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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不可抗力与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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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不可抗力与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辨析
  “不可抗力”根据《法学词典》解释即“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 [1]。不可抗力的概念最初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不可抗力”除了现代意义的不可抗力事件外,还涵盖了意外事故在内 [2]。法学概念的日益特定化和精确化使罗马法的不可抗力分离出意外事故,并赋有了与不可抗力不同的法律意义。一般而言,意外事故并非一概的作为免责事由,而不可抗力在各国法律中基本上被确定为免责事由,并且是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 [3]。对于不可抗力的内涵界定,判例和学说存在着不同观点,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 [4]。主观说强调事件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即当事人主观上尽了最大注意仍不能防止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发生;客观说强调事件是客观情况,即外在于人的行为、发生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折衷说则糅和了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主要观点,既认为事件是外在客观的,又要求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如我国《民法通则》定义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采取了折衷说观点。比较而言,折衷说更全面,更能说明不可抗力与免责之间的内在联系:一是事件发生的非人意志性,二是当事人没有过错。在这种界定下,不可抗力的外延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
  由于理论上以及实践中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往往十分接近但性质却迥异,因此许多学者也试图以通过区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以求给不可抗力确定一个明晰的边界。例如有的学者提出意外事件是特定当事人不能预见和不能防止,而不可抗力则是一般人主观上不可预见和不可防止;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而不可抗力则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意外事件虽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常常能够改变和克服,而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也是不可避免和克服的,或者认为,意外事故是无法预料、无法防止的事件,与不可抗力有某种联系,由不可抗力间接引起的一些事件 [5]。
  理论上还有另外一种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即与情事变更制度相对应的不可抗力制度,此处的“不可抗力”主要是指引起合同履行不能的客观情况,而非固定的某些事件。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这两个制度十分接近又严格区分,各自的适用范围并非从事件本身的性质来确定,而是根据事件引起的后果来区分:如果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从客观表现来看,二者所包含的范围具有相当大的重叠,情事变更事件除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之外,前述的天灾、罢工、政府干预等自然现象和社会异常现象也可能引起合同的情变。同一事件既可能引起情事变更,也可能引起不可抗力,其性质必须结合该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确定 [6],我国1997年统一《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因此若由上述如自然现象、社会异常现象等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履行艰难或不实际或无意义时,似乎也一概地以不可抗力适用之。这将使不可抗力与免责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
  下文将就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以及不同程度下的责任承担情况进行分析。
  二、我国不可抗力与民事责任承担
  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的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更将不可抗力作为免除合同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一切民事责任的事由,其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法律地位。如上所述,我国并以“事件+对合同影响”两标准来界定不可抗力,因此不可抗力事件如多位学者所描述的将会引起合同的迟延履行、部分履行、全部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履行艰难或无意义等多种形态,在不同的形态下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免责各有不同,并且由于法律赋予违约方免责,则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也可称为“不可抗力风险”的分担与一般违约中的合同责任分担有所不同。下文分别阐述:
  1.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时的责任承担。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必须迟延履行的情形,如因不可抗力发生交通中断,不可抗力导致的供水供电中断以致生产中断等,即不可抗力未导致合同标的物毁损,但标的物的按时运送、完工等在时间上有所延迟,暂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障碍解除后受不可抗力方尚有能力履行合同,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对方仍要求履行,二是合同目的落空,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这里只讨论前一情况,后一情况在下文另作阐述。前一情况即迟延履行,这时受不可抗力方仍应履行合同,但由于迟延导致的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责任、责任,可以依据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予以免除。
  金钱债务的当事人可否援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有的观点认为“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 [7]。类似的观点如“履行不能不包括金钱之债⋯⋯” [8];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固然不能导致金钱之债的履行不能即不可能免除金钱债务,但金钱之债仍可能因不可抗力引起迟延履行,如因不可抗力致使银行系统线路中断,因不可抗力导致金钱筹措困难等。这些情况下的迟延同样是因客观存在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克服的情况引发的,违约方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依法律对不可抗力的条件要求,违约方可以援用之获得免责。
  2.不可抗力导致部分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部分履行不能,主要指因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部分丧失,并且不论该标的物是特定物或种类物,都将导致合同部分履行不能 [9]。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应由对方决定不履行一方是否履行合同。双方认为继续履行对其没有意义,则应当免除不履行一方的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如果对方要求部分履行,则不履行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其能够履行的部分 [10]。据此,部分履行不能同样会引起合同目的落空或仍应继续履行两种不同结果。部分履行不能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进而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下文专门阐述,在此只讨论合同仍有履行意义的情形。
