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炅录制节目现场发飙是不允许发上网的吗

陈道明节目现场发飙视频爆红网络_凤凰娱乐
陈道明节目现场发飙视频爆红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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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段陈道明发飙的视频在微博火了。一向给人沉静、儒雅印象的陈道明在北京卫视《传承者》节目现
近日,一段陈道明发飙的视频在微博火了。一向给人沉静、儒雅印象的陈道明在北京卫视《传承者》节目现场,竟然颇为严厉地教育几位年轻人。原来,几十个来自山西稷山的农村孩子表演了一出高台花鼓,满堂喝彩。但几位青
近日,一段发飙的视频在微博火了。一向给人沉静、儒雅印象的陈道明在北京卫视《传承者》节目现场,竟然颇为严厉地教育几位年轻人。原来,几十个来自山西稷山的农村孩子表演了一出高台花鼓,满堂喝彩。但几位青年评论员率先点评时却不认可这一传统文化节目。陈道明老师听不下去了,讲了自己的看法:年轻人对多姿多彩的传统文化缺乏认识,传统文化的传承势必面临危机。他的一席话,也让参赛选手流下热泪。 听完青年团的评论,陈道明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讲道,青年团的成员可能读过不少书,有很高的知识水平,但对中国传统文化和农耕文明却知之甚少、理解不深。陈道明讲道,这个节目不只个人表演有难度,集体也讲技术。陈道明说起曾经看过的天津歌舞团的鼓表演,一条很长的绳子,绳头栓着坠儿,从很远的距离击打鼓面,难度极高。图为陈道明对表演选手给予肯定。陈道明还鼓励这群来自农村的小演员,他说并不是每一张脸都是一样的,不能否定他们的努力。听完陈道明的评价,参赛选手大哭。表演结束后,其中一位青年团成员说:&人这么多,都找不到焦点,不知道该看谁&。另一位评论员则表示,群像艺术也要有领舞,要看到每个人不一样的形象。青年评论员评价之后,轮到陈道明发言。陈道明在节目现场批评青年评论员所作评价,他说,不是所有人都是主角,大部分人可能一辈子都是平淡的,但也不能否定他的努力。听完陈道明一席话,在座的青年嘉宾低下头沉默。
[责任编辑:王安妮 PK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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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直播节目网络同步盗播的版权规制困境与应对;◎戴哲;(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长宁200042;新媒体时代下,现场直播节目越来越普遍地采用网络传;新媒体现场直播节目著作权广播组织者权;G207A(;DOI:10.ki.cn14;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已经历了五个互联;合理的建议;然而,相较
直播节目网络同步盗播的版权规制困境与应对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长宁 200042)
新媒体时代下,现场直播节目越来越普遍地采用网络传播的方式进行播送。然而,我国现有《著作权法》相对滞后,尚无规制同步盗播行为的具体规定,涉及同步盗播行为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分歧,这导致现场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和播出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考虑到WCT已明确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应扩展广播权的范围,将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方式进行统一设权,以符合WCT的规定。此外,从邻接权保护投资的角度出发,为保护广播组织者的经济利益,我国应扩张现有的广播组织权,参考WIPO制订的《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将网络转播行为明确纳入转播权所规制的范围内。
新媒体 现场直播节目 著作权 广播组织者权
G207 A (-07
DOI:10.ki.cn14-5.10.020
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已经历了五个互联网技术获取、传递信息,这改变了广播的传统方阶段,分别是语言传播时代,文字传播时代,印刷传播式,对于现场直播而言,采用新媒体技术进行现场转播时代,模拟式电子传播时代,数字式电子传播时代。[1]主要具有传播最大化、互动性、服务个性化以及便捷性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在历史上一直推动着人类社会、的特点。如北京奥运的转播就采用了两种方式进行,一经济与文化的发展,同时,它也不断产生新的著作权问种为商业性的转播,另一种为公益性的转播。商业性的题,留待人类解决。[2]正如印刷术的发展,推动了世界转播主要是通过与搜狐网站合作,允许用户通过搜狐网上首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的诞生。时至今日,站在线收看现场直播,或进行网站点播;公益性的转播在第五次信息技术革新中,伴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出现与主要是利用中央电视台国际网的平台制作专门区域,普发展,现有的现场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亦面临通观众能够进入该网络平台,收看与奥运有关的视频内着新的挑战,基于此,本文希望能为应对这些挑战提出容。[3]
合理的建议。
然而,相较于现有的新媒体技术,我国关于广播组织和广播权的相关规定主要来自于1961年生效的《罗马一、新媒体技术对我国现场直播节目著作公约》,传统立法面临着新媒体技术的挑战,具体到我权保护体系的挑战
国现场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体系,这些挑战主要集中在新媒体技术自诞生以来,被广泛用于信息传播产现场直播节目遭到网络同步盗播应否保护和如何保护的业。与传统的信息传播技术相比,新媒体技术主要通过
法律问题。根据对现场直播节目的内容和信号的区分,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部级社科研究项目“影视作品走出去版权战略研究”(14XWCB0011);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创新项目“现代著作权权利保障的利益融合与矛盾冲突”(6)
