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L6600汽油发电机机怎么样

伊藤5000瓦小型汽油发电机|家用发电机最低价|雅马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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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货品不支持在线交易风力发电机的结构是怎么样的?
风力发电机的结构是怎么样的?
09-03-13 & 发布
风能发电机的原理
   新型水冷式交流发电机原理和应用
   水冷式交流发电机利用水来代替风扇进行冷却。交流发电机主要的发热部位是定子,水冷式交流发电机重点冷却部分就是定子及线圈绕组。发电机的前端盖和后端盖用铝材制造,开有水道槽。定子及线圈绕组用合成树脂固定密封,定子与转子之间有铝质围板与水道隔离。水道与进水管和出水管连通,进水管和出水管分别与发动机冷却水系统连通。
   这样,当发动机运转时,冷却水在发动机水泵的带动下循环流动,通过发电机壳体,可以有效地冷却定子线圈绕组、定子铁芯,同时也冷却转子、内藏式调节器和轴承等其它发热零部件。
   水冷式交流发电机与风冷式交流发电机相比,内部构造复杂了,防漏密封要求提高了,成本也会增加。同时因联接水管的问题,安装布置也受到诸多限制,自由度减少了。但是,水冷式交流发电机的发电及低噪声性能,是风冷式交流发电机无法比拟的。
   首先,水冷式交流发电机具有良好的低速充电特性。 们知道,在交流发电机的电流特性曲线上有一个“拐点”,即超过所谓“0安培速度”之后才会有电流产生,电流上升到一定程度才能充电。在哪个转速以上才出现“拐点”和达到可充电电流与励磁电流的大小相关。
   由于水冷式交流发电机大幅度抑制了定子、转子及调节器的温升,可以相应提高励磁电流,励磁电流越大输出电压也越高,因此当水冷式交流发电机低速转动时也会有良好的充电表现,这种低速充电性能对城市用车的正常使用相当重要。
   第二,水冷式交流发电机具有低噪声。由于省略了风扇,所以不存在发电机风扇发出的噪声。据介绍在3500转/分时,水冷式交流发电机与风冷式交流发电机相比,噪声要低15分贝。
   水冷式交流发电机的优点被看好,认为是汽车发电机的发展方向。有人认为在12伏特汽车中,2500瓦以下适宜用风冷式交流发电机,2500瓦以上或者42伏特电系适宜用水冷式交流发电机。风力发电机结构    机舱:机舱包容着风力发电机的关键设备,包括齿轮箱、发电机。维护人员可以通过风力发电机塔进入机舱。机舱左端是风力发电机转子,即转子叶片及轴。
     转子叶片:捉获风,并将风力传送到转子轴心。现代600千瓦风力发电机上,每个转子叶片的测量长度大约为20米,而且被设计得很象飞机的机翼。
      轴心:转子轴心附着在风力发电机的低速轴上。
     低速轴:风力发电机的低速轴将转子轴心与齿轮箱连接在一起。在现代600千瓦风力发电机上,转子转速相当慢,大约为19至30转每分钟。轴中有用于液压系统的导管,来激发空气动力闸的运行。
     齿轮箱:齿轮箱左边是低速轴,它可以将高速轴的转速提高至低速轴的50倍。
     高速轴及其机械闸:高速轴以1500转每分钟运转,并驱动发电机。它装备有紧急机械闸,用于空气动力闸失效时,或风力发电机被维修时。
     发电机:通常被称为感应电机或异步发电机。在现代风力发电机上,最大电力输出通常为500至1500千瓦。
     偏航装置:借助电动机转动机舱,以使转子正对着风。偏航装置由电子控制器操作,电子控制器可以通过风向标来感觉风向。图中显示了风力发电机偏航。通常,在风改变其方向时,风力发电机一次只会偏转几度。
     电子控制器:包含一台不断监控风力发电机状态的计算机,并控制偏航装置。为防止任何故障(即齿轮箱或发电机的过热),该控制器可以自动停止风力发电机的转动,并通过电话调制解调器来呼叫风力发电机操作员。
     液压系统:用于重置风力发电机的空气动力闸。
     冷却元件:包含一个风扇,用于冷却发电机。此外,它包含一个油冷却元件,用于冷却齿轮箱内的油。一些风力发电机具有水冷发电机。
     塔:风力发电机塔载有机舱及转子。通常高的塔具有优势,因为离地面越高,风速越大。现代600千瓦风汽轮机的塔高为40至60米。它可以为管状的塔,也可以是格子状的塔。管状的塔对于维修人员更为安全,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内部的梯子到达塔顶。格状的塔的优点在于它比较便宜。
     风速计及风向标:用于测量风速及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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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力发电机可以大致分成两类:水平轴式转子和垂直轴式转子。水平轴式转子的发电机转轴平行与风向,优于垂直轴式转子发电机由风轮,增速齿轮箱,发电机,偏航装置,控制系统,塔架等不见组成。低速转动的风轮通过传动系统由增速齿轮箱增速,将动力传递给发电机,从而使风能转化为机械能。整个机舱由高大的塔架举起,由于风向变化不定,所以为了有效利用风能,还装有迎风装置,可以根据风向传感器测得的风向信号,由控制器控制偏航电机,驱动与塔架上大齿轮啮合的小齿轮转动,使机舱始终对着风。更多资料/hy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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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75号
原告苏州市双马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凌华,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双马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双马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汪彧杲,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凌华、左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双马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以受让的方式取得第3865115号“金灵JINLI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 “电机、交直流发电机”等。现原告发现被告长期生产了大量印有“JINLING”商标的发电机和发电机组产品并出口到与原告相同的海外市场。“JINLING”是原告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仓储费22,188元、银行保函手续费500元、律师费51,600元。
