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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99号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99号令《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第七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第八条 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 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八)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
(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三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
第二十六条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八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六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四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验检疫局日发布的《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日发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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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检验检疫局关于2013年拟录用人员提交资料的通知
发布:时间: 00:00:00浏览:次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原卫生注册登记)办理指南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原卫生注册登记)办理指南
来源:认监处 &&&时间: &&&&&& 浏览次数:次
(2013年5月31日)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云南省内出口食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即原卫生注册登记)的办理及获证后的变更、监管等相关事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2 实施机关和部门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工作,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云南局)在国家认监委的领导、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具体实施云南省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管工作。
云南局认证监管处(以下简称认监处)为云南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主管部门;云南局通关业务处、各检验检疫业务处、法制处、办公室、监察审计室、行政许可仲裁委员会以及云南局设在全省各地的分支局、办事处,按职责对备案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云南局分管局领导负责签署最终的审批结果,决定是否准予备案
3 工作程序
3.1 申请人及申请材料
3.1.1 申请人应为出口食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也称申请单位,不是指自然人(提交申请的个人一般称为联系人)。若为非法人单位,须取得上级法人的授权。包括生产、加工、分选、储存等企业,但不包括纯贸易企业。所申请的出口食品及加工场所应取得工商部门注册,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如国内食品生产许可、排污许可等)。
3.1.2 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按规定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C01,以下简称《申请书》,请使用A4纸打印、不要改变原格式)一式3份,申请人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填写要求及说明见附件C01a。
b) 证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生产场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企业住址须与申请书填写的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一致,经营范围须包含本次申请的出口食品。若生产场所为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还须提交上级法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授权书原件。提交的相关证照应年检合格,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下同)。
申请单位生产场所依法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证照复印件各1份。包括但不限于食品生产许可(QS)、排污许可、保健品产品批准、保健品生产卫生许可等。注意证照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应与申请书生产地址一致,批准范围应包含本次申请的出口食品。
申请单位通过认证以及内部实验室获资质认定的,请提交证书复印件各1份。
c) 符合性声明
申请单位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我评估表》各1份,有格式文本(C02)。《自我评估表》要求的证明材料若与申请材料相同部分,可直接引用,不需重复提交。
d) 体系文件(含自然危害及人为风险识别清单)
申请单位现行有效的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文件1套。若申请备案的产品属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的,还须提交相应的HACCP体系文件(含HACCP计划和危害分析工作单等);其余类别产品生产企业不须制订和实施HACCP计划,但仍应提交《食品安全自然危害识别及预防控制措施清单》(可参考示例C03a)。
所有申请单位都应评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人为故意污染风险及可能的突发问题,建立预防性控制措施,必要时实施食品防护计划。申请时需提交《食品安全人为风险识别及预防控制措施清单》(格式可参考C04a)或者《食品防护计划》。
e) 随附的图表图片
申请备案产品加工场所的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人流图、物流图、各产品的工艺流程图、各主要工艺环节实拍照片(照片要能反映各工艺点上的人员、设备、物料、卫生环境等综合状况,另还需一张厂区大门的照片)等相关资料1套。
注:申请材料中要求随附的“三图”,直观地记录了生产场所的布局、生产工艺、硬件设施配置情况等信息,是评审组之外、不到现场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控制审查的基础材料,因此也是现场评审时需重点核查的内容之一。
厂区平面图(参考示例C05a)只需提供示意图(不必严格按比例测绘)即可,要显示厂区内各建筑物之间的相对位置,重点标注水源、厕所、食堂等卫生设施以及厂区周围的外环境,还要标明方位和主风向。
