”。[16]欧共体法并不以在其他部门得到普遍认可的同样方式适用于体育领域,但这并不是说在博斯曼案中为欧洲法院所斩钉截铁地坚持认为不可被减损的“法律的客观属性”[17]同体育的客观属性之间就找不到一个令人满意的妥协。问题是:这能够公平而又持续地做到么?
  3.欧洲法院最近的判决
  欧洲法院于2000年4月作出的两个判决是自1995年里程碑似的博斯曼案后对欧共体法与体育之间充满摩擦的相互关系的一次最重要的探索。这两个案件是德列格诉柔道联盟(Deliege v. Ligue de Judo)案[18]和列托宁诉比利时皇家篮球联合会(Lehtonen et al v.FRSB)案[19].一项措施什么时候会对贸易模式产生足够的影响,从而给规则制订者施加了对欧共体法承认的条款给予合理解释的义务?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基础的努力从未间断过,而上述两个判决对这一努力具有重要意义。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超出了本文的范围。[20]在这两个判决中,欧洲法院都重复了相似的原则,即体育仅在构成了一项经济活动时才受欧共体法的管辖。欧洲法院还强调,并非出于经济性原因而制定的体育规则不受共同体条约的约束。[21]欧洲法院还坚持重申了在博斯曼案及以前的维尔雷夫案、科赫案中都已明确过的观点,,即对欧共体法适用范围的限制绝不能超出其合理目标,而且,这种限制也不能被当成将整个体育活动排除在欧共体法范围之外的基础。
  在德列格案中,国内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处理与欧共体法有关的国内柔道协会挑选运动员参加国际比赛的问题。这一案件有别于从维尔雷夫案、科赫案和博斯曼案中提炼出来的规则。该案所涉及的挑选运动员的规则既没有规定有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一般条件,也没有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运动员的数量予以限制的条款。而且,这些规则并不与国家队之间的比赛相关,而是适用于那种一旦挑选好,运动员就只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的比赛。欧洲法院称,虽然这类选拔规则“不可避免地具有限制参赛运动员数量的效果,但这种限制是举办高水平国际赛事的内在要求,这类赛事必然会采用某些选拔规则或标准”。[22]欧洲法院得出结论:只要是出于组织此类赛事的内在需要,在不涉及国家队之间比赛的情况下,要求职业或半职业运动员进行某种竞争以便获得体育行业组织的授权或者获选参加更高级别国际赛事的规则本身,并不构成对欧共体条约第49条(以前的第59条)所规定的服务自由流动的限制。至于德列格小姐质疑的该特定规则是否不符合这一标准,则应由国内法院做出最终裁判,因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国内法院是欧共体初步裁决制度下的法定权威执行部门。在德列格案中,欧洲法院流露出的意愿是给体育组织在制定参赛规则上留出相当的余地。
  列托宁案是关于篮球运动员转会规则的。这些规则是由在国际篮球联合会,即FIBA监督之下的各国篮球协会实施的。简言之,他们根据运动员的来源地的不同对其转会给予区别对待。欧洲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9条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该条款也是博斯曼案判决的法律基础。欧洲法院认为,条约禁止一个体育协会制定并实施内容如下的规定:篮球俱乐部不得在国内比赛中允许某一特定日期之后由其他成员国转会来的运动员上场比赛,如果这一日期早于来自某些非成员国的球员转会应适用的日期的话,除非存在着仅基于体育的或与来自欧洲地区之内或之外的协会的运动员的地位有关的客观原因能够证明这种区别对待是正当合理的。国内法院将是评判是否存在此种正当事由的最高裁判者。欧洲法院以这种方式承认了可以将欧共体法作为对体育竞赛活动进行干预的基础。然而这一裁决并没有禁止在一个赛季中创设公平的、可接受的转会“最后期限”的可能性,这一“最后期限”意味着在此日期之后将不允许运动员转会。这类规则或许会对商业自由造成限制,但在列托宁案中,欧洲法院明确认可了这类期限对于保证竞赛的系统有序性的作用。欧洲法院敏锐地指出,在赛季末期进行转会可能会打破竞争平衡,并对赛事的有效运行造成破坏,特别像在该案中,联赛的最终胜败取决于赛季末的淘汰赛。[23]列托宁案同博斯曼案一样,受到审查的规则看起来都不足以实现其所声称要追求的目标,但是,经过更为细致的设计调整以反映组织性体育活动的特殊需要的规则并未被欧洲法院在对欧共体贸易法的适用进行解释时予以排除。这既不是赐予体育的豁免,也不是不明智地将体育置于欧共体法的“通常”设想之下。
  德列格案和列托宁案都表明,原则上体育行业组织都被允许对其组织的体育运动的运行设置参数,即使是在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自由偶然受到的影响能够显现出来的情况下,欧共体条约的规则也不会进行干预。欧共体法的客观特征正随着对体育的客观特征的尊重而得到发展,一条迈向“公平竞争”的司法路线也随之正在得到开拓。
  4.欧共体委员会最近的决定
  和20年前的维尔雷夫案、科赫案及多纳案一样,博斯曼案使人们注意到调和体育产业界的设想和欧共体则之间的矛盾的困难性。在博斯曼案中,欧洲法院将其自身局限于有关自由流动的法律,在德列格案和列托宁案中也是如此。但最近欧共体委员会为了解决其手头上的大量突出案件,正面临着适用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法规则的需要。这些案件将在本文该部分中得到考查。欧共体委员会已经背负了一份被尴尬地错误定义的任务——它发现需要制定一项体育政策并将个人申诉的记录清除掉。对欧共体委员会运用竞争规则的更为广泛的评估会在第5部分中进行,而第6部分则将在社会与文化背景下对体育进行考查。
  欧共体委员会日的简短备忘录提到“专员们,特别是蒙迪( Monti)和雷丁(Reding)最近两年里已致力于同体育组织进行富有建设性的讨论……作为成果,体育组织已经实施了非常重要的变革以使其规则与它们的法律义务相吻合,将更好的法律保障带入体育领域以作为未来经济与体育发展的基础,并且给体育迷和消费者带来了更好的待遇”。[24]备忘录表明了欧共体委员会对最近一系列案件的结案感到满足。在体育方面,自从博斯曼案后,欧共体委员会一直都比欧洲法院繁忙,在这份备忘录里,可以觉察出欧共体委员会打算为其冒险行为画上句号,并长舒了一口气。无论是蒙迪先生还是雷丁女士,竞争事务专员或是文化事务专员,他们都没能为其在体育领域的努力争取到太多的公众支持,在联盟框架内潜伏着根本性机构调整可能性的时期,认为这样的洞察力不会使得优先选择变得更加丰富恐怕是不现实的。
  4.1.足球运动员的经纪人
  全球性的足球运动行业组织FIFA根据其制定的足球运动员经纪人准则,早就禁止球员聘用未在FIFA注册的经纪人。这构成了典型的对职业服务市场准入的反竞争障碍。欧共体委员会一开始认为值得对该问题展开调查[25],但随后承认FIFA有对这一行业进行管制的需要,只要能保持准入的公开性与非歧视性。欧共体委员会接受了FIFA经过修改之后的准入要求:经纪人必须通过考试、缴纳职业责任保险并且同意有关透明度与诚信的职业规范章程。2002年4月,欧共体委员会对FIFA提高标准及为保护消费者免受不道德执业者的危害而做出的努力表示了满意,并以非正式形式批准了修改之后的FIFA准则。[26]
  4.2.F1赛车
