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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还是一颗小巧玲珑的种苗时,就被迫离开了我亲爱的大树妈妈。我来到一个陌生的地方,这里鸟语花香,景色优美,我便在这里生根发芽了。几十年过去了,我变成了一颗又粗又壮的参天大树。我帮人类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可是人类不但不感恩我,还把我的兄弟姐妹给砍断了。一天,我正在贪婪地吸收着水份。忽然,一大堆垃圾从河中漂流过来。没想到,人类竟然这么不注意卫生,还把垃圾倒入河中,我十分痛恨人类的行为。可是,这又有什么用呢?后来,人类还在附近开了一个工厂。每天,工厂都会排出大量被污染的水源和垃圾,把这里搞的寸草不生,我也因此而中毒了,连老鼠和虫子都不敢来咬我了,我变得十分孤单,没有了伙伴,没有了依靠。最后我因为吸收不到营养而变得十分弱小。夏天,我再也不能像往日一样屹立在太阳的曝晒之下了。秋天,我头上仅有的几片枯叶也掉了,我变得光秃秃的。冬天,一场大雪把我剩下的手也压断了。这都是因为人类不注意环境保护,把这里弄得乌烟瘴气的,才使我变成了这个样子。人类,不要再污染环境了!不然,下一个死亡的将是你们!请同学们记住的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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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任亚非,男,汉族,生于日
家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铁板巷6号8-1号。原重庆海外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兼重庆市海外集团公司总裁。现刑满释放待业。
申诉原由:申诉人于1996年被北碚区人民法院〈96〉重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以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96〉重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97〉刑监字第749号文转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2000年6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2000年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1997〉刑监字第74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高法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查明事实,依法对原裁判予纠正。
申诉理由:
第一、再审裁定从企业的成立过程、出资情况、人事管理、风险责任等四个方面认定海外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违背事实真相的,是错误的。
再审裁定虽然认定“海外公司每年向主管单位统战部海外联谊会交纳2万远管理费是事实”,但该裁定又认为“这一事实并不能从实质上影响和改变海外公司的所有制性质。认定和甄别一个企业(公司)的性质是私营还是集体,应当全面考察该企业(公司)的成立过程、出资情况、人事管理、风险责任承担等各方面情况,而不应仅从该企业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来认定。”再审裁定正是从上述四个方面分析,作出了海外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错误认定。申诉人也从四个方面分别提出申诉意见,分述如下:
一、海外公司成立过程
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包括:1、海外公司筹备组书面报告、联谊会批复、市委统战部文件、海外公司章程、市委统战部的任职文件、海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文、海外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2、申诉人及朱家琪供述、证人韩为模、张忠惠证词。
(一)、再审裁定根据上述书证认定海外公司在筹建成立
过程中,上和实质上都是海外联谊会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操作。对此,申诉人认为:
其一、虽然上述书证1至6项体现海外公司的成立时是由海外联谊会出面组建的集体企业,但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体现,形成这种结果的真实原因是1992年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造成的。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及90年代前期,当时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只有国营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形式,还不存在私有企业。当时在公有和私有问题上是特别的敏感,直到1997年中共十五大之后才确立了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发展的开放格局。在此之前,以挂靠集体名义兴办私营企业是当时私营业者不得已的做法。正是当时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使得申诉人要想自己经商搞企业,却不得不挂靠到海外联谊会并以海外联谊会的名义兴办集体企业。因此,上述书证的1至6项(7、8两项表明海外集团的性质是合作制,后面将详细阐述)虽从各种形式要件来看,都载有集体的名义,但从企业的实质兴办、投资、经营管理都表明海外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私营”性质的企业(以下将详述)。
其二、上述书证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海外公司是集体企业,但已在实质上被申诉人及朱家琪的供述以及证人韩为模、张忠惠的证词内容所推翻。
再审裁定中已查明:申诉人曾供述:“1992年3月,朱家琪说他想下海,我们共同办一个公司,我同意。我准备挂靠台办,朱家琪说他老师韩为模在统战部作副部长,关系较好,对公司以后的发展会给予支持。通过做一些工作,最后挂靠在市委统战部海外联谊会。朱家琪带我到统战部去,两位部长很支持,同意挂靠他们,要求每年交2万元挂靠费,前期和经营资金自己想办法找。”
“证人张忠惠(时任市委统战部部长)证实:‘海外公司成立到开办,主要是韩为模在负责,韩给我讲,海外公司是挂靠在海外联谊会,我是同意的,这件事我向市委领导专门汇报过,市委也是同意的’。”
“证人韩为模(时任市委统战部副部长)证实:‘1992年朱家琪多次找我说想办公司,提出挂靠统战部。我请示了张忠惠部长,因统战部是党政机关不能办公司就考虑统战部另有一年牌子海外联谊会是经民政部门认可的合法群团组织可以办公司。再就是可以通过办公司收点管理费。”
“朱家琪供述:开始任亚非提出挂靠台办,最后决定挂靠统战部。我和任亚非去找张、韩部长商量,他们的意见是公司注册资金及开办资金由我们自己找,公司盈亏统战部不管,每年适当交点管理费。说定后,筹建海外公司就以市委统战部海外联谊会的名义筹集资金及其它事宜,公司办成集体性质”。
上述供述及证人证词表明:
1、是申诉人和朱家琪两个自然人(当时均非统战部或海外联谊会的人)提出要私人办公司,这是海外公司成立的最初源由。最初提出成立公司的既不是统战部,也不是海外联谊会。
2、申诉人和朱家琪供述表明二人当初的想法是把私人公司挂靠在市台办,而非挂靠在联谊会。二人供述相互吻合,一致。
3、申诉人及朱家琪供述以及证人韩为模、张忠惠证词均证实:“朱、任与统战部领导商议时,统战部领导表态对公司前期资金和经营奖金不管。也不负责公司的盈亏,公司挂靠统战部,每年上交2万元管理费。”这也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对供述和证人证言部分分析得出的结论,海外公司挂靠海外联谊会和统战部收取2万元管理费的事实已经再审裁定认定。
申诉人认为,以上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其内容相互吻合,已从实质上推翻了前述书证形式上的证明事项,证实了海外公司实为私营,挂靠集体的真实属性和其真实的成立过程。
(二)再审裁定对上述供述及证人证言的认定和结论错误
再审裁定既已认定了“朱、任与统战部领导商议时,统战部领导表态对公司前期资金和经营资金不管。也不负责公司的盈亏,公司挂靠统战部,每年上交2万元管理费。”是事实,却仍作出了“任亚非、朱家琪与统战部商议开办公司时,就明确定为集体所有制”的错误结论。理由如下:
1、上述供述和证人证言均反映是申诉人和朱家琪私人为了办公司,挂靠海外联谊会办海外公司(当时没有私营企业,只有国宫和集体企业,只有通过挂靠以集体企业形式出现才能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这一历史背景前面已述及)上述供述和证人证言都证实是挂靠,并没有“任亚非、朱家琪与统战部商议开办公司时,就明确定为集体所有制”的内容,那么再审裁定又是根据什么得出这一结论的?
