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在校发生电梯出事故谁负责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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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擅自离校后发生的事故,学校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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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50   作者:小范婷 彭丹
  来电人:乔先生
  来电时间:日
  来电内容:
  我的侄子是某县实验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前不久的一天,因为最后一节课是自习,他提前离开了学校,和同学一起去河边游泳,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被淹死了。我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可是学校说,当时我的侄子骗管理人员说他生病了,后来才让他离开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那么,学校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解析]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该损害后果是乔先生侄子在上自习课时自行离校期间发生的,而且学校行为并无过错,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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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外发生不安全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收藏
同沟寺镇中学学生校外溺水身亡,再次引发人们对学校责任的关注。针对此类事故,国家法律是有明确界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而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只有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意外,才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民事责任。不能把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父母监护职责混淆在一起。学生父母作为监护人,平时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充分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孩子的各种合法权益。学生放学后本应回家,如果父母连孩子是否回家也采取了放任态度,以致孩子脱离父母监护,实施与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高危险的游泳等活动,最终导致溺水身亡,那么,孩子出意外,责任在无知,过错在父母。
那些凡是学生发生意外就找学校闹的做法,既是对教育职责的无知与苛责,更是不懂法和不理性的行为。在此提醒各位家长,挣钱固然重要,孩子才是未来,不要把学校的安全提醒和安全责任书当做一句废话,不要把孩子的平安都寄托在学校,学校不是保险库,教师也没有分身术。
感谢各位理智的网友们,没有有尊严的学校,就没有孩子们有尊严的未来。学校从来不逃避责任,但是也不能胡乱承担责任。平安教育,依靠学校,依靠家长,更要依靠社会各方面。
有法理依据,支持。“没有有尊严的学校,就没有孩子们有尊严的未来。学校从来不逃避责任,但是也不能胡乱承担责任。”这话说的好啊,学校是大家的学校,是大家的未来。
同意,同意,严重同意!!!现在教师和学校简直就是弱势群体。
放学了.家长不管好自己的孩子,你们干嘛去了?自己管不好,找人家学校干嘛.无法无理.
顶顶顶。。。。学校不是保险库,教师也没有分身术。说的忒有水品了——心声呀
“没有有尊严的学校,就没有孩子们有尊严的未来。学校从来不逃避责任,但是也不能胡乱承担责任。”说的真好!学校确实要拿出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尊严!
其中有一人是我们亲戚
学校无错!可教育部门也得给点慰问金吧,可怜天下父母心、、、、、
教育部颁发并与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没有有尊严的学校,就没有孩子们有尊严的未来。学校从来不逃避责任,但是也不能胡乱承担责任。”
很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断定孰是孰非,坚决打击一切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危害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如果围攻学校,无理取闹以达到要挟政府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逝去亲人我们同情,但不讲道理胡来我们严重鄙视!
这样闹事无理取闹,会败坏社会风气。
学校也躺枪啊!大家不要忘了,医院也经常躺枪的,经常也有人堵医院门的。乱了,乱了,乱完了
楼主说的很给力,学校只能管道院墙里面。家长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如果还去找学校,那只能败坏道德风气
放假出事的本身就不关学校的事。
学生放假回家和学校有什么关心,父母连自己一个孩子都管不了
楼主说的有道理
为死者惋惜默哀 ,为家长无理取闹羞愧 ,管好自己孩子,特别是放假放学后!
家长也不容易,好不容易孩子拉扯那么大,就这么没了,从人道主义上,能多补偿就多补偿吧…家长也希望能适可而止…
楼猪说的很给力,顶,没有尊严的教育,就没有孩子未来的尊严!
家长都是吃屎的,出事了都赖学校。托儿所吗???
