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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三章 村镇建设
第四章 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章 名镇名村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促进村镇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本市主体功能区域定位,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持乡土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土、水利、地震、环保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加强灾害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和采取防灾减灾措施,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对国有建设用地上村镇建设工程和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可以分片区配置专门人员,进行村镇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规划实施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农村居民参与村各类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保持村容村貌整洁,推进人居环境改善。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村镇人居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镇公共服务水平。
第九条 鼓励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选用适宜村镇建设的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技术和材料,开发、推广和应用建筑产业化部品部件及技术。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村规划应当依据镇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编制。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主城区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主城区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村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建设等类型。不同类型规划的内容,可以分别编制,也可以一并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村的村域现状分析,提出规划指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域现状分析、规划指引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村规划编制计划,其中主城区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编制计划。
根据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需要进行用地规划布局的,应当制定村用地布局规划;需要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应当制定整治规划;对有现实建设需求的,应当针对建设需求制定乡村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编制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应当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内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进行规划许可。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调整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的,调整后的城镇或者乡村建设用地,应当制定镇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并挂牌予以保护的传统民居,需要统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户口证明文件、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行政部门的意见。农村居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土地主管部门有关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核发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建设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农村居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约定建设的要求、期限和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鼓励签订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
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明令禁止的落后技术,并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鼓励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设计、施工企业和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因施工质量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负责整改。
第二十七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保管,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的管理,建立房屋登记簿,依法保护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
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乡(镇)新区、农民新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公共服务设施向农村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农民新村和设施配套、风貌各具的乡(镇)住宅小区,引导农村居民向规划的农民新村和农村集中居民点适当集中。
农民新村和乡(镇)住宅小区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住宅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民新村建设资金坚持农村居民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为辅的原则。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使用效果。
第四章 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周边的土地、林地、河塘、山野等自然生态景观的保护。
鼓励村镇建设休闲绿地和室外公共活动场地,加强村镇庭院、道路两侧、河道沿岸的绿化种植,保护古树名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运、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车站、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村镇内外综合交通设施,做好内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改善村镇饮水条件,防止污染,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村镇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污水集中处理,推广村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污水达标排放,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村镇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村镇,以及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现全域范围的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
第五章 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名镇名村的组织评审、申报,指导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旅游、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名镇名村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名镇名村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对名镇名村的防火、防盗、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灾害、防虫蚁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名镇名村安全。
第三十九条 申报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报重庆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评审公布。
申报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评审公布。申报中国传统村落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评审公布。
第四十条 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划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经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测,并向市名镇名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查和跟踪监测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开展普查、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名镇名村内现有建(构)筑物的维修、改造、拆除及新建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造、维修、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名镇名村内具有保护价值的自然山水、建(构)筑物及古树名木等,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四十四条 名镇名村的产业发展,不得影响名镇名村的保护,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新的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景点、传统建筑中的民居等,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鼓励保护性利用。
第四十五条 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部门会商和退出等机制,对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历史文化和核心景观资源的保护情况等进行评估和考核,定期对名镇名村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镇名村保护档案。
第四十七条 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市财政应当给予名镇名村保护适当的专项补助。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施工的,由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修建违法建筑的,由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包括下列村镇建设项目:
1.幼儿园、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建筑;
2.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3.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两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4.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5.属市政公用工程的道路、桥梁、隧道等。
(二)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是指限额以上工程范围之外的其他村镇建设项目。
(三)农民新村,是指根据村规划集中建设的新型农村社区,包括新建和改造升级的配套完善的农村集中居民点。
(四)名镇名村,是指国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鲜明特色景观,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重庆历史文化、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镇和村。包括:
1.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和中国传统村落;
2.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村;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历史文化名镇、重庆市历史文化名村、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名镇、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名村;
4.国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其他名镇名村。