2、既然“统战部领导表态对公司前期资金和经营资金不管。也不负责公司的盈亏,公司挂靠统战部,每年上交2万元管理费”是再审裁定认定了的事实。那么,海外公司若真是统战部海外联谊会成立的集体企业,它能不管公司的前期资金和经营资金吗,它能不负责公司的盈亏吗,那还算它开办的企业吗?对自己开办的企业不管盈亏,不管死活,天底下都找不到这样的开办单位!它向自己开办的注册资金上千万元的企业每年仅仅收取2万元的管理费(1992年、1993年、1994年海外公司均实际交给海外联谊会挂靠管理费,证据见本案案卷),那它开办这个企业干什么?再审裁定对上述违反常理的现象视而不见,仍然作出海外公司是统战部海外联谊会创办的集体企业的荒谬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综合上述书证及供述、证人证言的分析,申诉人认为再审裁定对该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结论是荒谬的。因此,海外公司实质上是典型的挂靠在海外联谊会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企业。
海外公司开办时的出资情况
再审裁定认定:“从海外公司的成立过程出资情况看,海外公司是由原重庆市委统战部海外联谊会主办,该主办单位和经营者朱家琪、任亚非均未出资”。
对此,申诉人认为:
(一)、再审裁定的上述内容表明:海外联谊会在海外公司中没有任何实际投入。也就是说,在工商登记注册的1687万元注册资本中,海外联谊会没有任何实际的投入。
(二)、再审裁定认定申诉人未出资是违背事实真相的,是错误的。
海外公司1687万元注册资本既有实际的投入,也有不实投入,虚假投入。但是,所有真实的、不实的、虚假的都是申诉人一手办理的。海外联谊会在注册资本中只是名义上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是我与海外联谊会之间挂靠关系的必然结果。在海外公司注册资本金中,只有申诉人才有真实的投入。
从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来看,海外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明细问题,申诉人在原判上诉、申诉、及再审陈述中不厌其烦的写明海外公司的注册奖金详细情况,是希望说明只有申诉人才是海外公司的真正投资人。
海外公司注册资金登记申报清单表明(见清单):
固定资产投入:&&&&&&&&&&&&
货币资金:&&&&&&&&&&&&&&&&
实物资金:&&&&&&&&&&&&&&&&
1、固定资产投入部份:
再审裁定查明认定:“海外公司登记注册时,申报固定资产为118万元,实际投入为41万余元。被告人任亚非将自己的兰鸟轿车、电话机、作价20.8万元用于公司注册是事实,但不属其个人出资,而是为了凑足公司注册资金1687万元这个数字,系垫资。同时任亚非在公司成立后,已将上述实物作价全部从公司报销抽回”至于“任亚非支付的办公楼租凭费、装修费以及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的“上述款项计20万余元,在公司成立的当年底即全部在财会作了报销”。再审裁定的以上认定是错误的。
其一、再审裁定认定海外公司登记注册时,申报固定资产为118万元,实际投入为41万余元。既然再审裁定认定主办单位和经营者朱家琪、任亚非均未出资,那么又怎么认定有41万余元固定资产的“实际投入”?
其二、申诉人将自己的兰鸟轿车、电话机、作价20.8万元用于公司注册,是申诉人对海外公司的投资,并非再审裁定认定的垫资。
1、再审裁定认定申诉人的该笔资金是垫资,那么,是为谁垫资,垫资的目的何在,再审裁定均无明确的界定。再审裁定用如此模糊的概念来否决申诉人的真实投资,丧失了其作为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2、海外公司是我自己正在筹建而挂靠在海外联谊会,每年交2万元管理费的企业。我投入固定资产及资金是为了建立自己的企业,根本不存在垫资问题。我难道为自己的企业垫资?这真是荒谬!
