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三个月离婚法院判决女方不返还彩礼的依据返还2.5万彩礼钱合理吗

离婚时女方是否应归还男方彩礼及“三金”的认定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在原、被告恋爱交往期间,原告的父亲曾给付被告1万元让购买黄金首饰,日,原、被告一起到洛阳今生有约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购买了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共计8884元。同年3月17日(农历二月六日),双方商定结婚事宜,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4月18日(农历三月九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5月5日(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同年8月终止了恋爱关系。后经多次协商解决彩礼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偃师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或现金8884元。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225元(先由原告姚某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2年9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恋爱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及其父亲给付被告的彩礼有用于购买黄金首饰的10000元和彩礼款50000元现金,购买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价值8884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发生矛盾后又终止了恋爱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举行结婚仪式费用2.5万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购买黄金首饰花费8884元,余款1116元由原告持有,因被告认可接受原告方给付的10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购买黄金首饰实际花费8884元,余款1116元的去向原、被告说法不一,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该部分彩礼款1116元由被告持有。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应认定为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和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如果被告无法向原告返还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原物,那么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的价款888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和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或者3888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注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方是否应归还男方的彩礼钱及“三金”。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用归还原告彩礼钱和“三金”。理由如下:在大部分农村的习俗中,男方提出离婚的就应当放弃彩礼钱和“三金”,作为对女方的补偿,这一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属于“民间习俗”,是符合大众道德观念的。所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在村里公开办过“婚宴酒席”,即算公告双方已经结婚,在“民间习俗”中就算“一家人”了,且已同居生活,事实上已经形成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时被告无需归还原告彩礼钱和“三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彩礼钱和“三金”。理由如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恋爱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当时被告言明婚后补办登记手续,后被告又推说待生育后再登记。现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负气常住娘家,原告和亲属多次去接,被告不回反而多次说不过了,应判定是被告主动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已举办过“婚宴酒席”, 但双方未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仍不构成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在发生矛盾后又终止了恋爱关系,双方有一方离开即告解除同居关系,男方有权要求退还彩礼。因此,原告及其父亲给付被告的彩礼和“三金”,被告应当归还。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已举办过“婚宴酒席”,但双方未登记仍不构成婚姻关系,双方有一方离开即告解除同居关系,男方有权要求退还彩礼和“三金”。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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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女方提出离婚,我结婚了五年,有三个小孩,可女方家人没有拿男方的彩礼,女方要出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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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结婚一年半男方提出离婚并要求退还彩礼,女方应该退还吗?离婚是否必须返还彩礼钱?
 来源:汕头日报 
来源:汕头日报作者:责任编辑:yfs001
读者许女士来信询问:“我与丈夫邱某结婚多年。结婚以来,邱某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并殴打我,导致我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我想与丈夫离婚,但是他说只有我返还当初他给我的2万块彩礼钱,法院才会判决我们才能离婚。请问我是需要返还邱某彩礼钱,才能离婚?”律师解答:谢谢您的提问,现就您的提问作如下解答: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的准则。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许女士与邱某已经结婚多年,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若你们离婚,不必以返还彩礼钱作为必要条件,并且邱某存在殴打你的客观事实,其存在过错,刘女士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邱某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刘女士只需要慎重考虑,可以随时提出与邱某离婚,无须以返还彩礼钱作为离婚条件。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林丽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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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司家宏
  案情:2011年2月,安徽省全椒县某镇居民茆先生与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日,结婚仅三天的张女士不辞而别到上海打工。同年7月张女士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茆先生便与张女士失去联系,茆先生起诉到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张女士离婚。
  另查明,张女士的陪嫁物品有: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尊贵双门冰箱一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挂壁空调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茆先生家中。
  原告茆先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恋,日举办婚宴,5月19日领取结婚证。在结婚之前,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家人支付了彩礼28000万元。婚后没几天,被告未向家人打招呼就离家外出到上海打工,2011年6月,双方亲人到被告打工地劝说其回家,但被告死活不肯回家。2011年7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三天被告就外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28000元彩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三天,女方就外出不愿回家,离婚男方给付的彩礼是否应该归还,以及如何归还、归还多少。
  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自周礼将“纳彩”定为婚姻缔结的法定程序后,彩礼这一古老风俗一直延续至今。如今彩礼虽然不是缔结婚姻的必备要件,但这一风俗在农村地区仍十分流行,并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前提不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似乎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男女青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此时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应酌情减少。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双方已同居多年,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如果全额返还男方彩礼,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离婚彩礼适当返还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当前现实社会生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
  本案中,茆先生与张女士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自相恋到结婚只有三个月时间,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几天时间,张女士便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可见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张女士也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又失去音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于茆先生要求与张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张女士于结婚后三天外出打工,之后两人也未在一起生活,故茆先生家人给付的彩礼钱,张女士应予以适当返还。庭审中,茆先生要求以张女士的陪嫁物品折抵返还的彩礼,考虑到本案中张女士现下落不明,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返还彩礼的份额,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张女士应返还的彩礼可以陪嫁物品的价值为限,其余部分可不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茆先生与被告张女士离婚;被告张女士以其陪嫁物品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尊贵双门冰箱一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挂壁空调一台折抵彩礼返还给原告茆先生;驳回原告茆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最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嫁妆冲抵彩礼,实际互不返还。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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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一情侣闪婚又闪离,法院判女方应返还结婚彩礼钱来源:华律网整理||0 阅读|分类:实时资讯
广西一情侣闪婚又闪离据中国新闻网报道,11月8日,广西大新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闪婚闪离”的离婚纠纷,最终判准原、被告离婚。事情回顾:日,黄某与农某经人介绍认识,4月12日,两人便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之时由黄某给付农某彩礼3万元及金戒指一枚。4月13日,两人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次日便一同前往广东务工,6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农某便从广东返回娘家居住,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日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农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法院判女方返还彩礼钱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熟悉,相识1个多月便举行了订婚仪式,2个月不到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到20天,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造成原告陈某一定程度上的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农某离婚,被告农某返还原告黄某彩礼24000元。【法律知识】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一、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返还彩礼减少份额的情况: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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