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等级、类别,必须做相应有关防治措施,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谢谢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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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第五章)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
  地质灾害治理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也是政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职责之一。为了完善地质灾害防治投入机制,保障地质灾害治理资金和治理责任的落实,本章对地质灾害治理作了规定。
  本章共分6条,主要规定了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的来源渠道、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划分、地质灾害勘查设计和施工及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及其管护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组织治理机关的规定。
  一、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也可称为自然地质灾害,是指地壳受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如构造运动、岩浆作用、侵蚀作用、风化作用等等以及影响地质体活动的气候因素如降雨、降雪、冻融等而产生的各类地质灾害。这种地质灾害的产生基本上与人类活动无关。它是地壳运动、气候变化等自然因素综合作用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是一种自然作用过程。
  二、某一地质灾害一旦被确定为自然地质灾害,并且经专家论证确需治理,则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应当义不容辞地承担起灾害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也可以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是自然地质灾害治理的具体组织单位。
  三、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其费用应该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按照确需治理的自然地质灾害的规模大小及其对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危害程度不同,本条确定了特大型自然地质灾害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如果属于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特大型地质灾害,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跨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其他类型包括大型、中型、小型等确需治理的自然地质灾害,由灾害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大型以下的自然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比如大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可由省级财政出资,中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由地(市)级财政出资,小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由县级财政出资等。大型以下的跨行政区的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由所跨行政区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治理经费分担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确需治理的自然地质灾害,负责组织治理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提出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在地质灾害勘查和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防治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2、治理方式(如生物治理、工程治理等)和具体的治理方法;3、施工组织(施工条件、方法、设备、进度、管理、监理等);4、工程投资预算;5、工程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分析;6、保证措施(组织、技术、政策措施)等。最终治理方案的确定,应当经过多方案的比选。比选依据主要是技术的可行性和经济的合理性。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人及治理责任界定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承担治理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界定地质灾害责任人的组织者。地质灾害的产生,往往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界定地质灾害责任人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论证,找出其中占主导地位的引发因素,如果主导因素是人为因素,那么就可以界定其为人为地质灾害,进行这些人为活动的主体(单位和个人)就是地质灾害责任人,其治理责任就主要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包括从地质灾害勘查到效果检验全过程的项目费用。2、制定或者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如果责任人(单位和个人)具有国家认可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相应的资质,可以自行制定治理方案,如果没有,则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制定。3、向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4、承担或者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治理责任人如果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可以自己承担治理工作,否则,就应该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治理工作。治理责任人拟定的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地质灾害治理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地质灾害的产生,往往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成因的界定具有复杂性和主观性,因此,就不能排除专家对成因分析的偏差。本条第三款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地质灾害责任人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也有助于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组织的专家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实事求是地开展地质灾害成因分析及责任界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以及承担专项治理工程单位的资质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如何确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含义有三方面;一是依据地质灾害的成因,确定治理责任者;二是如果是自然作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根据规模大小,确定治理级别;三是依据危害大小,确定治理方案。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单位的资质条件,并明确了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质的审批及管理权限。无论是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还是建设工程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一旦需要进行专项治理,就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本条第二款所称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专门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活动,包括对地质灾害进行专门性勘查、针对性设计、按照设计开展工程施工和对以上阶段进行全过程监理等工程行为。许多专家认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同于一般建设工程,在理论上和实际工程行为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在学术理论上的差异。
  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分属不同的研究领域。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在学术上分属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它们有各自的特点和规律,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是通过研究岩石圈内岩石、土体、水体等地质体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滑动、流动、崩落等运动规律,并抑制地质体的破坏性运动的工程活动。其涉及范畴除了地质学外,还涉及地理学、环境学、气象学、水文学以及人类活动本身。而&一般建设工程&涉及的仅仅是岩土体对地面构筑物的承载力等少数地质因素,研究重点是如何利用各种建筑材料的物理特性,搭建更加牢固、更加实用的为人类提供生活、发展空间的构筑物。
  2、&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是不同性质的人类活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在学术研究领域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类工程活动诸多方面的不同:
  首先,两类工程活动的对象不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活动的对象主要是地表以下的岩石、土体、水体等地质体,而一般建设工程特别是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活动的对象则是地表以上的各类构筑物。
  其次,两类工程活动的空间不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活动的空间主要是地表以下几十米至几百米的地下空间,是在非自由的三维地质体内(没有自由空间)对岩石和土体等地质体进行改造、加固。而一般建设工程特别是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活动的空间主要是地表以上的空间,是在自由的三维空间(空气介质空间里)利用各种建筑材料构建建筑物。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也研究地表以下的地基稳定性,但这相对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来说,研究深度和范围就要小很多,仅仅是表层。
