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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四林与宿松县东方水泥厂、宿松县程岭乡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沈四林与宿松县东方水泥厂、宿松县程岭乡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5次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四X,男,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李四民,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东方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赵赤萍,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程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志斌,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金锁,宿松县程岭乡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程岭乡凿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四X因与被上诉人宿松县东方水泥厂(简称东方水泥厂)、宿松县程岭乡人民政府(简称程岭乡政府)、宿松县程岭乡凿山村民委员会(简称凿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四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民、程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金锁、凿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方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以政秘(1984)84号《关于兴办东方水泥厂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宿松县人民政府程集区公所在该区乔木乡东方村兴建一座年产万吨的水泥厂。日,东方水泥厂在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乔木乡党委任命张银久为法定代表人。日,东方水泥厂在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宿松县东方水泥厂组织章程》,该章程主要内容有:“第七条:本企业是乔木乡、东方村主办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企业的业务、行政隶属关系是宿松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乔木乡人民政府。第八条:注册资金总额为637000元,其中固定资产500000元、流动资金137000元。第九条:资金来源:1、其它借款21000元;2、财政借款100000元;3、银行贷款318000元;4、企业自有资金198000元。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由乡党委委任张银久同志为本企业厂长,是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七条:利润分配原则和债务处理方式:利润分配按农财两部规定,债权、债务由企业自身处理,关闭后由主办单位负责处理。”东方水泥厂于1990年起搞技术改造,1994年正式立项上十万吨技术改造及扩建项目,1995年6月向社会发行“股金证”以筹资。日,沈四X购买了16张“股金证”计款3.2万元。该“股金证”正面印有“股东收存作本金分红凭证,须加盖公章方有效”、背面“分配说明”填写有“年利率按18%计算”内容。后因企业管理出现问题,日,中共宿松县程岭乡委员会、程岭乡政府以程发字(96)08号文件任命赵赤群为东方水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至1996年底,因资金不足等原因,东方水泥厂停产。1996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出资情况”表中“出资者名称”栏中填写“程岭乡政府、东方村委会”,“实际出资额”栏中分别填写“2.2421(万元)、4.4841(万元)”,在“亏损原因”栏中填写“建厂后连年亏损,设备逐年老化,生产规模逐年萎缩。资不抵债,企业形象不佳,银行贷款困难,社会借款利息包袱沉重,以至不能持续经营,老厂停产,新厂停建”。2001年7月,因清理整顿小水泥厂,东方水泥厂被责令关停,不再具备经营资格,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通过宿松县电视台发布公告,吊销了东方水泥厂营业执照。后东方水泥厂至今未作清算,亦未给付沈四X款项。沈四X认为程岭乡政府、凿山村委会作为东方水泥厂的出资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东方水泥厂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而应对东方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准诉请。另查,1991年因“撤区并乡”,乔木乡并入程岭乡;2002年因“并村”,东方村与张岭村合并为凿山村。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沈四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沈四X身份证复印件、东方水泥厂股金证16份、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宿松县人民政府政秘(1984)84号《关于兴办东方水泥厂的批复》、中共宿松县程岭乡委员会程发字(96)08号《关于赵赤萍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东方水泥厂章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沈四X诉请东方水泥厂偿还借款3.2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能否支持;二、东方水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谁进行清算;三、沈四X主张程岭乡政府、凿山村委会承担还款赔偿责任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沈四X作为证据提交的“股金证”正面虽然印有“股东收存作本金分红凭证,须加盖公章方有效”,但其背面“分配说明”又填写有“年利率按18%计算”内容,没有约定股东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如果该“股金证”是股东持有的入股凭证,则意味着东方水泥厂在1995年6月前就决定增资扩股,依照程序,应有东方水泥厂最初开办人会议决议,并修改企业组织章程。但东方水泥厂在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中,没有相应的增资扩股资料,其备案的《宿松县东方水泥厂组织章程》中,也没有增资扩股等内容,诸被告又不能提交与增资扩股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诸被告辩称该“股金证”是股东持有的入股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方水泥厂为技术改造及扩建项目,而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股金证”以筹资,其发行“股金证”行为未经有关权力部门批准,属非法向社会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规定,沈四X与东方水泥厂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东方水泥厂应返还沈四X3.2万元,同时应当赔偿沈四X的利息损失。鉴于沈四X在该无效借贷行为中亦有疏于注意义务的过错,东方水泥厂赔偿沈四X的利息损失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东方水泥厂是在《公司法》公布前(日公布)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属非公司制法人,从其成立方式、投资者权利及义务等情况来看,东方水泥厂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东方水泥厂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故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应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中答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的规定,以及《宿松县东方水泥厂组织章程》第十七条“…债权、债务由企业自身处理,关闭后由主办单位负责处理”的规定,东方水泥厂在于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并负责处理。通过东方水泥厂的组织章程和厂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命权限分析,能够确认东方水泥厂的主管机关及开办单位是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应当组织清算小组对东方水泥厂进行清算。