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贵族共和制制怎么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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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是怎么回事?独立时是共和制的呀!!!
怎么演变为君主立宪的?兵败后怎么跑出个尼德兰亲王?
只求个解释…
进攻速度和美国一样快!...
我给它喂了药
没图我说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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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觉厉 现在河南不是还有国王啥的?
我记得一战后跑河南去了 貌似跟当时的河南女王是亲戚
百度一下,发现好像是开会的结果,不过奥伦治家族究竟支付了什么代价,让各国支持奥伦治家族统治荷兰?
人民紧密团结讨论的结果
他们开了人代会
没记错的话,共和开始的很早,但是结束的也很早的样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和君主制几乎没啥区别吧
1810年就是君主制了
虽然是,但一开始的首脑就是奥兰治亲王,而且那年代君主制是欧洲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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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至快速回贴4.选举国家元首的情形:;产生方式(公投或者非公投)举例;公民直接法国;公民间接美国;议会选举瑞士;特别团体德国;由议会两院议员及各区议会选出代表联合选举产生(意;5、世袭国家元首任职中止的情形:;世袭国家元首(终身)共和制国家元首;退位:1936年,英王爱德华八世就因“不爱江山爱;让位:如1980年,荷兰女王朱莉安娜因年老体弱而;废黜:即被迫离开王位;6、
4.选举国家元首的情形:
产生方式(公投或者非公投)
由议会两院议员及各区议会选出代表联合选举产生(意大利)
5、世袭国家元首任职中止的情形:
世袭国家元首(终身)
共和制国家元首
退位:1936年,英王爱德华八世就因“不爱江山爱美人”坚持和一位离过婚的平民夫人结婚而退位。
让位:如1980年,荷兰女王朱莉安娜因年老体弱而将王位让给大公主贝娅特丽克丝。
废黜:即被迫离开王位。1931年西班牙国王阿尔方索贝佛朗格废除。
6、共和制国家元首的任期:
注:无连任次数限制的国家:法国、芬兰、埃及、印度连任一次:美国、德国
不得连任:哥伦比亚、墨西哥、菲律宾
三、国家元首与政府的关系
1.君主――内阁模式
特点:君主只享有名义上的最高权力,其实际权力已经由议会、内阁法院所分享,君主自己只是“临朝而不理政”的象征性虚位元首,其实际行使的权力大多以礼仪性和象征性为主,是精神领袖代表国家的完整与稳定 功能:
① 主要体现为国家的象征和凝聚国民的作用
② 君主的存在也可以起到为首相分担一些形式性的活动而使政府首脑得以专心处理重大的实质性的政府管理活动
③ 在政府换届或者政局动荡时,君主的存在也表面了国家政权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状态。
从法理上讲:国王是“国家的化身”和“一切权利的来源”,英王既是体现主权所在的议会的组成部分,又是司法系统的领导、全体武装部队的总司令;他(她)有权召集、终止和解散议会,有权通过制定法律、否决法律,有权任命内阁官员和所有的高级法官。
形式上的行为:1、对内方面:英王也要召开枢密会议,听取首相、大臣和其他国内和海外官员的汇报;要阅读政府公文,签署政府文件;内阁的决议需要得到英王的认可,首相的一切重要政务和国务都必须向英王报告。如有要求,政治领导人还必须要将自己的信念向英王奏明。2、在对外方面:英王要在外国君主或政府首脑访问时,在白金汉宫举行国宴;以英王的名义发出对外邀请;巡视英国本土,出席议会开幕式和具有全国意义的科学,艺术、工业等活动的开幕式;根据需要进行国事访问。
但是,在实际的政治活动,其在法律上广泛权力却大多数是由他(她)的“臣仆”及内阁和首相行使:
1. 英王任命首相时只能任命下院的多数党领袖;
要依照首相和内阁的决定任命高级官员;
只能根据首相的建议解散议会;
其所发表的文告需要由内阁成员副署;
5. 其演讲的内容要内阁拟定;
6. 英王的重大活动也要自内阁予以安排,且英国自己没有否决的权利。
7. 当然,当议会下院没有形成多数党因而不能产生出首相时,英王在理论上享有自由任命权。但是,实际上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在英国与政党或相对多数党的重要人物进行广泛协商之后,在参考有关方面建议基础上,才能任命首相。
地位:1、从王储的抚养。教育,到结婚、继位,都有一系列严格规定,国王自己则毫无自由行动的余地。2、即使在政务活动中,国王的一切政治活动也完全由内阁所支配。3、一旦国王违背了有关规定,议会甚至还可以罢免和重新选举新国王。
实际上行使权力:1.、听取首相的国王报告(通常为一年两次);2、参加内阁会议,并作为其主席(通常为每周一次);3、主持议会对外事务咨询委员会所召开的会议。而后两项工作国王也可以不必参加而由首相代理。
享有的象征性权利:1、主持一年一度的议会开幕式(也可以不参加);2、主持召开新内阁首次特别会议;3、以国家名义授勋;接受外国使节的国书和签发本国驻外使节的国书;4、在首相的建议下接见外国元首或代表国家面
2.总统制模式
特点: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已经合二为一,民选而有任期的总统既为事实上的国家元首,又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政府首脑,且常常还是执政党的领袖。
事实上的国家元首
是指宪法并不一定直接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如美国宪法就并没有规定总统是国家元首,但在实际上,总统又完全享有其他国家国家元首所享有的权力和待遇。
1. 总统享有除副总统以外的重要官员的任命权;
5. 是武装部队总司令,有权宣布全国处于紧急状态和实行总动员,有对外发动战争和对内使用武力的权利;
有外交权,是对外政策的最高代表的实际决策权;
有任命大法官、宣布缓刑和赦免权;
又签署和公布法律的权力,且不需要副署。
在国外:总统是国家的第一公民,在对外关系中,是由总统来代表国家。在国外享受国家元首待遇,他同时还要接见外国使节和主持国家的重要典礼。
宪法规定的政府首脑: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行政权属于总统,作为政府首脑,总统要负责宪法法律的执行,并因此而享有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为此总统还要领导国家的部、委、局、署等行政机构展开工作,这些行政机构要向总统个人负责。
大众传媒对总统选举的影响
大众传媒是指能为公众提供新闻报道与信息资讯的传播工具或载体,主要可分为印刷型媒体(报纸、杂志)和电子型媒体(广播、电视、网络)
大众传媒主要有两方面功能:新闻报道和广告宣传,就美国总统选举而言,媒体体现为竞选新闻与竞选广告两个方面(电视辩论)
大众传媒对总统选举的影响
大众传媒对美国总统选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它对美国选民的巨大影响[信息―判断―投票]
2、对总统候选人的重要影响[信息―战略]
竞选新闻对美国总统选举的影响
[影响选民]
1. 为公众提供政治议题(候选人的知名度、政策倾向以及个人品质)
2. 提高候选人知名度方面的影响力
“制造”候选人形象
四个阶段:
在竞选活动早期
“确认性”广告
“陈述性”广告
“攻击性”广告
“展望性”广告
正面广告(选举前期)
介绍候选人的施政纲领、个人品质
负面广告(临近大选)
攻击对手的弱点来扩大自己的影响,以便赢得选民的支持
新闻重复率很低
总统候选人说服选民的形式
电视辩论与政治广告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政治广告是事先经过精心准备制作而成,而电视辩论由于是现场的,面对面的交锋,所以它基本上要依靠候选人的临场发挥。
与政治广告相比,候选人在电视辩论中更多地政策问题,电视辩论的成败对候选人来说是决定性的
电视辩论影响的两个方面
1. 坚定支持
2、改变支持
根据政策取向、候选人决定取舍
由于电视技术具有特殊的声画效果,信息传播效果明显,正面的积极地电视报道会提升总统候选人的民意支持率,相反,则不利。
不同教派对美国总统选举的影响
