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给120转运病人指征口服黛力新的指征

医疗事故:黛力新口服后自杀--辽宁律师李晓东
&两原告的独生子康晓虎因腹痛腹泻多年,治疗效果不佳,于日开始在被告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诊疗,诊疗期间,患者康晓虎先后八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没有明确诊断病情的情况下,加用药物黛力新治疗,直至日诊疗过程中,被告都没有准确诊断病情,便继续予以患者中药10剂和黛力新药物。日下午,患者因服药后心悸再次到被告处复诊,回家后,立即从自家顶层跳楼身亡。除经江苏省医学会认定医方在使用黛力新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外,原告认为,被告还存在以下过错:1、黛力新不适用于患者“肠易激综合征”这个疾病,患者应当是溃疡性结肠炎,患者到被告处就诊后,被告就没有做过其他的诊断,但黛力新仅适用于抑郁症的病人,因此被告对患者使用该药不适当。2、被告使用黛力新与患者自杀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指出被告使用该药与患者自杀没有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假定患者有抑郁症,有自杀风险,黛力新没有降低自杀风险,同样也不能导致自杀。但事实是被告从未诊断过患者是抑郁症,所以被告贸然使用黛力新可能导致患者产生自杀的风险,事实上患者也在被告使用黛力新之后,产生了心悸不良反应,即黛力新使用说明书上明确的会出现的不良反应,所以被告使用黛力新与患者自杀存在因果关系。3、即便根据鉴定专家所说,患者存在抑郁症的前提,使用黛力新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能排除因果关系。因为根据鉴定报告中明确的被告的过错,被告没有将风险告知家属,使患者家属丧失监护挽救患者的机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并且在使用黛力新的诊断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319.50元、死亡赔偿金750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3840元(7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市中医医院辩称:被告与原告关于康晓虎医疗行为经过苏州市和江苏省两次医疗损害鉴定,均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自杀行为无因果关系,由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方使用黛力新的用药已经认定为对症治疗,符合医疗规范,该药物的风险提示针对的是儿童和青少年,患者不属于此类范围,因此医方不需要对明显不属于风险范围的用药作出告知患者知情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丧葬费不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凭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患者康晓虎,男,日出生,于日至苏州市立医院(东区)就诊,诊断溃疡性结肠炎,予SASP、培菲康等治疗。日复诊,诊断小肠溃疡,IBS,治疗同上。6月4日至宿州市立医院北区就诊,诊断:回肠末端溃疡、左下腹疼痛,斯巴敏、黛力新治疗,后患者多次复诊。
日因“反复腹痛腹泻十余年”至苏州市中医医院就诊,曾肠镜检查无明显异常,刻诊:左下腹胀痛,大便次多,便溏夹粘液,舌薄,脉濡,肝脾失调。治以疏肝健脾。青陈皮、大白芍、防风、炒白术、苏梗、制香附、乌药、制半夏、桂枝、炮姜、沉香曲等中药治,黛力新10.5mg&20片1片Qd治疗。11月29日医方复诊,药后腹痛缓解,舌薄,脉濡,原方加柴胡、川连、淡吴萸。12月6日医方复诊,药后诸患有减,原方加郁金10g。日医方复诊,停药后症状又作,时有左腹疼痛,大便粘粘,大便日行2次,舌薄,脉濡,肝脾失调,治以疏理。黛力新壹盒,1片Qd,青陈皮、大白芍、防风、炒白术、苏梗、制香附、乌药、桂枝、炮姜、沉香曲、川连、淡吴萸等中药治。2月23日药后诸患有减,去川连、淡吴萸,加柴胡。2月28日复诊,原方加补骨脂15g。3月18日医方复诊,患者自诉心悸,夜间尤甚。PE:血压120、84mmHg,心率100bpm。心电图检查示:窦性心动过速,ST-T改变。诊断:心悸。予美托洛尔治疗。3月21日医方复诊,腹痛腹泻好转,但停药后又作。中药及黛力新10.5mg&20片1片Qd治疗。3月29日医方复诊,患者阵发心悸,心率87bpm。心电图检查示:T波改变结合临床。美托洛尔、养心氏片治疗。3月29日,患者康晓虎返家中跳楼自杀身亡。
另查明:日,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康晓虎与苏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争议做医疗损害鉴定。日,苏州市医学会专家鉴定组经分析后认为:根据患者病史及诊疗过程,患者诊断为肠易激综合症,且存在抑郁或焦虑可能。医方使用黛力新治疗有指征,医方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患者自杀行为与使用该药物无关,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日,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平江区人民法院、金阊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因原告对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康晓虎医疗损害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
日,江苏省医学会专家鉴定组经分析后认为:根据患者有“反复腹痛腹泻十余年”病史,结合肠镜检查发现回肠末端溃疡在治疗后有好转(医方陈述,但未见肠镜检查报告),医方考虑患者“肠易激综合症”诊断思路基本正确,针对“肠易激综合症”的治疗包含饮食治疗、药物治疗、心理和行为治疗三个方面,如果病人症状严重且顽固表现出抑郁状态,则可行抗抑郁治疗。
有关服用黛力新与自杀风险之间的关系:
1、黛力新说明书关于儿童、青少年的增加风险的特别提示,并不涉及成人患者;这是基于儿童青少年生理、心理及药代动力学的不同点而提出,如果是针对所有服用黛力新的患者的自杀风险提示,那么,风险特别提示仅针对儿童、青少年、显然有悖逻辑。
2、尽管患者服用黛力新,根据该药说明书注意事项的描述,首先,假定该患者需诊断为抑郁症,且有自杀风险,在此前提条件下,该药说明书注意事项表明的含义为:黛力新并不能降低或解除自杀的风险;换言之,如果患者为抑郁症的病人,黛力新不能视为降低或消除自杀风险的有效治疗药物,由此表明,黛力新同样也不能视为导致自杀的原因。其次,该患者服用的剂量符合常规用量,并未超剂量使用或者有一次性除服用中药汤剂外,增加服用黛力新后病情曾一度好转,也表明了黛力新对患者有一定的治疗效果。医方给予患者服用黛力新,是基于其对患者的诊断思路而作的医疗行为,根据《中国消化疾病诊断指南和共识意见汇编》(第四版,P70)相应的治疗指导原则,如患者存在抑郁、焦虑状态,使用黛力新属于对症治疗,医方并无过错,且根据病历记载,客观反映患者增加服用黛力新后病情曾一度好转,佐证服用黛力新是有效的。
但医方在使用黛力新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1、诊断“肠易激综合症”缺乏相应的鉴别诊断及与之相应的详细记录,也无相关科室精神科的会诊,作为门诊病历的记载内容有缺项,不详细;2、医方给予黛力新治疗,未见病历有对该药用药目的、可能的副作用及风险等问题向患者告知的记载,未有患者知情同意签字,表明医方未尽到相应的知情告知义务。专家意见为:黛力新的使用与患者自杀无明确因果关系。
再查明,死者康晓虎为原告康中明、范钦梅的独生子。康晓虎与徐智敏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徐智敏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康中明、范钦梅对两次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因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苏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本案两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苏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医方使用黛力新与患者康晓虎自杀无明确因果关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患者康晓虎自杀虽然与被告苏州市中医医院使用黛力新无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在使用黛力新的过程中存在诊断“肠易激综合症”缺乏鉴别诊断及记录、未将黛力新可能的副作用及风险与患方沟通等不足之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此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对其作精神上的慰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康中明、范钦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康中明、范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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