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关联公司浙江金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在2001年就独创了“JINLING及图”标识、包装并享有著作权,该名称标识经过在发电机上的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2007年6月被告正式投产后,金陵公司即停止使用 “JINLING及图”标识和包装,由被告生产发电机整机并延续使用上述标识和包装,故被告系经金陵公司许可而延续使用该名称标识,完全属于善意正当使用。2、原告在2002年就曾数次向金陵公司购买“JINLING”发电机,并与金陵公司、被告多次在同一展区参加广交会。原告的总工程师唐德友曾为金陵公司的研发人员,原告与金陵公司、被告是同行业非常熟悉的竞争对手。原告在受让“金灵 JINLING”商标前对被告延续使用的“JINLING及图”名称标识的知名度和其蕴含的商誉价值是非常清楚的。3、原告应完整使用其受让的商标,但其实际使用时仅使用“JINLING”,违背了商标整体保护原则,无权禁止他人使用“JINLING及图”标识。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和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亦不构成近似。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及金陵公司企业信息。
原告于2001年1月15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小型家用发电机、通用小型汽油机等。
金陵公司(原温岭市金陵机械有限公司,2000年变更为浙江金陵机械有限公司)于1996年2月12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汽油发动机及其零部件、柴油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等的制造、销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陈文祥和狄素娟(两人系夫妻)作为自然人各投资5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文祥。
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汽油机及零部件、柴油机及零部件等的制造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陈文祥出资1,800万元、陈琦出资1,200万元(陈琦系陈文祥之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文祥。
2.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及维权过程。
2006年3月21日,富阳亚太电机厂(以下简称亚太厂,2008年10月该厂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取得了第3865115号“金灵 JINLING”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该商标被核定在第7类的电机(非陆地车辆用)、电流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使用。2008年9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同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上海海关递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同年10月27日,上海海关出具三份《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共计扣留被告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发电机组2,620台,金额为252,046.29美元。原告在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支付保函手续费500元、仓储费22,188元,原告为本案还支付了律师费51,600元。
三、金陵公司使用“JINLING”标识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事实。
2008年11月4日,金陵公司将2幅美术作品《整机贴花标识》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品于2001年4月创作完成,2001年10月在浙江首次发表。证书所附的作品之一(以下简称为登记作品)为:
金陵公司分别自2001年6月及2002年4月起开始委托苍南县隆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印制用于发电机上的标签(标签样式与登记作品样式基本相同);委托上海锦闵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闵公司)印制带有“JINLING”和“JL”字样的发电机纸箱。
2002年4月起,温岭市新彩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艺公司)和台州市大唐广告策划中心(以下简称大唐中心)先后为金陵公司印刷金陵发电机的产品样本宣传册,宣传册显示金陵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登记作品作为标签的样式,但标签上的型号会根据不同的产品有所变化,如JL950、JL2600等。
乌鲁木齐满氏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和郑州市华伟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两公司均自2002年3月起开始经销金陵公司生产的“JINLING”牌发电机。2003年起两公司分别作为金陵公司在新疆和河南郑州的代理商独家代理 “JINLING”系列发电机、水泵的销售工作。2007年下半年起,因金陵公司的整机转由被告生产,并在国内改推“SUNSHOW”发电机等产品,两公司遂从此改销“SUNSHOW”产品。两公司在2002年至2007年上半年期间向金陵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JINLING”汽油发电机组数量分别为1338台和681台。
