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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律师: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诉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知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尔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 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诉被告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中进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和被告众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众和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中进公司和被告众和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恢复审理。2012年4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和被告众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手动轮椅(NAH-2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授权。2011年7月12日,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轮椅产品。2011年7月19日,原告又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的有关轮椅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中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所需工具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21920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2、(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6452、64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发票(920元);
  4、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本案主张2万元);
  5、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3-5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21920元。
  6、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进株式会社)就被告提交的《新轮椅目录第9期》出具的证明(附中文译文),证明该产品目录封底所标注的“2007.07”字样并非该产品目录的印刷时间,而是内部编辑形成的时间。
  7、专利复审委第18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针对被告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被告众和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众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
  2、“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新轮椅目录第9期》(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3、标注有“ZHONG JIN
MEDICAL”的中文宣传折页;
  4、“北京康复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医疗器械网发布的相关网页的打印件;
  5、标注制造商为“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轮椅使用说明书》。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该证明系域外证据,因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该文件所公开的外观不相似;对证据2,认为系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也均不予认可。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无论是其中的律师代理合同或代理费发票,均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6以及被告证据2、3、4、5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手动轮椅(NAH-2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8。涉案专利主要以俯视图、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体现其外观,各视图见附件一。
  2011年7月12日下午,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曹盈一起来到位于常州市黄河西路奥林匹克花园252-56号(店铺)的乐源医疗用品专卖店。曹盈向店铺员工提出需购买二辆轮椅,该员工称需到厂里提货并由厂里出具收据。接着,四人随该员工来到位于常州市吕汤路南庄桥附近的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该店铺员工进入厂内,取出二辆轮椅交给曹盈,曹盈支付款项后由该店铺员工提供了二张收据,其中型号为JS-81的轮椅价格为920元。购买结束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二辆轮椅进行拍照并封存。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6452号公证书。
  2011年7月19日下午,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一起在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开启电脑,打开“屏幕录像专家”对以后的操作进行屏幕录像;二、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后按下“回车”,进入有“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字样的网页;三、分别点击上述页面中图片下“航太铝合金轮椅拆叠轻便JS-60N”、“航太铝合金轮椅拆叠轻便JS-81”,分别浏览弹出的页面;四、在点击上述有“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字样页面上方的“公司介绍”后进行浏览;五、在上述浏览过程中对有关页面通过屏幕复制的方式复制成word文档;六、关闭“屏幕录像专家”,得到avi视频文件一个,并将前述的word文档打印,共计打印36页,得到的avi文件提取后刻录成光盘一张。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645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在点击“航太铝合金轮椅拆叠轻便JS-81”图片后,弹出的页面展示了“JS-81”轮椅的外观,且附有“价格1000元/台、供货总量10000台”等文字说明。
  经当庭拆封(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6452号公证书中封存的型号为“JS-81”的轮椅,其外观见附件二。被告认可公证封存的上述“JS-81”型轮椅为其制造、销售。被告也认可(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6453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网页系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的网页,且认可该网页上展示的“JS-81”型轮椅外观与公证封存的“JS-81”型轮椅外观一致。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的“JS-81”型轮椅(即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被告也认可除了前者在扶手下方设计有网袋,而后者扶手下方无网袋设计外,两者的外观高度近似,但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现有设计。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