天主教:关心经济问题(社会保障与医疗保险;改善卫生系统;改进公共教育;犯罪问题;失业问题);1.拥有2万个教区,8300个教会学校,231所大学,900个医院和保健中心,1400个慈善机构;2.世界最富有的教会。 犹太教:关心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1)美国犹太教组织在美国所有宗教组织中是最富有的;2)犹太教徒具有悠久的积极参与选举政治的传统,登记和参选的人数比例经常高于其他选民集团好几倍,对选举结果有很大影响;3)犹太教徒选民具有某种政治地理优势,这些地方一般是美国的政治文化中心,具有较强的政治辐射能力;4)犹太教在知识界和大众传媒领域拥有极大实力,经常出现一些很有影响力的重量级政治精英(如基辛格)。
3.总统――总理模式
是指由选举产生而有固定任期的总统担任国家元首,而由选举产生且具有固定任期的总理作为政府首脑。这种模式视为总统和总理共享国家政治权力,所不同的是,有些国家的权力中心偏向总统,而有些国家的权力重心偏向总理。 法国
总理是总统的“管家”“保险丝”“避雷针”,总统与议会的“纽带”
① 之所以说总理是总统的管家,是因为政府的重大决策权掌握在总统手中,而总理的实际权力则主要体现在政府
的日常事务的管理上
② 作为总统与议会之间的纽带,总理必须向议会各级陈述反应总统意图的政策主张,并与议会保持良好的关系
③ 保险丝或避雷针的作用则体现为,由于总理对议会负责,权力强大的总统就可以免受来自议会的“雷击”。
当然,总理在事实上也并不完全是总统的“傀儡”,尤其当总理在国民议会内部有强大的以正当为后盾的支持时,二者之间的政策冲突也并不一定就会导致总理下台,反而会形成总统与总理在权力纠纷的缠绕下实行“双头共治”
4.集体元首模式
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实际上已经合二为一,而且这种合二为一的权力不是由个人来行使,而是由集体共同行使。 (在主席任命上,宪法也是将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职权直接赋予整个联邦行政委员会,而不是将其赋予主席个人)
5.特殊类型: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马来西亚等英国本土之外的英联邦成员国中,严格来说没有国家元首,都奉英王为其国家元首,而英王在事实上又不可能在这些国家中行使国家元首的职能,因此这些国家的国家元首职能往往是由代表英王并由英王所任命的总督来行使的。
政府与国家元首的关系模式可以划分为:君主――内阁模式,总统制模式,总统――总理模式,集体元首制 总统――总理模式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都实行选举制和任期制
集体元首模式的国家元首由政府首脑机关的成员轮流担任
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比较
大陆法系是在欧洲大陆首先出现并发展的,顾名大陆法系:它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法典,故又可称为罗马法系或法典法系。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和美国法两个支系,故名英美法系;它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的总称,故通常称为普通法系;由于其以判例法为法德主要表现形式,故亦称判例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差异
大陆法系: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法典为主干;法官没有立法权,仅适用法律;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庭审采取审问制)。
英美法系:制定法,判定法;单行的法和判例法为主干;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范围内创造法律;与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既有抗辩式程序的特点。
法律渊源不同;法律结构不同;法官权限不同;诉讼程序不同。
法院的选人比较
1、选任方式
一是行政任命,即法官由行政长官选择,如英国各级法官、美国联邦法官和少数州法官的任免。
二是选举方式,即由公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如法国、瑞典和美国一些州的法官。
三是职业募选方式,即通过类似职业文官的方式选出,如意大利。
都规定终身制,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停职、免职、转掉或减俸。
被免除职务的形似:退休免职(申请退休和命令退休,后者因为身体原因或不能胜任);弹劾免职(叛国、贿赂)
大陆法系:专门培养(法学学士学位―国家组织的法官职业考试―职能培训―法官)森严的晋升资格制度 英美法系:从律师中选任(法学院学生―律师―法官)
中国的情况
1我国审判机关的组织机构和职权
普通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
专门法院: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森立法院
没有行政法院,由普通法院内部的行政审判庭来审理;也没有宪法法院,对于违反宪法的行为通过是全国人大及常委进行审查。
2.我国法官的任选
资格:国籍、满23、拥护宪法、良好的素质和品行、身体健康、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且从事法律工作2年 任职方式:选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命―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募选―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西方国家政府与法院的关系比较
政府与法院之间首先是功能分立的两个系统,即政府负责法律的执行,而法院则以审判的方式负责监督法律的执行,二者的关系一般体现为政府对法院人事安排的影响和法院对政府执行行为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当代西方各国在处理这两个问题时采用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从而使得政府与法院的关系也呈现出差异性。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差异
英美法系是通过普通法院系统,以民事法庭的民事审理程序来审理行政案件,从而实现对政府的司法监督。 大陆法系则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来专门审理涉及政府活动合法性案件。
英美法系下政府与法院的关系
英国法院组织系统:(没有独立完备的法院组织系统)
上议院处于最顶端,之下是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由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所构成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以大法官为院长,由16名上诉法官组成,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别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高等法院由王座法庭、大法官法庭、家事法庭三部分组成,三者在管辖范围上有特定的分工。
上议院的权限:
具有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重审最高法院已经审过的案件。
审理下院提出的弹劾案和被指控有叛国罪及重罪的贵族议员
实际上法官:
1.现任大法官和上诉审贵族,总数不得超过11人,于开庭的法定人数为3人,一般情况下是5人组成合议庭审理
2.大法官地位非常重要;大法官,常任法官,上议院议员和上诉法院法官均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保持政治中立,大法官与政党共进退。
英国政府与法院的关系特点
主要体现为内阁在人事权上对法院的有限制约。
1. 仅仅大法官,常任法官。上医院议员和上诉法官由首项提名,英王任命,且一经任命之后就很难免职,因此,司法机关还是享有很大程度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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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提问,关于荷兰政体的
最近开了局尼德兰,一统低地后,变为共和制,后来共和派刷出了个656准神君,想切成橘子派多用几年,该怎么办呢?
