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的泰森2014年做什么行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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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森现在是做什么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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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涛
拳王泰森现身脱口秀节目 与主持人谈笑风生
日讯,纽约,当地时间10月28日,泰森出席《吉米法论今夜秀》(The Tonight Show Starring Jimmy Fallon)节目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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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桂平与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日照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盛桂平,男。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昌邑市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益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娜,该公司社保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桂平诉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绒业公司)、日照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盛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泰森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娜、吕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桂平诉称:原告原是泰森食品公司的职工,2010年两被告共同成立一个鸡毛加工车间,该车间在泰森食品公司院内,由昌邑绒业公司管理,同时将原告安排到该车间工作。2010年5月,鸡毛车间设备发生爆炸,原告被从二楼摔下受伤,造成腰椎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又经二次手术,身体素质极为下降。被告给原告报销了医疗费,但未能安排原告休息,致使原告在2011年因体质太弱患上了心肌炎。2013年4月,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安装心脏起搏器,花去医疗费74500元,被告未能给原告报销。原告病毒性心肌炎是由于工伤后未能休息造成体质下降,又因车间病毒太多而感染,被告已按照工伤标准全额报销。原告参加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应扣除,因为原告自己拿钱参保,与被告无关。现请求法院撤销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裁决,判决被告报销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昌邑绒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日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疾病系自身原因所致,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工伤认定等证据,且工伤认定的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所以原告以上主张的费用是不成立的;第三,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社会保险发放给原告,其次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被告泰森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原告受伤时是与昌邑绒业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泰森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盛桂平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原告在昌邑绒业公司莒县加工车间从事加工工作,工资实行以计件工资为主其他工资为辅的工资制度。日,原告因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高血压病二级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永久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3029.20元。原告曾就劳动关系问题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0元;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昌邑绒业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合适的工作岗位;二、被告昌邑绒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盛桂平应报销医疗费差额18016.62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732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基本生活费189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森食品公司的申请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份,被告昌邑绒业公司主张在日原告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根据被告昌邑绒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昌邑绒业公司按每月1200元逐月发放原告工资;被告昌邑绒业公司主张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资金为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在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资金系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2014年2月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另查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3029.20已通过新农合报销7792.18元。原告自认患病后工作期间存在因病请假不能正常上班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泰森食品公司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泰森食品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方面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存有争议。被告昌邑绒业公司辩解支付的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金钱系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但在实践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通常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被告昌邑绒业公司的该项辩解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习惯,相反,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份金钱符合工资的支付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份的金钱为支付给原告的日常工资。工资支付以劳动者已付出劳动为前提,由此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继续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应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份,对此被告昌邑绒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昌邑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2月份之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支付工资的情形,应由被告昌邑绒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原告虽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患病后上班时间不正常,而最低工资的支付标准以提供正常的劳动为前提,因此被告昌邑绒业公司按照被告的工作量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12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7200元(1200元/月×6月)。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方面,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办理,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应参照莒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给予报销,其应报销数额为25808.8元;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的7792.18元应予扣除,实际支付报销差额为18016.62元。2014年2月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告的伤情未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在原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昌邑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邑绒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盛桂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盛桂平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二、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桂平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7200元;三、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桂平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四、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桂平应报销的医疗费差额18016.62元;五、驳回原告盛桂平对被告日照泰森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盛桂平对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邑宏达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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