  若是双方均未履行之前而一方遭受不可抗力,__则违约方可以只履行一部分,对未履行部分可以不再履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被违约方也仅需履行相应部分的合同义务,对剩余部分合同义务,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若是被违约方已先履行合同义务而后违约方才遭受不可抗力,则违约方仍只需履行可履行的部分,至于被违约方已履行的、违约方被免除履行责任相对应的那部分履行(一般是金钱或劳务),违约方对此未支付对价,因此没有保留这部分利益的权利,被违约方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违约方返还。至于违约方可否依据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免除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返还不当得利本身是一项义务,而非责任,其性质上并没有责难义务方的含义;其次,不可抗力免责是指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一些责任,由于无可归责而免予承担,而不当得利之债却不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而是衡量双方的现存利益,如果不返还则对一方过于有利,另一方过于不利,出于公平而负担于一方的义务,因此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不能在此处适用。
  3.不可抗力引起不适当履行的责任承担。因不可抗力如水灾、地震导致标的物质量出现瑕疵,或是加害给付,都引起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 [11],不可抗力是否可使全部责任得到免除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不适当履行应类比部分履行处理,对于可继续履行或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部分不得免责,对于无法补救或补救后仍存在的损失可免责。因不适当履行致合同解除的,其处理在下文一并阐述。
  4.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及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
  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只能发生在标的物全部遭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此时合同目的必定无法实现,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由合同解除产生的责任承担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是本节讨论重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还有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是部分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下文一并论述。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究竟是什么损失在解决可否依不可抗力免责问题上至关重要。各国关于合同解除与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观点。法国认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即使合同解除了,该损害赔偿仍然存在。德国认为合同解除场合不存在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瑞士债务关系法则考虑到非违约方的损害也需要适当赔偿,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赔偿,即所谓信赖利益的赔偿。我国《合同法》没有说明该损害赔偿范围究竟有哪些,学界则歧见纷呈,有的认为该损害赔偿包括无过错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有的认为该损害赔偿仅是债务不履行所生责任,还有的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相互排斥的 [1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合同的解除并非抛弃先前的对合同的救济,而是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合同解除时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包括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至于损害赔偿的程度存在两种标准:一是赔偿当事人因违约所失的期待利益,使其处于如同合同被履行一样的状态;一是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其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显然前者是违约中的损害赔偿,后者才是合同解除中的损害赔偿。因此,合同解除时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害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富勒在其名篇《合同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称“信赖利益须解释为至少主要包括‘妨碍的收益’和‘造成的损失’” [13]。其中“妨碍的收益”等同于丧失的机会利益,“造成的损失”则指为履行而投入的成本。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所致的合同解除,可以运用不可抗力免责原则免除只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其他责任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任仍不可免。理由在于恢复原状其实质是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恢复原状并非基于一方过错而产生的责任,而是基于一种不公平的事实状态,即“所得不应多于应得” [14]。既然合同已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对价地保有合同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使有不可抗力的介入仍不免于这种不公平状况,况且不可抗力免责旨在降低受不可抗力方的不利益,没有理由反而让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恢复原状的责任不可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任的目的在于防止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显然若不承担此项责任导致的损害是由当事人主观过错引起,而不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因此不可免责。
  三、不可抗力免责下双方利益分析
  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指由不可抗力引起的违约责任可得免除,这种免除不总是全部免除,而是针对不同的情况免除对应部分的违约责任,并且也并非所有的违约责任形式都可以免除,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主要被免除的责任是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如:返还义务、恢复原状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责任等一般不能免。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下双方的利益状态是判断是否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转嫁给了被违约方,是否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的前提,也是评判该项规则的合理性与否的标准。
  先以同时履行的合同为例,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时,双方都获得了履行部分相同比例的期待利益(本文中的期待利益指纯利益或利润),而就不能履行部分,由于违约方不能履行该部分的合同义务,另一方即无法从该部分合同履行中获得期待利益并弥补信赖利益,对应地,该另一方在由于没有获得对待给付也便免除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这样,违约方也无法就该比例的合同中获得期待利益。可见部分履行不能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是相互作用的,并且是一一对应的,违约方损失了多大比例的期待利益连同这部分信赖利益,被违约方的同样比例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也相应遭受损失。可以说,合同双方的损益是相当的。
  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以及各种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双方均丧失了全部的履行利益,另外由于是同时履行的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停止履行合同时双方为合同所作准备的进度一致,即认为双方投入的信赖利益的比例一致,也就是说双方损失的信赖利益也是相当的。
  迟延履行中双方仅仅推迟了实现利益的时间,对各自的期待利益影响极小,即使有,也是双方都存在的迟延期的机会利益的损失。因此,双方的损益仍是相当的。
