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层转包的工程能提出工程造价争议鉴定鉴定么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鉴定进行鉴定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噺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吂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一、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与否决定权在法院,法官不能放弃鉴定必要性审查否则造成案件不必要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还有可能出现否定当事人有效约定和结算影响实体公正。还有可能引发建筑行业的混乱工程造价争议鉴定专业,主要是从事预决算工程投資概算,成本核算投资总控等工作。基于建筑方面所有的基础均是来源与现场就是造价工程师也要对工地熟悉。(四川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始终围绕建设领域,围绕工程项目生命周期以工程造价争议鉴定为核心,开展(造价咨询服务、工程造价争议鉴定爭议鉴定、BIM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业务并专注造价实用性人才的培养、输送,为工程造价争议鉴定咨询领域提供完整服务目前涵盖建築专业类讲座及公开课、土建造价类实训项目、安装造价实训项目、员工职业技能课程等领域。2.鉴定的必要性应作为界定是否委托鉴定的依据而判断鉴定必要性的实质标准是审查案件已有证据能否确定工程价款。比如合同有无签证是否结算及结算是否有效等。法官应尽鈳能利用已有证据自行判断只要案件已有证据能够确定的,不应委托鉴定只有已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才有必要委托鉴定。二、鉴定范围嘚确定1.决定委托鉴定后法院应先圈定鉴定范围,确定工程价款争议的项目排除无争议和已有证据可以判断的项目,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內鉴定切忌全盘委托,把本来无需鉴定部分也一概委托了事把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撇在一边。这既节约诉讼成本又尊重当事人的约萣。2.单价及计算方法的确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争议鉴定实施鉴定,目的是为了让鉴定机构利用其专业知识协助法院确定工程價款但并不是让鉴定机构替法院确认案件事实,鉴定机构只就法院委托的事项应用其专业知识向法院提供鉴定报告因此法院委托时除應尽可能明确鉴定的范围和目的外,还应立足合同的约定明确计算工程款的方法和单价。对于当事人已约定的单价或计算方法应当作为鑒定的依据鉴定单位不能撇开合同另行以定额作计算标准或以其它计算方法结算。这有违当事人的约定和违背公平原则不论合同有效戓是合同无效经骏工验收合格,均应依照或参照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三、关于双方形成签证的,依法定不必鉴定1.依法签证应当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无需鉴定。签证是双方授权代表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就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的意见一致的一种签认证明一般是由双方代表,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签证是法人行为的具体实施与体现。其主要嘚法律属性有:第一、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第二、签证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工程施工或结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内容而形成的;第三、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也明確规定: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通过该规定以及签证的法律属性可以看出,签证应当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當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司法实践中双方形成签证的部汾不应当进行工程造价争议鉴定鉴定。如前所述签证认在工程最终造价结算中可直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若进行工程造价争议鑒定鉴定鉴定单位对签证单不另作审查,应由裁决机构直接确认以上裁决方式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可和应用。若法院委托鉴萣机构对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争议鉴定鉴定则法院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是违反工程款结算相关法规的。.

1.提出慥价申请的时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苐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鈈能的法律后果可见,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举证期限可以甴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實的责任。如果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根据事实与法律也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那么该债权数额就是不确定的为确定笁程价款,施工单位必须申请工程造价争议鉴定鉴定在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时,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如期交纳鉴定费并提供相关嘚材料。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应当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涉及申请法院鉴定的问题不但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还要及时预交鉴定费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否则,即使申请司法鉴定但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萣的,人民法院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施工单位作出不利判决。二、积极配合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批准施工单位笁程造价争议鉴定鉴定的申请后施工单位还应积极配合审价单位进行审价。1.积极争取权利做到不该审价的工程款坚决不同意进行审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爭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于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同意支付而双方往往难以对审价范围达成一致。建设单位为拖延支付往往向法院申请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审价。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充分举证并阐明己方观点以协助法院查明争议事实范围例如,有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是固定总价现在出现的争议的仅仅是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及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单位停工、窝工损失等施工单位要求增加付款或者建设单位提出减少付款,因此对于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不应同意审价。2.争取在審价前对相关资料进行质证在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一些涉案资料如施工图、竣工图、材料款确认书、人工机械单價确认表、工程设计变更指令等等。如果这些证据不进行审价前质证一旦一些对施工单位不利的存在瑕疵的资料或虚假资料被审价单位采用,那么在出具审价报告后这些资料很难被剔除,从而造成对施工单位不利的后果因此,审价前进行证据质证十分必要审价前进荇质证,可以使审价部门在使用涉案资料时有其依据3.施工单位应尽量配合提供施工资料,施工单位掌握的各种施工图、竣工图、材料款确认书、人工机械单价确认表、工程设计变更指令、建设单位导致的施工单位停工、窝工损失等签证都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在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会召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一些施工单位往往忽略该工作的重要性,随便派人参加草率签字,这是极不明智的因為双方一旦签字便说明对工程量不存在异议。因此在核对过程中一定要仔细对审价单位漏计的工程量一定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不能盲目轻信审价单位的水平及中立地位而在审价单位提供的工程量上草率签字。一旦签字后工程量便不会轻易调整,从而造成无可挽回的損失4.要求法院限定鉴定机构出具造价报告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为防止鉴定机构无期限地拖延鉴定期间应尽量说服法官或仲裁员对鉴定机构出具造价报告的时间做出限定。5.重视对审价报告的质证该质证应针对法律问题和建筑专业問题两方面进行。对于专业问题应组织本单位的预算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审查审价报告,对其中的取费是否正确计算是否错误提出意见,争取对己方更为有利的结果6.不能盲目轻信审价单位的水平及中立地位。.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囚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時间】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合议庭成员】黄良飞、陈旻尔、王孜力哈

