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8日20点中央11台演的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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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htwbwqg 于
15:49 编辑
用等离子后发现人没有原来液晶的漂亮了,小小的乱发、丝稍飞扬 脸上的暗斑坑点麻子生动暴漏无遗,随处可见。。。。遂对很多以前看着脸蛋光鲜丝发不乱的明星倒了些小胃口。。[s:14]
只是相机还有技术不给力,无法更真实的屏摄出来[s:97]
一日一泡,一泡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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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方世玉 发表于
看了好多帖子,画质、音质的设置比较分散,楼主能不能把你的设置集中在一起发上来?
画质工程参数我已经贴出来,按出厂的工程数值没动,对比度亮度饱和度清晰度基本和大家一样35 63 45 35,冷色 开护眼。音质。。。 可在声音设置五段均衡里调节一下,会稍有改善。
一日一泡,一泡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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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wbwqg 发表于
H兄,自从调过参数后感觉清晰度最强的是中央6套电影台,湖南卫视,中央1台,中央5台,东方卫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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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京生 发表于
H兄,自从调过参数后感觉清晰度最强的是中央6套电影台,湖南卫视,中央1台,中央5台,东方卫视。
我这里的情况是 中央各套,各省卫视都差不多清楚,都不错,可能机顶盒信号各地也不太一样
一日一泡,一泡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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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的一帖,让50900又卖了N多部。长虹应该给你红包,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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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jun 发表于
楼主的一帖,让50900又卖了N多部。长虹应该给你红包,呵呵
只是希望好东西大家一起分享,至于长虹我想这款机型怕是卖一台赔一台了,连成本也收不回了。
一日一泡,一泡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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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台机子的价格又降到4999了,难道是最后的促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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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还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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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网购的正在等收货中。[s:97][s: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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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1台今世缘2015年星期几播
中央电视台五套转播表——- - 日期 客队 主场 北京时间(早上) 1 周三 10月29日 波特兰开拓者 洛杉矶湖人 10:30 2 周四 10月30日 孟菲斯灰熊 休斯顿火箭 8:30 3 周六 11月1日 圣安东尼奥马刺 波特兰开拓者 10:30 4 周日 11月2日 克利夫兰骑士 新奥尔良黄蜂 8:00 5 周一 11月3日 克利夫兰骑士 达拉斯小牛 8:30 6 周三 11月5日 波士顿凯尔特人 休斯顿火箭 8:30 7 周六 11月8日 休斯顿火箭 洛杉矶快船 10:30 8 周日 11月9日 克利夫兰骑士 芝加哥公牛 8:30 9 周二 11月11日 多伦多猛龙 波士顿凯尔特人 7:30 10 周三 11月12日 洛杉矶湖人 达拉斯小牛 8:30 11 周六 11月15日 休斯顿火箭 圣安东尼奥马刺 8:30 12 周日 11月16日 犹他爵士 克利夫兰骑士 7:30 13 周二 11月18日 凤凰城太阳 犹他爵士 9:00 14 周三 11月19日 克利夫兰骑士 新泽西网队 7:30 15 周六 11月22日 丹佛掘金 洛杉矶湖人 10:30 16 周日 11月23日 波特兰开拓者 凤凰城太阳 9:00 17 周二 11月25日 休斯顿火箭 迈阿密热火 7:30 18 周三 11月26日 新泽西网队 洛杉矶湖人 10:30 19 周六 11月29日 新奥尔良黄蜂 波特兰开拓者 10:00 20 周日 11月30日 圣安东尼奥马刺 休斯顿火箭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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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2014年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案例分析》预习试题2_中大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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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案例分析》预习试题2
发表时间:日9:47 来源:中大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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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案例分析》提高试题[背景]中央部委所属某试验基地拟于2008年采购1台特种地质雷达仪,替代其中心实验室已经报废的特种地质雷达仪。购置仪器所需资金为财政拨款,采购预算为l80万元。因某国家级试验项目马上就要上马,要求l个月内到货。该种地质雷达仪只有国内外少数厂家生产。[问题](1)政府采购形式有哪些?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什么?本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2)针对地质雷达仪采购,应该采用什么采购方式?(3)具体采购程序是什么?[分析]在确定采购方式之前,首先要搞清楚项目性质及是否为法定招标项目。本项目采购单位为中央直属,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采购标的超过了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确定项目性质以后,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采购方式。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及其他方式。国务院办公厅《中央预算单位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达到l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是公开招标一般需要30日左右时间,加上货物制造和运输时间,不能满足国家级试验项目上马的要求。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项目采购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但是应该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开始采购前征得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批准。[参考答案](I)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依据背景材料,本项目采购单位为中央直属,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且采购标的超过了采购限额标准,故本次地质雷达仪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畴。