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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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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财收管[1999]1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99)冀财收管字第1号
各市财政局、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省直各部门:
&&& 为了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规范收费、罚没行为,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的规定,我们对《河北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河北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和罚款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和罚没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罚没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收费、罚没票据的发售、核销、监督等管理工作。未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罚没票据。收费、罚没票据由用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 第四条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罚没收据是指执法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实施经济处罚(包括没收赃款、赃物)措施时,向被处罚对象开据的收款凭证。收费、罚没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 第五条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 第六条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分为“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河北省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三种。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 第七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 第八条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 第九条罚没收据分为“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和“定额罚没收据”两类。
第三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监(印)制
&&& 第十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用票单位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
&&& 第十一条通用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制定;专用收费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 第十二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指定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印)制章”。
&&& 第十三条“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印)制章”(包括铅印版、树脂版)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并分省市编号。收费、罚没票据,按不同种类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或委托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印制。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安排印制的票据,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委托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印制的票据,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用不同的英文字母在票据监制章上分别编号。各市票据监制章编号和票据编码字头分别为:(略)
&&& 收费、罚没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和以旧换新的管理制度。
&&& 第十四条票据印刷厂,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票据准印证书。票据印刷厂应按照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罚没票据,并按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指派专人负责,保证票据的质量和及时供应以及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对票据印刷厂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证书和票据监(印)制章。
第四章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实施收费或罚款,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凡不按本办法使用票据的,被收费、罚没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 第十六条除全省统收统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实行行政垂直领导的机构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由省直有关业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申报印制、购领外,其它收费、罚没票据一般实行由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自上而下逐级发售的办法。市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向省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票据,一律先交款,后提货。
&&& 第十七条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实行计划管理。省直有关业务部门和各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每半年向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编制一次用票计划。临时性用票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报告,详细列明需求种类、规格、数量,必要时须提供票据草样。
&&& 第十八条收费、罚没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单位首次购领票据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没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省政府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领单位必须是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凭证购票。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并确认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收入或罚没收入已按规定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 第十九条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票据存根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 第二十条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和收、罚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罚项目的票据,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等事项。使用统一的票据管理台帐和财务帐簿,按票据种类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印制、领入、发出、填用、结存、核销等情况。
&&& 第二十二条用票单位应按票种设置票据登记簿,如实反映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报告。收费、罚没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报告。开具的票据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处理。
&&&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罚则
&&&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罚没票据的;
&&&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罚没票据的;
&&& (六)利用收费、罚没票据乱收费乱罚款的;
&&&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 第二十五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收费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 第二十七条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日起执行。河北省财政厅日发布的《河北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冀财收管[1999]1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99)冀财收管字第1号
各市财政局、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省直各部门:
&&& 为了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规范收费、罚没行为,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的规定,我们对《河北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和罚款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和罚没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罚没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收费、罚没票据的发售、核销、监督等管理工作。未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罚没票据。收费、罚没票据由用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 第四条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罚没收据是指执法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实施经济处罚(包括没收赃款、赃物)措施时,向被处罚对象开据的收款凭证。收费、罚没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 第五条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 第六条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分为“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河北省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三种。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 第七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 第八条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 第九条罚没收据分为“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和“定额罚没收据”两类。
第三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监(印)制
&&& 第十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用票单位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
&&& 第十一条通用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制定;专用收费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 第十二条收费、罚没票据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指定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印)制章”。
&&& 第十三条“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印)制章”(包括铅印版、树脂版)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并分省市编号。收费、罚没票据,按不同种类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或委托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印制。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安排印制的票据,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委托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印制的票据,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用不同的英文字母在票据监制章上分别编号。各市票据监制章编号和票据编码字头分别为:(略)
&&& 收费、罚没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和以旧换新的管理制度。
&&& 第十四条票据印刷厂,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票据准印证书。票据印刷厂应按照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罚没票据,并按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指派专人负责,保证票据的质量和及时供应以及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对票据印刷厂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证书和票据监(印)制章。
第四章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实施收费或罚款,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凡不按本办法使用票据的,被收费、罚没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 第十六条除全省统收统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实行行政垂直领导的机构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由省直有关业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申报印制、购领外,其它收费、罚没票据一般实行由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自上而下逐级发售的办法。市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向省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票据,一律先交款,后提货。
&&& 第十七条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实行计划管理。省直有关业务部门和各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每半年向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编制一次用票计划。临时性用票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报告,详细列明需求种类、规格、数量,必要时须提供票据草样。
&&& 第十八条收费、罚没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单位首次购领票据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没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省政府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领单位必须是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凭证购票。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并确认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收入或罚没收入已按规定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 第十九条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票据存根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 第二十条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和收、罚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罚项目的票据,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等事项。使用统一的票据管理台帐和财务帐簿,按票据种类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印制、领入、发出、填用、结存、核销等情况。
&&& 第二十二条用票单位应按票种设置票据登记簿,如实反映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报告。收费、罚没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报告。开具的票据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处理。
&&&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罚则
&&&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罚没票据的;
&&&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罚没票据的;
