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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文艺知识产权论坛会议纪要 - 知识产权律师网 - 中国优秀知识产权门户网站 - 由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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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文艺知识产权论坛会议纪要
作者: 来源: 日期: 14:39:09
2011年6月10日,第四届上海文艺知识产权论坛研讨会在上海大学乐乎新楼2楼会议室举行。会议以“数字出版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围绕“网络传播的版权问题”、“文化创意产业的制度保障”、“数字出版的法律问题”以及“版权经营与保护”四个专题展开,共有20位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突出贡献和重大影响的高校学者、专家、律师等就各个专题发表了主题演讲。
第一专题:网络传播的版权问题
1.姚洪军&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目前,权利人在网络上的版权所有情况很乐观,因为在许多案件中,版权人未经过“通知——删除”程序而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并纷纷胜诉。 对此,需要回顾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情况。
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传播非法的内容,就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而该法律文件并未得到很好实施,因为在同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也同样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事实存在或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不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
彼时,网络发展迅速空前,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也逐步攀升。2006年,国务院颁布《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其改变了最高法和版权局要求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如下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的不承担责任;明知或者应知链接作品侵权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007年,国家广电总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直接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2009年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其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直接删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的风险:
1. “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程序的设计是双向免责
2.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侵权指控并不是100%成立。权利人自己认定的侵权没有法律效力。ISP并非司法机关,同样不可能对侵权与否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
3. ISP可能在用户提起的诉讼中败诉并赔偿
观点总结:谁的权利谁主张,谁的行为谁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法授权,更没有拿到合理对价去维护别人的权利。
2.游云庭& 移动互联网兴起的法律挑战
随着智能手机的兴起,3G网络的扩展以及云计算技术的成熟以及类似微博、LBS服务等杀手性应用的出现,移动互联网很快将成为我们生活中使用互联网的主流方式,而由于移动互联网和传统互联网存在很大区别,因此又会对法律提出新的挑战。如今基于移动互联网的各种知识产权纠纷几乎已占法院所处理的纠纷的一半,由于移动互联网对传统互联网概念的颠覆,新的法律问题会不断涌出,我们应该早作准备,帮助整个社会更加平稳地过渡到崭新的移动互联网时代。
一. 移动互联网崛起的条件
1. 智能手机的兴起。智能手机的最新定义为:拥有电话功能的智能手持设备。
2. 3G网络的成熟。3G是指第三代数字通信技术。全球四大3G标准分别是WCDMA、CDMA2000、TD-SCDMA和WiMAX。(LTE)
3. 云计算技术的成熟。云计算拥有计算能力强大、数据非常安全的服务器端,而由于有了强服务器端,手机这个弱客户端在处理各种应用时就可以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只要进行简单的操作就可以处理比较复杂的应用。
4. 杀手应用的出现。如facebook、twitter等社交网站。
现代移动互联网其实就是具有“强大传感能力”的“智能终端” “连接”起来的“用户”。所以,移动互联网在本质上就是“人联网”。其于传统互联网的四大区别点是个人身份的明朗化、用户位置的确定化、时刻在线以及传感能力。
二. 移动互联网的法律挑战
1. 分享更便捷对于复制权为核心的著作权的保护构成重大挑战,版权人打盗版甚至找不到侵权的节点。
2. 原有法律不适应,但新的规则又没有建立。
3. 对于隐私权的重大挑战。比如用户关系和用户位置均被商家或者政府所掌握。
4. 移动应用程序商店法律问题。主要是程序抄袭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以及以APP方式盗版图书、音乐、视频问题。