  在一方先履行合同中,一方的信赖利益投入的比例将大于另一方信赖利益投入,如果不平摊是否是对先履行一方不公?本文认为不会,因为同时履行是合同的常态,只有特别约定即须经先履行一方同意,一方才负先履行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先履行一方已意识到并自愿担负先履行而对方可能不履行的风险,并可以认为该方之所以愿意承担此风险是期待该风险带来更高的利益。例如以许诺先履行以增强竞争力、争取交易机会。高风险高利益是当事人的选择,以超比例风险获取期待利益也是当事人的选择。因此可以认为各方所遭受的损失虽在比例上不相当,但仍是与各自的期待利益相适应的。超出比例部分损失是期待利益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损失应由其承担,由另一方分摊反而有违公平。
  四、不可抗力免责的理论基础
  罗万里先生在《论不可抗力的风险分配与公平原则》 [15]一文中对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提出新的不可抗力风险分配规则:“合同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违约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免除一切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损害,由双方依公平原则按一定比例(五五或四六)共同承担”,根据罗文知其所谓“不可抗力损害”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罗文认为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使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公平是采取了“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的狭义“被击中者”观点的结果。笔者则认为罗文的观点值得商榷,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合理性不容置疑。
  罗马法中“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是作为债法的一项原则,包括侵权之债也包括违约之债。在侵权之债中由于没有侵权主体只有受侵权一方,因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当然由被击中者承担。在合同之债中虽然不可抗力的物理落点在一方的特定标的物上或某一履行环节上,但被击中者并不如侵权之债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受合同不能履行影响的恰恰是合同双方。因此在合同之债中,不可抗力的被击中者实际是合同双方,原因即在于合同将双方结合成利益共同体,击中了合同则同时击中了利益共同体的任一方,合同如同传感器一样将不可抗力均匀地分布于双方当事人之上。罗文混淆了侵权之债中被击中者和合同之债的被击中者,或是错误地将不可抗力的物理落点当作被击中者,因而得出了“狭义被击中者”结论。
  受不可抗力方得免除合同责任,一方面的理由固然是由于该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深一层的理由应是合同利益共同体理论。合同利益共同体理论指达成了合同的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合同为纽带以利益为共同目的的整体,这个整体的两端其利益是相对立的又是相互依存的,一方的利益以另一方的利益为前提,一方的利益不存在无疑也导致另一方的利益的消亡。不可抗力作为一种风险存在于任何合同之中,使合同的预期目标受挫,使合同利益减损乃至丧失,不可抗力不论其落在哪一方之上,都会通过利益共同体传导至共同体的另一方,使另一方也遭受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击中不会也不可能只集中在一端,它必然是使双方利益都有损失。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让各方承担自身的利益损失,即“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正是顺从了天然的风险分配。若违约方不能通过不可抗力免责,违约方必须给予被违约方损害赔偿,即使其恢复到如同合同被适当履行的状态,使其获得了期待利益,则被违约方在不可抗力事件中一点损失也没有,而违约方则不仅要承受自身期待利益的损失,还要补偿对方的期待利益。这种情况才真正是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集中到了合同的一端,成为重大不公的根源,这种人为的分配风险的方式才是违背合同利益共同体理论。罗文提出利益共同体理论没有错,但该理论非但不能支持其结论反而成为其结论的一个逻辑上的致命弱点。
  罗文还提出“双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损害,由双方依公平原则按一定比例(五五或四六)共同承担”并认为不这样分担就是没有注重公平原则在合同责任中的运用。笔者认为作者得出这种结论过于草率。
  首先,对不可抗力损害实行五五或四六的一定固定比例分担非但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反而是危及公平原则的。作者在文中也引用了徐国栋先生关于公平的论述,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__和民事责任的要求,谓之公平。公平原则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该论述中的“利益均衡”“利益平衡”绝不等同于“利益平均”。众所周知,在合同中“利益与风险同在”,双方当事人期待的利益在数值上并不相等,而与其各自承担的风险相对应,高风险高利益,低利益低风险,在利益共同体作用下,不可抗力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可以说是比例相当的,如部分履行双方都损失了不履行部分的期待利益,损失了相同比例的期待利益在数额上却并不一定相等,而这种数额上的不等是必要的,因为各方总的期待利益不相等,而其期待利益又与风险相适应“,获利益者承担风险”申言之“,获多大利者承担多大风险,例如合同的两方,A期待利益为20万,其因合同落空的风险也是20万,B期待利益为100万,其因合同落空的风险也是100万,期待利益高者其所担风险则高,其所遭受的损失也相应大些,这样才符合公平理念。罗文未考虑到风险与利益的关系,错误地将“利益均衡、利益平衡”当作“利益平均”而在当事人之间就总损失进行数额上的平均分割,其结果只可能使得原本小利益一方A要分担大利益者B的部分高风险。假使合同一半未得履行,总损失是60万,依罗的风险分配规则A应承担30万的风险损失,即A除了要承担自身的10万风险损失还应承担20万来自B的风险损失,显然对A重大不公。因此,罗的分配风险规则反而导致不公的局面。
  其次不可抗力免责规则适用了公平原则。罗文称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只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考虑公平原则。而事实上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恰恰是考虑了公平原则的结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如前所述,不可抗力对双方造成的损失状态,由于利益共同体的作用而表现得损益均衡,通过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则保持了这种均衡状态,正是体现了公平原则,反之则破坏了公平。(二)不可抗力免责并非免除一切责任,例如返还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责任仍不可免。而不免这部分责任的理论基础便是公平原则。早在罗马法时代“,当意外事故致使物品灭失或者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得到解脱,除非有相反的协议。既然这种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如果债权人也应当实行相对应的给付,他仍同样负有给付义务,尽管他的目的未达到。” [16]这是最早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内容,不难发现当时的免责规则对遭受不可抗力的债务人非常有利,他不仅无需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他甚至可以在不对待给付的前提下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即这一免责规则实际上相当于免除了债务人的一切损失,而将风险损失全都转嫁给了债权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显然有失均衡。而现代的免除规则中,违约方仍负有返还责任、违约方不采取补救措施所致对方损害应予赔偿,被违约方无需对违约方未履行部分对待给付,这些无不是立足于公平原则避免利益失衡所进行的考量,换句话说,现代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中,在选择免责事项与不免责事项上,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从罗马法免责规则过渡到现代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决定性因素就在于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引入并依此衡量双方利益状态进而恰当地分配风险损失正是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区分于罗马法免责规则的特征所在。结合以上两个理由,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才是真正体现了公平原则。
  五、结语
