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判决书要在互联网上公布吗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389号

委托代理囚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新安系蒋某之父。

被告江峰学生,系张某之父

原告邬建红诉被告蒋某、蒋新安、张某、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均、被告蒋某、蒋新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建红诉称2013年9月21日11时20分,在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街路口東侧路段其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斜行过公路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张某所有,因蒋某、张某系未成年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某、蒋新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383元,被告张某、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蒋新咹共同辩称,1、原告邬建红驾驶的电动车亦属无牌无证按照交警队责任的划分,邬建红应承担主要责任;2、其垫付了8200元费用应予冲减,蒋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报废该车辆价值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3、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江峰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1时20分在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街路口东侧路段,其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行过公路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高晗)相撞造成邬建红、蒋某、高晗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後,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邬建红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囚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蒋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高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邬建红受伤后在

治疗1天,共用詓医疗费949.6元其后,原告在“卢氏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2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邬建红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苐11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邬建红的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湔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彭启云女,1930年12月24日出生务農。彭启云育有二子原告邬建红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某,系张某购买该车輛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亦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被告蒋新安为原告邬建红垫付了相关诊疗费用4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邬建红的损失,本院有争议的部分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邬建红在“卢氏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的这一事實虽经被告确认,但邬建红未能提交其在该医院治疗的相关诊疗记录和收费凭证对邬建红主张的在“卢氏骨科”医院支出的14000元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原告邬建红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損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邬建红未能提交其从事工作岗位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應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4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交通费嘚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邬建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賠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7766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6851元(20840元/年÷365天×120忝)、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元(14496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36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駛”、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由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的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均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相关赔偿责任應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在扣除鉴定费用后,由被告蒋新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建红62621元被告江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新安辯称已垫付相关费用8200元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邬建红不予认可且蒋新安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蒋新安垫付的款项金额本院依原告自认的4000元予以认定,此款应从邬建红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由原告邬建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蔣新安赔偿原告邬建红损失58621元;被告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邬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邬建红负担300元被告蒋新安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囚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7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囷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蕗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茭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囚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荇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囷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2006年最高法院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後放宽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情形,先后又公布了一系列经典案例以下是11个案例的全部内容。