  欧共体委员会对国际汽车联合会(FIA)和参与一级方程式赛车运动的公司所进行的长达四年的调查现在已经走到了尽头。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97年就已发出了通知,[27]1999年又专门针对既是这项运动的管理者同时又积极参与商业开发的FIA的巨无霸地位发出了反对声明。特别是在经过旷日持久的和偶尔公开的、苛刻的讨价还价之后,FIA同意修改其规则。[28]此次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修改将FIA的地位限定为体育运动的管理者,并将承担商业利益冲突的风险。某些用来压制新兴汽车运动发展的、有害的反竞争限制已经被摈弃了,比如,举办F1比赛的赛道拥有者将不再受到禁止承办可能同F1竞争的其他赛事的合同束缚,转播机构也不再被要求承诺只转播F1赛事。FIA的规则不能被用来阻止或妨碍新的赛事,除非存在着同汽车运动的安全、公平或有序行为有关的合理理由。针对FIA的申述程序同样得到了加强。欧共体委员会宣布它计划对新的规则[29]采取友好态度,并于2001年10月以非正式的形式予以批准。[30]
  4.3.“莫斯克伦案”(Mouscron Case)
  欧洲足球的管理机构UEFA(欧洲足球联合会——译注)拒绝了法国里尔的一个体育场主承办一场欧洲联盟杯比赛的要求,因为根据抽签的结果,里尔队(Lille)的对手比利时刨花莫斯克伦队(Excelsior Mouscorn)队是主场球队。尽管这样做可以节省因跨越国界而引起的开支,UEFA仍然拒绝变更其规则,而要求比赛必须在主场球队所在地即比利时进行。欧共体委员会拒绝了法国方面的申诉,理由是这构成了一条体育规则,而这条规则是举办一项体育比赛所必不可少的部分。主队应该在主场比赛,欧共体委员会认为这条规定不在条约的竞争规则管辖范围之内。[31]
  4.4.关联俱乐部控股权
  有关规则禁止由同一业主控股的一家以上的俱乐部同时参加一项特定赛事,这是为了保证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和竞争的纯洁性不受任何利益冲突的影响及避免比赛被操纵。1999年,体育界的仲裁机构,总部设在洛桑的体育仲裁庭(CAS)对UEFA制定的限制由同一业主控股的不同俱乐部参加欧洲俱乐部赛事的规则进行了审查。CAS根据欧共体法和瑞士法作出了裁决,认为这一规则是合法的。[32]在认定维尔雷夫案和科赫案中的“体育例外”不可行之后,CAS继而发现这一规则并未真正限制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竞争。而且,CAS将这些规则看作是为了达到保证联赛具有值得信任的竞争性及合理运作的合法目标所必须的,况且对于其所要达到的目标来说,这些规则是适度的,因为CAS并不认为对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进行事后控制(例如,施加刑事制裁)已经足够。随即,欧共体委员会发表了初步结论,尽管它认为还需要更进一步的信息来确信不存在其他更小的限制竞争性措施来维持竞赛的真实性,但仍然引用了CAS的裁决和欧洲法院在博斯曼案中对体育的合法目标的承认,最后认定该项规则并不违反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规则。[33]2002年6月,欧共体委员会最终宣布结束调查。[34]欧共体委员会记录下了它的观点: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体育竞赛的真实性,并且该规则对商业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并未超出为达到保证比赛结果不确定性的合法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措施的限度。欧共体委员会将这一案件作为一个范例,即如果一项规则是为了保证体育比赛的真实性而不可避免地对商业造成了干预,并且该规则是以非歧视的方式适用的,那么它就不受条约中的竞争规则的约束。
  4.5.游泳运动中的反兴奋剂规则
  2002年8月,欧共体委员会拒绝了一些因服用兴奋剂而被国际奥委会和游泳运动的行业组织FINA(国际游泳联合会——译注)禁赛的运动员的申诉。[35]欧共体委员会强调了体育组织为保证赛事的真实性而享有的自治权。反兴奋剂规则使得体育竞技能够顺利运行,它们对于有效打击服用兴奋剂的行为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它们带来的限制效果并未超出为达到这一目标所必须采取的措施的限度。据此来看,它们不在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所禁止的行为之列。
  4.6. 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门票分销
  这是一个处以了罚款的正式决定。由于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和欧洲经济区协定第54条,1998年法国世界杯足球赛组委会(CFO)受到了欧共体委员会的批评。[36]有关的滥用措施的中心问题是对公众出售球票的过程中采取了歧视政策。
  大部分球票售给了诸如国家足球协会、正式旅行社和赞助商这样的机构,而另有28.12%的份额,大约749700张由CFO直接出售给公众。这批球票最初于1996年开始出售,但仅有那些能够提供法国境内邮政地址的人有资格购买。只是从日开始,迫于欧共体委员会的压力,CFO才改变了做法,将球票出售给能够提供欧洲经济区境内地址的购买者,但那时这批球票的大约四分之三已经被热情的法国人买走了。在这一虚假的市场供销结构之下,就毫不奇怪在1998年6月世界杯足球赛举行的同时,大笔球票被当地居民以远高于CFO最初定价的价格卖给了外国游客。
  该决定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明确使用了“SSNIP”标准,这一标准在欧共体委员会1997年《关于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unity Competition Law)中占有重要地位。[37]该标准规定,如果一项产品或服务在价格上的虽然微小但却重要的非暂时性上涨(在5%-10%范围内)没有在消费者需求方面导致任何有利于替代性产品或服务的显著变化,那么该相关产品市场通常应限于单一产品或服务。欧共体委员会得出结论,球票价格至少上涨10%的结果不会导致普通民众在需求上转向其他竞争性产品。欧共体委员会认为,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世界杯足球赛门票的市场是独立的;而且,通过国家足协、旅行社出售的球票的供方可替代性不能被看作是为影响CFO的行为提供了现实可能性。相关地域市场应是“至少所有欧洲经济区内的国家”。[38]消费者很乐意长途跋涉来观赏这样一届重要赛事。在如此狭窄的市场定义下,得出CFO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的结论就不可避免了。相应的,CFO承担了不让自己的行为破坏未受扭曲的竞争的“特殊责任”。[39]作为一个具有独占地位的供方,CFO应被要求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向欧洲经济区境内的所有公众提供球票[40],既然CFO没能做到这一点,其行为就构成了将不公平贸易条件强加于法国境外居民的滥用行为,结果导致了对这部分消费者不利的市场限制,因此应该受到谴责。
  众所周知,安全问题是重大足球比赛在筹备工作中必须考虑的问题,而对观众进行隔离也可能是必要的,因此就会出现一批球票被合理地仅出售给某支特定球队的球迷的情形。但是CFO所采取的赤裸裸的歧视则不能被看作是为了应付可能出现的混乱状况而采取的正当措施。[41]欧共体委员会严格适用了相称性原则(the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这是值得庆贺的,因为这保证了大多数爱好和平的观众免受来自少数暴力球迷的伤害。[42]
