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障伤残鉴定申请书怎么写写

河南洛阳仍未为智障服刑者申请精神鉴定
核心提示:河南官方曾称,将委托河南省精神病院为服刑智障者吕天喜做精神鉴定。但医院表示,迄今仍未收到来自公检法的委托申请。法院表示,因手续不全,领导没安排,所以没有为吕天喜申请鉴定。医院工作人员曾表示,为确保公平公正,建议吕天喜去北京、上海做鉴定。
中新网郑州9月7日电 引国内舆论哗然的“智障男失踪3年后监狱现身”一事再爆丑闻,当事人吕天喜的精神病鉴定遭遇搁浅,医院方面至今日尚未收到河南省洛阳官方的相关委托申请。而此前官方称,目前,由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大概一周后结果能出来。
9月7日,吕天喜的舅舅程建忠告诉中新社记者,截至目前,吕天喜的精神病鉴定还没开始进行,原因就在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还没有向医院提出申请。此前,程建忠已经向洛阳市有关部门递交了吕天喜的精神病鉴定申请。
9月3日,吕天喜被送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的河南省精神病院进行鉴定。程建忠说,“但三、四天过去了,鉴定依然没有开始,医院说没有收到公检法的申请。”
据介绍,当时洛阳政法委、法院的人员以及几名穿制服的警察送吕天喜去的医院。程建忠说,将吕天喜送去医院后,这些人全都回去了,“只剩下吕天喜一个人留在医院,医院昨天上午打电话给我们催要生活费了。”
程建忠说,他就此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车继敏询问,“车院长说,手续不全,领导没安排。”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科负责人在电话中说,“做一个精神病鉴定,程序很多,但目前没有公检法等部门委托我们做鉴定。”之前一个工作人员表示,建议吕天喜尽量去北京、上海做鉴定,以确保公平公正。
针对上述情况,洛阳市调查组的一位工作人员说,鉴定的事情由西工区法院在做,具体不清楚。
今年34岁的吕天喜是河南嵩县大坪乡宋岭村人,自幼精神失常,3年前无故失踪。今年7月份,家属却突然接到通知,称此人服刑期将满。不过,《释放证明书》上服刑者的姓名、年龄皆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洛阳官方成立的调查组称,吕天喜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并称不存在“替人顶罪”的问题。
精神鉴定报告是判断吕天喜是否应当坐牢、本案是否系错案的关键。
(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作者:
责任编辑:NN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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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309310
申请再审被驳回,我该怎么办?
申请再审被驳回,我应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还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好!我马上要到去上访,请律师给个建议。谢谢!下为我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张杰,男,日出生,汉族,系市卫生学校教师,住铁岭市岭东街,邮编:112000,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张丽芝,女,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69号 — 3栋2单元402室,邮编:112000。
再审申请人张杰与再审被申请人张丽芝因道路纠纷一案,不服铁岭中院(2010)铁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最多不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下达的(2010)铁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编造虚假事实,有法不依和运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焦点是两份证据应该如何取舍,一份是铁岭市交警支队委托作出的车辆检测报告,另一份是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委托作出的车辆检测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历经了四次一审和二次二审,原告张丽芝都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相反,被告张杰在四次一审和二次二审中,都拿出了交警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的证据,这有证人铁岭市卫生学校教师姚海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但是一审和二审法庭却错误地认定被告张杰与证人姚海成有利害关系,而没有采信这份证据。被告张杰与证人姚海成只是同事关系,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法官最多也只能在比较的情况下,作出证人姚海成证明力有所下降的判断,但原告张丽芝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更为有力的证人,因此法庭应该采信这份证据。证人姚海成在证言中,证实了书和所依据的肇事车辆检测报告是由交警鲁卫军同时向当事人下达的。众所周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下达,不论正确与否,交警部门都将不会再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既然不会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那么自然也不会对其所依据的肇事车辆检测结论重新进行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不是与检车鉴定结论同时下达的,当事人是可以依据公安部《道路程序》,要求重新鉴定的。但交警却没有按照程序去做,实际上已经剥夺了当事人张杰在交警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证人姚海成还在证言中证明了当事人张杰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初,曾写下了“不同意”的意见。可见当事人张杰真正的意见,是不认同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检测报告的。那么究竟发生了什么才导致了当事人张杰最终在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上了同意的意见?交警鲁卫军见张杰不同意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便对张杰说他们事故大队的队长姜国柱要找我谈谈。姜国柱跟我说:由于你车辆脱保,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处罚你最低保额的两倍到三倍罚款。根据你的情况,我决定不处罚你了,交警出事故现场的费用也不要了。现在解决这个问题最快的办法就是调解解决,你不同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不能调解。大过年的,尽快解决吧!再说伤者的伤情也不重,连骨折都没有,能花几个钱!听了这番话,谁还会与交警较真!我最终在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同意的意见,可见我是受到了交警的诱导才违心地签了同意的意见。但不论怎么说,毕竟最终的车辆鉴定结论发生了根本变化,它是我不认同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正原因。法院难道可以不尊重事实的真相,一味抓住我曾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下了同意的意见不放,有错不纠吗?那么屈打成招的冤案为什么还会得以昭雪!说白了,二审法院就是不愿主张正义!我阐述了交警在委托鉴定肇事车辆这件事上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该是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他们竟然敢胆大妄为地编造虚假事实,意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所依据的车辆检验报告不是同时向当事人下达的,进而证明交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但查阅案卷中相关材料就可以看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委托作出的车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的日期都会是日,这并且有证人姚海成作证。