  该专利所涉产品为“折叠式残疾人轮椅”,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其外观见附件三。
  2、“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新轮椅目录第9期》
  被告陈述该产品目录系其从日进株式会社的客户处收集而来。该产品目录的封三系对“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的介绍,主要信息有“会社概要(平成19年7月现在)”、“代表者 松永圭司”、“创立
昭和39年2月28日”等(注:平成19年即公历2007年)。该产品目录的封底左下角标有“2007.07”字样,右下角标有表示该产品目录的含税价为735日元、产品目录本身价格700日元的内容。该产品目录第67页登载了一款型号为“NAH-209”的轮椅,其外观见附件四。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其中红色的“NAH-209”轮椅外观相同,与其中蓝色的“NAH-209”轮椅外观高度近似。
  日进株式会社为原告中进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产品目录,原告认为该产品目录为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对该产品目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产品目录上标注的“2007.07”字样,并不当然表示“2007年7月”之义;即使表示“2007年7月”,也并不必然代表该产品目录在2007年7月之前即已公开。原告为此提交了日进株式会社针对该产品目录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在目录封面背面左下角的2007.07是公司内部编辑时间的参考日期,不是表示印刷和分发时间;(2)日进株式会社不是直接销售营业的,综合目录是给代理店的,一般客户拿不到。该证明载明日进株式会社的社长为松永圭司。此外,原告认为由于上述产品目录第67页仅登载有“NAH-209”轮椅的立体图,故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述产品目录第67页的“NAH-209”轮椅外观进行比对。
  3、标注有“ZHONG JIN
MEDICAL”的中文宣传折页
  被告陈述该宣传折页系从客户处收集而来。该宣传折页封底标有“中国工场 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常州市新北区建业路28号 电话/TEL:+86-519-5162121 传真/FAX:+86-519-5162516 网址/HTTP:”等信息以及“日本工场日本医疗器株式会社”以及“总经销商
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此外,封底右下角标有“Copyright(2007) Forever Design”字样。该宣传折页内页中共登载有四款铝合金标准型轮椅,其中型号为ZA-209的轮椅外观见附件五。被告认为,根据封底标注的“Copyright(2007)
Forever Design”字样,可以确认该宣传折页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另常州市电话号码自2007年8月18日从七位升至八位,而宣传折页上标注的中进公司的电话和传真号码均为七位,故该宣传折页的公开时间应为2007年8月18日之前。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该宣传折页中的ZA-209轮椅外观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宣传折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宣传折页很容易复制,但原告认可该宣传折页上标注的“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地址与原告搬迁之前的地址吻合,标注的电话、传真、网址以及总经销商等信息也与原告的信息吻合。原告认可常州地区电话号码自2007年8月18日从七位升至八位的事实,但认为不能因标注的“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是七位而认定该宣传折页形成于2007年8月18日之前,宣传折页上标注的“Copyright(2007)”也不能代表该宣传折页的印刷时间是在2007年。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该宣传折页中的ZA-209轮椅外观近似。
  4、“北京康复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医疗器械网(<)上发布的网页的打印件
  根据该打印件,北京康复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公司)在中国医疗器械网(<)上发布的网页中展示有一款产品――日进轮椅2A-209,该轮椅信息的发布时间显示为2007年11月1日21:30,该轮椅的外观见附件六。该网页“最新采购合作信息”中显示包括“日进2A-209”轮椅在内的共8种医疗器械的“发布日期”均为2007年11月26日、“采购/合作有效期”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述“日进2A-209”轮椅外观相同。
  因原告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当庭用手机登陆“”,进入“北京康复之家商贸有限公司”首页,点击“产品目录”,再点击产品目录上的“日进轮椅2A-209”,即出现了上述打印件中所示的“日进轮椅2A-209”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原告对被告代理人当庭登陆网页的上述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页上显示的“日进2A-209”轮椅信息的发布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21:30”具有随意性,可以随时更改。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康复公司在中国医疗器械网(<)上发布的“日进2A-209”轮椅外观近似。
  5、制造商标注为“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轮椅使用说明书》
  该说明书适用的轮椅“机型”共五款,其中包括“ZHONG JIN MEDICAL”中文宣传折页所涉及的四款轮椅。该说明书封底标有“,000”字样,该说明书封底标注的“中国工场 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日本工场 日本医疗器株式会社”以及“总经销商 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与标注有“ZHONG JIN MEDICAL”的中文宣传折页封底标注的信息完全一致。被告认为根据封底标注的“,000”字样,结合其提交的“ZHONG JIN MEDICAL”中文宣传折页和康复公司在中国医疗器械网(<)上发布的网页的打印件,可以确认ZA-209(被告认为中国医疗器械网上的“2A-209”是“ZA-209”的笔误)轮椅在2007年7月之前即已形成生产、销售。
  原告对上述《轮椅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同样不予认可,且认为“,000”字样不能表示该说明书的形成时间在2007年7月。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告提交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即本案中被告证据1)、“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新轮椅目录第9期》(即本案被告证据2)以及原告的网站网页打印件。专利复审委认为《新轮椅目录第9期》为域外证据,既未履行公证手续也不属于可以不办理有关证明手续的情形,且原告的网站网页也无法证明《新轮椅目录第9期》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新轮椅目录第9期》未予采信,且认为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采用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
