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禁止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禁止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_百度知道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禁止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禁止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对盛付通有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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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也不大,盛付通线下的消费场景丰富,相信即使是不能再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支付机构仍可基于银行账户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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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从普惠金融来分析《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普惠金融是国家战略,是中国下一步金融业改革的重要内容。  在普惠金融中,包容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要去除金融的特权性,只有每个人拥有得到金融服务的机会,才能让每个人有机会参与经济的发展,才能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建立和谐社会与和谐世界,实现中国梦。  这需要包容性的制度安排和支持。  7月31日,央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马上引来了铺天盖地的争论。金融的本质是风险的识别、控制和定价。为了金融安全和个人资金的安全考虑,对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适当的监管是理所应当的。当我们理解央妈的良苦用心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分析意见稿的操作性和它的滞后性。  第一,账户开立门槛过高。  “第九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并通过三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进行多重交叉验证,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账户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能够有效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数据库或系统。”这个规定不符合普惠金融的实质。  农村特别是偏远山区本身就缺乏银行网点,没法办理银行卡,除了公安网外也缺少其他社会化验证渠道。而随着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可以帮助农村用户跨越PC时代,通过手机等移动互联网终端,享受与城市用户一样的服务,真正实现普惠金融。目前只有公安网和银行快捷渠道可以验证,而除了公安网有全国公民信息数据,其他的政府部门(税务、工商、人行征信、教育等)均仅有少部分公民信息。对于偏远农村用户,因受通讯基础设施、行政管理触达等影响,本身行政管理部门在农村数据采集上存在一定障碍,因此农村用户数据亦是不全或缺失的,因此这将影响支付机构为农村用户提供服务。  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在控制客户的风险方面有很大的差异。银行账户是高门槛准入,后续使用中的监控较弱;而支付账户因为和应用场景紧密结合的特性,在事中和事后的持续KYC(Know your customers)监控上可以发挥更大作用,例如缴纳水电费、买火车票等。因此,对支付账户开户可相对银行账户实行一定限额下的较低门槛准入,而后续通过事中和事后持续验证和监控,在客户支付场景不断扩大后实现对客户身份的更准确识别并提升额度。  建议:宽进,逐步开展交叉验证:先1个渠道验证(比如公安网)即可开支付账户,可以进行消费。随着业务使用的增加,支付机构才能够采集更多地数据进行有效验证。采取3个验证渠道的,直接是综合类的支付账户。第二,支付指令验证方式与支付限额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支付指令验证方式的安全级别,对个人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限额管理。支付机构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日累计限额由支付机构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支付机构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下同);支付机构采用不足两类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1000元,且支付机构应当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赔付责任”。  数字证书与电子签名是适应PC时代的验证方式,但在移动支付已成主流的今天,是很难运用到手机上的。而随着生物识别技术的发展,包括人脸、指纹等生理特征的技术与应用是未来较为可靠和可行的安全验证手段,效力上应等同于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  对1000元、5000元的限额,央行参考的是2005年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中对电子钱包单笔1000元、日累计5000元限额的规定。这个是10年前的限额,随着未来互联网+的深入和网络支付对拉动内需的推动,我们的法规也应该更有前瞻性和灵活性。  建议: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生理特征3选1,即可以自行约定限额(无限额);未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生理特征的,单笔限额10000元,日累计限额50000元;无密交易,日累计限额5000元,支付机构全额承担无密带来的风险损失。第三,建议管理规定的要求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第三方支付机构实力与风险管理能力参差不齐。  建议:对网络支付的监管要求与分级管理相结合,比如在限额、支付账户类型、披露信息要求、银行合作方面保留兜底条款方面。使得未来分级管理体系成熟后可以互相兼容和支撑。第四,自然人商户纳入单位客户管理。  “互联网+”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下,越来越多的个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创业。而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要求,允许自然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建议:允许支付机构根据对自然人商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业务风险水平等综合评估后,将依托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自然人商户纳入单位客户管理。  (作者: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金融与会计学教授 芮萌)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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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在朋友圈发红包的“土豪”赶紧过来细看一下日央行正式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给网络支付“立规矩”。
来源:编辑:时间:
  核心提示:日央行正式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给网络支付“立规矩”。  温州网讯据微信团队公布的跨年夜数据显示,2016年元旦期间,微信红包的收发总量再创记录,达到有史以来新高,仅元旦当天,微信红包收发总量达到23.1亿次,超过去年除夕两倍多……在移动支付日益渗透生活全方位的今天,不带现金出门是否已经成为你的常态呢?日央行正式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给网络支付“立规矩”。该办法将从日起实施,那么新规会对网络消费行为和支付习惯产生哪些影响呢?  移动支付开始赶超现金支付  “看电影用团购网站选位、买票方便又省钱,餐厅里吃饭或叫外卖使用支付宝支付可享折扣优惠,十足、水果店等实体店基本也都可以使用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现在基本上一个月只去银行取现几百元放在身边备用,并且现金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静静躺在钱包里的。”上班族季小姐对记者细数移动支付的种种便利。记者走访多家线下实体店,不少店员也证实现在选择使用手机支付的顾客已经逐渐超过用现金埋单的顾客。  来自支付宝的数据显示,目前已经有超过50万的线下店铺接入了支付宝,超过90万出租车和专车可用支付宝付款。商超行业是移动支付最为普及的一个消费领域,全国有75个商超品牌的超4万家门店接入了支付宝,这些品牌包括家乐福、沃尔玛、物美、世纪联华、欧尚、华润万家等,在每个月28日的“支付宝日”,超市顾客中大概有30%的人会选择用支付宝结账。另外,在餐饮行业,移动支付已经成为顾客越来越习以为常的支付手段,目前包括外婆家、麦当劳、必胜客、肯德基等都已经支持支付宝付款。  网络支付账户余额  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提到的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有何不同呢?央行相关人士表示,一是提供账户服务的主体不同,支付账户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收付款结算。银行账户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资金除了用于支付结算外,还具有保值、增值等目的。二是账户资金余额的性质和保障机制不同。支付账户余额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该余额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客户遭受财产损失。  《管理办法》的最大亮点,在于对支付账户和支付机构实施分类管理,将个人支付账户扩充为Ⅰ类、Ⅱ类、Ⅲ类账户,三类账户相应身份核实方式、余额付款功能和限额各有不同:Ⅰ类的开立仅需通过1个外部渠道验证客户身份,开户过程最为便捷,但仅用于消费和转账,且累计付款限额1000元;Ⅱ类如果以非面对面方式,应通过至少3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功能也是消费和转账,但限额提高到每年10万元;Ⅲ类最强大,除了消费和转账,还有投资理财功能,年累计限额为20万元,但需要至少5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  同时,对支付机构实施分类管理,将支付机构分为A、B、C等三类,对于高等级的支付机构,在客户身份验证、账户转账功能、单日交易限额、快捷支付验证、个人卖家管理等方面,制定了差别化措施。如A、B类机构的客户,在安全认证级别不足情况下的单日交易限额,可以从5000元分别提高到10000元、7500元。  新规对微信红包也造成一定影响。从《办法》的相关要求看,微信用户都能够收发红包。收到的红包资金将放在微信的零钱包(支付账户)当中,这些钱还可以用于对外发红包,但是累计发红包的金额不能超过1000元。如果发红包金额已超过1000元,还想继续发红包,则需要追加身份认证成为Ⅱ类或Ⅲ类账户。  5000元限额只针对支付账户  网购族仍可任性买买买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有网友质疑,一部苹果手机都超过6000元,这还能“愉快地网购”吗?  对此,央行相关人士回应称,5000元限额只是针对支付账户的扣款,而不针对银行账户,无论是单日消费还是年消费对于银行账户来说均没有限制。即消费者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超过5000元的付款时,超过部分可从支付账户绑定的本人银行账户中扣除,并不妨碍购买较高价值的商品。  本文转自:温州网  N编辑:鲍苗苗|责任编辑:黄作敏  下载“我们”客户端全文浏览打印举报网络谣言和淫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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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来源:央行&&&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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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 号发布)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