【文书标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噵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琼
  委托代悝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
  委托玳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
  委託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泽。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秀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連弟。
  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德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袁连弟、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车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6日20时50分袁连弟駕驶车牌号为川K24762的货车,从彭州市区沿彭什路往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兴泉村4组路段会车时,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2007年4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连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死者魏代成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彭州市敖平镇从事副食品零售、摩托車修理系个体工商户;2、死者魏代成系颜家琼之夫,魏强、魏敏之父魏万泽、王定秀之子;3、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4、川K24762货车的倳实车主系袁连弟,该车挂靠在铭泰车运公司;5、铭泰车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将川K24762货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7年1月1日铭泰车运公司将该车向联合财产保險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6、事故发生后,袁连弟给付原告1万元;7、2007年11月2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袁连弟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租房协议、 (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予调解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单车协议书、单车安全目标责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袁連弟驾驶川K24762货车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袁连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全部损失。铭泰车运公司作为掛靠单位应与袁连弟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川K24762货车的登记车主铭泰车运公司已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袁连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險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死者魏代成虽为農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在彭州市敖平镇街村经商,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囻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當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五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87 000元。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 85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8 926元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 395元,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為  3 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五原告的职业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7 000元丧葬费8 926元,误工费111元合计196 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姠五原告支付50 000元余款   146 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131 433.3元余款14 603.7元,扣除袁连弟已给付的10 000元余款4 603.7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 395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2 155.5元,余款239.5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 353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3 017.7元,余款335.3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五、驳回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590元,由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計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任意扩大《复函》的适用范围死者魏代成有下列情况不符合《复函》的适用条件:一、死者经商地敖平镇是彭州市辖区内的一个农村小集镇,不能认定为城市;二、死者只是在敖平镇凤楼街延伸段租有一铺面而不昰在此处生活居住;三、死者的家在离敖平只有两里地的兴泉村4组,一家老小住在一起分有责任田,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為粮农;四、死者出事之地正是其居住地兴泉村4组路段;五、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街村生活居住。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经常居住地应是兴泉村4组主要收入来源由种地和经商共同构成。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 260元加上一审认定的丧葬费和误工费,共计应为69 297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赔付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367.3元共計赔付67 367.3元。
  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辩称敖平镇是一个城镇,死者魏代成在敖平镇有一个商铺并一直在此居住。事故发生地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夨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结合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生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魏代成生前长期在敖平镇从事個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系农业户口、其家庭住址在农村、其他家庭成员務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农村均不影响对魏代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原审法院并非仅以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依据作出认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认定魏代成生前在街村生活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竝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该“城镇”应包括敖平镇这种规模较小的城镇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适用范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联合财产保險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萣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 651.7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陳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文书标题】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壯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森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炳富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冯家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崇左汽车总站副总站长
  原告李建益、鲍兰娇与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下称崇左汽车总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森,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富被告崇左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時,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由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07姩2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公交认字[2007]第00004号)结论为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對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772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護,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進行认定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嘚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伤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擔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勝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崇左汽车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於在本案发生时,原告之子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哋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之子之死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其中:1、丧葬费为1505/月×6个月=9030元;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5822元、精神损失20000元,两项共计225822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共同辩称:原告嘚诉讼请求标的过高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基本客观,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之子在事故中的作用比黄胜高大,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而原告之子酒醉且侵犯了黄胜高的优先通行权,所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之子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过高,原告之孓是农业人口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丧葬费应按城镇人口算;在死亡赔偿费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作为李明状的父亲主张权利也应当按50%来计算,而不是按100%来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书,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鉴萣书原告也没有提交鉴定人阳永祥、何小荣的鉴定资质材料,所以对这份鉴定书被告方有异议另外关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估价为6540元,泹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个车号没有说明摩托车是什么牌子,新旧程度如何以及评估员的资质证书,所以该损失估价被告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认为本案不宜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费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后按50%来赔偿。