戴哲(1989― ),男,福建龙岩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网络同步盗播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分为两者,即现场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和现场直播节目的播出者。前者对现场直播节目的内容享有权益,后者对现场直播节目的信号享有权益;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前者作为节目内容制作者,对满足著作权要件的节目内容享有著作权,而后者作为节目信号播放者,则对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理论上一直存有“广播节目内容说”和“广播节目信号说”的争议,[4]事实上,关于节目内容的权利归属,著作权法中已明确将其规定为著作权人所享有,且作为邻接权的一种――广播组织权不得影响著作权保护;①同时,WIPO制订的《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六条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明确规定为广播节目的信号。[5]因此,本文亦沿用草案的规定,将广播组织客体界定为广播节目的信号,在此基础上,本文明确将现场直播节目的内容和信号进行区分,并对网络盗播问题展开分析。
为:无线广播、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和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②但这3种播放广播作品的行为都尚未延伸至网络环境,因此,我国的广播权无法控制作品的网络广播行为,这就意味着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无法规制网络同步转播行为。
针对现场直播节目播放者而言,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广播组织者亦无权控制他人对其广播节目进行网络同步转播的行为。我国关于广播组织者转播权的规定主要参照了《罗马公约》和TRIPS协议,[9]《罗马公约》第三条第七款明确规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该条第六款又规定“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10](90)这意味着《罗马公约》明确将转播限于无线转播。同时,TRIPS协议在其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的行为”,[10](374)这也意味着TRIPS协议也明确将转播限于无线转播。因此,传统意义上的转播行为不包括网络转播。然而,伴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现实中的网站经营者可轻易将广播节目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加以播放,[11]而广播组织者却无法通过行使其广播组织者权,制止该网络盗播行为,这无疑将对广播组织者造成巨大损失。
二、新媒体技术下现场直播节目网络同步盗播的著作权法保护现状及困境
在广播组织诞生初期,部分广播组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播被其他广播组织正在播出的节目,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盗播行为。[6]而在视频分享网站兴起之后,网络同步盗播已成为普遍现象,“这种在网络中随意播放广播节目的行为,对广播组织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这必然导致电视剧收视率和广告收入的降低,以及相关音像制品销售量的下降”。
2. 网络同步盗播的司法保护现状与困境
从我国现有案例上看,现场直播节目的网络同步盗播主要集中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大型文艺晚会节目的直播上。通过北大法宝对我国现有涉及网络同步盗播相关案例的检索,将检索到的案例汇总如表1(见下页)所示:
对于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而言,根据独创性的要求,不同的法院在认定节目的作品性质上存在争议:多数法院将现场直播节目认定为汇编作品或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有法院认定直播节目不构成作品。当法院认定直播节目构成作品的情况下,节目制作人对其直播节目享有著作权,享有将其直播节目通过网络向公众实时播放的权利。但正如前文分析所指出的,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无法控制作品的网络广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控制交互式传播,因此,网络广播行为就不能由《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所明确列举的著作财产权所调整,节目制作人最多只能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禁止他人对其直播节目进行网络实时转播。事实上,只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③
1. 网络同步盗播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与著作权规范的冲突
网络同步转播,指网站将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同步传播的行为,如中央电视台在其网站(tv.cn)上实时转播其通过无线广播正在播放的广播节目。现实中,网络同步盗播现场直播节目的案例屡见不鲜,如优搜网络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截取中央电视台直播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信号并在其网站上同步转播。[8]那么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与播放者是否有权规制针对其节目的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呢?