(2)政府采购形式竞争性谈判适用以下4种情形: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本项目所采购的特种雷达仪是为国家级试验项目配套,如果采用公开招标将不能满足项目进度要求。此情形符合以上第三种情形。因此,本项目应征得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3)本项目竞争性谈判的程序如下:.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2)编制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所采购的特种雷达仪的主要技术指标和谈判程序等内容。3)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符合相应资格,并不得少于3家。于这种地质雷达仪全世界只有少数厂家能够生产,应尽可能邀请这些厂家都来参加谈判。4)发出谈判文件。5)接收谈判竞价文件。6)谈判小组逐一与供应商谈判。7)供应商进行最终报价。8)完成评估报告。谈判小组依据供应商最终报价,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候选人名单。9)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10)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向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编辑推荐: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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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页,当前第1页&&&&&&&&&&&&&&&&&&&&&&&&&&&&&&&&&&&&&&&&&&
我,希望大家批评
我是一位退休检察官,首先我向人民道歉,因为我教子不严,致使我儿陈锋无视国家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有关规定,为需要进行肾脏移植的病人购买了十多个肾脏,从中获利,触犯了刑律。我的儿子不守法,虽然事发前我不知情,但疏于管教的责任在我,我对不起人民对不起党。因此,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陈峰作出一审判决之前,我对陈锋的案子不参与,不过问。我一直认为我儿接受应受的刑罚理所当然。
但是,当我读过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我震惊了。青山湖人民法院在采信陈锋与南昌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主犯左寒冬,双方是买卖关系之后,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硬栽给陈锋组织,领导南昌和景德镇摘肾团伙的罪名。同时将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摘肾数,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摘肾脏多渠道流向的肾脏数全部扣到陈锋身上。把一个明明白白是向在南昌和景德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左寒冬购买肾脏的陈锋,判定为领导组织南昌和景德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团伙的主犯。这种一读判决书便能清楚的,明目张胆的枉法裁判,竟出现在南昌这座英雄的城市,能不令人震惊吗?我儿提出上诉。
随后我得以接触全案材料,并接触了一些有关人士,对整个案子的情况更清楚了。
首先,这是一宗公安部督办的案子。二0一二年七月,南昌市公安局在江西省南昌市和景德镇市两地同时破获两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团伙,一举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十多人。同年十月,又在广东的广州市抓获犯罪嫌疑人陈锋和莫永青。这个案子的处理,明显存在三大问题:
公安侦查,完全是有罪推定。公安侦查人员在讯问陈锋时,完全是由侦查人员指定罪名,罪状,要陈锋回答。比如:怎样贩卖?出卖,分工,分钱,从事人体器官买卖,向左寒冬收肾,给莫永青算报酬,与人合作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与南昌团伙联系,和南昌团伙合作,对款进行分配等等,明显在强迫陈锋自证其罪,明目张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法院对有罪的不追究,故意放纵左寒冬。此案的关键人物是左寒冬。他通过网络收集愿意出卖自己肾脏的人(称"供体"),与他们谈妥卖肾价格,让他们签下自愿捐肾书,出资在南昌把他们圈养起来,为他们进行血型和体格检查。然后在网上发布可以提供肾脏的消息。得知陈锋需要购买肾脏后,左寒冬先后联系南昌的刘永东丶陈通及景德镇的吴刚等人,借刘永东丶吴刚等租来做非法肾脏移植的南昌华中医院,景德镇的黎明社区医院,由左寒冬提供经费,刘永东,吴刚等组织医护人员为左寒冬提供的供体摘除肾脏交给左寒冬,从中获利,左寒冬获取肾脏后,即送至广州出卖给陈锋,从中获利。
本案南昌公安局日已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但此案主犯左寒冬却不在其起诉范围内,而是由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对左寒冬进行审理。昌江区检察院及法院完全沒有涉及左寒冬在南昌市的犯罪事实,沒有让陈锋及莫永青(案中多次到南昌为左寒冬送肾至广州的犯罪嫌疑人)到庭质证,只认定左寒冬在景德镇摘肾六例,即在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对左寒冬进行判决,判左寒冬有期徒刑七年。左寒冬等上诉,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寒冬在南昌组织出卖人体肾脏十多例的罪行完全沒受追究。
故意栽脏陈锋。1,使用非法证据。案中陈锋所购买的肾脏,只由左寒冬一人之手提供,景徳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只认定左寒冬出卖给陈锋5个肾脏,南昌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判中不让左寒冬出庭质证,却使用未经任何法院认定的左寒冬的供词作为证据认定陈锋从左寒冬手购买肾脏2
7个,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左寒冬出卖给陈锋的5亇肾脏数相差2 2个。沒有左寒冬的卖,却有陈锋的买,天下奇闻!
把陈锋支付给左寒冬买肾款说成陈锋向南昌.景德镇团伙提供经费,对脏款
进行分配;沒有任何证据,硬栽给陈锋向左寒冬提供供体到南昌圈养;硬栽给陈锋安排主刀医生;一句话,在沒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硬栽给陈锋领导,组织,指挥南昌.景德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团伙的罪名。
把只有自愿捐肾书,沒供体被摘肾证言的九例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肾脏数及有证据证明在南昌做了同台移植手术的七例肾脏共十六个肾脏数全部强加给陈锋。
本案中有一个冤情更大的人物,他就是广东人莫永青。莫永青小学毕业,家景贫寒,为求生活,2010年卖掉了左肾。2011年受陈锋所使,在左寒冬沒时间送肾时到南昌帮左寒冬送肾到广州,仅是左寒冬或陈锋的运输工具而已,既非他买肾,又非他卖肾,案中事实就是如此。被捕以后,连个律师也请不起。糊里糊涂就变成了第二被告,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与左寒冬同样。
南昌方面为什么完全不顾事实,刻意把罪责全推到广东人陈鋒和莫永青身上?我百思不得其解。十月我到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有幸见到广东省公安厅九月份发给南昌市公安局一份文件的传真件,文件的内容说的就是此案的肾脏全数流入广东,广东公安厅特意要求到南昌了解组级出卖人体器官流程,以便对广东医院进行整顿。至此我才恍然大悟:原来如此!此案的判决有浓重的政治色彩。
也是这点让我预见到:依法上诉,伸诉,只要案件还由江西处理,陈锋和莫永青的冤情就不易伸雪。事实正是如此,陈锋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触及辩护词提出的任何事实和理由,照搬一审判决书,驳回上诉。我已于2
0 1 4年1 2月2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进入了申诉程序。
目前在中国,靠个人的申诉想法院重审,有点是痴心妄想。按法定程序要找几个人说句公道话,官道人物打哈哈的多,真上心的少,因像我儿这样的案己司空见惯。我一沒权,二沒钱,不是包公,海瑞,谁管谁儍。因此我只能寄希望于媒体和公众,希望大家关注这案。在我,是私,因为我为的是我儿。在公,却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大家先来评判一下,这个案子到底有无不公,有无冤枉?有冤,为什么无处申,无法申?我作为一位多少有点法律知识的退休检察官尚如此束手无策,如是一般群众,他们该是多么无奈,多么痛苦,多么冤屈?