  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
  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
  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
  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
  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
  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
  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
  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
  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
  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
  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
  的电子簿记。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
  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
  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
  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3〕第9 号公布)等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
  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
  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
  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章 客户管理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
  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
  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
  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
  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并在与
  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
  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
  责任、权利和义务,至少明确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
  功能和流程、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资金结算方式等),
  收费项目和标准,查询、差错争议及投诉等服务流程和规则,
  业务风险和非法活动防范及处置措施,客户损失责任划分和
  赔付规则等内容。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还应在服务协议中以
  显著方式告知客户,并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
  晰理解下列内容:“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
  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
  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
  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
  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
  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
  支付机构应当确保协议内容清晰、易懂,并以显著方式
  提示客户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
  第八条 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经客户
  主动提出申请,可为其开立支付账户;仅获得移动电话支付、
  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得为
  客户开立支付账户。
  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
  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支付机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证券、保险、
  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现金存取等业
  第十条 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
  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应当执行下列要求:
  (一)支付机构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
  身份并分别取得客户和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
  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
  (二)银行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
  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
  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
  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
  (三)除单笔金额不超过200 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公共
  事业缴费、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
  生的支付业务,以及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支付
  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在本机
  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对个
  人支付账户进行分类管理:
  (一)对于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一个合法安全的外
  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验证,且为首次在本机构开立支付
  账户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Ⅰ类支付账户,账
  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
  计不超过1000 元(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
  转账);
  (二)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
  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合法
  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
  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Ⅱ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
  于消费和转账,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
  过10 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三)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
  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五个合法
  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Ⅲ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以用
  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其所有支付
  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20 万元(不包括支付账
  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
  门数据库、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其中,通
  过商业银行验证个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为Ⅰ类银行账
  户或信用卡。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
  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
  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
  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
  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向
  支付账户转账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 号公布)相关规定对预
  付卡转账至支付账户的余额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消费,不
  得通过转账、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等形式进行套现或
  者变相套现。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
  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
  隐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
  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
  别码;
  (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
  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
  (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