  这个案例中的歧视是基于住所,它构成了建立在国籍基础上的间接歧视。欧共体委员会已明确表示,这类滥用行为有悖于“基础性的共同体原则”。[43]然而,给予的处罚只是“象征性的”[44]区区1000欧元而已。欧共体委员会评论道,球票安排同以前的世界杯决赛所采取的方式相似,并且晦涩地提到,“所涉事项性质特殊,因而不易从以前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或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中推导出结论”。[45]这并非是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解释。一般认为,有关1990年意大利世界杯足球赛球票分销制度违反欧共体法的那个决定并未涉及向公众直接出售球票的问题。它涉及到关于旅行团被禁止的限制性销售条款。欧共体委员会没有给予处罚。[46]但是,很难认为基于住所理由的歧视,这种被公认为违背了“基础性的共同体原则”的行为的确是一个具有“特殊性”的事项,以至于在以前从未对这一特殊领域中的问题做出决定的情况下也值得给予如此小数额的罚款。难免产生这样的怀疑:对如此明显违法的行为仅给予这么温和的制裁,其首要原因是欧共体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案卷进行了错误处理。[47]特别令人困惑的是,欧共体委员会直到1998年2月才进行干预,要求消除歧视,而这时绝大部分的相关球票早已经通过上述歧视性方式售出了。而在1997年6月,歧视性行为正在进行时,欧共体委员会收到了通知并和CFO进行了交涉。看来,比起该通知的主题,还有更多东西应该进行讨论。但令人吃惊的是,究竟是CFO误导了欧共体委员会还是欧共体委员会决定对所发生的事情睁一眼闭一眼,并未在决定中清晰地反映出来。
  尽管决定的影响在于警告不要指望将来还会有这种宽松的政策,但由于罚款数额轻微,该决定的威慑作用可能会被认为是微不足道的。不过再次让人感到放心的是,2000年在荷兰和比利时举行的欧洲足球锦标赛向公众出售门票的方案得到了欧共体委员会的批准,[48]并且是以不含有任何基于国籍或住所歧视的方式进行的。
  4.7.运动员转会体制
  4.7.1 重温博斯曼案
  足球运动员转会体制受到了博斯曼案判决的打击,但并未被消灭,上个世纪里它一直在发生变异,并在不同的时段、不同的地点以不同的面目出现。[49]然而它的核心内容却很简单:球员在行使其合同自由的时候不能在俱乐部间自由流动。根据全球足球运动行业组织的规则,一个俱乐部只有从球员的原受雇俱乐部那里取得了该球员的注册许可之后才能让其参加正式比赛。原俱乐部只有在对新俱乐部提供的条件感到满意时才会发放注册许可,而在这些条件中最关键的是支付转会费。博斯曼就深受这一转会体制之害,由于握有他的转会注册许可的比利时俱乐部拒绝发放该许可,因此他无法加盟一家法国俱乐部,尽管他同原俱乐部的合同已经到期了。
  尽管欧洲法院承认了体育的“相当的社会重要性”,并且认可了“通过保持一定程度的平等与不确定性来达到维持俱乐部间的平衡及鼓励聘用和培养年轻球员的目的”[50]的合法性,但仍得出了职业足球界的转会体制违反了条约第39条的结论。欧洲法院认为尽管足球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在原则上是正当的,但采取的方法却是不恰当的。欧洲法院不认为转会体制是维持俱乐部间平衡的有效方法,它并不能阻止富有的俱乐部购买最好的球员。欧洲法院还评论说,仅有一小部分年轻球员进入了职业足球领域,从而对俱乐部的投资带来了回报,因此所收取的费用是不可预期的,并且与实际成本无关。这种体制并无内在规律作为依据,不是一个经过精心设计的分配体制。欧洲法院得出结论:“同样的目标至少可以通过其他同样有效的方式达到,同时又不会对工作者的自由流动造成阻碍”。[51]
  4.7.2.博斯曼案之后:欧共体委员会和足球行业组织达成的协议
  博斯曼案的判决要求对现行转会体制作出调整,这一判决将适用于同博斯曼的处境相同的运动员,即合同已经到期并希望行使在成员国间流动的权利的运动员。俱乐部对这一判决做出的反应是争取和明星运动员签订时间更长(金额也更高)的合同。在运动员身上的开销模式已经改变了。转会费仍需支付,有时候数额还相当高,[52]但更为惊人的是工资的增长。过去流转于俱乐部间、用于支付转会费的金钱如今更多的是用来支付运动员的工资。[53]
  很值得怀疑的是,转会体制的建立基础实际上比博斯曼案判决所揭示的更加不牢靠。特别是,尽管欧洲法院在审理博斯曼案时拒绝从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规则的角度进行考查,但假设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欧洲法院十有八九会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是雇佣者(也包括了体育行业组织)之间“水平地”达成的对运动员贸易的非法限制。这正是法律总顾问朗兹所明确表达的观点。注意到以下这一点是很重要的:竞争规则隐藏在幕后,可以很轻松地被利用来打击那些仅靠欧共体条约第39条无法触动的转会体制的残余。特别是,可以预料欧共体法将对铲除在一个成员国内部实施的顽固的转会制度很有兴趣,甚至去帮助非欧共体公民,并且对足球界对合同未到期球员的流动施加束缚的行为予以打击。[54]因此它已经证明了,至少是部分地证明了[55]博斯曼案的潜在的、更宽广的影响已经在鼓励构建新转会体制上起到了作用。
  欧洲法院尽管在博斯曼案中否定了现行转会体制,但却接受了足球是“特殊的”这一一般性观点,从而为足球界留下了进行重新整合的余地。转会体制继续存在着,尽管采取的是修订过的、收敛的方式。2001年3月,经过广泛的、有时甚至是讨价还价的谈判,欧共体委员会和世界足球行业组织FIFA、欧洲足球行业组织UEFA达成了协议。于是欧共体委员会发表声明宣布,蒙迪先生和FIFA主席布拉特(Blatter)之间进行了信件交换,并且将信件内容记录在欧共体委员会新闻通告中。通过这一方式,2001年3月达成的这个协议得以“正式化”。[56]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联合会(FIFPro)一直在积极参与这一谈判,虽曾在后期因对该协议草案感到不满而退出了谈判,不过最终还是于2001年3月表示了同意。[57]在这个法律地位模糊的“和解”达成之后,FIFPro看来很有可能成为对该协议发起挑战的源头。但是,FIFPro所表达的忧虑已经得到了讨论[58], FIFA和FIFPro本来在2001年8月就可以就后者参与将于日生效的新规则的执行问题达成协议。[59]最终,在2002年6月,欧共体委员会结束了调查,宣布“委员会参与解决球员、俱乐部及足球组织之间争议的使命已经完成了”。[60]蒙迪专员表示:“新的规则在球员的自由流动的基本权利、合同的稳定性、体育的真实性的合法目标以及赛事的稳定性间找到了平衡”。
  欧共体委员会准备将这一体制的核心规定看作是符合欧共体竞争法和自由流动法的,这些规定包括:对于年龄在23岁以下的运动员,应以一套培养补偿制度来激励和奖赏那些在运动员培养上作出了贡献的俱乐部,特别是小俱乐部;应建立一套团结机制来将相当部分的收入分配给参与了培养和教育运动员的俱乐部,包括业余俱乐部;仅在协议规定的条件下才允许18岁以下的运动员进行国际转会;应为每个赛季设立转会期,进一步限制赛季中的转会窗,一个球员在一个赛季中只能进行一次转会;合同的最短和最长期限分别为1年和5年;28岁以下球员有3年的合同保护期,之后则有两年的保护期;即将被引入的约束机制应该维护体育赛事的规范性与合理运行,这样,单方违约将只可能发生在赛季结束时;如果发生了单方违约的情形,不论违约的是运动员还是俱乐部,都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在保护期内无合理理由而单方面违约的话,可以对运动员、俱乐部或经纪人施以相应的体育制裁;应创设一个有效、迅捷、客观的仲裁机构,由从运动员、俱乐部中挑选出的相同数目的成员组成,主席则独立产生;仲裁是自愿的,且不能阻止当事人向国内法院寻求救济。
  4.7.3. 问题解决了吗?
  和以前的实践相比较,在新的制度安排下,集体议定并执行的对球员流转的限制以及对违约者的联合制裁都明显减少了,但足球界仍将被允许保留一些在其他行业被禁止的制度。这合法吗?