呼格吉勒图案暴光以后,有百分之八十一的网民认为中国司法"草菅人命"的现象必须终结。但象南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这样,一面故意放纵犯罪,一面故意栽脏冤枉的冤假错案,在全国到底有多少?未有人关注过。这样的案子虽然未致人枉死,但毎一个案子,就致一大群与案有关的人,无论他是受益方还是受害方,都对中国的司法公正完全失去了信心,直接损害党和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制造诸多不安定因素,危害国家的安定和发展。我想,这样的冤假错案也必须终结!
我,希望有人关注,希望大家批评。
(有想了解本案案情的,请看后面附上的律师"辩护词")
附:&&&&&&&&&&&&&&&
辩& 护& 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锋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李江律师担任陈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陈锋,并查阅了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现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陈锋所犯之罪主要是认定陈锋组织、指挥有关人员在广西兴安县向蒋延波购买肾脏3个,向江西南昌左寒冬购买肾脏27个交给朱云松,从中获利约43万多元。本律师翻阅本案证据发现,一审法院认定陈锋全部参与了本案所涉陈锋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案的所有犯罪,并让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这对于陈锋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就本案的证据来看,陈锋与蒋延波,左寒冬之间的关系均属买卖关系,陈锋是购买方,蒋延波,左寒冬是出卖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锋参与过除此之外的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犯罪活动,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强行将本案的全部罪责推到陈锋一人身上,这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因此,本律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重新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陈锋不是本案组织出卖人身器官一案的主犯,其在该案中只是一个中介人,南昌及景德镇的被告圈养供体、摘取肾脏等活动均与陈锋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锋参与了这些活动。
1、被告人陈锋与左寒冬双方属买卖关系,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及雇佣关系,陈锋是购买方,左寒冬是出卖方。下面以本案的被告人陈锋和左寒冬的供述予以证明。
陈锋供述:“月份,朱云松电话联系我说可以进行这个事了(买肾),我在网上又联系了一个在江西的叫小左(左寒冬)的人。他在网上说自己可以搞到肾脏,并留下联系电话。我打电话给小左说想要他提供肾脏,他说没问题,我和小左谈好了由他把肾脏送到广州华侨医院停车场,我给他每个肾105000元。10月的时候,小左坐飞机送了一个肾脏过来,我把肾带去朱云松那里,朱云松给了我12万元以后,我再回华侨医院停车场,把105000元给小左。第二次我再叫小左送肾脏过来的时候,他说没时间送,于是我就叫莫永青坐飞机到南昌去拿肾脏。(见陈锋日讯问笔录第6页)”
左寒冬供述:“从我在老吴(陈锋)手中卖掉自己的肾脏后,很久一段时间都没有联系。直到2011年10月份左右,老吴通过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能搞到肾源,说他那边需要肾。(问:为什么会找你?)答:因为我在网上发布了消息,称我可以弄到肾源,他可能是看到这个消息,并且我之前和他有过接触,才会来找我。我先答复老吴的是,我去联系下看,后来我通过湖北的老高和湖南的李峰联系到了南昌的陈通,在和陈通联系,并且陈通答复我他能在南昌弄到肾源之后,我才答复老吴我能弄到肾脏,有需要的话,报个型号过来就可以!(见左寒冬日讯问笔录第2、3页)”
从陈锋和左寒冬两人相一致的供述中可看出陈锋与左寒冬的关系纯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陈锋是买方,左寒冬是卖方。交易条件是双方协商约定的:左寒冬将肾送到广州华侨医院,价格是每个肾105000元(包括运费在内)。左寒冬对买方的要求是:要报给他需要的肾的型号,其他事项,不需陈锋过问。第一次的交易的经过证明了这一点:左寒冬供述“2011年11月份,凌晨时分,我从陈通手里接到了手术切下来的肾脏,然后按老吴的安排,坐飞机到了广州。电话里老吴叫我“打的”到了广州华侨医院。老吴来了,我把肾脏交给他后,老吴就和小莫一起离开,过了半个多小时后,他们回来了,老吴支付给我报酬。我在广州住了一晚,第二天回了南昌(见左寒冬日讯问笔录第5页)”此后所有交易均是如此,不同的是左寒冬有时没有时间送肾到广州时,陈锋会叫莫永青到南昌从左寒冬手中取肾。莫永青取肾的报酬也包含在105000元内(见陈锋日讯问笔录第5页)。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给予认定。
陈锋支付给左寒冬的,都是向左寒冬购买肾脏的买肾钱,都是陈锋在拿到左寒冬送来的肾后才支付买肾钱给左寒冬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锋为南昌、景德镇圈养供体及肾脏摘除提供过任何经费及对赃款进行分配。
陈锋以每个肾105000元的价格与左寒冬买卖肾,交易完成后,这105000的卖肾款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均已在左寒冬手上,陈锋无权也不可能再进行支配。
