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都要学习法律知识的短语层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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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心得一:学习法律心得体会我作为一个即将走向社会的,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然而许多人不懂公民基本法,所以即使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也不懂利用这些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用法也有实际的必要。在学习过程中,老师给我们讲解了很多鲜活生动的案例,使我们理解了经济法规,学习合同法,学习婚姻法,学习教育法等。掌握了基本的法学知识,理解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规范,提高对法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通过学习这门课程,加强自我修养,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使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只是很表面理解,很感性的认识,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理性的认识,通过学习使我的法律意识产生了质的转变。学习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参照课本,对照笔记,联系一些法律事例,以及观看普法宣传节目,感觉到在法制建设方面,我还有很多需要学习,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考虑。法律知识是我们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公平交易,平等……,在生活过程中,遵守法律,享受个人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我们专业的知识体系过于单一,导致我们很少接触到能使自己综合素质提高的知识。而这门课很好的弥补了我们专业所缺乏的,并使我们的知识视野扩大。对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很有好处。比如:在找兼职做的时候,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等。在这一个学期的学习中,我感觉到自己有了很大的变化。其中实体法部分对我以后很有帮助,它主要介绍我国几大基本的部门法和几个重要的单行法的相关内容,,使大家了解包括行政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的立法目的、原则及基本规定和精神,培养大家的知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自觉意识。总之,在本学期学习的这门《法律基础》课上,我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并明确了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并在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关法与法律现象的知识、、心理、观点和评价。并学会了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规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这门课,我还了解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了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了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律素质。并会坚持做到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也能够正确理解和坚持实行方略,并决心为建设法治国家奋斗。我深刻的理解到了我们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在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过程中正确的行使我们的权利,正确的履行我们应尽的义务。在学习工作过程中,更能正确地遵守法律规定,更能够在工作生活中免受困扰,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初步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心得二:犯罪,违法它们是兄弟?不,不是。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词语。违法,有时我们也会不经意的去做。 譬如:打架斗殴、闯红灯等等。而犯罪呢,它是一颗长满刺的玫瑰,美丽诱人,但是会让我们流血流泪。不要自以为是地说:“我们是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关系。”在此,我要严肃地告诉你:“不,你说错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犯以下8种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也不要满不在乎地说:“我一定不会做这些事情。”好多犯罪其实就在我们身边离我们并不遥远。就拿我们认为离我们最遥远的投毒来说吧:曾经有多少人这么认为过毒品有什么了不起的,我一定能抵制它,那些吸毒的人一定是非常不坚强的人。但是,又有多少这么认为过的人能逃出毒品的魔掌中呢?不要认为它离我们遥远,说不定,在无意中,毒品已经走进你的生活。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战斗。我们要知法、懂法、用法,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党和十分关心和高度重视青少年的成长。我国青少年教育和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青少年犯罪率在世界上一直是比较低的。但近年来由于各种消极因素和不良环境的影响,我国青少年犯罪率日渐突出,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巨大的不幸,也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我们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为此,我们对当前青少年犯罪的现状、特点、成因进行了调查,对如何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方法作了一些探索。面对当前部分青少年法律和纪律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强,青少年违法犯罪呈低龄化趋势的现状,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已成为当务之急。文章出自,转载请保留此链接!总而言之,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律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国无法则不能立足于世界,更不#from 本文来自 end#用说在世界上建立自己的威信。无论是一个单位,还是一个人,都要以法为重。邓小平爷爷更是在1986年指出“加强法制重要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法制教育”。因此,我们每位小学生都应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学生。心得三:一种道德观念,只有通过千万人的道德实践,才能蔚成风尚,成为改变社会风貌的强大力量。知易行难,行重于言。道德实践是培养良好道德观念、形成文明道德风尚的根本途径。只有通过道德实践,才能把外部的道德教育转化为每个公民内在的道德品质,才能实现道德认知与道德行为的有机统一。切实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实践活动,把“八荣八耻”的要求渗透到人们的日常工作生活之中,贯穿到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之中,我们才能使“八荣八耻”变成人们的行为准则和习惯,成为所有社会成员的自觉行动。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实践活动只有着眼于基层,使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富有吸引力、感染力,“八荣八耻”的基本要求才能更加深入人心,内化为人们的道德追求,更加坚定自觉地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学习实践活动,重在深入人心,重在联系实际,重在弘扬正气。要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上,下大气力进行整治,使文明、公共秩序、社会服务、城乡环境、旅游出行、文化市场、互联网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不良风气有明显的改善,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教育活动的实际成果。要注重发挥规章制度对人们道德行为的激励约束作用,发挥法律法规对道德建设的保障作用,进一步修订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规范、学生守则等行为准则以及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各种评选表彰活动的标准,使“八荣八耻”的基本要求更好地渗透到社会管理之中。用社会主义荣辱观指导自己的行动,以自己的行动说服群众,影响群众,带动群众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人类文明发展史表明,任何一种道德观念,要被社会普遍接受和广泛认同,都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潜移默化的过程,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实践和传承。要使“八荣八耻”真正深入人心,既要有集中深入的宣传教育,更要靠广泛长期的。让我们行动起来,从身边做起,从自己做起,从点滴做起,让十三亿人民锲而不舍的实践,造就一个“知荣辱、讲正气、树新风、促和谐”的文明风尚,培育出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心得四:九月初,环卫行政执法中队成立了,我有幸成为其中的一员。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工作,这就迫切要求我们不断学习业务知识和城管行政执法的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努力学习,使知识结构更加合理,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严格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现阶段,我们环卫执法中队刚刚成立,执法环境、执法威信都处于较弱的位置,只有通过提高专业知识,学习执法技巧,运用执法智慧,一步一步提高整个队伍的执法素质。这次培训课程中,着重讲解一些我们平时执法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等,使我们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法制意识,同时还列举了一些生动、典型的案例,讲解了一整套合法、规范的操作程序,分析了平时容易出错、忽略的细节错误,把平时工作中的实践经验与法律法规相结合,让我们对环卫执法中的涉及内容和应有的程序有了更全面、系统地了解,并能深刻、直观地掌握。