  欧洲法院将条约第81条第1款解释为排除了由资方和劳方在有关改进工作条件的集体协商过程中达成的协议。[61]这种协议无论是其产生方法还是内容都不能使其处于欧洲法院所认可的庇护范围之内。集体参与的程度是不连贯的、支离破碎的;而效果不是改善运动员的工作条件。据称,不存在有力的例证来支持做出扩大解释以便赋予该协议以自治权,特别是,对属于条约第39条规定范围内的跨境劳动力流动,施加住所上的限制并不能享受欧洲法院给予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之间订立的集体合同的特殊待遇。
  但这一问题原则上属于欧共体条约规则管辖范围之内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是非法的。体育具有特殊之处,需要得到尊重。根据博斯曼案的判决,以下做法应该是可以接受的合法行为:设计一项内部税务制度,将其作为维持一个比在“纯粹”市场条件下能够养活更多俱乐部的体制的一部分,从而能够将财富转移至培养运动员的俱乐部,消除俱乐部间的经济实力差距。这将同维持一个值得信任的竞争性联赛的需要联系起来,这是允许体育界以比其他行业更加干涉主义的方式实行自治权的最具有说服力的普遍原理。[62]与此相似,我们不难发现“转会窗”是可以为欧共体法所接受的,这一特别规则禁止新俱乐部在赛事后期签下新球员并立即派其上场比赛或者禁止一名球员在一特定赛事中为一家以上的俱乐部效力。毫无疑问,这类规则对运动员市场是一个打击并且对运动员流转的模式具有偶然性影响,但通过限制有钱的俱乐部在赛季最关键的冲刺阶段挖走对手的明星运动员的做法,有助于达到保证赛事的可信度的合法目的。列托宁案也体现出司法界对这一模式的接受。[63]既然这些措施构成了欧共体委员会做出的关于转会协议的安排的特征,那么笔者认为,它们为维持体育竞赛平衡和赛事组织统一性这一更宏大任务的实现作出了贡献,因此应该被视作是符合欧共体法的。
  对运动员同他们所心仪的俱乐部签约的能力进行限制的集体行为甚至包含了违反尚在有效期内的合同的情形,这同样反映在“妥协”中。比如,在28岁以前,运动员必须遵守至少3年的合同期限,否则将受到竞赛行业组织的处罚。这超出了一般适用的“转会窗”制度,包含了为鼓励对单个合同的遵守而专门设计的集体行动,而不是简单地把问题丢给可适用的国内法。据称,这一有助于稳定俱乐部团队的做法超出了欧洲法院在博斯曼案中所接受的允许范围,即根据“体育活动,特别是足球在共同体内的相当的社会重要性,通过保持一定程度的平等和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来维持俱乐部间的平衡……必须被视为合法”。然而,由此并不能得出这一结论。欧洲法院在博斯曼案判决中的同一句话中还提到,根据体育的重要性,“鼓励聘用和培养青年球员必须被认为是合法的”。[64]在新近达成一致的体制之下,抵挡住对合同协商与遵守的集体干预,将推动这一区分开来的目标得以实现。欧共体委员会在其2001年3月和2002年6月的出版物中明确表示它接受这一观点,即需要“鼓励和奖赏那些作出了培养贡献的俱乐部,特别是小俱乐部”。然而可疑的是,欧洲法院和欧共体委员会在这点上都夸大了体育的特殊地位。仅可认为,体育有着引导雇主培训青年球员的非同寻常的紧迫需要。有观点认为,足球俱乐部一点也不愿意像银行或大学那样去培养青年雇员,因为这些雇员可能会马上离开公司——而转会费是不适用于银行或大学这样的部门的!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何在呢?只要能够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中获胜从而吸引他们留在公司,所有的雇佣者就都需要培训其雇员。比起其他方式,转会制度毫无疑问激励了对培训的更高层次的投资。然而博斯曼案判决和欧共体委员会随即对该问题采取的方法所缺乏的是对以下问题的补充性解释:为什么在这一点上体育俱乐部应得到特殊待遇?可以想象,经济原理可能是存在的。[65]足球运动员的水平很快就可以在球场上显现出来,因此同那些掠夺性雇佣者相比,投资于培训的俱乐部很快就丧失了其掌握的有关球员所具备的技能的信息优势。或许正是这导致了对培训进行投资的强烈抵触,尽管同样的原理可能也适用于音乐家、演员等目前并未采取转会制度的从业人员。就当前目标来看,关键问题就在于在目前欧共体的政策制定过程中没有进行这样的分析,因此自博斯曼案以来,欧共体机构的行动就一直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未经解释的假设基础之上的:体育,特别是足球,在对投资青少年培训给予保护的问题上,有着“特殊的”需要。
  相应的,从这一角度看,欧共体委员会同足球行业组织达成的“妥协”协定是否完全符合欧共体法也远不够明确。[66]据称,对由欧共体条约第39条推动,由第81条、第82条所补充并在某些事实情况下予以扩大的个体经济自由的坚持,严重损害了试图复兴转会制度的努力。这一制度被认为促进了这一运动的集体利益,而对劳动力流动做出住所上的限制也应优先于收入分享和“转会窗”等用来保证竞争可信度的措施的适用。[67]但如前所述,尽管一个勇敢的个人起诉者或许并不能够轻易出现,足球运动员的联盟组织FIFPro显然还是很愿意支持旨在摧毁妥协协议的诉讼。毕竟,博斯曼虽然赢了官司,他的职业生涯却被禁赛期给毁了。从提起诉讼直到比利时足球协会给予他庭外赔偿,博斯曼的法律行为一直持续了8年之久。
  欧共体委员会于2002年6月结束调查时,蒙迪专员宣布“委员会终止对球员、俱乐部及足球行业组织间争端的参与”,并且补充称“欧共体法能够考虑到体育的特殊性,特别是承认体育发挥的重要的社会、整合与文化功能”。[68]考虑到诉讼的可能性极小,而且应该承认甚至是以上的分析也表明,即使是在最糟糕的情况下,“妥协”也仅在很有限的方面无力应付基于欧共体法的严峻挑战,人们可能会倾向于这种论调,即结果好(或多或少),一切都好(或多或少),也很易于欣赏蒙迪先生鼓吹欧共体委员会尊重体育界中的不同势力的意图。毫无疑问,幕后的政治基调对于鼓励欧共体委员会借机终止对这一问题的穷追猛打起到了作用。体育行业组织很善于挖掘这样的事实,即他们的竞赛所具有的新闻价值要比仅仅根据营业额或资产负债表来衡量要大得多。体育的分量要比经济重。2000年9月,英国首相布莱尔(Blair)与德国总理施罗德(Schroeder)在百忙之中抽空评价了这场争论,并表达了如下观点:废止现行的转会制度可能危及小俱乐部,他们希望“欧共体委员会能考虑职业足球领域中的特殊情况”。[69]上述观点认为忽视足球的这一特殊处境是不对的,很显然对欧共体委员会带有蔑视。毫无疑问,对于政治家们来说,借口“保护”足球而登上廉价的报纸头条总是很有吸引力的,特别是在不需要做出任何金钱承诺的情况下。随即,一封由UEFA写给欧盟轮值主席、瑞典首相格兰·佩尔森(Goran Persson)的信在2001年3月很轻易地被泄漏给了记者们。这封信抱怨欧共体委员会的官员们“几乎没法打交道,因为他们不愿意承认这项运动的基层的特殊需要”,而且“对于成员国政府以及最近的《尼斯宣言》(Nice Declaration)所表达的意愿漠不关心”。[70]在这种环境下,试图结束有关转会制度的工作并非与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条约第213条而被赋予和必须具有的正式独立性不一致,而且这也并非与这一敏感事项上的实践政策完全没有关联。
  4.8.转播
  4.8.1 体育和转播之间的经济关系