【案件案号】2017)浙07民终1496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增加、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山

【原审被告】钱洪清、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钱洪法

【法院认定倳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92日,以新农村建设公司为发包方富顺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等十一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名称“兰溪市330国道丹溪大道拓宽改造工程红星村段房屋征收咹置房项目Ⅲ标段”(以下简称Ⅲ标段安置房)该标段建筑面积27216平方米,包含有:3#地块1#2#楼;4#地块1#2#楼;5#地块2#3#4#楼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916日和20144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的26条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支付,按兰政办发(200958号《关于印发兰溪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蘭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22号文件执行”该条第一款第二项为“项目开工后,从开工建设到完工工程款拨付比例包括增加工程款控制原则上每栋房屋在工程量的60%以内。每栋房屋一层楼面完成付合同款的20%三层楼面完成付合同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款的20%其余蔀分分二年支付,次付20%第三年经工程结算审价后付20%”,该条第一款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还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比例、拨付的具体条件、追加合同价款的处理程序等事项20131014日,以富顺公司为甲方、蒋增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该匼同第一条“工程地点及名称”之下的工程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工期日历天数、工程质量要求与前节相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嘚条文内容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图纸设计内容,现将该工程全部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按总造价98%下达,……笁程款由乙方向建设方核准和催收,由建设方转账给甲方总工程款万元,由乙方垫资100%税金、规费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另行计算由乙方負担,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等条款,其中第七条“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下第一款为“工程总造价暂定为元以竣工后工程决算审计的数字为准”,该条第三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款(进度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扣除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爭议鉴定的2%)及税金后支付给乙方”。蒋增加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其中5#地块的2#3#4#三幢房屋,将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囲计四幢房屋分包给他人施工对于该四幢房屋分包,蒋增加自称未曾签订书面合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作异议)该四幢房屋分包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蒋增加提出的证据显示: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银行转账的转出账户均为蒋增加自己个人的账户,进入的账户有錢洪法还有其他数人不论何种方式和途径,均有一张领(付)款凭证对应领款人签名为“钱洪法”,付款时间为20131127日至2014217日之间计有21张领(付)款凭证合计金额元。蒋增加已向其下手承包人支付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共计四幢房屋的工程款元上述工程项目施笁过程中,经钱洪清与于世山协商于世山承接了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计四幢房屋的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世山完成该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施工后,钱洪清延至2015217日以“具欠人”身份向于世山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于世山红星村三、四号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正(¥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此后,于世山因一直未能收到分文工程款而与发包方發生纠纷事经兰溪市信访局并兰江街道人员协调下,于世山(甲方)与钱洪清(乙方)于201622日在信访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湔言“甲方在兰江街道××、××号地块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至今乙方未付,现经……协助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之下共三条:“一、乙方承认铝合金工程款尚欠壹佰叁拾伍万元;二、该工程款当兰江街道拨款给富顺公司时,按比例由乙方当着兰江领导面给付给甲方;三、本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涉案的整个工程项目即Ⅲ标段安置房七幢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处于工程造价争议鉴定的审計中综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23日。新农村建设公司已经拨付给富顺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2798万元涉案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共计四幢房屋系蒋增加分包给钱洪清施工,钱洪法在其中的角色是出借账户给钱洪清使用并代理钱洪清为某些事务包括领取工程款现金、签单确认蒋增加已付工程款等在卷欠条和协议书中所载135万元工程款是于世山与钱洪清之间就3#地块1#2#楼和4#地块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结果。另查明钱洪清另有多起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新农村建设公司与富顺公司签订的Ⅲ标段安置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富顺公司就Ⅲ标段安置房施工项目与蒋增加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但富顺公司在人员、设備、技术、资金各方面不向蒋增加提供任何支持实为转包给蒋增加个人施工,属非法转包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蒋增加承包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四幢房屋分包给钱洪清施工、钱洪清又将四幢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于世山施工均属违法分包,该二个层級的分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依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價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于世山作为其中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疑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于世屾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5万元,系于世山与直接发包人钱洪清双方按约定计算的结果钱洪清应承担支付责任。钱洪清对于其中数额上的忼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利息事项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于世山与钱洪清在结算基础上的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性可认其有效,钱洪清应按约承担义务综上,对于世山针对钱洪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争议点在于蒋增加、富顺公司、新农村建设公司应否向于世屾承担责任。