通过学习《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汇编》,使我认识到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首先要注重自身形象,当身着执法工作制服时,你的一言一行都在群众的眼中,都是城管的一面旗帜,为使群众对我们环卫执法队员有一个好的印象,必须要做一个文明、礼貌的执法队员;同时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觉悟,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线环卫执法工作,涉及的往往是群众的切身利益,只有对自己的位置作出准确定位,才能以一颗平常凡参与到执法过程中,才能得到群众的肯定和认可,做为一名新成员,我们应该尽快完成角色的转换,时刻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执法理念作为干好每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端正态度,从点滴做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工作作风,努力做到工作面前不骄不躁不馁,执法地客有理有据有节,尽快融入到环卫执法队中来。其次,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执法技能和水平。要认真学习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队伍内部管理规定,并熟练掌握和运用,做到依法行政。在这基础上,还要钻研法律、娴熟业务,要善于思考,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要把上级的精神、执法的法规与执法工作实践相结合 ,针对执法中出现的各种矛盾,认真思考分析,关于抓信主要矛盾,弄清主客观原因,区别对待,灵活处理,平衡把握,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所以,在今后的工作 中我还必须坚持不断的学习,学习老队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学习老队员训练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术,学习老队员在各种管理上好的经验,在实践中紧紧抓信每一个学习机会以,不断地修正自我,提高自己各方面的能力,使自己尽快地成为一名合格的执法队员。心得体会:看完本文,记得打分哦:很好下载Doc格式文档马上分享给朋友:?知道苹果代表什么吗实用文章,深受网友追捧比较有用,值得网友借鉴没有价值,写作仍需努力相关心得体会:网友评论本类热门48小时热门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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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研究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66
【全文】【】 &&&&   导论
  近年来,法律解释已日益成为我国法学界倍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有关这一问题的论著不断涌现,专门的学术会议渐次召开,甚至还出现了专门研究这一问题的学术机构。究其原因,抽象的、共性的法律同具体的、个性的案件的衔接及其适用,是以法律解释为前提和桥梁的,因而,法律解释是法律活动中极其重要的一环。伴随着法治的兴起和法律活动的专门化,法律解释问题必然会在实践中和理论界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在我国,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标志着我国法律价值呼唤时代的结束,随之而来的是一个关注建设性和操作性研究的时代;另一方面,我国通过建国以来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立法活动,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框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主要领域基本上已经有法可依。可以说,立法问题已初步得到解决,而实施问题进一步受到重视,加之立法质量等方面的原因,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日渐从中凸显出来,在实践中和理论界日益受到关注。随着研究的展开和深化,法律解释问题已向人们展示了一个广阔的研究空间,这反过来又进一步激发了学界的研究热情和迫切感。当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呈现出多视角、多层次、多方法繁荣并进的态势。但综览近年来的研究成果,目前学界的研究视野基本上还囿于“解释”本身,诸如法律解释的概念、意义、价值、原则、方法等理论问题,而对于实践过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则基本上很少涉及。[1]究其深层的影响因素,法律解释并不是像其表面现象所显现的那样是一种比较纯粹的解释主体的个体性活动,而是解释主体在法律因素、法官个体因素以及社会因素综合作用下的一项系统工程。因此,分析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对于我们加深对法律解释的理解和认识,进而指导我们法律解释的理论研究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正如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所言:“问题并不在于我们做什么或我们应该做什么,而只在于,在我们所意愿和所做的背后发生了什么。”[2]
  理论界对法律解释的具体内涵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往往是在不同语义上使用这一范畴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沟通与交流的困难甚至是误解,即培根所谓的“市场假象”。概念的形成是人类认识由感性上升到理性的标志,作为人类之认识形式与内容成果的统一体的概念,也是学科理论研究的基石和出发点。正因如此,明确界定法律解释这一范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展开这一问题研究的第一步。本文对法律解释范畴的界定,既有对学界已有理论成果的继承与借鉴,也考虑到了我国法律解释学已有和应有的转向。也正是基于对法律解释范畴的这一界定,研究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才具有了现实意义。
  1.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法律解释范畴的界定
  法律解释一词属于传统理论法学的历史悠久的基本概念之一。在漫长的法律解释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往往会对其有不同理解,进而会对其含义作出不同的界定。仅据有些学者的归纳,在中国解放后出版的中文图书和杂志中,有关法律解释的定义就有十多种。[3]因而国内外有关法律解释的定义将是一个十分可观的数字,这反映出不同研究者探讨法律解释问题所选择的视角、切入点和视域范围之广狭的多样性已形成了一个洋洋大观的景象。
  我国法理学界传统上对法律解释作了广义的界定,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关机关或个人对法律规范的内容、涵义、精神和技术要求等所作的说明,通常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的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称为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有效解释等,是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我国法学界通常将其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分别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另一类是无权解释或非正式解释,包括学理解释(即在学术研究和教学实践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学理性、知识性和说明性的解释)和任意解释(即人民群众、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或代理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解释)。[4]这种对法律解释概念的广义界定,不仅使法律解释的场合遍及于立法领域和法律实施领域,而且使法律解释的主体几乎囊括了各种形式的社会成员。这些解释虽具有“解释”这一共性的外观,但其解释的场合、主体的资格、目的指向、逻辑方法要求的严格程度、对个案裁判的约束力等方面是存在很大差异的,究其实,它们的性质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些性质有明显差异的“解释”能否统统划归“法律解释”这一范畴的麾下?亦即“法律解释”这一范畴能否统摄这些具体性质各异的“解释”?对此有些学者已经提出了质疑,并就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例如,谢晖教授就赞同:“应从法律解释概念中剔除非正式解释部分,法律解释就是有权的机关对法律意义的阐明。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只是解释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法律解释。”并在此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就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作了详尽的阐述与论证。[5]葛洪义教授也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律解释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定:“在本书中,法律解释的主体特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6]其他许多研究者也提出了不少卓有见地的主张,这表明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研究已发生了一定的转向。最近,陈金钊教授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研究的转向作了较为系统的回顾与总结,并主张我国法律解释学研究此外还应有四个方面的转向,即解释主体类别的多元化向一元化的方向转变;由法律限制解释向创造性解释的转向;法官的独断解释向整合解释的转向;由解析规范、制度型解释向构建审判规范、说明判决理由型解释转向。[7]在对法律解释的界定问题上,也已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其限定在适用法律的法官针对个案所作出的法律解释的范畴内。正如张志铭指出的:“在理论研究层面,近年来出版的一些著作都把法律解释视为‘具体解释’,无视‘抽象解释’的存在(潜在的看法显然是把‘抽象解释’视为法律创制,而非法律解释),从而表现出与国际学术的接轨与对话”。[8]
  基于对法学界在法律解释问题认识上的这一转向的认同,也考虑到广度与深度的协调以及自己分析问题的能力所限,我是基于以下的认识与理解逐步缩小法律解释范畴的覆盖范围,从而最终在一个相当狭小的范围内界定和使用这一范畴的。