  作为近年来体育界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动因,博斯曼案受到的重视已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意义。当然,这一判决在俱乐部足球领域中终结了欧盟/欧洲经济区内的国籍歧视,并且通过缩小转会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改变了俱乐部和运动员之间的关系。但是,最近十年间,在职业体育领域的首要问题一直是转播方面的转变。普遍的无管制状态、不断的私有化伴随着过度迅猛发展的技术革新,将转播业变成了一个竞争激烈、反复无常的行业。众所周知,电视转播企业,特别是试图在潜在消费者中树立其形象的新晋市场参与者,都在竞逐体育比赛的转播权,这反映了体育节目对观众的巨大号召力。足球和F1赛车在欧洲处于顶峰。媒体公司都在尽力争取转播权合同,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企图在体育俱乐部内取得控股权[71],或者至少是部分股权,以便增强对转播权出售决定的影响力。[72]简单的经济学显示,如果市场的需求方数量呈爆炸之势,而具有吸引力的比赛数量增长相对困难,就将导致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出售价格大幅上涨。即使最近有迹象表明这一市场,至少是在非顶级体育比赛的需求方面正在冷却,但在这最后的经济“泡沫”中,它仍然是属于高价市场的。[73]显然,体育比赛转播权作为可销售的商品,在近年已经变得具有足够的吸引力,以至于将整个职业体育框架转化成了一个商业企业。出售贴有商标的特许经营商品的方法,比如俱乐部T恤,又引发了另一场夺金风暴。体育迷购买门票不再是体育俱乐部的主要收入来源。同这些动向比起来,后博斯曼时代转会体制的变革只能算是小菜一碟。
  因此,近年来欧共体法对体育的显著干预首先是该领域 “商业化”的结果,特别是其与转播业热火朝天的发展相紧密联系的结果。事实上,上世纪90年代末期,瀑布般倾泻到欧共体委员会办公室里的那些与体育相关的经济意义最为重大的素材中,很多都与转播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欧共体委员会需要对重要性大得多的电视转播业进行引导,而在某些方面,其进行的有关体育的工作正是出于这一需要的驱动。在这一行业,欧共体委员会迫切希望能阻止既存的市场主体采取阻碍新兴主体进入市场的行为。
  4.8.2. UEFA“封锁”比赛的规则
  2001年4月,欧共体委员会对UEFA制定的“封锁”比赛的规则作出了正式决定。[74]该规则允许各国足球协会于周六或周日的例行比赛时间段,即两个半小时内,禁止对在其辖区内进行的比赛进行转播。或许有人一开始会认为,这一规则对转播者的商业自由造成了阻碍。但另一方面,这一规则促进了一种独特价值的实现,即鼓励观众到现场观看比赛,从而活跃比赛现场的气氛。欧共体委员会通过市场分析得出了该规则并未对条约第81条第1款下的竞争构成显著限制的结论。[75]该决定明确表示,它因此不再需要就足球比赛电视转播对球场上座率造成的负面影响的程度进行调查。[76]
  有趣的是,在这一问题上,新闻公报(press release)却唱着不同的调子。公报援引蒙迪先生的话说,这一决定“反映了欧共体委员会对体育的独特方面及其文化与社会功能的尊重”。[77]应该承认,这一决定是建立在对足球比赛转播权市场的特殊性质的理解基础之上的,正如所有的竞争法决定都对可适用的市场条件进行了适当考虑,但蒙迪先生所做的关于这一决定反映了欧共体委员会尊重体育的“文化与社会功能”的热切声明却不够真诚。如下表述或许会更精确:通过条约第81条所做的市场分析而得出的结论维护了足球行业组织选择“封锁”比赛转播的自治权力。除了在条约第81条第3款下可能是合适的以外,评价体育的文化与社会功能本不是欧共体委员会的工作。而且,即使有关豁免的标准并不一定完全不能为那些被笼统地称为“文化因素”的东西所影响[78],此类更广泛的考虑也被仅局限于条约第81条第1款的正式决定所刻意排除了。在此,欧共体委员会或许正试图利用其官方公报来为其建立声誉,以应付那些有关其适用欧共体贸易法破坏体育基础的指责。欧共体委员会被体育界和一些重要的国内政治家指责为乱掺合职权范围之外的事务。尽管由于这些指责过于严苛而很容易使人对欧共体委员会产生同情,我们仍然可以合理地怀疑,欧共体委员会在适用经典的欧共体贸易法时过分宣扬其对文化与社会事务的法律权限其实是在自寻烦恼。
  4.8.3.集中出售转播权—竞争性利益
  欧共体委员会对UEFA的“封锁”制度所做出的决定明确声称将不影响根据条约第81条第1款对集中出售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行为进行的评估。[79]这一更加一般性的问题有待欧共体委员会的权威性处理。这的确是令人好奇的。
  体育如果丧失了结果的不确定性,那就和歌剧一样了。你会知道谁会在剧末死去,那或许是有趣的,但那将不再是体育了。因此,在体育运动中设立一项“团结基金”,要求富有的俱乐部从电视转播权的出售和球票收益中拿出一部分投入到这项基金中,从而使贫穷的俱乐部得到财政补足,这一做法将免受欧共体竞争法的监管。这项基金将不会限制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下的竞争;相反,它是一种平衡性的安排方式,对于在职业体育联赛中维持俱乐部间的具有活力的竞争非常重要。[80]毫无疑问,必须在奖励成功者和加强失败者之间寻求一种设计周密的平衡,[81]但目前最关键的是,与足球界相反,其他典型的制造业或服务业中根本不存在采取这种策略的诱因。必须以某种实践来保证俱乐部间的平等与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而体育的特殊经济地位应如何反映在对这一实践进行的法律管制上呢?这一体育界的有趣问题如今就集中在这一点上,而这正是集中出售所带来的挑战。
  集中出售的安排仅给予迫切的购买者唯一的机会去竞逐捆绑在一起的所有联赛产品。买家无法同单个俱乐部达成协议[82],而这些俱乐部本来是可以在出售方面进行竞争的。[83]正如本文第二部分对苏格兰联赛案的考查所揭示的,很显然除非其他俱乐部同意同它们比赛,否则两家大俱乐部将没有任何东西可以出售。赛事无法由一家俱乐部单方面安排——这是体育的自身特性。但是一旦俱乐部约定相互之间进行比赛,那么一般认为接下来的关于集中出售转播权的决定就构成了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限制竞争。因此,集中出售转播权应该被谨慎地同出于体育的内在要求的安排区分开来,这种内在要求反映了俱乐部间在经济上的特殊的相互依赖关系,而集中出售却对作为第三方的转播机构造成了直接外部影响。[84]集中出售转播权限制了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竞争,因为它对成员国间贸易具有显著影响,除非它能根据第81条第3款取得豁免,否则就是违法的。但在豁免阶段,组织性赛事的特殊性可能会表现出来。集中出售制度限制产量的事实使人们相信,购买者支付的价格将比由各个俱乐部单独出售转播权的价格(加起来)要高。因此,集中出售可以使收入最大化,而这笔收入将在寻求保持竞争平衡与比赛的吸引力的俱乐部间分配。此外,与俱乐部单独出售转播权并辅以某种形式的内部税收的模式相比,通过集中出售的方式增加收入并于日后在参赛俱乐部之间进行分配是一种便捷得多的管理方式。但是,在利用集体出售来把蛋糕做大并且使自己在与利益的第三方即转播机构——既包括了既存的市场参与者又包括了潜在的市场参与者——的斗争更加轻松,从而拥有一个更具竞争性的转播权市场的时候,体育的利益将会怎样呢?