隔壁舰r镇楼 萌新玩了十...
我希望各大吧友 遇到等...
新人提问,卡牌等级如何...
如题,还有应不应该砸锅...
今天终于有X了,赶快去...
资源怎么刷啊,刚开始玩...
今天在电信预约了s6合约...
新人改死拽夫 刚到手 求...
缺牙要及时修复,揭秘种植牙如何做到几十年不掉?
老子昨天刷出个666神君,好不容易出事件到了橘子派,结果这货40多岁就了,才统治7年,白高兴一场妈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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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为何会拒绝违宪审查
作者:程雪阳 &
&&&&摘要:& 荷兰现行宪法第120条明确禁止法院对议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以至被人们称为西方世界抵制违宪审查的“最后堡垒”。然而,这一规定并非没有争议。自1848年以来,荷兰国内围绕违宪审查展开了长达160多年的争论,特别是1980年代以后,荷兰法院频频依据宪法第94条对国内法进行“条约审查”的做法使得这种争论变得更加复杂。那么,为何荷兰人允许法院进行“条约审查”却不允许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呢?这需要从荷兰人特殊的法律观、特殊的宪法、以“波德模式”为核心的国家治理模式以及国际法的影响等方面予以考察。荷兰的经验表明,人权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同任务,但为了保护人权而允许司法进行违宪审查却并非普世且不可替代的真理。为了实现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律秩序统一和谐这两个目标,每个国家应当在尊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
&&&&关键词:& 违宪审查
注释: Marbury v. Madison, 5 U.S. (1 Cranch) 137 (1803). 早在19世纪中后期,荷兰法院就通过判例取得了对低位阶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权力,只不过人们对准确时间持有不同的看法,C.A.J.M Kortmann等人认为,最高法院在日的判决中(W 2646, Pothuys)就确定了如下原则:即,尽管荷兰法院无权审查议会法令的合宪性,但却可以审查那些法律位阶低于议会法令立法――委任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市政当局的立法和省级立法;而Preadvies van A.K.Koekkoek 则认为日的. Meerenberg judgment才真正明确地确立了这一规则。See C.A.J.M Kortmann & Paul P.T. Bovend'Eert, Dutch Constitutional Law, 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edition, 2000), pp.134-135; Preadvies van A.K.Koekkoek, Administrative Law and Constitution in Ireland and Holland, Deventer,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edition, 1987), p.67.另外,荷兰之所以允许法院审查低位阶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却禁止法院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与人们关于“人民”的想象有关――人们普遍认为国家议会才是作为“整体的人民”的代表,法院不得审查人民的决定,但地方议会、市政当局则与“人民”没有太大的关联,所以它们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可以接受司法的审查。 如果我们将宪法看做是一部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可以适用于所有省和城市的法律的话,那么1579由北方七省联合签订的《乌特勒支联盟条约》(The Union of Utrecht treaty)就可以看作是尼德兰联省共和国(Republic of the United Netherlands)的第一部宪法。年间法国人占领期间,即所谓的“法国时期”,先后有3部宪法(、1805)颁布;1813年独立后,荷兰(领土范围包括今天的比利时和卢森堡)便着手制定一部自己的宪法,次年这部宪法颁布,即1814年宪法,这就是今天荷兰王国(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的现行宪法。另外需要说明的是,1815年维也纳条约(Treaty of Vienna)的签订后,今天的比利时被划归荷兰王国管辖,为了满足这一新成员的要求,1814年宪法做了一些重大的调整,比如将一院制改为两院制。 需要说明的是,依照荷兰的政治传统和文化,对于一些重大的事情,政府总是会建立一些临时的委员会先期进行研究和调查。所以,这里所称的荷兰宪法委员会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性质、地位和职能方面完全不同,而且实际上,几乎每一次修宪都会设立一个或者多个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工作。 J.R.Thorbecke, Bijdrage tot de herziening der Grondwet, Gravenhage: Martinus Nijhoff, 1848, p.60.