二审法院拙劣地在判决书中,把车辆检测报告送达日期写成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日期的前一天,即日,并大肆进行渲染。他们可能忽略了一点,日是星期天,交警并不办公,谎言不攻自破!我曾经试图通过另一途径证明交警委托鉴定肇事车辆时存在违法,一审时就向法庭书面申请要求依法传唤证人办案民警鲁卫军到庭作证,但一审法庭并没有支持。二审开庭前,我再次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法庭依法传唤证人鲁卫军到庭作证,二审仍然不予支持,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张杰与法官理论,法官不作任何解释,只是蛮横地说没有必要。那么办案民警鲁卫军到庭作证到底有没有必要?当事人张杰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鲁卫军的目的有三:一,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所依据的车辆检测报告是否是同时向当事人张杰下达的;二,当事人张杰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初是否曾签下了“不同意”的意见;三,检测肇事车辆时是否没有通知当事人张杰到场。交警鲁卫军如果能够如实回答,就将证明交警委托检测肇事车辆时确实存在违法。这样的证人传唤申请当然有必要,并且将对案件的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理应予以支持却没有支持!交警委托检测肇事车辆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张杰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面对两份证据,既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又有交警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的前提,二审法院不知如何取舍,是业务素质过低,还是明白人装糊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前面写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后,已无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职权。说明其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下达,就已经没有重新认定的可能,案卷中也有铁岭市公安局法制科和辽宁省公安厅法制科,向当事人张杰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不能重新认定的相关证明。但二审法院却坚持认为除非交警部门能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法院才能据此作出对我有利的判决,判决书中写道;“况且,交通部门未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做重新认定。”这不是在信口开河,强人所难,开法律的玩笑吗!二审法院对于自己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现场勘查大队处理的,对肇事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检验并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肇事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对该检验结论有异议应向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现场勘查大队提出重新检验申请,上诉人张杰向法院申请对肇事车辆重新检验无法律依据。”我在前面已经阐述了由于交警部门在向我送达车辆检测报告时,已经下达了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上的违法,直接导致了我在交警部门是不可能得到肇事车辆重新鉴定支持的。交警委托鉴定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正是我向铁岭市银州区法院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肇事车辆安全性能进行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如果没有合法理由,银州区法院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会支持我的重新鉴定申请吗?那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说的,上诉人张杰向法院申请对肇事车辆重新检验无法律依据究竟是想要什么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可以这样讲话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审理于2009 年 3月 6日作出了编号为 (2006)铁银民一初字第237号第一次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杰不服此次一审判决,依法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编号为(2009)铁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06)铁银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银州区法院经过重审,于日再次作出新的编号为(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618号的民事判决书。新的一审判决仍然坚持了大部分的错误主张,被告张杰不服新的一审判决,再次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再次开庭审理,并于日下达了编号为(2010)铁民一终字第00120号的民事判决书。两次二审审理相隔数月,结果却天壤之别。重审的一审和第二次的二审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什么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观点,这次二审却把一审的判决认定为事实也清,证据也足,维持了一审判决,真是耐人寻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为终审法院,在审理这起赔偿案件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审理,采信了仅做为证据使用并明显存在错误的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现场勘查大队做出的第62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能够依法办案,是可以对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不予采信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已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只做为证据使用,证据就会有伪证据之说,主审法官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事实依据,依法做出采信或不予采信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有法可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就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一条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没有路口及人行横道,机动车驾驶人张杰没有任何可以导致或引发这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时,又采取了紧急刹车和向左打方向盘进行避让的必要合理措施,没有任何过错。而恰恰是由于骑车人张丽芝,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骑行,又突然猛拐弯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才导致了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完全在骑车人张丽芝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张杰不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任何事故责任。