  4.8.4. 集中出售转播权-风中最后的法律稻草
  欧共体委员会还没有决定如何回答这个问题。有趣的是,尽管并非欧共体法中具有决定性的问题,是否允许集中出售转播权仍在各国国内层面受到了关注。在英国,限制性贸易行为法院(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已经于1999年作出了一个有利于承认集中出售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转播权的合法性的决定。[85]但是,尽管这一判决清晰地确认了集中出售给足球运动带来的益处,但在对转播机构引起的(既存的和潜在的)损失进行评估方面却远不能令人信服。缺陷并不出在法院身上,而在于作出该决定的依据,即现在已经被废止的《限制性贸易行为法》(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Act)。 该法将法院的选择局限在或维持当前安排的公共利益或完全抛开限制的非此即彼的境地中,因此在立法上无法做出其他更为精确的折中选择。[86]法院选择了前者。在德国却正相反,竞争当局批评了集中出售行为,但在足球界的游说下,集中出售很快就取得了立法上的支持。[87]当然,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大开绿灯并不能代替条约第81条在成员国境内的适用,因此,只要相关安排包含有成员国间的因素,那么这两种虽然都支持集中出售但又截然不同的盎格鲁-德国模式就都无法确定会继续下去。
  但是欧共体委员会将如何裁判集中出售行为呢?2001年7月,欧共体委员会向UEFA发出了一份反对声明,对其有关欧洲足球顶级赛事“冠军联赛”转播权的出售安排提出了指责。[88]UEFA代表所有参赛俱乐部集中出售转播权,并且倾向于在独占的基础上出售,期限长达几年。欧共体委员会认为UEFA的计划构成了对竞争的实质性限制,不仅是因为它对潜在的参与者进入这个本可以实现生机勃勃的进化的市场构成了封锁,还因为尽管欧共体委员会在原则上承认了在体育中进行财富分配与保持团结的需要,但仍相信UEFA的安排超出了为达到这些合法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措施的限度。众所周知,“冠军联赛”的举办同时就意味着能够分给这项精英俱乐部赛事之外的俱乐部的收入份额的减少。而且,极少数参加“冠军联赛”的常客分得了巨额回报,这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国内联赛竞争的健康程度。由此有人认为欧共体委员会在面对体育界提出的关于集中出售转播权对于保持内部的组织性团结至关重要的意见时,试图利用条约第81条摧毁这种交易,并且敏锐地找到了对手最薄弱的环节。UEFA及时回应,提出了一份经过修改的规则,简单地说就是一包“未捆绑的”可供选购的权利。更多的经营者,包括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以及更多传统的公共或私人转播机构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冠军联赛的转播。欧共体委员会对这一计划所体现的竞争的多样性感到满意,它认为这将使球迷获益,同时还有助于新技术在传媒业中的发展。[89]
  在该案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而又审慎地评论道,它并不反对集中出售这类体育权利。[90]在1999年《关于体育的赫尔辛基报告》[91](Helsinki Report on Sport)中,欧共体委员会曾流露出令人吃惊的野心,即对集中出售的安排与条约第81条之间的相容性的评估可以合法地包含对体育收入分享程度的分析中。这一野心在该案中也有所显现。在赫尔辛基报告中,欧共体委员会将诸如体育中的团结理念——根据这一理念,职业体育的塔尖是与其塔基紧密联系的——之类的特征置于“欧洲体育模式”的标题之下。欧共体委员会评论说,任何可能给予集中出售安排的豁免都必须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和为达到目的而施加的限制之间的相称性。这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固有含义。欧共体委员会称,对集中出售转播权与职业体育同业余体育之间的财政关联、培养青年运动员以及促进大众体育活动等事项之间的联系程度进行考查是适当的。蒙迪专员以同样的语调谨慎地提到,“俱乐部之间或职业体育与业余体育之间的财政关联”可能是在评估是否给予集中出售以豁免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92]作为需要在条约第81条第3款下得到考虑的事项,这一表述显然远不够权威。这一思路暗示了这样一种方法,即行使给予限制性销售措施以豁免的权力,以此来坚持要求出售者同样也必须考虑通过分享收益而发挥体育的社会功能与教育功能。[93]因此,最近在欧洲足球界中提及的一类“脱离”联赛,[94]可能会因为切断了其在更广泛的体育组织中的根基从而丧失了集中出售转播权的诱人商机。[95]在此,欧共体委员会可能正在形成一个将要越过条约第81条第3款的合理范围的观点。在这一诱惑之下,它正在冒着纵容自己的欲望沿着欧洲体育模式的特征前进的风险——欧共体委员会希望这一模式能够推动其进入体育的总管理者的角色,而同时它一方面坚持自己并不希望履行这一职责,另一方面又认为缺乏上的授权。比起监督这一行业作出符合欧共体法的选择,欧共体委员会有能力去做更多的事情。[96]到目前为止,集中出售体育比赛转播权同欧共体法的相容性仍然是个令人好奇而又悬而未决的问题。
  [注释]
  作者简介:裴洋,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法、。
  * 本文译自Stephen Weatherill, “Fair Play Please!”: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Application of EC Law to Sports,该文原载于《共同市场法评论》(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003年第40卷,第51页-第93页;译文发表于《民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感谢维泽内尔教授惠赐版权。
  斯蒂芬·维泽内尔(Stephen Weatherill)是牛津大学法学院教授,欧洲法与比较法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本文作者衷心感谢以下各位的帮助:Peter Antonioni, Catherine Barnard, Damian Chalmers, J.S.Cubbin, Braham Dabscheck, Ken Foster, Mark Gretton, Dean Kino, Miguel Poiares Maduro, Rachael Graufurd Smith,但本文的所有观点与错误均由本文作者单独承担。
  [①] 韩文/英文版,第122页。
  [②] Case C-415/93,URBSFA v. Bosman,[1995]ECR Ⅰ-4921.
  [③] MEMO/02/127,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U‘s competiton rules to sports”, 5 June 2002.
  [④] “Celtic and Rangers to be kicked out as smaller clubs vote for new Scots league”, Financial Times,17 April 2002,p.4.
  [⑤] Source: Rollin and Rollin (Eds.), Rothmans Football Yearbook (London, Headline Book Publishing, 2002)。
  [⑥] 目前后者看起来更可能是一个折中结果,因为前者对于那些拥有主场之利的英格兰俱乐部来说商业吸引力不够。前一观点本身就引发了令人好奇的问题,足球行业组织为了维持欧洲各国国内联赛的传统架构而采取了禁止俱乐部跨界移动的措施,这一措施同欧共体关于自由流动的法律相抵触(尽管盎格鲁-苏格兰之间的调整发生在一个成员国内部)。
  [⑦] Case C-415/93,URBSFA v. Bosman,[1995]ECR Ⅰ-4921.
  [⑧] 该判决作出时的评论,see annotation by Weatherill, 33 CML Rev.,991; O‘Keeffe and Osborne,“The European Court scores a goal”, (1996)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bou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111; Seche, “Quand les Juges tirent au but” 32 CDE (1996), 355.一般性介绍,see Dubey, La libre circulation des sportifs en Europe(Berne,Staempfli,2000), Ch 2.
  [⑨] See further below, Part 4.7.2.
  [⑩] Case 36/74, [1974] ECR 1405.
  [11] Case 13/76, [1976] ECR 1333.
  [12] 与其它部门的比较,see Scott, Environmental Law(Harlow,Longman,1998); Weatherill, EC Consumer Lawand Policy(Harlow,Longman,1997)。 更多资料与例证,see Craig and de Burca, The Evolution of EU Law (OUP,1999)。
  [13] Case 36/74, [1974] ECR 1405, para 8. Cf. C-415/93;Case C-415/93,URBSFA v. Bosman,[1995]ECR Ⅰ-4921., para 76.
  [14] 事实上,欧洲法院在指出这种做法的合理性的时候(para 76)暗示它们原则上在欧共体法的管辖范围之内,这造成了混淆。而法律总顾问朗兹则采取了更为传统的观点,他首先将这类做法看作是在欧共体法的管辖范围之内。See Weatherill, “European Football Law” pp.339, at p.354 in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7th Session of the Academy of European Law (The Hague, Kluwer, 1999)。
  [15] 有关深入讨论,参见Dubey前引书, Ch 5, 其中有一件关于在更高层次的俱乐部赛事中维持国籍歧视规则的的案件(有关评论可参见笔者发表的书评,载于39 CML Rev. 901-4 (2002) .See also McCutcheon,“Nationality Eligibility Rules after Bosman”, pp. 127-140 in Caiger and Gardiner(Eds.), Professional Sports in the EU:Regulation and Re-Regulation(The Hague, TMC Asser Press, 2000)。欧洲法院目前尚未对Case C-438/00, Deutscher HandballbundeV v. Maros Kolpack作出判决,该案涉及手球运动中的国籍资格规则与欧共体同斯洛伐克之间缔结的联系协定是否相容的问题;法律总顾问斯迪克斯-海克尔(Stix-Hackl)于日发表了她的观点。
  [16] 本文第5部分将对该问题进行更深入和全面的阐述。
  [17] Case C-415/93,URBSFA v. Bosman,[1995]ECR Ⅰ-4921, para 77 of the judgment.