车间平面图(参考示例C06a)也只需提供示意图,要能显示工艺流程中各主要工艺环节的位置和设施布局,并重点标注更衣、洗手、工器具消毒等设施,以及人流、物流、汽流。为清楚起见,“三流”通常分别在车间平面图的基础上进行标注:人流图是在车间平面图的基础上标注各岗位人员进入和退出的轨迹;物流图则是在车间平面图的基础上标注从原辅料进入到成品出来的流转轨迹,显示企业是否从工艺流程上保证生产全过程不发生交叉污染;气流图一般是针对有冷凝水产生或对空气清洁有特别要求的场所,也是在车间平面图的基础上标注空气的进出口和流动方向;通常食品企业还应该有捕鼠点示意图和供排水图。
申请材料中提交图片的目的是以实物照片的形式进一步说明各工艺点的情况。应覆盖工艺流程图中全部工序点和厂区大门。“生产工艺关键部位”是指每个工艺点的关键部位,拍照角度应能体现工艺操作特点和卫生状态(远一点拍:最好同时拍到设备、周转器具、操作人员的操作动作和被加工物料),并加注文字说明(与生产工艺流程图的描述文字类似,重在描述工艺动作而不是设备或物料名称。如“原料验收”而不是“原料”)。
f) 产品说明书(参考示例C07a)
即本次申请备案的所有产品的说明书1套。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产品名称,应采用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可用括号加注销售商品名称;
②产品所用的原、辅材料,包括添加剂的名称及含量,按规定在配料清单中注明;
③产品特性,如水分活度aw,pH等;
④产品规格,内、外包装的材料及包装形式;
⑤产品的保存方式及保质期,非常温条件下保存的应说明贮藏温度及其他贮存条件;
⑥产品的预期用途,包括产品预期使用者和使用方法(如即食或进一步加工处理后食用等);
⑦产品适用的标准(包括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g) 工艺资料(参考示例C08a)
本次申请备案的每一类出口食品的具体生产加工工艺,包括工艺流程图、工艺描述和关键加工环节技术参数等。需符合以下要求:
①工艺流程图应覆盖原材料进厂至成品检验合格出厂(包括成品储存,必要时包括运输)的全部环节,尽量详细不要遗漏。危害分析应建立在完整、有效的工艺流程基础之上。
②工艺描述是针对工艺流程图表述的加工过程就工艺(加工)条件、控制要求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具体描述,一般采用表格形式,与工艺流程图对应。
③关键加工环节技术参数是对工艺描述中有关热处理条件(热力加工设备、加热时间与温度等)、冷处理条件(速冻设备、温度及时间,冷藏条件等)、其它关键控制点等进行具体描述,是工艺描述的进一步具体说明。
④需验证HACCP体系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和生产加工工艺应当与HACCP计划和危害分析工作单一致。
h) 三品自查表
即《出口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使用自查报告表》(C09)1套。包括:
①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是否包括原辅料卫生要求;生产用原料、辅料是否有检验、检疫合格证,并经进厂验收合格;作为生产原料的动物,是否来自于非疫区,并经检疫合格;规定须来自经检验检疫备案基地(以下简称备案基地)的原料,是否存在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生产出口食品的情况;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所用的饲料、药品是否报备。
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是否包括食品添加剂卫生要求;出口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食品添加剂是否有检验合格证,并经进厂验收合格;食品添加剂是否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制定并有效执行食品添加剂控制程序,做好记录;是否存在擅自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行为。
③备案基地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我国及有关进口国规定,是否严禁使用或存放含禁用成分或成分不明的农业投入品。
④出口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使用是否符合我国及进口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i) 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情况表
提交《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情况表》(可参考示例C10a)并随主要证明材料1套。
j) 当生产组织形式涉及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时
如合作生产、租赁/承包生产、委托加工、外包加工等,应当提交有关单位的证照和许可文件复印件及相应合作协议,各有关方均须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申办。其生产组织形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必须能控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必须符合生产组织形式、覆盖产品全过程,各环节都必须能满足要求,特别是必须保证获证后检验检疫部门能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k) 依照有关法规由国家质检总局及国家认监委提出须补充的其他相应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3.2 备案条件
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4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A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国家认监委2011年第23号公告,以下简称《安全卫生要求》,A2)和所属分类出口食品专项卫生规范所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G01至G11)。
申请注册产品属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安全卫生要求》附件3)的,还需同时符合《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3号公告,A3)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A4)要求。
对于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须同时满足我国及输往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卫生条件。
3.3 备案办理时限
备案行政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技术审核(文件审核、现场检查、跟踪检查)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备案行政审批时限内。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以及对现场检查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3.4.1 申请前的准备
3.4.1.1 选址、改扩建设计的卫生审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前,可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审查合格后再进行施工,以避免在备案评审中出现因选址、设计而造成的不符合问题。
申请选址、改扩建设计的卫生审查,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申请表》(附表B1)及设计资料一式2份,并附有关背景材料一套,交云南检验检疫局认监处。由认监处组织实施审查、签署意见后,返回一份给申请人。
