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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害怕裸照被晒,当初为何要提供“裸条”_MAROON_FIVE_新浪博客
既然害怕裸照被晒,当初为何要提供“裸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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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新词突然火了,她就是“裸条”。
  一名江苏的大学生林晓(化名)在网络借贷平台上以裸条为担保,向人借钱。所谓裸条,就是借款人拍一张裸身并且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交给出借人。
  林晓因为到期无力还钱,被出借人威胁要把照片发布到网上并传给她的父母同学。
  然后的结果,大家都看到了,是媒体曝光和司法介入。
  我在想,如果“裸条”是一个成熟的借款协议,借款人借钱不还的后果当然是公开裸照,让借款人承担名誉损失。
  你看到这里且不要着急,我知道这一切都是非法的,但非法勾当也有非法勾当的游戏规则。林晓当初提供“裸条”的时候,应当明知不能返还欠款的不利后果就是公开裸照,而不是受到出借人的威胁之后才开始着急。要不然,难道觉得出借人拿着裸照是为了珍藏吗?
  由裸照和身份证复合构成的裸条此时起到的就是担保物作用。裸条与其他担保物或担保人类似,在原债务到期没有偿还时,能够代为偿还或催促偿还。
  裸条本身没有价值,因此无法代为偿还,裸条的唯一作用是在公开之后将会对借款人带去的不利影响,从而起到逼迫借款人趁早还债的目的。打一个并不恰当的例子,这就像法院将老赖的照片及身份信息公之于众,从而对老赖形成压力,督促老赖依法履行债务。虽然这里面相隔着非法与合法的鸿沟,但道理是相通的。
  裸条虽然没有价值,但是很被看重。据报道,裸条借贷的信用额度较之一般借贷,要高出2至5倍。一个女大学生愿意以身体背书,借个几千块钱,那些见钱眼开、有利可图的无良商人还是非常放心的。正因为此,林晓在借钱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拆东墙补西墙,终至形成了大窟窿,背负下22万欠款,根本无力偿还。
  林晓可能是在走投无路的时候,突然想起来自己是一桩非法生意的受害者,顿时找到了救星。
  其实,林晓除了是受害者,也是这一桩非法生意的参与者。她既没有始终坚持法秩序和公序良俗原则,也背离了自己原本默认的灰色合约。
  这类案件中有一个关键性的细节,裸条是借款人自愿提供的,而不是出借人强迫的。相反,如果出借人逼迫他人借款,并强行留下裸条相要挟,此时案件性质就变了,出借人的行为相当于在对借款人实施抢劫。可是,在裸条的运行规则中,双方都是自愿的,规则即使没有明示,借款人也应当明知裸条到底意味着什么。
  既然害怕裸照被晒,当初为何还要提供裸条呢?
  以上洋洋洒洒啰嗦了这么多,当然不是主张灰暗地带的合理性,也不是让大家都去遵守灰色规则。灰暗地带与法律规定不相融合,必须予以大力打击。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就是要让法治的阳光照彻我们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落,让灰色地带失去存在的土壤,还社会以秩序,还生活以宁静。
  有了上述严正声明,接下来便可以义正词严地批评一些人,驳斥一些现象了。一些灰暗地带的存在,其土壤就是那些如林晓们一样的所谓受害者。他们当然没有主动危害他人,但是助长了违法行为,是灰暗地带的必要元素。
  跟网络借贷类似的,还有更加盛行的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近年来,一些地方因为高利借贷引发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案件较为高发。从事非法借贷行为的经营者首先是违法的,但让他们能够把非法生意经营下去的,却是那些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息而向其提供资金的人,以及资金紧缺甘愿承担高利息的借贷人。三方缺一不可。
  虽然民间非法借贷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只要有利可图,就有人感兴趣。这是功利主义在作祟。他们的逻辑是,我又不违法,干嘛有钱赚而不赚,不赚白不赚,干嘛有方便的不选择方便。但是,万一哪一天投出去的钱打了水漂,要不回来了,他们又转而寻求法律的保护。甚少有人说愿赌服输,既然自己选择了这个高风险投资行为,那么就甘愿被栽。
  再比如,一说到反腐,有些人一方面高声喊着要零容忍,坚决打击腐败,另一方面在自身遇到事时总想着与官员搞好关系,寻求不正当利益。而不是寻求依法解决之道。也即,他们坚持的是双重标准,对外面的世界是一个标准,对自己的是另一个标准,信奉的是功利主义。
  法治的核心是契约精神,基础是共同守护和遵守。如果都从功利主义出发,看起来做了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既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好处,又无须承担违法的代价,甚至还能获得法治最后的庇护。那么,法律规则就是形同虚设,契约精神就会荡然无存,如此下去,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
作者:Fun&
来源: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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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徽章:企业破产的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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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破产法有序、公平实现债权分配,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的功能和作用已被我国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而破产程序的大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方能打开。这些条件就是企业破产的法定原因,通俗说就是企业在具备一些条件和情形时,方能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企业破产程序作为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手段之一,其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均需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是企业申请破产到被宣告破产直至进行破产债权清偿的一种法律活动。
我国企业破产立法采取概括式,确定了企业可得申请破产的抽象原则,规定企业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这一情形实际上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方能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生活中所说的含义不同,如债务3月31日到期,债务人4月1日未偿还债务并不能简单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不能以其现有资产、信用、能力等方式清偿到期债务,且该不能清偿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具体来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这里还需明确三点:
1、对于债务人一时资金周转不灵造成的付款迟延,不属于此处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关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持续时间,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债权人催告的形式,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期满债务人仍未清偿债务的,可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在上述(一)2、的情形下,还要注意区分其与企业间相互拖欠债务的不同,后者仅说明企业的信用状况不佳。
&为了防止破产程序被滥用,法律赋予债务人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二)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又可简称为“资不抵债”。如果上述(一)是从企业的“现金流”来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资不抵债则是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来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前者体现的是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后者则是反映债务人财产的客观状况。如果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资产低于负债,则认定其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此时,企业的信用、能力等因素皆不做考虑,且未到期债务也纳入负债总额中。
考虑到企业信用、能力等皆为企业的无形资本,可能发挥巨大价值。《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从上文叙述可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可认定债务人破产。但须知,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情形中,债权人往往很难提供作为债务人商业机密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因而很难对债务人资不抵债提供充分的证据。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可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实践中,存在因企业管理人员、企业自身原因等导致企业确有丧失偿债能力可能等复杂情形,而法律对认定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未列出具体的规定或原则。因此,《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债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权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现代《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包含企业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因此,上述两大法定破产原因同样适用于企业的和解及重整程序,债务人有上述两大法定破产原因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若债务人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则即使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破产的认定。
三、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时,债权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但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的除外。
一个例外是商业银行的破产。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即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定原因为“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与一般企业相比,商业银行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更低,这是出于对存款人利益保护及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考虑。
