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损委托法院做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能否出售残车

事故车辆一定要做司法鉴定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您好:我于日,在滨州发生交通事故,我是由国道220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对方由南向北行驶,我是一辆面包车,对方是自行车,事故发生后对方受伤,现在车被交警扣了,说给我的车做了个司法鉴定,让我去交2000块钱,请问事故车辆一定要做司法鉴定吗?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是否能自主委托鉴定所?我看相关规定需要出院15天内想交警部门申请后由他们指定鉴定地点啊?
请问:原告是在5月份以人身损害赔偿立案,而且已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也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现结果还没有出来,医院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会同意吗?是否符合要求?患方可以拒绝做医疗事故鉴定吗?如果医疗事故鉴定及司法鉴定结果都出来了,法院是以什么鉴定为依据?非常感谢!
原告患者因医疗纠纷在法院起诉被告医院。起诉前原告已经申请了市级和省级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认为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医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查阅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二条规定“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就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是否应该准许被告提出了司法鉴定...
我父亲于去年11月骑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后经交警调查认为当时3人证言没有发生大的碰撞,但是三轮车的前轮扭转明显,怀疑车的质量问题,车子才买了5个月。于是我们起诉厂家法院组织鉴定,但是在鉴定的当天发现车子在交警大队安排的停车厂被人为拆卸。鉴定的人员取了当时照片,又查验了被拆卸的车子,没有说这个对鉴定影响多大。我想知道一个是,如果鉴定因为这个受影响,不能给出明确结论,我们下一步是否就输了,我们鉴定的是车辆转向故障是否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二我想知道,如果...
我在绵广高速公路追尾’事故并不严重;为什么有‘事故车辆检测鉴定的费用呢’她并没有检测鉴定;就给我开了;一张收款收据‘一个车辆800元
我的汽车是给别人在后面碰撞,车辆左右后面都严重受损,基本报废,鉴定费用需要多少费用~怎么办理?
如果车辆事故DNA鉴定不成立还有其他方法吗?
如果说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没有鉴定出车速的话是不是不合理
几天前,我车出了事故,交警未经我到场,找了一个鉴定机构,给车辆作了鉴定,我拿到鉴定书后,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的签字,这样的鉴定书有效吗?能否索要折损费
能否索要折损费
  铁力市人民法院郊区人民法庭 张淑霞、陈威
  [基本案情]
  日15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红旗轿车行驶到伊哈公路某路段,由于冰雪路面,刹车时发生侧滑与于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用136,422.00元、租车费20,000.00元、交通食宿费3,374.00元、折旧费和诉讼费共计200,228.00元,并于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雷克萨斯轿车损失费用及车辆折旧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黑AXXXX号雷克萨斯轿车损失费用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97,480.30元;二、黑AXXXX号雷克萨斯轿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为205,000.00元。
  原告变更赔偿请求维修费97,480.30元、车辆折旧费4万元,并要求承担鉴定费13,000.00元及鉴定支出费1,000.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提出异议,并不同意赔偿车辆折旧费用。
  [审理经过]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经交通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于某无责任,被告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汽车的折旧率通常按照使用年限计算加速折旧,也就是说起初使用的年限,折旧率很高,而具体计算应当根据该车辆的使用年限标准和车辆折旧计算方法进行确定,一般可以委托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折旧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发生交通事故,新车一样也要折旧。而此类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等间接损失,在法律上很难找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都没有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一般来说,保险公司都是“就损失论损失”,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进行赔付,而此类由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一律不赔。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汽车交易时,相同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值比未发生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财产的损失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体现了我国民法中的全面赔偿原则。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对车辆进行修理的目的是恢复原状,受损的车辆虽可修复具备相应的使用功能,但其价值却无法完全恢复,只有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利益予以补救,才能尽量降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这与我国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规定的补偿性赔偿原则相吻合。《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款规定了财产损失的差额计算法(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即财产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后损坏时,如果修复后该物的市场价值仍比原来价值有所减少,那么损失则可以用原物价格与修复后价格之差加上修理费用来计算。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9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本案黑AXXXX号雷克萨斯轿车保险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出厂日期为日,初始登记日期日,新车购置价43万(日原告从他人处二手交易价37万元),至评估基准日已使用年限20个月(至事故发生时使用16个月),计算该车辆正常使用时折旧金额为51,600.00元。鉴定结论该车折旧价值为205,000.00元,根据财产损失的差额计算法计算,该车的财产损失等于原物价值37万元减去残存价值205,000.00元,扣除车辆修理费用97,480.30元后,仍有67,519.70元财产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对于车辆折旧费用请求4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虽然目前的法律交通事故车损应否赔偿折旧费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贬值,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民事赔偿公平、公正的原则,车主应该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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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价格能否作为理赔依据?