3、如果再审裁定所谓的“垫资”是指申诉人为海外联谊会注册垫的资,那么请问:申诉人与海外联谊会从无垫资的约定,再审裁定是依据哪一份证据认定我们之间有垫资的约定呢,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再审裁定中的“垫资”就不能解释为是申诉人为海外联谊会垫资。如果真是申诉人为海外联谊会注册垫资,即海外联谊会借申诉人的财物去注册,那么事后也应当是海外联谊会以其自己的财物返还给申诉人,但并无一份证据表明海外联谊会以自有财物对申诉人的“垫资”进行了返还。
其三,再审裁定认定申诉人将自己的兰鸟轿车、电话机、作价20.8万元注册后全部作价从公司报销抽回,这一认定不是事实。、
1、该20.8万元中,兰鸟轿车投入原价18万元,早在1992年8月海外公司成立后即已进入海外公司的固定资产(见卷内证据)。日海外公司为组建集团公司做准备,将各种固定资产进行调整,按固定资产的投入原价将兰鸟轿车18万元转作集团公司的固定资产。因此,再审裁定认定“日,任亚非亲笔签字将该车作价18万元正式转让给海外公司作为固定资产”显然是错误的。日调帐将轿车价款18万元归集到往来款中,以便确认投资者。这18万元的车款至今还仍在海外公司的往来款帐上,根本不存在作价支付本人的问题,现往来帐上的余额为元(见卷内证据)。并无任何凭证、单据能够证据表明申诉人实际领走和报销了这笔钱。再审裁定认定申诉人报销抽回该18万元没有证据作为依据。
2、该20.8元中,电话机投入原价2.8万元。再审裁定认定日海外公司以447684号转帐支票将此款连同申诉人开支的租赁费、装修费以及购买办公用品等费用共计元付给了申诉人。这一认定不是事实。
再审裁定认定该447684号支票是将款项支付给了申诉人,但该转帐支票的收款人是重庆美影书画公司青年路门市(以下简称青年路门市),并非申诉人(见卷内该支票证据)。申诉人虽然在海外公司成立前曾与青年路门市签订了“联营协议”,但在海外公司成立后的日,海外公司也与青年路门市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海外公司向青年路门市出资提供货源,青年路门市负责销售。自此海外也和青年路门建立联营关系(见附件:联营协议复印件,原件现在海外公司,请求法院调取查实)。虽然申诉人和青年路门市以前有过联营关系,但申诉人并非青年路门市本身。而海外公司也与青年路门市建立联营关系,他们因业务往来而发生支票付款的事和申诉人个人又有什么关系呢?再审裁定又怎能说该支票的款项是支付给申诉人的呢?
其四、再审裁定认定“海外公司成立时,被告人任亚非出面联系租赁的商业大厦第六楼作为办公场地的租赁费、装修费以及购买办公用具等的费用,任亚非开支付20余万元。该公司于日以447684号转帐支票将此款和前述电话机款2.8万元共计元付给了任亚非”。这一认定不是事实。
已如前述,再审裁定认定该447684号支票是将款项支付给了申诉人,但该转帐支票的收款人是青年路门市,并非申诉人。虽然申诉人和青年路门市以前曾有过联营关系,但申诉人并非青年路门市本身。而海外公司也与青年路门市建立联营关系,他们因业务往来而发生支票付款的事和申诉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再审裁定认定该支票的款项是支付给申诉人的是错误的。
其五、海外公司成立时,申诉人投入固定资产金额41万元,再审裁定认定海外公司事后退还包括作价退还和报销的款项,还是原值41万元,如果申诉人真是为他人成立公司垫资注册,那么申诉人又从中得到了什么好处?申诉人在没有任何回报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垫资?这显然也是违反常理的,是再审裁定所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综上所述,固定资产41万元是申诉人为自己的公司实际投入的,并非为他人垫资,海外公司成立后一直作为公司的资产,其中没有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也没有报销抽回。因此,该41万元的固定资产应界定为申诉人向海外公司的投资。
2、货币资金400万元部分
再审裁定认定该“货币资金400万元实为由海外联谊会承担风险责任的借款,用于海外公司注册”,该400万元是因虚假验资而形成的,海外联谊会和申诉人都未实际投入该部分资金,此一事实已经再裁定认定,申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再审裁定认定为海外联谊会承担了该400万元借款的风险责任,申诉人认为:
其一、根据申诉人、朱家琪与统战部、海外联谊会的挂靠约定,海外联谊会必须提供用于海外公司的筹建的各种手续给申诉人,否则海外联谊会无从收取2万元的挂靠管理费。它享有2万元的挂靠管理费收益的权利,当然要为申诉人建立公司提供手续,承担风险责任,其风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对价的。
其二、该400万元的风险责任实际并未发生。在与中储公司的《借款协议》上已明确该400万元借款仅用于验资,验资后便很快还清了本息,海外联谊会实际上没有承担该400万元的风险责任。
其三、该400万元借款的性质已经法院认定为是用于虚假验次注册,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而再审裁定还要以这种违法行为的民事风险为由,作为认定海外公司由海外联谊会承担风险责任创办的理由之一。
3、实物资金1169万元部分
第一笔417万元,已经再审裁定查实系虚假验资形成的,海外联谊会和申诉人均未实际投入该417万元实物资金,申诉人对此无异议。
第二笔752万元空调投入部分,申诉人对再审裁定的认定不服。再审裁定认定,“在经营价值752万元的空调业务中,被告人任亚非联系组织。同时涉及该笔业务的三份合同中,购销合同和250万元的联营合同由海外联谊会盖章签订,即由海外联谊会承担风险责任;至于500万元的联营合同虽然由任亚非以其承包的燕兴轻化部名义签订,但承担风险责任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燕兴深圳公司重庆分公司,亦不是任亚非个人。同时,三份合同的履行,在公司筹备期间是以海外联谊会名义履行;公司成立后,全部由海外公司履行。故,被告人任亚非申诉提出价值752万元的空调业务系其个人向海外公司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认为再审裁定的该项部分认定不是事实。
其一、关于两份空调购销合同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两份空调购销合同中,日由申诉人自己承包的燕兴公司轻化部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日申诉人以海外联谊会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也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1、签订4月21日合同的真实情况