&需要明确的是,企业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只是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还要等待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决。实务中,濒临破产企业往往还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形,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形分别加以认定。如:
1、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日)中明确:“只要破产企业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界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没有发现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不应以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固定资产,其应收债权不知能否收回为由不受理该破产案件。”(文中“上述界限”指的是上文列举的企业法定破产原因)
2、个人独资企业清算能否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在给贵州省高院的回函批复中指出:“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特殊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3、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有无特殊之处?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均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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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瑞成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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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_MAROON_FIVE_新浪博客
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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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担保合同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42—48页
  【要点提示】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
  案情:2003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二、刘芳诉深圳市科伦化妆品有限公司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36—142页
  【要点提示】法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中原告许可被告使用“MATIS”商标,但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获得“MATIS”商标的使用权,被告故意混淆两个商标,非法利用“MATIS”商标牟取利润,该合同的实质是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案情:2003年,刘芳(原告)和深圳市科伦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使用MATIS商标和提供经营技术,收取原告加盟费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要求原告向总店的3个客人提供服务,原告得服务费的60%。但原告不同意服务费分配比例。被告于次日以原告违法合同为由暂时停止双方的合作。原告于200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法院以原告行使撤销权期间已过为由驳回原告诉请。魅力匙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公司,2002年其授权被告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并赔偿损失。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于2004年5月只是暂时终止合作,不是解除合同,保证金需要待合同期满后归还。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查明“MATIS”商标是法国某公司所有,被告拥有“魅力匙”商标的使用权,被告不拥有“MATIS”商标的使用权。法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中原告许可被告使用“MATIS”商标,但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获得“MATIS”商标的使用权,被告故意混淆两个商标,非法利用“MATIS”商标牟取利润,该合同的实质是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8万元。
  三、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59—265页
  【要点提示】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不是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合同无效。
  案情:1998年,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被告一)先后24次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原告)提交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为每份信用证出具不可撤销保函。原告先后24次对外开立24份跟单信用证,金额从几十万到二百多万不等,开证金额共2460万余美元。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垫付共计2460万余美元,人民币526万余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发函催款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一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2460万余美元,人民币526万余元,支付相关利息,支付开证费等费用,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北京市高级法院查明:200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被告一做出行政处罚,处罚书载明被告一在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68笔,金额合计8934万美元,在境外贴现3427万美元,并将5209万美元用于被告二境外投资。该行为违反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2000年4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原告做出处罚,处罚书载明原告未经外汇局批准为被告一开立360天额信用证21笔,金额合计3471万美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一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下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故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情况下实施的融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和被告一均有过错,因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一将该资金中的5209万美元用于被告二境外融资,应认定被告二对于被告一和原告的无效行为明知,被告二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一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垫付资金及相关的费用,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不是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合同无效。原告开具24份信用证实际集中,金额巨大,根据银行规定,开立信用证超过100万,需要经过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原告为了规避该规定,将每笔信用证控制在100万美元以下,可以认定原告应该知道被告一开立信用证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原告是有过错的。法院维持原判。
  四、北京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居间保证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获得公开招标工程为由起诉对方要求给付保证中标费用被驳回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第293—299页
  【要点提示】以保证投标方获得公开招标工程为条件,与投标人签订协议,投标人承诺给付保证人一定报酬,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案情:2000年12月,北京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保证被告获得华腾园两个楼座的总承包施工,被告承诺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给原告。2001年和2002年,被告和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被告获得了华腾园楼房工程,总价款为5700万余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上述工程的施工。2001年9月,北化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3000多万元。被告没有支付约定的居间报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00多万元居间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信息,被告也通过招投标获得该工程,且北化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被告辩称案件涉嫌犯罪,法院认为本案民事案件和被告所称的刑事案件无关。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查明北化公司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式是公开招标。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是公开招标,但是在北化公司公开招标前,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保证被告获得该工程,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虽然被告中标并承包该工程,但是对于这种“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的“三公原则”,原被告合同无效。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两高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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