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香港居民收养21年未能办理收养手续,现在要去香港定居条件应该怎么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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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日&星期三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
办理地址:&
联系电话:&
&&0551——
办理时间:&
工作日(8:30-12:00;13:00-17:00)
办理时限:&
申办对象资格:&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6、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限制 7、华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申办材料:&
(一)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根据民政部的《规定》,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如果收养人是居住在已与中国对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收养人是居住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根据民政部的《规定》,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的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根据民政部的《规定》,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的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根据民政部的《规定》,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施行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办理流程:&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收费标准:&
1、收养登记手续费20元; 2、收养证工本费10元; 3、收养登记调查费220元。
其他依据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349号
主办:中共庐江县委员会 庐江县人民政府
承办:庐江县委县政府信息中心 地址: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
联系电话:5(编辑部)&(网络部) 电子邮箱: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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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收养手续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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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手续办理程序
收养手续办理程序
(一)合法
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需收养子女,经人口计生局批准后方可收养,否则为非法收养。
1、收养子女需以下材料:
(1)审批表一式两份;
(2)单位(或社区)婚育证明,且负责人签名;
(3)男女双方申请;
(4)证复印件及原件;
(5)男女双方户口簿复印件及原件;
(6)两个县区以上医院不能生育的证明。
(二)非法收养
未经人口计生局批准,非法收养子女,需给养子(女)报户,需以下材料:
1、男女双方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写清、生育或未生育的情况,已收养子女的姓名、性别、收养时间),并加盖街道(乡镇)计生办公章;
2、婚后未生育过子女者,需提交两个县区以上医院不能生育的证明;
3、持男女双方的证明及不能生育的证明(已生育过子女的只需男女双方证明)由计生局局长签字后到办公室办理收养子(女)的报户的有关手续。
一般来讲,登记程序为:政策咨询→填表登记→递交材料→审查核实→申请报批→通知儿童福利院和收养人(未经批准材料退回)→儿童福利院办手续→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由县区民政部门承办)。
具体说来,收养登记程序应是按照以下步骤:
收养人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亲自到捡拾弃婴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收养登记:
(1)提交收养申请书;
(2)户口证明;
(3)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
(4)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状况、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孩子能力的证明;
(5)捡拾弃婴,三个人以上见证人的证明;
(6)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
(7)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的证明;
(8)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9)人单人照片各一张(一寸),被收养人单人照片两张(一寸),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影照片一张(二寸)。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
(一)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的子女。
(二)下列、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四)特殊收养情况的有关规定: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人监护的孤儿,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的规定:
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材料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香港居民中的中国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人的年龄、、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澳门居民中的中国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理的机关有两种:一是公证机关,即各地的市(区)、县公证处,这是我国办理收养的主要机构。二是基层政权或户籍部门。在未设公证机关的地方,可由乡、镇政权机关或户籍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将来拟以统一经公证机关办理为宜。
办理收养公证须经以下程序:
①申请。收养人、送养人和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须共同到收养入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申请时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和户籍证明。收养人的申请书、成立收养的协议书、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的同意书以及婴儿的出生证,县以上医院的不育、绝育证明等证件。
②审查。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询问或到当事人所在单位、街道和群众中进行调查,弄清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收养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成立收养是否确系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有无不良动机以及收养人的经济和健康状况等。这是全部程序的中心环节。
③办证。经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条件的,应予办理收养公证,制作公证书,证明收养关系成立。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办理收养公证,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由受理机关进行处理。
基层政权机关或户籍部门依行政程序办理收养登记,亦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交验各种必要的证明;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其要求大致与上相同。【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颁布部门】&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4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已修正
【法规编号】&15153&&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收 养 程 序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收养人资格:
  1、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1)收养申请书;(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3)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4)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身份健康检查证明。  3、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收养人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办理手续:
  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必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提交收养申请书,提供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本人年龄、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还应当提供被送养或者收养的意愿书)
  办理程序:
  收养社会弃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登记顺序:政策咨询→填表登记→送交材料→审查核实→申请报批→颁发收养登记证。  办事时限:
  收养社会弃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登记:对证件证明、资料齐全的,从受理日起30天内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发证。
    办事制度:
  实行两次受理完毕制度,当事人到收养登记处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部门应对申请人的有关证件、证明予以审核,在审核中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在第一次受理明确无误地予以指导,使当事人在第二次办理申请时符合规定要求。
  办事纪律:
  1、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执证上岗,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管理机构法定权力: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证的,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解除或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法定权力:
  当事人认为符合收养登记条件而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满的,自决定之日起60天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决定之日起15天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内收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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