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故意杀人罪,非法集资受害人人家属达成书面谅解协议后,会如判刑

中国裁判文书网
&&/&&&&/&&
肖际雷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际雷,男,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际雷犯故意杀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书记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际雷及其辩护人吴宝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肖际雷与贾某、李某、储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东边某歌厅唱歌,23时30分许,在歌厅门口,贾某见一熟人与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贾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欲捅对方,被人拉住。后储某将赵某乙踹倒,赵某乙爬起向东逃奔,被告人肖际雷伙同贾某、李某追赶,被害人董某怕赵某乙出事也随后追赶。被告人肖际雷及贾某、李某乘出租车,将赵某乙追至该歌厅东600米路北胡同一院内,对其殴打,贾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赵某乙胸部、背部、上肢连续捅刺数下,被告人肖际雷亦踹了赵某乙一脚,三人逃离时碰到随后赶到的董某,被告人肖际雷等人对其殴打,贾某持刀朝其腰背部、右前臂捅刺数下,然后三人逃离现场。后赵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的伤情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肖际雷于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日和日,被告人肖际雷分别同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董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和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160000元和40000元,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际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子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肖际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肖际雷同被害人董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董某及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刑一终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张某、石某、杨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贾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2005)尸检字第69号赵某乙尸体检验鉴定书、(2005)法医字第618号董某伤情检验鉴定书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际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际雷看到贾某用刀子捅刺被害人时及时阻止,拉开并催促共同作案人停止继续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肖际雷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被告人肖际雷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际雷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贾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在被害人赵某乙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仍伙同李某和被告人肖际雷追赶赵某乙,将其堵在一院内后,贾某持刀朝被害人赵某乙捅刺数刀,被告人肖际雷和李某也踹了赵某乙一脚,致赵某乙死亡。在三人逃离现场时,遇到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董某,被告人肖际雷等人对其殴打,贾某又持刀捅刺董某三刀,致其重伤,被告人肖际雷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际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肖际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际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执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肖际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际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际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与刑法相关的案例
8.1.李某伪造信用卡案
  李某于1993年7月伪造了假身份证,并持伪造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某分行骗办信用卡,持该信用卡在中国银行各地分行透支取款多次,骗得现金5万元。
  问:李某的行为从罪数形态的角度应如何认识。
  李某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按牵连犯的原则,从重罪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理由是:李某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李某骗办信用卡、晋意透支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伪造身份证罪。因而,对李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8.2.甲教唆乙盗窃案
  甲教唆乙盗窃丙的手提电脑,然后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台电脑,甲的行为应成立几个罪名?
  对甲的处理应当区别情况加以考虑:乙盗窃,则甲教唆的行为与收购赃物的行为之间,存在方法 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在盗窃罪(教唆)和收购赃物罪之间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断。