  首先,法律解释是作为法律适用环节之一的有效解释。关于法律解释的场合问题,即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存在法律解释问题,如,它只存在于法律实施领域还是也存在于立法领域?它是存在于整个法律实施领域还是只存在于其中的某个或某些环节?[9]对此,我国学界有多种不同见解。由于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从哲学层面上来看,法律规范和个案之间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通性与特殊性的关系。要将一般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别的、特殊性的具体个案,首先应解读并释放出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能够统摄个案个性特征的含义,因为在一般与个别、普遍性与特殊的对立统一中,虽然一般、普遍性寓于个别、特殊性之中,但它们毕竟是对个别、特殊性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抽象和概括,[10]而不可能无一遗漏地囊括个别、特殊性的全部特征,而只能是一种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反映,即列宁所说的“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地包括在一般之中”。[11]一般和普遍性是一种有限的、概括的、抽象的表述,而个别和特殊性是无限多样、富有生机、具体生动的,因而它们之间是一种对立的统一,而不是绝对的等同。正因如此,不管是如何明确的法律规范,当其与具体个案相遇时,相互间仍会有“陌生”之感。法律规范要成为裁判个案的依据,即建立并论证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法律规范能够统摄案件事实的具体特征,就必然要对法律规范的内涵进行解读与阐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必经环节。有权解释(在我国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就其根本属性而言是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后面还要涉及这一问题);学理解释就其根本属性而言更接近是一种科研和教学活动;而任意解释则是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宣传教育活动,公民个人的学习和理解活动、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活动。这些解释均不应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应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即应仅发生于法律适用领域,其他领域或环节的“解释”则不应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从其效力的角度而言,法律解释应是一种有效解释,即对个案的裁判具有约束力。法律解释中“法律”到底意味着什么?这并不仅仅意味着“法律”作为“解释”的客体,“在解释前面加上‘法律’二字,实际上正是法律对解释的限制。没有这种限制,就不能称为法律解释。这里的法律是对解释的一种定位或者说限制。”[12]因而,“法律解释”中的“法律”或许应作另一种诠释:这时的“法律”意味着对解释的主体资格、解释的逻辑方法、解释结果对个案裁判的约束力的一种限定。表明这种解释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而不仅仅意味着“法律”是作为“解释”的客体,正如“有权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中的“有权”、“学理”、“任意”一样,它们加在“解释”之前,是对各种解释之性质一种的昭示。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应当是作为法律适用环节之一的解释,是一种对个案的裁判具有约束力的有效解释。进而从各种“解释”的横向关系来说,法律解释应与“学理解释”、“任意解释”等是一种并列关系。所以,如果用法律解释这一范畴来统摄具有“解释”的外观这一共性但性质迥异的各种各样的“解释”,就正如古代早期哲学家试图用一种或几种诸如水、火、土等具体物质形态,来概括和描述与之并列的各种具体形态的物质一样。
  从理论研究可行性的角度来讲,尽量扩大法律解释的研究视野,力求对有关对象的全面把握本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仍对这一范畴作诸如以前的那种广义的界定,不仅这些不同性质的“解释”的外延使法律解释的内涵空间难以容纳,而且使研究的可行性也成问题。在这种“博”的宽泛界定的情况下,仅作一些归类及较浅层次的描述还是可行的,但如果逐一对其作较深入的研究,恐怕是一部宏篇巨制也难以容纳下的。
  其次,法律解释应与具体案件的裁判相联系,具有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特征,即应相当于我国法学界所称的“具体解释”或“个别解释”。如前所述,法律解释应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通过这一环节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事实。这一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它是针对特定的具体案件而作出,其效力也仅限于这一特定的具体案件。从这一立论而言,我国法学和法律实践中所称的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不应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是具有立法性质的规范创制活动:(1)就其解释主体而言,只能是有权的特定国家机关而不是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法官,我国1982年《》第条、第条和1981年颁布的《》中都对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限作了具体划分;(2)从其效力和表现形式来看,其效力并不限于某一具体案件而是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这些解释往往具有法的效力和外观形式特征,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3)从解释的目的来看,是将法律规范应有之意的明确化、具体化和详细化,以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因而就其实质而言,不是为了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而是向社会输入新的法律规则。
  再次,法律解释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来作出。对此,我国有些学者已作出了肯定的判断并在理论上对其应然性进行了证成。如果从实践来看,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基本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官实际上享有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当然,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官在侦破与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以自己的方式解释和适用法律,如立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等。但如果从法庭审理的角度来看,这都只不过是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而且他们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要受到法官的审查。他们获取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也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尤其是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检察官对法律的解释丝毫不具有优越于对方的效力。至于当事人和律师的解释,是一种任意解释,只能作为意见供法官参考。
  第四,法官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建构起三段论式审判逻辑推理的大前提。法官适用法律是一个将一般的法律个别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基本的推理模式是演绎,即从大前提(法律规范)向小前提(案件事实)推进的。尽管卡尔?拉伦兹断定,“没有人能够再郑重其事地宣称:法律规则的应用不过是在概念上形成的大前提之下的逻辑推论”,但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拓进,而且这一论断也只是“代表着在当代法律方法论中存在的一个极少数观点”。[13]毋庸置疑,三段论式演绎推理模式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仍是主流。当然,对其怀疑的观点也许正是以一种新的思维方式揭示了法律适用过程的复杂性。仅就大前提而言,“大前提的形成就颇为复杂,而且其本身也不是分析法学所说的白纸黑字的规则,而只是在解释结束时才会出现一个可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则。”这样的法律规范(即审判规范)并不等同于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它是法律解释的结果,“它蕴含着法官创造性的劳动,甚至有时还包括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成分”。[14]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必须起码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法律规范的选择,即从众多的法律渊源中选择出所要援用的法律规范;二是对这些规范意义的阐释。法官这样做的结果,使这些法律规范失去了其普适的一般性,而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与案件事实一起构成了一个小的具体化的法律空间,在这一空间中,“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判决”的三段论式推理模式的运作条件才完备起来。而法官所作的判决要经得起其他职业法律主体以及社会公众的检验,合乎法律价值、法律规范、法律技术的要求,从而为社会所接受,那么他的判决所依据的逻辑大前提、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他所进行的逻辑推理的过程,最起码应合乎形式逻辑规则的要求,而审判规范(大前提)是其奠定的第一块基石。一般性的法律不会不需加工而自动成为审判具体案件的直接依据,即法官所依据的三段论式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不可能是他不劳而获地信手拈来,而是要经过他的法律解释建立起来。法官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也正是要建构起这一大前提。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解释不仅是一种理解活动,也是一项说服自己和增强自己判案信心的工作,更重要的是其对外性,是对自己判决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合理性的论证。
  第五,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忠于法律,遵循法律思维方式,运用特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必须满足合法性、客观性与合理性的要求。
  由于所充担的社会角色,法官在拥有法律解释权的同时也承负着特定的社会责任。在各类社会主体中,法官最被寄予崇高的厚望,被认为“代表着法律”、“代表着公正”,“是法的守护神”,“还被要求作为一种公正、客观、合理的化身”。[15]因而,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排除个人的任意性,克服个人主观好恶的影响,更不得融入个人私利。其解释首先必须忠于法律精神和规范意旨,“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是多样的,但在基本的逻辑理路上,它所遵循的是法律的规定,它所要追问的是法律的原意,所以,多样的解释方法(哪怕是扩张解释和创造性补充)无非是向法律的原意更加靠近,即法律解释不能颠覆法律,而只能修补完善法律。”[16]其次,法律解释必须遵循法律思维方式,符合法律解释的特定方法的要求,其解释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解释技术的要求,“必须经得起其他职业法律主体和公众对解释内容的反复追问,并能给追问者满意的答复―合乎法律价值、规范和技术要求的答复。”[17]法官的法律解释要面对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评议,接受其他法律职业主体的审视,而且还要经受时间的检验。如美国法官的判决会很快成为法学院师生的研究材料,接受他们的评判;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不论法官对此持肯定或否定意见,“都要写下一段他的观点,陈述他表决的理由。然后,存档备查。现在我们坐在家里,就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查到美国历史上所有重要案例中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词。”所以,“他的一言一行不是被记在纸上,而是被刻在光天化日下永不磨损的碑上。”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陈列室里有一部介绍联邦最高法院历史的录像片,在该片中,1857年塔尼首席大法官主持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支持奴隶制、宣称“黑人不是公民”的错误判决,作为反面典型在该片中被特别强调地提到。因而,当法官“感到历史目光的逼视,他的言论和行为会更审慎和负责任一些”。[18]在我国,人大对个案监督的加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都会促使法官力求使自己的判决无懈可击,而对为建立其判决所依赖的逻辑大前提所作的法律解释,则会慎之又慎。