日,申诉人承包的燕兴公司轻化部与重庆嘉陵企业公司签订了价值752万元的空调购销合同。日,申诉人到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时,审计人员告知申诉人根据4月20日合同,这批空调机不是海外联谊会的实物,是燕兴公司轻化部的,要做成海外联谊会的投资则必须是海外联谊会与嘉陵公司签订的合同才行。当时还真是道难题,因为申诉人知道海外联谊会没有经商的资格,又怎么能与嘉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呢。申诉人就与嘉陵公司经理左其平商量后,由申诉人写一个海外联谊会与嘉陵公司购销合同,时间倒填为日,然后嘉陵公司帮申诉人盖一个它的章,由于海外联谊会的章在申诉人手中(挂靠约定,海外联谊会为申诉人提供开办公司的各种手续,包括其印章),就由申诉人在该假合同上加盖了海外联谊会的章,假购销合同上的字都是申诉人写的,甚至卖方嘉陵公司签字栏代表人左其平、开户行、帐号、电话也都是申诉人签的。补签假合同用于验资的情况,也为证人左其平的证词证实,就是再审裁定引用左其平的证词,左也说的是和燕兴公司签订的,从来没说是与海外联谊会签的协议(见卷内左其平证词)。
2、任何合同,都必须是双方持有,而这份4月21日的合同,海外联谊会没有,嘉陵公司也没有,原件仅此一份还保留在申诉人处。这也充分证明该4月21日的合同是虚假的。
3、海外联谊会作为社团法人,不能经商,其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
综上,两份购销合同中,只有4月20日轻化部与嘉陵公司签订的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4月21日海外联谊会与嘉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了应付验资而制作的假合同。既然后一份合同是假合同,就不存在履行的问题,真正履行了的合同是4月20日那份真实有效的合同。
其二、再审裁定认定该752万元空调业务所需的全部资金不是申诉人联系组织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再审裁定如此认定理由有二,申诉人分别分析驳斥:
(1)& 首付款500万元部分
再审裁定认定“为筹措购销该批空调所需的首付款500万元而签订的联营(即借款)合同,虽然由任亚非承包的燕兴公司轻化部与储运公司签订,但在此之前任亚非不认识储运公司总经理庄轲,该笔借款主要由朱家琪联系筹得”,再审裁定是以此为由认定该资金不是申诉人组织的。
申诉人认为再审裁定的这一认定是荒谬的:
1、再审裁定认定朱家琪“1992年6月调至重庆市委统战部任副处级调研员”,实际在案卷中有证据表明朱家琪是在1992年12月海外公司成立6个月后才调至统战部的,在日联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签订之时朱家琪尚是重庆市监察局的干部,并非统战部和海外联谊会的人,即使该笔资金是朱家琪向庄轲联系而来,也不能说是他为海外联谊会筹集的。海外联谊会也从未出具委托书委托朱家琪联系资金(卷内没有这样的证据),因此并不能认定朱家琪是为海外联谊会筹的资。
2、即使联营协议签订之时,朱家琪是统战部或海外联谊会的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海外联谊会委托过他联系奖金,他的行为也只是一个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代表单位的代理行为,是海外联谊会的委托筹资行为。
3、朱家琪以自然人的身份(已如前述)为申诉人提供渠道,介绍申诉人认识庄轲,但其行为的性质仅是介绍行为,组织资金是联营双方通过正式的协议来组织的,而联营协议的双方是中储公司和申诉人承包的燕兴轻化部,组织资金与朱家琪个人无关。再审裁定不能将朱家琪的个介绍混同于组织资金的双方协议行为。而且协议还约定轻化部将空调机总价的5%作为代组织费支付给中储公司,可见正是通过协议约定由轻化部以让渡一部分利益为条件,才组织来了该笔资金。如果说是朱家琪或海外联谊会筹集资金,他们又给的什么条件,给的什么好处予中储公司,他们凭什么组织该资金,难道可以白拿该笔资金吗?
因此,该笔资金的组织是经过申诉人和庄轲的具休商谈,轻化部和中储公司两个单位以正式的协议来确定的,朱家琪的行为只是单纯的介绍、引荐作用,他既不是统战部、海外联谊会的人,也没有海外联谊会的委托手续,怎能认定该笔资金是朱家琪筹集,当然更不会是朱家琪代表海外联谊会筹集的了。该笔资金当然是申诉人向中储公司筹集的。
(2)& 尾款250万部分
申诉人认为:该尾款250万元资金也是申诉人筹集组织的:因为申诉人是挂靠海外联谊会成立自己的公司,通过统战部支持获取借款来清偿申诉人为海外公司设立投资(空调)形成的债务。被挂靠方给予支持,是挂靠约定的必然内容,统战部为收取挂靠费也理应承担支持的义务。朱家琪也证实,挂靠统战部的目的,是国为统战部副部长韩为模是他的老师,关系较好,对公司的发展会给予帮助和支持(这也正是申诉人没有挂靠台办而挂靠统战部成立公司的原因)。那么,统战部利用其关系和影响,为申诉人解决开办挂靠公司的实际困难当然是情理之中的事。
至于以海外公司筹备组的名义来签订借款协议,向綦江齿轮厂借款来归还申诉人因向海外公司投资空调而形成的对嘉陵公司的债务,原因在于海外公司实质上是申诉人私人的公司,申诉人当时认为反正都是自己的公司,以轻化部的名义或者海外公司筹备组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都一样。
该250万元资金事实上是申诉人联系组织的。
其三、再审裁定认定同时涉及该笔业务的三份合同中,购销合同和250万元的联营合同由海外联谊会盖章签订,即由海外联谊会承担风险责任,500万元联营合同虽然由任亚非以其承包的燕兴轻化部的名义签订,但承担风险责任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燕兴深圳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亦不是任亚非个人。
对此,申诉人不服:
1、联谊会盖章的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和无效合同,前面已经予以充分的说明和论证,但再审裁定却认定其有效,并据此认为海外联谊会因该份虚假合同而承担风险责任,并以此虚假合同的所谓风险责任来认定海外联谊会投入和开办海外公司,是错误的。真正要承担购销合同风险责任的是,真实的购销合同中的轻化部,而该轻化部是申诉人承包的并由申诉人承担债权债务的责任,因此,购销合同的风险责任当然是申诉人实际承担。
2、海外联谊会并未实际承担250万元借款的风险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日,仅过了一个月的日,该款即已按协议约定归还了綦江齿轮厂,此时海外公司还没有成立,试问海外联谊会承担了什么风险,什么责任?