发布者:windyxyf&&&&&来源:网络转载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以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所作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主张以保险公司的鉴定和评估结果为理赔依据,从而引发纠纷。
日6时10分左右,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盐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700M处时,撞到由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陈某所驾小型轿车侧翻、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疏忽大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评估报告载明: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该车重置价格为10.25万元(含税),实际价值5.6万元,残值为5000元。
& 另查明,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了车损计算方式。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
陈某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5.1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双方协商未果,陈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5.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损计算方式,且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经计算,车辆损失为4.05万元。
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通常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车辆损失数额。在该类案件中,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所作的评估价格能否作为车损定损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不同情形下应具体分析:
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损计算方式&且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予以明确告知的情形下,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所作的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车损定损依据。
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条款是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最重要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案例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计算损失额作了约定,保险公司也明确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条款。因此,关于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计算损失额的约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也应当依据该条款约定计算车损额。
当然,如果被保险人不认可依据合同约定所确定的车损额,则可提出评估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车辆损失重新作出评估。
二、在合同中并未对&车损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除非保险公司对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法院应对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所作的评估价格予以采信。此外有些案件中,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既出具了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也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损失认定,这种情形下,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依据争议较大。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车辆损失。笔者认为,在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车损。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以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所作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主张以保险公司的鉴定和评估结果为理赔依据,从而引发纠纷。司法实践中,该类保险纠纷案件大量存在。显而易见,无论是交警部门的强制定损,还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评估都不是科学的做法。在车损险领域,应依法尽快建立一个独立、科学的第三方公估机构,独立进行车辆损失认定,在公平和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各方利益,从而有效减少该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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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 16:27:18
保险作为分散社会风险的存在,在调解社会风险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早已成为大众家庭的一大重要代步交通工具。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不仅造成了各大城市交通的拥堵,更使得各类交通事故频发。为减少众多交通事故所带来的社会风险,我国规定所有机动车上路均需投保交强险,而商业险却是投保人的可选项。保险功能在交通事故,尤其是重大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凸显,促使人们对于涉机动车保险重视程度亦随之提高。
涉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机动车车辆保险中对车辆损失险所进行的价值赔偿是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形式,同时,其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反映的是一种契约关系,并受到法律保护。投保人之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获取保险理赔,则确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是必要条件,即确定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
参与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保险标的车辆和第三者标的车辆的事故损失额。关于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确定也存在通常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车辆修理费计取损失的;二是以车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取损失;三是以车辆修理费用为基础,结合车辆损坏修理前后的成新率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车辆损失。民事诉讼中,案件情况莫衷一是,如何把握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损失的确定,既是审理案件的需要,也是定纷止争关键。
一、案例:
2011年3月9日,原告为其苏NKZ6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乘)责任保险、交强险等,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8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9日24时止。
2011年4月2日8时,原告驾驶苏NKZ608号小型轿车与杨光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和苏NKZ60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员石永明、石一受伤。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爱、石永明、石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苏NKZ608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路灯维修费用40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700元、路灯鉴定费2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及石永明、石一医疗费确定为共计2568.9元,石永明误工费确定为480元,石永明、石一护理费确定为共计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共计180元。
关于苏NKZ608号小型轿车损失,原告主张为38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修理费票据证明,鉴定结论损失总额为34396元,修理费发票金额总计3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提供照片证明仪表台、发动机电脑板、进排气管和水箱框架没有更换,这几部分维修费用只同意按380元确定,而半轴总承没有维修。鉴定结论中,仪表台、发动机电脑板、进排气管、水箱框架和半轴总成都按更换确定费用,总额6663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上述部件实际维修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符,应按实际维修事实确定损失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部件实际维修事实及所需费用,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部件维修费用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承认的意见,对这几部分损失,本院认定为380元。关于苏NKZ608号小型轿车其他损失,被告主张鉴定结论修理费用仍然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所以,对于维修费用,原告主张高于而被告主张低于鉴定结论金额,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确定按鉴定结论金额认定。则苏NKZ60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应认定为28113元(34396元-6663元+380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
(一)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损失方及时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
1、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车辆损失证明问题。
(1)损失方于保险公司指定处修理
此种情况下,车辆损失方完全按照保险公司指示,将车辆交予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如果车辆损失方未予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外,另行要求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额外修理,则因出险造成车辆损坏而修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承保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即使保险公司认为修理厂修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过高,但由于该修理过程及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车辆损失方所能够选择和控制的,也非车辆损失方故意而为造成的,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支付出险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
(2)损失方未到保险公司指定处修理
出现车辆的损失数额,并不以是否在保险人指定修理厂修理来作为唯一确定标准。在出险车辆未于保险人指定处修理时,本着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车辆损失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原告主张己方车辆损失应提供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通常情况下,应当提供出险车辆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的证明。出险车辆未在保险人指定处修理,则原告一方可以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的损失评估报告。在排除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法院即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出险车辆修理费用与鉴定报告或者实际损失存在明显不合理,对于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上述案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仪表台、发动机电脑板、进排气管、水箱框架和半轴总成的处理。
(3)车辆损失方未对出险车辆进行实际修理
出险车辆的损失确定亦不以出险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来作为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标准。当出险车辆损坏严重,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过高,车辆损失方往往认为再对出险车辆进行修理显然没有必要,实际也不再对于出险车辆进行修理。此时,车辆损失放可以通过对出险车辆出险之日的实际价值以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出险车辆的损失。即使出险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然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实存在,保险人也不得以车辆未进行修理为由拒绝赔偿。
2、&重新&鉴定的启动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车辆损失鉴定的启动一般是由车辆损失方申请,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由于前期事故的处理及车辆损失评估,保险人并未充分参与,因此,赋予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权利是合理的。
保险人要启动重新鉴定,则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方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重新鉴定也并非所有项目均需重新鉴定,而是通过庭审活动,归纳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损失的争议焦点,针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选择进行鉴定。然而当前司法鉴定中,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并不十分明确,还需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后,车辆损失方未及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1、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可以按照前述已经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人报案的情况进行处理。聊聊说说,作为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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