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除了的的网约车国内外发展现状外还有哪种网约车国内外发展现状

丽江市网约车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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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征求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划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平台),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行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丽江市交通运输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级行政区内网约车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市运政管理处具体负责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三)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四)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必须设置在大陆,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网约车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按照国务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的情况说明;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的线上能力认定结果的基础上,会同通信、工信等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线下有关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有效期为三年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接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车辆;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7座车辆裸车价在15万元以上;5座车辆裸车价在10万元以上;
  (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约出租客运;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内置3D监控(带同步音频)、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有明显规范的服务标识,但不得按照巡游车的顶灯、载客灯等标识。
  (六)鼓励采用符合标准的清洁能源车辆和新能源车辆。
  按照高品质、差异化为公众提供服务要求,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标准应高于巡游车。具体车辆标准和营运要求,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由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车辆初次登记年限未满3年,行驶里程在3万公里以内,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并符合审验标准的,可申请注册成网约出租汽车。
  第十四条 网约出租车行驶里程达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满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出租车运营里程不超过30万公里,使用年限未满5年的,本人确需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可转注册成非营运车辆。
  第十五条 网约出租车的保险标准按照巡游出租车标准执行,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不低于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六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车辆所有车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结合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市场需求,按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审核后,符合条件的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车,并发放有效期3年的《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酒驾记录,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12分记录;
  (三)无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情况;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对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考核合格的,发放有效期3年的《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的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满足国务院《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的同时,在经营服务所在地向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第三方银行托管账户缴纳相应的服务质量保证金,作为公司守法经营、规范管理的保证和行业监管部门对公司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惩处的保障。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准确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关利益。不得有以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乘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驾驶员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通过服务平台以显著的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范围进行告知,采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须的范围,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或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和市运政管理处负责加强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局要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合法管理。运政处要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书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利用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发改、工信、人力资源、商务、质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线上提供服务车辆和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和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接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不间断运营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五)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后未与乘客商定,不履行约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由价格、工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一六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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