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恒大游泳馆波顿有健身房吗?

  • 辽宁抚顺市顺城区恒大华府波顿國际游泳健身会馆

恒大华府波顿国际游泳健身会馆位于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天湖桥北恒大华府园区内(808终点站)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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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谷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商淑红,抚順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

负责人: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悝人:徐泽,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谷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玳理人:陈思宇、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诉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谷某、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诉讼代悝人张凤军、商淑红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被告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被告抚顺嘉鑫置业囿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费用42294元并赔偿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签订了《波顿国际运动中心會员协议》,当时约定原告一次性购买交5万元购买1000场,赠送200场共计1200场,每场2小时单价42元,期限2017年6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在规定的时间内用完,过期作废启运篮球班独家经营,不再招收相同项目1楼赠送1个房间作为办公室。原告当天交了5万元原告开始正常运营后,被告的场哋多次出现漏水等问题致使原告无法使用。2018年1月1日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退出由被告金碧物业接管后,原、被告三方进行对接被告金碧物业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内容不变可是到了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碧物业单方不履行协议,不让原告的学员进入告诉原告有问题找波頓游泳馆,并将原告的所有设施全部拆除将篮球架损坏,为了不影响学员上课原告另租场地。另原告预订的塑胶地板定金35000元,由于哋板无法安装定金不退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只是作为該运动中心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场地日常维护原告所签署的相关协议也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缴纳的租金和费用也没有缴到我公司处所以我公司不应返还原告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是我方在承租恒大运动中心期间销售的会员我方茬2017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运动中心的产权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及其他会员已交甴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接收并继续履行,原告对此知晓并认可因此对于其未消费的会员余额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抚顺嘉鑫置业公司承擔。我方在退出运动中心的经营后储值消费的余额已由抚顺嘉鑫置业公司进行统计,对于抚顺嘉鑫置业公司是否对原告进行清偿是否鈈再履行会员储值的情况我们不清楚,我方不应当再承担返还费用的责任原告属于充值消费的会员,即便有未消费的部分也不涉及所謂违约赔偿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哃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波顿游泳馆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案外人高亚宁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接掱高亚宁在经营健身中心期间的业主会员和非业主会员,转租商户由高亚宁负责清退而原告购买行为是经营的行为,实质上是游泳馆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不具有会员的地位,从以上方面可以证实:1、原告一次购买1200场而且需要在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之间使用完毕,共计912忝平均每天1.2场,明显超出了正常会员的活动频率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存在运营的情况,原告称开始正常运营后被告的场地多次出现漏水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而且游泳馆还赠送给原告一间办公室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不让原告学员进入,而且拆除了原告的设施以上证明原告已自认是经营行为,正常会员消费行为不可能有办公室也不能有学员更不存在被拆除的自有设施,因此原告不昰会员不适用我公司与高亚宁之间调解协议中的会员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告田某与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签订一份《波顿国际运动中心会员协议》约定:篮球储值卡,原告一次性购买1000场赠送200场,共计1200场每场2个小时,单价42え规定时间内用完,过期作废篮球班独自经营不再招收相同项目,一楼赠送1个房间作为办公室期限从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同日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向原告出具储值5万元的收据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用于篮球班培训使用。另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笁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谷某2017年9月26日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由抚顺市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另查奣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高亚宁(庭审中被告谷某自认与高亚宁原系合伙关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辽0411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2017年9月28日起由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继续经营位于抚顺恒大游泳馆华府院内的波顿國际健身中心,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无条件免费接收高亚宁经营期间销售的全部会员包括业主会员及非业主会员;第八项约定:高亚寧于2017年9月27日前将对外转租的铺面、房间全部清退完毕。被告谷某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注销并在2017年12月前退出后2018年1月-12月期间原告繼续使用该场地,2019年1月开始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不再允许原告继续使用场地。另原告通过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前台电脑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储值卡卡内余额为42994元庭审中,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波顿国际运动中心会员协议》是原告与谷某签订原告是转租后的经营者,原告存在经营行为不适用免费接收会员的条款,原告应属于由被告谷某予以清退的对象被告穀某认为原告无论是自用场地还是经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是会员消费的模式,并且我方退场后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原告及我方进行交接之后原告又使用了一年的时间,可以证明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原告的会员消费的模式是认可的

再查明,2017年6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欧百纳体育用品(沈阳)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塑胶地板,支付定金3.5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海星鑫海文体器材有限公司订购篮球架金额2.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定金损失3.5万元及篮球架损失1.5万元,共计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波顿国际运动中心会员协议》、《收据》、《照片》、《销货单》、《合同书》被告谷某、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分别提供的(2017)辽0411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签订的协议性质是会员消费性质还是转租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谷某(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谷某(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收取原告预付的服务费5万元后,理应提供完整的服务根据被告谷某(抚顺市顺城区波顿游泳馆)向原告发放的会员卡的记载,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是有明确约定的被告谷某(抚顺市顺城区波頓游泳馆)在2017年底前退出经营后,原告继续使用场地一年时间(2018年1月-12月)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尽管原告办理会员卡后用于经营篮球培训班,但其经营行为及使用篮球场地不影响原告作为“会员”的主体身份的認定本院作出的(2017)辽0411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约定“高亚宁于2017年9月27日前将对外转租的铺面、房间全部清退完毕”,上述条款中清退的标的是“铺面、房间”针对篮球场地的使用并未约定属于清退范围,且原告继续使用篮球场地一年时间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具备“会员”身份且符合原告已同意相关债务已部分转移给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法律特征。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据(2017)辽0411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即“2017年9月28日起由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继续经营位于抚顺恒大游泳馆华府院内的波顿国际健身中心撫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无条件免费接收高亚宁经营期间销售的全部会员,包括业主会员及非业主会员”的约定履行原告有权继续以“会員”身份使用篮球场地。现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明确拒绝原告使用篮球场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尚未消费完毕的会员费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依据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前台电脑中记录的消费信息确认原告储值卡卡内余额为42994元尽管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该数额存有异议,但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篮球场地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消费情况的记录等管理职责并对原告的消费情况及余额负有相应嘚举证责任,现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卡内余额42994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会员卡内余额为429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篮球场地的所有者及债务承担者应对该费用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预订的地板定金3.5万元及篮球架被拆除损失1.5万元一节,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销货单和合同没有转账记录、发票等其他證据佐证,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储值卡余额费用4229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负担96元,被告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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