第五十三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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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小城镇用什么理念和思想指导,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经过近十年来的发展,现有的镇行政建制及其功能已经出现重大变化,既不能用传统镇的概念指导,又不能用城市方法一概而论。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是村镇建设管理平台系统入口,欢迎阅读与点击!更多精彩内容敬请关注YJBYS网论坛。  》》点击进入  补充:点击图片可进入平台  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提高村镇建设品位,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推进新型城镇化实施纲要( 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村镇规划编制  (一)落实规划编制责任。村镇规划(包括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村镇发展的蓝图,是建设和管理村镇的基本依据。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县或县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行政管辖区内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或县级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由县或县级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村镇布局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县或县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镇规划自批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当地主要公共场所附近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动,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科学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遵循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功能、保障民生,保护生态、体现特色,综合防灾、确保安全的原则。  (三)加大村镇规划编制力度  1.尽快开展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的制定工作。全市要在2013 年底前基本完成此项工作,其中,省级示范镇必须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制定工作的通知》(湘建规函〔号)要求准时完成。  2.镇区(集镇)规划可与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一同编制,镇区(集镇)规划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3.村庄规划应当在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之后编制,全市要力争在2015年底前完成。  4.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抓紧开展制定镇区(集镇)供排水工程专项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湘建规函〔2013〕33号)要求,2013年10月底前按程序完成镇区(集镇)供排水工程专项规划设计与审批工作,确保镇(乡)供排水项目顺利申报、实施。  二、严格村镇规划审批  (一)村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行为的审批,应当以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不得违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村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行政许可。  (二)严格落实村镇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制度。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一书三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核发。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各类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放线单》,确定标高,现场定位、放线、验线。  (六)已经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违反规定的,不予规划核实,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重建、扩建原有住宅:原有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原有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及威胁区范围内的。  三、严格村镇土地管理  (一)严格执行村镇建设用地计划管控。农村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据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做好分解落实工作,对农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单列,专项用于农村建设。  (二)严格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下达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每年分批次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农民建房。农村村民申请利用闲置宅基地等存量建设用地不受农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村镇建设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选址,镇(乡)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进行严格审核,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三)严格宅基地管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的政策,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住宅异地新建后应当自行拆除旧宅。新批准的农民建房用地面积要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湖南省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等有关规定,不得突破用地标准。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禁止变相通过联营合作、入股等形式建设或出售“小产权房”,违者依法处理。  (四)加快全市农村土地确权和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力争在2015 年底前完成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建、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形状、朝向和位置的,使用土地地类不发生改变的,可按等面积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并重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土地地类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强化村镇建筑质量管理  (一)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设计管理。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住建部门应结合农村实际,编制具有地方文化特色、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求且为农民所接受的建筑设计图集,推荐给农民选用,引导村镇逐步形成体现地方文化特色的建筑风貌。要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设计的指导,在村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属镇(乡)村企业、镇(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逐步减少乃至杜绝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二)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凡应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建设工程,均由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协助管理;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住建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设计、施工条件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其它建设工程,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县市区住建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指导。  (三)加强村镇建设工程竣工管理。凡应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由建设方组织住建、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以及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要全程参与和监督。建设方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规定向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四)建立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村镇房屋户主应持相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五、完善村镇公共服务设施  (一)完善乡镇公共服务设施。镇区(集镇)配建一个卫生院、一个文化活动中心、一个公共绿地游园(含健身广场和篮球场)、一所学校、一个敬老院、一个农(集)贸市场、一条高标准示范道路、一座污水处理厂、一座垃圾转运站或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处理场、一个特色示范产业。镇区(集镇)路面硬化率和人行道板铺装率均达90%以上;推进农村垃圾“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处理模式,完善县城周边区域 30 公里范围内乡镇垃圾中转设施建设,距县城 30 公里以外的乡镇,开展分片建设区域性垃圾处理设施,力争到 2017 年,实现垃圾转运体系与分片垃圾处理全覆盖;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果皮箱设置符合标准;“十二五”期间,在全市30个示范镇开展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十三五”期间,规模较大、人口达到2万人的镇区(集镇)开展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对镇区(集镇)主次干道的绿化景观、环卫设施、排水系统、人行道等进行提质改造;加强镇区(集镇)集中供水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水普及率,供水水质、水压达到相关标准。对镇区主干道实施临街建筑穿衣戴帽立面改造,规范临街门店的招牌和户外广告、临街建筑物凸出的防盗网,拆除乱搭乱建的违章建(构)筑物。  (二)完善村庄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序化“五化”要求,完善村庄公共服务设施。村庄配建一个文化站、一个卫生站、一所幼儿园、一个小游园、一批环卫设施等。村委会至各村民小组主行道路面平整洁净,硬化率达90%以上,村内巷道路面平整洁净;排水沟渠畅通;实施农村改水,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0%以上;实施农村改厕,90%以上的农户建有卫生厕所,其中无害化卫生厕所达50%以上,村内建有卫生公共厕所;设有公用垃圾箱(池),垃圾日产日清,且实行分类处理;村部或其他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室);村内环境整洁,集中居住区进行了绿化和美化,绿化率达25%以上。加强“空心村”治理和危房改造,依法拆除废弃不用的空心房、露天厕所、厂棚、杂房等建(构)筑物。按照“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风格、统一施工”的要求,对交通干线、主要景区和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房屋进行立面改造。有保护价值的古村落、古民居要进行加固、整修,保留原有风貌,修旧如旧。因地制宜逐步实施亮化工程,方便村民出行。取缔马路市场,规范农(集)贸市场,规范镇区停车,整治占道经营。  六、严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镇(乡)人民政府要对本村镇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法建设行为监督、制止和查处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二)各县市区要将违法建设综合执法巡查延伸至乡镇及村庄,建立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城建监察工作网络。采取标本兼治、疏堵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建设进行整治,力求早发现、早查处;重点关注和治理城郊村、城乡结合部、开发区和重点项目周围、公路铁路两侧、旅游景区景点周边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控制增量,减少存量。  七、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要充分认识抓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重落实,切实开展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要增强规划意识,做到自觉遵守规划,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做好群众工作,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和配合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入对县市区年度综合考评内容。各县市区政府要把村镇规划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对乡镇的工作考核内容,并尽快出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或细则,尽快扭转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滞后局面。  (二)健全队伍,加大投入。各县市区规划、住建部门要有专  门科室和人员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各乡镇按照《郴州市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郴办发〔2011〕21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乡镇建设管理员队伍建设的通知》(建村〔2013〕49 号)精神,尽快成立“经济发展和规划建设办公室”,落实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员,同时成立村级村民建房理事会,明确兼职村级规划建设助理员,着力解决村镇规划建设中“无人管事”的问题。有条件的乡镇可聘请乡村规划师,对村镇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把关。村镇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镇(乡)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上级财政可视财力情况予以补助。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村镇规划建设经费,支持村镇建设发展。  (三)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发改、财政、公安、司法、住建、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卫生、旅游、文化、体育、工商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解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促进全市村镇规划建设快速健康发展。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2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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