  (五)单位客户单笔超过5 万元的转账业务的付款用途
  和事由。
  第十五条 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
  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
  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
  第十六条 对于客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操作行为,支付机
  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并在操作生
  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真实、完整保存操作记录。
  客户操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和注销登录、身份识别
  和交易验证、变更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调整业务功能、调
  整交易限额、变更资金收付方式,以及变更或挂失密码、数
  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综合客户类型、身份核实方式、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
  度和机制,并动态调整客户风险评级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风险评级、交易验证方式、交易
  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
  间、商户类别等因素,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
  统,对疑似欺诈、套现、洗钱、非法融资、恐怖融资等交易,
  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
  的潜在风险,及时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对客户进行
  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对高风险业务在操作前、操作中进行风
  险警示。
  支付机构为客户购买合作机构的金融类产品提供网络
  支付服务的,应当确保合作机构为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依法
  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在首次购买时向客户展示合作机构信息
  和产品信息,充分提示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及潜在风险,
  协助客户与合作机构完成协议签订。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
  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
  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支付机构应于每年1 月31 日前,将前一年度发生的风
  险事件、客户风险损失发生和赔付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
  支付机构应在年度监管报告中如实反映上述内容和风险准
  备金计提、使用及结余等情况。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客户信
  息保护的规定,制定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
  制,履行客户信息保护责任。
  支付机构不得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
  验证码、密码等敏感信息,原则上不得存储银行卡有效期。
  因特殊业务需要,支付机构确需存储客户银行卡有效期的,
  应当取得客户和开户银行的授权,以加密形式存储。
  支付机构应当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
  输客户信息,并告知客户相关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支付
  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以及经客户本人逐项确认并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禁止特约商户
  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有效期、
  密码等敏感信息,并采取定期检查、技术监测等必要监督措
  特约商户违反协议约定存储上述敏感信息的,支付机构
  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采取有效措
  施删除敏感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并依法承担因相关信息泄
  露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可以组合选用下列三类要素,对
  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验证:
  (一)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静态密码等;
  (二)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
  复利用的要素,如经过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以
  及通过安全渠道生成和传输的一次性密码等;
  (三)客户本人生理特征要素,如指纹等。
  支付机构应当确保采用的要素相互独立,部分要素的损
  坏或者泄露不应导致其他要素损坏或者泄露。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作为验
  证要素的,数字证书及生成电子签名的过程应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 JR/T
  )等有关规定,确保数字证书的唯一性、完整性
  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
  支付机构采用一次性密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切实防
  范一次性密码获取端与支付指令发起端为相同物理设备而
  带来的风险,并将一次性密码有效期严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
  时间内。
  支付机构采用客户本人生理特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
  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防止被
  非法存储、复制或重放。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级
  别,按照下列要求对个人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
  进行限额管理:
  (一)支付机构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
  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日累计限额由支
  付机构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二)支付机构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
  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
  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5000 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
  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三)支付机构采用不足两类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
  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1000 元
  (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且支付
  机构应当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赔付责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
  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
  要求。如未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或者尚未形成国家、金融
  行业标准,支付机构应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直接风险损失
  的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的网
  络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保障系统安全性和业务连续性。
  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
  理系统完成交易处理,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在
  执行支付指令前可对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交易金额等交
  易信息进行确认,并在支付指令完成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因交易超时、无响应或者系统故障导致支付指令无法正
  常处理的,支付机构应当及时提示客户;因客户原因造成支
  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支付机构应当主
  动通知客户更改或者协助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具有合法独立域名的网
  站和统一的服务电话等渠道,为客户免费提供至少最近一年
  以内交易信息查询服务,并建立健全差错争议和纠纷投诉处
  理制度,配备专业部门和人员据实、准确、及时处理交易差
  错和客户投诉。支付机构应当告知客户相关服务的正确获取
  途径,指导客户有效辨识服务渠道的真实性。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年1 月31 日前,将前一年度发生的
  客户投诉数量和类型、处理完毕的投诉占比、投诉处理速度
  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自主选择权,
  不得强迫客户使用本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不得阻碍客户使
  用其他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
  支付机构应当公平展示客户可选用的各种资金收付方
  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强迫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通过
  支付账户办理资金收付,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因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暂停
  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5 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
  费项目的,应当于实施之前在网站等服务渠道以显著方式连续公示30 日,并于客户首次办理相关业务前确认客户知悉
  且接受拟调整的全部详细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创新产品或者服
  务、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在境内开展网