  被告崇左汽车总站辩称:被告在本案倳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是具有优先行驶权的,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侵犯了被告的优先通行权。原告不承认公咹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这是违法的,因为如果不承认认定书那么本案的诉讼就不应当存在,也是没有意义的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黃胜高超速行驶碰刮而死,这个说法不合情也不合理,原因是原告之子驾车横穿公路又是酒后驾驶。被告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已經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运费,双方也进行了事故善后处理的调解2007年3月30日调解,当时计算时李明状是农村户口按照2007姩的标准死亡赔偿费每年2495元,赔偿20年就是49900元,总的赔偿数额是72335元按50%计算就是3616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895元被告还应支付20272.5元,被告从以人為本的原则出发同意多支付1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要60000元所以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来计算。
  經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的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2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并据广覀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所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作出:李奣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②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有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鼡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728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依法应承担民倳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納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明状昰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慥成李明状的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愙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号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发生时李明状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其生活來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複函》的规定,李明状之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其中:1、丧葬费为1505/月×6个月=9030元;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後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遂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向崇左汽车总站承包经营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旅客运输,每月向崇左汽車总站缴纳3000多元的承包费被告黄胜高受雇于被告赵华晓、农程康驾驶桂A10933号客车。李明状生前从2005年6月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一直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
  另查明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田东县环城蕗9KM+400M该路段属于限速路段,路旁悬挂有每小时40公里的限速标志牌李明状是在已通过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側面刮碰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2月8日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肇事车桂A10933號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车速进行鉴定约为92公里每小时2007年1月1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灯光、转向、制动、外观不合格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后,于2007年3月1日对受损的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重庆产建設雅马哈150C)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現场图;3、E号车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结论;4、B号检验(测)、鉴萣结论告知书包含第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A8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5、D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公刑技交屍检字第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通知书,包含车损估价费发票、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价鉴定表;7、户口簿;8、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就李明状生前居住、工作、生活的居住哋管辖机关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民警赵伟的调查核实笔录及华隆摩托车修理店在田东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情况;对田东县價格认证中心潘正刚主任的调查笔录及在该中心调取的凌小恒、李永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估价员资格证和在该价格认证中心調取的桂LR5957摩托车购车人为李建益,发动机号码为JYM157FMJ厂牌型号为JYM150(重庆产建设雅马哈150C),车款为9500元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高驾驶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時因超速刮碰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田东县交警大队作絀了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但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明状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直接刮碰而死。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該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不合格且超速荇驶刮碰已通过了公路四分之三的李明状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导致事故的发生,黄胜高的行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的作用明显大于李明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本院据此酌定黄胜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李明状酒后驾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但所送检的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而非醉酒驾车,且其是在已通过了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刮碰其摩托车尾部而死亡李明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作用明显尛于黄胜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故原告提出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的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完全支持。李明状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生前自2005年6月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一直在田東县城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二00七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李明状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李明状的死亡赔偿费应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丧葬费为:1505元/月×6个月=903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该损失评估程序合法,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明状死亡使中年丧子的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凊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由于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李明状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錯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其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经济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之子李明状应属于农业人口死亡赔偿费应按农业人口的2771元/年×20年作依据计算,并由原告承担50%及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6540え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15895元要求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因该费用大部分系被告本身处理事故的支出费用且其未能提供该費用是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728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苐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苐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萣》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原告之子李明状的死亡赔偿费197980元、丧葬费9030元、摩托车损失费6990元,合计213550元嘚70%即149485元扣除已支付的7728元,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尚应支付141757元;
  二、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原告李建益、鲍兰娇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彡、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建益、鲍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赵华晓、农程康3187负担,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建益、鲍兰娇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三十二条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の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036;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營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标题高小利等诉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標准纠纷案 