  基于以上的理解,我以为,法律解释应界定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为建构起三段论式审判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在忠于法律精神及其规范意旨的前提下,遵循法律思维方式的要求并运用特定的解释方法,而对与具体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意义所作的阐释。显然,这一界定不是对法律解释范畴的意义空间的应然性论证,而只是对本文中就其意义空间所作选择的说明,即对本文中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一范畴的交待。与传统法学理论相比,本文对法律解释范畴意义空间的选取已过分狭小,这是由于视野范围和研究能力所限的无奈之举,但这种选择方式也自会有其合理性和价值所在。
  2.研究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的目的与意义
  为什么要研究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这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何在?简言之,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的研究,不仅可作为关注法律解释实践的一个新视角,可作为深入研究法律解释实践的一个有利的切入点,而且这一研究也是完善我国法律解释的理论体系所必不可少的,应当成为当前我国法律解释理论发展的一个新的生长点。
  依照前文对法律解释范畴的界定,法律解释只能由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官作出,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拥有对法律意义的最终阐释权。所以,法律解释理论要实现其价值,转化为现实的力量,就离不开法官法律解释的实践活动,只有当法律解释理论被法官所接受并运用于指导自己的解释实践活动时,其价值才能得以体现与实现。所以法律解释理论的研究不能不关注法律解释的实践,没有对法律解释实践活动的深入研究,就难以获得真正具有现实基础和现实意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而法律解释实践活动的复杂性使我们在一开始对其进行研究时就面临着一个从何处着手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以为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的研究可以成为一个有利的切入点。通过后文的分析可见,法律解释并非是纯粹的解释规则规制之下的逻辑推理,而是多种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可以说,法律解释就是解释主体在诸多影响因素综合作用下的一项系统工程。通过对这些影响因素的探析,我们的视角将会突破“理论中的法律解释”的范围并延伸到“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以使视角能触及到法律解释的具体实践过程,了解法律解释实践中的法官的需要与关注,以及我们以往理论成果的真实命运,明确法律解释的实践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理论。这会给予我们的理论研究以有益的启迪。
  从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来说,法律解释理论应由不同层次的分支理论构成,既应包括哲理层次的理论,也应包括基本理论,还应包括应用层次的理论。由于法律解释理论有很强的实践性,应用层次的理论可以说是整个理论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织部分,而且这一部分对于体现和实现前两个层次理论的价值和意义、指导和优化现实法律解释的实践活动,具有直接的意义。但就我国目前法律解释理论研究的现状而言,基本上还是侧重于理论中的法律解释,而对实践中的法律解释则很少涉及。因此,应用层次的法律解释理论是法律解释理论研究的一个薄弱的环节。随着我国法律解释哲理层次的理论和基本理论研究的日趋成熟,应用层次的法律解释理论势必成为一个应予加强而且有着广阔发展空间的研究领域。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的研究可作为向这一领域拓进的一个有利的切入点,并可在这一问题研究的基础上展开向其他问题的拓进。因此可以说,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的研究应当成为我国法律解释理论研究发展的一个新的生长点。
  如前所述,法律解释并非纯粹的解释规则规制之下的逻辑推理,而是多种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可以说,法律解释就是解释主体在这诸多影响因素综合作用下的一项系统工程。因讨论的需要,这些因素大体可划分为三个方面,即法律因素、法官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进一步分析,这三大方面的因素还有自己的子系统结构,由自己的子系统因素构成。
  一、法律因素
  影响法律解释的法律因素包括法律文本的意义和法律事实。前者是法律解释的前提,也对法律解释有重要的制约作用;而法律事实对法律解释的影响,以往的理论研究极少有系统的论述,本文试图进行一定的探讨,尽管这一探讨也只是一种初步的尝试。
  (一)法律文本的意义―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辩证统一
  这一问题既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影响因素,同时也是研究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的原因和意义所在。如果法律文本的意义是绝对确定的,“法无二解”,那么研究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也就没有什么必要;如果其意义是完全不确定的,那么研究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从初始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是为了探究法律的原意,“多样的解释方法无非是向法律的原意更加靠近”,[19]但为什么对于同一法律法官们往往会作出不同而又自信自己是正确的解释?当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文本方面来说,是由于其意义既不是绝对确定性的又不是完全不确定的,而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对立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文本的意义正是在二者的矛盾运动中才最终得以阐释出来。这种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对立统一,从一开给就影响着法官的法律解释。
  对于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认识,法学思想史上经历了一个“肯定一否定一否定之否定”并且循环往复的过程。盛行于19世纪的规则主义的观点给予了法律的确定性以充分的肯定,它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判决结果的惟一性,甚至认为法官的角色只能像是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法律条文和事实,输出法律判决。对法律的确定性首先提出质疑的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他在其名著《普通法》中指出:“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它在于经验。”他的见解在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20世纪20年代以来在美国兴起的现实主义法学将法律的不确定性推向了极端,其代表人物卢埃林对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客观性进行了全面的质疑,而另一位更为激进的代表人物弗兰克将那种不切实际地希求法律确定性的幻想称之为“基本的法律神话”,他不仅怀疑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而且对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也表示怀疑。此后,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则试图在形式主义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观点的两个极端间寻求某种平衡,为此他提出了规则的“意思中心”和“空缺结构”的概念,主张法律的不确定性仅存在于涉及规则的“空缺结构”的疑难案件中。而德沃金的新自然法学又对哈特的观点进行了反驳,为此他提出了“整体性的法律”的概念并否认法律的不确定性,他认为“整体性的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后者能保证即便是在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或冲突甚至是在没有相应规则的情况下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出一个“惟一正确的答案”。而德沃金的观点又遭到了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批判法学的反对,这一学派“继承了现实主义法学的传统,力图从阶级、政治、社会机构、性别、种族等角度论证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存在和永恒性”。[20]他们认为,“法律实践的历史和现实已经表明并将进一步表明,法从来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确定性。”[21]
  通过以上对法学思想史上各种观点的简略回顾,我们似乎很难对它们作出孰是孰非的评判,但其中各种观点都会带给我们某种启迪。其实,法律的这两种特性是同时并存、对立统一的。法律规范的意义正是在这两种特性矛盾运动的影响下得以阐释出来。
  1.法律的不确定性及其原因
  对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可以将其分为三个层面,即源于其载体―语言的不确定性;法律抽象意义的多元性;法律适用过程中意义的不确定性。
  (1)法律意义的载体―语言意义的不确定性
  所有法律都是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其意义的载体是语言,我们需要通过语言的意义来了解法律的意义。但语言的意义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的不确定性首先就源于语言意义的这种不确定性。