左寒冬供述:“每送一个肾脏给陈锋,陈锋会给我六万多元,南昌的肾脏是六万八千元,我自己留三千,其他六万五千元我交给陈通。景德镇的是六万三千元,同样我得三千,其他六万我交给吴刚。(见左寒冬日讯问笔录第2页)”、“我的钱都是老吴给我的,我自己去了广州,都是在华侨医院和老吴、小莫交接完后,他们把肾带走处理完,回华侨医院再给我。”、“老吴把钱给我,再由我给陈通,他们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总共是6.7万元,其中4.5万元给陈通、刘永东等人作报酬,另外2.2万元给供体(见左寒冬日讯问笔录第9、10页)”、“胡郑(为左寒冬圈养供体者)所有的费用由我给,即胡郑负责在南昌供体的吃住费用、体检费用和做一例摘除手术的600元费用(见左寒冬日讯问笔录第2页)”
陈通的供述:“每次手术一开始,左寒冬就会把钱打到我的一张农业银行卡里,我自己留下1500元,再给赵振1000元,等手术完成后我会按照左寒冬的吩咐,按照供体和左寒冬的约定把供体那份报酬以现金交给供体。剩下的钱我会在第二天分别打到刘永东的农业银行卡里,由刘永东支付给参与手术的医务人员……所有人的报酬都是左寒冬订的(见陈通日讯问笔录第5页)”
以上几人的供述清楚地证明以下两个事实:
(1)陈锋支付给左寒冬的钱,都是一肾一交易的购肾款。左寒冬先交肾,陈锋收到肾后付款。尽管左寒冬极力隐瞒出卖肾脏所得款,明眼人一算细帐就清楚,他卖肾所得是十万五千元,而不是他所说的六万多、七万元,所以一审法院才会认定陈锋交给左寒冬的款是十万五千元。
(2)南昌、景德镇圈养供体、摘除肾脏等所有组织人体器官出卖活动的费用均是由左寒冬支付和安排的,其款项虽然是来源于出卖肾脏所得,但圈养供体、摘除肾脏在前,这些活动都需要经费的,这些经费的来源是怎样的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但有一点很清楚就是这些经费不是陈锋提供的,因为这些经费的使用在前,陈锋交买肾钱给左寒冬在后。如果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把陈锋支付左寒冬买肾款说成是提供费用,那么这个提供费用的人就应该是朱云松,因为陈锋所有的款项都是朱云松给的,更确切一点说,这些款都应该是来自需做肾脏移植的病人,按此推理,这些钱都是需肾脏移植的病人的,那么是不是就认为这些病人为南昌、景德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活动提供了经费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使用了多重标准,带有主观随意性,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因此,一审法院指控陈锋为南昌、景德镇提供肾脏摘除活动经费,对赃款进行分配,明显是歪曲事实,故意为南昌、景德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团伙开脱罪责。
南昌、景德镇组织出卖人体肾脏团伙在陈锋与左寒冬网上联系上之前就早已存在,并进行出卖肾脏的多方活动,由此证明陈锋没有领导、组织、指挥他们进行供体圈养及肾脏摘除等活动。
为了给陈锋罗织罪名,一审法院指控“陈锋联系左寒冬提供肾源,再由左寒冬与被告人刘永东、陈通等组成出卖人体器官中介,圈养供体等系列活动”,一个“再”字,把陈通、刘永东等出卖人体器官团伙活动置陈锋与左寒冬联系之后,借此可以栽赃为受陈锋指挥、领导。但正是这一“再”字,把一审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暴露无遗。试问现实生活中,会有人声称我可以提供某产品,然后“再”由需要产品的人来领导、指挥他去组织生产的吗?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以下面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来证明这个问题:
刘永东供述:“余霞手术(日手术)成功后的一天,我和姓陈的(陈通)还有华中医院的陈院长三个人在红谷滩一个茶馆见面。姓陈的就希望在南昌设个做手术的点。当时谈好由陈院长负责医院,主要是提供手术室和几间病房,我负责找需要肾移植的病人,姓陈的就找供体和做手术的医生。当时谈的是一台手术陈院长收三万五,我就得一万。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1月,在这个医院我介绍了一个人做移植手术,期间因为靠我这样做赚不到什么钱,姓陈的朋友左寒冬说他能介绍一些供体来南昌做切肾手术赚钱。因此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1月份在华中医院做了20多台供体的切肾手术。(见刘永东日讯问笔录第6页)”(从刘永东以上的供述可以证明他与陈通租用陈盛禄华中医院是用来做肾移植手术用的,后来才由左寒冬提供供体切肾。)
陈通供述:“大概是2011年10月)刘永东找到一个受体,受体和供体配对成功后,在华中医院做了肾移植手术,是通过受体关系找到华中医院的,院长是一个姓陈的人,他答应为我们提供他医院的手术室,并让我们到了医院之后找他侄子(陈韶辉)。之后一个叫左寒冬的人听说了我们的事,让我们找华中医院合作,并提出费用由其出。(见日陈通讯问笔录第5、6页)”
陈通在刑事上诉状中称:“李峰为刘永东的受体安排手术时,于月份在广州认识了也来广州安排手术的左寒冬,并让刘永东在南昌搞一家医院,并提出了手术方面的费用(见陈通上诉状第1页)”
周凯章供述:“
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一个自称姓陈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想请我到南昌去给别人做肾脏移植手术。他说是湖南李峰介绍的……后来我到南昌华中医院做了三台肾移植手术(见日周凯章讯问笔录第2、3、4页)”
赵振供述:“医院是刘永东联系的,手术的医院我们称之为“工地”,我们的工地是南昌华中医院。”
“第一次(肾移植)的情况我没参加,我是事后听陈通说的,是去年(2011年)年底我来南昌之前陈通、刘永东他们做的业务。我知道那个受体是广西桂林人。手术是在华中医院做的。第二次我参加了,也是去年(2011年)年底的样子。供体和受体是自己联系上的,但他们找不到医院和医生给他们做手术。所以就通过安徽一个中介找到安徽的老左(“养人的”),要老左帮他们联系医院和医生。后来老左(左寒冬)就找到湖南的李峰,李峰就把刘永东和陈通介绍给老左,刘永东和陈通答应帮老左联系医院和医生,接着老左把供体和受体带到南昌,我记得受体是安徽合肥人。我们就带供体和受体到华中医院做了手术。手术后我负责供体的术后康复治疗。第三次是刘永东自己的单。(见日赵振讯问笔录第6、7、8页)”
陈盛禄供述:“我是通过封志军认识刘永东的。2011年10月份左右他找到我并介绍了刘永东和陈通给我认识,说是他的朋友,也是老乡需要做一个肾移植手术,想要租用我经营的华中医院手术室,手术完成后支付我四万元。后来我答应了。(见日陈盛禄讯问笔录第2页)”