  如果甲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在乙窃得电脑之后另行起意实施的,应分别以盗窃罪(教唆)和收购赃物罪数罪并罚。
8.3.孙某高某强奸案
  孙某与高某合谋强奸王某。在二人跳进王家院内开窗户时,被王某妻现,二被告人逃跑。 1982年7月2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乘王某的丈夫不在,又来到王家,用钳子起掉一块窗户玻璃,打开窗户入室,躺在熟睡中的王某旁边,按住王的双手,企图行奸。王被惊醒,呼救反抗,被告人强奸未逞。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见王手上戴着手表,便将表链拽断,抢走"西铁城"牌手表一块,跳窗逃跑。
  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以强奸罪(未遂)、抢劫罪作了有罪判决。
  本案要点之一:孙某使用暴力强奸未逞,又趁势夺取手表的行为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要点之二:孙某与高某第一次因被发现而逃走的行为是强奸罪(预备)。因为强奸尚未着手
  本案要点之三:依我国的司法习惯,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或者连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
8.4.郭某强奸案
  被告人郭某,男,3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198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某渔场女职工唐某的住处,以借钱为名骗得唐开门。郭进屋将唐抱住并扭翻在地,欲行强奸。唐极力反抗。郭说:"今后给你钱。"唐假装同意,起来后跑出门外。郭随后追上又将唐扭翻在地,脱唐的裤子。唐搏斗呼喊,郭压在唐的身上,捂住唐的嘴威胁说:"你喊,就要你的命。"唐仍竭力挣扎。郭见强奸难成,便乘唐反抗之时,将唐戴在手上的一块价值70元的孔雀牌手表抢走(表带扣在搏斗时已松开)。事后,唐知道表已被郭夺走,但未声张。
  检察院以强奸(未遂)、抢劫罪起诉,法院以此两罪对郭某作了有罪判决。
  本案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又抢走被害人财物的,成立数罪,实行并罚。
8.5.肖其良交通肇事后又驾车逃跑故意杀人案
  1994年2月13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肖其良(男38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韩国产"空克特"牌小轿车,载着被人张宾(女17岁)、唐永莲(女18岁),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向东行驶。在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超车时,将在机动车车道上系鞋带的妇女郑秀凤(29岁)及其子李洋洋(2岁)撞倒,并将郑秀凤带挂于车下(李洋洋当即死亡)。此时肖其良将车暂时停了一下。被告人张宾、唐永莲发现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便对肖其良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其良在明知车下有人的情况下,又架车逃跑,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秀凤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宾曾两次对唐永莲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当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宾时,张宾说当时不知道撞人的事,是到唐永莲家门口时才知道的。但是在当天下午再次讯问张宾时,张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事实。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其良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张宾犯包庇罪、唐永莲犯窝藏罪,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其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驶,造成汽车撞死行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车将被害人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其良辩称:"撞人后不知道车底下拖着人。"经查肖其良驾车拖着郑秀凤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强等的证言可以证实,而且肖其良本人也曾供认:"相撞后我觉得车下很深,是人挂在了车底下。我继续向并开出四分钟左右,感觉车底一轻,知道是人掉了下去,我又开车跑了。"足见肖其良是明知车底挂人而继续开车。被告人张宾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永莲未给肖其良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他逃匿,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属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肖其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宾无罪。
  3.被告人唐永莲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肖其良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宾构成包庇罪,唐永莲构成窝藏罪,应追究瑾责任"为理由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因此,判决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的前一部分和第二、三两项,即维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其良有期徒刑6年,宣告张宾、唐永莲无罪的部分;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的后一部分,即撤销对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是交通肇事一罪还是交通肇事、故意杀人二罪?在审理中有证据证实肖其良明知被害人被挂在车下仍然驾车逃匿、放任将他人挂拖致死的结果。因此,除交通肇事罪之外,还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此类似的著名案件是河南省某公安干警张金柱交通肇事后,为逃匿,将挂于车下的被害人拖伤案。该案是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