原告方一定会说,从交警部门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机动车驾驶人张杰是有驾驶了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我现在就来驳斥做为证据的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实之处。
一、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杰应负这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所谓主要事实依据,是张杰驾驶了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我作为被告方不能予以认同。因为交警检测肇事车辆时存在违法,违法前提下取得的证据当然不能予以采信。另外,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验,还存在着明显的主观态度倾向和违规操作问题。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鲁卫军在勘察完现场后,便叫肇事司机张杰将车开到交警指定停车场进行扣押。事隔七天后,交警又将肇事车辆由停车场开到铁岭市运达交通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这两次肇事车辆的移动,都没有采用清障车拖移,而是由驾驶人亲自驾驶肇事车辆进行移动。这说明了什么?这说明办案民警鲁卫军是清楚该肇事车辆是没有安全隐患的,否则他就不会亲自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在检验期限内,经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肇事车辆辽MA3851的检验期限是2006年11月份,距离交警擅自检车鉴定日日还有十个月的时间期限。办案民警鲁卫军在没有明显迹象表明该肇事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应该违反规定对此车进行检测。根据肇事现场情况判断,肇事司机由于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是定不上事故责任的。办案民警鲁卫军显然是受某种不可告人目的的驱使,不得不另辟奚径,采取从肇事车辆上下手,寻找甚至伪造肇事司机的所谓交通违法行为。伤者张丽芝拿到这份对机动车驾驶人明显有失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她当时连骨折后果都没有的情况下,竟然狮子大张口向肇事司机索要三万元的赔偿。肇事司机张杰面对这种无理要求,当然不能同意。伤者张丽芝随即便向铁岭市银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把肇事司机张杰告上了法院,并赖在医院治疗长达五个月。肇事司机张杰看到这种情况,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交警部门在检验肇事车辆时,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操作行为,当事人张杰不认同此次检车鉴定结论,所以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法院提出,要求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重新鉴定。银州区法院办案也是要讲原则的,他们如果不认为当事人张杰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就不会支持被告张杰要求的重新检车鉴定主张!铁岭市银州区法院最终做为委托单位提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心,于日组织了对肇事车辆安全性能的重新鉴定。得出结论,该肇事车辆整车制动合格,各项安全性能合格。由于交警部门的检车鉴定结论是在违规违法操作前提下取得的,这样的检车鉴定结论当然在法律上就失去了合法性,是无效的检车鉴定结论,不能做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那么,按照通用的法律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认定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就应以铁岭市银州区法院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肇事车辆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二、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杰应负这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另一条所谓事实依据,是张杰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我做为被告方同样不能予以认同。交警部门只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他们认为机动车与骑车人之间毕竟发生了碰撞这样的事实结果,从结果上看就没有确保安全。我认为这种说法是缺乏原则性的。试想一下,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大多情况下事故的参与者都会是两方以上,照此逻辑,任何一方都不会没有一点儿事故责任。那么,事故责任的认定为什么还规定了四种,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呢?此种说法若成立,就应舍弃全部责任的情形规定。
综上所述,机动车驾驶人张杰由于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不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任何事故责任,只应按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多少是和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密切相关的,我们不能把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混为一谈。不能曲解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为了让机动车驾驶人去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而主观上去给机动车驾驶人定上一定的事故责任。这样做,就会在客观上加大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外,还规定了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是102国道的城市段,具有公路快速通行的属性。为了保证其快速通行的能力以及安全因素的考虑,有关部门才设置了隔离设施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开来。骑车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显然要比发生在普通混合车道上严重的多,法官在判决赔偿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加大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骑车人张丽芝时年52岁,不是3岁的小孩,不是智障患者,而是一位完全行为能力人。她应该清楚,在一条设有隔离设施的快速机动车道上骑车是会发生危险的。尽管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她不一定存在自杀,碰瓷之类的主观故意,但却存在着明显的客观上的故意。按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杰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再审申请人张杰对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关于原告方的及护理费的参照标准不服,一审既然已经认定原告及其女儿的工作均不属于长期固定工作且收入不稳定,原告自己也承认无业。那么,原告及其女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就应参照《辽宁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70元的标准执行,而不应该以17245元的标准执行。
再审申请人张杰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拖车费和停车费收据被一审法院采信不服,这所谓的拖车费和停车费既然是被告所属肇事车辆产生的费用,即使是真的产生了,也应由被告来交付。做为原告凭什么要去垫付?况且被告对发生的200元拖车费存有异议,据了解银州区法院从交警停车场到法院指定停车场的肇事车辆移动,根本就没有采用清障车拖移,哪来的什么拖车费!