  再则,两类工程研究的目的不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研究的目的是如何利用地下的桩、锚、集排水来防止岩石、土体、水体等地质体的滑动、流动、崩落等破坏性运动。而一般建设工程特别是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研究的目的是如何建造安全、牢固的地上人工构筑物,为人类提供居住、生活和生产的空间。
  (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的生产活动不同。
  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与&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不同。
  首先,勘查对象不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对象是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地质体,主要查明其分布、规模、结构、构造、成生环境、成生机制变形破环特征、研究降雨、削坡、加载、地震、采矿、抽取地下水等各种工况条件下单独作用和综合作用下的稳定性,分析评价其防治的必要性,技术上的可行性、经济上的合理性等。&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的对象则是作为建设工程基础的岩土体,主要查明承载地面构筑物的持力层分布及其承载力,以保证建筑工程的基础的稳定性。两者的勘查深度大不一样,前者一般为几十米,有时深达几百米,而后者一般只有几米,最深也不过几十米。
  其次,勘查技术要求及勘查内容不同。作为&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主要以查明其岩土体结构、地下水水位和化学特性以及持力层承载力为目的,其专业的技术要求和规范以及勘察内容较为简单。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则要复杂的多,必须在对灾害体有初步的认识后,才能有针对性地根据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等有关勘查规范进行勘查。主要应当查明:(1)区内水文气象、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2)与地质灾害有关的经济活动、工程建设及远景规划;调查其所处的人工地质环境;(3)地质灾害体的边界条件、埋藏深度、底界条件、分布范围、规模、形体特征、结构特征和变形特征;(4)地质灾害体的形成机制、动力因素、引发因素、成灾的环境条件,现今稳定性及所处的变形阶段;地质灾害发育史,推测今后可能成灾的时间、规模、起始运动形式,变形破坏方向、成灾的可能性和派生灾害的可能性;地质灾害体成灾的运动方向、运动距离和运动区、堆积区,圈定危险区、威胁区,调查可能产生派生灾害的范围,进行灾情预评估。
  再则,勘查手段有很大不同。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以浅孔钻探、地面测绘为主,或者辅助于物探。手段较为简单。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往往比较复杂,除大量的深孔钻探外,往往投入大型山地工程(平硐、斜硐、竖井等),多种手段的遥感、物探、力学试验、原位试验、测年、长期动态监测等多种勘察手段。
  第四,勘查在整个工程活动中的阶段不同。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由于需要满足的条件较为简单,常常在设计前就可以全面完成。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由于研究的深度大、范围广,加上灾害体的隐蔽性、多变性,必须是分阶段进行的。一般分为规划前的初步勘查、设计阶段的详细勘查和施工阶段的补充勘查几个阶段。因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往往与设计、施工交错进行,不同阶段的勘查,其目的也往往有所不同。
  2、&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与&一般建设工程&设计方法不同。
  &一般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标准化设计,地表以上的建筑设计完全可以按照人类的要求进行设计,其原材料、结构、构造、受力条件等等,均可以按照自身需要和自己的意图进行设计。对人类来说,其可知性和可控性都较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性完成。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是非标准化工程,其设计是建立在对灾害体充分认识了解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的。但是,人类往往是逐步了解这些灾害体的基本特性的,防治工程不同阶段,设计的依据和目的也经常是变化的。不同勘查阶段的成果,决定了设计也必须根据这些成果,随时对设计进行调整和改进。
  3、&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在手段和方法上存在很大差异。
  &一般建设工程&施工,由于有确定的设计做依据,各种建筑材料的特性、规格都较为固定。因此,只要使用相应的设备,按照相应的规范循序渐进即可。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由于施工对象是灾害地质体,因此,在施工手段、施工方法上必须采取特殊的措施,一是防止扰动灾害体令其失稳,二是施工往往还要承担部分勘查任务,以加深对灾害体的认识,三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经常是在交通不便、施工空间狭小的情况下进行。因此,采用的施工手段和方法也是非常规的。
  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与&一般建设工程&监理在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不同。
  &一般建设工程&监理,要求监理人员掌握的是建筑力学、材料力学、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规程规范等方面的知识。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则要求监理人员除了掌握以上这些方面的知识外,还特别需要他们掌握地质学特别是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灾害地质等方面的知识,掌握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地质体的识别知识,监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的施工工序、关键部位等也存在很大差异。
  另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的特殊性还在于:
  (1)监理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地质灾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对实施治理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地质体的整体稳定性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对施工部位、施工工艺、施工顺序、施工强度及其对灾害地质体稳定性的挠动程度,必须有自己的认知和把握。以绝对保障灾害地质体的整体稳定性,不能让它们在施工中因失稳而成灾。另外,现场监理人员还必须具备从探槽、钻孔所揭露的地层准确识别滑坡体的滑动面、灾害体边界、泥石流物源层等灾害体关键特征的能力,这是一般的建设工程监理难以做到的。
  (2)密切注意施工地点、施工顺序、施工强度、施工进度对崩塌滑坡整体稳定性和局部稳定性的影响和挠动,及时分析监测数据和进行地质宏观评判,用以指导工程施工,确保灾害体不会因人工扰动而移动、滑动和崩落,造成人为灾害。
  (3)当出现整体变形破坏前兆时,应当及时停工,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立即组织抢险施工,以控制其变形发展。此时工程进度必须服从抢险以及抢险控制后挠动的需要。
  (4)当出现局部变形破坏前兆时,应当进行充分分析研究,确定其发展趋势及影响规模。之后,应当制定相应的工程措施和进度控制,避免造成局部破坏所产生的损失以及恶性的发展。
  综上所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是一般建设工程特别是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不能包容的特殊工程,其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工程活动必须由具备特殊专业素质的队伍而不是一般建设工程队伍来承担。本条主要从专业配置和相应技术装备等方面对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单位条件进行了规定。目前,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这一规定,结合多年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管理的经验,正在修定&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管理办法&。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前,在部分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编制实施了一些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在此基础上尽快编制在全国统一实施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资质,包括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四类,每一类资质又根据单位资质条件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的等级,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其能承担治理工程的灾害规模将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能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业务。这种做法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对资质单位本身负责的体现。
  二、没有资质的单位,不能借用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资质的单位也不能允许无资质单位借用本单位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资质,是国家唯一承认的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必须具备的资质,也是国家为了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市场秩序,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权益的手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受法律保护。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由组织该地质灾害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特大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工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验收。跨行政区域的自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所跨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二、责任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责任单位组织验收,但是,必须邀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该款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责任单位治理过程中的偷工减料、敷衍应付等不良行为,从而避免出现质量隐患。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保护的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组织治理工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理和维护费用应该纳入治理工程总体预算。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如果责任单位因异地施工等原因不能承担管理和维护工作,可以委托有管理维护能力的其他单位承担管理维护工作,但是其费用由责任单位全部承担。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永久性的工程设施,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财产,而且,侵占、损坏、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可能重新引发地质灾害。因此,绝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单位侵占、损坏和破坏。在治理工程设施严重阻碍了更为重要的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变动、关闭或拆除,但必须采取新的治理方案,以保证原治理工程保护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变动、关闭和拆除以及实施新的治理方案所需费用,纳入新的建设工程的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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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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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