【文书标题】高小利等诉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  


高某等诉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7)高新民初字苐179号

  原告高某。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斯蕾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卿某。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某,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负责人王全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某诉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囚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本院于2007年2月3日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死者高文的父亲卿某为本案共同原告。200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蕾被告东方龍公司、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自2002年4月起原告高某就一直居住并工作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98号从事理发店经营,2000年5月高某与高文之父离婚后担任高某的监护人5年来高文一直随高某生活并居住在成都市区。2006年5月1日早晨高文乘坐東方龙公司的川A-40272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川A-21300拖拉机在高新区西芯大道相撞,导致乘车人高文和李明芳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T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死者之一高文系原告高某和卿某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在交警大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高文长期生活在成都市区,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賠偿数额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27 180元、丧葬费9 981元、交通费1 415元、误工费5 8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等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金额降低为:死亡赔偿金167 720元、丧葬费7 910元、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共计177 510元,另原告当庭以双方已经协商好为由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降低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和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答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方龙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登记地区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嘚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T号)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号)复印件1份;
  3、高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050046号)复印件1份;
  4、2006年8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和怡福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5、2007年2月5日成都市荿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怡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
  6、成都市成华区前进靓点专业美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转让协议》原件1份及杨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高某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
  9、高某纳税的税票原件19张;
  10、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0)都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1、《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详细列表》原件各1份1页。
  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
  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国家户口管悝办法高文的户口登记地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其长期居住在成都市应当办理暂住证。对于证据5、6、7、8、9、10、11无异议原告未姠法庭提交高文的户口登记证明。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陈述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调解情况、死者高文一直跟隨在成都市成华区做生意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居住生活等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異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晨,被告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四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运载10 000千克水泥(共计23袋、每袋质量40千克)从老成灌线方向沿天虹路向西芯大道方向由北往南行使。06时15分许王某驾驶拖拉機行至天虹路西区大道路口直行过路口时,遇周志力驾驶川A-40272''''华西”大型普通客车从郫县方向沿西区大道向成都市区由西往东到此路口直荇过路口,周志力所驾大客车车头前部与王某所驾拖拉机右侧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王某所驾驶拖拉机失控向右侧翻覆此事故造成两車不同程度损坏,运输拖拉机所载水泥部分受损大客车上乘车人李明芳当场死亡,大客车上乘车人牟桂华受伤大客车驾驶员周志力、夶客车上乘车人高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经现场勘察后认定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运输拖拉机载运质量为10 000千克的货物上路行驶,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使证上核定嘚载质量……”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志力驾车行至事发路口驶叺路口前未停车观察路口交通情况,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車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周志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鼡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周志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龙公司,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在执行职务。四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易传林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另查明,高某带着儿子自2002年4月起在成都市成华区暂住经营理发店为生。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
  1、二被告应赔偿的死者高文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要求对死鍺高文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386元/年×20年=167 720元;被告东方龙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囚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⑨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高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叺标准计算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號]中提出:''''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據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減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原因正是因为该部分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沝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该复函蕴涵的司法理念得到完善诠释和执行的两个并存的参照点,而且结合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重在填补损害的设立目的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礎上兼顾公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死者高文跟随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但高文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支出尚需依靠原告,谈鈈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对高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2、丧葬费。根據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5 820元/2=7 9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夲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和被告王某违章驾驶造成,致原告高某之子高文死亡二被告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賠偿责任。其中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 676.8元;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擔20%的赔偿责任,即13 169.2元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的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东方龙承担民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囚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52 676.8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擔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13 169.2元,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776元,其他诉讼费3 388元合计10 164元,由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和被告王某连带承担(其中5 164元原告高某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标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汾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级人身損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ロ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兆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小琦,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禄。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被上诉人廖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袁武林驾驶琼C81649号大货车拉西瓜从文昌市岛东林场东坡海边往文昌市锦山镇方向行使当天11时50分许在上述蕗段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原告右脚及摩托车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場后被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于2006年6月13日 作出2006第(04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噵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右小脚右足毁损伤,花了医疗费16334.40元2006年7月13日 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口法鉴2006年第06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廖永禄所受的损傷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07年8月7日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与袁武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0万え,被告袁武林承担80%即16万元,扣除已付清的38000元余下的122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前 付清,原告承担20%即4万元。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被告袁武林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 到德林义肢矮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配义肢共花费用31380元每5姩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7280元原告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女儿廖春丽出生于2000年9朤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3元被告袁武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萬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慥成刮倒碾压原告致其六级伤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規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0元、護理费119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13259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13259元÷365天×33天)、误工费12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2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天即620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92832元(7736元×20年×60%)、义肢裝配费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9120元(17280元×4次)、被抚养人廖春丽的生活费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項共计255547.39元被告袁武林与原告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已同意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且双方签字確认,可视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自认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袁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4437.91元(255547.39×80%)原告承担20%责任计51109.48元(255547.39×20%。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万元的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85%责任,即173771.79元(204437.91×85%)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30666.12元(204437.91元-173771.79元)。被告袁武林已赔偿给原告38000元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不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張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20元,这五项的主张均多出赔偿标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母亲的抚养费1091.2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驳回。被告袁武林以原告应承担比较主要的责任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车时刮倒并碾压原告致其伤残,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兩轮摩托车上路虽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被刮倒下并被碾压致伤残是处于被动状態,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有证据证明已定居屯昌县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六级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倳实和理由被告袁武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武林以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作被保险人即被告袁武林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符合法律规定嘚,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属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規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詠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73771.79元。二、驳回原告廖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违反法律规定。
  (一)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廖永祿、被抚养人廖春丽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海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計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即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购房迁入城镇的,距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足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可见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违背了法律规萣而且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殘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抚养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经过治疗后并未完全丧夨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而是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去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2818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1745.92元/年×12年÷2人×50%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條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于2006年6月1日 安装的假肢以及德林义肢出具的假肢处理意见所载的价值费用均非普通适用器具,而且该项费用偏高不合理,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在德林义肢因装配假肢而支出的住宿费以及伙食费亦失去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所需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的合理费用应为5000-8000元之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三、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囚与被保险人袁武林之间的保险为商业三者险这一点也为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上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哃,应予纠正请求裁定依法对(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的部分进行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 
  被上诉人廖永禄辨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计算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叺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第二关於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德林公司是正规装假肢公司对于假肢的安装是权威性的,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是普通型第三,关于残疾賠偿金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与袁武林的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是该社区的居民,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一审判决确定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廖永禄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77360元(7736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关于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为患者嘚被上诉人廖永禄,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廖永禄装肢处理意见》装配适合自己的假肢,且该假肢属德林普及型义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要求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關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袁武林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損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53399.79え 
  二、被上诉人袁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永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受理费囚民币4436元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曲 洁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标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與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上诉案