在1848年宪法修改通过后,现行的荷兰宪法又先后于,,,,,,,,进行了18次修改。 Ewoud Hondius, M. J. Chorus, Piet-Hein Gerver, Introduction to Dutch Law to Foreign Lawyers, 4th revise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 302;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Published by the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and Kingdom Relations, Constitutional Affairs and Legislation Division in collaboration with the Translation Depar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2008; Johan Rudolph Thorbecke则在62-72三个时期先后担任首相。See Mark T. Hooker, the History of Holland, (Greenwood Press, 1999),&&pp.125-126. 1956年荷兰宪法再次修改,修改后的第93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的决定可以直接在荷兰适用,不需要经过国内法转化”的原则在宪法上明确确立。 荷兰外交部助理法律顾问范•潘休斯(Jonkheer H. F. van Panhuys)在1953年针对宪法修正案所做的评论清晰地说明了这一点。依照Jonkheer H. F. van Panhuys的记录,二战以后,随着诸多重大国际事件的发生,荷兰的外交事务日益增多。人们普遍感觉有必要对荷兰宪法中关于外交事务和外交权的规定进行修改。当时的荷兰政府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如何修改宪法以适应时代的需要。这个委员会由国际常设法庭(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的前任法官范•伊森哈(Jonkheer van Eysinga)领导。伊森哈委员会很快提出了一份宪法修正案草案,并将其提交宪法修改委员会。依照该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如果是为了维护和发展国际秩序的需要,国王领导的政府可以在议会批准之后签订一些违反宪法的国际条约,法院无权审查政府的决定。这些修改意见于1953年通过。Jonkheer H. F. van Panhuys, The Netherlands Constitu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47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37, 538 (1953). 需要说明的是,宪法94条只是规定“如果荷兰王国的一项国内立法与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的决定相冲突的话,该项立法不得实施”,并没有直接赋予法院依据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来审查国内法的权力。然而法院在裁决纠纷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解读“该项立法不得实施”间接获得司法审查权,因为从字面上理解,“该项立法不得实施”应该包括法院不得实施相关国内法。在1980年代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荷兰法院通过审查以下两个问题来决定自身是否依照宪法第94条来进行“条约审查”:(1)作为签约国,荷兰联合王国是否明确同意了条约的内容;(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条约的相关条款是否符合法院的案件受理标准(judicially management standards to decide the case)。通过追问这两个问题,法院将第94条的规定转化为司法管辖权的问题。通过一系列的判决,特别是1986年的major railway strike case),法院认为,只有那些不仅适用于签约国,而且直接适用于签约国所有公民,且不需要国内立法或者行政进一步澄清的(without further ado)国际条约才符合法院“条约审查”的要求。 See, e.g., the 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30 May 1986, NJ
(Railway Strike); Judicial division of the Council of State, judgment of 15 September 2004, AB 2005/12.J.Uzman, T.Barkhuysen & M.L.van Emmerik, The Dutch Supreme Court: A Reluctant Positive Legislation? In The Netherlands Report to the Eighteen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 Washington, July 26-30, 2010, p.8; Jan ten Kate & Peter J. van Koppen, 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 in the Netherlands: Towards a Form of Judicial Review, 15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143 (1994). 同上,J.Uzman, T.Barkhuysen & M.L.van Emmerik书, 第11页。
Hoge Raad, 27 January 1961,NJ
(van den Bergh judgment); Leonard F.M.Besselink, Constitutional Law of the Netherlands: An Introduction with Texts, Cases and Materials, Nijmegen: (Ars Aequi Libri, 2004), pp. 91-94. Proeve van een nieuwe Grondwet, 1966.所谓“传统权利”大致应当于所谓的“第一代人权”,比如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犯,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这些权利通常并不需要政府给予帮助即可实现,而且其一般禁止政府非法干涉。 J.L.M.Th. Cals/A.M. Donner, Tweede Rapport van de Staatscommissie van advies inzake de Grondwet en de Kieswet, 1969.
同上,第39页。 同上。 Parliamentary Proceedings II, ,p. .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Acts of Parliament and treaties shall not be reviewed by the courts”. Article 120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1983). Pres. District Court’s Gravenhage, 11 August 1988; Nederlands Juristenblad 1988, pp.. 1953年《荷兰联合王国宪章》规定该国由欧洲大陆的荷兰、荷属安的列斯群岛以及荷属阿鲁巴群岛三部分构成,日,联合王国的相关政府在荷属安的列斯的库拉索岛(Cura&ao)举行了圆桌会议,就库拉索岛和圣马丁岛的宪法地位进行了讨论。会议最终决定,日,荷属安的列斯将(the Netherlands Antilles)分成库拉索岛和圣马丁岛两个独立的自治领(autonomous partners),分别加入荷兰联合王国,并享有与欧洲大陆荷兰、荷属阿鲁巴同等的地位。也就是说,今天的荷兰实际上已经由4个部分组成了。详细介绍参见荷属圣马丁政府官方网站: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new constitutional structure, Produced by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and Kingdom Relations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ctober 2010. available athttp://www.sintmaartengov.org/Government/Pages/default.aspx, (Retrieved Jan. 11, 2012). Hoge Raad, 14 April 1989, AB
(Harmonisation Act), at par.4.6. 同上, at par.3.1. 同上。 同上。 Alkema, E.A.,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ly Guaranteed Human Rights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in Kalshoven, F. et al. (eds.), Essays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Alphen a/d Rijn: Kluwer Academic, 1980, pp.181-198. Maastricht Distinct Court judgment of 14 November, 1977, the Netherland Yea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8. p.293. 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18 January 1980, NJ
(Illegitimate child).在这一案件中,荷兰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的的亲属(the kin)可以到法院起诉地方治安法官关于限制抚养权的决定,而所谓亲属仅仅存在与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及父母的家庭成员之间,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及父母的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这种区别对待实际上剥夺了非婚生子女及其亲属的权利。 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4 June 1982, NJ 1983/32 (Parental Veto on Underage Marriage). 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4 May 1984, NJ
(Dual custody). 在这一案件中,一对离异的父母希望共同享有他们的6岁孩子的监护权,然而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认为,依照荷兰民法典第1:161 (1))的规定,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的时候,法院只能认命一个监护人,而不能让离异双方共享孩子的监护权。当事人不服该判决遂上诉到最高法院,并提出,依照《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离婚后的父母共享监护权是可能的。最高法院认为,荷兰的法律不允许离异父母共享监护权,所以它不能超越司法权的界限改变荷兰家庭法的这一规定,但是依据宪法第94条的规定,它可以基于荷兰家庭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冲突而不适用家庭法。 Joint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of 21 March 1986, NJ
(Spring decisions).关于这一案件我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讨论,这里需要提及的是,该案之所以被称为“春天判决”,是因为其在3月21日,即荷兰节日中的“立春之日”做出的。 L. Prakke/J.L.de Reede /G.J.M. van der Wissen, Handboek van het Nederlandse staatsrecht, 14th (ed.), 2001, p.238. Government Publication of the Kingdom of Netherlands, Memorandum on judicial review, 1991. The Dutch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NJCM-bulletin), vol. 7, p.243 (1992). 前引(9),Jan ten Kate &Peter J. van Koppen书,第149页。.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Netherlands, , 27, 460, no. 1.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Netherlands, , 28, 331, no. 2; , 28, 331, No. 9. 除了第114条以外,哈尔斯玛提案还特别提到了荷兰宪法的以下条款,Ss.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Art.54 (1), (2) (a)-(b), 56, 99, 113(3), 121, 129(1). Parliamentary Proceedings II, , 28, 331, no. 9, 16\18.需要说明的是,如同法国或者德国那样,荷兰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法院,通常所谓的最高法院(Hoge Raad der Nederlanden)主要管辖民刑事以及与税收相关的案件,国家参事院的行政审判分支(Th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Division of the Council of State)作为本国的最高行政法院,对荷兰境内的行政纠纷做出最终裁决;中央上诉委员会(the Central Appellate Council)对社会保障法和相关公共服务的纠纷具有终审裁判权。 Gerhard van der Schyff, “Constitutional Review by the Judiciary in the Netherlands: A Bridge Too Far?” 11 German Law Journal 275, 289, Footnote.62 (2010).