&&&&第六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种类型,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民政、公安、旅游、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机关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地质灾害防治应急培训。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提高灾害预防及抢险救援指挥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让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趋势预测,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主要包括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等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并会同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构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确度与时效性。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城镇、乡村、学校、医院、尾矿库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点,加强监测预报,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发出预警。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组织,配备群测群防人员,并对群测群防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贴,配置实用的监测预警设备;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群测群防人员的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防灾避险应急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到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每年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
&&&&在汛期、强降雨(雪)、台风、冰冻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时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七条&&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山区等偏远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能力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电话、手机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及政府公共网站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信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拟订本辖区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年度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重点防范期;
&&&&(三)主要地质灾害点分布、威胁对象、范围;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取土、挖沙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取土、挖沙、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抽排地下水;
&&&&(五)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和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措施。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危害。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村(居)民建房,需要就地质灾害预防等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技术咨询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建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的下列地段削坡建房:
&&&&(一)崩塌、滑坡威胁区,泥石流沟内及沟口;
&&&&(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岩土体结构松散的地段;
&&&&(三)削坡会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其它地区。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编制本辖区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予以公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灾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其应急能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发生地质灾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民政、卫生、气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撤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应当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非抢险救灾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二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动产或者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救灾物资发放和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对因地质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防止次生地质灾害发生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灾后重建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需要灾后原地重建的,应当组织查明原址的地质条件,对已有的和潜在的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需要灾后异地重建的,应当对新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估,避免地质灾害隐患。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突发应急抢险项目外,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第六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四十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愿搬迁、政府主管、整体搬迁的原则,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
&&&&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第四十一条&&需要实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扶贫和移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让搬迁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地点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居)民原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得到安置后,不得返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利用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应当与当地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库区深山区扶贫移民搬迁土地整治等相结合,多渠道统筹资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共同做好避让搬迁工作:
&&&&(一)扶贫和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日常的组织和协调、计划和资金的协调、移民搬迁工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摸底调查、搬迁安置新址评估、避灾业务指导以及安置用地的保障;
&&&&(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组织的移民搬迁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管;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公路建设;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内安置点的饮用水工程建设;
&&&&(六)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用电建设;
&&&&(七)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发生地质灾害的;
&&&&(二)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公布虚假地质灾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物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或者妨碍、阻挠地质灾害监测、搬迁避让和治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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