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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宁,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新生,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宁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宁及其辩护人赵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顾某宁骑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在塔城市六公里处路边的一家滴管带厂内连续盗窃三次该厂的塑料布,并将盗窃来的塑料布藏匿在其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先锋村的住所。日塔城市公安局民警对顾某宁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搜出426公斤塑料布,被盗塑料布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宁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宁在拘役四个月至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顾某宁辩称:对不起家人和社会的培养,我认罪伏法,衷心恳请法庭能看在我单身一人,家中有两个残疾人的份上,为了能让他们正常的生活下去,再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顾某宁的辩护人赵新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现就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方面作如下答辩。1、被告人此次犯罪数额较小,所盗窃的物品也是为了个人生计;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动退还了被盗物品,并给被害人1500元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虽属累犯,但依照量刑规范化标准,从重处罚的比例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在一个月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顾某宁骑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在塔城市六公里处路边的一家滴管带厂内连续三次盗窃该厂的塑料布,并将盗窃来的塑料布藏匿在其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先锋村的住所。日塔城市公安局民警对顾某宁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当场搜出426公斤塑料布,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85元,并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杨卫平。同时查明:1、被告人顾某宁于日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日被告人给被害人经济补偿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逮捕决定书、不批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顾某宁被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宁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事实。2、证人李某文证言,证实被告人骑着电动车盗窃塑料布的过程。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及被害人对此无异议。4、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案件发生地点现场情况。5、被告人顾某宁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人顾某宁的辩护人赵新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残疾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补偿了被害人1500元,以及被告人家庭成员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顾新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在认可公诉机关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对其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宁法制观念淡漠,不思悔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宁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宁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顾某宁将盗窃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后,能主动给被害人经济补偿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表明其悔罪态度诚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意见中称,被告人家中有一子和一老均是残疾人,需要被告人照顾的意见,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君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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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哪位懂法律的帮我写一份盗窃谅解书,以被害人的口气写,因被告人态度诚恳,家庭特别困难,上有90岁的
因被告人态度诚恳,大的才七岁,以被害人的口气写,全靠被告人打工养活请哪位懂法律的帮我写一份盗窃谅解书,小的才一岁多,还有父亲多年半身不遂,上有90岁的老奶奶,下有两个小孩,母亲患心脏病,家庭特别困难
且念在他家庭情况非常困难,我自愿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谅解:谅解书。我于xx年xx月xx日被盗xx钱,写上时间即可,犯罪嫌疑人xx已对我进行赔偿,现已破案。案发后。最后签名,并且态度诚恳,望办案单位能给予其从轻处罚抬头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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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写谅解书原告签字可以吗?原告不会写
盗窃2000以上有谅解书法院会判什么刑罚?初犯
刑期也就几个月,估计是缓刑。
这样的案件开庭要罚款吗
开庭大约需要花多少钱?
开庭不需要花钱,但盗窃罪都要判罚金,一般罚金数额在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估计两三千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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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伟崽”(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县城多次入户盗窃,盗得人民币4100元及价值不等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伟崽”窜至宜章县一中泉香苑小区里,“伟崽”用钳子把该小区王某某的防盗网剪开并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100多元钱盗走。当晚,肖某某在真爱网吧将分得的一台电脑卖给了他人,得赃款300元。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伟崽”窜至宜章县城关镇东升华城小区,“伟崽”用钳子把该小区刘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并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将卧室床垫下的4100元盗走。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伟崽”窜至宜章县文明北路新中医院家属区,“伟崽”用钳子将邓某军家的防盗网剪开,两人将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个存钱罐(里面有100多元钱)、一张100元的老钱盗走。约一个星期后,“伟崽”把盗得的电视机卖给了他人,得赃款1400元。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伟崽”窜至宜章县城关镇老图书馆附近的一栋楼房,“伟崽”用钳子将7楼黄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随后进房盗窃,肖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伟崽”没偷到值钱的东西,随后两人离开。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参与的四起盗窃事实,在第1、2、3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叫“伟崽”的人(另案处理)在宜章县县城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5900元及价值不等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伟崽”窜至宜章县一中泉香苑小区王某的住宅处,“伟崽”用钳子将王某某的防盗网剪开,并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则爬入王某某,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真爱网吧将分得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伟崽”窜至宜章县城关镇东升华城小区刘某某的住宅处,“伟崽”用钳子将刘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并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某爬入刘某某家,盗得现金41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伟崽”窜至宜章县文明北路新中医院家属区,“伟崽”用钳子将邓某军家的防盗网剪开,两人将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个存钱罐(里面有100多元钱)、一张100元的旧币盗走。一个星期后,“伟崽”把盗得的电视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每人得赃款7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邓某军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伟崽”窜至宜章县城关镇老图书馆附近一栋楼房,“伟崽”用钳子将7楼黄某某家的防盗网剪开,由肖某某负责望风,“伟崽”进入房间盗窃,但没偷到值钱的东西,随后两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日21时,被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其家属分别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刘某某、邓某军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条;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第1、2、3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4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芳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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