  [18] Case C-51/96 & C-191/97, [2000]ECRⅠ-2549.
  [19] Case C-176/96, [2000]ECR I-2681.
  [20] 特别是Deliege案,see Van den Bogaert, “The Court of Justice on the Tatami:Ippon, Ippon, Waza-Ari or Koka? ” 25 EL Rev.(2000),554.有关最新进展,包括一系列内容广泛的评论,see Snell, Goods and Services in EC Law: A Stud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reedoms(OUP,2002)。
  [21] Paras. 41-43 of the judgment in Deliege,paras.32-34 of the judgment in Lehtonen.
  [22] Para 64 of the ruling.
  [23] See especially paras. 53-56 of the judgment.
  [24] MEMO/02/127,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U‘s competition rules to sports”, 5 June 2002.
  [25] IP/99/782, 21 Oct. 1999.
  [26] IP/02/585, 18 April 2002.
  [27] O.J.1997, C361/7.
  [28] 经济实力雄厚的一级方程式赛车已迅速崛起,并准备将其经营转移到欧盟范围之外,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它已经成为一块难啃的硬骨头;被欧洲法院在Case C-376/98 Germany v. Council and Parliament [2000] ECR Ⅰ-8419中宣布废止的“烟草广告”指令,包含了(现在已是多余了)对这一产业的妥协。有关背景, see Khanna, “The defeat of the European Tobacco Advertising Directive: a blow for health”, 20 YEL(2001), 113.
  [29] O.J. 2001, C 169/5.
  [30] IP/01/1523, 30 Oct. 2001.
  [31] IP/99/965, 9 Dec. 1999, IP 99/956, 9 June 1999.
  [32] CAS 98/200, AEK Athens and Slavia Prague v. UEFA, 20 August 1999. 关于CAS的介绍,see Beloff, Kerr, Demetriou, Sports Law (Oxford, Hart, 1999), Chs. 8. 101-8. 108.
  [33] O.J. 1999, C 363/2.
  [34] IP/02/942, 27 June 2002.
  [35] IP/02/1211, 9 Aug. 2002.
  [36] Decision 8 Football World Cup O.J.2000, L 5/55.
  [37] O.J.1997, C372, Paras. 15, 17, 40 of the Notice.
  [38] Para 77 of the Decision.
  [39] Para 85, citing Case T-83/91,Tetra Pak Ⅱ,[1994]ECR Ⅱ-755,Case 7/82,GVL,[1983]ECR 483.
  [40] (确实更加重要!)接下来的Decision
Deutsche Post O.J.2001,L331/40,欧共体委员会引用了世界杯足球赛案坚持这一原则。
  [41] See especially para 109 of the Decision.
  [42] 上世纪80年代英国球迷制造了多起暴力事件,而对此采取的反应措施不成比例却并未受到置疑,see Evans, “Freedom of Trade under the common law and EC law: the case of the football bans”, 102 Law Quarterly Review(1986), 510.
  [43] Para 102; also para 122.
  [44] Para 125.
  [45] Para 123.
  [46] Decision 92/521 Distribution of Package Tours during the 1990 World Cup O.J.1992, L 326/31.
  [47] See Weatherill, “4: Fining the Organisers of the 1998 Football World Cup”, (2000) ECLR, 275, 该文特别讨论了欧共体委员会在处理笔者的申诉时表现出的自相矛盾。
  [48] IP/00/591, 8 June 2000.
  [49] A.G.Lenz‘s Opinion in Bosman, cited supra note 2, contains an overview. See also Blanpain and Inston, The Bosman Case: The End of the Transfer System? (Leuven, Peeters, 1996); Greenfield, “The Ties that Bind: Charting Contemporary Sporting Contractual Relations”, Ch. 8 in Greenfield and Osborn(Eds.), Law and Society in Contemporary Society(London, Frank Cass, 2000); Dubey前引书, pp.272-317, 569-583.
  [50] Case C-415/93,URBSFA v. Bosman,[1995]ECR Ⅰ-4921, para 106.
  [51] Para 110 of the judgment; and see more fully (on this as on so many other things) the Opinion of A.G.Lenz.
  [52] 有时让投资者感到沮丧;经济动因与体育动因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被曼联俱乐部收购里奥·费迪南德(Rio Ferdinand)时引发的震动展现出来了,这份于2002年夏季同利兹联队(Leeds United)签订的合同价值2800万镑;例如,“Unappreciative investors cry foul at depreciating asset”, Financial Times, 23 July 2002, p.21:据称,分析家斯蒂芬·福特(Stephen Ford)认为曼联的股东“可能倾向于少把钱投在球员交易上,而希望通过分红的确定性获得更多回报。”
  [53] Dobson and Goddard, The Economics of Football(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90-101 & Ch.4; O‘Leary and Caiger, “The re-regulation of football and its impact on employment contracts”, Ch. 16 in Collins, Davies and Rideout(Eds.),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Employment Relation(London, Kluwer, 2000); Antonioni and Cubbin, “The Bosman Ruling and the Emergence of a Single Market in Soccer Talent”, 9 Euro Jnl Law and Econ (2000), 157.
  [54] 在任何情况下,那都是未来发生诉讼的三件套式的前景,笔者已在为这篇评论所做的对裁决的注解中予以澄清, see annotation by Weatherill, 33 CML Rev, . See Also Thill, “L‘arret Bosman et ses implications pour la libre circulation des sportifs a l’interieur de l‘U.E.dans des contexts factuels differents de l’affaire Bosman”, (1996) Revue du Marche Unique European, 89; Morris, Morrow and Spink, “EC Law and Professional Football: Bosman and its Implications”, 59 MLR(1996), 893; Hiff, “Das Bosman-Urteil des EuGH”, (1996)NJW, 1169; Spink, “Blowing the whistle on Football‘s Domestic Transfer Fee”,(1999) Juridical Review 73.
  [55] 对于潜在中的和实际上的诉讼,see Gardiner and Welch, “Show me the money: regulation of the migration of the migration of professional sportsmen in Post-Bosman Europe”, pp.107-126 in Caiger and Gardiner supra note 15; McAuley, “They think it‘s all over…It might just be now: unraveling the ramifications for the European Football Transfer System post-Bosman”, (2002) ECLR, 331.
  [56] IP/01/314, “Outcome of discussions between the Commission and FIFA/UEFA on FIFA Regulations on international football transfers”, 5 March 2001; 法文的“formalisées”、德文的“formell besiegelt”,这些用语同英文相似,将使欧共体的们感到困惑。Cf. Egger and Stix-Hackl,“Sports and Competition Law: a Never-Ending Story?”(2002) ECLR, 81, 90-91.
  [57] IFIFPro的发言人劳伦·丹尼斯(Laurent Dennis)说:“我们不接受这一记录…它在欧洲层面上创造了一个新的工种—足球运动员,他们不会和其他人一样得到相同的社会保护”,quoted in The Independent, “New transfer system threatens stability of the game”, 7 March 2001, p.28.
  [58] 关于比利时法院的不连贯的程序,see Bennett, “They think it‘s all over, …it is now! — How Extra Time was required to finally settle foothball’s transfer saga”, 9 Sport and the Law Journal (2001), 180. 在欧共体层面上,一个运动员的联合组织在Case T-42/01, SETCA-FGTB v. Commission中提起申请,指控欧共体委员会对转会制度的不作为属于违法,但该案于2002年元月24从欧洲法院的登记中撤销,而该申诉(COMP/36.583)则于日被欧共体委员会作为结束调查的一部分而被驳回。相关文件援引自europa.eu.int/comm./sport/key_files/circ/a_circ_en.html.
  [59] See Dabscheck, “The Globe at their Feet: FIFA‘s New Employment Rules”,(截至目前)作者仍未公开发表该。
  [60] IP/02/824, “Commission closes investigations into FIFA regulations on international football transfers”, 5 June 2002. 欧共体委员会并未准备将该问题引入正式层面。
  [61] E.g. Case C-67/96, Albany International v. Stichting Bedrijfspensioenfonds Textielindustrie, [1999] ECRⅠ-5751; Case C-219/97, Maatschappij Drijvende Bokken BV v. Stichting pensioenfonds, [1999] ECRⅠ-6121.
