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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四条26号。  法定代表人邓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京城,男,日出生,汉族,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7号楼4门3号。  被告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甲14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广,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培海,男,日出生,汉族,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子煤矿西华昌平房18号。  原告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贺博公司)诉被告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简称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京城,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博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依法注册了“跤王”文字商标并用于自身经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上的组织竞赛(教育或文娱)、组织体育运动竞赛、电视节目编排、录像带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于2004年、2005连续两年主办了“中国跤王争霸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跤王”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就此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辩称:摔跤运动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跤王”二字系对具有高超摔跤技艺的获胜者的尊称,在我国民间由来已久、广为流传,属通用名称范畴。历史上,我国不同地区民间的摔跤比赛产生过“山东跤王”、“北京跤王”、“保定跤王”、“忻州跤王”、“青海跤王”等不胜枚举的“跤王”。民国年间已有“跤王争霸赛”,获胜者即被称为“跤王”。原告贺博公司虽然拥有“跤王”注册商标,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通用名称。同时,被告作为国家摔跤、举重、柔道运动的管理者,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所称的2004年、2005年“全国跤王争霸赛”进行了立项、审批,后交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承办。被告既没有具体主办或承办此两届比赛,也没有参与此两届比赛的商业运作,更没有获得任何收益。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博公司成立于日,成立时的名称为北京贺博体育竞赛有限责任公司,后于日变更为现名。  日,原告贺博公司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跤王”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155841号。该商标由“跤王”文字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组织竞赛(教育或文娱)、组织体育运动竞赛、电视节目编排、录像带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体育设备出租、书籍出版、电影设置。前述第1155841号“跤王”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日至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至日。  1999年10月下旬,首届“跤王金腰带擂台赛”在北京市石景山体育馆举行,该赛事由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中心主办,原告贺博公司具体承办。  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原名称为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  2004年,经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批准,由山东省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及山东万紫巷摔跤柔道俱乐部具体承办了名称为“中国跤王争霸赛”的全国摔跤比赛。  2005年,经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批准,由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现已撤销)具体承办了名称为“中国重汽杯中国2005跤王争霸赛”的全国摔跤比赛。  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为支持其“跤王”系通用名称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1年8月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窦卫华所著《一代跤王》一书,系以描写我国北方跤坛高手及跤王生活的长篇小说;2、2006年9月华龄出版社出版的王文永所著《中国掼跤名人录》一书,该书介绍了历史上我国摔跤届的多位名人,其中涉及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被称为跤王的摔跤高手;3、2007年9月由华龄出版社出版的王文永所著《一代跤王》一书,系以描写清朝道光年间我国一有跤王称谓的跤坛高手生活的长篇小说;4、2004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5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6年忻州区奇村镇南高村“温泉杯”首届全国跤王争霸赛及挠羊塞《秩序册》、忻州市摔跤俱乐部忻州摔跤节有关内容的档案材料、山西省地方报纸的报道,其中均涉及2003年-2005年在忻州地区举办的“跤王争霸赛”赛事内容;5、晋冀鲁豫2007首届新世纪杯散打、跤王争霸赛《秩序册》;6、《跤乡视界》画册,内容提及1984年忻州地区举办的“跤王杯大赛”及自1983年起历届比赛中获得跤王称号的选手的名单;7、网页打印件,内容为下载的互联网上涉及跤王、跤王争霸赛等的文章;8、中国摔跤协会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跤王”二字为人们对高水平摔跤选手的通称,全国各地均有以“跤王”为名称的比赛,“跤王”与“拳王”、“车王”、“球王”等均为通称。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产生于涉案注册商标之后,故不能对抗该注册商标,证据1虽然产生在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前,但该证据针对的是摔跤高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无关,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均产生于涉案注册商标之后,故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贺博公司提交的:“跤王”注册商标证书、续展交费单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注册人变更证明、报纸报道、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的文件、“跤王争霸赛”的宣传材料、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跤王争霸赛”的光盘等;  (二)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提交的:《一代跤王》一书、《中国掼跤名人录》一书、《一代跤王》一书、2004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5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6年忻州区奇村镇南高村“温泉杯”首届全国跤王争霸赛及挠羊塞《秩序册》、忻州市摔跤俱乐部忻州摔跤节有关内容的档案材料、山西省地方报纸的报道、晋冀鲁豫2007首届新世纪杯散打跤王争霸赛《秩序册》、《跤乡视界》画册、网页打印件、中国摔跤协会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贺博公司作为涉案第1155841号“跤王”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就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贺博公司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第1155841号“跤王”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提交的窦卫华所著《一代跤王》一书的出版时间早于涉案“跤王”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被告提交的中国摔跤协会的《证明》则说明“跤王”二字为人们对高水平摔跤选手的通称,全国各地均有以“跤王”为名称的比赛,“跤王”与“拳王”、“车王”、“球王”等均为通称。被告提交的王文永所著《中国掼跤名人录》一书,提及了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具有高超技艺的摔跤选手被称为跤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跤乡视界》画册的内容提及了1984年忻州地区举办的“跤王杯大赛”及自1983年起历届比赛中获胜的选手即获得跤王称号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04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5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6年忻州区奇村镇南高村“温泉杯”首届全国跤王争霸赛及挠羊塞《秩序册》、忻州市摔跤俱乐部忻州摔跤节有关内容的档案材料、山西省地方报纸的报道、晋冀鲁豫2007首届新世纪杯散打跤王争霸赛《秩序册》等证据材料,均说明全国许多地区均存在以“跤王”用于比赛名称及将摔跤比赛的获胜者称为“跤王”的事实。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说明,“跤王”二字系人们对具有高超技艺的摔跤高手及摔跤比赛获胜者的称谓,名称中含有“跤王”二字的摔跤赛事在我国许多地区由来已久,故“跤王”二字应属通用名称范畴。被告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批准举办的2004年的“中国跤王争霸赛”、2005年的“中国重汽杯中国2005跤王争霸赛”系全国性摔跤赛事,以“跤王”作为此两次赛事名称的一部分属于对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且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原告贺博公司关于被告主办2004年“中国跤王争霸赛”、2005年“中国重汽杯中国2005跤王争霸赛”构成对其涉案“跤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贺博公司本案所提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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