注意:卫生审查的目的是对生产企业相关设计是否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提前进行审查,因此提交的相关材料应能反映将来生产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情况,产品说明、工艺文件,以及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设施、用途、人流、物流、供排水)等均应按照3.1.2要求准备,单纯的建筑结构图是不能进行卫生审查的。
选址、改扩建设计的卫生审查不收费。
3.4.1.2 申请的准备
a) 申请人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法律法规和办理程序。
b) 学习、了解、识别有关政策的具体规定和技术要求。
c) 根据识别的要求保障硬件资源,建立并运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组织内审、自查并关闭不符合项,检验最终产品以验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有效性。
d) 按3.1.2要求准备申请材料。申请人可免费向通关处索取申请书格式文本,也可通过云南检验检疫信息网(网址:http://www.下同)下载,或向认监处索取电子文件。
3.4.2 申请的提交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采用格式文书书面申请方式。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到云南局1号楼1楼大厅通关处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提出备案申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要求详见3.1.2。邮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429号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通关处受理窗口,邮编650228,联系电话9。
国家认监委自2010年开发了全国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要求在提交纸质申请时,要同时提交网上申请(网址:下同)。如果企业提交网上申请有困难,可在《申请书》第5页“申请人声明”栏内加注:本企业暂不具备网上申请条件,请受理纸质申请。
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上提供正确有效的联系方式(如联系人手机号码),并保持开机,以确保有关通知能及时送达。否则,因此造成延误或其他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3.5.1 通关处负责接收申请材料(包括补正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提交的证照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是否加盖企业公章;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是否便捷有效,有关通知能否及时送达;是否需要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若存在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以及可以当场更正的明显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5.2 若申请人不符合申办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备案范围;审查发现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属于《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被撤销《备案证明》情形、且间隔期未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申请材料。
3.5.3 对于《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规定且不能当场补正、关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其他申请材料从形式上不具备的,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过期补正视为新申请,另使用新办理流水号)。
3.5.4 对于经审查关键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其余申请材料形式具备(内容不符合可在认监处预审及评审组技术审核阶段提出并跟踪补正)的,向申请人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
3.5.5 对于事后进行其申请材料形式审查的,应向申请人给出书面接收回执,载明申请人、申请范围、接收材料清单和接收时间。若申请材料存在问题,我局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或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否则视为自动受理申请。
3.5.6 通关处于当日内及时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或补正的申请材料)移交认监处。认监处接收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预审查,并组成专家评审组。
至此第一阶段备案办理时间结束,进入技术审核时间。
3.6 技术审核
技术审核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
3.6.1 文件评审
评审组在接到有关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文件评审。对存在问题者,由评审组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文审不符合项补正告知书》,经组长签署后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完毕。
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且申请人未主动撤回申请的,评审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技术审核不符合要求的结论,将见证材料连同申请材料提交认监处,认监处按程序报批后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不予备案通知书》后,由通关处送达申请人。
对于属于《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不需实施现场检查的备案申请,评审组在对文件审核符合要求或文件补正符合要求后,在文审完成5个工作日内做出技术审核符合要求的结论、签署推荐备案的意见,将材料提交认监处;认为仍需要现场检查的,经报告认监处确认同意后可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3.6.2 现场检查
3.6.2.1 对于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经文件审核符合要求或文件补正符合要求后,评审组于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商定现场检查工作计划,并取得申请人确认。现场检查应于接受评审任务20个工作日内实施(不含申请人文件补正时间)。
现场检查计划一经确定,应该按照计划实施;评审组长在征得申请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也可提前实施或推后实施。若因申请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完成现场检查,应由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自动撤回申请。该项备案工作随即终止。
3.6.2.2 评审组实施现场检查时,首先在申请人住所或出口食品生产场所召开见面会,由评审组组长向申请人告知评审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评审程序、保密规定及廉政承诺,核实申请书中适用的企业基本情况,确认企业正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保证不对评审组隐瞒情况、不拒绝检查,保证评审人员不受到人身安全威胁。