3. 王勉青& 网络商业模式的版权歧视
一. 网络商业模式的重点
1. 网络商业模式的利益相关者;
2. 网络商业模式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3. 产品和服务提供的时间性;
4. 产品和服务提供的地点;
5. 这种网络商业模式发展的目标,也就是该企业的价值和定位;
6. 网络商业模式的操作;
7. 网络商业模式的经营价格。
二. 网络商业模式的核心
通过网络提供产品销售和服务,实现盈利,并在相关利益者之间实现长久有效的利益分配的模式。(举例:豆瓣网站的网络商业模式非常成功。)
三. 网络商业模式中的版权
1. 版权保护的重点是财产权。
2. 版权产业发展的关键是投资,有投资才能保证版权产品及产业的成功。
3. 网络商业模式的建立在技术基础之上。
4. 网络商业模式的地位形势是海量的内容。
5. 网络商业模式的利益格局上是严重忽略版权保护的。
四. 网络商业模式文化
主流商业模式体系不断更迭,传统的网络商业模式所确定的利益格局未必会在新的商业模式中得到确认。因此,网络商业模式的发展,初期阶段应以技术为基础,而在未来则要定位其网络商业模式文化,确立版权利益分享者的地位。
4. 刘海虹& 在线音乐艺术家——乐迷合作商业模式初探
一. 艺术家-乐迷互助合作商业模式的产生及发展
&&& 艺术家-乐迷合作模式是在自由文化运动的推动下由一些音乐人和媒体公司探索出来的一种基于艺术家自有分享、乐迷自愿付费和艺术家与乐迷的互助信任的一种网络音乐经营模式。
“合作” (cooperation)是人类社会重要的互动方式之一 ,是“二人或多人共同完成某一任务”。艺术家-乐迷合作就是众多社会合作的一种,它是一种艺术家与乐迷自愿承担为社会提供音乐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这一公共物品的成本的商业模式。
二. 对Sheeba.ca、<SPAN lang=EN-和Jonathan Coulton经营模式的分析
影响艺术家-乐迷合作模式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七点:合作情境的构建;相互依赖;规范性;信任、可靠性、透明度和名誉感;自主权及成效;支付模式;沟通与社会动力
据统计,在过去的5年间,在线音乐艺术家-乐迷合作模式发展稳定,基于网站设计的不同,艺术家可以依靠20%-60%的乐迷参与其创作和经营。该合作模式的正常运作主要依赖于大部分遵守规范的用户和从众的用户以及为数较少的超慷慨的利他主义者该模式一般会采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而尽量避免强制性较强的许可方式。
三。 在线音乐艺术家-乐迷合作商业模式在我国的发展分析
华人音乐创作中也逐步涌现了若干独立音乐制作网站,排名前八的独立音乐制作网站中大部分都是以资讯、试听、评论、访谈为主要板块,除了提供音乐的试听、下载链接外和组织商业赞助之外,并不提供在线音乐作品的销售。少数网络服务运营商在音乐作品推广的过程中尝试类似的合作模式。
从法律环境看,在线音乐艺术家—乐迷合作商业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有限的原因主要有:
1. 网络文化产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对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对进口网络文化产品的内容审查制度;
2. 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推广。
总结:要实现鼓励扶持民族原创、健康向上的网络音乐产品的创作和传播,拓展民族网络文化的发展空间的网络音乐市场的发展目标,不仅需要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规范严厉打击网络音乐传播中猖獗的盗版,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只是产权,还应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鼓励艺术家运用多元化的著作权授权机制,探索其他的经营模式。
5. 戴彬& 数字环境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探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
一. 数字图书馆——谷歌的野心,人类的梦想
图书馆在人类文明发展历史中起着保存记忆,充当知识守护者,通过对智慧成果和信息的保存提醒着人们为了未来的发展而保留今天的记忆,使得过去、今天和将来得以贯通,而建立一个可以保存人类文明所有成果的大型图书馆一直以来是人类的梦想。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建立这样一个全球性的数字图书馆在技术上成为了可能。
在实践中,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具有以下优势:不受物理空间限制;便于保存;便于搜索访问。
二.著作权——数字图书馆无法跨越的障碍
在现在的版权法律制度中,要合法地建立数字图书馆,其前提必须是征求版权人的许可,否则仅仅收录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但事实上,逐一征得版权人的许可又是非常困难的。主要原因两个方面:首先在于权利人难以确定;其次是谈判成本巨大,难以达成协议。
至于合理使用能否为大型数字图书馆的建立提供可能,从我国和美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确赋予了图书馆以合理使用的主体资格,但是否包括数字图书馆还是存在诸多疑问。其次,合理使用的对象也很有限,仅包括馆藏图书。最后,合理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对于数字图书馆商业模式的建立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美国模式合理使用的四项判断标准中,最重要的就是“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而建立一个商业模式的数字图书馆对于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也是一个巨大的鸿沟。
三. 可能的解决方式
1. 扩大公有领域