故沈四X诉称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应当组织清算小组对东方水泥厂进行清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辩称其不是东方水泥厂的出资人和开办单位,对东方水泥厂没有组织清算义务,与法和事实不合,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焦点二分析,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负有对东方水泥厂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但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自东方水泥厂于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导致东方水泥厂财产不明,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对此显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应对沈四X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东方水泥厂在1996年底就已停产,按照常理,沈四X作为债权人,不可能不关心东方水泥厂的经营状况以及东方水泥厂的还债能力。换言之,沈四X应该在1996年底前后就知道东方水泥厂停产并丧失或可能丧失还债能力,从而侵害了其债权利益,诉讼时效期间从1996年底前后起计算;另外,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至21日通过宿松县电视台发布公告,吊销了东方水泥厂营业执照。公告具有公开性,应推定沈四X在此期间知悉东方水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东方水泥厂已进入清算阶段。后东方水泥厂投资人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未及时组织清算,沈四X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有权要求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承担未及时组织清算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沈四X从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侵害,其相应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少应从该日起计算。无证据证明沈四X自日起至日止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沈四X于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承担未及时组织清算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辩称沈四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东方水泥厂负有返还沈四X借款3.2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沈四X要求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承担未及时组织清算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其该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宿松县东方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四X借款3.2万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四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宿松县东方水泥厂负担。
宣判后,沈四X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为沈四X与东方水泥厂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借贷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有关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不是设立有关人身或者身份关系的协议,所以判断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一审判决也没有指出该借贷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或者什么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已交付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所以沈四X与被上诉人东方水泥厂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2、一审判决以日原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宿松县电视台发布公告,吊销东方水泥厂营业执照的公告期的最后一天作为沈四X请求被上诉人宿松县程岭乡人民政府、宿松县程岭乡凿山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时效起算点,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未支持沈四X要求东方水泥厂支付自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凿山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1、沈四X借款事实是单位向个人借款,这种借款行为是无效的。2、沈四X1995年向东方水泥厂出借3.2万元,1995年就应该向东方水泥厂要利息,至2001年宿松县电视台发布公告东方水泥厂吊销营业执照后,沈四X仍没有主张权利,上诉人沈四X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判决对沈四X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岭乡政府在庭审中同意凿山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东方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四X与被上诉人东方水泥厂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是否正确。2、原判决对沈四X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否正确。3、原判决认定沈四X向程岭乡政府、凿山村委会主张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四X与被上诉人东方水泥厂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东方水泥厂为技术改造及扩建项目,而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股金证”以筹资,其发行“股金证”行为未经有关权力部门批准,属非法向社会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东方水泥厂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四X与被上诉人东方水泥厂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正确。(二)关于原判决对沈四X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东方水泥厂应返还沈四X3.2万元,同时应当赔偿沈四X的利息损失。原判决鉴于沈四X在该无效借贷行为中亦有疏于注意义务的过错,对沈四X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认定沈四X向程岭乡政府、凿山村委会主张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至21日通过宿松县电视台发布公告,吊销了东方水泥厂营业执照。该公告具有公开性,应推定沈四X在此期间知悉东方水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东方水泥厂已进入清算阶段。后东方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及投资人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未及时组织清算,沈四X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有权要求程岭乡政府和凿山村委会承担未及时组织清算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沈四X从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侵害,其相应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少应从该日起计算。沈四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现沈四X于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判决对程岭乡政府、凿山村委会抗辩称沈四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沈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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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宿松县城乡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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