3.6.2.3 现场检查中,除按要求对食品生产硬件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状况、生产工艺、原料及产品质量等进行评审外,还要对申请人的证照原件、申请材料中随附各图,以及生产地址、实际生产能力等进行核查。
3.6.2.4 评审组通过召开内部会议等方式,汇总并评价审核发现,确定不符合项,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给定整改时限,一并填入《不符合项及跟踪评审报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和实际检查情况确定推荐批准范围,形成总体评价和现场检查结论,签署现场检查报告。
3.6.2.5 现场检查结束前,评审组召开总结会,向申请人通报评审基本情况、现场检查结论、不符合项及整改要求,并要求申请人在检查记录和不符合项报告上签字确认。
3.6.3 跟踪评审
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完成整改后,申请人应及时提交书面不符合项整改报告并附相关见证材料。评审组在收到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符合项的跟踪检查。
3.6.4 评审报告提交
评审组在完成现场检查和跟踪检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记录、申请材料和流程登记表等审核材料及时提交认监处。
评审组组长应统筹安排上述各阶段时间,确保在3.3规定的总时限内完成全部技术审核工作(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以及对现场检查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并向认监处提交审核材料。
3.7.1 认监处在评审组提交全套审核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审核程序、检查记录、审核报告及审核结论等进行书面核查。
3.7.2 认监处根据专家组技术审核情况,提出是否批准备案、以及备案范围的意见,通过局办公室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3.7.3 分管局领导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批,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本阶段行备案办理时间结束。
3.7.4 备案决定的送达
3.7.4.1 制证
认监处根据分管局领导审批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对准予备案的企业予以编号、制作《备案证明》;对不予备案的企业,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不予备案通知书》,书面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移交通关处。
3.7.4.2 发证
通关处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缴费、领取《备案证明》/《不予备案通知书》。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每次收取申请考核及证书费500元。
认监处根据申请人的缴费单、交回的旧证等取证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证书信息及时录入CIQ电子业务系统。并适时更新云南局信息网上的《云南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
3.9 变更和重新办理
办理程序及时限在便民的原则下参照以下各款以及3.4至3.8规定执行。
3.9.1 《备案证明》变更
备案有效期内,《备案证明》载明项目发生变更的,如单位名称变更、生产加工场所地址改名(实际的物理位置并未变化)等,须于变更后15日内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变更申请审批表》(D1)1份,并附有关材料1套,到通关处申请变更。否则,将被暂停《备案证明》、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公布。
通关处在受理企业变更申请当日将申请材料移交认监处,认监处于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建议(对于地址描述变更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核查,审查时限共为12个工作日),并提出拟办意见后报云南局分管领导。审批发证按3.7、3.8执行。准予变更的,重新制发新《备案证明》,编号和失效期不变,申请人领取新的《备案证明》时必须退还原证明。不予批准的,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不予变更通知书》,原《备案证明》同时失效。
《备案证明》变更不收费。
《备案证明》变更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要求:
单位名称变更须提交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如《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前后相关证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排污许可等,下同)复印件。各复印件须加盖变更后的单位公章,声明与原件一致。
生产地址描述的变更须提交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新旧地址为同一生产企业的证明;变更前后相关证照复印件。各复印件须加盖变更后的单位公章,声明与原件一致。
3.9.2 其他变更
备案有效期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负责人)、相关证照、通信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非《备案证明》载明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者,也须于变更后15日内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其他变更申报表》(D2)1式2份到通关处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套。其他变更不需审批,通关处受理后在《变更申报表》上注明“已申报”并加盖备案受理专用章,返回申报人1份作为已申报的凭据。
由通关处及时将申报材料移交认监处,存入企业档案并变更电子记录。因备案企业未及时对变更情况进行申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其他变更不收费。
3.9.3 增项重新办理(即原扩项)
备案企业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有效期不足3个月者应直接提出延续备案同时列入拟增项产品),可以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增项重新办理申请审批表》(D3),提出增项申请。
对于在原备案的生产场所内(未发生改扩建),新扩增不需验证HACCP体系且安全风险不高于原备案品种、不跨大类的食品的增项(以下简称简单增项),若提供的文件齐全、证明材料充分,可免予现场检查;其他情况,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C1),并在封面“申请形式”注明“增项”。
办理时限在便民的原则下参照3.4至3.8款执行,对于不需现场评审的,不包括3.6.2及3.6.3款时限。
准予增项的,重新制发新《备案证明》,按风险最高、出口量最大的产品分类编号(可能会变),失效期不变,申请人领取新的《备案证明》时必须退还原证明。不予批准的,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不予重新办理通知书》,原《备案证明》仍然有效。
申请减少备案品种的,按照简单增项办理。