学生受到伤害
十种情形学校不承担责任
又到炎夏时,缺少管束的学生受到的各种意外伤害也会逐渐增多,如遭遇交通事故、私自下河游泳溺水、互相斗殴等等。受到损害后,大多数的家长都会把矛头直指学校,在他们看来,学校对学生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那是不是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呢?那可不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去年9月1日正式实施也将近一年了,我们来看看,在哪些情形下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伤害是不承担责任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上述六种情形,在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即使是发生在校园内的意外伤害事件,如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履行了相当的义务,学校也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这里已明确了在诸如寒假、暑假等假期,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事故,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学生家长想追究学校的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上述十种情形,已明确规定了学校在无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请问12岁学生在学校放学后去游泳死拉学校怎么陪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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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6 离开学校以后自己去游泳发生事故与学校没有关系,因为学校对学生的监管责任是在校内的,学生出了学校大门之后出事学校是没有责任的。如果是在正规的游泳池出事,应该找游泳池的经营者,如果是在河里或者池塘里,那只能认倒霉。一般情况下学校会为学生投保一些保险,这种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是可以赔偿的,不过钱不会太多,毕竟收的保险费就那么几十块钱而已。
你无赖,我无赖,大家都无赖,这个社会真是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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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界定
来源:毕业论文网
  摘要:随着国家改革开放和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如何确保校园安全、避免或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已经成为学校和老师们的一着力点。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事故。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界定;防范与处理对策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目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一、当前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及特点学生伤害事故从责任主体角度而言可分为:
  一)学校责任事故。是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
  二)学校意外事故。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
  第三方责任事故。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自身的特点:1.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3.事故的处理涉及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利益;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界定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
  依据已有法律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学校责任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
  但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6.学生自杀、自伤的。以上方面是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三)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对策学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困境。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事故防范意识
  二)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当前争议较少的观点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这种观点是科学的,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越来越被社会各方所接受。
  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处理原则首先是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是当今社会处理一切事务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二是客观公正原则。即事故处理要求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在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时也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法律规定外的职责。应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自身的行为及第三人的行为;三是合理适当原则。在赔偿问题上,要根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能脱离损害后果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际能力;四是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时处理事故善后。
  四)争取社会支持和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前要与社会各方充分沟通预防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及时沟通以防止事态扩大。此外,要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把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转移学校教育风险,是走出学校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条出路。
  五)建立健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机制学校须将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作为重点,建立健全预防工作,做到群策群力,群防群治,才能防患于未然。
  总之,面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现状,我们应站在更高视角,从法律角度探析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从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达到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的最终日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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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事故的责任
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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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事故的责任
&&& [摘 要]目前,时常发生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或侵害他人的案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认为学校在事故中承担着监护的责任,另一种看法是认为学校不承担监护的责任,而是承担着其他的责任,这种责任和监护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文对此两种看法都进行了探讨,结论是,在理论上,肯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同时,在分析学校承担着其他与监护责任相异的责任时,认为“保护责任说”是合理合度的说法。学校对学生在校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即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而且其承担的是适当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而判断学校过错不能随意化。
&&&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 监护责任 保护责任 过错责任
&&&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困扰学校的一个难题。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人们的看法不一致,有的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有的则认为学校没有监护责任。在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时,有的认为监护责任随未成年学生的到校而自然地转移给学校承担;有的则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基于家长与学校间的默示委托关系,即委托监护。在认为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时,有的认为那是因为学校只承担管理责任;有的认为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的是“保护责任”,而非监护责任。由于人们的看法不一,在事实上导致了各个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研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具有监护责任问题无疑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 一、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观点的评析
&&& 肯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的观点中,其理论依据又有不同。有的认为学校的监护责任基于监护权的自然转移,笔者称为监护责任自然转移说。有的认为是基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默示的委托关系,笔者称为监护责任委托说。笔者认为,监护责任转移说和监护责任委托说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 1、监护责任自然转移说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学校就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也就是说监护责任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这种移转基于监护权的自然移转,理由是:理由是:(1)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2)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后,因孩子在事实上已离开家长,所以,家长行使监护权在事实上已属不能;(3)如现监护真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学校应当是监护人;(4)学校取得监护人身份,有利于促进学校加强管理,增强责任心,从而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其一,脱离监护不等于脱离监护关系。我国民法上的“监护”,是一项民事义务而并非民事权利,是一种职责而不是某种利益,利益可以舍弃而职责不容推卸。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改变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而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人必须是有监护能力的人。一般情况下,学生家长不存在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未成年人到学校读书不会脱离父母监护范围,并且适时适度的“监护脱离”是监护中的一种“不为监护”状况,是监护的一种必需形式,因此,所依据的“出现监护真空”的观点在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其二,监护人的范围和先后顺序是法定的,监护责任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因此,监护人也不能随意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他人承担。我国民法规定,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分别是其父母、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其父母单位或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而监护设立方式则分为法定、指定以及议定。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是法定监护;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由其父母单位、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是指定监护;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照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是议定监护。法律没有设立“自动转移监护”制度。我国法律对监护职责的规定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可见,在我国法律所确认的“监护”是包括亲权以及亲权的延伸在内的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及其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律既没有规定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没有规定学校需要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承担监护职责,更没有规定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其家长的监护责任就自动转移给学校。从家长方面看,送孩子到学校读书并非监护权转移的法定事由,而学校方面又因缺乏监护能力以至没有成为监护人的法定资格,因此所谓“监护权自动转移给学校”的说法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仍然是其家长,监护职责仍然是其家长不可推卸的义务。
