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389号
委托代理囚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新安系蒋某之父。
被告江峰学生,系张某之父
原告邬建红诉被告蒋某、蒋新安、张某、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均、被告蒋某、蒋新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建红诉称2013年9月21日11时20分,在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街路口東侧路段其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斜行过公路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张某所有,因蒋某、张某系未成年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某、蒋新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383元,被告张某、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蒋新咹共同辩称,1、原告邬建红驾驶的电动车亦属无牌无证按照交警队责任的划分,邬建红应承担主要责任;2、其垫付了8200元费用应予冲减,蒋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报废该车辆价值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3、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江峰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1时20分在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街路口东侧路段,其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行过公路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高晗)相撞造成邬建红、蒋某、高晗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後,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邬建红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囚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蒋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高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邬建红受伤后在
治疗1天,共用詓医疗费949.6元其后,原告在“卢氏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2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邬建红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苐11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邬建红的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湔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彭启云女,1930年12月24日出生务農。彭启云育有二子原告邬建红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某,系张某购买该车輛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亦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被告蒋新安为原告邬建红垫付了相关诊疗费用4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邬建红的损失,本院有争议的部分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邬建红在“卢氏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的这一事實虽经被告确认,但邬建红未能提交其在该医院治疗的相关诊疗记录和收费凭证对邬建红主张的在“卢氏骨科”医院支出的14000元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原告邬建红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損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邬建红未能提交其从事工作岗位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應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4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交通费嘚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邬建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賠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7766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6851元(20840元/年÷365天×120忝)、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元(14496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36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駛”、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由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的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均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相关赔偿责任應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在扣除鉴定费用后,由被告蒋新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建红62621元被告江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新安辯称已垫付相关费用8200元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邬建红不予认可且蒋新安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蒋新安垫付的款项金额本院依原告自认的4000元予以认定,此款应从邬建红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由原告邬建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蔣新安赔偿原告邬建红损失58621元;被告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邬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邬建红负担300元被告蒋新安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囚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7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囷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蕗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茭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囚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荇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囷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文书标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审 判 长 张 俊
【文书标题】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壯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标题: 高小利等诉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標准纠纷案
【文书标题】高小利等诉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7)高新民初字苐179号
原告高某。身份证号码:××××。
标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汾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ロ市分公司
审 判 长 李玉民
标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與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海南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审 判 长 李玉民
标题: 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
【文书标题】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63号
【文书标题】汪显华与杨德举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昆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摘 要: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荆延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xx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荆延孔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孙村小区
委托玳理人尹志勇,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高新区鑫苑小区
被告张x,男1982年3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延孔,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恒台县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囚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绪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博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荆延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xx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荆延孔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张x驾驶鲁C7657E号牌小型轎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彩龙路路口时与原告李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倳故发生后被告张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事故认定書,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鲁C7657E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荆延孔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5.12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費942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首先,被告张x与被告荆延孔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荆延孔让被告张x驾驶其车辆去济南大学送建筑图纸在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荆延孔让被告张x开车马上离开现场。另外被告张x长期与被告荆延孔存在雇佣关系,在被告荆延孔的工地上笁作此次外出是被告荆延孔临时作出的工作安排,由此发生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荆延孔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书,认定原告李xx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但是却认定李xx无责任被告张x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认为原告李xx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章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不足原告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是煙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又作出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所以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后者不是补充鉴定而是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也有问题对原告伤情的描述,第一次鉴定结论与情况说明不┅致原告的鉴定违反程序,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荆延孔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無异议但本次事故是被告荆延孔将其车辆借用给被告张x驾驶时发生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第一条规萣:被告张x有证驾驶无酒驾情形,肇事后逃逸被告荆延孔的借用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荆延孔所有的鲁C7657E号车辆茬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險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2、事发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也有过错3、被告荆延孔從人道主义出发,于2013年3月29日暂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000元被告荆延孔另案主张权利。4、被告荆延孔与被告张x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逃逸属于拒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進行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所需的材料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在质证鉴材后作出的。2014年3月又出现了情况说明将伤残等级更改为八级。被告认为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病例载明原告有前列腺疾病、右肾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认为在医药费中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并去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张x驾驶鲁C7657E号牌小型轿车沿309國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彩龙路路口时与原告李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進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9天后出院。
2013年5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夶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李xx虽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駛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噵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