发生现场检查的增项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每次收取申请考核及证书费500元。不发生现场检查的不收费。
3.9.4 重大变更重新办理
备案有效期内,生产场所搬迁(此处指搬迁期间旧厂能否继续生产出口食品的审核。搬迁后的新厂可按3.4初次申请或按3.10延续备案申办,复查通过后予以换发新证明、有效期从批准之日另计),主要设施改建、扩建,主要设备调整、增减;改变产品加工工艺,改变原料、辅料(包括食品添加剂)种类、来源和使用方法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重大变更重新办理申报表》(D4)1式2份,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套,到通关处申报。
认监处接收申报材料后,委派专家评审组进行技术审核,以确定变更过程以及变更后是否继续满足《安全卫生要求》,从而做出是否建议准予变更、是否建议变更期间暂停使用原《备案证明》、是否建议同意搬迁期间原址继续生产、是否需待变更完成后再次检查验证等结论。
对于准予重新办理的,在申报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返回一份给申报人,作为已获准重新办理的依据;不予重新办理的,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不予重新办理通知书》,备案企业在不实施变更的前提下,原《备案证明》仍然有效;对于需暂停原《备案证明》,按相关工作程序,向企业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和暂停使用备案证明通知书》。
3.10 延续备案(即原复查换证)
备案企业需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至少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申请材料要求同初次申请(详见3.1),办理程序及时限也按3.4至3.8规定执行,且云南局将在原《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不能作出决定的除外)。
若备案企业未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前完成延续备案申请的,因不满足《备案规定》第十二条要求,一律视为新申办对待。有可能造成原《备案证明》到期失效而尚未取得新证明,出现资质断档。如果因此影响出口,有关责任由持证人自负。
费用与新申办相同,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每次收取申请考核及证书费500元。
4 监督管理
4.1 对备案企业的监督管理
云南局认监处负责组织实施对备案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实施处理或按程序提交法制处立案查处。
负责施检的分支机构和检验业务处(以下简称监管单位),负责所辖备案企业的日常及定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所辖备案企业信誉记录管理和年度报告审查,以及认监处临时安排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相关工作。
4.2 年度报告
《备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和《关于落实出口食品备案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认注函〔2012〕194号)有关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属的云南局监管单位提交上一年度的《出口食品备案企业年度报告》纸质文本(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和电子文本。年度报告采用表格和问答结合的方式,格式文本请从云南局信息网上下载(E1)。不按时提交的将按规定扣除企业信誉分,或按拒不接受监督管理处理、撤销《备案证明》处理。
4.3 问题处理
4.3.1 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备案证明》
备案企业存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a) 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b)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c)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d) 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e) 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由监管单位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和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审批程序表》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报认监处。认监处核查后上报局分管领导审批。批准后认监处签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和暂停使用备案证明通知书》,由监管单位送达企业。
企业须于整改期限结束3日内,向云南局认监处提交书面跟踪验证申请,并附整改报告和见证材料。经云南局认监处组织检查验证合格后,出具《恢复使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通知书》,书面通知企业恢复使用《备案证明》。
4.3.2 注销《备案证明》(即原自动失效)
由于注销针对的是无过错行为,故云南局采用较温和的处理方式:从公布的备案名录中予以删除而不是单独发布注销企业名单,以尽量减少对企业的负面影响。但需注意:备案证明一旦失效,备案号不能继续使用(包括在内销产品包装箱上),否则属于“冒号”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措施。请各企业注意自己备案证明效期,及时办理延续备案,并做好与云南局监管单位的沟通、说明工作。
4.3.2.1 备案企业出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a) 《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b) 《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云南局各分支机构、通关处及施检部门根据《备案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及CIQ2000业务系统中的有效期,直接判断其《备案证明》已失效,不得受理报检和实施检验检疫。云南局认监处及时将其从CIQ2000业务系统、内外检验检疫信息网所公布的备案名录中予以删除。
4.3.2.2 备案企业出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c)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e)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以及备案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备案证明》的。
由云南局有关监管单位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销备案审批程序表》,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报认监处。认监处核查后上报局分管领导审批。批准后批准后由认监处签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销备案通知书》,由有关监管单位向原备案企业送达并收回该企业的《备案证明》。认监处负责将有关处理材料存入企业档案,并负责将其备案证明电子记录进行失效处理,从CIQ2000业务系统、内外检验检疫信息网所公布的备案名录中予以删除。
4.3.3 撤销《备案证明》