上面几个同案被告人的供词可以证明这样的事实:左寒冬在网上发布能提供肾脏消息的时候,南昌地区早已有了完备的提供肾脏的渠道和完善的组织,刘永东、陈通他们完全是根据他们自己的需要租用的手术场地和供体圈养的,他们与陈锋没有任何的联系。
景德镇的情况与南昌一样,在景德镇组织肾脏摘除及移植手术的吴刚在2011年8月就联系到景德镇的新华医院做了多例肾摘除和肾移植手术。(见日吴刚讯问笔录第2、3、4页)
吴刚供述:“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新华医院做了2-3个月就停了。到2012年1月份我找到周良红的黎明社区医院,我安排供体在周良红的诊所包括日的张万福在内的供体有十三例,另外还有两例肾植入手术。最初1-2例肾摘除手术是陈老板(江西吉安人)安排陈医师过来主刀,后来左寒冬带了一个主刀医师做过3-4例,周良红做6-7例(笔录同前,第4、5页)”、“到今年6月底的样子老左(左寒冬)到景德镇来找我,问我路上有没有熟悉的医院,我说我路上有。我问左寒冬摘除人体肾脏多少钱,老左告诉我做一个给5-6万元。(见日吴刚讯问笔录第5页)”
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在陈锋与左寒冬联系肾脏交易之前,南昌、景德镇均已存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团伙。他们早已进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活动。左寒冬与他们的所有交往,均是左寒冬的自主行为,与陈锋毫无关系。此一事实,从左寒冬的肾脏交接过程也能证明,下面是左寒冬、莫永青、陈通等人有关肾脏交接过程的供词。
左寒冬供述:“阿龙(莫永青)会在离我远一点的地方等。他不会让陈通看见他。等陈通把肾交给我后,我就回走一段路去找阿龙,然后把肾给他。(见日左寒冬讯问笔录第8页)”
莫永青供述:“我每次都是单独跟大左接收(肾脏),由大左在宾馆或者宾馆旁边把装有肾脏的旅行箱给我。(见日莫永青徐闻笔录第7页)”
陈通供述:“到了地点之后左寒冬都会在那里等我,我会把肾脏交给左寒冬然后他会交给小莫,因为好几次他拿到肾脏后就会主动给小莫打电话……一般交肾给左寒冬之后,他就会叫我回去,所以他是不是每次都交给小莫我也不清楚。(见日陈通讯问笔录第2页)”
上面的事实可以证明左寒冬是绝对不会让莫永青与陈通、吴刚等人见面的,因为如果让陈通、吴刚等人与莫永青有了直接的接触,陈通、吴刚等人就可以通过莫永青直接与陈锋联系买卖肾脏,这样就可以把左寒冬完全抛在一边了,不用给钱左寒冬赚去了。这点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陈锋领导、组织、指挥、策划南昌、景德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团伙活动是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的!
南昌、景德镇的供体是由左寒冬等人在网上联系寻找得到的,是由左寒冬圈养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锋有任何关系。
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陈锋是组织、领导、指挥南昌及景德镇的供体圈养和肾脏摘除的老板的主要证据就是莫永青的询问笔录,而莫永青的询问笔录却是在侦查机关诱供的状态下所作出的,该证据无论是形式上或是内容上都是不足采信的,因为其违反刑事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而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莫永青的供词根本不能作为认定陈锋是本案主犯的依据。下面我们来看日莫永青的讯问笔录就清楚了:
问(公安侦查人员):“陈锋在你们这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团伙中是一个什么角色?”
答(莫永青):“陈锋是所有人的老板,从找供体、圈养供体到进行手术,以及将肾脏送到广州交给陈锋这些所有的环节都是受陈锋指挥,我们这些帮陈锋做事的人也是从陈锋那里得到报酬。”
侦查人员与莫永青这段对话明显是一种诱供行为,莫永青一个小学生能说出如此精确的语言来吗,一审法官把这些明显有瑕疵的证词作为认定陈锋是整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的组织、领导者明显加重了陈锋的罪责,属不公的行为。
我们的侦查人员不去侦查陈锋找了哪个供体,在什么地方圈养,如何指挥哪些人手术……等等客观事实,而是首先设定罪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这是有罪推定,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一审法院以莫永青的供词“找供体,圈养供体都是受陈锋指挥”为证据指控陈锋安排莫永青提供供体来南昌圈养。全案的证据中,陈锋只是委托莫永青到南昌从左寒冬手中拿回肾脏,此外对莫永青无任何其他安排。本案中也没有莫永青在南昌圈养供体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莫永青指挥、组织、领导南昌圈养供体及摘除肾脏的证据,而且莫永青曾供述:“左寒冬也叫过我帮他找供体,我说我找不到,也从来没有帮他找过供体。”(见日莫永青讯问笔录第2页)
就本案中的事实和莫永青后来的供述已彻底否定了“陈锋安排莫永青提供供体来南昌圈养”的指控。那么是谁提供供体,圈养供体的呢?下面我们从左寒冬供述中就可以找到答案:
(1)供体是一个叫阿龙(莫永青)的人找来的。(见日笔录第2页)
(2)广州的老吴提供到南昌的供体由蔡连杰接送。(日笔录第1页)
(3)月左右,陈通在我们的QQ群上发布消息说要寻供体,后来消息被我看到了,因为有供体多余一直排不上手术,我就决定把我们这边的供体提供到陈通那边。(见日左寒冬讯问笔录第6页)
(4)2011年以来,我通过南昌刘永东、陈通等人,从一些网上找来的供体身上切除肾脏,运往广州……(见日笔录第1页)
(5)供体是莫永青从网上找来的,然后他叫供体到南昌,由我或者他安排胡郑和蔡连杰去接。(见日讯问笔录第2页)
左寒冬月份已有供体多余,这时他与广州陈锋尚未有任何联系,说陈锋或莫永青为他提供供体,明显是故意捏造事实,为自己推卸罪责。且5次讯问,5种不同说法,足以证明左寒冬在极力掩盖自己罪行,推卸罪责,所以左寒冬推脱自己的罪责,加重别人的责任的供词是不足采信的。下面看同案人赵振和莫永青等人的供词:
问(公安人员):“养人的”是什么意思?