2002年11月18日,金陵公司与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路桥公司向金陵公司购买以金陵(英文名称“JINLING”)为商品名称的发电机(含汽油机、柴油)、以汽油或柴油为动力的水泵、振动机以及其他产品,路桥公司负责在阿联酋以及周边国家和地区销售上述商品。路桥公司保证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共完成目标销售额15,000,000元。据2003年2月2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记载,路桥公司向金陵公司购买了型号为“JL950”的发电机组1071台,型号为“JL2600”的发电机组134台,型号为“JL30PG”的水泵5台,金额共计835,270元。
2002年7月11日,在金陵公司发出的生产指令中明确生产型号为“JL950”的发电机110台、型号为“JL2600”的发电机20台,并要求使用“JINLING”商标。
据上海海兴远仓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仓储部(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仓储部)收货记录记载,该司于2002年12月18日在J05库位收取了“JINLING”产品21件。
据被告提供的金陵公司出口至尼日利亚的货物报关单和提单记载,2004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金陵公司共计出口各种型号的“JINLING”发电机组4653台。
四、金陵公司许可被告使用“JINLING”商标的相关事实。
金陵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JINLING”系其公司名称中“金陵”字号的汉语拼音表现形式,其自2001年起在发电机等产品上长期大量使用“JINLING及图”标识。2007年6月,作为金陵公司关联企业的被告正式投产后,金陵公司停止生产整机,停止在发电机等产品上使用“JINLING及图”标识,由被告生产发电机组等整机。经金陵公司许可,被告在其生产的发电机组上延续使用金陵公司的“JINLING及图”标识、包装等。
据被告提供的公司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提单记载,被告在上述期间出口至尼日利亚的各种型号 “JINLING”发电机组共计15411台。
2010年6月,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生产的JINLING汽油发电机组质量精良,产销量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在国内小汽油发电机组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五、原告受让涉案商标前知晓被告使用“JINLING及图”标识的事实。
2002年7月,原告向金陵公司购买了型号为JL2600的汽油机20台。
原告工程师唐德友在2001年9月至2004年5月期间曾在金陵公司处任职。任职期间,其在2002年6月审核校对了“JINLING及图”图纸的设计图(图纸样式与登记作品相同)。
1.原、被告产品标识使用情况。
经对原、被告各自生产的“JINLING& JL950”汽油发电机进行比对,两者外形和结构相同,两产品的相同位置上均贴有产品标签,两产品的标签和包装箱上均使用“JINLING”标识。被告使用的标签样式与登记作品相同。
七、与本案相关的他案诉讼情况。
2009年,被告和金陵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JINLING GENERATOR ”(JINLING发电机)系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在产品上使用的“JINLING及图”的装潢系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原告和常州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销售商,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名称和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原告和常州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法院审理后,采纳了被告和金陵公司的主张,认定原告和常州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原告和常州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由原告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万元的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产品、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保函手续费收费凭证、仓储费付款通知书和收费凭证、律师费发票和付费凭证、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隆鑫公司、大唐中心、锦闵公司、博信公司、华伟公司、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杨锦财、林金良的证人证言、金陵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发票、被告和金陵公司出口JINLING发电机组的报关单和提单、金陵公司的生产指令、海兴公司仓储部的收货记录、原告于2002年7月向金陵公司购买汽油机的发票、唐德友与金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工资清单、唐德友在金陵公司处签字审核的图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四知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3865115号“金灵 JINLING”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各类发电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了交流发电机、电流发电机、电机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基于上述原则,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两商标组成要素判断,原告商标由中文“金灵”和拼音“JINLING”组成,被告使用的标识只有拼音“JINLING”。