  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对于被告而言,如果其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的设计,则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高度近似虽无异议,但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设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设计。对于被告所作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被告据以进行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进行论述。
  1、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
  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虽为2003年6月18日,但经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该专利所体现的外观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座椅的靠背及椅座的设计不同,前者的靠背和椅座厚度薄,靠背形状规则,且无图案设计,而后者厚度较厚,靠背上部两侧稍有外凸,且靠背、椅座及踏板上方的长方形连接部均有平行四边形和菱形组合而成的图案;(2)两者在椅座两侧的设计不同,前者两侧的扶手前侧的连接杆呈斜向弯折状,扶手垫较厚呈弧面状,扶手下方采用网袋设计;而后者两侧的扶手前端的连接杆基本呈垂直状,扶手垫呈水平状,且扶手下方采用挡板设计;(3)两者椅座下方的连接杆及踏板的支撑杆设计不同,前者椅座下方两侧的横向连接杆呈水平状,且在踏板支撑杆后侧未单独设置支撑杆,而后者椅座下方两侧的横向连接杆呈曲线状,且在踏板支撑杆后侧单独设有“L”形支撑杆。本院认为,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号专利所体现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对于被告提交的“日进医疗器株式会社”《新轮椅目录第9期》
  该产品目录确为外文证据,最初的形成地也应该在中国领域之外。对该产品目录,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确认其真实性,则并非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日进株式会社就该产品目录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也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但从该证明本身的内容来看,日进株式会社并未否认该产品目录的真实性,而是间接认可了该产品目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日进株式会社就该产品目录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该产品目录的真实性。至于该产品目录是公开出版物还是内部资料以及如果是公开出版物,则其公开时间为何时则应当根据其本身标注的信息来进行判定。该产品目录并未特别标明是“内部资料”,且封底上标注有售价,日进株式会社也陈述该产品目录是“给代理店的”,故该产品目录应认定为公开出版物。日进株式会社陈述该产品目录封底标注的“2007.07”,系其公司内部编辑时间的参考日期,本院认为,对封底左下角标注的“2007.07”字样应按通常人的通常理解进行认定,“2007.07”应为该产品目录的印刷时间,这也与产品目录封三上“平成19年7月现在”字样(即现在是2007年7月)相吻合。因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故上述产品目录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7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13日,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该产品目录第67页所登载的红、蓝两辆NAH-209轮椅的外观分别构成相同和高度近似。
  3、对于被告提交的标注有“ZHONG
JIN MEDICAL”的中文宣传折页
  首先,原告认可该宣传折页上标注的中进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以及总经销商等信息与中进公司的相关信息吻合,虽否认该宣传折页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其次,该宣传折页得到被告提交的另一证据即《轮椅使用说明书》的印证,故本院对该宣传折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宣传折页封底上标注的“Copyright(2007)”字样以及标注的中进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为七位号码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宣传折页的印刷时间在2007年8月18日之前,也即该宣传折页的公开时间在2007年8月18日之前,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13日,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该宣传折页中登载的“ZA-209”型轮椅外观相同。
  4、对于被告提交的“北京康复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医疗器械网上发布的网页打印件
  被告登陆、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虽未经公证机构公证,但经当庭用手机登陆,该网页真实存在,且该网页上也确实展示有“日进2A-209”轮椅的相关图片及信息,故本院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网页显示“日进2A-209”轮椅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该网页“最新采购合作信息”中显示包括“日进2A-209”轮椅在内的共8种医疗器械的“发布日期”均为2007年11月26日、“采购/合作有效期”至2008年11月20日,原告称该网页上的时间均具有随意性,可以随时更改,但该网页系案外人康复公司在中国医疗器械网所发布,而非本案被告发布,被告并不能对他人发布的网页信息进行随意更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网页信息可以随意更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日进2A-209”轮椅外观在2007年11月即已经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13日,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述“日进2A-209”轮椅外观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日进株式会社《新产品目录第9期》上登载的“NAH-209”红色轮椅、“ZHONG JIN MEDICAL”宣传折页上登载的“ZA-209”轮椅以及康复公司在中国医疗器械网所发布的“日进2A-209”轮椅外观均在2007年即已公开,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13日,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述型号的轮椅外观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现有设计,被告众和公司依法不侵犯原告中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因此,对于原告中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众和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原告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xx)。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李连求
  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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