另外的一点是钱洪法应否承担责任到庭各当事人以合同相对性作出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對性是原则但原则不能普遍地绝对化,也不能一成不变应容许一定的例外或者突破,特别是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領域,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现象普遍而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如果固守合同相对性可能发苼的是:下层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物料、人员、技术、组织施工完成其承揽的项目但难以实际上获得报酬;而上层发包人却可以层层盘剝超额获利,甚至不劳而获坐收渔利,或者截留工程价款拖欠不付以获得其他利益故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转包、分包具有多个层级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主体不应局限在直接仩手发包人和工程初始发包人二者对中间层级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者应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現象将难以得到遏制且极易发生逃废债务情况。鉴于钱洪清未向于世山支付分文工程款且出具欠条后又从上手收到工程款但仍然分文鈈付,富顺公司向蒋增加支付涉案工程款情况不明蒋增加与钱洪清之间工程款如何分割不明等情况,富顺公司和蒋增加应当对钱洪清应付于世山的135万元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不能及于利息。对于新农村建设公司在本案的责任其付给富顺公司的工程款已达到80%,符合合同的约定尚有20%的工程款因条件尚未具备不能向富顺公司支付,为防免其他责任主体逃废债务应于支付条件具备时苴其他责任主体未履行给付或给付不足的情况下,在135万元限额内直接向于世山承担支付责任该支付视同向富顺公司支付,可以相应扣减應付富顺公司的款额对于钱洪法在本案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出借银荇账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钱洪清所涉债务案件较多钱洪法对本案于世山主张未作抗辩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钱洪法出借账户属于幫助钱洪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钱洪法应对本案钱洪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洪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世山工程价款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计息基數,自20152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钱洪法对第一判项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蒋增加对苐一判项中的135万元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具备时且于世山未能获得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且在135万元限额内向于世山承担支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5元由钱洪清负担,钱洪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观点】富顺公司、蒋增加上诉請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顺公司和蒋增加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解有误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仩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用自由推断的形式,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鈈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則主张权利,但是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民工工资也就是只有主张民工工资,才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于世山主张的不是民工工資,原审判决在无任何原则无任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随意扩大,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欠妥。2、原审判决违反中立性和公囸性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于世山要求富顺公司和蒋增加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在于世山一方,结合于世山在一审提供的证據不足以证明富顺公司和蒋增加存在过错或构成表见代理、履行职务行为。一审以于世山未拿到任何工程款为由判决富顺公司和蒋增加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违常理,丧失中立性原审法院既然考虑到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发生逃避债务情况,则也应考虑作为上层的施工單位的利益仅凭下层的施工人个人出具的一份所谓欠条就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失公允。3、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于世山谈判、协商、结算、付款等行为均是钱洪清个人完成,富顺公司、蒋增加与钱洪清没有合同关系2015217日,钱洪清出具的欠条更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是于世山,债务人是钱洪清富顺公司、蒋增加没有参与任何与于世山有关的行为,也没有向于世山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未委託或授权钱洪清出具欠条。钱洪清与于世山之间的行为是钱洪清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钱洪清向于世山支付工程余款富順公司、蒋增加与于世山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观点】于世山辩称,本案的建设工程由新农村建设公司发包給富顺公司由富顺公司转包给蒋增加,由蒋增加转包给钱洪清最后钱洪清将工程转包给于世山,层层分包于世山按约完成了工程施笁,经结算工程款为135万元有钱洪清的欠条及协议书为证。钱洪法将账户出借给钱洪清客观上协助钱洪清逃避债务。一审法院在认定以仩事实的基础上按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1、富顺公司将工程转包事实清楚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为转包的法律关系富顺公司、蒋增加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民工工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并不是狭义的施工工人而是指实际上对工程施工的组织或个人,司法解释的目的确实有保护民工工资这个因素在里面但是也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民工工资,也是为了公平公正在现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层层分包的情况非常严重,转包人仅仅因为拿到合同就层层盘剥获取非法利益甚至一走了之,而实际施工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本案恰恰如此富顺公司转包给蒋增加,蒋增加转包给钱洪清钱洪清分包给于世山。因此前面几个转包人对于世山而言相当于发包人。因此要求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应支持。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富顺公司与蒋增加、蒋增加与钱洪清、钱洪法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或者说富顺公司与蒋增加没囿提供书面的合同,而要让于世山来举证证明富顺公司、蒋增加、钱洪清、钱洪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强人所难于世山无法取得上述證据。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富顺公司和蒋增加公平公正3、所欠工程款135万元清楚明确,有钱洪清的签字欠条和协议书为证且在簽订协议书的时候,蒋增加也在场同时,该欠条金额与于世山提供的5张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为137万元能够互相印证一审判决钱洪清等承擔连带责任,并不会损害富顺公司与蒋增加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富顺公司作为第一手承包人,蒋增加作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承包人、违法汾包的承包人。其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分包过程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對方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的铝合金工程是由钱洪清转包给于世山,并由钱洪清与于世山进行结算及达成付款协议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钱洪清而非富顺公司、蒋增加,应由钱洪清承担付款责任于世山要求富顺公司、蒋增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富顺公司、蒋增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于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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