&&& (六)利用收费、罚没票据乱收费乱罚款的;
&&&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 第二十五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收费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 第二十七条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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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综合执法局罚没票据、罚没款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信息编发: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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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格执行罚缴分离,规范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管理,制定本规定。一、定额罚款票据的保管和领用1、定额罚款票据必须是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由局财务设专人负责管理。2、领用定额罚款票据必须进行登记,填写领用票据的种类、金额、票据编号、领用时间、领用人签名等。二、定额罚款票据的使用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填写收据的内容必须齐全。2、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界定当场处罚的范围和当场收缴罚款的数额,严禁超范围和超数额现场罚款、收缴。三、定额罚款票据的交回和罚没款的管理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于当日将收缴的罚款连同票据存根交到局财务,如果执法人员在晚上收缴的款项,可于次日上缴,若在节假日或周末等上班时间内收缴的罚款,可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内上缴。上缴要做到票款相符,由专门人员进行验收,并签名。四、定额罚款票据的遗失和责任1、财务专门保管人,由于保管不善,造成定额罚款票据遗失或损毁的,由该保管人按照遗失或损毁的金额全额赔偿。2、领用定额罚款票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由于保管不善,造成定额罚款票据遗失或损毁的,由执法人员按照遗失或损毁的金额全额赔偿。3、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定额罚款票据遗失或损毁的,由定额罚款票据的保管者写出书面材料,并附相关证据报县财政部门。五、定额罚款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管财务专门保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定额罚款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以表格的形式报局长。六、法律责任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七、本规定自二ΟΟ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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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52号&:根据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体系,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和使用,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和宣传,财政部门应主动与单位联系沟通,互相配合,组织人员布置落实旧版票据的清理结报、新版票据的购领发放等,切实做好本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二、本办法自日开始执行,为确保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新旧票据的使用衔接期限为三个月,已印制未使用的旧版票据可使用至日。三、新版财政票据的票样和编码及确需保留的市、县专用票据将另行下发。四、本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附件: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附件: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票据使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罚没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租赁收益;依法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等以及代收代付和往来结算款项时,向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本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浙江省财政厅是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以及票据的监(印)制、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并逐步推行财政票据网络化管理。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地区内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第五条&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事项。第六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分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第八条&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通用票据是指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等其他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集中汇缴”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按限期限额的“双限”规定,将收取的款项分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非税收入征管的特殊需要时,根据非税收入的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执收单位开具专用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按核定的收缴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第九条&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一)捐赠票据。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单位或以政府名义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款物时开具使用。(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使用。(三)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适用于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时开具使用。(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适用于单位内部代收代付及单位之间往来结算等非经营服务性的款项业务。第十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式样、规格、内容、联次和使用期限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附1),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监(印)制&第十二条&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统一监(印)制。票据的收据联套印“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以下简称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字体和印色等由省财政厅制定和发放,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三条&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并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省市分级印制。省财政厅印制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收、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市财政局受省财政厅委托可印制属本市、县(市、区)收入范围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第十四条&印制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开具印制通知(附2)。属第十三条第二款范围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开具“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通知印刷企业印制。专用票据的印制由省级单位提出印制需求,填制《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附3),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再开具付印通知单。属第十三条第三款范围的财政票据,市财政局须先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由省财政厅审核后,开具“浙江省财政票据承印通知单”和“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市财政局按通知单要求布置印刷企业印刷。第十五条&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的要求审核选定,签订财政票据印刷合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开具的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印制票据,保证票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印刷的管理和保密制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事项。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并暂停或取消其财政票据的印刷资格。&第四章&发放购领和使用第十七条&属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征、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发放。属市、县(市、区)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发放。乡(镇)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乡(镇)财政统一到县(市)级财政部门办理。派出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单位凭《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附4)购领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限量供应、核旧换新”。(一)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持机构定编设立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和单位介绍信,同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其它相关资料,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购领证》。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还须提供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属罚没收入的,还须提供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属政府性基金的,还须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属医疗收费的,还须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教育收费的,还须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属计量检定、产品质检等收费的,还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材料。(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单位应出示《购领证》,填报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属非税收入的需附非税收入款项缴纳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凭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财政票据再次购领事项。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发放《购领证》时,应按照核定的收入项目、收入级次、分成比例、收缴方式、资金管理等,逐项确定使用何种票据,告知票据结报核销事项等。第二十条&单位财务部门应保管好《购领证》,建立健全票据购领、使用和保管制度。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如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注销事项。办理《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时,单位须负责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结报核销和资金收缴清算。注销的《购领证》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第二十一条&单位须按《购领证》核定的事项准确使用填开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不准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挖损、涂改、撕毁票据,不准串用和扩大票据的适用范围。对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加盖戳记,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擅自销毁。第二十二条&启用票据前,单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告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票据遗失、被损或被盗,单位应在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说明事因和整改措施,由财政部门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结报核销和销毁&第二十三条&财政票据按购领发放关系结报核销,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谁发放谁核销的办法。第二十四条&财政票据实行按月定期结报核销制度。财政部门要按照《购领证》核定的事项,认真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和款项性质,确认应缴、已缴、未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资金款项,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并对已填开使用的票据加盖“已核销”戳记,予以核销。财政部门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对违规使用票据或资金未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供票。对结报核销的空白票据,应将收据联上的监制章字样剪去。第二十五条&单位向财政部门结报核销财政票据时,须持《购领证》,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款结报核销表”(附5),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月报表,装订成册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汇总缴款书的“回单”联、票据的存根联。第二十六条&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下发的省级有分成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市财政局于每季度后10日内,汇总本级及所属县(市)的数据,向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第二十七条&经财政部门结报核销票据的存根联,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需销毁时,应书面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并登记造册,一份送财政部门,一份单位留存。用票量大的单位,票据存根联保存五年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应不少于二年。票据存根销毁时财政部门须派人监销。&第六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按照发放购领和结报核销的工作规程,规范办事流程,公开办事须知,加强收入监缴。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和保管,建立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必要的票据登记账册,并落实专人管理。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对单位的票据管理和使用以及收入收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一条&下列行为属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三)伪造和制假、贩假财政票据的;(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五)利用财政票据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物)的;(六)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七)管理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八)未按规定结报核销财政票据的;(九)拒绝接受票据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八章&附&&& 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市、县(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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