  不可抗力作为人类未能克服或征服的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对于仅仅以主体存在的合同当事人而言,无疑是过于强大,以致于出于人道关怀的民法无法苛责于任何一方,由此而产生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在不同的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不同,因此在决定免责事项和免责程序时,不免从公平原则加以考量以合同双方利益均衡。因此不可抗力的界定、不可抗力与民事责任关系、深层次的还有公平原则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中的运用,便构筑了完整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体系。而这一体系的目标集中于不可抗力与民事责任承担上,使其成为最有意义的部分,也即是本篇论述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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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论人的欲求与社会的疏导(第十六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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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反冲突工程或社会疏导工程
本篇试图集中解决这样一个问题:社会应怎样做才能避免出现或是根本地制止普遍的个体性冲突,以使国家及个人免遭由此而来的灾难。根据本书观点,社会出现个体性冲突,根源还在人的欲求,在于人的欲求普遍未得到合理的治理。
所以,要避免或是制止该种冲突,国家则惟有营建一种能合理治理人欲的社会系统工程。
这种工程,显然即上篇开头所说的“社会调节机制”;我们不妨称之为:“社会反冲突工程”或“社会疏导工程”。它由彼此联结的三大分支工程即“行为工程”、“理性工程”、“权威工程”所组成。这三大工程,作为分支各有各的组建方式与内部结构,并各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
下面分三个章节,分别就三大工程之组建方式、内部结构和社会意义进行阐述。这样做无疑可使读者能较详细了解反冲突工程之全貌。当然,作为分支工程,它们又是彼此不可分的;每一工程所以有意义,恰恰就因为:它的存在已经伴有了其它两大工程的相应存在。所以,当我们单独讲述每一工程作用时,读者都须从三大工程三位一体的综合意义上予以理解,必须看到:这作用绝非单独一个工程所能起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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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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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攻其为也,使其无心于为也;不害其欲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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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无心于欲也。谋之于未兆,为之于未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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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弼《老子指略》
上一篇曾展示了这样一条思路:国家如缺乏对个人欲求以合理调节的机制,它所统辖的社会则势必出现欲求的“普遍对峙”状态(严格地说即该状态之近似状态);出现此种状态,社会便有了如下一系列后果:首先是个人普遍的善恶同在,其次是人与人之间责任、信任与爱的普遍消除,最后是个人无意识需求的普遍恶化。这是一种人性的全面退化,在种种主、客观因素合力反推下向其原始恶性的退化。完成这一退化,社会在个体需求上的相互关系,一般地也就由“欲求对峙”变成了“恶欲对立”,变成纯粹恶的对立,普遍的个体性冲突遂由此出现。
从该思路看,很显然,社会如不出现欲求的对峙,它也就不会有人性的全面退化和“恶欲”的社会对立,不会有由此而来的个体冲突。因此说,关键还是“欲求对峙”;这是个体性冲突所以发生的源头,是解决这一冲突的入手之处。
所谓“欲求对峙”,我们如不从其本身,而是从对峙着的个体行为特征看,它无非就是个人的善恶同在,就是,人们普遍都在“既实现善欲,又宣泄恶欲”。按这个意思,那要消除社会的个体性冲突,就惟有从源头上首先去改变个体的善恶同在,使之由“既实现善欲,又宣泄恶欲”变为“只实现善欲”。人倘若都能如此,则社会将不复有该冲突之可能了。
但是,这里立即又有了一个问题:要人们“只实现善欲,不实现恶欲”,这状态能简单依赖“要”与“不要”一类的社会性规定来达到吗?人的欲求并非他身上的物品,可任意保存或是放弃,也不似头脑里的意识,可以凭借社会教导或人们自己的修养加以改造和重组。人的欲求,无论它是善的,还是恶的,都必得实现出来;因为,它是不可压制的。
这就使我得出如下一种见解:要人不实现“恶欲”,则除非转移他的“恶欲”,使他由原来实现于社会内部变为实现到社会外部,由原来发泄于个体性人际关系变为发泄到此种人际关系以外。为此便需要有一种工程,一种能够用来“转移社会恶欲”的工程——社会行为工程便从这个意义上拥有了存在的必要,并因此成为反冲突工程之首要工程。
这工程其实不是别的,就是社会的一种活动,一种全民一致对外,以转移“社会恶欲”的集体征服活动。
这种活动直接满足的,已不单单是人们的征服欲求,而是他的各种斗争性欲求(包括对于反抗、支配、憎恨以及无限制的消费与占有等等的欲求);间接满足的,则是人类各种和谐性的欲求(对于服从、服务、牺牲、热爱等等的欲求)。所以,对外实现征服,实际上就是,合理分派社会的善恶两类欲求,就是转移社会本身的“社会恶欲”。
凡征服活动都将有特殊的征服目标,因此,随着征服目标的差异,行为工程便出现了好几种相异的存在。就是说,由于征服对象有可能是对立于人的“外部自然”,也有可能是对立于自身社会的“其它社会”,还有可能是内在于自身社会的、对较低等级之个人而言的“等级障碍”;故行为工程将分别表现为:征服外部自然之工程,征服外部社会之工程,征服自身等级障碍之工程。第一种工程我称为“自然工程”,第二种工程我称为“社会工程”,第三种工程我称为“等级工程”。
每一个国家都须有自己的行为工程,唯其如此,它才能避免自身社会出现普遍的个体性冲突;因为,有这个工程,在内部它的国民就没有了“需要发泄的恶欲”。古代军事家孙武曾打了这样一个比喻,他说:吴人与越人素为仇敌,然而,假若他们同处一只在风浪中面临倾覆之险的船舶,双方必有化敌为友,同舟共济以救危亡之举动——这就是社会行为工程之一缩影。原来互相敌对,实是互借敌对发泄“恶欲”,现在既共处危难,排除危难的本身,不知不觉地便转移了恶的欲求。一切行为工程,不管它是自然工程,是社会工程,还是等级工程,我们都须从这个意义上加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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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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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爱情植根于生产性,因此可以确切地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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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产性爱情”,不管它是母亲对子女的爱,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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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对人类的爱,还是两个个体之间的性爱,其本质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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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样的。这些生产性爱情具有某些独特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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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关心、尊重和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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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罗姆《自为的人》
&&&&&&&&&&&&&&&&&&&&&&&&&&&1、一般意义上的自然工程
所谓“自然工程”,即:在国家直接或间接组织、领导和控制下,全体国民共同一致以发展经济、增加收入为直接目标,以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提高为间接目标而展开的社会物质生产活动技术和生产力的提高为间接目标而展开的社会物质活动。此种活动,就其本质言,即人对自然的征服。
一国国民如普遍地都被吸引到物质的社会生产,对于发展生产有着浓厚兴趣,作为一种活动,社会生产便达到具有了行为工程之意义,成为我所讲的国家之自然工程。反之,如果社会生产实际上并未广泛激起人们的兴趣,人们即使参与进来也并无生产激情与劳动兴趣,而是普遍有着不同程度的厌倦、怠惰,以及对劳动的蔑视,或者,提高效益和增加收入大多不是通过生产的发展(质量与技术的提高),而是凭借种种非生产性手段,如投机倒把、巧取豪夺、制假贩假等生产之外的手段,则此时的社会生产作为活动,便失去了行为工程之意义,不再可以看成是国家的自然工程了。
由上便知:所谓“自然工程”,笼统地说,就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生产;当社会生产广泛吸引了国民的参与,并使之普遍具有劳动的激情与兴趣时,这就意味着,社会生产已经具有了行为工程之意义,已经成为人类征服自然之工程。
这里有三点需作说明:
第一,为什么说社会生产可当作国家行为工程来看?
