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志先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规则第177页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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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志先字数:479000更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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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志先字数:448000更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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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志先字数:431000更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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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作者:何文魁 蒋少波&&发布时间: 15:26:37&&&&【论文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违法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它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其在20世纪初首先在美国确立并迅速传播开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类型国家中均有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维护法治的权威,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但又是刑事证据领域最有争议的证据规则之一,所以它的完善必须与现代法治文明相适应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  【关键词】法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  前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重要制度。在国外,这方面的制度和理论都比较成熟。但是在我国,这个问题尚不成熟。如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既能有效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又不致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以大量的实证性研究为基础,也需要权衡各个方面的因素和利益,准确界定侦查取证活动中合法与非法手段的界限。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手段获取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这个目的并不是仅仅依靠排除规则的建立所能实现的。如何建立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以及如何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是设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能不考虑的因素。除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本身之外,如何针对实践中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真正减少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也是实现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的重要方面。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其特征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  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法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其价值在于违反法律程序所收集的证据“无效”,也就是“程序违法导致实体无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采纳规则,是对证据合法性规则的补充,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但同时又是刑事证据领域最有争议的证据规则之一。根据其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特点有证据的非法性,非法证据种类的多样性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不完全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标志性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就是于20世纪初首先在美国确立起来的。从实体真实的角度衡量,非法获取的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特别是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无论搜集该证据的手段是否非法,都不影响该物体的性状及证明作用,之所以要排除这些证据,主要是要制约和规范强大的警察机构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住宅权不受侵犯,保护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个古老的特权。在1914年的时候,美国联邦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即在审理被告人的过程中排除非法搜查的证据,首次将排除非法证据与保护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联系起来,并最终放弃了“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这一古老的普通法法则。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蓬勃发展,对公民个人宪法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巅峰。1961年,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马普诉俄亥俄州议案”。在马普案中,美国联邦法最高法院作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定,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银盘理论”由此被废除。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创建了“米兰达警告”,也称之为“米兰达规则”,主要针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米兰达规则的建立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的一百多年间,英国、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也纷纷确立了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近百年来各国逐渐意识到限制政府权力、保护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性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文明化的世界大趋势使然。  二、构建非法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一)保障人权、司法为民之需要  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体系日趋完善,特别是新宪法修正案明确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条文,司法实务界把司法为民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贯彻“以民为本”的重要举措,对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司法机关采信和适用非法证据,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将司法人员的不法取证行为与非法证据材料截然分割,区别对待,仅仅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实行国家损害赔偿或民事侵权赔偿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使公民权利在遭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还应当对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被视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  (二)维护法治权威之需要  现代法治弘扬的有二个基本理念:一是法治要求所有的人,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为,不能超越于法律之上;二是阻止任何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政府也不例外。基于此,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必须注重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作为司法机关自身都不遵守法律、不依法行事,那么又怎能要求普通公民遵纪守法呢?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从而达到维护法治的尊严和权威。  (三)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之需要  联合国大会日通过的《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宣言》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联合国大会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这就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获取的口供应当绝对地予以排除,法庭不得采纳,除非是用作指控侦查官员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已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公约》规定的内容在中国并未能完全实现,表现在:一是刑事诉讼法典无明文规定,二是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在排除范围方面采取回避态度;三是排除程序设计缺失等,从实践效果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善是我国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长期禁而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而导致国内外对我国司法不信任。因此,要进一步扩大开放、要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就必须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避免变相的“合法”。&&&&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  理论上的不清晰必然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允许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存在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意识。其次,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法制意识淡薄,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往往只看重结案率,甚至有的人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片面追求诉讼效益,忽视了诉讼程序。从而造成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刑事讼诉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人权保障法,作为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便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这在国际上已获得普遍认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这一观念在某些司法人员脑海中根深蒂固,他们往往根据一些疑点、偏见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使用一些肉刑、变相肉刑进行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迫自证有罪。再次,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刑讯逼供是审讯的主要手段,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最后,立法不够健全。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犯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而《新刑诉法》没有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的实施细则,太宽泛了,客观上造成遵守不遵守都一样的感觉,失去了创新的动力。比如,为了得到口供,平时办案时让犯罪嫌疑人跪跪“筷子”,坐坐“老虎凳”怎么的,一般人个把小时就“招”了,没有一点非法的痕迹。这样,不去探索合法的侦查方法,不去改进侦查技术、更新设备等,便失去了改革创新的激情、动力。  四、非法证据规则的完善措施  (一)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1.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实行自动排除  其一,自动排除模式有助于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大效用。违法收集言词证据,主要针对人实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实行自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可以彻底的否定非法取证行为,从根本上保障人权。同时可以促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对于消除目前实践中“屈打成招”,办错案,办假案等不良现象,具有积极的作用。其二,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也规定了自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模式。所以,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2.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尽可能的排除  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相比,“毒树之果”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发生虚假的可能性较小,可信度较高,但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采纳该证据,这样可以保证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另外,实物证据来自于客观世界,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一般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会对人权保障造成强烈冲击。因此。对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纳,可以适当适用。