  首先,语言意义的不确定性,是由于语言是抽象性的,语言同它所指称的对象的属性之间并不完全是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总是存在着某种“失真和超越”。正如布拉德雷所说:“一个事实成为符号,便不再是事实”[22],即使是推崇语言至上的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也坦率地承认:“语言表述作为它们所可能的表述,不仅是不精确的、需要提炼的表述,而且必然不符合它们要唤起和交往的东西。” [23]针对这一现象,波兰裔美国语言哲学家、普通语义学的创始人柯日布斯基提出了普通语义学的三个基本原理:①“非全原理”,即由于世界上的事件、事物是无限多的,而且每个事物的特征、特性也是非常众多的,语言与它所表述的事物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不可能把它们说完全;②“非同一性原理”,即任何事物一方面在时间的过程中不可能是同一的,另一方面事物之间又是千差万别的,因此用同一个语词很难表述千变万化和千差万别的事物;③“自我反射原理”,即人不仅具有反应事物的能力,而且还能够反应“这个对事物的反应”,然后再反应这个反应,以至无穷。表现在语言上,我们不但能作出一个陈述,而且还可以作出关于这个陈述的陈述……如此类推下去,这样语言就有可能远离最初陈述的对象。[24]
  由于语言的上述性质,当人们试图凭借语言去把握它所指称的对象时,语言的意义往往会显得模糊不清而令人捉摸不定,似乎难以对其作出惟一而确定的理解,这是语言意义的不确定性的情形之一。试图分析其原因时,柯日布斯基的观点会对我们有所启发,他认为:人们是用语词来进行陈述的,而“语词是高级神经中枢制造出来的高级抽象”,“抽象越高,漏掉的属性就越多,失真的程度就越大。”[25]从柯氏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到,语言对其指称对象的反映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失真”的反映,它只有与其特定的指称对象相结合,其意义才会借助于这一指称对象的各种属性而得到生动形象、感性具体、全真而准确的体现,这时,语言的意义才得以定着化而消除了其不确定性。根据这一原理分析法律的语言陈述,不难发现,语言意义的这种不确定性已经内在地蕴含了其所承载的法律意义的不确定性。这可在法律解释的实践活动中得到印证,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首先使人感到的是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不清,似乎难以从法律的语言陈述中梳理出其确切含义来。
  其次,法律的不确定性也源于语言意义的流变。语言的意义不是凝固不变而是具有流变性的。一方面,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一个语词原先被普遍认可的意义会发生变化,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称之为语言的“历时性作用”;另一方面,即使是同一历史时期的人们,由于他们知识背景的不同,也会对同一法律语词有不同的理解。前一种情况如美国法律中的“公民”一词,其意义是在不断演化的:在1789年生效的美国1787年宪法及同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公民”是不包括黑人和印第安人的;1865年第13条宪法修正案和1868年第14条宪法修正案生效后,承认在美国出生或加人美国国籍的黑人为美国公民,“公民”的含义发生了重大变化;1924年,承认印第安人的公民资格,公民的外延进一步扩大了。而后一种情况,波斯纳曾举了一个例子来说明不同知识背景的人对同一法律用语的不同理解:美国曾有项制定法规定,进口蔬菜要征税,而进口植物果实则不征税,这就发生了关税是否适用于番茄的问题。对植物学家来说,番茄是一种植物果实,但对普通大众来说番茄则是一种蔬菜,法官应采纳谁的意见?[26]法律语言的这种历时性变化和共时性变化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现实的,这既可能是由于社会的历史性发展变化,也可能是由于同一历史时期特定人群认识的局限性。
  第三,法律的不确定性有时还可能是由于特定法律用语的含混。波斯纳曾将这种含混区分为内部含混和外部含混。内在含混“或者是由于文字中有一种内在的矛盾,或是由于某个词或某个短语具有多种含义,而句子的语法和句法都没有排除这种含混性”;外在含混是由于法律面对难以解决的新情况而显现出的含混,例如,著名的“里格斯诉埃尔默案”所涉及的纽约州继承法规定,一个手续符合规定要求的遗嘱继承可以得到强制执行,但是人们从外部带进来一个事实,遗嘱中的继承人谋杀了遗嘱作者,于是含混出现了。[27]特定法律用语的这种含混,一种情况是由于立法时人们对有关事物及情况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所致;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立法者作为一种策略有意识地使用了含义模糊的语言,这种情况如195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堪萨斯的“布朗案”发布的命令。由于“布朗案”判决宣布所有有关教育隔离的立法违宪而遭到了种族隔离主义者的抵制,而且在南方牵涉太广,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命令中命令联邦公立学校以“全面审慎的速度”结束种族分离。[28]其中,“全面审慎的速度”是一个含义相当模糊的概念,不同的人可以从自己的视角作出不同的理解,其意义并不是惟一且确定不移的。其实,这正是联邦最高法院为了使判决得到执行而采取的缓和矛盾与冲突、减少阻力的一种策略。
  (2)法律抽象意义的多元性
  法律的不确定性还体现在,在我们发掘法律文本意义的过程中,往往可以从同一法律中推导出多种不同的意义,且各种意义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及合理性,我们似乎难以作出最具合理性的抉择。
  法律意义的这种多元性可从法律解释方法这一领域得到印证。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的运用,无疑都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法律文本的意义。但不同解释方法的追求目标是不相同的,其运用的结果也会是对法律文本作出不同的解释。下面仅以几种基本的方法为例: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这种方法是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这种方法必须先由文义解释人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体系解释方法,是依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上下之关联,阐明其规范意旨;法意解释方法,最终目标是推知立法者的意思,其中又有主观意思说(探求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意思说(探求法律当前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之分歧;而目的解释方法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29]以上列举的只是诸多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几种,但从中可以看出,由于视角、追求目标及解释规则的不同,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会导致对同一法律作出不同的解释。
  从以上不难看出,一个法律文本中往往蕴含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意义。那么,其中哪一种意义更符合法律的“本意”?这恐怕是一个难以简单地下结论的问题。在著名的“里格斯诉埃尔默”案中,以格雷和厄尔法官为代表的两种观点是截然对立的,恐怕迄今我们也难以对此作出孰优孰劣的决断。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判决必须符合法律”,正因如此,“此案所争论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所制定的实际法规的真实内容是什么”。[30]而这正是一个难以给出一个惟一答案的问题。在我们最终从多种可能性之间作出抉择之前,法律的意义是不确定的;而且即使我们抉择了(哪怕是有权的国家机关所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抉择),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迁,原先的抉择也有可能被一种新的抉择所取代。
  (3)法律适用过程中意义的不确定性
  法律这一层面上的不确定性,是由于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作的法律解释并不是一种法理学理论所提倡的纯粹的逻辑推理过程,而是一个在他现实的个人和社会因素的制约下对多元化的法律意义进行选择的过程。苏力教授指出,“法官就处于这样一个境地:即使他理解了法律,他也必须考虑按照这种理解行动会有什么样的后果,他不可能放弃自己‘存在’”,“司法中的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31]
  在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意义是拥有最终解释权的,但由于法律解释的上述社会性质,在法官的解释最终体现在判决中之前,人们无法确定地推知法官的见解到底是什么。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所说:“无论何时,在美国最高法院作出有关判决之前,‘法律’确实是未定的”。[32]从最终目的来说,法律解释是法官要为自己的判决建构起具有说服力的依据,使自己的判决具有合法性起码具有合法的外观。从这一意义上说,不同的法律解释也是法官采用不同的策略的结果。法官最终作出何种法律解释,不仅取决于他个人的主观信念和专业素养,而且受制于他审理案件时所处现实社会环境的诸种因素的影响。他不仅要使自己的判决具有合法的外观,而且也不应使其违背现实社会基本的价值观念,从而能为社会所接受。法官所处的现实社会环境是复杂多样而且又是在不断变化的,因而法官往往难以对法律作出一成不变的解释,而且这样做也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18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布莱西案”时,对“隔离且平等”原则的解释仅限于表面化的、形式上的要求,并据此认定“种族隔离法”不违背宪法;而在1954年审理“布朗案”时,则强调了“隔离且平等”原则内容方面的、实质性的要求,并判定教育领域的“种族隔离’,违宪。但没有人因此指责联邦最高法院出尔反尔,而是感到社会的发展变迁使然,感到了这一判决对美国社会的深远历史意义。
  由此我们也许可以得出论,法律的意义是由法官选择确定的,但从宏观和更根本的意义上来说,其意义是由现实社会决定的。法律的不确定性正是根源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和发展变化性。
  2.法律的确定性问题
  法律的确定性从根本上来说源于法律的规范性。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从而为人们的行为规定出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模式。这种规范功能的实现,要求法律能为有关主体所认知和把握,这就需要法律具有相应的确定性,英国新分析法学家哈特说:“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确定规则对官员和私人的指导。”[33]
  对于法律确定性的认识,法学史上既有传统形式主义的极力推崇,也有以现实主义法学为代表的极力否定的观点。但不难看出,他们的观点是同他们对法律确定性之含义的理解密切相关的。在他们看来,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相对于确定的事实,我们一定能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并且能得出一个惟一正确的答案。这种理解,将法律的确定性等同于自然规律,是一种对于法律的确定性过于狭隘的理解,很容易使人陷入对法律确定性的全盘否定。这方面,波斯纳的独到见解是富有建设性的,他突破了对法律确定性的传统界定,提供了把握这一问题的一种新视角和新标准。在分析这一问题时,波斯纳所称的确定性是和客观性、非个人化在同一语义上使用的,并将其划分为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客观被理解为与外部实体相符合;二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其可复现性;三是交流意义上的合理性,波斯纳将其界定为“合乎情理”,“就是既非完全的不确定,也不要求本体论意义上的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而是只要有有说服力的、尽管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并总是伴随有这种解释,就可以修改答案。”[34]波斯纳关于法律的确定性的界定,给我们分析这一问题提供了一种比较辩证的标准,正如他本人所言:“我们才有可能在自然法和法律虚无主义之间,就法律疑难问题,找到一个中间立场。”[35]