  除上述之外,本案还有以下问题应予思考:
  1.被告人张宾、唐永莲发现该车肇事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其良说:"有人追来了,快跑。"根据这个事实能否认定构成共犯?法院认为不构成共犯。原因是她们不知车下挂着人,仅在客观上促使逃匿行为,并无杀人、伤害的故意。
   2.张宾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对此,法院认定属于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
   3.死刑的适用。一审法院以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对本案肖其良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死缓",是比较适当的。
   4.合并刑的执行。分别判处肖其良有期徒刑6年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决定执行"死缓",运用的是吸收原理。
8.6.王怀兵驾车撞人后将被害人转移并加害案
  1985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怀兵与其雇用的汽车司机倪某(已作不起诉处理)驾驶小"江淮"汽车去某县拉沙子。途中王怀兵主动要求驾驶汽车。倪某明知王怀兵无驾驶执照,碍于主雇关系,将车让给了王怀兵驾驶。当晚23点40分,王怀兵驾车行驶到某县城关土产公司十字路口,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汽车会车时,由于王怀兵技术不熟练,打舵过猛,将路边步行上夜班的女工芦瑞霞从背后撞倒在地,随后汽车又撞进路东侧王某房前做买卖的棚子里。王怀兵、倪某下车后,倪某问王怀兵:"刚才撞了人你可知道?"王怀兵说知道,王怀兵随即回到撞人现场,将被撞成重伤的芦瑞霞拖拉到距公路两侧6.4米处的百货批发部的窗户下面。此时,芦瑞霞尚在呻吟。当王怀兵返回路东侧王某房前见到倪某时,倪某提出去公安局报案,王怀兵说"深更半夜上哪儿报案?车是我的车,是我驾驶的,人又是我撞的,出了事,由我负责",不愿去报案。房主王某要求王怀兵、倪某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倪某与王某一同到王楼村找人调解处理。此时,王怀兵乘机将生命垂危的芦瑞霞转移到距百货批发部113米处公路旁的一个涵洞内。为了逃避罪责,制造凶杀现场,又用手掐芦瑞霞的颈部,向芦的嘴内捂泥土,然后离去。3天后,芦瑞霞的尸体被公安人员发现。
经法医鉴定:芦瑞霞死于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有掐痕,无窒息征象;死者嘴上抹有泥土,颈部扼痕相应部位组织尚有轻微的生活反应,符合死者处处于濒死期被加害、加速其死亡的特征。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1)被告人王怀兵构成故意杀人罪;
   (2)构成交通肇事罪;
   (3)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对王怀兵应实行数罪并罚。
   王怀兵违章驾驶,致被害人芦瑞霞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王又采取掐脖子、往嘴里捂泥土的手段加害被害人,并将身受重伤的被害人藏匿在无人知晓的涵洞内,置被害人于不能得到抢救治疗的境地,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明显有故意杀人的犯意和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不同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因逃逸致人不死亡"一般是指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致被害人死亡,应当限于不作为的情况。本案被告人在肇事以后,不但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对被害人实施掐脖子、往嘴里后泥土等加害行为,已经具有积极的故意杀人的行为,自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8.7.王某抢劫强奸案
  被告人王某群,男,25岁,农民。
  1982年8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群在水渠边遇见棉麻厂女工妥某(47岁),遂起歹意。他上前将妥推到水渠中,妥从水渠爬出后,王又将其推到深2.5米的地坎下。被告人随即跳下地坎抓住妥某威胁说:"把你的钱和表给我。"妥某无奈,将身上仅有的2.10元钱和一串钥匙扔在地上。当王弯腰捡时,妥乘机逃跑。被告人追上去,将妥推倒在地,卡住脖子,予以强奸。奸后王怕妥告发,威胁妥说:"我把你弄死,免得你说出去让人知道。"妥求饶说:"把我的命留下,你要钱我给你拿。"王问:"给多少?"妥说:"给30元。"被告又问:"哪里约?"妥说:"你明天把我的钥匙拿上,到大桥头来,我等你。"王这才放走妥。次日,妥某和其兄弟等人在大桥头将王抓获归案。
  检察院以强奸罪、抢劫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本案的要点之一是被告人犯有数罪。要点之二是被告人王某群是否构成杀人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被告人虽有杀人灭口之意,但最终没有实行,而是转为敲诈钱财。他的敲诈勒索行为最终未遂,不必定罪判刑
8.8.苗玉军、陈立新撞伤人后抛弃被害人案
  被告人苗玉军搭乘被告人陈立新驾驶的解放牌141型拖挂大卡车返回某市。行驶途中,苗玉军在征得陈立新的同意后开始驾车(苗玉军有实习驾驶证,并经陈立新验证)。中午12时许,苗玉军驾车行至207线1265 ̄905米处时,与对面开来的一辆汽车会车。由于目测不准,采取措施不当,汽车右侧后视镜将公路左侧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进的妇女姬花儿撞倒致伤。在围观群众的要求下,二被告将姬花儿抬入驾驶室,由陈立新驾车,向距肇事现场3公里左右的河西镇医院方向驶去。途中,苗玉军几次提出将伤者扔掉,陈立新未表示拒绝,而后将车开进河西镇、又开出该镇320米处停车。二被告人将仍在呻吟的姬花儿抬下车,慌忙置于距河西村至宰李村的约6米宽沙土路旁的10 ̄35厘米深的排水沟内,仍由陈立新驾车逃跑。姬花儿因左肋第一至第十根肋骨被撞骨折,第一至第七根肋骨断端刺入左肺,挫伤左肺门,左肺中叶形成10某5厘米伤口一处,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不久,执勤交警在三家店村旁公路上追上二被告人,将他们抓获。二被告人于下午1时带交警到现场时,姬已死亡
  本案的要点是交通肇事撞伤人后,又抛弃被害人致死的,应当以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二罪论处。此处应特别注意这种情形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间的差别。后者属于法定不数罪并罚的情况。
