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行为都有哪些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网页上传播的下列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以外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版权权利人和邻接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下列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情形,属于合理使用:
  (1)将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表的言论转贴于其他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 著作权人声明不许转贴的除外;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
  (4)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
  (5)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6)为提供搜索服务而复制他人的网页,但不得破解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
  (7)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8)为非营利目的,在修理计算机等设备、系统、网络或者演示其性能的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软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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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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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有什么不同?
&&&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另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本着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释放其应有的效能。
  2.侵权主体复杂隐密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下所特有的主体,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大量的网上侵权纠纷中。而且在网上人们可以自由使用根据自己爱好所起的名字甚至匿名,这就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南京110:84-110-110]。
  3.侵权后果域宽速快
  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领土和国家的界限,沟通了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可以想见,网上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4.司法管辖不好定位
  侵权行为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是各国法院的普遍作法。但是,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5.自我救济无能为力
  网络的诞生引发了社会各个生存领域的深刻革命,焕发出不可估量的生命活力和创造力,对人类世界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同时,网络也成为一些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利工具。侵权行为人利用其网络技术的优势与法律的滞后性弱点在网络中任意胡为,侵害他人的权益,受害人则常因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找不到侵权人及证据而无能为力。延伸阅读:
·······一些网络侵权长期游离法律之外
&&&&来源:&&&&
原标题:一些网络侵权长期游离法律之外
网络侵权行为何以大量发生?被侵权人维权存在哪些困难?执法司法和立法上还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10月18日,《法制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
《法制日报》记者:造成网络侵权行为大量发生的原因是什么?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侵权行为多发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应承担什么责任?
刘德良:网络侵权行为涉及面非常广,既包括传统的侵权类型,也包括新型侵权类型。传统的网络侵权类型就是一般理解的侵权在网络上的体现,包括侵犯财产权、人格权等,我国法律对这些侵权行为的打击预防都有比较全面的规定。
新型网络侵权行为则是互联网所特有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侵入,包括垃圾信息发送、利用恶意程序侵入信息储存空间等。对于这些侵权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之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也就是说,正是由于一般人理解的和法律有明确规制的侵权行为比实际网络侵权范围要狭隘得多,新型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大量发生。
网络服务商依据其自身提供的不同服务类型,承担着不同的角色。一类服务商属于内容服务商,只需要对自己所提供内容信息自担责任。一类是中介服务商,依据其对信息发布者原始发布行为控制能力的不同,可以分为专为他人提供空间、平台的服务商和提供搜索引擎、接入服务、传输通道的服务商。前者应当对发布的信息承担一定的事前审查责任,后者则只承担事后审查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受到网络侵权时被侵权人维权存在哪些困难?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刘德良:被侵权人维权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由于网络自身的开放性、虚拟性,导致被侵权人很难发现侵权人,即使实行实名制,也只是后台的实名,前台仍然不实名。其次,网络没有地域,无论是被侵权人还是侵权人,他们分布都非常广泛,甚至是不同的国别,在地域上相差太远,这都为维权带来困难。再次,受害人的取证成本比较高,比如说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点击率的认定等都很困难;最后,诉讼即使赢得了官司却得不偿失,如控告滥发垃圾短信的行为,得到的赔偿根本抵偿不了为此付出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诉讼成本。
《法制日报》记者:为应对网络侵权行为,在执法司法和立法上还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刘德良:当前我国在打击网络侵权方面的不足主要是立法方面,法律制度完善了,相应的执法和司法上的问题也就解决了。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规定,仅仅是就中介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定,没有涉及到对新型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来源于我国的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商的预防责任仅采取事后审查原则,这不符合网络传播特点。因为版权、知识产权是否被侵犯不容易判断,而人格权是否被侵犯很多时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需要完善法律规定要求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事前审查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如何从源头上治理网络侵权行为?
刘德良:首先要有一个治理网络侵权综合的、系统的法律体系,一般的侵权行为由民法规制,严重的需要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制。其次是要加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控制成本更高、危害结果更严重,因此必须要加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增加其侵权成本。最后就是对网络服务商进行整体的分类,依据对原始信息发布行为的控制能力不同让其承担不同的责任,通过立法让那些对侵权行为具有原始控制能力的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商事前积极介入,做到有效预防,防止那些显而易见的人格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报北京10月18日讯
(责编:李婧、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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