对于孤儿作品的使用主要由两种模式。第一种为加拿大以及法国等一些欧洲国家提出的许可模式;另一种为美国的例外模式。对比以上两种模式,许可模式在法律的确定性和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方面更具优势,而例外模式则更加有效率。但是,该两种方式只对解决小规模的个人或者商业性使用问题更具有现实意义,对需要大量电子化图书的数字图书馆而言还是难以适用。
2. 大量电子化集中许可——全球化数字图书馆建立的希望
(1)谷歌图书和解协议模式:opt-in or opt-out
(2) ECL模式:介于集中许可与法定许可之间的模式,是指使用人与著作权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协议不仅对该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有效,而且还可以延伸到非成员的权利人,它的操作性比较强,有利于国家的监管,避免垄断的产生。版权的地域性与网络的国际性之间存在着不可跨越的障碍,要建立数字图书馆必须跨过这种障碍,在新的传播方式下,建立新的利益的平衡。
第二专题:文化创意产业的制度保障
1. 曹阳& 文化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一. 知识产权制度再认识
知识产权制度限制了对知识的接触与分享。它所建立的平衡机制正逐渐消失,公有领域的范畴越来越小。以“公地悲剧”为理论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正受到“反公地悲剧”的侵扰。另外,合理使用的范围变窄并且技术措施也受到限制。其实,最初的技术与版权发展是为了减少政府的对知识的垄断与管制。&&&&& &&如《安妮女王法案》就是为了去除对知识的神秘化以及政府对出版业的垄断,让公众可以接触更多的知识以启迪民智。
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为了保护创造者。马克吐温曾说:“国际性的版权协议只是一些作家以及一大堆美国出版商的福音,却会深深伤害美国人民。它只不过是让几十个美国作家一年多赚几块钱,仅此而已。
在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的模式应该有所改变,不能仅是财产模式,应建立向“公有领域“范式倾斜的知识产权制度。该范式强调对知识的接触与分享。但该范式也不否认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获得法律保护,但当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需要进一步平衡时,应向公众利益倾斜。
二. 盗版再认识
值得注意的是,在互联网时代,相比于传统时代,从比例看,盗版可能并未增加,只不过内容的产出更为丰富。
从某种意义上讲,技术限制了获取知识的可能,也限制了盗版行为。
盗版关涉技术与思想的生产、传播以及使用的的基本方法。盗版的争议问题最终是我们希望支持的创造、交流以及商业之间关系的本质。盗版问题引起了对创造性作者权以及权利的重新评估;要求对接收的惯例的制定以及执行。最重要的是,其要求清楚界定信息技术本身的财产以及权利。
三. 文化产业和知识产权
首先,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否和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存在所谓的正相关性。在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真正有关联性的两个因素一是创作者和相关企业的特质,也就是独特的商业模式,是否能被复制;二是先占优势。
四. 中国文化产业的未来
中国的文化产业若要真正繁荣,模式要具有独特性,不可被复制;内容要有创意;制度创新上要注意培养客户群,而非扼杀客户群(如“三振出局”法案其实扼杀了客户群);模式创新优先于制度创新。
2. 陈鸣& 创意经济语境下的中国版权制度建设
一. 中国文化产业转型升级中出现的版权新问题
1. 大量的版权纠纷不再只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是文化企业法人之间或者是文化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版权司法诉讼,从民事问题转变为商事问题。
2. 文化企业在文化产品的创意开发中陷入了双重危机,不仅面临盗版的伤害,而且也在文化创意产品的前期开发中遇到资金、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困境。
3. 中国的网络企业在文化产品营销取向上的转变,直接挑战者现有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二. 构建面向文化产业转型升级的版权管理制度
1. 版权是一种文化创意产权,因此,在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和作品自愿注册登记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确立版权登记的观念,并在文化产权领域内建立版权登记制度。
2. 在优秀文艺作品的国家评奖制度的基础上,应创建文化创意产品自主开发的国家级基金制度。
3.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种非营利的版权服务机构,因此,应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日常运作的国家监管制度。
三. 创造性地探索创意经济语境下的版权运行制度
1. 在全国性版权运行制度方面,通过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途径全面设立录音制品的版权法定许可制度。从2006年开始,我国已尝试性地引入网络著作权环境下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概念,并且也尝试性地实施了一些作品的法定许可。建议对营利性的网络运营商实行一揽子的录音制品版权使用费的征收制度,即将现有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由广播电视台拓展到网络领域。
2. 在地方性版权运行制度中,积极拓展本地化的文化产权交易制度,以及文化基金会制度。
3. 姚颉靖& 版权保护与软件业盗版关系的实证研究——基于51个国家的数据分析
&&& 一. 研究综述——版权保护活动与抑制软件盗版现象之间的关系