同时鉴于1、中国文字博大精深,与“JINLING”具有相同读音的中文词组数量众多,如金铃、金岭、锦玲等。被告也提供了商标局核准的相关商标信息,这些信息表明,就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中就有多件商标含有“JINLING”字样,该拼音分别对应各商标不同的中文文字。因此,当“JINLING”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时,有必要对其保护范围予以合理限制;2、拼音的作用在于标识中文汉字的读音,当一个商标同时含有中文和相应的拼音时,让相关公众施以主要注意力的系该商标的中文部分。故原告商标同时使用中文和拼音的组合方式削弱了拼音部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该商标中的拼音部分不应作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从原、被告商标的知名度判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后相关权利人的使用情况,就受让涉案商标后的使用情况,原告除了当庭提供相关产品外,还提供了其曾于2008年9月2日出售给常州公司型号为JL950、JL3600、JL6600的汽油发电机组的发票。但发票上未能体现商标的使用情况,即便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情况与原告当庭提供的产品相同,但商标权人应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正确使用商标,现原告的产品上仅使用了“JINLING”标识,而原告的商标为“金灵 JINLING”,两者显然存在一定的区别。鉴于原告的上述举证情况,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后未积极投入有效使用,亦未获得相关知名度,相关公众显然尚未能将涉案商标与原告产品建立特定的联系。反观被告使用情况,在被告成立前,其关联公司金陵公司早在2001年6月起即开始在发电机产品上使用“JINLING”标识,通过其持续的生产、经营行为,带有“JINLING”标识的发电机产品在国内外均曾有可观的销量。在被告继受金陵公司发电机组整机生产业务后,被告继续在上述产品上使用“JINLING”标识。因此,标有“JINLING”标识的发电机组产品经过金陵公司和被告的先后持续经营,已拥有了一定的消费群体,并建立了一定的影响力。
三、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而言,1、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金陵公司在原告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就已开始在产品上使用“JINLING”标识,考虑到金陵公司字号的拼音即为“JINLING”,故金陵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有合理的理由。金陵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相同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两者系关联公司,业务上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故被告延续使用金陵公司在产品上的标识“JINLING”也具有合理性,主观上并无恶意;2、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在被告受让涉案商标前,其不仅曾自行从金陵公司从购买过相关发电机产品,其所聘用的工程师唐德友早在2002年6月就已知晓原告产品标签的使用情况。因此,虽然涉案商标并非原告申请注册,但在原告受让涉案商标前其即已知晓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JINLING”标识的情况。
四、从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因素混淆原则而言,虽然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中的拼音部分相同,但该拼音部分非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显著性也较弱,相关公众不会将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产生误认;原告在受让商标后未积极投入使用,尚未取得相关的知名度,而被告的标识经被告和金陵公司的使用已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因此,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原、被告商品的来源。
综上,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JINLING”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其行为并不侵害原告对商标“金灵 JINLING”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双马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4.3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苏州市双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 盛美芬&&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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