  但无论如何,即使承认波斯纳的上述界定,关于法律的确定性的论证也将是一个宏篇巨制的工程,在此涉及的只是一点初步而浅显的理解。从表面化的意义上来说,法律的确定性可在以下几方面得到体现:其一,法律具有确定的形式和内容框架。法律总是通过一定明确而稳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它们总是具有确定的外观形式,而且它们的外观形式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有时,法律的内在含义已随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迁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它们仍保持着过去的外观形式。从内容方面来看,法律构成了人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的秩序框架和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为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划定了一个基本的框架。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它所作的原则规定是具有确定性的,并且在这方面“法律凸显了一种保守的倾向。这一倾向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即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36]其二,从交流可能的意义上说,有关主体可以对法律的意义获得较为一致的理解,而使法律的意义呈现出确定性。不同主体往往会对法律作出不同解释这一事实,是否定法律确定性论者的强有力的依据之一。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人们的理解不会具有一致性。波斯纳认为人们间的交流“确实是可能的”,而在交流中,人们之间的交流正是通过较为一致的意义理解来实现的。在一个社会中,由于有关主体在知识背景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同质性,他们对法律的认识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同质性的程度越高,他们就法律问题达成共识的机会就越多而且他们认识一致性的程度就越高。而且,在他们理解与解释的过程中,他们会遵循大致相同的“意义规则”,这些“意义规则”会限制和消除着理解和解释者的个人恣意,有助于他们形成大体一致的理解。诸如我们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当我们采用相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时,会对法律作出大致相同的解释。此外,哈特的“意思中心”思想也有助于增强我们对大体一致的理解的信心。哈特认为构成法律规则的用语既有一个明确的“意思中心”,也会有“空缺结构”。“意思中心”是一个意义明确而无争议的中心区域,在此区域人们不会就某事物是否为一词所指的事物发生争议;而“空缺结构”则是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不确定性、意义模糊的边缘区域,“哈特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仅仅存在于涉及词语边缘语义的疑难案件,因而疑难案件就数量而言所占比例并不大。”[37]
  所以,法律的意义并不是完全不确定而令人无法捉摸的,相反,“确定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等都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也都是法律、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38]正是由于法律所具有的这种确定性,对法律文本意义的理解和解释才有了可能,而法律解释在探究和追求法律意义的过程中,也内含着对法律确定性的某种认同和肯定。
  3.二者的辩证关系及其对法律解释的制约
  从哲学意义上来说,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法律固有的两种内在属性。二者同时并存、相互对立而又辩证统一,二者的矛盾运动构成了法律意义的存在状态。首先,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性质对立的法律的两种属性,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它们之间是相互对立的。肯定法律的确定性而否认其不确定性或肯定其不确定性而否认其确定性的观点,就是只看到了二者之间的这种对立而没有把握到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认为二者之间完全排斥而不具有相容性,因而作出了非此即彼的判断。其次,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又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也就是说,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基于确定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必然依赖于确定性并内在地包含着确定性的因素,纯粹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导致法律变得不可琢磨而失去其法律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律的确定性寓于不确定性之中,确定性不是抽象、静态的确定性,它是通过诸多不确定性的共性动态地得以体现出来。正如英国法学家哈特所言:“当一个一般词语不仅在单个规则的每一次适用中,而且在它出现于法律体系的任一规则中,都被赋予同一的意义时,就达到了‘概念天国’。”[39]再次,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还会相互转化,即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而不可逾越的,它们之间还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一面。诸如,当法律的意义体现在法官对具体个案的判决中时,其抽象意义的不确定性就转化为法官判决中的法律具体意义的确定性;而当法律面对新的疑难案件时,原先的确定性也又会呈现出新的不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的这种辩证统一,决定了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必定需要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作用而又要限制和消除法官的个人任性。法律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律解释过程不是一个不劳而获的过程。盛行于19世纪以概念法学为典型代表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直接、机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他充当的只是一个“自动售货机”的角色,他通常无需解释法律,而且即使需要他对法律作出解释也不过对法律原意照本宣科地作出的说明。这种观念只不过是在将法律确定性绝对化基础上所作的一种理想主义的设想。在现实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不但法官的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必经环节,而且法官的法律解释还会面临各种困难。研究表明,法律既存在漏洞,又有意义模糊不清之处须加以明确,而有时法律所包含的可能的意义是多元的,使法官在价值冲突的背景下难以作出选择。[40]这就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克服上述困难,对法律作出最为妥当的解释。法律的确定性则要求法官(解释者)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尊重法律文本的权威,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规则,消除个人恣意,使自己所作出的解释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合理性的要求。“解释者理解法律文本总是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确定性的意义;二是解释和运用法律的共同体对法律文本的主流的理解。所以,任何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曲解,都要受到法律文本本身含义的确定性和解释法律的共同体对它的发难”。[41]
  总之,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义的理解和说明,法律解释不可能无视法律文本,法律文本的意义及其特殊性是制约法律解释的最基本的因素之一。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不同主体可能会对同一法律作出不同解释,“但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关系毕竟是一种给予和接受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给予是决定性的,接受只能是给予制约下的接受。因此,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应该以承认和服从法律文本的权威为前提,重视法律文本的‘视界’,在其所能允许的范围内展开。”[42]
  (二)法律事实对法律解释的规制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盛行于19世纪以概念法学为代表的传统观点只强调了法律对事实的统摄而使事实纯粹处于受动接受的地位,“法律适用者如法官的角色只能是一台‘自动售货机’:投入法条和事实,输出法律判决。”[43]在这种认识中,法律本身不但完美无缺、逻辑自足,而且其意义是事先存在且恒定不变的,独立于司法者和法律事实而且不受其影响,法律与事实似乎成了截然分立的两极。这种认识随之遭到了质疑与批判。另外某些观点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则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所谓“规则怀疑论”,其中以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为代表。规则怀疑论对以规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提出了诘难,而且随着其影响的扩大,导致了所谓的“规则的失落。”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如何把握?对此,我认为应从哲学层面和操作层面作具体分析。
  从哲学层面来看,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之间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从哲学意义上,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是辩证的统一。一方面,一般和普遍只能存在于个别和特殊之中且通过个别和特殊表现出来,而个别和特殊又与一般和普遍相联系而获得了自身的规定性。没有脱离个别和特殊的一般和普遍,也没有不包含一般和普遍的个别和特殊。从这一意义上说,它们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正像黑格尔所讲的那样,“普遍性并非单纯是一个与独立自存的特殊事物相对立的共同的东西,而毋宁是一个不断地在特殊化自己而且在它的对方里仍明晰不混地保持它自身的东西”,而“特殊的东西不仅包含普遍的东西,而且也通过它的规定性展示了普遍的东西”。[44]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之间是一种辩证的统一,即既对立又统一,而不是绝对的等同。一般和普遍是对若于具体事物共同本质的反映,因而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个别和特殊除了一般和普遍性所反映的共同本质外还具有自己多样的独特个性,具有更能为人所直接感知的具体形象性,正如中世纪英国哲学家罗吉尔?培根所说:“一个个体比所有的一般结合在一起更实在。”[45]在人们的认识过程中,正是这种辩证的差别,形成了个别和一般、特殊和普遍之间的互动。