&&& 1. 版权有益论,即认为版权保护有利于抑制盗版现象。
2. 版权怀疑论,即认为版权保护对于抑制盗版的功效不显著。
3. 现有研究评价:
尽管上述研究成果对版权保护与软件业盗版的关系进行了深入阐释,但有三点不足:
(1)由于相关数据采集的时间略显陈旧,无法体现学界在近年来的整体发展趋势;
(2)各种分时段研究所选择的方法、数据及其基期不同,导致所得获得结论的解释力和可信度有所降低;
(3)缺乏对软件业盗版影响因素的细致阐释。
二. 版权保护对软件业盗版影响的实证分析
(一)软件业盗版影响因素分析
版权保护强度;正版软件使用情况;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互联网络链接便利条件。
(二)模型经济意义
&1. 版权保护强度对软件业盗版具有正相关关系。
&2. 正版软件使用情况对软件业盗版具有负相关关系。
&3. 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对软件业盗版具有负相关关系。
三. 政策建议
1. 增强版权保护意识,促进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惯习的形成。
2. 加强版权保护,促进软件业健康有序发展。
&3. 优化执法保护环境,探求提升版权保护强度的合理有效途径。
(1)目前,我国版权执法还存在不同程度上的政府“缺位”、“越位”现象。
(2)“越位”主要表现为一些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情,目前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却在做。
4. 高锖& 数字环境下录音制作者邻接权研究
&&& 一. 我国录音制作者邻接权保护现状
由于当前数字环境形成,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给整个知识产权制度都带来挑战,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利也毫不例外被这场风暴卷进。中国传统音像出版业已连续多年呈下滑之势。网上网下盗版的横行,已严重威胁着音像出版业的生存和发展。
盗版音乐横行,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传统唱片产业创新能力有限、网络技术门槛高、盗版长期存在以及司法不到位。
二. 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保护模式缺陷
我国对于录音制作者的法律保护,采用的是邻接权保护模式,相对权利人的保护来说,保护能力较弱。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将录音制品当成作品来保护,相当于版权保护。
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未赋予录音制作者与录像制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即仅仅赋予了录像制作者对广播组织(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时许可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此规定二者之权利,令人费解。
三.& 完善我国录音制作者邻接权立法建议
1. 数字环境下录音制作者具备“因广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的必要性,我国法律应该赋予录音制作者“因广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广播权。
2. 数字环境下录音制作者具备“因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的紧迫性,我国法律应当适应这个传播技术的变革适时地赋予录音制作者“因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即表演权。
总结:对录音制作者的保护,不应当仅仅停留在维权的层面上,更应深层次地考虑扩权的问题。
第三专题:数字出版的法律问题
1. 杨勇&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谈对分享类互联网站的著作权保护
一. 需要行政许可吗?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从事提供网络音乐、网络影视剧、网络文学、网络新闻等分享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获得国务院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主管部门的前置行政许可。
互联网出版就是指通过用户上传登载大量的文学、艺术等作品,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都是典型的政府主管部门为维护公共利益,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等公共管理的行政手段规制著作权传播的公共秩序。
二. 需要主动审核吗?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明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对其所提供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禁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在本国立法中规定特定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控义务。”具体而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定在先行为增加了用户侵权的风险,就应当有相应的措施防止用户的侵权行为。
此外,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的“红旗标准”值得借鉴。
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主动审核所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情况。
三. 谁上传了作品?