答(赵振):“养人的”其实就是一个器官买卖的黑中介。就是把供体集中在一起,给他们做检查,为他们介绍买家,联系做手术的医院。
问:从“养人的”那里要一个供体要多少钱?
答:如果最后移植成功,我们需要支付给“养人的”现金七万元。
安徽的老左(“养人的”)(以上见日赵振讯问笔录第5页,第7页)
莫永青供述:“左寒冬也叫我帮他找供体,我说我找不到,也从来没有帮他找过供体。(见日讯问笔录第2页)”
刘永东供述:“在华中医院切肾的供体,都是左寒冬找来的,全国各地都有。(见日讯问笔录第7页)”
陈通供述:“供体左寒冬提供,他圈养了一批供体。(见日笔录第10页)”、“2011年夏天我通过湖南的李峰认识了左寒冬,左寒冬也是我们这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中的一个,他主要负责出钱通过一个叫胡郑的人在南昌圈养供体。(见日讯问笔录第1、2页)”
胡郑供述:“江西小李是小金(左寒冬)的一个供体,他把我介绍给小金。(见日讯问笔录第2页)”、“小金是我自己在做供体时候的老板,之后我和蔡连杰在一起圈养供体的时候,我们所有的行动都是听令于小金。(见日讯问笔录第2页)”
吴刚供述:“(问:这些身份证复印件是怎么回事?)答:这些都是小左(左寒冬)路上的人在南昌给我的。这些都是有意向做器官捐献手术的人的资料。(见日讯问笔录第2页)”
以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左寒冬是在南昌圈养供体的人,而圈养供体与陈锋毫无关系。
下面再看供体的证言:
李伟:“阿伟(胡郑)介绍,2011年11月从北京到南昌,左寒冬接,住红谷滩小招待所。”
张伟:“网上江西小李(左寒冬的一个供体)介绍,2011年10月到南昌,左寒冬接,住红谷滩旅馆。”
王高祥:“江西小李叫到南昌,左寒冬电话叫到红谷滩,住小宾馆。”
陈晓彬:“网上联系,自己到南昌,小吴,眼镜接,住仁爱医院附近旅馆。”
汪彪:“江西小李介绍,住肾科医院附近宾馆,同住有4人。”
邓建:“网上与“军哥”联系,2012年2月到南昌,军哥接住小区自己租住地,同住已有5、6个卖肾人。”
司健:“小蔡介绍,戴眼镜男子负责安排食宿,陈锋(应是“陈通”之误)带去手术。”
林梓君:“小李骗我到南昌后叫我卖肾,莫哥叫找‘肥四眼’。 ”
郑细平:“
2011年11月联系上莫哥,到南昌腹部有伤疤人接住医院附近出租屋。”
吕锋:“网上联系,与司健一起到南昌,老吴看管,住旅馆。”
张明晨:“网上“寒冰”联系到南昌,寒冰接。”
陈安礼:“网上“矿泉水”联系介绍,2011年12月到南昌,胡哥接住。”
丁邦江:“与王飞联系,到南昌王飞接,住宾馆。”
张术凯:“网上“肾源中介”联系,陈通是南昌那个中介。”
邹新远:“百度中介联系,中介多对中介没印象。”
董启斌:“北京肾源中介介绍,小王接,来摘肾。”
张国朋:“ ‘黄金肾源’介绍,到景德镇,住景德镇。”
姜龙云:“湖北武汉QQ介绍,住景德镇一四层楼里。”
李念东:“南昌人介绍,军哥接,住景德镇一幢四层楼里。”
余佳佳:“ 2012年4月底QQ联系到南昌,军哥接,住铁路宿舍。”
张万福:“湖南小刘联系介绍,南昌老张接,住小旅馆。”
以上21位供体证言证明:供体大多是网上联系的,联系渠道众多,圈养地亦众多,但无一与陈锋有关系。这种情况证明了赵振的说法:提供一个供体能获七万元,就是说谁能联系并圈养了供体,谁就有了赚钱的资本。陈锋正是因为没有供体,才向左寒冬购买,左寒冬亦正是因为他圈养了供体,才能从出卖供体肾脏中获取利润。一审法院指控陈锋安排莫永青提供供体到南昌圈养,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也不合常理。
5、 南昌手术主刀医生是左寒冬、蒋延波安排的,与陈锋无关。
左寒冬供述:“手术的主刀医师是老吴找来的。从第一次在南昌做切除手术开始,每例切肾脏的手术都是从广州来的黄主任来完成,第一次,老吴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南昌八一广场的沃尔玛楼下农业银行ATM机下面去碰黄主任。老吴还告诉我黄主任的体貌特征,让我好辨认。我碰到黄主任后,他说他是老吴找来的主刀医生。黄主任的钱是由老吴单独给的。(见日左寒冬讯问笔录第7页)”
蒋政林供述:“
月份,一个叫蒋延波的带了三个人来见我。他介绍其中一个人叫老吴。老吴说要请我在兴安县做肾脏摘除手术……后来我到兴安县做了两起手术。大概是2011年10月份的时候,蒋延波说老吴想请我到南昌去做手术。先让我到南昌看看条件怎样。10月份,蒋延波帮我订了到南昌的机票,给我一个叫小左(左寒冬)的人的电话,让我到南昌打这个电话。……我到南昌机场后打了电话给小左,他让我坐机场大巴到南昌八一广场下车,然后我自己在广场附近的广场宾馆开房住下。到了晚上小左叫我到沃尔玛超市门口等,然后他到沃尔玛门口和我见面。过了一会,一个个子高高的人开车来接我,带我到医院去看设备。看完后送我回广场,我第二天回了桂林,到兴安县后,我跟蒋延波说,条件蛮好的,可以到那边去做。我去南昌都是蒋延波帮我订好的机票,到了南昌就到广场宾馆开房住下,然后打小左电话,小左会约好时间让我到医院做手术。一开始几次都是蒋延波叫我去的,后来的都是小左直接通知我去的。(见日蔡政林讯问笔录第2、4页)”