针对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而言,最接近规制网络同步转播的权利是广播权,因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网络广播行为。在网络广播的情形中,用户只能在网站预定的时间内接收广播,且用户无法快进、后退、重放。我国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基本来自于《伯尔尼公约》,广播权实质上控制的是3种广播作品的行为,分别
表1 现有涉及网络公司同步盗播的相关案例
针对直播节目播放
针对直播节目制作
者的广播组织权保
者的著作权保护
节目制作者享有在节目播放者享有通中国地区的独家的过互联网这一媒介在移动网和互联网向公众公开传播该上的广播权赛事的权利
我国广播组织权未
节目不构成作品,
延伸至互联网,不
涉案节目性质为汇编作品,节目制作
人有权禁止他人未未涉及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节目
涉案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创作的作品,节目节目播放者享有控制作人享有将涉案制他人网络实时转作品通过互联网络播其节目的权利形式向公众实时转播的权利
涉案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节目
制作人享有将涉案未涉及作品通过互联网络形式向公众实时播放的权利
涉案节目性质为汇
节目播放者享有信
编作品,节目制作
息网络平台上行使
者享有信息网络平
的广播组织权
台上行使的广播权
我国广播组织权未
未涉及延伸至互联网,不
我国广播组织权未
未涉及延伸至互联网,不
涉案节目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节目制
作人享有信息网络未涉及传播权,可以控制他人的网络转播行为
3. 网络同步盗播的比较法研究
目前与之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文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下文简称WPPT)。此外,为解决信息技术发展而不断出现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WIPO版权及相关常设委员会(SCCR)于1998年开始,召集世界各国进行了多年的探讨,在第15次会议讨论中,大会提出了《广播组织条约草案》(SCCR/15/2),该草案大大扩张了现有的广播组织权利,虽然由于争议过大,该草案目前暂未获得通过,但其中条款亦具有启示意义。此外,本部分分为网络广播和网络转播两个部分,前者主要针对的是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的权益保护,后者针对的是现场直播节目播放者的权益保护。
(1)关于规制节目内容网络广播的规定。对于广播(broadcasting)的概念而言,《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WPPT关于广播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都限于无线广播,所不同的是,WPPT将通过卫星进行的数字广播亦纳入广播的范围。此外,《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五条(a)项也将广播限于以无线方式的传送,并明确规定“广播不得理解为包括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12]从中可以看出,现有的国际公约并未将网络广播纳入广播权的保护范围内。
为应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WCT第八条创设了著作权人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④由于不同国家立法的差异,WCT允许各成员国自行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以创设“向公众传播的权利”,[13]由此,在国际公约层面,著作权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网络广播行为。同时,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转化成为国内法,主要有以下4种立法模式:一是以表演权控制网络广播行为,典型的是《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二是直接在立法中创设“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控制网络广播行为,如欧盟《版权指令》第三条直接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三是采用不同子权利以保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如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四是扩张广播权的范围以控制网络广播行为,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英国、韩国等国家。
因此,从现有已生效的国际公约和现有的各国立法来看,著作权人已明确享有控制作品网络广播行为的权利。
(2)关于规制节目信号网络转播的规定。关于网络转播的问题,《罗马公约》第三条第七款明确规定“转
(2013)海民初伦敦奥运会体育字第21470号赛事直播节目(2014)一中民终伦敦奥运会体育字第3199号赛事直播节目
(2013)东民初字
春节联欢晚会
(2010)榕民初第十一届全国运字第299号动会闭幕式
(2013)浦民三(知)伦敦奥运会开幕初字第241号式
(2013)青知民初
春节联欢晚会
(2011)嘉南知黑龙江卫视电视初字第24号节目的实时转播(2012)浙嘉终黑龙江卫视电视字第7号节目的实时转播
(2008)穗中法
奥运火炬珠穆朗
民三初字第352
玛峰传递节目
法院使用了该兜底条款对节目制作人加以保护,其他的法院都是直接认定了节目制作人享有规制网络同步转播的权利,这无疑已经超越了现有的著作权立法内容。
对于现场直播节目播放者而言,不同的法院在认定节目播放者的网络转播权上亦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定节目播放者享有控制他人网络实时转播其节目的权利,这无疑也超越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者权的规定;有的法院则认为,在《著作权法》及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均未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环境时,不能仅仅因为新技术的产生或发展给权利人带来新的挑战,就超越立法时的权利边界对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广播组织权作扩大性解释。