有三种情况:假冒用户上传、假冒第三方提供内容以及假冒用户上传链接。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通信管理部门、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文化执法部门等通过技术方法和侦查、调查等手段均可以查清上传侵权作品的IP地址和实际上传者。这对冒充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起到威慑作用。&
四. 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包括互联网业务提供者或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互联网内容提供者。
ISP的侵权责任:首先,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接入和传输通道服务当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仅以他人使用接入和传输通道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推定接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
对于接入服务商而言,大量的接入网站以及托管的服务器使其根本无法一一确定服务器中的内容是否侵权。
ICP的侵权责任:如果其提供博客、微博、论坛等分享类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既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者,也是信息发布平台,综合了网络内容提供和存储空间的功能。比如,专业的分享类美剧论坛、韩剧论坛等影视剧论坛。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适用避风港原则应严格控制,适用避风港原则是例外,不适用是普遍;对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ISP而言,适用避风港原则是普遍,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是例外。
总结:在现阶段,依靠政府部门的行政介入,通过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规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一些易引起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进一步修订、完善。
2. 傅钢& 百度文库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 百度文库的定性
百度文库的性质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应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2条所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要求百度对用户上传的每一篇文档都进行著作权方面的事先审查是不现实的,只有当权利人发出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函而百度没有及时进行删除的,才需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原则:确定服务提供者属于哪一类,不在身份,而在行为,应在个案中确定。百度文库的性质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 百度文库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下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理论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提供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等中介服务的ISP的侵权构成。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的保护,都规定了构成对民事权利侵犯的四个要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作品的中间环节,从事技术服务,不直接使用作品,是应服务对象的要求传输或者链接信息。要求其对传输或者链接的作品是否侵权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现实的。
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避风港,目的在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的侵权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的经营发展网络信息产业。
(三)百度文库提供者过错的认定
1. 过错形态
2. 百度存在过错的具体例证
(1)部分位列百度小说风云榜之中的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一面鲜亮的“红旗”,百度不可能不知道;
(2)百度对于在百度百科中有详细介绍的文字作品应该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3)百度对其主动推荐的作品存在过错;
(4)百度对购买了百度的关键词推广服务,并在百度上推广的作品具有较高注意义务;
(5)百度对多人反复上传同一部作品应该具有较高注意义务。
结语: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时,既要考虑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要考虑科技发展的客观要求,还要考虑社会公众获得信息的正当权利。在对待百度文库的相关纠纷时也应该坚持上述原则,一方面对百度所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与鼓励,另一方面对于其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依然放任大量侵权作品上传的情况给予充分的打击与调整,文库才能成为脱去“盗版”的外衣,成为一个值得尊重的平台。
3. 唐冠虹& 数字环境中的权利管理
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越来越多的以数字形式通过各类网络进行传送,因此对版权和相关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官方、半官方和市场部门的实体有必要进行重组以利用信息技术提供的效益。网络向权利持有人所提供的日益增加的机会、数字多媒体的作品的问世正在影响着版权和相关权的保护、行使和管理的环境,同时也正在影响着执法。