从蒋政林的供词中可以证明他是由蒋延波介绍到南昌联系左寒冬,在考察过场地后,其自愿到南昌做手术的,他到南昌之后的所有活动及住宿都是由蒋延波及左寒冬安排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陈锋有关。
陈锋供述:“(南昌进行肾脏切除手术的人)是南昌的团伙自己联系的,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绍了“小关”给左寒冬,后来才知道小关介绍的是蒋政林来南昌做手术。(见日陈锋讯问笔录第8页)”
蒋政林供述:“蒋延波说我每次去做手术老吴会把钱打给他,然后他会再把钱给我。每次手术他会给我五千元,然后蒋延波会给我三千块钱作为机票和食宿费用。但事实上蒋延波说的老吴给我的五千块钱我一次都没拿到,每次问他他都说老吴那边的钱还没打过来。说欠我的钱以后会还上。到2012年2月份的时候我说接不到钱我不去做手术了。然后老吴打电话给我说他打了钱给蒋延波的,老吴说请我再去一次,他亲自把钱打给我……事后老吴把五千块钱打到我一个叫周玉珍的朋友的农行卡上。周玉珍的农行卡号我不记得了。(见蒋政林日讯问笔录第6页)”
蒋政林这段供词明显是为隐瞒自己手术非法所得而精心编造的。理由是:蒋延波已于日被广西兴安县公安抓获。讯问后因病取保候审。之后与蒋政林串通过几次,他告诉蒋政林“我们组织别人卖肾的事已经被公安机关侦查了。”(见蒋延波日兴安县刑警讯问笔录第2页)
蒋延波证实其在被抓之后,陈锋就再没有与他联系过。蒋延波供述说:“他们的电话都换了。我只能偶尔通过QQ与他们联系一下,吴哥(陈锋)是彻底没回过我的话。莫哥偶尔会回我一两句话,我按照你们(指公安)吩咐的做法,叫他有机会再联系几个供体过来,可他好像对我已经有所警觉,总是拒绝我。(见同上笔录第2页)”
同案被告人以上供词可以证明以下几个内容:
(1)蒋政林于日后已清楚蒋延波被公安立案侦查,到了10月还会相信陈锋会打钱给蒋延波再给他吗?陈锋从日起,就“彻底”不与蒋延波通话。蒋政林在供词中说蒋延波说:“老吴说想请我到南昌去做手术”,这句话明显是编造出来的,因为它不合常理。
(2)蒋政林自愿去南昌做手术图的是什么?明明是为钱。他明知蒋延波给钱是不可能的了,如果他真是陈锋安排的,他怎么不直接问陈锋要钱呢?事实上,蒋政林每次手术的报酬都是从左寒冬手里拿到的。
(3)蒋政林已于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捕,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此前兴安县公安局已明知蒋延波、蒋政林与广东陈锋有关系,理应对他们之间的行为进行侦查。一审法院却没有一点儿广西兴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而他们使用的是日左寒冬指认陈锋安排手术主刀医生后,于日才由南昌公安局人员做的讯问笔录,且公安侦查人员并未对上述蒋延波被取保候审,不可能再参与蒋政林供述的行为等提出质疑,更没有进一步讯问蒋延波以证实事件真相。这不能不使人怀疑南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有为减轻左寒冬的罪责,故意诱导蒋政林编造事实的嫌疑。
退一步来说,如果是陈锋安排蒋政林到南昌做手术的,那么他就能全盘掌控陈通和刘永东,因而直接与陈、刘交易,那他还要跟左寒冬联系交易肾干什么?事实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陈锋安排蒋政林到南昌做手术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从以上事实可知陈锋在本案中的活动是:朱云松告诉陈锋“我们这里对肾脏的需求量比较大,以后有了肾源可以提供给我做手术”(见日询问笔录1、2页)。陈锋见到左寒冬网上发布的可供肾源的消息。于是联系左寒冬,与左寒冬谈好每个肾105000元,由左寒冬把肾脏送到广州华侨医院。左寒冬亲自把第一个肾送到广州华侨医院,完成交易。此后因左寒冬有时没时间亲自送肾到广州,于是陈锋安排莫永青到南昌从左寒冬手里拿肾回广州。陈锋与莫永青的供述均说明:陈锋只托莫永青到南昌拿肾。莫永青在南昌的其他活动与陈锋毫无联系。莫永青的供述也证明了这一点:“
2011年9月,老吴找到我帮忙到江西南昌拿东西,老吴叫我来南昌与左寒冬联系。大概是2011年10月,老吴叫我来南昌拿样东西,交代我到了南昌之后什么事都不要问,什么话都不要说,凡事向他请示。(见日讯问笔录第5页)”
由左寒冬送肾去广州或由莫永青到南昌从左寒冬手上拿肾,只不过是变换一下左寒冬交肾的地方,而双方交易的性质丝毫没有改变。就像成衣商店雇请司机到成衣制造厂运回购买的成衣一样。如果把商店的这一行为说成商店组织指挥成衣厂生产,这人的脑瓜不是非常有问题吗?