  [62] See generally Part 2 above.
  [63] Lehtonen, Case C-176/96, [2000]ECR I-2681.
  [64] Case C-415/93,URBSFA v. Bosman,[1995]ECR Ⅰ-4921, para 106.
  [65] See e.g. Feess and Muehleusser,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Transfer Fee Regulations in European Football”, 13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002), 221.
  [66] 它可能同样无法抵御来自国内法的进攻,尽管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各异。例如,关于德国法的影响的评论,see Engelbrecht, “New legislation on Fixed-Term Work: Impacts on the Discussion about a new FIFA-Transfer-Regulation” 5/6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01), 49.
  [67] Cf. Foster, “Transfer Fees: still (il)legal after all these years?”, Singer & Fredlander Football Review 2000-01, .
  [68] IP/02/824, “Commission closes investigations into FIFA regulations on international football transfers”, 5 June 2002. 欧共体委员会并未准备将该问题引入正式层面。
  [69] Press Release No 425/00 of the German Government, 10 Sept. 2000, 目前可在以下网址调取:.
  [70] Quotes taken from “UEFA fears for future as transfer talks reach impasse”, The Independent, 3 March 2001, p.26. See Part 6 below on the Nice Declaration.
  [71] 比如,在1999年,英国竞争机构以可能违背公共利益为由否决了卫星电视转播公司BskyB与曼联足球俱乐部之间的合并计划;cm .在其他因素方面,据称在转播权市场上的竞争可能因BskyB同供方过于紧密的关系而受到限制,而富有俱乐部同贫穷俱乐部之间的鸿沟将会被进一步拉大。有关评论,see Tassano, “Are Vertical Mergers Harmful?”, (1999) ECLR, 395; Harbord and Binmore, “Toeholds, takeovers and football”, (2000) ECLR, 142; 有关更广泛的背景,see Bose, Manchester Unlimited (London, Texere, 1999)。
  [72] 比如,在英国,禁止BSkyB同曼联之间的合并所造成的后果是媒体公司控制足球俱乐部的小额股份而非关键股份;see Brown, “Sneaking in through the back door? Media company interests and dual ownership of clubs”, Ch. 8 in Hamil, Michie, Oughton and Warby (Eds.), Football in the Digital Age: whose game is it anyway? (Edinburgh, Mainstream Publishing, 2000)。
  [73] 有名的是2002年,除英超20家俱乐部以外的72家英国职业足球联盟俱乐部发现他们所期待的通过出售电视转播权取得收入的梦想无法实现了,因为买方ITV-Digital由于吸引到的观众数量远低于事先预计而被接管。与某些可怕的预测不同,(至今)尚无俱乐部被勒令关闭。德国的基尔希(Kirch,德国传媒公司,曾独家购买了2002年和2006年两届世界杯足球赛的电视转播权,后因巨额亏损而宣告破产——译者注)帝国的崩溃也和无法完成巨额的足球比赛转播权合同有关。Cf. The Economist “Passion, pride and profit: A survey of football”, 1 June 2002.
  [74] Comm.Dec.,OJ.2001,L 171/12.
  [75] Paras. 49-61 of the Decision. 欧共体委员会将在市场结构方面引导变革,特别是在“互联网革命”的触动下,para 56.
  [76] Para 59.
  [77] IP/01/583, 20 April 2001.
  [78] 关于条约第81条第3款的“非经济”方面不甚明确的范围的简介,see Whish, Competition Law (2001),pp.125-128. 关于条约第151条第4款对第81条的影响,无论欧共体委员会还是欧洲法院,迄今均未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而这一问题同样涉及到条约第6条及第153条第2款的影响,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See Monti, “Article 81 EC and public policy”, 39 CML Rev., 1057 esp. at 1069-78.
  [79] Comm.Dec.,OJ.2001,L 171/12, para 60 of the decision.
  [80] CF. summary in Roth (Ed.), Bellamy and Child‘s European Community of Competition, para 4-150 (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2000)。 See also Part 5 of this paper, below.
  [81] 多数经济文献都来源于北美。有关分析, see Dobson and Goddard, The Economics of Football(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90-101 & Ch.4, esp. Ch.3. Cf. Rosen andSanderson, “Labour Markets in Professional Sports”, 111 The Economic Journal(2000) F47, 该文认为,美国的维持平衡的方法是处罚成功者,而欧洲的方法是处罚失败者。
  [82] 这一“权利”的确切属性,特别是包含了有关主场比赛的权利,是由国内法规定的; cf……Beloff, Kerr and Demetriou, Sports Law (Oxford, Hart, 1999), pp. 134-6, 153-6; Nitsche, “Collective Marketing of Broadcasting Rights in Europe”, (2000) ECLR 208; Van den Brink, “EC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Regulation of Football”, (2000)ECLR 359, at 360 and 420, at 422-23.
  [83] 集中打包出售的商品可以(并且越来越是这样)被拆分成若干单位出售——现场比赛、精彩片断录像等——但这不会影响基本问题,即对俱乐部单独出售的压制。关于独家出售引起的典型问题,see Fleming, “Exclusive rights to broadcast sporting events in Europe”, (1999) ECLR 143.
  [84] Cf. Cave and Crandall, “Sports rights and the broadcasting industry”, 111 The Economic Journal(2001), F4 esp. at F18.
  [85] Re the supply of services facilitating the broadcasting on television of Premier League football matches[1999] UKCLR 258.
  [86] 例如,以集中出售为主、俱乐部单独出售为辅的形式。Cf. Szymanski, “Hearts, minds and the 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 case”, Ch.23 in Hamil et al, Football in the Digital Age: whose game is it anyway? (Edinburgh, Mainstream Publishing, 2000); Spink and Morris, “The battle for TV rights in professional football”, p.165 in Caiger and Gardiner supra note 15.
  [87] §31 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 经修改后于1999年元月1日起生效。
  [88] IP/01/1043, 20 July 2001.
  [89] IP/02/806, 3 June 2002; O.J.2002, C 196/3. 因此,比如在英国,2002/03赛季冠军联赛的比赛只能在ITV现场直播,但更多比赛的现场直播将从2003/04赛季开始由ITV和Sky提供。
  [90] “Background Note”, Memo 01/271, 20 July 2001.
  [91] COM(1999) 644/1 and /2. See further below, Parts 5 and 6.
  [92] 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有关“体育中的管辖”的会议上的演讲,Speech/01/84, 调取地址:europa.eu.int/comm./sport/key_files/comp/a_comp_en.html.
  [93] 地区委员会表示了对这种方式的支持,Opinion on the European Model of Sport, O.J. 1999, C 374/56, para.3.8.
  [94] “Project Gandalf”, 即欧洲足球联赛,已通报给了欧共体委员会,O.J.1999,C 70/5,尽管脱离行动(截至目前)尚未执行,但其造成的威胁已足以促使UEFA进行有利于大俱乐部的变革。See Van Den Brink supra 82, esp. 364-65. 日,由顶尖俱乐部组成的“G-14”集团同雷丁专员进行了会晤;see Commission “Key Files”, 调取地址:europa.eu.int/comm./sport/key_files/comp/a_comp_en.html.
  [95] 关于这类“封闭性”联赛在欧共体竞争法下的可行性问题,see Van Den Brink “EC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Regulation of Football”, (2000)ECLR , esp. 364-8,426. Hellenthal, Zul?ssigkeit einer supranationalen Fussball-Europaliga nach den Bestimmungen des europ?ischen Wettbewerbrechts(Frankfurt, Peter Lang, 2000)。
  [96] Cf. however, note 78 above and the admittedly thoroughly ambiguous role of the Querschnittsklausel Art. 151(4) EC in shaping the ambit of Art.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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