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注册地在普陀区,工作在青浦区代理注册公司,出了工伤事故,伤残鉴定可以在青浦做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庄阿秋与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庄阿秋(曾用名庄仁雄),男,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庄晓莉,女,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XXX号。负责人高雪峰,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维亮,律师。被告(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伟,男。原告庄阿秋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青浦公路所)、(以下简称青浦公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袁媛独任审判。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阿秋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青浦公路所委托代理人陈维亮、被告青浦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阿秋诉称:日16时16分,原告骑着摩托车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松蒸路、东圩路路口南100米处,因路面水泥开裂拱起约30厘米,致使原告摔倒,头部受伤,左手擦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养护职责,造成公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对庄阿秋的精神状态的鉴定,认定庄阿秋存在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并于日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XXX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原告构成肢体XXX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6,9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城镇标准43,852元/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35)、营养费4,800元(40元/天计算3个月)、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16,200元(1,620元/月计算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医疗费2,382.84元,护工陪护费665元(凭发票)、律师费9,000元(凭发票)、精神抚慰金17,500元(系数0.35计算)、鉴定费6,300元(凭发票)、交通费1,000元。总计373,464.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医疗费为21199.82元、放弃住院伙食费的诉请,总计为390,101.82元。被告青浦公路所辩称:尊重法院判决。医疗费需与病史卡及医疗费发票相对应。陪护费应当按照规定计算,不应当按照陪护人员计算开具的票据,代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按规定计算。被告青浦公路公司辩称:被告青浦公路公司先行以支票的形式垫付了2万元,之后虽有部分退还,但数额很小。大概用了一万八左右,具体尊重法院判决。经开庭审理查明:日16时许,原告庄阿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松蒸公路、东圩路路口南100米处,因路边水泥开裂拱起约30厘米,致使原告庄阿秋摔倒受伤。后原告庄阿秋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庄阿秋因外力作用致使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评定XXX伤残,给予伤害休息10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同时原告庄阿秋应日因摔倒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致其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再查明:被告青浦公路所系涉案公路的管理单位。被告青浦公路公司自日至日期间,负责做好管养路段的每日巡查工作,对发现的各类设施缺陷及病害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原告庄阿秋撞击的是被告青浦公路所管理的,被告青浦公路公司养护的位于青浦区练塘镇松蒸公路、东圩路路口南100米处的路段,因路边突然开裂拱起的约30厘米的水泥块状物。事发时为下午十六时左右,当天天气晴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1组、事故经过说明1份、病史卡2份,出院小结3份、医疗费发票11份、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3份、劳动合同1份、居住证明1份、代理费发票1份、参保缴费情况打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医院疾病治疗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青浦公路所提交青浦区2012年度区管公路养护维修计划(I标)施工合同1份、廉洁协议1份、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1份、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1份,对此份证据原告与第二被告均要求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在青浦区练塘镇松蒸公路、东圩路路口南100米处摔倒,与该公路上的公路水泥开裂导致拱起有关,该公路系由被告青浦公路所管理,被告青浦公路公司养护维修,被告青浦公路公司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应保证所管理的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有义务对所管理的公路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关措施。而被告青浦公路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相当的义务,给事故发生留下隐患,故被告青浦公路公司疏于安全保障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浦公路所作为管理单位,将公路的养护职责发包给被告青浦公路公司,对于被告青浦公路公司的行为负有监督管路的职责,现被告青浦公路公司因疏于履行自己的责任导致损害的发生,被告青浦管理所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两被告关于的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系两被告之间自己的责任分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本应该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并通过自身努力尽量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且发生损害事故的当天天气晴朗,但原告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造成自身摔伤的结果,应该对自身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当的责任。通过比较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摔倒致伤造成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就医经过,根据其提供的凭证予以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损失加上工伤保险赔付中未获赔付的18,816.98元,原告主张21,199.8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以及出院小结,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工作,于事故发生前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均正常缴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青浦区练塘镇蒸淀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1994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蒸淀蒸裕路XXX号,故结合原告定残日时的年龄及伤残鉴定结论,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3,851元计算,合计289,416.6元;四、误工费,原告系,要求以每月1,620元计算10个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对于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共计4,800元予以认可;六、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每月1,620元,计算4个月,共计6,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交护工陪护费发票,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对于护工陪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司法鉴定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共计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原告要求根据律师费发票,计算9,000元,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4,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而且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6,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青浦公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7,73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阿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199.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9,416.6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共计365,396.42元的30%,即109,618.93元,被告在赔偿时应扣除先行垫付的费用17,731.10元;二、被告上海青浦公路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青浦公路所)对第一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庄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1.9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3,450.95元,由原告庄阿秋负担2,415.66元,被告、上海青浦公路管理所负担1,03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袁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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