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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之合同解除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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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作者:吴永新 来源: 法律风险管理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即否认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案情简介】
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新公司&)与义乌市政府就义乌造纸厂搬迁改造及房地产开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义乌市政府将义务造纸厂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永新公司。协议对出让价格、付款期限和费用承担做了约定,其中,永新公司将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等费用。之后,永新公司与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永新公司负责与义乌市政府签订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负责与义乌市有关当局的协调和办理前期手续。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义乌市成立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3.万顺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支付全部地价款,并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4.双方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利润分成为:永新公司60%,万顺公司40%。
在协议签订前,万顺公司已支付给永新公司1000万元,该款项3个月后又由永新公司连本带利返给万顺公司。除该1000万元外,万顺公司未再有任何资金投入。永新公司依约组建了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义务永新公司&),投资者为永新公司,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未实际到位。
日,永新公司发函给万顺公司(下称&4.1函&),主要内容为,永新公司多次催促万顺公司早日汇款,但始终未能履行协议;请你公司在本月15日前,把应支付的资金(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和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800万元)汇入义务永新公司,如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你公司自动解除协议。自日起,义务永新公司自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
万顺公司随后起诉,要求永新公司按照约定比例(45%)支付合作开发利润。
【判决概要】
协议是否已解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4.1函,双方的协议并没有解除,理由为:1.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方享有合同解除权。2.永新公司虽依约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因此,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公司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判例评述】
有些时候,不是得出的结论有问题,而是提问的方式有问题。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即是这样一种提问。从该提问出发,不可能获得令人信服的答案,相反会导致思维混乱,甚至自相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承认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关键,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才是条文的意旨所在。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无论解除合同一方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1.解除合同一方处于守约状态,其当然可以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一方处于非根本性违约状态,自然也不能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非根本性违约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中顾及。3.解除合同一方如也处于根本违约状态,也并不影响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将会使各方被绑架在一个无实际异议的法律形式上,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摆脱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论和实际意义。
具体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1.关于&4.1&函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质上涉及的是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对该问题将下面单节讨论。2.永新公司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充其量只能算作非根本性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永新公司负有在义乌成立房地产公司的义务。只有在房地产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的才能进行下去。至于永新公司没有足额缴付注册资本金,并不能必然破坏合作的根本。在永新公司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而否认其合同解除权,明显不当。即使永新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如前所述,也不能因此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合同是否得以解除,当然依赖于万顺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并没有做出认定。
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解除
上述案例中的&4.1函&涉及的是附条件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合同解除是单方的意思表达,是一种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当然也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禁止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比如:抵消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但是,禁止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是否可以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推断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为法律所禁止?这涉及到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
按照该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从文义来看,该条规定确定了解除合同的时间。由此,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相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时解除还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解除。这个问题事实上不应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有个前提条件,即:《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理由出现时,合同才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出现或法定理由不存在,通知到达对方也不解除。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确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对已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确认,并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合同法》第96条既已确定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当不允许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因为,通知到达对方时,条件不可能成就,期限不可能届满。这样就会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时间点和解除合同一方单方确定的解除时间点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当然,不应将该条规定理解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当一方当事人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时,合同不在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而是在一个月后解除。
三、履行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合同法》第110条第1和2项规定了履行不能情形下的抗辩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南京市中院对此抗辩权作了拓展解释,即:将该条的抗辩理由视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案情简介】
位于南京市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地上1-3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所有。日,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总价款368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3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在此期间,新宇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施工,6万平方米建造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判决概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新宇公司本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当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判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
【判例评述】
抗辩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是和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无请求则无抗辩。抗辩权不能脱离请求权而行使。毫无疑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是抗辩权。该判决的创新之处在于,使履行不能抗辩理由独立于请求权而存在,视为解除合同理由:当违约方处于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可以解除合同,无论被解除合同一方是否违约。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当违约方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时,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应允许履行不能一方解除合同,以避免其长期处于法律状态不明确的状态。
尽管该判决的出发点正确,但是,具体到本案却难以令人信服。履行不能是指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新宇公司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的义务是:交付商铺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商铺已实际交付。因此,核心问题的是,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显然,履行该义务不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等履行不能的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为了所谓的公众利益而牺牲了个体利益。在此,也很难说是公众利益,只是人数众多人的利益。人数众多人的利益和个体利益在价值上没有区别。5个人的100万利益不优于1个人的10元利益,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应以人数,数量和社会影响来确定。从这个角度出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四、诉讼中的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中否认了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具体如下:
【案情简介】
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刘贵良将其持有的天骋公司等5家公司各9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5家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2.股权转让总价款为元。3.京龙公司应在最后成交日(日)或之前支付完毕所有股权价款。4.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因京龙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次地完全完成转让股权的所有交易,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