Article 137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在年间,按照宪法的规定,宪法修正案草案一读程序结束后,议会上下两院都必须重新大选,从而保障选民可以就宪法修改所涉及的事务进行重新考虑,并重新选出他们的代表。然而由于上议院的议员由12个省议会推举产生,代表各省的利益,相对比较稳定,所以重新选举上议院议员来对宪法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显得就有点多余,所以1995年宪法修改了第137条,只要求下议院重新选举,上议院则不需要仅仅因为宪法修正案就解散。另外,目前荷兰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下议院在一读程序完成之前刚刚进行了改选,那就没有必要在一读程序后再次重新大选了。前引(6)Ewoud Hondius, M. J. Chorus, Piet-Hein Gerver,书,第303页。 Halsema, F., Vrijzinnig Links, 2 De Helling15, 2004. Parliamentary Proceedings II, , 28, 331, no. 11; Parliamentary Proceedings I, , 28, 331, B.C.2006年11月大选之后,基督教民主联盟(CDA),工党(PvdA)和基督教联盟(CU)就执政问题达成共识,遂组成联合政府,即巴尔克嫩德内阁(the Cabinet Balkenende IV)。这届内阁非常关注宪法的实施问题,并且在联合执政的声明中明确提出了设立一个国家委员会来增强宪法实施力的设想。在征求了国家参事院(the Council of State)的意见之后,内政与联合王国关系部长(the Ministers of Interior and Kingdom Relations)于日向女王提交了一份题为报告,即内德报告(Nader Raport)。该报告提出,为了增强国家的民主基础,(1)应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来提高人们对于宪法的了解和认知;(2)应该设立一个国家宪法委员会来为宪法的修改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女王同意将内德报告提交下议院进行讨论。日和日,内政与联合王国关系部长与司法部长分别在下议院就上述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为了回应下议院的讨论,内政与联合王国关系部长还代表内阁专门给下议院呈送了一封结论信。日,宪法修改委员会成立。 Femke Halsema wants more parliamentary immunity, in Dutch News , 11 January 2011, www.dutchnews.nl/news/archives/2011/01/femke_halsema_wants_more_parli.The Halsema Bill may well be superfluous(19, May 2010), http://www.nwo.nl/nwohome.nsf/pages/NWOP_85LG53_Eng,(Retrieved Jan 16, 2012). Gerhard van der Schyff, Rethinking the Justification for Constitutional Review of Legislation in the Netherlands: A Critique of the “Treaty Argument” and Thoughts on the Way Forward, in R.A.J. van Gestel & J.van Schooten (eds.) , Europa En De Toekomst Van De Nationale Wetgever, 2008, p.129. 媒体的评论See Servanda Serves, Judicial Review in the Netherlands, Should the Netherlands Approve the Halsema Proposal /judicial-review-netherlands-2798341.html?cat=17 (Retrieved Feb.26, 2012). Fred J. Bruinsma, Dutch Law in Action, Ars Aequi Libri, 2003, p.7. 同上, 第29页。有趣的是,还有一些法官在任职之前根本没有从事过任何的法律工作。、2001年他们在法官总体数量中所占的比重分别为26%,23%和12%。
同上, 第9-14页。
Gerhard van der Schyff, Judicial Review of Legislation: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United Kingdom, the Netherlands and South Africa , Dordrecht: Springer, 2010, p.20.如果有人认为Schyff的评论纯属一家之言,那很明显是不够客观。2010年的9月份,当笔者在荷兰北部学术重镇格罗宁根大学(University of Groningen)做关于司法审查的报告时,该大学法学院的两位教授在讨论时对荷兰宪法做出了同样的评论。 G. Leenknegt, The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 in a Digital Age, in E. Hondius & C. Joustra (eds.), Netherlands Reports to the 16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 Antwerpen: Intersentia, 2002, p.328. 数个世纪以来,荷兰政治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许多政治惯例,比如说荷兰的君主不能因为一次政治危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解散下议院;联合政府就不需要在上议院中获得多数席位;内阁的产生程序;如果内阁得不到议会的信任就要辞职,或者重新进行大选;国际法法律位阶高于国内法等等。除了一些已经被成文宪法确认外,大部分惯例并没有规定在成文宪法中。 Stephen Gardbaum, The New Commonwealth Model of Constitutionalism, 49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4, pp.45-46 (Fall 2001). 1579年《乌特勒支联盟条约》签订后成立的尼德兰联省共和国是一个非常松散的邦联制国家,正式的中央政府并没有建立,各个省保留了完整主权――阿姆斯特丹所在的荷兰省(Holland)最为强大,只是每年不定期召开联盟会议讨论外交、军事、税收等共同关心的问题。荷兰执政(stadholder)并非这个联盟的国王,而只是一些省三级议会聘任的首席执政官,各省议会才是真正的权力拥有者。1579年以后“执政”这一职位一直由奥伦治亲王家族(the Family of Orange)的成员世袭,国内则逐步形成了反对执政的民主党人和支持执政的亲王党(奥伦治党)两个松散的政治派别。在1813年独立后,出于对动乱的恐惧和厌倦,荷兰(包括今天的比利时和卢森堡)没有恢复共和政体,而是选择最后一任执政威廉五世的儿子威廉一世作为他们的国王。由于威廉一世极为强势,所以1814年宪法确立了君主专制政体,不但国家结构由邦联制转为单一制(尽管是分权式的),君主在事实上也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另外尽管由部长们组成的中央政府具有行政权,但是他们只是国王的顾问(advisor)。到了1848年,由于民主革命在欧洲大陆蔓延,威廉二世在内忧外患之下同意修改宪法,建立君主立宪制。不过,真正的责任内阁制直到1868年才得以真正建立。Hendrik Willem van Loon, The Fall of the Dutch Republic, (the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13), Chapter I; Catherine Secretan, “True Freedom” and the Dutch Tradition of Republicanism, 2 Republics of Letters: A Journal for the Study of Knowledge, Politics, and the Arts 82, 2010; C.A.J.M Kortmann & Paul P.T. Bovend'Eert, Constitutional Law of the Netherlands, An Introduc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7), General Introduction &Chapter I. 同上, C.A.J.M Kortmann & Paul P.T. Bovend'Eert书, 第20-22页。有趣的是,早在十七世纪,荷兰的理论家和政治家们如同他们的法国邻居那样,也开始思考主权(sovereignty)的问题了。最早讨论主权问题的荷兰人可能是弗里斯兰省(Friesians)的政治学教授保罗•比伊斯(Paul Buisius),在1613年出版了两本书中,他对让•博丹(Jean Bodin)的绝对主权理论提出了诸多异议,不过他同样认为主权不可分割,而且这种理解被同时代的著名人物阿尔色修斯(Johannes Althusius)、格劳修斯(Hougo Grotius),以及稍晚一点的斯宾诺莎(Baruch de Spinoza)、胡伯(Ulrik Huber)所分享。