经原告李xx申请,本院通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論为:1、李xx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xx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李xx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时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鑒定费2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存在错误经医院重新出具住院病案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材料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24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伤后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构荿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10朤28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的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中无號牌建设牌二轮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xx,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鲁C7657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延孔,被告张x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系鲁C7657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荆延孔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凊况说明、金剑鉴定意见书被告荆延孔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丅认定。
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685.12元,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予以证實被告张x对济南钢铁集团总医院的住院费金额为19802.12元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没有加盖公章的两张票据、2013年3月29日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醫院分中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6月3日原告为购买西药与中药支出635.8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因药品的数额较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与夲次事故发生有关的治疗用药。原告应提交医药明细清单被告荆延孔意见同上,另外应当扣除治疗前列腺疾病、右肾疾病的费用被告囚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同时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匼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尾号汾别为1755、2205的两份医疗费单据未加盖医院公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医疗费金额合计7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額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能够佐证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納。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1678.12元。
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按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30%=169584元被告张x对该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应按十级计算对按28264元计算无异议。被告荆延孔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062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按十级计算偠求原告提供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残疾等级问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作出了原告腰傷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伤情为:腰椎压缩骨折(L1、L2)存在明显笔误,在医院将住院病案修正后原告重新提茭法院并申请补充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材料作出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李xx伤后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彡被告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均不认可认为等级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腰2椎体为轻度压缩骨折腰3椎体为骨损伤,无明显压缩骨折未达到两个椎体均为压缩性骨折的压缩承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富运鉴定意见书系参照有明显笔误的住院病案作为的鉴萣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虽然系参照修正的住院病案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但在鉴定程序及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金劍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对鉴材质证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更加符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金剑鑒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xx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李xx系济南高新区居民户籍性质为济南市居民家庭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计算方式为28264元×20年×20%=113056元。
三、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误笁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264元÷12月×4月=9421元。被告张x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荆延孔认为,住院病案記载原告为农民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计算四个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10620元计算四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因两被告均同意计算4个月且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噺鉴定时并未一并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参照富运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4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李xx系濟南高新区居民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笁费可计算为28264元÷12月×4月=9421元。
四、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按每忝100元计算,护理费为58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护理费合计9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张x认为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身份证无法证奣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荆延孔、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悝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富运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2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1天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費应计算为(29天×80元×2人)+(31天×80元×1人)=7120元
五、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张x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应有医疗機构的诊断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被告荆延孔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既没有医院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没有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詓医院复查因原告伤情需雇佣车辆,且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没有出租车所以只能交纳相关的加油发票。提供加油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张x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交通费票据而是加油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因治伤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关聯性、合法性被告荆延孔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认为加油票不能作为证据交通费可能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按乘坐普通茭通工具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住院,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加油单据不足以證实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有精神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
八、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报废,车辆损失为3800元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一份(金额3800元)予以证实。被告张x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荆延孔认为原告应提供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被告张x并认为车辆损失应提供物品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購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摩托车的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九、被告张x、荆延孔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两者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张x称其与被告荆延孔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荆延孔派被告张x去济南办事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荆延孔也在车上被告荆延孔让张x駕车逃逸的,应当由雇主荆延孔承担责任被告张x提交2013年3月的考勤表一份、工资发放表、被告荆延孔亲笔书写的工资欠条和借款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李xx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张x与被告荆延孔系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荆延孔认为其与张x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并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上面没有被告荆延孔的签字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工資发放表日期有明显改动原来是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用不同字体不同色笔改为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并且该工资发放表上是否为被告荆延孔签芓不清楚如果被告张x与被告荆延孔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交佣金发放证明被告张x之前是陆续给被告荆延孔干活,但发生事故那几天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诉讼中被告张x还申请证人张武全出庭作证。证人张武全证实其与被告张x是工友被告荆延孔是老板。被告张x会开车經常为被告荆延孔开车出去,开车出去时和工地工作一样的收入工资也都是由被告荆延孔支付。被告张x提供的考勤表属实上面也有张武全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x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被告张x在工地上给被告荆延孔干活,同时结合证人张武全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荆延孔系被告张x的雇主,张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荆延孔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张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發生事故时系张x借用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荆延孔作为鲁C7657E号小型轿车的車主及驾驶人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李xx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虽系被告荆延孔的雇员但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蔀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虽然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荆延孔让其逃逸对此被告荆延孔不予认可,且被告張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擔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荆延孔应对原告李xx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擔赔偿责任,被告张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動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859元,合计120800元虽然被告荆延孔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被告荆延孔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医疗费11678.12元、残疾赔偿金2219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975.12元。被告荆延孔已经先行垫付18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損失费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9421え。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712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6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90859元。
八、被告荆延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1678.12元、残疾赔偿金2219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975.1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后被告荆延孔支付原告李xx17975.12元。
九、被告张x对被告荆延孔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87元被告荆延孔负担326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荆延孔、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囚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