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到京东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日至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出具8份收据,共计收到京龙公司19000万元。京龙公司在日办理了天骋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在最后成交日(日)京龙公司未完成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此后(日至同年7月29日),京龙公司陆续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46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0年8月和2010年11月,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其持有的除天骋公司以外的其他4家公司的股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方。京东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诉讼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先后向京龙公司邮寄的3份《解除函》,以京东公司未在最后成交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由此而提出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判决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判例评述】
合同解除权无疑是形成权的一种。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能当然的阻止形成权的行使。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相对方通过反诉行使合同撤销权,当无法律障碍。作为原则:实体权利不应因程序的启动而悬置或消灭。如果有例外,须有充足的理由。具体到合同解除权,这样的理由并不明显。
程序在何种情况下阻碍实体权利的行使,是程序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此,法律应兼顾正义和效力。从追求纯粹的正义而言,法律当允许当事人随时行使实体权利。但是,其负面作用明显:在某些情况下会造成程序的久拖不决,从而也无法实现真正的正义。因此,程序法当为实体权利的行使设立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即为实体权利的行使设立了这种期限,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的实质是,阻碍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同一诉讼中行使实体权利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受此约束。如果一概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当事人又确实有理由解除合同,就会造成实体的不正义。
五、因违约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因违约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存在巨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对此问题的回应也不统一。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而在&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肯定了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可以一并行使。随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颁布,该争议已经没有实践异议。因为,该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同解除之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因为,按照该解释第26条第2句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这里的&损失&是何种损失,即:是履行利益损失还是只是信赖利益损失?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支持履行利益说。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履行利益。该权利不应因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而丧失。否则,就会强迫守约方只提出赔偿损失,而不解除合同,从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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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没有了关于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08年21期
关于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
【摘要】:正 合同解除虽然是"必须遵守合同"原则的例外,但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各国民法和国际条约多有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对合同解除制度有原则规定,在分则中还有较多特别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形式。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内容之一,合同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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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23.6【正文快照】:
合同解除虽然是“必须遵守合同”原则的例外,但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各国民法和国际条约多有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对合同解除制度有原则规定,在分则中还有较多特别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形式。协议解除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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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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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发布单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十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市法院民六庭成立调研课题组,深入到乡(镇)、村和建工企业,走访部分基层法院和鉴定机构,对搜集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于日经市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解答》是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借鉴最高法院、地方法院主流观点,结合审判实际,对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以期能为两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参考,促进审判质效的进一步提升。&一、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哪些?解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一至三种情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其目的在于防止工程几经倒手,造成实际施工人因承包费太低而偷工减料,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在于保证招投标竞争秩序和确保工程质量,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二、挂靠经营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解答:挂靠经营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即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挂靠经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理由: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九条具体列举了上述挂靠情形。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对挂靠经营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三、如何认定违法分包?解答:法律允许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即专项分包,前提是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然而,实践中的分包形式却多种多样,以下几种情形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理由:区分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对于确定合同效力意义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也对违法分包情形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四、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一般劳务?解答:施工人具有资质的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人不具有资质的应当按劳务纠纷处理。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理由:《建筑法》对劳务分包的资质作了要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因符合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条件,其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应为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资质的农民工队伍进行劳务作业的,应当作为一般劳务纠纷处理。农民工付出了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受合同效力影响。&五、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解答: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关于施工资质的规定,名义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符合工程分包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工程分包,因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特点: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工程分包的特点:合同约定承包人除提供劳务外,还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理由:当事人名义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如果提供大型机械、主要材料设备,实质上是工程分包,违反《解释》第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六、《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如何理解?解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一般情况下,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因变相变更了合同价款,亦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以下情况不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洽商记录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理由:《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大原则,但不排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影响工程量增减导致工程价款相应调整、工期适当变化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因素,对合同效力加以判断。&七、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是否有效?解答:无效。理由:建设工程质量是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无法保证工程的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因素,约定无效。&八、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解答:应以发包人是否对承包人进行告知,分具体情形判断。(一)发包人向承包人进行了告知,承包人拒绝维修的,应支持发包人的请求,由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二)发包人无合理事由未向承包人进行告知,自行委托他人修复的,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不可逆转,再判决由承包人修复已无必要,但修复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修复费用应当参照由承包人自行修复所必需的费用进行认定,如所需材料费、机械费等合理支出。理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这是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义务,不应予以剥夺。具体案件则需审查发包人是否向承包人进行了告知,发包人拒绝承包人修复有无合理之事由等因素,来判断发包人的请求能否全部支持。&九、如何确定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解答: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具体可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四)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五)因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六)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理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十、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什么情形下需提起反诉?