   本案的另一要点是:作为车主,擅自将汽车由他人驾驶,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实际上是共同过失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对本案不以共同犯罪论处,那么对本案车主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对此值得进一步探讨
8.9.丁某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案
  被告人丁某,男,36岁,汉族,高中文化,某乡派出所所长。
  1991年4月1日,某村村民李某在某市107国道处抢劫"汉江"牌出租货车一辆,窝藏在某县亲戚家中。同年5月10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派员来某乡派出所,将收审李某的法律手续交给所长丁某,要求丁某把李某抓获归案。
   1992年8月,李某托人交给丁某现金5000元,要求丁某予以"关照"。丁某收受贿赂后,知法犯法,表示"不再抓李某"。1992年9月11日凌晨,某派出所干警将李某抓获。李某供认了在某市抢劫作案的事实和经过。当日上午,丁某闻讯赶到派出所,审查了李某的口供以后,命人将李某放走。
  本案属于实际的数罪,法定按一罪处罚,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
8.10.白某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案
  被告人白某,派出所民警。 1991年初,白某承办村民程某盗窃耕牛(价值900元)一案。事实查清后,程某被刑事拘留。此案在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间,某村治安主任石某受案犯父母之托找到白某,求白某为案犯程某开脱罪责。同年元月30日,白某接到批准逮捕程某的决定后,即携带案卷找到石某案密对策。白某指使石某之妻程某英收集伪证材料两份,并让石某涂改村委户口登记表,把程某的年龄由16岁改为15岁。之后,白某又擅自开具派出所户籍证明,欺骗领导,对程某改为治安处罚,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元。但白某并没有对程某执行行政拘留,而是把程某带到石某家,将程某放掉。在此期间,白某通过程某英之手接受程某家的贿赂现金1600元,并将对程某的治安罚款100元据为己有。
  本案属于实际的数罪,法定不实行数罪并罚;也可以认为是法律将特定情形的牵连犯罪规定并不需数罪并罚的情况。
8.11.渠某徇私枉法并索贿案
  被告人渠某,男,42岁,某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所长。
  1988年6月,村民范某、郭某从某火车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丝绢地毯七捆,价值8.8万余元,藏匿于本村安某家中。同年9月,某乡派出所破获此案,将范某抓获。被告人渠某在提审范某时,范某向渠某交待了盗窃地毯的犯罪事实,并问渠某"咋办?"渠某说:"这事你只能讲是拾的;如果说是偷的,不是死刑就是无期。"接着渠某授意范某编造一个拾地毯的经过。渠听后对范说:"就这,不管到啥时候,可不敢再变,有机会我放你出去。"当日夜里,被告人渠某即将范某放走,并指使范去办两件事:一是找郭某、安某,让他们只承认地毯是拾的而不是偷的,然后到派出所说一下;二是叫人给渠送3000元活动费。范出去后,即将郭某和安某领到渠某处,渠某亲笔为安某、郭某写了拾地毯的"证言"。然后对郭某、安某罚款1000元了事。接着范某这弟给某渠送来人民币2200元。
1989年6月,某铁路公安处在侦查此案时,被告人渠某闻讯又唆使郭某逃跑,逃避法律的制裁。
  检察院以徇私舞弊罪对被告人渠某提起公诉。
  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依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案的情况属于法定的一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这种特别规定,渠某即使犯有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只要二罪有关联,只能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对此也可以理解为立法直接确定对"贪赃枉法"这种情形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79《刑法》对于本案的情形没有明文规定以一罪处罚。但是司法实践中是依牵连犯原理而以一罪处罚。
8.12.黄某盗窃邮件案
  被告人黄某系某邮局投递员。在投递邮件时,黄某发现一件普通邮件的包装被磨破,仔细一看,里面竟是价值很贵的高丽参。因见包裹没有保价,并且知道邮局规定"普通包裹丢失,最多只赔30元",遂起盗窃恶念。他把包裹里的10盒高丽参(价值人民币3000多元)窃为己有。为掩盖罪行,又将一些废纸放到包裹里投递出去。
8.13.姚玉卿盗割军用通讯电线案 1989年5月至1991年4月,被告人姚玉卿纠集他人,先后十次盗割解放军某部队正在使用用的军用通讯铜质电线,共盗割铜钱705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762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140元,姚玉卿得款2595元。姚玉卿等人的行为使某部队的明线通讯陷于瘫痪(屡修屡剪),战备值班中断。据介绍该线路已无力修复。
此外,被告人姚玉卿在1989年间还三次纠集他人共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民用通电铝线,造成被盗乡村共停电31天的严重后果。
  黄某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252条规定的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罪,又触犯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但根据《刑法》第252条第2款的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即仅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在审理姚玉卿案中一致认为,对被告人姚玉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军用通讯铜线的行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第2条,以盗窃罪定性论刑。姚玉卿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严惩。
