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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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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澳县住建局
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经日&南澳县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和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南澳县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者修编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区总体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专项规划等。&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体现地方特色,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城乡防灾减灾能力,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本县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规划委员会)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议事机构,县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县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制度。&
&&&&南澳县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规划主管部门)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镇人民政府、管委设立规划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建办)作为各镇人民政府、管委的内设机构,在县规划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县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镇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县规划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开展城乡规划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已经公布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县、镇二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九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县、镇级人民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过程中,依法组织公众参与。&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城区、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包括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
&&&&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结合我县实际情况,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及《南澳县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城区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审批。&
&&&&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区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或由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镇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镇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任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格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地形图,地形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批机关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应经过公开展示、审议、审批和公布程序方能生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规划的文本和图纸应当以依法在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的档案文件为准,未移交至档案管理机构的,以县规划主管部门存档的文本和图纸为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规划区内按照国家规定需由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集体建设用地的选址意见书,由该集体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管委审查同意后,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在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逾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包括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红线图,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规划条件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县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城区、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向县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土地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到县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使用城镇近期建设用地或者规划的公共绿地、公共配套设施用地作为临时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按规划要求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临时使用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包括挖取沙、石、土)、堆置废弃物和围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必须服从城乡规划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的决定。调整用地的位置、范围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由此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杆)线和其他建设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包括相关的附图和附件。&
&&&&成片开发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一并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公共服务设施须先行安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按期全部完成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境建设),&&&&&&并且各项指标之和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规定。&
&&&&对建设规模较小或者情况特殊的建设项目,县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简化办事程序。&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二条&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等相关图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图件,严格按照规划批准文件实施。&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经县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核准签证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竣工规划验收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工棚、临时围护等,清理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竣工测绘,持竣工测绘图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权属登记。&
&&&&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可申请分期、分批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五条&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高压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设建(构)筑物。&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整体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建(构)筑物的退让地带,为绿化、市政管线敷设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安排其他用途。&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七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严格进行控制。确需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并落实保护措施,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并应当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开发和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办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修改与变更&
&&&&第四十条&县、镇二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辖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同时,须将评估报告附具公众意见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镇二级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省、市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修改村庄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四条&修改城区、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直接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公示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按已出让地块有容积率约定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没有确定容积率的,或者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拟建项目属多层的(九层及九层以下),按基准容积率不大于2.0确定;属高层的(十层及十层以上),按基准容积率不大于3.5确定;二十层以上的按基准容积率不大于4.5确定。&
&&&&第四十七条&因地块条件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容积率的,建设单位须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增加容积率为0.2以内(含0.2)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审批;增加容积率超过0.2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因配套公共设施而突破规定容积率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免予征收超容地价。&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超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缴交超容地价。&
&&&&超容地价按如下办法计算:&
&&&&超容地价=超容面积×楼面地价&
&&&&其中:超容面积=拟建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原批准容积率&
&&&&楼面地价=原批准容积率的地价÷原批准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地价确定原批准容积率的地价;没有确定地价的,参照同区域政府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及基准容积率确定。&
&&&&超容积率部分应补交超容地价,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收取。&
&&&&第四十九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3%,且最高不能超过2000平方米,分期验收的项目,按累计相差面积计。在规定误差范围内,按规定收取有关规费。超出规定范围部分或建筑布局、层数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内容建设的,依照本办法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参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收取超容地价。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应当建立日常巡查、通报、违规处罚制度,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明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县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