备案企业存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a) 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b) 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c)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d) 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e) 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f) 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g)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由云南局监管单位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撤销备案立案审批程序表》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报认监处。认监处调查核实属实后,按程序提交法制处立案查处。认监处根据该行政处罚审批结果按规定制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撤销备案通知书》,由监管单位送达企业,收回该企业的《备案证明》。认监处负责将有关处理材料存入企业档案,并负责将其备案证明电子记录进行失效处理,从CIQ2000业务系统、内外检验检疫信息网所公布的备案名录中予以删除,同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因上述第 c) 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4.3.4 除过期自然失效且已提交备案申请的情况外,《备案证明》一旦被注销或撤销,原获证企业不得再在产品、包装和宣传上使用备案证明或备案号。云南局各监管单位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按“冒号”上报查处。
4.4 丢失《备案证明》
企业应妥善保管取得的《备案证明》,即便过期、失效的《备案证明》也需交回云南局备案管理部门。获证企业丢失《备案证明》的,须向社会公开声明(如在《国门时报》刊登遗失声明等)后,方可向申请补发或办理换发《备案证明》。
4.5 对备案办理工作的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云南局的备案工作,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有关部门以及云南法制、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云南局认监、法制、监察部门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接受举报投诉,做好登记记录,核实调查,及时处理。对有争议的问题及时提交云南局仲裁委仲裁。
5 工作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2月28日公布,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2005年8月31日公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42号令,2011年7月26日公布,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1年第23号公告)
(5)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3号公告)
(6)关于印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家认监委国认注〔2011〕61号)
(7)关于印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家认监委国认注〔2011〕60号)
(8)《关于对出口食品原辅料 食品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国质检认联〔2007〕476号)
(9)《关于做好备案企业产品说明书和生产加工工艺审核工作的通知》(国家认监委,认办注〔2007〕56号)
(10)《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03〕2357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新申办、延续备案,以及实施现场检查的增项重新办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每次收取申请考核及证书费500元。如果发生现场检查,申请人应提供交通、住宿、办公等工作条件。
7 审批流程图、岗位责任图和监督管理图
7.1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办理流程图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办理岗位责任图
7.3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办理监督管理图
8 附件(下载地址)
附件A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42号令)
附件A2: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1年第23号公告)
附件A3: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3号公告)
附件A4: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Rev.4-2003)
附件B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申请表
附件C0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2011版)
附件C01a:《备案申请书》填写要求及说明
附件C02:申请备案企业《自我声明》及《自我评估表》
附件C03a:《食品安全自然危害识别及预防控制措施清单》示例
附件C04a:《食品安全人为风险识别及预防控制措施清单》参考格式
附件C05a:《厂区平面图》示例
附件C06a:《车间平面图》示例
附件C07a:《产品说明书》示例
附件C08a:《工艺资料》示例
附件C09:出口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使用自查报告表
附件C10a:《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情况表》示例
附件D1:《备案证明》变更申请审批表
附件D2:备案其他变更申报表
附件D3:备案增项重新办理申请审批表
附件D4:备案重大变更重新办理申报表
附件E1:出口食品备案企业年度报告
附件G01: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02:出口肉类屠宰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03:出口饮料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04: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05:出口罐头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06:出口速冻果蔬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07:出口脱水果蔬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08: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09:出口茶叶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10:出口泡菜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附件G11:输日FD菠菜农残控制体系运行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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