   本案体现了对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原理的具体运用。在79《刑法》中,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盗割通讯电线,既触犯盗窃罪又触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应当则一重罪处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论处;对罪犯盗窃通讯设备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此外,对于数罪的规定,97《刑法》与79《刑法》不同,97《刑法》新增第369条之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自此,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只能适用第369条定罪处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构成第124条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如果依据97《刑法》,本案被告人姚玉卿等人盗割军用电线的行为和盗割民用电线的行为,分别构成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对象是客体,97《刑法》第124条之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第369条之罪的客体是国防利益,对象是军事通信等设施。
8.14.晁卿、晁怀为窃取机轴砸毁发电机案
  198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晁卿对晁怀说:"咱做打麦机没有轴,我去发电站看了,那里有轴,咱们去弄一根。"晁怀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晁卿、晁怀携带八磅铁锤、虎头钳、手电筒等工具,到本乡北坡村刚安装完毕但未试车运行发电的水力发电机房内,用钳子取下发电机护罩,将机内的漆包线取出送回家中。然后二人又返回发电站机房内,轮流用八磅铁锤将发电机水轮砸毁,抽出机轴,偷回家中。漆包线和机轴价值350元。价值740余元的55瓦水轮发电机被晁卿、晁怀破坏,完全失去使用价值。
  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晁卿、晁怀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
  本案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1.对象与客体。被告人砸毁发电机的行为构成何罪取决于对象和客体的性质。发电机虽然是电力设备,但是该发电机尚未正式使用,不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对象;该发电机又非普通财物,因此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该发电机是一种生产设备,对其毁坏,破坏了使用该设备的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79《刑法》规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
  2.想象竞合犯。被告人为盗窃发电机的部件而毁坏发电机,其行为既触犯盗窃罪又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3.也有认为是牵连犯的。(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案例编写组编:《析疑断狱》(上册)。)
8.15.卢苏州伪造公文、证件诈骗案
  1992年8月,被告人卢苏州化名苏波,在北京微电子研究所结识了受聘于沈阳关东集团公司的白绍举。卢持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与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砂石进出口业务的合同"及伪造的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章的"批文"等文件,谎称受"港商"的委托联系石材出口业务,取得了白绍举的信任,并通过白的积极撮合,又代理青岛华得石材有限公司与所谓的"港商"陈建忠洽谈石材出口业务。在供需双方均未见面的情况下,签订了"青岛华得石材有限公司向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吨砂石"的售货合同,并向供货方提出"港商"须先收"合同定金"5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为履行此"售货合同",白绍举等人先后联系了泰安市泰北区青山建筑材料供应站,天津塘沽砂石联合公司,广东佛山城区宏业建材公司,福建厦门鲁厦建材公司,福建厦门SS实业公司等单位,进行所谓的"联营"活动。并于1992年9月至10月,由广东佛山城区宏业建材公司的文伟强、郭文海、赵延平和天津塘沽砂石联合公司的王慧承,以伪造的香港汇丰银行4000余万美元的"存卡"和"中国人民银行汉口分行信用证通知书"作抵押,骗取了各"联营"单位有关人员的信任,使之对所谓的"售货合同"更加深信不疑。于是,原盛意实业公司经理王化民将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存在被告人卢苏州以所谓的"中国国际少林武术学院工贸部"的名义设在北京建设银行安慧里分理处的帐户上。此后,卢苏州以"这样一笔大生意需向当地政府汇报"为幌子,建议上述单位的人员到青岛去成立所谓"砂石出口指挥部。"将这些人员支使到青岛后,被告人卢苏州立即着手将帐户上的100万元人民币转为现金。卢先将其中的50万元从安慧里分理处汇往鞍山市铁东区建设支行,提出现金,又将其余的50万元分批提出,然后以私人名义存入合肥、徐州等地银行。
1992年12月4日,被告人卢苏州携带11万余人民币现金和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的公章及大量的单位公章、证件、文件等物品,在徐州火车站被查获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苏州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利用虚构的"砂石购销业务"蒙骗多家企业单位,诈骗他人巨额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作为判决:卢苏州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是典型的牵连犯。卢苏州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诈骗财物,伪造了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还伪造了金融票证,其行为除构成诈骗罪之外,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金融票据罪。鉴于其伪造公文、证件、票据的行为是其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与诈骗犯罪存在密切的联系,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还涉及法条竞合问题。依照修订前的《刑法》,对卢苏州的行为应定诈骗罪。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规定了一个合同许骗罪,该罪与诈骗罪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法条竞合关系,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对本案被告卢苏州的诈骗行为,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条款定罪处刑。
8.16.于平伪造公文证件又用于招摇撞骗案