在数字世界里面,权利的管理有一种新的含义。数字技术的发展提供了无限的机会,同时也使权利人、使用者和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着更多的考验。
貌似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个人来行使其权利,而且相当多的权利人还是倾向于个人诉权。然而单个作者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对其作品的所有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单独管理完全脱离现实。在此情况之下,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其可以使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沟通顺畅,加强在关键问题上的联系。集体管理是维护和代表权利人利益的组织,对版权和相关权的一种行使方式。
集体方式管理主要类型有三类:传统式;权利结算中心;一站式。无论采取哪一种管理类型,要抓住数字机遇,必须开发相应的数字系统。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加强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联系以更好地应对数字机遇挑战。
4. 李敏& 论网络时代的数字出版与产权保护——创意经济的知识产权研究
一. 三个案例的启示
二. 网络时代数字出版和知识产权的界定
数字出版包括原创作品、编辑加工、印刷复制、发行销售和阅读消费的数字化,涉及所有的出版环节。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三. 数字出版与上中下游的关系
作者或出版者(上)—发行商(中)—读者(下)
四. 需求决定一切
数字媒体技术由于在我国发展速度过快,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数字出版也成为快速发展的一个新兴行业,人们对数字出版网络媒体的需求成为传统出版向数字化方向发展的必然趋势。数字出版对于传统出版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五. 数字出版与知识产权保护
1. 数字出版关涉授权问题。建立主体授权制度不仅有利于网络时代数字出版业的市场发展,而且有效保护个人创造,明晰权责,有利于创作者安心创作。
2. 数字出版关涉报酬问题。以消费者付费情况来决定报酬。
3. 数字出版关涉期限问题。
5. 马忠法& 版权商业价值评估初探
一. 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基本理论
(一)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界定
版权商业价值的评估是指具备评估资格的特定机构和人员接受版权权利人或利益相关方的委托,对版权在某一特定时间点的获利能力进行评定估算,确定具体价格的行为。
(二)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特点
& 1. 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是财产权
& 2. 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是期待权
二. 影响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法律因素
(一)影响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核心法律因素
作品的独创性;权利束的内容;版权的法律寿命;授权方式
(二)影响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其他法律因素
版权的完整程度;版权限制的程度;版权的独立程度;作品的可替代性
三. 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模型构建
收益法是合适的方法,它以版权未来可期待的收益作为评估对象,契合版权的特征和版权商业价值评估的目的。
6. 李国泉&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调研分析
一. 上海二中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特点
1. 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2. 集团诉讼案件占据主要比例;
3. 案件情况复杂;
4. 案件中新问题较多:
(1) 权利人对权利状况举证不足的问题;
(2) 授权内容与被诉侵权行为不对应的问题;
(3) 公正瑕疵导致侵权行为不能认定的问题;
(4)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
(5) 合法来源抗辩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
1. 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
原则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在侵权过程中的地位等因素,严格区分、综合判定其系内容提供者抑或服务提供者,从而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2.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即客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主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 合法来源的认定
合法来源的原则,即在网吧经营者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作品是侵权的,且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应当指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
第四专题:版权经营与保护
1.张伟君& 字体、字库、字库软件的法律保护
具有创新性的字体设计可以享有版权保护;如果字体设计是享有版权的作品,字库则是字体作品的集合;字库软件既是一个字库,又是一个可以调用字库中的字体进行打印等目的的软件程序;使用字库软件进行打印、印刷等复制字体的行为仍需要得到字体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不存在权利用尽。但是,字库软件购买者在购买字库软件时显然已经就使用该字库中的单个字体作品与字库软件的开发者达成了一种默示的许可。字库软件的开发者不能禁止使用者利用该字库软件制作印刷品并用于商业目的,也不能禁止其将该印刷品向公众展示和发布。
2.姚岚秋& 对于音乐法定许可付酬的几点认识
一.播放什么样的音乐需要法定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音乐作品包括录音制品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