&&&&第五十四条&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或者影响城乡规划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补交有关规费。&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不停止建设的,县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等措施强制停工。&
&&&&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到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逾期不拆除的,县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强制停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或损失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县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办理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他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县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对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并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可分别采取不予拨款、结算、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有关要求进行设计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县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和图纸,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施工的,或者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建议其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是指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体育文化娱乐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防护林带和海河岸线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影响消防、防洪、抗震、交通、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和通道安全的;&
&&&&(五)危及自身或者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六)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居住环境或者正常使用的;&
&&&&(七)违反机场净空控制,妨碍飞行安全的;&
&&&&(八)严重污染或者影响城乡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九)损坏或者影响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十)妨碍城市总体布局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十一)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九条&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入包括如下情形:&
&&&&(一)地下室及半地下室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但计入总建筑面积。&
&&&&(二)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架空层不得围合),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但计入总建筑面积。&
&&&&(三)封闭阳台的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
&&&&第七十条&本办法第七章的法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由南澳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经日&&南澳县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澳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澳县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范围是后宅镇、深澳镇、云澳镇,青澳管委和黄花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等行政区域
第三条&&建设工程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加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及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南澳县范围的城乡规划管理除执行本技术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城乡用地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南澳县城乡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的分类体系,共分10个大类、46个中类、73个小类。
第六条&在南澳县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城乡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南澳县用地分类和代号》的规定。对于城市专项规划,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等,在规划编制中可采用专门标准,不受此类标准限制。
第七条&&建设用地兼容性,详细规划已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应按总体规划及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由实用地面积及道路分摊面积构成;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其中道路分摊面积原则上按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上不计入分摊,道路红线宽度25米(含25米)以下原则上一半计入分摊面积。
第九条&&单独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最小面积应符合表三《单独开发建设项目用地最小面积表》(以下简称《表三》)规定,未达到最小面积要求的,不得独立开发建设。《表三》未涉及的市政设施项目、社会性公益项目和其他公共设施项目,不受最小用地面积的限制。
第十条&&规划用地建筑容量指标控制应兼顾社会、环境和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住宅开发项目用地的建筑容量指标按新区、旧区两类划分,相对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按表四《住宅开发项目用地建筑容量控制表》(以下简称《表四》)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按表五《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建筑容量控制表》(以下简称《表五》)规定执行。未列入《表五》的科研机构、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度假村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市政、绿化等社会性公用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注:建筑物位单层建筑,且层高超过8米时,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三条&&工业仓储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按表六《工业仓储用地建筑容量控制表》(以下简称《表六》)规定执行。有特殊设计要求的工业仓储用地,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注:建筑物为单层建筑,且高层超过8米时,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确实需要建设的零散用地,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并参照《表四》、《表五》、《表六》确定其建筑容量指标,其建筑的间距、退让、限高等应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用地内有不同使用性质建筑的建设项目,属于混合性质建设用地。混合性质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具有同类性质、但不同类型建设项目的,属于混合类型建设用地。混合类型建设用地应将建设用地按建设类型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用地建筑容量指标分别执行。
对于确实难以分离核算的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项目,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参照《表四》、《表五》、《表六》确定其建筑容量指标,&但用地内总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得高于各指标高限的加权平均值。
第十七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七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公共开放空间面积不计入总建筑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七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表七&&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大于2,等于2
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及有关配套设施要求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内按规划审定的方案建设,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永久性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建筑底层开放空间。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小区道路、广场设置,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建筑物的公开开放空间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且层高不小于4.5米。
(三)建筑物的公共开放空间面积应为该层建筑面积扣除结构和垂直交通面积。
(四)建筑物的公共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节&&绿地与停车
第十八条&&住宅开发项目用地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非开发项目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工业用地绿地,包括工业区公共绿地和工厂附属绿地,其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附属绿地的设置宜符合表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停车场(库)。
(一)住宅开发项目根据车流量,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15%配建停车场(库)。
(二)公共活动中心、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学校、医院、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室外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核定配建停车位数的30%,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鼓励地下停车,办公、旅馆室外停车位的数量不得高于核定配建停车位数的20%。
(三)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十的规定。
(四)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同时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新区同一地块内的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四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时,应使用表明用地周围50米范围内现状地物地貌的地形图,建筑及组合应与周边建筑、相邻空间环境协调。
第四十八条&&住宅建筑设计须符合以下规定:&
第四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五十条&&建筑物修缮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危房的翻建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尽量按照原样式、原材料、原色彩翻建。
第五十一条&&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宜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
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道路交通工程
第五十三条&&道路交通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以及相关城市规划要求。道路交通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以公交优先为原则。
第五十四条&&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电话亭、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天桥、垃圾筒、夜间照明设施及绿化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六条&&各级城市道路的设计行车速度、车道宽度和道路红线宽度应符合表十八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通车净高不得小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4.5米,各级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五十八条&&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有关规范的要求测算确定。