  依据这种哲学意义上的认识透视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就会发现,法律规范不应处于“失落”的境遇,而法律事实也不应仅被认为是单纯被动地等待“自动售货机”所处理的材料。具体的法律事实内在地具有法律规范所反映的某些共性,但又必然会具有法律规范所无法描述或包容不下的个性特征,因而它们之间不会是对等的关系但又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它们之间的这种内在统一性会在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动态地体现出来。
  从操作层面上来看,学界或关注法律规范,或强调法律事实,而对二者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涉及较少,在法律解释的研究中,常常忽略二者之间的互动的研究。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哲学层面上的辩证统一关系,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体现为二者之间的互动,即王泽鉴先生所称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王认为:“为发现可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因而产生Engisch教授所谓‘上位规范与生活事实间来回穿梭的观察’,或Schearele氏所谓‘事实认定行为与其法律规定性之间的相互渗透’。此所涉及的,乃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将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于经认定的事实上予以具体化。”[46]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互动,体现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的统摄和法律解释中法律事实对法律解释的规制。由于讨论问题的需要,此处我们并不是要全面分析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而只是要探讨法律事实对法律解释的规制。法律事实对法律解释的规制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出来。
  1.法律事实的性质制约着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规范的选择,即解释客体的确立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诸多法律规范中,法官在判案时只适用其中少数几个特定的法律规范。而这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规范的选择会对具体的裁判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而且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判决结果。而这一选择过程是一个复杂动态的过程而不单纯是一个学术化的逻辑推演过程,它此外还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中富有代表性的一类群体,有着大体一致的思维模式并遵循大体一致的思维规则(起码是在外观形式上),这就意味着法官在选择特定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时,并不是单凭主观的任意,而是受制于“解释共同体”所应遵循的共同规则。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下,法律事实的性质对法律规范的选择的制约作用就会从诸多因素中凸显出来。法官在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具体的过程大体上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后,还应通过分析案情,确认案件的性质,应由哪一部门、哪一级的法律规范调整,从而选择出适用的法律规范文件,再按照案件的情节、后果等不同情况,从中找出与本案相适应的条款,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47]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从事实认定到法律规范的选择也就成了一个水到渠成的逻辑过程,法律事实认定的前提性和基础性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因此,在许多案件中,案情的性质往往会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为他们都知道不同的认定结果会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判决结果。无论这种规范选择模式的意义如何,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法律事实的性质是法律规范选择的基本依据之一。
  当然,法律事实性质的认定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过程,法官总是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来认定事实的性质,这一过程自然也就包含着对这些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他要阐明这些规范与相关事实在逻辑上的统摄与被统摄的关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具有合法的逻辑外观。可见,对有关法律规范的选择及解释与对事实性质的认定是一个相互融合、密不可分的过程,这“意味着法官一方面要理解法律,另一方面还需用法律对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取舍”。[48]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对法律事实的认定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对其法律意义的取舍和阐释,都具有“解释”的性质,但法律事实的认定要以特定的法律规范及其解释结果为依据,是这些规范及其解释结果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二者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因此,事实应否成为法律解释的对象还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2.法律事实的具体特征构成并限定了法律规范的具体意义赖以附着于其上并得以阐明的载体,并决定着法律解释的内容框架,也影响着法律解释所需的深度
  法律规范的意义是如何体现出来的?“一个规范不是一个物质实体,不是借助于观察设备就能直接或间接观测到的某种东西。”[49]法律规范,从其表达方式来看是一种高度抽象的语言陈述;其内容是由一系列抽象的概念、原则和一般性的规定构成的。它所反映和把握的是所需调整的同类法律关系的共性和本质特征,而略去了其具体的非本质的个性特征,所以,当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相遇时,它总会显露出各种各样的“空缺结构”。可见,在与具体案件事实相遇之前,其意义还处于抽象状态,其“空缺结构”将会容纳与允许的内容还是不确定的。只有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而相互阐明其法律意义时,法律规范的抽象意义才会“形而下”地附着于法律事实的个性特征之上而得以确定和阐明,即哲学上所说的“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当法律规范在法官的操作下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之后,就由原来具有普适性的一般行为规范转化为这一特定案件的审判规范,它的效力就有了具体针对性,它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限于这一特定的案件事实的问题。在这一狭小的法律空间内,法律规范所蕴含的一般的共性的内容,只有通过这一案件事实的具体个性特征才能表达出来,其“空缺结构”才能得以充实,法律规范才会显现出其感性具体而且富有生命力的意义。因而案件事实的个性特征也就构成同时也在这一具体的法律空间内限定了法律规范赖以附着于其上并得以阐明的载体。法律规范的具体意义只有通过与这些个性特征的相互阐明而获得。可见,法官依据法律规范蕴含的意义认定了案情的性质,而法律规范蕴含的意义也借助于这一具体案件事实的个性特征而到了活生生的体现。
  法律规范的意义是具有多方面、多层次的内容的。在具体的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到底哪些内容需予以解释则取决于具体案情。正如黄茂荣先生所言:“对法律条文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案件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申言之,法律解释之主要任务在确定,该法律规范对某特定之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从而一个法律规定应相对于一个待判决或处理的事实加以阐释,并具体化。由于这一缘故,真正的法律解释与其说是从法律条文自身,毋宁说是从应去或拟去处理之案件所引起”。[50]所以,具体案情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及其有关内容,才成为法官必须予以解释的对象,而对其解释的深度也取决于案情的独特性和复杂程度。
  3.法律事实的独特个性特征往往会向法律解释提出“难题”,构成法律解释无法回避的焦点,并由此决定着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
  20世纪初以来,启蒙思想家们所倡导的传统法治理念开始受到抨击,其中法律规则的神圣地位更是遭到了怀疑与诘难,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更是把矛头直接指向了法律规则,贬低甚至否认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作用,法律规则进入了一个崇高地位失落的时代。这一现象的背后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如果单从法律实施领域来看,法律规范在与具体案件相遇时常常会遇到许多“难题”,有时甚至会显得无能为力,这自然会成为人们重新认识并估价法律规则的一个动因。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所讲的那样:“法律处理的是人类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方面。它面临的是整个令人迷惑、变化不定的社会生活,在我们这个万花筒般的时代,更是如此。即便在相对静止的社会里,人们也未曾能够制定出一整套包罗万象、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争议的规则。”[51]可以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解释的难题是不可避免的,其不可避免的根源在哲学层面上可归结为一般与个别、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矛盾。