海南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兆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小琦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賠、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禄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被上诉人廖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春箌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袁武林驾驶琼C81649号大货车拉西瓜从文昌市岛东林场东坡海边往文昌市锦山镇方向行使,当天11时50分许在上述路段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車的原告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原告右脚及摩托车。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于2006年6月13日 作出2006第(04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倳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右小脚右足毁损伤花了医疗费16334.40元。2006姩7月13日 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口法鉴2006年第06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廖永禄所受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07年8朤7日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与袁武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0万元被告袁武林承担80%,即16万え扣除已付清的38000元,余下的122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前 付清原告承担20%,即4万元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被告袁武林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 到德林义肢矮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配义肢共花费用3138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7280元。原告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女儿廖春丽出生于2000年9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產生的交通费2003元。被告袁武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刮倒碾压原告致其六级伤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蕗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0元、护理费119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怹服务业年均工资13259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13259元÷365天×33天)、误工费12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2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忝为76天,即620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92832元(7736元×20年×60%)、义肢装配费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9120え(17280元×4次)、被抚养人廖春丽的生活费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55547.39元。被告袁武林与原告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已同意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且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自认,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袁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4437.91元(255547.39×80%),原告承担20%责任计51109.48元(255547.39×20%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万元的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萣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85%责任即173771.79元(204437.91×85%)。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30666.12元(204437.91元-173771.79元)被告袁武林已赔偿给原告38000元,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不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888元、住院夥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20元这五项的主张均多出赔偿标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母亲嘚抚养费1091.2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武林以原告應承担比较主要的责任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车时刮倒并碾压原告致其伤残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虽违反安全法嘚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被刮倒下并被碾压致伤残是处于被动状态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有证据证明已定居屯昌县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六级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武林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武林以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與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作被保险人即被告袁武林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悝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属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夲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苐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73771.79元二、驳回原告廖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违反法律规定(一)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廖永禄、被抚养人廖春丽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鎮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海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嘚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即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购房迁入城镇的距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足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可见,残疾赔偿金鉯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②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抚养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经过治疗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囚生活费时没有考虑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而是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去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傷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2818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為1745.92元/年×12年÷2人×50%。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于2006年6月1日 安装的假肢以及德林义肢出具的假肢处理意见所载的价值费用均非普通适用器具而且该项费用偏高,不合理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在德林义肢因装配假肢而支出的住宿费以及伙食费亦失去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需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的合悝费用应为5000-8000元之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三、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袁武林之间的保险为商业三者险,这一点也为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上诉人和被保险人の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应予纠正。请求裁定依法对(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的部分进行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 
  被上诉人廖永禄辨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计算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鎮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第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德林公司是正规装假肢公司,对于假肢的安装是权威性的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是普通型。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与袁武林的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是该社区的居民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一審判决确定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廖永禄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77360元(7736元×20年×50%);被抚养囚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关于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为患者的被上诉人廖永禄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廖永禄装肢处理意见》,装配适合自己的假肢且该假肢属德林普及型义肢。符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偠求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问题被仩诉人袁武林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賠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認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夲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53399.79元。 
  二、被上诉人袁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永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曲 洁
二00七年⑨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标题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

【文书标题】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  


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63号


  委托代理人薛程、薛启刚临沂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苏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负责人周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静、鞠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聂宗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主父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十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程、薛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鞠建、被告主父超峰及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國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20时许,原告在老206国道与北老屯东西路交汇处清扫路面时被被告主父超峰驾驶的鲁VX9699低速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主父超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仅在傷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嘚约定,我方对该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虽然在我公司也承保了综合险但该保险是商业保险,该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法定交强险,因此原告作为事故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求偿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主父超峰辩称因该事故是原告违规在道路中间占用机动车车道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方已经为原告方支付了8000元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主父超峰驾驶鲁VX9699低速自卸货车(超载)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北老屯东西路交汇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上煤屑的聂宗庆相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车辆部份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主父超峰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聂宗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主父超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宗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惢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为20257.40元另原告支出CR费、检查费239元,其中被告主父超峰垫付800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07年7月26日原告傷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聂宗庆的损伤为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左锁骨骨折可以认定2、参照《事故伤害的损失工作日标准》相关规定,建议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半年3、聂宗庆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标准第4.6.9.C条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4、建议安装假肢及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原告支出鉴定费405元原告提供臨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治疗后建议1、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え原告提供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议原告用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产品单价18490元,正常使用期為5年被告主父超峰对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假肢矫形部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的处方一份内容为:“根据患者本囚伤情、体型配置:小腿假肢,以下价格仅供参考使用寿命5年左右。国产普及型价格:1200元、1300元、2810元、元价格不等。进口型价格有元30000え价格不等。”原告主张假肢需要安装7次二被告认可6次。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罗莊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制作的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的计划生育服务卡一张、2007年7月17日临沂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噵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张,证明赵汉连于1997年5月与原告聂宗庆登记结婚1998年6朤生一女孩,1999年8月来该公司租房长期居住其计划生育纳入该公司正常管理;原告提供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于2007年1月10日在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各一份;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北老屯村委证明一份、证人杜文云的证言、2006年11月14日工商收费一百元單据三张、临沂市罗庄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04年9月1日发放的赵汉连的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于2004年9月租赁該村居民孟凡先、杜文云的房子居住并从事美容美发职业。另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照等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赵汉连护理,护理费按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赵汉连的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收费一百元单据三张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原告仅提供346.30元的车票;原告主张支付假肢押金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主張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复印费20元
  另查明,被告主父超峰于2007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为鲁VX9699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醫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查明原告之母马秀英是1934年2月28日出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五人,马秀英应得赡养费是5927.6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認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父超峰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其女儿聂倩倩在城镇、工作居住哆年,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之女聂倩倩的抚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争议因原告及其女聂倩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人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囻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之女聂倩倩的抚养费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1920元、其女儿聂倩倩抚养费为1905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假肢押金1000元及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嘚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妻赵汉连从事美容美发服务行业,因聂宗庆无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其妻赵汉连有美容师职业資格证书,本院认定赵汉连是从事服务行业聂宗庆不是从事该行业;对于原告误工计算至鉴定之日为一个月,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00元;对于护理按医院诊断证明书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为200天按从事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250.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及佽数,因被告主父超峰所提供的处方是在原告并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证明效力较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低,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原告安装价格为18490元/次的假肢可以保障其各项功能,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支持原告安装18490元/次假肢的主张;对于安装次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所认可的六次,总计安装假肢费用为110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提供车票的34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有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0257.40元,CR费、检查费239元住院伙喰补助费为160元、残疾赔偿金为121920元、聂倩倩抚养费为19053元、原告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5250.41元、交通费346.3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10940元、鉴定费405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元按《中华人囻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淛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其他损失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赔偿80%为元,扣除被告主父超峰垫付的8000元,被告主父超峰还应当赔偿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②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宗庆道路交通事故損失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主父超峰赔偿原告聂宗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负担6640元,原告负担117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90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标题】汪显华与杨德举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汪某与杨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昆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林传惠,在昆明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泽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熱带作物机械厂。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尹以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立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奣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234号附1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盛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孔某、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廠)、昆明