  被告人于平在上海市浦江饭店工作期间,认识了山东省滕州市物资开发公司业务员孟祥瑞、秦真典等人。1991年7月,于平向孟祥瑞等人谎称其亲戚在上海华尔汽车贸易公司工作,能买到桑塔纳轿车。孟祥瑞等人信以为真,便委托被告人为其购车,并答应在事成后给于好处费。于平则让孟祥瑞等人准备好购车款。同年月中旬,于平冒充上海市人民政府原来某领导人的秘书莫卫国之名,给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经理张家根打电话,谎称内蒙古要求帮助购买四辆桑塔纳轿车,要张家根帮助解决。此后,于平使用在私人流动摊贩处私刻的假公章"上海市市府办公厅专用章",加盖在他冒用莫卫国之名书写的便条上,并携带由他人提供的包头市汽车工业供销公司的介绍信,先后多次到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进行冒名诈骗,企图骗取国家控制的购车指标。由于有关部门的告发,当被告人于平于同年10月9日再次在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行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从上海市浦江饭店被告人于平的更衣箱内,搜缴了伪造的假公章"上海市市府办公厅专用章"一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平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私刻公章、开具假便函、打电话等手段,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要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
  (1)被告人于平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2)扣押的犯罪工具即伪造的"上海市市府办公厅专用章"一枚,予以没收。
    本案被告人于平犯招徭撞骗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其中为了伪造公文又牵连伪造印章。法院对其牵连的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
8.17.郑伟强私印商标、勾兑假酒案
  1988年7月3日,被告人郑伟强以光强工业公司的名义与某酒厂签订联营装酒合同(此合同因某酒厂无权签订,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光强工业公司在某酒厂不能提供原酒的情况下,未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另外从某县酒厂和某市酒厂购进95度食用酒精183.8吨,擅自勾兑白酒149900瓶。此间,郑伟强用盖有某酒厂公章的空白信笺,亲笔书写一份委托印刷商标的证明,并凭此证明在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了"印刷注册商标的证明",继而以某酒厂提供的"金星"牌香醇酒商标为样品,前往某县印刷厂,擅自印制某酒厂商标标识1134500套,用作假酒销售的标识,经营额达710000余元。1988年11月2日,某县卫生防疫站对某镇工商所扣押的100瓶假"金星"牌香醇酒感观检验,有92%不符合卫生标准。经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0年10月4日对人民检察院送检的10瓶假"金星"牌香醇酒进行质量检验,在9项标准中有3项不符合标准,判定该商品系不合格的香醇酒
  本案被告人郑伟强生产、销售伪劣白酒,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他还擅自印制某酒厂商标标识1134500套,用作假酒销售的标识,又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但鉴于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其制售假酒有牵连关系,即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其推销假酒行为的手段行为,所以择一重罪处罚即可,不需数罪并罚。
8.18.王荣连伪造存单又持伪造的存单诈骗案
  1993年5月,被告人王荣连与泰县马庄乡农民徐根发(在逃)、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农民吕德党(在逃)合谋,达成伪造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大家乐"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的协议,由被告人王荣连提供该种存单样本和印制经费3000元,吕德党负责印制。同年11月,被告人王荣连和徐根发到浙江,从吕德党处取回伪造的储蓄存单1000余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并在伪造的存单上加盖私刻的泰州市工商银行城南、西园两个储蓄所和"大家乐"的印章及储蓄员的印鉴。1993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荣连11张伪造的储蓄存单到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林海储蓄所骗取了人民币1150元(含利息50元)。同日,被告人王荣连再次持伪造的储蓄存单到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海阳储蓄所行骗时被识破并当场抓获。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荣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储蓄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其持伪造的银行储蓄存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之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王荣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作出判决:(1)王荣连犯伪造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追缴的人民币55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定期定额有效储蓄存单1张(面值100元)退赔给泰州市工商银行。