因为,社会生产即人类征服自然的活动;一方面,征服自然需要人的斗争,斗争便实现了人的“斗争性欲求”,另方面,为了征服自然,人必须相互协作,协作就又实现了人的“和谐性欲求”。当人们通过对自然的斗争实现了斗争性欲求,同时又通过内部协作实现了和谐性欲求,这就达到了:一方面,既不知不觉地将自身斗争性欲求转移到了自然,另方面,又不知不觉地通过和谐性欲求的实现,迎来了社会的团结,一般地消除了社会的冲突。一切斗争性欲求,当其不是实现到社会外部,而是滞留于社会内部,从内部获得实现的途径时,它便是对社会而言的恶的欲求,而把斗争性欲求转移到自然,其实就是,把人类恶的欲求转移到自然,所以,从这个意义说,社会生产完全有可能被当作社会的行为工程来看待。例如,原始人类由于生产力低下与自然环境险恶,为有效组织生产,不仅极端需要人与人的团结,而且极端需要人们的顽强斗争,这实际上就从两种极端意义上,分别实现了人类在当时的善恶两类欲求,产生了当时还只具原始形态的社会行为工程。
以上是从较深入的意义看的,从比较表象的层次上看,社会生产又是一种消耗个人能量的社会劳动;个人被吸引到其中,由于劳动已耗去其全部能量的较大一部分,他往往就没有了太多的能量用于去发动与社会或他人的冲突。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亦有过类似看法,他说:没有事做,人就会“不停地说话”,不停地说话难免就要引出很多不必要的人际冲突。所以他主张:社会必须让人们都有事做,不仅让人做事,而且要让人做“非得用心才能做好的事”。譬如女人织毛衣和刺绣,与其叫她们做前一类事情,就不如叫她们做后一类事务,因为,后一类事务才更需要人集中精力。此外,我们还可从下面这一常见的历史现象得到说明,尽管这现象所涉及的已不是个体而是群体的社会冲突:我们发现,在历次发生的社会革命或社会动荡中,最先站出来发难的人,常常不是来自受苦最深的劳动阶级,而是来自生活与地位都比较优越的非劳作阶级(其中尤以未直接投入社会生产的知识分子为最)。为什么?原因即是,不同阶层的个人彼此有着不同的社会性能量分派:一般劳动者,由于维持生计已基本耗竭了能量,于是不再有了关注社会事务的心思与精力;相反,非劳作阶级中的个人,由于无须为生计而奔波,能量的使用往往就被充塞到了自我超越的渠道,这使他们有可能去关注生存问题以外的问题,去率先运动社会,以求得先于劳动者的社会压抑的开释。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又可以说:社会生产就是一种消耗社会能量,使社会不复有能量展开冲突的一种活动——这是社会生产所以被当作行为工程来看的又一种理由。
第二,究竟怎样的社会生产才会成为国家行为工程?
无疑,如果人们投入生产却无生产的热情与兴趣,而是普遍有着不同程度的厌倦、怠惰和对劳动的蔑视,这样的社会生产就不具行为工程之意义,不能视为国家的“自然工程”。因为,人们对社会生产没有兴趣,他的能量就不会主动地被消耗到生产中去,所有无意识的欲求,包括恶的欲求,就不能较完全地从生产中得到实现;社会生产不具这样的功能,也就不具“消耗社会能量”和“转移社会恶欲”的作用。那么,社会生产怎样才能广泛激发人们参与的兴趣,才可看为国家行为工程呢?就是:社会生产作为活动必须具有丰富的内在形式。
譬如,早些年(改革开放前),在我们的生产过程,就曾一段时期出现过劳动者因缺乏激情而大多出勤不出力的状况;现在看来,产生这种状况就正是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的确太缺乏了形式。因为,当时存在极不合理的“干多干少都一样”的分配制度。首先,“干多干少都一样”意味着:在生产过程中,已缺乏了可以满足个体占有欲求的生产形式。这就是说,从下层较多数的个人看,由于所处的社会环境,他那无意识的占有欲求,最终总是会转化为对财富而言的、有意识的占有欲望,而且是无限制的占有欲望;所以,生产过程中就总得有这样一种形式即:通过劳动,人总在增加财富——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劳动与效益挂钩”。因为,要满足人们实际是无限制的或必然会变得无限制的财富欲望,财富的给予就必须表现为“不断增加”,而不是“始终不变”,必须通过“不断增加”这一形式来实现个人的无限占有(有穷与无穷之辩证关系——见第十三章);如果干多干少都一样,财富的给予便僵化成了“始终不变”,这就根本剔除了个人可以从中实现无限占有的需求形式。其次,这一形式的缺乏,还会连带引起其它形式的相应缺乏。因为,既然干多干少都一样,人们就不必为了增加收入而谋求发明创造,谋求劳动技能、方式与条件的改善;不从事这类工作,劳动中就不会有劳动者的开拓型智慧,不会有由于实现开拓型智慧而必然带来的其它形式如:思维、探索以及对于生产阻滞以反抗与征服的形式。总之,在我看来,当时的社会生产确是缺形式的,正因为如此,才有了劳动者情绪的低落,也才有了后来人们对于“干多干少都一样”这一不合理的劳动制度的抛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时的社会生产,实已落入了某种“非工程性”的生产形态,已不再具有了行为工程之意义。
又如,在我国古代,我们还会看到生产过程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况:有时,劳动者尽管竭尽全力,却仍不能满足最基本的生存。每当出现这样的状况,劳动者往往就会从劳动中普遍游离出来,造成土地的大量荒芜和社会经济的大步衰退(由此带来的政治后果则是社会的动乱和王朝的更替)。直接地看,该状况所表现的,无非是劳动没能满足劳动者的基本的物质需要,但是,没能满足其基本的物质需要,其内在涵义还是:没能给予其基本的“物质消费形式”,使劳动不具备或不充分具备这一形式。所以从这里我们又发现:如果通过劳动人们甚至满足不了基本的物质生存,这同样意味着,劳动亦处于缺乏形式状态,这一状态上的社会生产,显然亦不能当作行为工程来看了。
可见,社会生产只有当其具备丰富的内在形式时,它才可以被看成社会行为工程。
第三,怎样才能使社会生产具有丰富形式?