3、500万元借款的风险责任如果发生,虽先由燕兴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但申诉人和燕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后来解除承包协议均规定,“由我(申诉人)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见卷内证据)。燕兴公司重庆分公司即使先承担了风险损失也会向申诉人追索,因此该合同最终风险和最终责任必然由申诉人承担。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追索制度,但再审裁定却忽视了这一基本的法律常识。
即使燕兴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了风险责任,但也与海外联谊会无关,与海外公司无关。燕兴公司被中储公司追诉,那是燕兴公司的事情,燕兴公司再向申诉人索赔,那是申诉人自己的事,也与海外联谊会和海外公司无关。
综上,三份合同中,购销合同和500万元借款协议的风险责任是由申诉人实际承担,250万元借款协议的风险责任也未实际发生。因此,再审裁定认定是错误的。
其四、再审裁定认定:“三份合同的履行,在公司筹备期间是以海外联谊会名义履行;公司成立后,全部由海外公司履行”。再审裁定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1、以海外联谊会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一份虚假、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履行与否的问题。真正履行该购销合同的是申诉人独立承包经营燕兴轻化部在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轻化部付款500万元即可以提走合同项下价值752万元的全部空调。轻化部通过与中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得500万元,由中储公司代付后,嘉陵公司为燕兴公司出具收到该500万元货款的收据(见卷内证据),轻化部据此收据从嘉陵公司提走的空调。因此,该合同的主要部分均是申诉人以自己独立承包经营的轻化部履行的。至于尾款250万元部分,借款是以海外公司筹备组的名义借的,并非海外联谊会借款履行。事后,日筹备组即还款给綦江齿轮厂,该行为是履行借款协议的行为,并非履行购销合同的行为。
2、500万元联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的履行也不是海外联谊会或海外公司的。该借款协议是轻化部与中储公司签订的,中储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为轻化部购买空调向嘉陵公司付款500万元,该借款协议又不是海外联谊会签订的,海外联谊会根本不是该借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它无从履行别人的合同,合同的履行跟海外联谊会没有任何的关系。
至于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履行分析如下:
A、海外公司是申诉人挂靠海外联谊会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公司,海外公司的所有实际投入资产都是申诉人自己私人所有的,那么申诉人用海外公司的资产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是用自己的私人财产归还自已的私人债务,海外公司去还和同样是申诉人私人的轻化部去还都是一样的,都是申诉人自己在履行还款义务。
B、即使假设海外公司不是我个人的,在这种假定情况下对500万元借款协议的履行进行分析:
该500万元借款协议不能由海外公司去履行付款义务,因为从借款协议本身看,海外公司不是该500万元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它无从去履行别人的合同。它代轻化部向中储公司还钱,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一个:即申诉人利用自己在海外公司职务上的便利,运用手中权力,将公司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的债务。这也不是海外公司在履行借款协议的行为。
C、该5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还,根据申诉人与燕兴公司解除承包轻化部的协议,申诉人仍要承担包括该200万元在内的债权、债务,因此,直到现在,该200万元的还款义务还在我头上,我还得继续履行。
因此,该500万元借款协议不是海外联谊会和海外公司履行的。
其五、再审裁定认定,“被告人任亚非申诉提出价值752万元的空调业务系其个人向海外公司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轻化部是申诉人独立承包经营的,轻化部依据和嘉陵公司的购销合同取得该空调后,申诉人即已取得该空调的所有权,根据合同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财产在交付申诉人时即已转移由申诉人享有,即使申诉人还没有付完货款甚至一分钱货款都没有付也不影响申诉人对该批空调拥有独立而完整的所有权,至于货款付了没有,怎么付的,谁付的同样不影响申诉人的所有权。申诉人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空调实物将由验资部门验资,投入海外公司,从验资成立之时就已完成了对海外公司的实物投入。至于因投入实物还欠了债,那是投资者自己的事,由投资者自己负责偿还,是投资都自己欠了债,并不是投入的实物欠了债,因此就认定债务负担也因物的投入也一起进了公司。为支付空调货款欠债(通过借款协议向中储公司和綦江齿轮厂欠债)这是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受上述欠债等债权行为的影响,怎么能因为物权取得有欠债就否定物权的独立性和决定性呢,就滞定物权投资的效力,认为是带欠债的投入呢,并进而认定公司“是靠借(贷)款筹建”的呢?