解答: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以下情形发包人应提起反诉:(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二)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其诉求具体明确,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应作为反诉处理。而一般拒付工程款或减少价款只是对承包人请求的一种对抗理由,应作为抗辩处理,不必提起反诉。&十一、固定价款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理由: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若工程未完工,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也只有通过鉴定进行,但存在两种不同的鉴定方式,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二是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此种情况下,采取第二种方式符合合同当事人以固定价为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也更为公平地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各种价格和管理费、基本利润率,有时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既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价格的变化,更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了(GB)《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自日起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允许施工单位自主报价的、通过市场竞争确定价格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十二、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解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理由: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双方订立了一个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非结算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否则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十三、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对承包人发生效力?解答: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理由: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除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明知项目经理无相应权限外,否则应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十四、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解答: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事项进行签证确认的工作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约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能够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理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角度进行审查。&十五、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的签字确认的是否对发包人发生效力?解答: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理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根据监理人员的工作性质,监理人员只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等问题的监督,对于工程价款,因涉及承发包双方的核心利益,不宜赋予监理确认权限。&十六、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应否支持?解答: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拒绝给付或要求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理由: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就整个工程的履行情况订立的一个新合同,除有特殊约定,结算时双方应当已将影响价款的因素一并考虑,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当事人再行主张价款增减的,不应支持。&十七、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否调整及调整参考因素?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具体分以下情况进行把握:(一)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在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承包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上述浮动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为衡量依据。至于具体在30%-50%的区间内如何上浮,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此损失数额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发包方主张减少的,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二)承包人施工的房屋逾期交工的,在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迟延期间内按房屋所在地同期同类租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对于道路、桥梁等无法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建设工程,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及其他投入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作为衡量依据。理由:当事人以建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解释》亦未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合同与建工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来衡量当事人的损失,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更为公平。&十八、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承包人支付“罚款”的,应否支持?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处理。理由:虽然约定为“罚款”,但条款的本意即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承担的责任,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违约金处理。&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主张工期顺延,应否支持?解答: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理由:考虑到目前建筑市场发包方处于强势,承包方往往很难办到工期顺延签证,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客观上必然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工期应当予以顺延。&二十、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否支持?解答:应予支持。理由:承包人偷工减料既是违约行为,也导致工程质量标准下降,同时降低了承包人的成本,如按照约定价格结算,将导致承包人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发包人要求减少价款,应予支持,这样既符合公平原则,也能够对承包人的偷工减料行为起到遏制作用。&二十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如何理解?解答:(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二)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为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当建设工程处于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形时,可以按照优先权可行使之日作为起算点,即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理由: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欠款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而在没有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况下,简单适用约定竣工日期,会导致因发包人确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早已过约定竣工日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落空,所以应当对批复内容作扩大解释。&二十二、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解答: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已经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适用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但对适用条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玻璃幕墙、消防工程与装修装饰工程属同类工程,均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应当就增加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需为建设单位,方可适用该条规定,否则将导致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由于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工作并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根据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不应列入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二十三、《解释》第二十条如何理解?解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且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的。(四)双方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适用推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请求按照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不予支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对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考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承包人报价通常比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要高,如果当事人事前无约定,承包人报价只是结算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二十四、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行为承担责任?解答:(一)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挂靠事实,后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二)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应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仅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理由:一般情况下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时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挂靠单位,实际上的合同相对人是挂靠单位,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十五、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解答: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或履行过程中存在障碍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已经履行完毕以房抵债协议,抵债标的物有瑕疵的,比照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处理。理由: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债权人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故此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从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一方当事人反悔后,恢复到原债权债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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