要使社会生产具有丰富形式,则必须使之综合包含如下三种特征:1、劳动与效益密切挂钩;2、适度存在劳动的个体竞争机制;3、使劳动成为“既有希望,又有障碍”的个体超越型活动。前两点乃是目前谈论得比较多的,而且是业已被广泛纳入到了现实操作范围的,因此这里只就最后一点做出说明。它的意思是说:劳动只有当其成为能看到希望的劳动时,它才会吸引人的追求;然而,希望又不能太易于实现——太易于实现,人会鄙视劳动乃至放弃劳动;所以,劳动必须是希望与障碍并存,必须是透过障碍即可看到希望。人们透过障碍即可看到希望,人们就定会努力追求劳动,并力求从劳动中克服障碍——力求从劳动中克服障碍,这就使劳动具有了丰富的形式。
总之,社会生产的性能与意义绝非纯物质上的——我们不能认为:一个国家组织社会生产,其目的无非就是满足社会的各种物质需要,如国民的生存需要、国家的防务需要等;它同时可以起到“吸引社会欲求”、“转移社会恶欲”的作用;这是我们迄今未加注意的、与社会物质需要的满足同等重要的一种作用。但是,社会生产想要起到该种作用,它就必须是内在形式丰富,因而广泛吸引了国民参与(普遍具有激情与兴趣)的一种活动。所以,使社会生产成为这样的活动,这便是把社会生产变成行为工程,变成可用来“吸引社会欲求”、“转移社会恶欲”的某种特殊的行为工程——人类征服自然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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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代特殊意义上的自然工程
人类征服自然的工程,大体上已经历了两种形态,即“古典形态”与“当代形态”的变异。
古典形态是指:人类对自然的征服,主要地甚至完全地还是依赖于各种自然力量,即自然存在的人力、畜力和物力;人们还达不到有效控制自然,甚至多半还是被驾驭于自然,还没有能够在各个方面把自己的智慧卓有成效地物化为工具,以达到对自然的深层次征服。因此,这种形态本质上就还只是人类征服自然的纯“自在形态”,一种本身即是自然的形态。这一形态的人类工程有两种:一是远古时代的狩猎业及稍后的原始农、牧业;二是中古时代文明的农、工、商、牧等社会产业。
当代形态是指:人类对自然的征服,已不再是单纯依赖于自然,而是深层次发掘和发挥自身潜力,尤其是自身智力,开始动用技术愈益发达、规模愈益宏伟的系统性人为工具,自为地开发自然。人变得已经能按自己的意志,去把握自然、安排自然和改造自然;能够做到:把自然放在自己面前,就如同把一块石头放在自己手上,可以任意雕琢地去面对自然。所以,相对于古典形态,当代形态便成为了人类征服自然的“自为形态”,人与自然已经界线分明了的、人对自然的“主动攻击形态”。这一形态在人类的出现,是以哥伦布、麦哲仑的航海,新大陆的发现,世界殖民地的开拓,以及东方市场的建立为始端的;正是这一连串打破国界的行动,一方面成就了当代自然工程在若干区域内的早期存在,另方面,同时就为尔后高科技含量愈是增加、意义愈是完整的当代自然工程做好了历史铺垫。
既然“当代形态”较之“古典形态”已出现了上述历史的进化,那“进化”对于人类自然工程究竟存在怎样的意义?换句话讲,人类营建自然工程(把生产变为该种工程),目的既是“转移社会恶欲”,那么“进化”是否会影响这一转移,反过来对于工程的营建,在方式上是否会提出不同的要求,提出怎样不同的要求?——这就是本节将要讨论的问题。
我们发现:在整个古典时代,由于科学、技术与生产力的落后,人类征服自然的困难始终显得十分突出,为了满足基本的生存,人们往往要耗去几乎是自身全部的力量。这样一种状况,客观上无疑阻碍了人的经济利益与生存意志的实现,为人类自古以来一直在力图加以改善的困境。但是,如果我们不是纯从客观的意义上去理解,而是同时注意到人类无意识欲求在其中的纯主观后果,我们就又发现:正是这一状况,恰恰使得当时的社会生产自然而然地便实现了人类欲求,转移了“社会恶欲”,从而自然而然地便成为了人类征服自然的工程。
这样看的理由有二:第一,落后的生产必然广泛需要个人劳动,劳动又必然广泛耗去社会能量,所以,这就起到了在全社会范围“用生产性能量取代冲突性能量”的工程作用。第二,虽然征服自然的困难十分突出,但多数情况下(除开通过劳动仍不能满足基本生存的情况),困难反而丰富了生产形式;丰富了生产的形式,也就为社会“实现欲求”和“转移恶欲”广泛提供了客观的可能——从这个意义说,古典生产之能成为自然工程,恰恰就由于它具有困难(可参看上节分析)。
古典工程由此便拥有了如下一种意义,即:在古代,国家根本无须考虑社会生产是否具有丰富的形式,它只要以满足社会基本生存为目的组织好了社会生产,保障了生产的正常运转和人民的基本温饱,也就是,赢得了所谓的风调雨顺与国泰民安,这就意味着它已经营建了人类自然工程,已经实现了“恶欲”的社会化转移,而且是一种无形的转移。
但是,进入近代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要满足基本的生存,忽然成了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过去除非倾全力才能勉强应付的自然,现在仿佛一下子失去了它那桀骜不驯的野性,变得愈来愈俯首听命到了人的“无限威力”之下;这一历史巨变,无疑就剧烈地抹去了人对自然的征服意义,使其按古典方式营建自然工程的那种自在的可能随之消失。