&&& 2、监护责任委托说认为,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视为家长将监护责任部分地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责任。如著名法学者褚启宏教授曾撰文指出:“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进学校受,就意味着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1]持此观点的多数学者的依据有二:一是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二是事实依据,即学校一旦正式接收未成年学生人学,家长和学校在事实上就形成了监护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因此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一般情况下并未向学校作出监护责任部分委托的意思表示,学校更没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目的主要是学习,并不当然包括委托监护的意思,更没有明确监护的时间、地点、职责等内容,因此,在双方均没有明确作出关于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时,仅凭家长送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即推定双方之间达成委托监护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二,因为监护内容的法定性和监护责任的一定专属性已经表明监护职责要由特定的监护人才可以履行,不能随意转移。即使需要委托监护的,也要对委托监护的条件、形式以及委托的程序等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未对委托监护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是不妥的。那种认为监护责任可以以推定的形式转移出去更是错误的。其三,,若强行凭双方行为推定未成年学生家长同学校之间存在委托监护关系,那么,学校由于监护责任的范围不能明确将会在事实上该如何承担监护责任这一问题上产生混乱。首先,因中小学校之间存在差别,有的实行学生走读式,有的实行寄宿制,这就造成不同学校对不同学生的监护职责各不相同;其次,同一中小学,有些学生走读,有些寄宿,这就会造成同一学校对不同学生的监护职责也不尽相同。总之,只要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没有形成“委托监护”的合同,双方便不能形成委托监护关系。
&&& 二、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观点的评析
&&& 在不承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的观点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学校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只须承担管理责任;二是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保护责任”。
&&& “管理责任说”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此说从事实上认定了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不合理性。因为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学校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学校只是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教书育人,不应该对学生在校期间所有的行为都有责任。况且学校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在体育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体育活动意味着有伤害的存在,如果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正式足球比赛中受伤,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况且学校的管理人员与日益增长的学生之间的比例越来越小,让每个学校和管理人员像家长照顾保护自己的孩子一样照顾学生也不太可能,二者显然存在差别。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学校只应承担管理责任,因为它忽视了未成年学生自身的特点。管理责任是过错责任,它对于成年人来讲非常合适,因为每个成年人均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能对此承担责任。而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时并没有清楚的认识,所以学校就应当尽到更高的保护义务,这与公司管理员工或国家机关管理公务员应当有所区别。这种观点的后果是学校可能疏于对学生保护而导致更多事故的发生。
&&& “保护责任说”认为,必须考虑到学校主体与未成年学生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特殊性。于学校主体来说,一方面它对于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它同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不同于家长和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也不同于企业和雇工之间的民事关系,它同时负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和管理的责任。 [2]此种看法笔者较为赞同。
&&& 笔者以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在学生人学之后即在二者间产生了一种特别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学者称之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观照义务,即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时即应承担责任。 [3]学校承担的这一责任可称之为学校事故责任,它是不同于监护责任的一种特别责任。外国民法中就有所谓的学校事故责任,专门调整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过错即是学校违反了某种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必须符合“良好学校”的判断标准。所谓良好学校,是指有良好的教学实施、足够的管理人员,以及水平相当的教师。凡是学校达到这一标准并且在学生受伤害事故中无过错的,就不必承担责任。
&&& 三、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则任的原则
&&&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原意上看,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自然就不该对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校方无过错,在校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 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负的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的是其他归则原则,例如,校舍或者其它设施以及校舍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不能证明,就可以推定其有过错,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
&&& 四、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般来说,对于在学校发生未成年学生损害事故的处理上,我们所实行的是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若无损害,行为人就没有必要承担民事责任。2.行为的违法性。即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才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力而发生的,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怎样才能确认学校有无过错呢?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第一,学校是否履行了教书育人,保证学生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的特定职责。如:在组织学校运动会,组织文娱活动,组织实践、参观、春游等活动的过程中,是否配置了安全员,是否采取了安全保卫措施,是否有医护急救手段等。第二,学校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即学校是否按照有关校纪校规关照了学生。如:上课是否组织好了课堂秩序,每次文体活动是否有老师巡视,对寄宿学生有没有查铺,门口有无保安,发生意外伤害后是否及时送医院检查、救护,等等。第三,学校的设施是否安全可靠。学校的各项设施―如房屋、桌椅、操场、舞台、设备、工具等等,都应达到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都应及时地维修护理。否则,因设施间题导致学校伤亡事故的,则学校难辞其究。上述4个要件相互联系,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 五、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损害事故的主要表现及相关责任
&&& 1、校和教师已经尽职尽责,没有过错,学生损害完全由于自身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对此学校和教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例如,课间休息时学生之间的追逐打闹、玩危险游戏所导致的伤害;住宿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私自下河游泳造成死亡等。
&&& 2、未成年学生发生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学校和教师在行为上的过错所导致的,学校和教师应完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一切损失。
&&& 3、学生发生损害主要由于自身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学校或教师只存在部分过错,因此只承担部分民事法律责任,予以部分赔偿,而主要由其监护人予以赔偿或承担。
&&& 4、学校和教师的行为存在违法,但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学校和教师不应承担该学生损害事件的民事法律责任。
&&& 5、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发生在学校,但学校、教师与未成年学生各方确实均无过错,那么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
&&& 6、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保护范围内发生损害,但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认为是学校有过错,学校也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主要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 7、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是因学校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导致的,学校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 注释:
&&& [1]褚启宏 《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研究》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
&&& [2]《中国报》日 第二版报道
&&& [3]刘士国: 《安全观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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