  从法律解释难题出现的实际场景来看,往往是由于案件事实个性特征的“发难”。在法律实践中,案件事实往往并不是按照法律规范的预先构想而发生,而是按照身身的规律发生发展,带着自身独特的个性特征来到一般的法律规范面前,而有时,法律事实独特的个性特征是既存的法律规范所难以涵盖的。这时就出现了法律解释的难题。如果说,法律解释的难题在哲学意义根源于一般与个别、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矛盾,那么在实践层面上,这种矛盾往往体现为法律事实独特个性的发难,是它们以能动的力量挑战既存的法律规范的结果。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这些法律解释的难题也往往会成为人们争执的焦点,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和结果,因而要求法官作出合法性、客观性、合理性的回答。例如,在我国倍受关注的“王海现象”中,“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我国《》(以下简称《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决定着知假买假者能否依《消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这就要求法官依《消法》第2条之规定对“消费者”的法律意义作出明确的解释,并据以判定知假买假索赔者是否构成《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这类焦点问题的不同解决方式,为案件下一步的审理甚至最终的裁判结果奠定了基础。在其解决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取向不但得到了体现而且也起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
  4.法律事实之情景因素的影响
  当法官在法庭之上审理某一案件时,我们可以断定,这时影响他的思维的,不仅是他大脑中已有的法律知识和法律信念,当事人的体貌言行等感性因素也会悄悄地发挥作用,他对于案情的情感也会被激活并对他的思维活动产生影响。弗兰克指出:法官以往的经历会增加或减少他对妇女、金发女郎、大胡须男子、南方人、意大利人、钳管工、牧师、大学毕业生、民主党人等不同人的反应。他对不同人的同情或反感,会直接影响到判决过程。[52]情感因素的渗入,使法官的法律解释不再是一种纯粹的抽象思维和逻辑推理过程,法官的判断和价值取向会自觉不自觉地接受着其自身情感因素的影响。而法官的情感因素之作用的发挥,是由案情中的情景因素激发和推动的。
  二、法官的个体因素:“前见”及其结构与功能
  美国学者N.霍兰说:“不同的读者对同一文本的反应的差异性恰恰是因为每一个读者都企图在文本中寻求和自身的‘自体’相符的东西,因而可以说,阅读的过程也就是‘自体’的一种重建、重温的过程。”[53]
  霍兰所讲的“自体”在人类认识中极其类似于哲学解释学所称的“前见”。当然,我们只能称为“类似”,因为正像莱布尼茨所说的“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世界上也不会存在内涵完全相同的两种理论。在哲学史上,以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为代表的思想家,第一次深入地探讨了人类认识的前结构或前见,从正面肯定了它们“构成了个人的历史存在,同时为一切理解提供了基础和可能”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替“前见”作了历史的辩护,是哲学解释学对哲学的一种独到的贡献。[54]在具体学科的层面上,也为我们今天分析与探讨法官理解和解释法律的主观条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视角和分析工具。
  (一)“作为理解条件的前见”―哲学解释学的解释
  怎样适用法律?这是任何一位关心法律效果的法学家都需要研究的问题,美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庞德将法律的适用分为三个步骤,即发现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可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必经环节之一,“其实,法律适用是以法律解释为中介环节的,没有法律解释便没有法律适用。”[55]但“解释的前提在于理解,没有理解便不会有严格意义上的解释”。[56]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一书中指出:“我们把理解造就自身的活动称为解释,理解在解释中并不构成别的东西,而是成为它自身。”[57]所以,“解释是理解的发展,理解是解释的基础和根据。从根本上说,它们不是不同的东西。”[58]
  在此立论的基础上可以推导出,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解释所表述的内容应该与理解的内容是相一致的,法官就会按照他们的理解作出解释。当然,实际上,法官是生活在现实世界中的人,他的一切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运作和完成的。他们所作的解释不仅以他们理解为依据,而且还不可避免地受制于作用于他的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法官的法律解释可能会与他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甚至可能是对其理解的背叛。正如波斯纳指出的那样:“许多著名法官都悄悄甚至公开承认,如果文本含义是解释A,而解释B更为合理可行,那么法官通常就会选择B而不是A。”[59]可见,法官的理解并不是决定其解释的惟一因素。
  但不可否认的是,从一般逻辑规律上讲,理解是法律解释的第一个步骤,是法律解释的前提,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这里要追问的是,理解何以成为可能?从主观条件来说,法官对文本进行理解前必须具备一定的“前见”。这是法官理解文本的主观条件,正是这些条件从主观方面制约着法官的理解,并以理解为媒介对法官的法律解释产生重要影响。
  对于人类理解的“前见”或“偏见”,历史上人们曾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与态度。在文艺复兴运动拥戴下而拥有了至上权威的理性主义,将“前见”视为与正义和理性相对峙的力量。“先见”或“偏见”成为认识论中被致力铲除根绝的对象,这是在文艺复兴运动中逐渐形成的意识。启蒙运动作为思想解放运动,其中一个标志就是倡导以理性代替传统的“偏见”。理性追求理解和真理的方向,被规定为以摆脱“先见”、涤净“先见”为起点。[60]“由理解而达到的真理,似乎绝不能见容于先见。”“替先见作历史的辩护,从正面肯定先见为理解开辟了可能性,是哲学解释学对哲学的一种独到的贡献。”[61]伽达默尔说:“这样,下面这种说法是完全正确的,即解释者无需丢弃他内心已有的前见解而直接接触文本,而是只要明确地考察他内心所有的前见解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其根源和有效性。”[62]他并且将前见视为历史赋予理解者或解释者的生产性的积极因素,它为理解者或解释者提供了特殊的“视域”。海德格尔也认为任何理解和解释都依赖于理解者和解释者的前理解,“正像我们不可能在没有语言观念的情况下去思考问题,理解不能从某种精神空白的状态中开始,它必须有已知的东西作为前提,即使它与将来所理解到的东西相抵触,作为理解起点的错误前提也只能在理解中得到修正。”[63]
  关于理解的前结构,海德格尔将其分为三种存在状态,即“先有”、“先见”和“先知”。“先有”是指人必定存在于一个文化中,历史与文化先占有了我们,而不是我们先占有了历史和文化,这种存在上的先有使人们有可能理解自己和文化。“先见”是指我们思考任何问题都要利用的语言、观念及语言的方式;“先知”是我们在理解前已经具有的观念、前提和假定等,这三种存在状态构成了理解的先决条件,即理解的前结构。伽达默尔继承并发扬了他的观点,并将这三方面的内容融合为一体,统称为“前见”。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伽达默尔详尽地回顾了“前见”的种种历史渊源和历史际遇。接着他第一次以正面褒扬的态度,肯定了“前见构成了个人的历史存在,同时为一切理解提供了基础和可能”。[64]
  (二)法官的前见及其结构与功能
  作为具体意义上的理解与解释主体,法官的前见的构成是怎样的?这对他们的法律理解与法律解释有什么样的影响与作用?这是哲学层面上的前见问题“形而下”到法学领域后,向我们提出的一个具体学科中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海德格尔将理解的前结构或先决条件划分为三种存在状态,即先有、先见和先知,这种划分究其实是思维形式的划分。如果从其内容来看,构成法官理解的先决条件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专业知识基础和专业认知能力、价值取向、思维方式以及某些非理性因素。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官的“前见”实际上就是法官在理解与解释前自身已具有的专业知识基础和专业认知能力、价值取向、思维方式以及某些非理性因素等方面因素的总和。
  1.法官的专业知识基础和专业认知能力状况
  人的认知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知识条件下并凭借一定的认识能力进行的,知识和能力是人类认识的双翼。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是由一系列抽象的法律概念、概括性的法律原则和严密的法律规范按照特定的逻辑规则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随着其发展与完善,其专业化程度也在不断提高,因此这就更要求认知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基础和专业认知能力。一个未经专门学习和训练的人很难确切把握其精神实质。正像科特威尔所说:“对许多人来说,法律似乎是独立于生活其他方面的,它好似一个集中了一大堆深奥知识的职业化的神秘天地,这些知识如此繁杂和令人高深莫测,以至于门外汉望而却步。”[65]“只有当我们学习了这一专业之后,我们才开始懂得这些语词,甚至我们可能从字里行间读出其意义来。”[66]因此,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基础和专业认知能力不仅是理解法律的基本前提条件,而且制约着其理解和解释的实现程度。当然,毋庸讳言,法官的专业知识基础和专业认知能力状况是千差万别的,这也正是造成法官理解与解释差异性的因素之一。
  (1)法律专业知识基础构成并限定了法官选择法律规范时的视野范围。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体系是一个各部门法及其具体法律规范的庞大的数量堆积,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更是浩如烟海。但这些法律规范或判例在法官的意识中并不必然是“现实的存在”,它们只有被法官所认知和把握并转化为法官知识储备的组成部分时,它们才在法官意识中成为“现实的存在”,这正如英国哲学家贝克莱(年)所言:“存在就是被感知”。这就是说,当面临着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并为之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时,法官只能在他已把握的知识内容范围内进行选择。这样,法官的专业知识基础的具体状况,就势必会制约着他所进行的法律规范选择的质量。法官的专业知识面越广,他能选择出更为适合案情的法律规范的几率就越大。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有关于下级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可见适用法律的错误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而法官专业知识面的局限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法官要准确选择出适合于案情的法律规范,就必须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基础和较为广博的专业知识面。仅举一简单案例:“李亚平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致人伤亡案”。案情大致是:1997年,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伊庄乡大王务二村村民李亚平利用自制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一套在自家门前从事电气焊业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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