E.H.Kossmann, Political Thought in the Dutch Republic: Three studie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4), pp.31-51,133-151. 结合Mark T. Hooker, C.A.J.M Kortmann和John W. Sap对于荷兰(宪法)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1848年宪法改革的核心是限制王权,加强议会的权力。具体表现为(1)赋予议会以质询内阁部长的权力;(2)创立部长对议会负责的制度;(3)实现议会下院和市政议会的直选制度;(4)宪法的解释权属于议会。即使一项议会的立法与宪法相冲突,法院也无权宣布其无效或者不予适用。参见前引(6)Mark T. Hooker书,第9章;前引(52)C.A.J.M Kortmann & Paul P.T. Bovend'Eert书, p.126. John W. Sap, the Netherlands Constitution : Historical Reflections, Uitgeverij Lemma BV, Utrecht, 2000, Chapter 4, 1848 framework. 关于“爱国党人”与他们所持有的自由和解放理念的关系的出色探讨See Simon Schama, Patriots and Liberators: Revolution in the Netherlands, ,( New York: Alfred A. Knopf, 1977).前引(51)Hendrik Willem van Loon书, p.373.1802年到1805年间,巴达维亚共和国甚至建立了一个名为“the National Syndicate”的准宪法法院,该机构由三名司法官员组成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1804年拿破仑•波拿巴在法国称帝,两年后,他任命他的弟弟拿破仑•路易为荷兰王国国王,巴达维亚共和国覆灭,这一实验由此终止。 前引(6)Ewoud Hondius, M. J. Chorus, Piet-Hein Gerver书, 第8页。在这五部法律中,前三部法律一直被延续到1838年,而后两部法律直到1886年和1926年才被废除。另外,独立后的荷兰人继承了法国人给他们留下的单一制的体制,放弃了之前的邦联制。 Article 81&89 of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同上, Article 112, par. 1&2. 今天荷兰的国家参事院(Raad van State)、比利时的国家参事院与法国的国家参事院一样,都可以追溯到担任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查理五世(西班牙人称为Carlos I)于1531年设立的 “ Conseil d’Etat”,因为这些地方当时都属于神圣罗马帝国统治;1799年,拿破仑•波拿巴在法国建立正式的国家参事院的时候,作为附属国的“巴达维亚共和国”也建立了类似的机构,而且如同法国一样,这个机构也曾一度被撤销;1813年,荷兰独立后,第一任国王威廉一世重建国家参事院,并将其作为国家的重要机构写入宪法。依据1815年宪法的规定,君主只有在听取了国家参事院的意见之后,才可以行使立法权或者制定国内行政管理措施。国家参事院的主席是国王,王室家族的一个或者多个成员也可以成为参事院的成员,但没有投票权。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王室成员越来越少参与国家参事院的活动,于是这一机构逐步由参事院副主席负责管理;1976年,国家参事院被正式赋予司法职能,对荷兰境内的行政纠纷做出最终裁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宪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纠纷的裁决权被赋予了法院(the judiciary),而按照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议会应当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法院以处理对各种各样行政决定不满的诉愿。然而,长久以来,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所有普通法院从来没有宣布过自己放弃了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权。所以在今天的荷兰,从理论上来说,所有的普通法院都有权受理行政案件,只不过他们通常以“不适合受理”为由,将这类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行政法院。参见前引(52),C.A.J.M Kortmann & Paul P.T. Bovend'Eert书, 第125页。荷兰国家参事院发展史的介绍可以登录其官方网站http://www.raadvanstate.nl/over_de_raad_van_state/geschiedenis/。对荷兰分权制度的研究和介绍参见M. Oosterhagen, Separation of Powers as a Form of Control and The Dutch Constitution, in Carla M.Zoetbour, Ger van der Tang & Piet Akkermans(ed.), Control in Constitutional Law,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WJ Witteveen, Evenwicht van machten, Zwolle, WEJ Tjeenk Willink, 1991.转引自Maurice Adams, Gerhard van der Schyff, Constitutional Review by the Judiciary in the Netherlands: A Matter of Politics, Democracy or Compensating Strategy? 66 Zeitschrift für ausl&ndisches &ffentliches Recht und V&lkerrecht 399,2006. 荷兰20世纪上半叶著名的法学家Struycken教授甚至曾断言说“像荷兰这样的一个民主国家,根本就不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C.A.J.M. Kortmann, Constitutioneel recht, 6e druk, (Kluwer BV, 2008), p.357. Kortmann同样认为,荷兰法院不具有违宪审查功能的原因一方面要从权力分立原则中去寻找,另一方面也不能忘记议会与政府(国王和内阁组成)之间的特殊关系。其还将政府和议会称为是“荷兰宪法的守护者(guardians)”。前引(52),C.A.J.M Kortmann & Paul P.T. Bovend'Eert书, 第23页。 [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五章《抛弃孟德斯鸠?“宪法性审判”的扩张及其正当性》。 法国制度的历史发展和争论。亦可参见方建中:《超越主权理论的宪法审查:以法国为中心的考察》,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特别是第2-4章。 前引(54),John W. Sap书, 第19页。有趣的是,为了说明司法审查的必要性,John W. Sap教授甚至从加尔文教的教义中寻找依据(该教在荷兰占主导地位)。他告诫人们,“依据加尔文教的教义,所有的人都是罪人,规则的制定者和议员们并不例外,因此应当予以控制。……没有司法审查,公民权利就没有意义……,不建立司法审查的话,荷兰将成为世界上惟一拥有宪法但却忽视了加尔文主义政治理论的国家。……如果政府和议会不迅速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荷兰的加尔文教徒(the Reform Protestants)会大量的迁居美国。” 同上, 第125-126页。 Polder是指通过筑坝将一定面积的海水围起来,然后用人工将里面的海水排干,晾晒成旱地的意思。“Polder Model”这个术语究竟何时兴起,目前并不清楚,一些学者认为其可能发端于年间理论界对于荷兰经济领域的协商决策机制的总结。今天这个模式已经不仅仅用于经济领域的分析,而是涉及到了荷兰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从字面意思来看,这个术语毫无疑问是与荷兰的特殊地理环境和历史有关。如同人们所熟知的那样,日耳曼语中的“荷兰”被称为是“尼德兰”,即“低地之国”,其国土有一半以上低于或几乎水平于海平面,为了抵抗洪涝灾害的侵袭,生活在这个国度的人必须搁置争议共同协作,才可以获得生存的空间,所以在历史上出现过两个城市一边打仗,一边共同筑坝的奇特景象。13世纪以来,荷兰人就开始筑堤坝,拦海水,再用风动水车抽干围堰内的水,从而开垦土地,这种特殊的地理环境对荷兰“宽容、妥协、和而不同”的民族性格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相关研究可以参见Ruth Marie Harbaugh: A Polder Model for Economic Justice? Rotterdam: Erasmus University Rotterdam, 2009; Mark Kranenburg, The political Branch of the Polder Model, July 1, 1999, http://retro.nrc.nl/W2/Lab/Profiel/Netherlands/politics.html, (Retrieved July 12, 2011).