总的来看,我国法院在现场直播节目的网络同步盗播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法院超越现行《著作权法》对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和播放者提供保护的行为,反映现有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存在一定的脱节,在司法实践存在混乱的情况下,需要立法对此现象进行回应。
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该条第六款又规定“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10](90)这意味着《罗马公约》明确将转播限于无线转播。同时,TRIPs协议在其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的行为”,[10](374)这也意味着TRIPs协议明确将转播限于无线转播。而《广播组织条约草案》扩张了转播的范围,其中第九条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传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12]此处所指“任何方式”,意味着有线转播和网络转播亦包含在内。
从各国现有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立法上看,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未对网络转播做出规定。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并未明确转播的范围;《日本著作权法》则明确将转播的方式限定于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版权法》将广播组织视为作者,广播者享有规制转播的权利为广播权和有线广播权,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规制他人未经许可而以无线广播方式、卫星广播方式或有线广播方式使用其节目,可以看出,《英国版权法》亦未对网络转播做出具体规定;此外,《澳大利亚版权法》在第八十七条也只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但并未明确转播的范围。
由上可见,现已生效的国际公约将转播的形式明确限定为无线的同步转播,同时,国际公约的最新立法有保护有线转播和网络转播的趋势,但现阶段各国的国内立法暂无对网络转播做出实质性规定。
国际足联的总收入中,60%来自转播权,基于此,巴西世界杯的创收将达45亿美元,而国际足联的转播权已卖到了2022年。[15]上述数据也反映出现场直播节目转播收入的重要性。倘若不保护节目制作者和播出者的网络播放权益,在广播产业越来越普遍采用网络播放的背景下,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将最终受到负面影响。
事实上,著作权法在历史上伴随着著作权的扩张而不断发展,从最初的复制权开始,到之后的广播权,再到今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著作权的客体亦在不停扩张,从最初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到之后的摄影作品、视听作品。伴随着技术的发展,旧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不断更新,以适应并满足人类需要。而针对邻接权而言,亦是如此。邻接权制度产生后,广播技术仍在向前发展,经历了第四、五次信息传播时代,广播技术从无到有,广播信号从无线广播到信号发展至有线转播信号、卫星广播信号等,相应地,广播组织从无线广播组织发展至有线广播组织、卫星广播组织等。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还出现了网络广播组织。可以预见,随着广播技术的不断发展,邻接权的主体和客体还会发生相应的变化。[16](219)
对于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而言,WCT在第8条已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利”“该条规定不再区分传播技术和作品使用方式,反映了网络环境下权利融合的趋势”,[17]且这种规定是一种“伞状”保护方案(Umbrella Solution),能够协调不同成员国关于数字传播在法律属性上不同认识的功能。[18]但我国《著作权法》仅仅规定了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保护非交互式的网络播放,这意味着我国并未达到WCT的要求。因此,本文主张应赋予著作权人以控制其作品进行网络广播的权利,此外,WCT第8条并未规定各国须建立统一的“向公众传播权”,而是允许各国自主选择立法方案,我国现有的“向公众传播权”实际包括了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放映权、展览权在内的五项权利,考虑到网播广播同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的类似性,宜将三种播放方式进行统一设权,事实上,在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送审稿中,已经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该条所指的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
对于现场直播节目播出者而言,需分析广播组织权的性质。一般认为,相较于著作权,邻接权所保护的是
三、新媒体技术下保护我国现场直播节目网络同步播放的合理性研究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无法全面保护现场直播节目网络同步转播,这意味着直播节目将任由其他企业或个人通过网络随意盗播,而直播节目制作者和播出者无权制止。考虑到直播节目制作者和播出者对广播节目所付出的巨大劳动和投资,在无法获得有效回报的情况下,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和播出者的投入热情势必受到极大影响,进而损害节目的质量,最终影响广大的广播受众的收听和收看。如在举办奥运会的总收入中,仅电视转播权一项便占据了半壁江山。年对奥林匹克运动收入的统计显示,通过出售电视转播权获得的收入,占到总收入的50%,经过多届奥运会的运作后,这一商业模式已相当稳定和成熟。[14]此外,在