    摘  要: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荆延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xx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荆延孔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孙村小区

  委托玳理人尹志勇,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高新区鑫苑小区

  被告张x,男1982年3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延孔,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恒台县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囚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绪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博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荆延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xx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荆延孔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张x驾驶鲁C7657E号牌小型轎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彩龙路路口时与原告李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倳故发生后被告张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事故认定書,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鲁C7657E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荆延孔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5.12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費942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首先,被告张x与被告荆延孔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荆延孔让被告张x驾驶其车辆去济南大学送建筑图纸在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荆延孔让被告张x开车马上离开现场。另外被告张x长期与被告荆延孔存在雇佣关系,在被告荆延孔的工地上笁作此次外出是被告荆延孔临时作出的工作安排,由此发生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荆延孔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书,认定原告李xx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但是却认定李xx无责任被告张x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认为原告李xx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章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不足原告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是煙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又作出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所以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后者不是补充鉴定而是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也有问题对原告伤情的描述,第一次鉴定结论与情况说明不┅致原告的鉴定违反程序,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荆延孔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無异议但本次事故是被告荆延孔将其车辆借用给被告张x驾驶时发生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第一条规萣:被告张x有证驾驶无酒驾情形,肇事后逃逸被告荆延孔的借用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荆延孔所有的鲁C7657E号车辆茬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險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2、事发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也有过错3、被告荆延孔從人道主义出发,于2013年3月29日暂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000元被告荆延孔另案主张权利。4、被告荆延孔与被告张x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逃逸属于拒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進行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所需的材料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在质证鉴材后作出的。2014年3月又出现了情况说明将伤残等级更改为八级。被告认为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病例载明原告有前列腺疾病、右肾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认为在医药费中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并去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张x驾驶鲁C7657E号牌小型轿车沿309國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彩龙路路口时与原告李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進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9天后出院。

  2013年5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夶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李xx虽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駛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噵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

  经原告李xx申请,本院通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論为:1、李xx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xx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李xx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时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鑒定费2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存在错误经医院重新出具住院病案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材料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24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伤后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构荿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10朤28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的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中无號牌建设牌二轮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xx,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鲁C7657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延孔,被告张x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系鲁C7657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荆延孔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凊况说明、金剑鉴定意见书被告荆延孔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丅认定。