但是,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毕竟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如果不加限制的采纳此种证据,同样会危及人权,损害司法尊严。因此,有必要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裁量权,允许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权衡利弊并最终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原则上,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不重,可以不排除;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由此取得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  (二)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还要求建立起相应的程序,使之得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从实践来看,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在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这两个程序中实现。  就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单一主体主动排除;在审判阶段,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证据排除程序,如由谁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显然,这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很多缺陷:首先,检察机关的单一主动排除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次,检察院作为控诉者,为了胜诉的需要,有时会将非法获得的证据作为指控的根据;另外,虽然法律规定法官对于以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有排除的责任,但是,法官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时候,已经了解了争议证据的内容,无论该证据最后是否被排除,都已经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了影响,不可避免的要影响法官对案件最后的裁决。  为了避免以上弊端,使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方案设计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第一,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同时,在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基础上,让辩护人充分参与到排除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向辩护人展示其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对于没有向辩护人展示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辩护人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异议。如果检察机关接受此异议,那么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提交法庭;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此异议,则应将争议提交法院决定。第二,实行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法官与审判案件的法官分离。法院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应当设立在庭前审查阶段,与对法院是否应当立案、法院有无管辖权等事项的审查一同进行。这样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也保证了诉讼效率。当然,如果控辩双方对庭前审查法官所作的关于证据可采性争议的决定不服,该争议仍可以在审判阶段向审判法官提出,由其作出相应的决定。必要时,审判法官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对争议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三)明确相关证明责任分担与证明标准  在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证明“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这一问题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即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前者是指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证据为非法所得,并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后者是指,对于“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时,裁判员应当予以认定。  1.落实“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的证明责任问题  其一,对于证据为非法取得的问题,除裁判方自行发现的以外,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责任提出“证据为非法所得”主张;如果辩方没有提出上述主张,可以推定取证行为是合法的,控方没有义务进行相应的证明活动。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由控方承担,控方在诉讼中将提出大量证据。如果要求控方对证据的合法性一一证明,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没有必要。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对于控方所提出的证据,辩方仅仅提出“该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主张是不够的,其还有责任提供证据线索或说明存在非法证据的合理理由,如提供沾有血迹的内衣等等,使裁判者可以确定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  其二,明确控辩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须分别予以举证证明。具体来说,当辨方提出“证据为非法所得”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线索,足以使裁判者认为有存在非法举证行为的可能性时,控方就必须提出事实予以反驳,对反驳的事实,由控方举证加以证明。对于控方的反驳和举证,辨方进一步加以反驳的,辨方必须对自己提出的反驳的事实加以证明。依此类推。  其三,如果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裁判者依然不能确定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时,裁判者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2.关于“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证明标准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关于“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的证明标准是“查证属实”。所谓“查证属实”,是指某事实或某行为确实已经实际发生,这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一致,是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讲,此证明标准在一定情况下是有可能达到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证明标准明显过高,一般很难达到。因为,非法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公安和检察人员,他们拥有强大的权力,并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他们实施非法举证行为时,一般选取隐蔽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除了犯罪嫌疑人以外,一般很少有其它的目击证人,也没有可供鉴定的物证或肉体伤。因此,对非法举证行为的举证难度极大。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降低关于“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其确定为“较大的证据优势”比较适当。具体来说,在控辩双方所举的证据以及裁判者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如果裁判者能够确信,与证明合法取证的证据相比较,证明非法取证的证据优势较大时,即发生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应排除该项证据。反之,则采纳该项证据。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增加了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的可能性。&&&&(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一个自足的规则体,其有效运作有赖于健全的相关配套制度。  (1)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①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离制度,保障被羁押人免受侦查人员非法讯问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利;同时,明确规定羁押人员不得从事积极的侦查活动;等等。②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和时间。讯问地点应限于看守所的审讯室内,不得在审讯机关及其他场所进行讯问。讯问时间应按人道性、合理性标准确定。③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细化地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使用的方法。④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被讯问人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享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侦查人员在剥夺被讯问人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收集的被讯问人“口供”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⑤建立讯问时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  (2)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①将律师介入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至刑事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②赋予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③保障律师会见权,并且明确规定“会面可以由执法官员监视,但不得监听”。④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  (3)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制度。①通过立法分别规定侦查机关适用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条件,抑制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便于办案而滥用剥夺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自由裁量权。②通过立法严格限定侦查人员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地点和时间,以减少涉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遭受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机率。③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要针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不适当的未决羁押,并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渠道。  五、结论  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我国的司法尊严,应当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予以排除。而我国目前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并不完善,仅仅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在实践中,也存在非法证据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的情况,因此,应该在借鉴外国相关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重视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采用渐进性的制度变迁思路,更科学的界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概念,建立有效的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起诉程序和排除程序,明确控辩双方对“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实现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自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尽量排除。并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一定的限制,使之更好的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同时,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律师辩护制度等等,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及实施创造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1]沈志先:《刑事证据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168页。  [2]沈志先:《刑事证据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3]张志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84页。  [4]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2~364页。  [5]沈德咏、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8页。  [6]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246页。  [7]万毅:《底限正义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8]陈立、陈晓明:《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0~242页。  [9]李春雷:《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10]吴立军:《刑事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第1页&&共1页编辑:黄爱军&&&&文章出处:研究室&&&&打开微信扫一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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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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