那些“独创性”程度不高但又与作品有一定联系的劳动成果,这种保护更多的是投资而非智力成果。对广播组织权而言,其保护的主要是广播组织的投资,如广播组织编排广播节目时,要使用相关的作品、表演活动和录音录像制品而支出的许可费用,又如广播组织在现场转播体育比赛时,也需支付报酬获得许可。事实上,《欧盟的出租权指令》中的前言部分也明确指出,“制作录音制品和电影尤其需要很高的投资,并且具有很大的风险”“保障该项投资获得回报的可能性,只有通过对相关的权利人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才有可能实现”。[16](220)而在一个信息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年代,如果不对邻接权人加以保护,不仅会导致极为不公的结果,实际上还会促使人们放弃对相关产业的投资,这将最终影响作品的传播。[19]这也正是邻接权之所以产生的主要原因,因为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作品,“作品必须把带有独一无二天资与能力的个人智慧体现在创作活动中并把它的光辉展现出来”,[20]基于这样的理论,录音、表演、广播等活动无法受到保护,为能保护上述劳动成果,同时不影响传统著作权对作品“独创性”要求,多数国家最后选择在著作权法新设一类权利,即邻接权。
由此可见,若从邻接权保护投资的角度出发,广播组织权无疑是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为导向的。现场直播节目播出者在播出节目过程中,需付出大量独创性劳动,前文已述,这些投入包括:一是广播组织对节目选取和编排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二是广播组织对节目信号的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所付出的劳动。在新媒体时代大背景下,应赋予节目播出者控制节目信号在网络环境下的同步转播的权利,保护广播组织所付出的劳动,避免他人任意网播盗播现场直播节目。事实上,早在2008年,为应对北京奥运会的顺利举行,国家版权局、国家广电总局和信息化部就曾联合下发《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其中将转播定义为“通过互联网或移动平台同步或不同步地传输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动”,虽说该通知所针对的保护对象特殊,仅限于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但依据该规定,我国首次明确赋予直播节目播出者的网络同步转播权利。
在追求利益平衡。”[21]对于知识产权法律而言,“智力成果在利益上具有私有性,在价值上具有‘公用性’特征,既不能单纯为激励智力成果的创造而过分强调利益专有,也不能片面为关注社会公众的广泛使用和体现智力成果的社会价值,而忽略了智力成果所有人的财产利益”。[22]正如美国国会在1909年的国会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国会……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在多大程度上立法能够促进生产者的创造,并相应地使公众获益,二是在多大程度上授予的专有权会损害公众”。⑤基于此,著作权立法需实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亦需对不同的权益进行平衡。如在全国首例涉及网络转播广播组织权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广播组织不享有对网络传播的控制权不是立法的缺陷而是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广播组织权既关系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大量的劳动和投资的回报,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信息获取权。由此,法院认为,在立法未将该权利扩充适用于新技术的互联网领域前,不宜通过解释将传播权延伸至网络领域,因此不应赋予广播组织对于网络转播的控制权。⑥从上述法院的意见中可以看出,在涉及广播组织的权益保护范围上,需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并对不同权益进行平衡,在该案中,法院主要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严格限定了广播组织的权益范围。
因此,不能只关注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和播出者的私人利益,而应同时考量现场直播节目的公共属性。在保护现场直播节目的网络播放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上,本文主张采用“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给予节目制作者和播出者控制网络播放的权利的同时,对该权利的行使予以适当限制。
2. 具体制度设计
那么,应如何规定保护现场直播节目网播播放的具体制度呢?对于现场直播节目制作者而言,考虑到网播广播同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的类似性,宜将三种播放方式进行统一设权。本文赞成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送审稿对广播权的扩张,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将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包括在内,考虑到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可规则他人的网络点播行为,由此,节目制作者将可控制他人对其节目的网络转播、网络重播和网络点播的行为。对于现场直播节目播出者而言,首先,在现有《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以转播权的基础上,应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概念,将无线转播、有线转播、网络转播都定义为转
四、新媒体技术下保护我国现场直播节目网络同步播放的路径选择
1.“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
“现代立法的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各类资格考试、应用写作文书、行业资料、高等教育、中学教育、直播节目网络同步盗播的版权规制困境与应对_戴哲21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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