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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苏闽因持剪掉广告部分的球票看比赛被拒绝诉厦门足球俱乐部确认球票效力案—法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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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吉苏闽因持剪掉广告部分的球票看比赛被拒绝诉厦门足球俱乐部确认球票效力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  原告:吉苏闽。  被告:厦门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球俱乐部)。  99’全国足球甲B联赛开赛前,原告吉苏闽向被告足球俱乐部购买了厦门远华足球队全年比赛套票11张。该套球票票面设计为可对折的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正反面均为有关公司的广告,正面全为绿色,对应下半部分副券上方无字和图案。下半部分正面分白、红两色区域,其中左侧白色区域标明了赛区、比赛双方名称、比赛时间和地点、座区、票价和票号等内容;右侧红色区域标明了副券、座区、票价及票号等字样。下半部分反面对应正面白色区域部分标明了竞赛日程简表和观众须知。观众须知共4条:1.观众必须凭票入场,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2.必须按票上指定的区号入场,对号入座;3.观众不得随意走动,爬越栏杆,不得随意喧哗,不得乱扔果皮纸屑;4.观众不得携带危险品、提包、软硬封口饮料、水果及其他可投掷物品进场。观众须知右下方标明“厦门市公安局监印”字样。  原告购票后,为携带方便,将所购11张球票的上半部分即广告部分裁掉。日晚6时35分,原告持裁掉上半部分的球票到厦门体育中心欲观看厦门远华队对八一队的比赛,在入口处被球场工作人员以球票不得裁剪为理由拒绝其入场,后经反复交涉后才被允许入场。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征询所剩8张球票是否有效。次日,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原告自行裁剪球票无效,不得再使用。5月13日,原告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球票的广告部分是被剪掉,但无损于球票的真实性、有效性,请求法院确认讼争球票的有效性;对诉讼期间无法持票观看的赛次,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足球俱乐部答辩称:我们已于5月5日告知原告,其自行剪掉球票的广告部分,破坏了球票的完整性,是无效的,其球票不得再使用。从爱护球迷的角度出发,我们愿意给原告换票,但被原告拒绝。广告部分是球票的组成部分之一,广告部分被剪掉的同时也剪掉了球票的部分副券,讼争球票已不具备完整、真实、有效性,同时造成检票上的困难,不利于维护赛场的正常秩序。原告不同意换票造成的诉讼期间赛次票款的损失应自行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球票应视为一份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给付票款后,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该场次观看球赛的服务。原告虽裁剪了该球票的广告部分,但作为球票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即合同的全部要件仍保留完整,应为有效。至于球票上的广告部分,应视为被告提供的一种附带的广告服务,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或放弃该项服务,剪除了广告内容的球票不影响其有效性,被告应根据球票上的内容为原告提供观看比赛的服务。但原告自行裁剪的行为破坏了球票的统一规格,不利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检票的管理,作法欠妥。为有利于被告维持球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要求给予原告换票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采纳。在审理期间被告已明确表示讼争球票无效,不得再使用,事实上已造成原告无法持票观看日、6月26日的两场球赛,对造成的票款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该院于日如下:  原告吉苏闽持有的从日至日厦门远华队主场比赛的8张球票合法有效,被告厦门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生效当日为原告更换完整球票,同时赔偿原告无法观看日及6月26日比赛的票款(每张人民币30元)损失人民币60元。  宣判后,原告吉苏闽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既认定其持有的8张球票合法有效,又判令被告为其更换球票是自相矛盾的;其起诉时从未要求被告为其更换球票,被告在庭审时也只是要求为其更换球票,未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原审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中有关被告应为原告更换完整球票的。  被上诉人足球俱乐部未予答辩。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球票是由被上诉人设计发行的,并由市公安局监印,被上诉人对票面的完整性具有解释权,被上诉人在球票上印广告是合法有效的。球票的上半部分是广告,下半部分是球票主文,二者构成球票的整体部分。上诉人认为其裁剪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没有破坏球票的完整内容,理由不足。因为,球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合同,消费者购票后,只是获得实现权利的凭证。消费者要实现其权利,进场时必须经过球场工作人员对球票真实性、有效性的检验。而球场工作人员是根据卖出时球票样式认定完整性的,以撕掉副券的方式确认。上诉人将广告部分裁剪,虽没有破坏球票的实质内容,但已破坏了球票的完整性,正券和副券都已被剪掉了一半,而球票的副券应该在进场时由球场工作人员撕下,也影响被上诉人员进行检票及对球场正常秩序的管理。故上诉人认为球票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持经裁剪过的球票有效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日如下:  一、撤销开元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  二、驳回原告吉苏闽的诉讼请求。【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剪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是否有效?对此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剪裁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有效,原告无须更换球票。因为,消费者购买球票观看球赛,属一种消费行为,其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商家提供的广告服务。在拒绝广告服务的情况下,有权对球票中带有广告色彩的部分进行裁剪,因为该球票去除了广告部分并未影响球票的实质内容,应为有效。