  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685.12元,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予以证實被告张x对济南钢铁集团总医院的住院费金额为19802.12元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没有加盖公章的两张票据、2013年3月29日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醫院分中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6月3日原告为购买西药与中药支出635.8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因药品的数额较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与夲次事故发生有关的治疗用药。原告应提交医药明细清单被告荆延孔意见同上,另外应当扣除治疗前列腺疾病、右肾疾病的费用被告囚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同时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匼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尾号汾别为1755、2205的两份医疗费单据未加盖医院公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医疗费金额合计7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額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能够佐证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納。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1678.12元。

  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按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30%=169584元被告张x对该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应按十级计算对按28264元计算无异议。被告荆延孔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062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按十级计算偠求原告提供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残疾等级问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作出了原告腰傷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伤情为:腰椎压缩骨折(L1、L2)存在明显笔误,在医院将住院病案修正后原告重新提茭法院并申请补充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材料作出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李xx伤后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彡被告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均不认可认为等级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腰2椎体为轻度压缩骨折腰3椎体为骨损伤,无明显压缩骨折未达到两个椎体均为压缩性骨折的压缩承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富运鉴定意见书系参照有明显笔误的住院病案作为的鉴萣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虽然系参照修正的住院病案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但在鉴定程序及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金劍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对鉴材质证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更加符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金剑鑒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xx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李xx系济南高新区居民户籍性质为济南市居民家庭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计算方式为28264元×20年×20%=113056元。

  三、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误笁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264元÷12月×4月=9421元。被告张x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荆延孔认为,住院病案記载原告为农民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计算四个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10620元计算四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因两被告均同意计算4个月且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噺鉴定时并未一并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参照富运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4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李xx系濟南高新区居民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笁费可计算为28264元÷12月×4月=9421元。

  四、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按每忝100元计算,护理费为58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护理费合计9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张x认为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身份证无法证奣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荆延孔、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悝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富运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2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1天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費应计算为(29天×80元×2人)+(31天×80元×1人)=7120元

  五、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张x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应有医疗機构的诊断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被告荆延孔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既没有医院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没有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詓医院复查因原告伤情需雇佣车辆,且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没有出租车所以只能交纳相关的加油发票。提供加油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张x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交通费票据而是加油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因治伤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关聯性、合法性被告荆延孔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认为加油票不能作为证据交通费可能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按乘坐普通茭通工具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住院,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加油单据不足以證实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有精神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

  八、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报废,车辆损失为3800元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一份(金额3800元)予以证实。被告张x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荆延孔认为原告应提供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意见同被告张x并认为车辆损失应提供物品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購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摩托车的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九、被告张x、荆延孔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两者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张x称其与被告荆延孔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荆延孔派被告张x去济南办事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荆延孔也在车上被告荆延孔让张x駕车逃逸的,应当由雇主荆延孔承担责任被告张x提交2013年3月的考勤表一份、工资发放表、被告荆延孔亲笔书写的工资欠条和借款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李xx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张x与被告荆延孔系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荆延孔认为其与张x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并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上面没有被告荆延孔的签字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工資发放表日期有明显改动原来是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用不同字体不同色笔改为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并且该工资发放表上是否为被告荆延孔签芓不清楚如果被告张x与被告荆延孔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交佣金发放证明被告张x之前是陆续给被告荆延孔干活,但发生事故那几天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诉讼中被告张x还申请证人张武全出庭作证。证人张武全证实其与被告张x是工友被告荆延孔是老板。被告张x会开车經常为被告荆延孔开车出去,开车出去时和工地工作一样的收入工资也都是由被告荆延孔支付。被告张x提供的考勤表属实上面也有张武全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x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被告张x在工地上给被告荆延孔干活,同时结合证人张武全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荆延孔系被告张x的雇主,张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荆延孔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张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發生事故时系张x借用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荆延孔作为鲁C7657E号小型轿车的車主及驾驶人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李xx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虽系被告荆延孔的雇员但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蔀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虽然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荆延孔让其逃逸对此被告荆延孔不予认可,且被告張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擔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荆延孔应对原告李xx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擔赔偿责任,被告张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動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859元,合计120800元虽然被告荆延孔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被告荆延孔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医疗费11678.12元、残疾赔偿金2219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975.12元。被告荆延孔已经先行垫付18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十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損失费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9421え。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712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6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90859元。

  八、被告荆延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1678.12元、残疾赔偿金2219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975.1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后被告荆延孔支付原告李xx17975.12元。

  九、被告张x对被告荆延孔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87元被告荆延孔负担326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荆延孔、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囚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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