这就是说,要使当代生产也成为自然工程,也起到“转移社会恶欲”的作用,那么,继续按照古典方式,即仅以满足人们基本生存为目标的方式来组织生产,这样的生产就绝对算不上自然工程,起不到转移“社会恶欲”的作用了。因为,只限于满足基本生存,就无异把人局限在只做轻而易举的事情,尽管人们在其中不乏物质欲求的满足,可那些必得通过征服才能实现的非物质欲求(无意识的精神欲求),一般便得不到实现了;人的欲求不能从中得到完全实现,生产必激不起人们参与的兴趣,这就谈不上可以利用它来“转移社会恶欲”了。
把这个观点归总来,即一句话:现代生产太缺少了需要人们去加以征服的困难。
顺着这个思路我们发现:要使当代生产也成为自然工程,则必须增加它的困难;要增加它的困难,办法只一个,就是,必须把生产的目的,由“满足生存”变为“满足欲望”。因为,人类科学、技术和生产力无论怎样发达终究是有限的,而自然可供开发的东西则是无限的;若以满足生存为目标,生产一下子就会遇到限度,人很快就会滞留于这一限度,若以满足欲望为目标,对生产的要求便没有了止境,没有止境人才面对了无限,触到了总是需要解决的自然深层次困难。
这就要求:第一,必须使生产成为不断发展的,必须呈现出科学技术、生产力乃至生产规模日新月异的发展,一句话,生产应当成为一种运动,一种不断涌进的运动;第二,发展生产既要以满足欲望为目标,人们就还得搞清为什么要以它为目标,即必须认识到这是当代条件下营建自然工程的需要,不然,只要发展遇到障碍,人们很有可能又会像过去那样,重新来控制甚至压制社会欲望——该情况在当代一些东方国家即有很明显的表现:单就生产力的水平看,要满足人们的基本生存,这在它们已是轻而易举的事,可要使生产不断发展,它们却面对了很多无法逾越的障碍,如市场限制等,所以,只要生产的发展一遇限制,为求得产销平衡,这些国家往往就会被迫放慢发展的速度,生产也就随之转入到了某种停滞的状态。
总之,必须以满足欲望而不是维持生存为目的来组织社会生产,必须把社会生产变为一种运动,而且,这两种企图又必须是在一种明确意识即营建自然工程这一目标下产生;国家如果没有这一明确意识,没有自觉地把社会生产变为满足欲望的东西,而是死抱过去的方式,只为着人的物质生存的满足,它的生产很可能就会因条件限制而陷入停滞,这样的生产便起不到“转移社会恶欲”的作用,不能作为自然工程而存在了。
这即是当代自然工程业已拥有了的一种特殊意义。
这表明国家愈益面对了这样一种客观的必要:如果说,由于生产力的低下,古典形态的自然工程可以不经过人的自觉意识而被建立:国家可以不带着营建自然工程的目的,自然工程也会自在地拥有存在;当代自然工程便没有了这一“天赋的”优越,人们除非自觉地把营建自然工程的工作纳入国家行为轨道,除非有意识地将社会生产变为这一工程,否则,它是不会有其现实的存在的。这种客观的必要性,尽管目前还不是十分明显,也并非对所有国家来说它立即就成为了一种现实——那些拥有条件使自身生产能不断发展的国家,例如当代西方国家,就仍然有可能让自己的自然工程,继续维持在古老的自在状态;但随着未来实践的发展变异,它必然会愈来愈明显,愈来愈成为世界各国谁都不可不加以重视的一种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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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代自然工程的三种样板
近代以来,人类在不同区域曾先后出现了三种比较突出的经济发展运动(或发展型社会生产);这三种运动,我们可视之为当代自然工程的特殊样板。当然,这并不是说,当代自然工程只此三种,而是说,作为特殊的经济运动,它们具有更典型的对自然的征服,通过对它们的了解,我们可以更具体地看到自然工程在当代的存在。此外,这些运动往往又是同时代其它国家相继效仿的东西,是人类引领潮流的经济模式。
第一种样板是自哥伦布航海至十九世纪末,发生在西欧各国的资本主义发展运动。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由资本型”自然工程。此间,西欧各国不仅展开了对本区域自然的大规模征服,取得了科学、技术与生产的突飞猛进的发展,同时,还广泛掀起了对区域外自然也就是世界自然经济与闭关力量的突破性征服,使人类经济由古典的区域经济一跃成为了现代的全球经济。无庸置疑,当这种在全球范围展开的人对自然的征服,广泛动员了西欧几乎所有的社会力量;当它一方面在欧洲本土大踏步推动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势如破竹地推翻所有国家壁垒,使其它地区和国家统统变为欧洲的殖民地、附属国,变为其倾倒过剩产品的市场时;整个运动,无形中便把潜伏在西欧本身的“社会恶欲”广泛吸引到了自身的对外渠道,转移到了西欧外部。这实际上就是:把在西欧原本有可能引发内部冲突的社会欲求,转变成了在整个世界开发经济的社会力量。所以,仅就这一运动的实质言,西欧自由资本主义的整个发展过程,实已成为当代自然工程最早也最具典型的一种存在。