第五十九条&&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六十三条&&公交站场规划用地面积标准宜符合表十九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工业园区按每万人平方米配备公交首末站用地,并应与居住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同步建设。
第二节&&用地竖向
第六十五条&&城市用地竖向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以及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城市用地竖向标高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超过6.0米时宜采用退台处理,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米,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0米。
第六十八条&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设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坡顶加设防护设施。
第六十九条&&城市用地竖向设计应有明确的景观设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七十条&&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及消防要求。
第三节&&水资源与给水工程
第七十一条&&城市用水量和城市水资源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七十二条&&严格执行《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切实保护水源。对境外引水工程及其配套水源网络工程应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七十三条&&给水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合理设置,并符合本县城乡规划要求。城市给水工程应统一规划设计、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七十四条&&在城市自来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供水泵站,其外围的绿化防护带宽度不得小于10米,并宜与城市绿地相结合。&
第七十五条&&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对于局部地势较高的地区和高层建筑水压不能满足要求时,可设置局部加压系统。
第七十六条&&城市输水干管不得少于两条,配水管网宜为环状管网,树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自行设置安全水池。
第四节&&排水工程
第七十七条&&排水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合理设置,并符合本县城乡规划要求。城市排水工程应统一规划设计、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七十八条&&排水体制分为分流制和合流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规定的区域确定采用排水体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逐步将现状的合流制系统改造为截流式合流制系统。&
第七十九条&&城市污水应集中处理。污水处理厂建设应采取大型化、集中化、分期建设的原则。对于距城市污水系统较远、难于排入的少量污水,可采用小型生化处理设施就地处理后排放。排放标准可根据排入水域水质要求确定,且不宜低于《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规定的二级排放标准。
第八十条&&工业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不符合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处理达到标准后方能排入。
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污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能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
第八十一条&&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及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一般地区选用1年;低洼地区、易淹地区及重要地区选用2~3年;下沉广场、立交桥、下穿通道及排水困难地区选用5~10年。&
第五节&&电力工程
第八十二条&&电力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合理设置,并符合本县城乡规划要求。城市供电工程应统一规划设计、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八十三条&&城市电厂:以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为主,电厂选址应满足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应满足电厂建设规程。
第八十四条&&城市电网应简化电压等级,减少变压层次,优化网络结构,目前采用220kv、110kv、35kv、10kv和380/220V等五级,四个变压层次。
第八十五条&&城市变电站的结构型式选择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八十六条&&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及无线电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220KV线路必须预留架空走廊;县城中心区内新建110KV、220KV电力线路宜采用埋地敷设;县城中心内10KV线路应采用埋地敷设,现有架空线路应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改造相结合逐步改为埋地敷设。
第八十八条&&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控制指标宜符合表二十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不同电压等级架空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和转播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架空线路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净距和水平净距的要求应符合《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架空送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六节&&电信工程
第九十二条&&电信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合理设置,并符合本县城乡规划要求。城市电信工程应统一规划设计、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十三条&&电信局局址应根据城区(镇)总体规划进行布局,并在各层次规划中逐步落实。局址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局址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十四条&&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同期规划。&管孔容量应按终期需求规划,并考虑适量的发展备用需求。&
第九十五条&&各级通信管道管孔设置指标宜符合表二十二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邮政支局服务半径按人口稠密城区不宜大于1500米,邮政服务网点不宜大于500米。服务人口:一般支局3~5万人,邮政服务网点1~2万人。
邮政设施用地面积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第九十七条&&燃气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合理设置,并符合本县城乡规划要求。城市燃气工程应统一规划设计、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十八条&&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第九十九条&&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置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其占地面积宜符合表二十三的规定。
第一百条&&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瓶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学校、影剧院及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地区。
第一百零一条&&长输管线和输气干线线路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带,不宜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品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及码头。
第一百零二条&&城市燃气管网敷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合理设置,并符合本县城乡规划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统一规划设计、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一百零四条&&垃圾收集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当小型垃圾转运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大于20公里时,应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大型或中型垃圾转运站,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二十四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垃圾处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公共厕所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城市工程管线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本县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城市建成区内现有架空的电力、通信线路应结合道路及线路的改建、扩建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一百一十条&&工程管线应尽量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管、雨水排水管、污水排水管等管线可布置在非机动车或机动车道下面,但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应埋设工程管线。
第一百一十一条&&工程管线敷设位置应相对固定,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给水管道、电力线路、雨水管渠宜布置在道路东、南侧;污水管道、通信线路、燃气管道宜布置在道路西、北侧。
第一百一十二条&&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管应布置在分支管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
第一百一十三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的道路宜两侧布置给水和燃气管道;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的道路宜两侧布置给水、燃气和排水管道;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各类管线。
第一百一十四条&&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城市防灾
第一百一十五条&&城市防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室外消防通道、城市消防栓和消防给水管道设置应符合有关法规、规范和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4至7平方公里。
第一百一十九条&&城市防洪标准按照《防洪标准》(GB50201-94)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城市防涝调蓄水体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侵占有效调蓄水体。
第一百二十一条&&有排涝功能的排水口宜集中设置,并应设置泄洪闸,以防止潮(洪)水倒灌。
第一百二十二条&&城市防洪防潮堤岸应与城市绿化和道路相结合,堤边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城市排洪沟渠规划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排洪明沟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排洪暗渠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截洪沟布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前后20米、左右15米的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防空地下室出入口设置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梁底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一百三十条&&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储罐不应小于100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根据战时及平时的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划区抗震烈度为VIII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规定颁布施行之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如仍在有效期内的,可按原“一书两证”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南澳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录一&&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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