  一审判决宣告后,王荣连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根据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结果和社会危害,只应适用《刑法》(79)第151条规定的诈骗罪;上诉人从开始参与计划非法印制银行有奖储蓄存单到骗取银行储蓄所人民币被抓获止,主观动机是骗取银行的钱财,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荣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印制国家银行发行的有价证券,并持伪造的有价证券骗兑银行现金之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应依照《刑法》(79)第12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持伪造的有价证券骗取银行现金之行为,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而使用的犯罪手段又触犯了诈骗罪等,属牵连犯罪,依法不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被告人王荣连持伪造的有价证券骗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单独定罪量刑并适用数罪并罚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作出判决:(1)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1994)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王荣连犯伪造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3)依法追缴的人民币55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1张(面值100元)退赔给泰州市工商银行。
  依照修订前的《刑法》,王荣连伪造银行定期定额储蓄存单,属于伪造有价证券罪;持假的储蓄存单到银行骗取现金属于诈骗罪。因王荣连所犯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不必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王荣连伪造银行定期定额储蓄存单,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持假的储蓄存单到银行骗取现金属于金融票据诈骗罪。因王荣连所犯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同样不必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忽视了二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实行数罪并罚是不妥的。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此外,王荣连还在伪造的存单上加盖私刻的两个储蓄所和"大家乐"的印章及储蓄员的印鉴,又触犯了伪造单位印章罪。鉴于其伪造并加盖有关印章,是其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没有单独定罪处罚的必要。对这种情况,理论上称其为"吸收犯"。
8.19.刘某等盗窃摩托车作为抢夺犯罪的工具案
  被告人刘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被告人胡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
  1988年初,上列被告人预谋夺取某市金属制品厂工资款,为此窥测了路线、对象、地点等。当发现提取工资的财务人员总是骑自行车时,二被告人决定盗窃摩托车尾随,伺机抢夺。同年4月7日晚,二被告人将停放在福宁街某住房门口的一辆重庆雅马哈80型摩托车,偷开至被告人胡某住处隐藏,以备夺款之用。4月10日上午,二被告人前往本市工商银行东门分理处附近守候。当金属制品厂会计许某、钱某从银行提取工资款骑自行车返回时,被告人胡某驾驶事先准备的摩托车,被告人刘某以墨镜、口罩遮挡面部坐于车后,跟踪许某、钱某至解放桥。在刘某示意下,胡某驾车紧靠许某所骑自行车,刘某乘其不备,伸手抢走许某自行车前篓内皮包一个,内有工资款13100余元。因许某、钱某大声呼喊并追赶上去,在过路群众的协助下,将刘某抓获,缴回钱包。被告人胡某弃车逃跑,于当晚被抓获归案。
  检察院以抢夺罪起诉,法院以抢夺罪、盗窃罪对刘某、胡某作了有罪判决。
  本案要点是,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抢夺罪的牵连罪?如果认为是牵连犯,则只需以抢夺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不认为是牵连犯,则需要实行数罪并罚。法院对本案二被告人以盗窃罪和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表明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盗窃摩托车和抢夺巨款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没有牵连关系。
8.20.吴某等持枪抢劫赌场案
   被告人吴某、游某贪占公物的问题被领导发现。为逃避惩罚,二人于1987年2月16日12时许,窜至该团军械库和弹药库,盗走"五四"式手枪4支,备用弹匣4个,军用匕首4把,"五一"手枪子弹350发。当晚,吴、游二人携带所盗武器、子弹,身着便衣潜逃。2月18日下午,二人逃至山东省菏泽市候集乡连庄村,串通亦有贪占公物行为、正在探家的张某,图谋往东北或西北等地逃匿,并交给张手枪1支、匕首1把、子弹96发。为筹备逃跑费用,吴提出持枪抓赌,游、张表示赞同。当晚,三被告人身着便衣,携带手枪和匕首,先后闯入菏泽市都司乡郭油庄村村民王某信和候集乡任堂村村民郭某家两个赌场,采取冒充公安人员,鸣枪恐吓、威逼搜身等手段,抢劫村民赵某言、赵某玉等16人现金410余元,手表5只。三被告人作案后,于次日晨乘车离开菏泽,逃往陕西省西安、铜川等地。2月20日下午,吴、游、张返回菏泽市,到候集乡孟庄村,纠集私自离队回家的该团修理连战士卢某虎共同作案,并给卢手枪1支、匕首1把、子弹86发。2月21日零时至2时和21时许,吴、游、张、卢四被告人,窜至候集乡候集村村民张某义、张某山和都司乡孔楼村村民孔某雷家三个赌场,抢劫村民宋某生、徐某福、史某政等30余人现金60余元,手表3只。嗣后,四被告人欲往郓城等地继续作案,行至都司镇大桥桥南时,遇公安人员盘查,四人仓皇逃散。吴、张二被告人逃至周楼村一麦秸垛处,张提出去投案,吴表示同意。23日0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捕获。卢某虎逃到候集乡咎庄村其姐姐家,在亲属的规劝
2月24日0时5分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人员于当日11时将躲藏在宋楼村宋某平家的被告人游某抓获
  1.本案是否属于牵连犯?
  2.《刑法》第438条第2款规定:现役军人盗窃武装部队的枪支、弹药的行为,依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因此,不按军职罪一章中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
8.21.郭某连续数次投毒伤害案
  被告人郭某是医生,与受害人薛某交往很深。由于他们经常来往,郭之妻也对薛热情款待。不料郭因此怀疑其妻与薛有暖昧关系,想方设法对薛进行报复,但又不忍置他于死地,仅仅只图伤害其身体。于是郭用一种带有腐蚀作用的药物,放在酒内宴请薛某。薛饮食四五小时后感到胃痛、腹泻,经治疗渐愈。但郭并未就此罢休,又先后四次实施了这种行为,致使薛病愈又复发多次。薛请医生查找病源,经化验才发现他进食了毒物。薛此时才恍然大悟,并报案追查。经法医鉴定,郭某投放的毒物,仅对肠胃有轻微的腐蚀作用,不会致薛死亡。郭也承认上述事实与动机,但坚决否认有毒死薛的目的。
  本案中郭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连续犯。
  本案另一需要思考的问题是:郭某为什么是伤害罪而不是投毒罪?