  络支付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 日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支付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法人所在地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同时报
  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结合支付机构的企业资
  质、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
  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并对支付
  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
  第三十三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
  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采用能够切实落实实名制要
  求的其他客户身份核实方法,经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评估认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
  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不进行工商
  登记注册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个人卖家)参照单位客户管
  理,但应建立持续监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对个人卖家实施
  动态管理的有效机制,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备案。
  支付机构参照单位客户管理的个人卖家,应至少符合下
  列条件:
  (一)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
  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与其签订登记协议,建立登
  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
  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二)支付机构已按照开立Ⅲ类个人支付账户的标准对
  其完成身份核实;
  (三)持续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满6 个月,且期间使
  用支付账户收取的经营收入累计超过20 万元。
  第三十五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
  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
  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在办理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转账业务
  时,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可以不属于同一客户。但支付
  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
  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
  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第二十
  四条规定的2 倍。
  评定为“B”类及以上,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
  例超过90%的支付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
  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1.5 倍。
  第三十七条 评定为“A”类的支付机构按照第十条规定
  办理相关业务时,可以与银行根据业务需要,通过协议自主
  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进行交易验证的情形,但支付机构应在
  交易中向银行完整、准确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
  型、交易类型、商户名称、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收付款
  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银行应核实支付机构验证手段
  或渠道的安全性,且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
  构代替验证而转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评定为“C”类及以下、支付账户实名
  比例较低、对零售支付体系或社会公众非现金支付信心产生
  重大影响的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第
  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公开披露相关
  信息的要求,并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照上述分类
  管理措施相应条件,动态确定支付机构适用的监管规定并持
  续监管。支付机构分类评定结果和支付账户实名比例不符合
  上述分类管理措施相应条件的,应严格按照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
  况和支付机构分类管理需要,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范
  围、模式、功能、限额及业务创新等相关管理措施进行适时
  调整。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
  行业自律组织管理。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网络支付业务
  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自律审查机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
  组织实施。自律规范应包括支付机构与客户签订协议的范
  本,明确协议应记载和不得记载事项,还应包括支付机构披
  露有关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格式。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要求支付机
  构以标准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依法合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
  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如违法
  违规自愿接受约束和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
  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客户实名制管理、支付账户开立与使用、差错争议和纠纷投诉处理、风险准备金和交易赔付、
  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支付账户功能
  与限额管理、客户支付指令验证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
  交易监测系统等风险控制机制的,未按规定对支付业务采取
  有效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提示、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
  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中
  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
  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系统设施有关要求的;
  (二)不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
  要求的,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等规定的;
  (三)为非法交易、虚假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发现客户
  疑似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客户支付指令验证措施的;
  (五)未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网络支付交易信息,篡
  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客户信息,或者未履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隐患或者导致信息泄露的;
  (七)妨碍客户自主选择支付服务提供主体或资金收付
  方式的;
  (八)公开披露虚假信息的;
  (九)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擅自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
  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单位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机构支付服务的法人、其他组
  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个人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机构支付服务的自然人。
  单位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经
  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可证明该客户
  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
  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
  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
  期限。
  个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国籍、性
  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
  号码和有效期限。法人和其他组织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
  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包括但不
  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
  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经营
  者或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在中国境内已登记常
  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的,为居民
  身份证或户口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港澳居民往
  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中国护照;外国公民为护照或者外国
  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客户本人,是指客户本单位(单位客户)或者本人(个
  人客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cnfol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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