至于陈锋向左寒冬提供肾的型号,这是左寒冬对购买肾脏一方的要求,(左寒冬说:“有需要的话,报个型号过来就可以。”)为的是使所供之肾符合购买方需要,是一种双方约定的交易条件。就与成衣商店告诉成衣制造厂“我需要某型的成衣多少套,需某某型成衣多少套”毫无区别。而且所需肾的型号都由医院方面提供,陈锋是传话而已,与“领导、组织、指挥、策划”沾不上边。
以上的事实证明陈锋不是南昌和景德镇等出卖人体器官一案的主要组织、领导者,其所处的地位应属次要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指控陈锋参与肾脏摘除31例,收购肾脏30例,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对陈锋购买肾脏个数的认定,冤枉得出奇。南昌、景德镇两个地方有供体证言证实被摘了肾脏的一共有二十位,凭肾脏捐献书并不能证实就是摘除了那么多肾,因为无法排除那些供体在写了捐献书之后因病、因时间排不上、因型号不匹配或因家人催还等等原因而未能摘肾的情况,法律讲究的是证据,现在没有任何的物证来证明这些事实。
左寒冬供述:问:你一共向老吴运送了多少个在南昌切除下来的肾脏?
答:一共十一个,本来是十三个,但是有両个陈通那边因和我这里沒有谈好价钱,所以不愿意做,最后供体自己回家了。
“7月25日早上做了一例,后来两例没做,供体自己离开了。”这就证明仅凭捐献书认定摘肾个数本身就是证据不足,而且被摘出来的肾去向渠道众多,怎能够把它全部推给陈锋呢。
吴刚供述:“景德镇周良红黎明社区医院同时做肾植入手术(见日吴刚讯问笔录第5页)。”
赵振供述证实:“除了老左(左寒冬)在广州那边有肾脏交易,我、陈通、刘永东都曾找过有肾脏需求的病人进行同台手术。总数是六、七台。我有2台,陈通1台,刘永东3、4台。我这2台,2011年12月份在华中医院做的移植手术。刘永东有3台手术是在南昌华中医院做的。(见日赵振讯问笔录第2页)”
胡郑供述:“小金(左寒冬)还有一条线,有两次让我送供体给一个男子。第一次是小金打电话给我,让我送两个供体到上海路给一个男子,第二次也是一样,送了一个供体过去。”
邓建、李念东、余佳佳三名供体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与受体见过面的,说明他们有直接受体,做的是同台手术。同时接送这三人进行手术的是"军哥",此人案中并未查清。这也证明左寒冬等人提供的肾并不是只供给陈锋一个人的。
蒋政林供述:“在南昌做了十几台(见日笔录第3页)”
左寒冬供述:“一共做了13例(日笔录第4页)
一共运了11个(肾脏给老吴)我亲自送了4次,每次都是一个,小莫送过7次,7个肾。(日笔录第6、第8页)”
莫永青供述:“一共运了12个肾左右。(日笔录第7页)”、“我从南昌取走肾大概十个左右,大左是4、5次,一两次是景德镇那边。(见日笔录第4页)”、“一共运送了十个左右的肾。(日笔录第1页)”
朱云松证词:“
2011年下半年开始到2012年上半年,陈锋共给我送过8-10个肾脏。(见日询问笔录第3页)”
陈锋供述:“一共给朱云松10个左右,不超过12个。(见日讯问笔录第5页)”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中,左寒冬,莫永青,蔡政林,朱云松,陈锋的供述基本是一致的。且与事实也相符,就是有供体证实的20例,除去同台移植的7例,余下的就是12、13例。而我们在前面的陈述中已经用事实证明陈锋与南昌、景德镇组织人体肾脏摘除和供体圈养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陈锋参与摘肾31例,购肾30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锋实际买肾只有10到12例。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全案所有证据均证明陈锋除直接与左寒冬购买肾脏外,从未提供南昌、景德镇肾脏摘除费用,更没有对赃款进行分配,也没有安排莫永青提供供体到南昌圈养,没有安排过主刀医生,与南昌、景德镇组织人体器官出卖团伙无任何联系,一审法院认定陈锋领导、组织、策划、组织人体器官出卖活动,明显是不顾事实,违背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因此,其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是错误的判决!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追究的是“组织出卖者”,有卖,就必须有买。而出卖人(供体)和买受人(受体)是不受追究的,本案中,组织出卖行为到左寒冬为止已彻底完成。他获取肾脏后,卖给的对象是多样的,既可卖给病者,又可卖给医院,亦可卖给受肾方中介。从左寒冬在网上发布可供肾源的消息足可证明。而陈锋,明明白白是个买受方的中介,他受需肾方之托,为需肾方寻找肾源,他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谁能提供肾脏就跟谁买。他向蒋延波买肾,向左寒冬买肾,还可以向吴刚,向刘永东……向一切可供肾源的人买肾。他与组织方不需有任何瓜葛。一审法院对左寒冬的出卖肾脏行为讳莫如深,矢口不提“出卖”两字,而把陈锋交肾给朱云松,朱云松给陈锋现金却不离“出卖”两字。案中朱云松与陈锋都供述,他们从没谈过价格,朱云松说“我和陈锋之间没有针对他提供的肾脏的报酬方面问题谈过。他把肾脏交给我之后我按照当时的一般价格给他钱就可以了。”(见日朱云松询问笔录第4页)。而陈锋与左寒冬是明价交易,一审法院把无价格讨要的行为说成“出卖”,把有价格约定的交易说成“交给”。不知一审法院采用“出卖”的标准有多少种!这是明显偏袒左寒冬而加重陈锋的责任,是明显不公的判决!
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陈锋的指控完全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依法改判陈锋较轻的刑罚。
同时,陈锋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清赃款,事实表现在其对被公安机关冻结的430786元未提过任何的退还要求,其本意就是为了退赃和交纳罚款,而且在一审期间,陈锋还积极赔偿了供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对这些事实,请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及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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