该部分进入海外公司的投资从一开始就是以实物的形态进入,并非以借款而来的资金做的验资。怎么能说是借(贷)款筹建的公司呢?至于海外公司筹备组和海外公司还款,也是在申诉人完成了空调投入后,由卖空调的货款及利润来支付的。付款行为是在实物已经投入,并转化为货币资金之后才发生的,和投资是处于完全不同的阶段,从根本上不能影响和改变申诉人实物投资的性质。
综上,752万元空调实物,是申诉人对海外公司的实际投入,并非是借(货)款投入。
(三)、综合以上一、二两个方面,申诉人认为,既然再审裁定已认定海外联谊会和朱家琪没有任何实际投入,申诉人已充分的举证并论证了自己实际投入41万元固定资产和752万元实物投资,并驳斥了再审裁定关于海外公司是靠借(贷)筹建的错误认定,因此,只有申诉人一个人实际向海外公司投入共计793万元资产,海外公司是申诉人挂靠创办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私营企业。
三、海外联谊会是否实际承担了风险责任,已详细分析、论证,不再赘述。
四、海外公司人事及经营管理方面
再审裁定认定“本案中,主管部门市委统战部是通过派员担任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其一、公司的人事任命方面
“日市委统战部作出渝统发(1992)68号文件,批复同意任命朱家琪为海外公司总经理”(见再审裁定)。但事实是,该任职文件发布之日,朱家琪尚是重庆市监察局的干部(见卷内朱家琪调动的证据),那么重庆市委统战部任命市监察局的干部为海外公司总经理不是违法吗?这个任命是无效的。那么,所谓主管部门派员担任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管理就是无稽之谈。日,市委统战部作出渝统发(1994)16号文件“任命任亚非同志为海外集团公司总裁,免去朱家琪同志总裁职务,调回部参加学习”。1994年文件下发之时,申诉人也不是统战部的干部,不是统战部的“员”,因此也不能说是统战部派申诉人这个“员”去参与海外公司的管理。
统战部任命并非其干部的人担任海外公司总裁,这是申诉人与统战部、海外联谊会协商挂靠这一事实的必然结果。由于海外公司是挂靠在海外联谊会的,海外联谊会必须提供开办公司的手续才能获取每年2万元管理费的回报。在那个年代,只有国营、集体两种所有制公司形式,挂靠公司(海外公司)只能以集体名义出现,而工商注册登记时又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法人任命书才能进行注册登记。因此,申诉人依据挂靠约定,要求统战部下文提供任命书以对付工商登记的要求。因此,统战部文件是因为挂靠关系而出的,其实质不是任命法人,仅是为挂靠方提供创办假集体企业所需的手续而已。
其二、海外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
海外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时任统战部副部长的韩为模证词证实,“海外公司与统战部是挂靠性质,统战部没有向海外公司投入资金,海外公司独立经营,统战部不管海外公司的内部情况,我们不管海外公司做生意,海外公司只向统战部交管理费”(见卷内证据,第9卷韩为模证词)韩为模的证词已经充分的证实了,统战部和海外联谊会并未参与海外公司的经营管理。
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只有国营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形式,海外公司不得以挂靠海外联谊会以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随之而来的当然也只能在形式上按照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人事任命方式来处理。但事实上,海外公司由我自主经营管理,在海外公司内,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没有民主管理机构,没有集体公共积累,企业员工也没有劳动保险、医疗保险,更没有退休养老福利。公司什么时候进人,进什么人,什么时候走人,谁走,都是申诉人说了算(证人刘伟路、李杰、王箭、游少强的证词已在重庆市高院再审时提交附卷)。因此,海外公司从经营管理模式是纯粹的私营企业的管理模式。再审裁定认定海外公司的人事管理、风险负担、利润分配、职工福利待遇均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范在运行和管理,其依据何在?即使按照集体模式运作、管理,那也是形式上的,是挂靠的必然结果。判断一个挂靠企业是属于集体还是个体,应看四个方面:
1、是否是个人投资(前面已充分论证了向海外公司实际投入的价值793万元的固定资产和实物是申诉人个人投入);
2、是否属于挂靠性质(挂靠本身已经被再审裁定认定);
3、被挂靠单位是否参与经营(已为所谓的主管单位统战部副部长韩为模的证词证实其没有参与海外公司的经营、管理);
4、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经营风险(见再审裁定认定:“统战部领导表态对公司前期资金和经营资金不管,也不负责公司盈亏”,因此,被挂靠单位不负责公司盈亏,不承担海外公司的经营风险)。
因此,至于公司的其他因素和形式表现,如企业章程、开办手续、材料、管理形式、人员安排等也只能作为参考的因素。但在审裁定却将这些形式上的东西,如海外公司人事任命等作为衡量海外公司性质的四大方面之一,并以其为据判定海外公司为集体性质,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再审裁定认为统战部派员参加海外公司的管理是错误的。
五、日海外公司变更为海外集团公司,从产权归属上就已正本清源,还了海外公司私人投资、私人经营的真实面目。
从1992年海外公司成立至1996年1月,海外公司共进行了四次企业变更,第一次是
日元为扩大经营范围而申请变更;第二次是
&日成立海外集团申请变更;第三次是日,我被错误审查后,海外联谊会擅自将企业性质由合作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而申请变更;日因为企业经营机构地址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
日,海外集团公司章程由海外集团董事局通过,集团公司的经济性质是“合作制”实行无主管经营。日,海外集团懂董事局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金由董事会成员投入。原海外公司的被挂靠单位统战部和海外联谊会出具了认同变更的手续,申诉人凭此手续,向工商机关审核同意作了变更登记,日核发了海外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变更后的工商执照上明确注明海外集团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为“合作制”。因为,1994年3月《公司法》尚未实施(《公司法》是日施行),还没有股份、股权、有限责任的概念,因此申诉人的私营公司的性质工商部门只能确定合作制。申诉人认为,合作制就是指董事局成员间的合作。而不是集团所有制的合作。而当时的董事局成员只有我和朱家其两人。在申诉人被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时,海外集团已是合作制的企业集团,而不是集体企业。至此,海外集团与海外联谊会从法律上彻底分开,正本清源,真实的确定了海外公司私营的属性。