况且,检票人员对原告所持已经裁剪的球票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只是认为该票在去除原有球票的广告部分后,在规格上与他人所持的球票有所不同,在真实性确定的前提下,球票的有效性应该得到确认。故原告完全可以持去除了广告部分的球票入场看球赛,无须更换球票后入场。  第二种观点认为,剪裁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有效,但应更换后使用。其理由是:(1)可将球票视为一份服务合同,原告给付票款后,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观看球赛的服务。原告虽剪除了球票的广告部分(上半部分),但球票的下半部分记载球赛的全部内容,即球票的实体内容仍保留完整。(2)对于球票上半部分的广告内容应视为被告提供的一种附带的广告服务,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或放弃该项服务,剪除广告内容后的球票不影响其有效性。(3)原告自行剪裁的行为破坏球票的统一规格,不利于球场工作人员进行检票的管理,被告要求给予原告换票的请求可以采纳。  第三种观点认为,剪裁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无效。理由是:(1)球票是由被告设计、发行的,并由市公安局监印,被告对球票票面的完整性具有解释权,球票的上半部分是广告,副券在右边。被告在球票上印广告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是球票整体的构成部分。(2)球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合同,球迷购票后,只是获得实现权利的凭证。球迷要实现其权利需持票进场观看,进场前必须经过球场工作人员对球票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检验这一程序,而球场工作人员是根据消费者所持球票是否与卖出时一样完整的球票进行认定。原告的行为虽没有破坏球票的实体内容,但球票经裁剪其形式要件已被破坏,也即破坏了球票的完整性。同时,也影响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检票及对球场正常秩序的管理。(3)该案原审既认定该球票有效,又要求原告换票,显然自相矛盾。球票既然有效也就不存在换票,原告可持被裁剪过的球票进场观看。  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足球门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并非像购买其他商品,消费者支付了价款,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就可对其进行任意处置,无须征得他人认可。足球门票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消费者购买球票的真正目的不在于球票本身,而是为了取得球赛观看权。消费者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取得球票,只是获得一个入场观看球赛的凭证,属一种期待债权,球票的持有人必须妥善保管好债权凭证,球票的持有人在入场观看球赛时应出示有效的债权凭证,方可入场观看球赛。也就是说,消费者要实现其观看球赛的目的,必须经赛场工作人员检票合格后方可入场,故消费者在入场时必须出示与其购票时相同的球票,必须保持球票内容和形式、规格的完整性的义务。  其次,本案讼争的门票与传统的门票有所不同,商家在门票的设计上加入了广告的内容。对于这种带有广告内容的门票如何看待呢?合议庭认为:被告在其所售出的门票上加入广告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体育广告暂行规定》的规定,体育比赛的入场门票中可以带有广告内容。而且从职业球赛的发展角度看,职业球赛的发展必须要有经济实体提供经济帮助。因此,门票上带有广告内容也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这是对赞助商提供赞助的一种利益回报,符合市场经济的做法,也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作为消费者对球票上带有广告内容的服务,不可以任意取舍,其有保护该球票完整性的义务。而本案原告将球票的广告部分剪去,这一行为已破坏了球票形式、规格上的完整性,致使赛场工作人员对此球票无法认同,导致该球票持有人无法入场观看球赛,该责任应由持票人自负。因为,这种擅自裁剪球票的行为可能导致数万张球票的规格无法统一,验票人员面对规格不一的球票将无所适从,球场秩序将出现混乱,这显然是无法认可的做法。故球票的内容与规格是不可分割的,未经许可不得对球票进行任意裁剪或破损。据此,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任编辑按】  本案一、二审对争议的球票之真实性没有分歧,分歧在于对剪掉了上半部分(广告部分)的球票的有效性持不同看法。一审认为,球票的广告部分虽被剪掉,但球票记载的全部内容即合同的全部要件仍保留完整,球票仍为有效;球票的广告部分是被告提供的一种附带广告服务,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或放弃该项服务,剪除了广告部分的球票的有效性不受影响。二审认为,球票是一个整体,有完整性的要求,球场工作人员是凭球票完整性来确认球票的有效性的,消费者购票入场观看球赛,负有保持球票完整性的义务,故原告剪掉球票的广告部分即破坏了球票的完整性,又违反了其保持球票完整性的义务,这种球票就是无效的。  两种意见不能不说各有其道理,似乎也很难说哪一种意见不正确,因为各自的利益衡量点是不同的:一审主要基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二审侧偏重于消费者在这种关系中负有的义务,当然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虽然如此,但一、二审均把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放在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来考察,却是相同的,此点值得赞同。  按消费服务法律关系立法政策上的倾向,是倾向于保护弱者即消费者的,由此导致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法律责任是严格责任,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由此决定,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上的争议时,不论双方是基于直接的合同(购物及接受服务)关系,还是基于间接的侵权损害(保护第三人)关系,在处理上都应把握两个基本点:一是除了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外,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应依经营者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来确定其基本义务;二是对于合同虽有约定,但在约定内容的解释上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包括对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确认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就是说,法官处理任何一个民事案件,不仅要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立法政策上的倾向确定出处理案件的利益衡量点,还要明确依该利益衡量点所应当把握的一些基本方面,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出售的球票是其设计、印制和发行的,载明了球票的全部内容,从合同的角度上性质为格式合同。