再审申请人张杰对一审和二审中原告张丽芝医治妇科病和一个月以后发生的撕脱性骨折费用被法庭采信不服,仍保留妇科病和撕脱性骨折不是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意见。
再审申请人张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包括为原告张丽芝垫付的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960.90元,铁岭市银州区法院扣押被告张杰所属肇事车辆产生的停车费1160.00元,铁岭市交警支队和法院委托检验肇事车辆所发生的检验鉴定费700.00元,被告张杰更换由于事故损坏的肇事车辆前风挡玻璃产生的费用800.00元以及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再审申请人张杰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判决原告张丽芝应按相应比例承担这些费用。
还有再审申请人张杰对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刘岩峰和姚海成的证言不服,理由同上。简单的事实逻辑推理就可推断出证人刘岩峰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张丽芝一直声称自己是紧贴花池子也就是第二道的外侧骑行的,但肇事现场显示是在第一道内,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她在第一道内被撞上的,显然原告张丽芝确实存在向左转弯的违法事实。另外交警已经在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中认定原告张丽芝所骑自行车的左脚蹬子的擦痕是与肇事车辆相撞形成的,这也印证了张丽芝确实骑车向左转弯的事实,绝不是像她所说的是肇事车辆从后面追她尾造成的。张丽芝骑车突然向左转弯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交警本应该将此事实记录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却没有,足以见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性。
最后,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明辨是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应让守法者吃亏,违法者受益。公平、公正地审理判决此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张杰
提问者:辽宁-铁岭交通事故浏览3925次 18: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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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河南洛阳仍未为“智障犯人”申请精神鉴定
核心提示:河南官方曾称,将委托河南省精神病院为“智障犯人”吕天喜做精神鉴定。但医院方面表示,迄今仍未收到来自公检法的委托申请。法院则表示,因手续不全,领导没安排,所以没有为吕天喜申请鉴定。
本报讯 昨日,洛阳市政法委调查组证实,服刑3年的“智障犯人”吕天喜的精神病鉴定尚未开展,原因尚不清楚。但他们表示一定会将此事查清。精神病院未收到官方申请昨日,位于新乡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称,院方至今尚未收到洛阳官方的相关委托申请。此前,洛阳市政法委调查组朱丹说,已经对吕天喜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一周内出来。昨日,朱丹在电话中表示,他也不清楚为何没有开展鉴定,而鉴定申请是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负责提交。他说,洛阳市政法委已将住院费交给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调查组中另外一个小组负责鉴定环节,他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法院称申请“手续不全”昨日,吕天喜的舅舅程建忠说,负责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还没有向医院提出申请。9月3日,程建忠已经向洛阳市有关部门递交了吕天喜的精神病鉴定申请。程建忠说,9月3日,洛阳政法委、法院的人员以及几名穿制服的警察将吕天喜送到医院,此后这些人全都回去了,“只剩下吕天喜一个人留在医院,医院昨天上午打电话催要生活费。”程建忠说,他上午问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副院长车继敏,“车院长说,手续不全,领导没安排。”昨日,吕天喜的弟弟吕春生说,前日晚,其父亲到新乡见到医院里的吕天喜,医院的人说,有关部门正在解决他儿子的事。昨日下午5时许,程建忠到西工区法院询问情况。当晚8时许,程建忠离开法院。但出来后不再接受采访,电话也不接听。当晚,吕春生说,舅舅连他打电话也不接听。该院副院长车继敏也拒绝接受采访。说法洛阳政法委:三门峡监狱拒绝配合调查据了解,“智障犯人”吕天喜入狱三年事件发生后,河南省人民法院和洛阳市政法委分别成立了调查组。洛阳市政法委副书记、吕天喜案调查组组长高茂曾说,吕天喜犯抢劫罪事实成立。但是名字、家庭住址为什么不一致,还有待进一步调查。
高茂曾说,吕天喜案中,几乎所有的司法文书上被告人的名字都是田星,但是,在其刑满释放时,三门峡监狱却通知了吕天喜所在乡的派出所。这说明,三门峡监狱知道田星即是吕天喜,也知道吕天喜的家庭住址。洛阳市政法委调查组曾经到三门峡监狱,希望了解怎么知道田星即是吕天喜,以及怎么知道吕天喜家庭住址等相关情况,但是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拒绝配合。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也拒绝接受记者采访。高茂曾说,罪犯投牢时,监狱必须对犯人进行体检,如果发现不适合入狱的情况,应该及时和上级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联系,但是洛阳市西工区法院一直没有收到三门峡监狱方面的反映。
(本文来源:新京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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