如果政党之间达不成妥协,则由看守内阁(a caretaker government),即荷兰人所谓的“看铺子”政府,代为执政。看守内阁多由到任或者倒台政府的成员组成,依照宪法惯例,这种临时性的内阁不能做任何重大决定,也不能实施任何新的政策。1945年以来,27届政府中只有6届政府如期卸任,其余21届政府都沦为了看守内阁。由于有时无法组成新的内阁,导致一些看守内阁执政长达数年,而年间,看守内阁的执政期限加总起来长达6年。John Tyler, Fall of Dutch Cabinet: the Implications Abroad, http://www.rnw.nl/english/article/fall-dutch-cabinet-implications-abroad, (RetrievedJuly 12, 2011). 前引(48)Gerhard van der Schyff书, 第288页。.甚至还有极端的评论家认为,即便是荷兰的宪法被废除,荷兰的民主程序也足以保障公民的权利。比如说,E.C.M. Jurgens, Geen eed op de Grondwet! Een pleidooi om de geschreven constitutie sober te houden, Regelmaat 68, 69 (2002). Anita B&cker et al. (eds.), Migratierecht en rechtssociologie. Liber Amicorum Kees Groenendijk , Migration law and sociology of law. Liber Amicorum Kees Groenendijk, (Wolf Legal Publishers: Nijmegen 2008), p .479.&& Rudy B.Andeweg & Galen A. Irwin, Governance and Politics of the Netherlands, (Basingstoke: Palgrave Macmillan, 2002), p.148.需要说明的是,如同Polder Model这个术语一样,overleg economie和maatschappelijk draagvlak在英语和汉语中都很难找到完全对应的单词。“overleg economie”大致相当于英语中的 “deliberative economy”,即人们主要是通过协商合作和审慎思考来从事经济和生产活动。 “maatschappelijk draagvlak”则几乎不能直接翻译成英文和中文。 Philipp Kiiver (ed.), National and Regional Parliament in the European Constitution Order, (Groningen: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6), p.79; Leonard F.M.Besselink, The Dutch Constitution, the European Constituion and the Referendum in the Netherlands, in Anneli Albi & Jacques Ziller, The European Constituion and National Constitutions: Ratificaiton and Beyon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 pp.113-122.不过,2005年荷兰全民公决反对《欧盟宪法条约》似乎是个例外。Philipp Kiiver所编的这本书的第六章就讨论了这个问题,有趣的是这一章的标题就是《荷兰议会与欧洲宪法:支持是如何变成反对的》。 与“一元论”相对的是“二元论”。该理论尽管存在着“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高于国内法”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平行”三个流派,但是在“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点上,它们是相同的。相关介绍可以参见贾少学:《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争论的危机时代――对一元论和二元论关系的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 通过1963年的范•昂卢斯案(Van Gend en Loos case)和1964年的t斯塔案(Costa v. E.N.E.L.case)这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欧洲法院建立了欧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rect effect)和“最高效力原则”(the supremacy of the community law),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 judgments of 5 February 1963, Case 26/62 (Van Gend & Loos);15 July 1964, Case 6/64 (Costa v. E.N.E.L.); the Dutch Supreme Court judgment, 2 November 2004, NJ 2005/80.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最高效力和直接效力两大原则,欧盟(共体)法成为一种 “supranational law”, 所以“一元论”对于荷兰国内法与欧盟(共体)法的关系处理来说并不太重要,但对于《欧洲人权公约》等其他对国内法没有最高效力和直接效力的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law)来说,“一元论”则是荷兰法院进行“条约审查”(treaty review)的惟一依据。关于这些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A.W. Heringa& Ph.Kiiver, Constitution Compared: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Intersentia Antwerp, 2009, 2nd (ed.), pp.166-170. Roel de Lange, Courts, Legislatures, and Fundamental Rights, Boom Juridische uitgevers, Den Haag, 2009, p. 20. 早在1919年,荷兰最高法院就确认了国际条约不需要经过国内法转换就可以直接在荷兰适用的原则,1959年,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确认了国际条约的直接效力原则。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3 March 1919, NJ 1919, p. 371 (Treaty of Aachen).
