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都有自我管理包括哪些内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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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讲义:证券经纪业务的营运管理
第3页: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三、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一)投资者教育  1、含义:  投资者教育主要是对投资者进行证券法规宣传、证券知识普及、证券交易风险揭示和证券公司基本信息公示等。 、  2、方式:  通过营业部设立“投资者园地”、公司网站、交易委托系统、客服中心等多种渠道,并综合运用电视、报刊、网络、宣传材料、户外广告、培训讲座、电话语音提示、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  (二)适当性管理  1、含义:  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2、具体要重点突出以下几方面内容:(重点难点)  1、对有具体适当性管理要求、规定准入条件的交易业务,要切实按适当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开户、开通交易权限等手续。  2.要从开户环节着手风险揭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合同、协议的内容,明示证券投资的风险,并由客户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  3.要持续地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让投资者充分理解“买者自负”的原则,真正明白“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的警示。  4.要了解自己的客户,要根据客户尤其是新人市的中小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对客户进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向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引导客户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投资,合理配置金融资产。  5.证券公司在进行产品和业务推介时,应当清楚说明不同产品和业务的区别,使客户充分认识不同产品和业务的风险特征,使每一个客户了解自己要购买的是什么产品、有何特点和风险。  6.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帮助投资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识别能力,警惕和自觉抵制各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证券活动。  例题.投资者教育的目的就是要提高投资者(),进而提高投资者理性投资、规避风险、自我保护的能力。  A.风险意识B.参与意识  C.投机意识D.风险识别能力  答案:ABD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新增加知识内容、重点难点)  1.适当性管理  ★ 含义:会员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通过严格的业务管理规范以及柜台系统前端控制等手段,保障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客户符合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 包括: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采取技术手段控制客户开通创业板交易的期限。  ★ 违反规定的处理措施:  (1)对发生买入申报但未成交的,及时限制其继续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直至完全符合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2)对发生买人申报且已成交的,及时限制其创业板交易买人权限,并在买人申报发生日后的2个交易日内,根据客户意愿办理创业板市场交易开通相关手续,直至完全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后为其解除创业板买人限制,或者督促其卖出所持有股份。  证券账户被注销后开立新证券账户的,应当重新按照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为其新证券账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原证券账户的交易经验可以延续到新证券账户上。  客户申请信用证券账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应当在确认其普通证券账户已按照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后,对其信用证券账户予以即时开通。  2.持续了解客户信息(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与投资目标)  (1)对客户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情况进行跟踪,并结合所了解的客户信息,至少每两年对所有已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客户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留存。  (2)参考客户评估结果,对不同类别的客户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在创业板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一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3)对评估结果显示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客户,应将该情形向其提示,提醒其审慎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提示应当予以记录留存。  (4)应加强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分析与研究,客观、公正地向客户提供相关投资咨询信息,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3.健全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对创业板市场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1)通过公司网站与营业场所,开设专门的创业板投资者教育专栏或园地,并持续利用交易系统、电子邮件、信函等有效方式,介绍创业板投资理财知识,宣传创业板法律、法规、规章与业务规则,解读创业板市场主要特点。  (2)应在其网站建立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教育网页的链接,并根据需要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向客户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有关创业板市场投资者教育的专栏文章、分析报告等信息。  (3)有关创业板市场的紧急通知、风险提示、盘中临时停牌公告等重要信息,通过行情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等有效方式及时向客户发布。  (4)应密切关注客户参与创业板新股上市首日的交易情况,对出现价量异常的新股,及时提示风险,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5)应关注客户持有创业板股票的情况,对出现股价大幅波动、公司年度业绩预亏等情形的股票,及时提示风险。  (6)应将创业板上市公司发布的退市风险提示信息公告,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向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客户传达。信息传达情况应当予以记录留存。   4.对客户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1)应根据客户的资金规模、交易活跃程度、异常交易行为发生频率、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警示次数以及是否为深圳证券交易所重点监控账户等情况,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2)应要求涉及重点监控账户的客户出具合法、合规交易承诺,并将其纳入监控系统,指定专人对其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及时警示、纠正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   重点监控账户――出现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由深交所确定,同时根据定期评估重点监控账户参与重点股票交易、异常交易发生频率等情况进行调整,并通过书面函件、会员业务专区等方式通知会员。  (3)应及时向客户充分揭示重点监控股票交易风险,提醒、引导客户理性参与,并将重点监控股票纳入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重点监控股票名单――深交所根据监控情况、股价走势、公司基本面变化等情况确定,并通过书面函件、会员业务专区等方式通知会员。  (4)应建立客户异常交易处理业务流程和技术手段,对客户出现深圳证券交易所口头或书面警示、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当依据《会员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并可以拒绝接受委托。  (5)发现重点监控账户利用转托管、启用新账户等方式规避监管,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6)应对与客户交易相关的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和营业部负责人进行培训,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督促落实客户交易行为管理的各项制度,提高配合协助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责任与意识。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日施行。  (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含义  1、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称“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问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2、投资建议服务内容: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   2.诚实守信。  3.公平维护客户利益。   (三)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1.人员执业资格――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2.管理制度建设。  (1)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2)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各业务环节(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  (3)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3.投资顾问业务的适当性管理。  (1)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2)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4.证券投资建议、客户回访及投诉管理。  (1)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2)投资顾问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3)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人、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4)应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5)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5.对客户的告知义务(信息):  (1)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  (2)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  (3)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4)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5)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6.风险揭示。提供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证协制定),并由客户签收确认。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含的内容:(理解记忆)  14项,参照教材学习  7.投资顾问服务协议。  协议内容:  (1)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3)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4)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5)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6)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8.投资顾问的研究支持。  (1)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2)证券公司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   (3)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  人、发布日期。  9.服务收费  ★ 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  ★ 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 以公司账户收取。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10.业务推广与宣传。  (1)证券公司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2)证券公司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3)证券公司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4)证券公司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11.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为载体的投资顾问服务。  要求:  (1)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2)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3)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4)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12.留痕管理与记录保存。  ★ 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  ★ 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四)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监管  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2.中国证券业协――自律管理  3 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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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是什么?
  参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小公募”债券认购及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之一:(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3)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5)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6)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7)经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前文所称的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主办方欢迎投资者的广泛意见,但为了共同营造和谐的交流气氛,需提醒投资者的是,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内容不得含有中伤他人的、辱骂性的、攻击性的、缺乏事实依据的和违反当前法律的语言信息,相关重复问题不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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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 32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日
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
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名称修改为:“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将原规定相关条款(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条)中“股指期货”的内容均修改为“金融期货”。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3年8月
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
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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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的公告
来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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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13]41号
  为确保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健康稳定发展,防范市场风险,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适当性管理细则》)进行了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第五条修改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投资经验的起算时间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二、第七条修改为:"公司挂牌前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等,如不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投资者保持原有交易权限不变。"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投资者保持原有交易权限不变。
  请各主办券商严格按照修改后的《适当性管理细则》有关规定,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主动对投资者进行解释说服,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我公司报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责任编辑:疏影横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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