从该球票的设计上看,根据其内容和色彩区域,完全可以分为上下对折的两部分。其上半部分全为绿色区域,正反面均为广告,没有有关球票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任何内容的记载;下半部分正面分主票白色区域和副券红色区域两部分,反面载明了该赛区竞赛日程简表和观众须知,即能够体现球票这种债权凭证形式和实际的内容或者说能体现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均在下半部分载明和表示。这种票式在对折或者剪除上半部分后,其主票和副券部分不受任何影响,特别是按照撕掉副券的票证不具有债权效力的常识来看,其副券明确以红色区域表明,很容易使人认为只有红色部分是该球票的副券部分。因此,该球票有效的完整性要求完全体现在下半部分,上半部分剪除后,球票的主票和副券的完整形式没有受到破坏。由于这种票证为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票证,对该格式票证传达给一般人的信息内容,提供者与对方理解不一致,就要按照通常理解或不利于提供者一方的理解的原则来解释。通常理解就是常识性的副券部分为红色区域,并未因球票上半部分剪除而受到影响,副券的完整性是以红色区域来表明的;作出不利于提供者一方的解释,就是对被告关于球票完整性的主张不应采纳。被告关于球票完整性的意见,虽然可以认为就是其当初的真实意思,但由于其票式设计造成的不同理解,而且事实上不可能只有惟一理解,因而依法只能不采纳被告的理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条规定对应的是该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该两条规定结合起来,反映的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不受损害的立法指导思想,以消费者的知悉权和经营者的明示告知义务来体现。消费者的知悉权,通常是靠经营者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来实现的,经营者对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了明示告知说明的,通常即可作为免责的理由。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关于球票完整性的主张,应该说是关于正确使用球票的方法的意思表示。但从球票上载明的“观众须知”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没有明示说明和标明该意思表示,即没有在任何场合向购票人明示说明球票的上半部分不得剪除,否则无效。  因此,被告关于球票有效性的解释是不能被采纳的,即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关于球票有效性的解释,不能作为否定原告主张的根据。  综上,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依本案这种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看法应采用什么样的解释规则。一审法院虽然最后确认原告所持剪掉上半部分的球票有效,但其是从合同的全部要件仍完整的角度来认定的,即从球票的广告部分是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来认定的。其误区在于混淆了合同的成立与行使债权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合同关系的成立,从原告购得球票时起即成立。但球票一经出售就同时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当它作为债权凭证被持有人主张权利时,所考察的即是它作为债权凭证的有效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这是它的文义性和要式性所决定的,即原告出示的剪掉上半部分的球票作为债权凭证,是否仍具备有效的条件,只有这个有效条件具备,才发生被告的合同义务即允许被持票人进场观看比赛的义务履行的问题。据此,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合同及其合同履行一般原则规定处理,而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处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是指其自主决定购买何种商品或接受何种服务的权利,在本案中应表现为是否购买球票及决定购买全套还是某些场次的球票。原告购买球票后剪掉上半部分,并不是其作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而是改变权利凭证原状的风险行为。同时,一审既然认定剪掉上半部分的球票有效,就等于确认了该权利凭证对持有人实现权利的法律效力,被告不得拒绝接受。但其又让被告为原告更换完整的球票,实际上就等于否认了前一确认,两种确认是矛盾的。  二审虽然认识到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问题是属权利凭证是否具备有效条件的问题,触及了问题的关键所在,但又认为被告对球票的完整性具有解释权,意即被告的解释就是认定争议球票效力的根据,这就在解释规则上忽略了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和经营者对有关正确使用球票的明示告知义务。也就是说,二审对本案这种关系的利益衡量基点把握发生了偏差,未看到被告是格式票证的提供者及体育竞赛活动的经营者,从而忽略了对原告作为消费者这种弱者的法律保护。  还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关于可以为原告更换球票的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意义。首先,基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愿为原告更换球票,并不表明其承认原告所主张,这只是其解决争议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意思。其次,被告在一审时的答辩均只是一种反驳,其关于更换球票的意见并不构成反诉,仅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案,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原告上诉时认为被告的这种意见是反诉,一审不应当对之是错误的。那么,法院可不可以依被告的意见为原告更换球票呢?首先,依前所述,如果认定原告所持球票有效,其直接的法律效果即为原告所持球票与被告出售的同一赛次球票有同等效力,被告不得拒绝原告持剪掉上半部分的球票入场,被告对原告未能观看的场次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同时应为原告更换球票,实际上就否认了原告所持球票与有关赛次球票的同等效力。其次,如果认定原告所持球票无效,被告为原告更换球票的意见实为向原告赠送球票,则只有在受赠人表示接受情况下才能为此种,而本案原告上诉请求中并不同意,故不能为此种。再次,如果认定原告剪掉球票上半部分致权利凭证存在形式瑕疵而影响其权利行使,被告因未尽告知义务而应对此负责,则可以被告为原告更换球票和负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九年第四辑(总第3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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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不能用了,谁知道是你撕的,还是检票员撕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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