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形式有:播出播放录音制品的现场实况;在未与画面事先合成的情况下伴随画面播放录音制品。
二.不需要法定许可付酬的几种情形
1. 影视作品在整体播放时只涉及使用一个独立的影视作品,不存在同时播放所谓的“音乐作品”的情形,不存在所谓的法定许可付酬问题。
2. 专有许可。
3. 合理使用。
三.几个容易混淆的问题
1. 制片者未经文字、音乐、美术等各构成要素的原权利人许可而将其“摄制”为影视作品,在摄制的过程中涉嫌侵权——电视台等非摄制方不侵权。制片者在摄制完成影视作品后,在使用影视作品过程中,为履行在摄制合同中对影视作品构成要素的原权利人的承诺,涉嫌违约——电视台等非合同当事人不违约。
2. 影视作品画面有独创性,属于影视作品,不属于音乐作品,不需要就其中的音乐另外付酬;录像制品画面无独创性,其中的音乐作为音乐作品独立存在,应当就其中的音乐另外付酬。
3.王红珊& 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交易与保护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商务部):电子商务,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网络和其他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交易、服务交易和知识产权交易。
初步观点:
1. 第三方责任在利益平衡下确定,消费者权利在网络下保障应有落实;
2.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技术手段不合理限制对知识产品使用的,应明确相应责任,如违约、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责任;
3. 加大第三方诚信义务责任,严重违反诚信义务的,可由监管组织对其制裁,甚至起诉;(可参考新西兰“三振出局”)
4. 通过技术手段建立数字环境下权利交易制度,包括确定主体、路径程序等——提供交易电子格式合同,包含使创作者得到更好的市场渠道、便捷的所有权记录和明晰的授权条件等。
4.&钟楠& 民间文学艺术之法律保护探析
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般作品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不能简单地使用现行法律来规范民间文学艺术的行驶和法律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具有传统文化艺术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一个群体或者某些个人创作并维系,反映该群体传统文化艺术期望的全部文艺产品。
二. 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主题的群体性(群体性不等同于不特定性);时间上的延续性;艺术成型的渐进性;艺术形式的多样性;地域性和民族性;创新性、变异性。
三.民间文学艺术之法律保护探析
我国法律法规现状以及评析:
1. 民间文学艺术难以简单套用著作权法认定主体,因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群体性,无法找到著作权法议一下的那种明确具体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作者。
2. 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都是口头的或者视觉上的,无法满足作品必须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的要求;民间文学艺术是通过代代流传的口传心授、不断模仿而形成的。这些都难以使民间文学艺术达到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
3. 民间文学艺术随着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增加、添附、补充乃至修改的,不适宜采用著作权法中保护期限的规定。
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尊重历史和尊重民间文学艺术特点的原则下,对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妥善把握:
1. 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应为特定群体,可以援引“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认定。通过研究,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可以追根溯源的。建议通过版权局进行审查和登记备案,由与民间文学艺术有最密切联系的相关文艺院团统一行使相关权利。
2. 对于权利客体的范围,只要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受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再加上一些不完全地列举就足够了。
3. 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应受期限限制。
5. 刘培灼& 著作权集体管理困境与出路
一. 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
1. 立法:《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 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律师事务所;其他服务机构。
二. 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困境
内部:管理者主体地位不明确;收费对象不清晰;收费与分配标准不公平;收费方式缺乏可行性。
外部:相关行业未建立配套的法规机制;民间维权机构的地位未得到确认;各地方政府及各部门执法尺度不一致;收费对象的抵制。
三. 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出路
1. 确认“私权自治” 原则的指导地位
允许权利人自行决定是否维权;
允许权利人自行选择维权机构。
2. 完善现行管理模式
&明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与收费比例;
建立公平的管理费分配机制;
&公开与收费有关的环节与数据;
&建立配套机制。
3. 确认和鼓励民间自主维权机制;
承认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机构在著作权集体维权中的地位;
将合适的机构作为会员纳入协会进行管理;
区分确定不同类别维权机构的收费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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