第二种样板可以看成是美、日、德等后起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继英法之后,美国、日本、德国相继以发展民族总体经济为号召,以资本的私人垄断为手段,掀起了一场通过国际竞争来发展本国经济的另一类运动;这场运动,我们可以称为“垄断资本型”自然工程。与“自由资本型”所不同的是:如果说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更多的还是依赖了经济的杠杆,那垄断资本主义的兴起,主要地就是依靠了军事的直接使用或国际战争的间接使用。例如:美国的发家主要就靠了对先后两次世界大战的间接使用(通过战争发财);德国甚至直接就是由于对法战争的胜利才有了跻身世界并迅速崛起的资本;日本不可否认的则是由于成功地展开了对中国、朝鲜以及太平洋辽阔区域的军事征服,才赢得了后来一系列的发展。但是,尽管军事手段在这里确实起了重要作用,军事却仍是为经济服务的,仍是为了世界资源与市场而不是扩充领土才使用的东西。这样,作为“目的仍是发展经济,并且通过它,社会恶欲才无形中得到了转移”的国家图强运动,它的存在,我们就同样可以视为:亦是当代自然工程的一种颇为典型的存在。
最后,我们看到的是一种更纯粹的自然工程。这就是,二十世纪先后出现在俄国、中国、东欧及亚洲一些国家的所谓“社会主义建设运动”。这是一种理想色彩相当浓厚的自然工程。例如俄国在该世纪的二、三十年代,中国在五十年代,通过开发利用国内经济潜力,从基本上没有或是严重缺乏现代工业到大致建成这一工业的经济建设运动,即属此种工程。它的特点,一是既不像“自由资本型”工程那样:争取经济效益或多或少总要与强力的对外使用有关(如用武力打开别国国门);也不像“垄断资本型”工程那样:各种经济成果的取得总是直接同国际的武装冲突相联;该工程完全是工程运行国自己的事情,即完完全全是通过和平的“自激方式”以征服本国的自然,纯粹属于人与自然的对立。二是作为工程内涵的社会生产,又完全是由国家出面来实施统一的经营和管理,甚至生产资料也基本为国家所有。所以,基于这两个特点我便说:它是人类更纯粹的自然工程,而且是,不同于上述工程类型的另一类型即“国家资本型”。由于该工程基本排除了武力的使用,达到不仅将“社会恶欲”从本区域人际关系,同时也从国与国的关系转移了出来,因此,它无疑属于当代最高形态的自然工程,一种较理想的工程模式。
顺便说明一下:中国在五十年代后期及六十年代中期之所以出现激烈的阶级斗争,在我看来,就与五十年代国家大规模开发经济这一运动也就是该时的“国家资本型”自然工程的中止密切相关。如果当时存在于社会生产中的那股热情、那种全面启动的规模和日新月异的进度真能保持下来,并进一步蓬勃展开,我想人们是不会有时间和精力来发动阶级斗争的,那所有潜伏在人们身上的“无意识恶欲”,作为一种社会冲动,就决不会从生产领域掉头进入社会领域,由对自然的斗争动力变为对人的斗争动力的。这正是当前人们大多没有注意到的一种历史实质;人们总是把斗争原因简单地归为某种极端意识的存在,殊不知,这极端意识恰恰就是“社会无意识恶欲”掉头进入社会领域才有的意识后果。总之在我看来,该时的斗争,应当说是该时自然工程被中止的结果,自然工程的中止使得“社会恶欲”滞留到了社会,从而就使得社会极端意识以及由该意识发动的社会斗争成为了必然的东西。至于自然工程何以会出现中止,原因就复杂化了,既有主观上的,也有客观上的(条件的关系);所以,这里我只能从主客综合上做一概述,就是说:由于当代生产必得有高度发展状态方可成为当代自然工程,而发展有时的确会遇到客观上无法逾越的障碍;如果此时国家不是以营建工程而是以保障社会供给为目的,国家无力攻克障碍就势必压制社会欲望,以维持已停滞的生产,这就使得生产不可避免地落入到了它的“非工程”状态,即出现了所谓的工程中止。出现工程中止,并不意味着社会生产不复存在,而是说,生产已不再有了“转移恶欲”的工程作用。所以,诸如阶级斗争之类的社会斗争便随之出现,随之成为了人们满足欲求的主要途径。
以上便是我所讲的当代自然工程的三种样板。这三种样板的共同点是:作为工程内涵的社会生产,都出现了高速度和大规模的发展形态,甚至可以说,都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运动。不同点则是:各自使用了不同方式的生产作为工程内涵。
见[法]卢梭:《忏悔录》。
这里使用“最终”二字,意思是说:劳动必然包含其它中介性占有,譬如对劳动工具的占有,但在一般个体,中介占有绝非目的占有,一切中介占有都必然最终转化为财富占有,过渡为财富占有。
最先站出来为这一必然过程制定理论依据,并极力敦促国家走上这一道路的,是德国著名经济学家威廉·李斯特,他指出:随着英法等国通过自由竞争在经济上取得成功,现在,一切后起国家企图走同一道路达到经济的发展,事实上,已没有了可能,因为它们已经面对了无法抗衡的英法优势。所以,对于这类国家来说,它要想发展自身就势必改弦更张,不是采取国家不干预的自由竞争,而是实施政府积极干预下的民族总体经济,即:通过干预,把分散开来的社会经济力量,联成若干个整块(实即私人垄断形式),有选择地针对对方弱点实施集中打击。事实上,后来无论是美国、德国,还是日本,就都是按照这一设想来展开行动的;正是这种行动,一方面使得它们先后走上了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道路,另方面也就剧烈践踏了英法本来的优势,使英法成为了不过是步他人后尘的“次等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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