8.22.严某入室强奸案
   被告人严某,男,20岁,某厂工人。严某一直垂涎同厂女工徐某的美貌,多次调戏徐某,均被严词拒绝,严遂生强奸恶念。某日晚,严某趁徐某的丈夫出差、徐某上夜班家中无人之机,将徐某家的门锁撬开,潜入屋内。徐下班归来,见门被撬,以为被盗,遂开灯查看,严趁机将徐抱住,欲行强奸。徐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严害怕被人发现而逃跑。
  严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在预备实行强奸犯罪时,其撬门入室的行为又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严某预定要入室实施强奸犯罪的情况下,其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的行为是其预定的强奸犯罪的必经途径或过程,没有独立意义。因此,严某的行为只构成强奸罪,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这种情形,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吸收犯",意指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强奸)的必经过程或者不可分割的部分,没有独立性,被(强奸)主行为所吸收,不成立数罪。
  本案另有两个要点:(1)严某强奸罪的形态是犯罪未遂。(2)假设被害人徐某当夜没有回家,严某未能着手实行强奸行为,他的强奸罪的形态是犯罪预备。在这种情况下,严某撬门入室的行为既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实行行为又是强奸罪的预备行为。从诉讼证据的角度考虑,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似乎更妥当。
8.23.何某奸淫幼女后杀人灭口案
   被告人何某才,男,15岁(1971年2月生),壮族,农民。 1986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才在本村附近的停塾(地名),遇见同村幼女何某兰(13岁,1973年生)收工回家,遂起淫意。被告人见四周无人,从后面用手卡住何某兰的喉咙,拖到路边的一块甘蔗地里,按倒后强行将何某兰的内、外裤脱光准备奸淫,因被害人挣扎反抗,加之该处离路边很近,被告人怕被发现,又把何某兰拖至离路边60多米远的木薯地里进行奸淫。被告人怕被害人告发,又起杀人灭口之心意。他解下自己的裤带将何某兰勒昏,用一块石头猛砸何的头部,直至认为何已死,才离开现场。当被告人回到甘蔗地拿自己的鞋子时,看见何的裤子、锄头、草帽仍在该处,便拿着何的东西,回到第二作案现场。见何苏醒过来挣扎着坐起,被告人用锄头朝何某兰的头部猛打,致何不再动弹,才慌忙跑回家中,换了衣服,逃到姐姐家躲藏。同月19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被害人何某兰经及时送医院抢救,幸免一死。经法医鉴定,何为重伤。
  某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故意杀人罪起诉。人民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本案的问题之一是何某才奸淫幼女后杀人灭口的行为是奸淫幼女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独立的犯罪。何某才为了杀人灭口,于奸淫幼女之后又产生了杀人的故意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而不是奸淫幼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涉及的另外两个问题是:(1)实行终了的未遂。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即必须事实上发生死亡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然而本案被害人最终没有死亡,所以,何某才杀人行为是未遂。何某才犯罪(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2)被告人拿走被害人东西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
8.24.江建伟盗窃军用挎包案
  1983年7月的一天傍晚,江建伟(男,23岁,农民)在冀鲁公路扒上一辆正在行驶的汽车,并从车箱里窃得一个军用挎包,而后跳车逃跑。回到家中,江打开挎包,发现里面有照相机、手表、现金、粮票,还有中央军委秘密文件和一般公文共20份。为了掩盖罪行,江将这些文件全部烧毁。
  在审理中,对江建伟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江建伟的犯罪目的是盗窃财物,他行窃时并不知道挎包中有重要军事文件,烧毁这些文件,是为了掩盖盗窃行为,逃脱惩罚。这种行为与盗窃行为属于牵连关系,依牵连犯处理原理,对江应定盗窃罪一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江建伟盗窃既遂无疑,而他毁灭军事文件是出于新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又构成毁灭武装部队公文罪,所以对江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在我国,一般认为对本案的情况应按牵连犯以盗窃罪一罪处理为宜。
  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与牵连犯行为是不同的。我国《刑法》中已经把盗窃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国有档案等特定物品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因此盗窃罪的对象只能包括普通的财物,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也可能包括对普通财物(赃物)的持有、使用、处分。对盗窃的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国有档案的持有、使用、处分只能是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盗窃国有档案罪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盗窃普通财物后又将所窃之武装部队公文毁灭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为其与盗窃行为有牵连,所以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受害人 被害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