海外公司的此次变更登记,对原登记的企业性质作了如此大改变,是经统战部和海外联谊会认可同意的,其还为申诉人变更登记出具了手续,否则申诉人无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也和挂靠约定是一致的(统战部和海外联谊会要为申诉人办公司提供各种手续和便利)。这正证明申诉人和海外联谊会之间真实的挂靠关系,也证明了统战部和海外联谊会对海外公司真实的私营性质是确认了的。该变更登记,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审查、核实并同意变更登记,也是经过国家机关确认了的,是合法的、有效的。
六、再审裁定虽然引用了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日财清字第(1998)9号《关于印发〈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所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挂靠集体企业与主管单位之间,其产权关系有法律依据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投资、借款或扶持性投入协商处理”。申诉人和朱家其供述,与证人韩为模、张忠惠的证词相互印证、吻合,证实申诉人与统战部、海外联谊会有明确的挂靠约定(口头约定),并明确了海外公司的投资、经营、盈亏均由挂靠方负责,海外联谊会不投资,不负盈亏,只是每年收取2万元的管理费。因此,三方(申诉人、海外联谊会、统战部)均明确约定了挂靠企业海外公司与主管单位之间的产权关系。此外,该挂靠约定后也是实际履行了的,申诉人按照约定投资创办海外公司,统战部和海外联谊会为申诉人开办公司提供各种手续和便利,海外公司成立后连续三年向海外联谊会缴纳挂靠约,界定海外公司的产权关系,界定申诉人对海外公司资产的享有所有权。
该《意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原主办单位和主要经营者均未出资,主要靠贷款、借款形成的资产,因企业的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按原实际担保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单位的产权性质确定产权归属;企业已为归还贷款、借款或因债权方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确定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申诉人认为:1、本案中,主办单位并未实际出资已经法院认定,但申诉人实际出了资的(已如前述),因此并不能使用该项规定;
2、海外公司并非靠贷款组建的;
3、海外公司并非靠借款组建;
4、虽然公司筹备组为申诉人投入空调所差嘉陵公司货款而借款支付,但其性质是为申诉人的个人欠款负债,不是为申诉人投入的空调负的债,申诉人投入的空调市以物投入的,物上无债(物权是独立的、绝对的,不受债的制约,没有什么带债之物),债是申诉人作为个人的债,不能把债和物混为一谈,认为物附债投入公司,因此公司是靠借款负债组建。公司为申诉人个人欠款而负债、偿债,自然由申诉人这个人自行向公司了结,公司也可向申诉人追索(更何况公司本身都还是申诉人个人所有),并非用物来了结。因此,申诉人实物投资和海外公司组建的当时并没有所谓的债的问题。海外公司不是靠借款或所谓的带债之物组建的。
因此,再审裁定适用该项规定是错误的。
上述意见可以充分说明,海外公司是一个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私营企业。申诉人就是这个企业的开办者,当然享有开办者的权利。原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对海外公司经济性质没有进行合法的界定,对申诉人的身份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原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对犯罪主体与所侵害的客体的错误认识。作为私营企业的开办人、所有人,根本就不可能成为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的罪犯!!!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理时对上述事实和理由予以充分注意。
第二、申诉人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曾对原审判决对申诉人行为方面的错误提出过申诉,(见《我对再审的陈述》,以提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附卷),申诉人并已提交了新的证据予以支持。但再审裁定却认定申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申诉人关于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申诉部分,不审、不查,在再审裁定中也避而不谈,而是简单的以申诉人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为由对原判该部分裁定予以维持。申诉人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意见,请求依法审查:
申诉人认为,原判决、再审裁定认定申诉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客观事实。
原判决、再审裁定认定侵占和挪用的犯罪数额从侦察、起诉和法院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及申诉复查、再审的过程中均未认真向我逐一核实每笔金额的来龙去脉,认真听取我的陈述和辩解,审查我提供的新证据。我认为:原判认定我的犯罪事实不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和裁定认定我侵占公司资金67.7万元不是事实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我丛250万元借款中划入长城卡中的50万元,并事后通过调帐方式将50万元占为己有。
日,我以海外公司筹备组的名义向綦江齿轮厂以联销开利空调之名借款250万元。根据我同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签订的《购销空调合同》之约定,借款后我通知出借方直接将200万元付给了嘉陵公司所购空调的货款(此后仍欠其空调尾款78万元),余下的50万元划入我长城卡上(筹备未设帐户)。同年6月8日我用销售空调的货款250万元偿还了綦江齿轮厂。同年6月18日海外公司成立,我将全部空调以我个人投入注册资本带入海外公司。之后,总公司用销售空调的货款50万元支付了空调尾款(仍欠28万元,结算时用坏空调抵清了尾款)。
我向綦江齿轮厂借的250万元,因当时海外公司未成立,借款及还款在海外公司不存在有财务帐,海外公司成立后也未进入公司财务帐。
1993年12月空调尚未销售完毕,库存与销售台数相差元的空调,财务将此元记为应收科目,同月31日进行年终财务决算时财务在财务报表中将此款用待业救济金进行了调帐。对此调帐我清楚空调尚未销售完毕,待销售完毕后查明其原因一并处理,所以,我签字:“同意调帐,俟明年将帐冲转回原科目”。
上述事实,我认为原判将我从借款中划入长城卡上的50万元认为我侵占总公司钱财,我不服。因当时海外公司并未成立,总公司成立前我还清了借款,且借款和划入长城卡上的50万元没有进入总公司财务帐,我怎么能在无帐的情况下采用调帐的方式占为已有。划入长城卡中的50万元我用途清楚、正当(见长城卡支出、用途明细表)。
至于原判将海外公司还的50万元空调尾款,与我划入长城卡的50万元相提并论,显然并论失误;我带入总公司的空调,总公司销售后应当由总公司支付尾款。