事实上,荷兰各级法院之所以1980年代以后在对待宪法第94条的态度上出现“大转弯”,比如上文提到的荷兰最高法院、1984年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审查国内法判决,主要是源于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压力。欧洲人权法院曾不止一次地指责荷兰没有建立完善的人权保护机制。比如,在1985年的Benthem case中,欧洲人权法院批评荷兰参事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在涉及公民与国王的诉讼中,并非一个真正独立的法院――国王是国家参事院名义上的主席,因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公平审判的规定;在1997年的Van Raalte case中,欧洲人权法院批评荷兰的法律歧视女性,因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等等;而欧洲法院建立欧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所依凭的范•昂卢斯案(Van Gend en Loos case)正是基于对荷兰法院判决的不满而做出的。Van Raalte v. The Netherlands, 23 Apr. 1997, 25 E.H.R.R. 647; Case26/62,Van Gend and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1963] ECR1. Mark Tushnet, The Possibilities of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108Yale Law Journal, Footnote.347 (1999).
英国迄今为止并没有一部成文的宪法典,而且自Dicey时代以来,议会至上被理解为“议会可以制定或者不制定任何法律,而没有任何人或者组织可以通过英国法律获得推翻或者废止议会法律的权利。”法律位阶理论并不适用英国,英国也不存在根本法或者基本法的概念,所有由议会通过的法律都具有同样的效力。不过这种情况在1998年以后似乎有所改变,因为该法案不但要求英国遵守国际条约,而且对以后的议会立法权进行了限制,有人据此认为,《人权法案》赋予了其自身宪法性地位。不过,人们并没有在此问题上取得共识。相关讨论详见AV. Dicey,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10th edition, London, Macmillan, 1959, pp.39-40; Allson.L.Young,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and the Human Right Act, Oxford/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9, pp.12-15;Vernon Bogdanor, the New British Constitution, Hart Publishing, 2009. 前引(73)Roal de Lange书,第37页。 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荷兰法院逐步建立并完善了依照宪法第94条进行条约审查的司法裁判标准:(1)法院首先会尽可能的将有违反国际法嫌疑的国内法解释为与国际法一致;(2)如果无法将国内法解释为与国际法一致,法院将检视“如果不适用国内法,是否可以解决相关争议案件”这一问题;(3)如果无法将国内法解释为与国际法一致,而且立法者有修改相关国内法的计划,法院将不适用与国际法冲突的国内法;(4)对于那些涉及政治事务的问题,法院将不予裁判,而将其留给议会处理;(5)但如果法院发现议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完全没有修改相关国内法的意愿,那么,即便是涉及政治事务,法院也将不适用相关国内法。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欧盟法(EU Law)具有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因此上述规则并不适用欧盟法。参见前引(9)J.Uzman, T.Barkhuysen & M.L.van Emmerik书,第25页。 同上, 第20页。
HR 21 March 2003, NJ . 前引(9)Jan ten Kate & Peter J. van Koppen书, 第149页; Francesa Klug, Values for a Godless Age: The Story of the United Kingdom’s New Bill of Rights, (Penguin Books Ltd, 2000), pp.165-166; Christine Bateup, Reassessing the dialogic possibilities of weak-form Bill of rights,32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529, 536 (summer 2009). Jan Willem Sap, De aanbeveling van de Nationale Conventie om een constitutionele hof in te stellen 32 NJCM-Bulletin 590, 2007. E.A. Alkema,Repliek: Toetsing door een speciaal constitutioneel hof, 32 NJCM-Bulletin 792, 2007. E.M.H.Hirsch Ballin, Constitutionele toetsing van wetten als bijidrage aan rechtsontwikkeling, in Willem Konijnenbelt(ed.), Rechter en wetgever 47 ,The Hauge, Council of State, pp.58-61.
前引(73)Roel de Lange书, 第27-28页。
同上,第34-37页。
前引[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视野中的司法程序》书,第241页。 2005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新伦敦案(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的判决就是一个典型。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共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了经济发展而动用警察权力进行城市土地征收,是符合宪法第5条修正案对“公共使用”(public use)要求的。然而社会各界,甚至包括联邦和各州政府纷纷表示,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有可能导致公民权利被肆意剥夺,因此反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布什政府2006年在第13406号行政命令中宣布,联邦政府限制“仅仅基于促进私人的经济利益就动用财产征收权”,美国50个州中的21个州议会通过法律或者修改州宪法,禁止政府适用新伦敦市案的判例征收土地,有22个州出台了有条件适用此判例的法律,9个州最高法院禁止政府为了发展经济而动用征收权。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04-108) 545 U.S. 469 (2005);Implementation of Executive Order 13406: the Attorney General, Protecting th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American People, Sep.16,2008;Anthony Lizan , Life After 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 in Property Rights Alliance ,June 23, 2010 ; H.R.5582 -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and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Act ,See http://www.propertyrightsalliance.org/life-kelo-v-city-new-london-a2921&&http://www.castlecoalition.org/pdf/legislation/US_States_ED_Legis_Map_2007.pdf, (Retrieved Jan 22, 2012).&&
Devlin, Judges and lawmakers, 39 Modern Law .Review 1, 39, (1976). Jeremy Waldron, The Core of the Case Against Judicial Review, 115Yale Law Journal (2006). 前引(73)Roel de Lange书, 第17页。 程雪阳:《英国最高法院掠影》,载《清华法治论衡》第1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0页。 这一点,在中国学者中间表现的最为明显,比如有学者用极为华美且悲壮地口气谈到“当宪政作为‘世界图像’呈现的时刻,中国(大陆)是一位缺席者。在通往彼岸的路途中,我们沦落为迟到的异乡人。……由于缺乏司法审查的看护,宪法成为了一颗‘冷却的太阳’。……(以至于)史诗般的壮丽话语、伟岸的主角、神圣的使命、崇高的理想、远大的航程,还有那些至高无上的自由精神和民主权利――宪法文本的内在价值和叙事功能(也)正遭遇空前的质疑。”包万超:《宪政转型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尽管各国的模式和名称并不完全相同,比如“弱司法审查模式”,议会与法院的“宪政对话”等等。See Mark Tushnet, Weak Form Judicial Review and “Core” Civil Liberties, 41 Harvard Civil Right- Civil Liberties Law Review 1 (2006); Janet L. Hiebert, Parliamentary Bills of Rights: An Alternative Model?” 69 The Modern Law Review 7 (2006); Mark Tushnet, Alternative Forms of Judicial Review, 101 Michigan Law Review ); Michael J. Perry,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a Democracy: What Role for the Courts? 38 Wake Forest Law Review 635, (summer 2003).
作者简介:程雪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郑州大学土地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文章来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第119-140页;引用请以正式发表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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