同时,原判认定总公司应收科目挂帐的元的空调在日总公司调帐时用待业救济金进行调帐,从而论证我将划入长城卡上的50万元占为已有。我认为:显然论证与事实不符:第一,两者的金额不相符;第二,两者的性质相同。这样简单认定划入长城卡的50万元约等于应收空调款帐的元,从而导致认定错误,这正是未向我逐一核对每一笔金额的主要原因。
(二)、原判认定我从总公司将16万元划入海外公司成立前我所承包的重庆市美影书画公司青年路门市(以下简称青年路门市),偿还了欠款,并通过调帐方式将此款占为已有。
1990年我个人承包了青年路经营部。承包期间我委托广东增城市恒联贸易部(以下简称恒联贸易部),为我组织了400台汇丰空调。我在经销过程中,因汇丰空调销售不畅我转向经销开利空调,对恒联贸易部尚未运到重庆的84台空调提出不要,对方不同意,一直拖至海外公司成立后,1993年5月份我代表海外公司同恒联贸易部协商将84台空调作价16万元,空调直接交给给广州分公司销售,货款由海外公司支付。广州分公司收到84台空调后,海外公司支付了16万元货款给恒联贸易部。
广州分公司截止1993年底,空调尚未销售完毕,总公司财务将16万元记在应收科目上。同年12月31日总公司财务进行年终决算,将16万元与待业救济金进行了调帐。我清楚这是年终财务决算的需要,因此,我签字“同意调帐,俟明年将帐冲转回原科目”。
上述事实,我认为在海外公司成立前,我同恒联贸易部有购销纠纷,海外公司成立后我将个人承包的青年路门市一并纳入了海外公司,于是,我代表海外公司同恒联贸易部协商,形成了新的购销关系,海外公司收到空调后履行付款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因此,我不服,因海外公司支付了货款收到了空调,我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的行为,我不可能采取调帐的方式将此款占为已有。
(三)、原判认定我将海外公司用转帐支票支付的工商登记费16930元进行报销,记入公司财务我个人往来帐,事后通过调帐的方式将此款占为已有。
日海外公司成立,进行工商登记,总公司用转帐支票支付了16930元工商登记费。同年12月份我将几百张报销单据交财务人员整理做帐。财务人员在整理中将此款单据误列为了我个人费用投入。加之,我签字报销时未认真审查,造成此款同我个人的其它费用进行了统算,一并记在我个人的往来帐上。
上述事实,说明我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该16930元资金的行为。原判认定我采取调帐的方法将该款予以冲销。事实上,这16930元并没有纳入公司的调帐范围内,故在调帐的明细清单中根本没有16930元这笔帐可调、可冲、所以原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我挪用公司资金638315元不是事实及认定挪用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判认定我挪用海外公司广州分公司63万元为我个人进行帐外经营营利,供其个人支配。
日海外公司成立,总公司成立后下设若干部门和分公司,其中包括综合部。1994年初,总公司决定对综合部等部门实行内部“独立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资金由总公司统一调动使用,经营情况年终统一进入公司财务总帐”。同年5月,综合部经理张柯向我请示555牌香烟畅销(公司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经营证),我同意后通知广州分公司用应交回总公司的销售款为综合部组织香烟。广州分公司先后三次组织了638315元的555牌香烟。综合部将香烟销售后,同年5月30日我指示张柯支付20万元作为赞助款给重庆经济日报社,其收款后向总公司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13日和9月14日张柯将30万元(公司用于了发放员工工资)和14万元交回公司财务,总公司财务收款后向综合综合部分别开具了收据(2000年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时提交了30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我认为原判认定我挪用了638315元资金并认定我继续使用43万多元为侵占,我不服。因为,综合部是海外公司下设的部门受总公司领导,我对总公司各部门的经营活动所作的决定和指示是履行职责,是正当的经营活动而不是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
总公司决定对综合部等部门衽独立经营,是总公司进行经营方式的改革(有公司文件可查)。因此,综合部销售利润平时不划入公司财务,作为该部门人员的工资、奖金、费用等各项支出,在年终才将经营情况汇总报总公司。为此我认为对综合部的经营活动和资金的使用是正确的,综合部的经营绝不是我任亚非个人的帐外经营、其利润不是归我个人支配使用。而且,销售款已由总公司调拨使用20万元和由综合部交回总公司44万元,从而,证明没有438315元资金继续归我个人使用。
(二)、原判认定我挪用总公司资金元,归我个人购买家具等使用(原判中未查明此款是否归还)。
1993年3月份,海外公司为发展业务,决定注册广州分公司,组建时我将个人的现金10万元交给负责筹建工作的赵宏平,用于开办费用。同年5月我妻子江玲去广州购买家具,因江玲带的钱不够,我叫广州分公司经理赵宏平借给江玲。江玲向广州分公司出具了借据。同年7月我去广州分公司向赵宏平了结借款,我用垫支的开办费冲抵借款10万元,用我个人现金6万多元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在广州购买影碟片冲抵借款6万元,余款我用个人现金付给了广州分公司。同时,我收回了借据。事后,总公司收到了广州分公司交的影碟片。
上述事实,我认为我个人挪用公司资金元归个人购买家具等使用,但是,我借款后3个月内已归还了借款。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犯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我不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审判决、再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海外公司的企业性质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的犯罪行为也不成立。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外公司与海外联谊会的挂靠关系和申诉人是海外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和责任承担者的客观事实,确认海外公司是属于私营企业,恳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宣告我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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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任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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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申诉状所附证据及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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