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国家发展与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会360文件对个体开幼儿园水电气收费标准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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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号&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现就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1、住宅以外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  2、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  4、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地役权;  6、抵押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和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得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二、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三、收费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  (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单独发放权属证书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6、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四、不动产登记计费单位。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一件收费;非同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多件收费。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五、登记费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  六、做好政策衔接。已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上述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原分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收费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工本费标准,以及各地制定的其他有关土地、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证明的收费标准一律废止。  尚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区,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林权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即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除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不动产测绘成果资料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供并收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  部日
&&&&[字体:&&&&]&&&&&&&&资格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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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第21号文件内容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文件正文如下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十月九日&&&&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第七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三章&&核准程序&&&&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四)工作时间计划表。&&&&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第十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第十七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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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证审[2005]51号
关于开展2004年度《收费许可证》审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的通知》(计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年度审验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35号)的规定,现将2004年度《收费许可证》审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验范围
  2004年度《收费许可证》审验范围是,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中已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
  二、审验内容
  (一)国家明文规定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或调整收费范围的政策执行情况;
  (二)调整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收费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三)有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四)是否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公示;
  (五)是否按有关规定使用收费票据;
  (六)其他收费情况。
  三、参加审验的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根据本单位2004年度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性质、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变化情况,以及发生的所在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提交文字审验报告一份(加盖单位公章),并填报《中央单位〈收费许可证〉审验表(2004年度)》一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具体式样附后)。
  (二)200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决算表和事业单位专用基金增减变化表各一份(加盖单位公章)。
  (三)2004年度内所在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空白收费票据,包括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北京市服务业收费票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和其他专用收费票据。根据我委对年审工作的要求和具体安排,必要时需上门审验。
  (四)《收费许可证》副本。
  (五)各种收费票据购领导证。
  (六)合法有效的收费标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四、审验时候
  2004年度《收费许可证》审验时间为2005年5月至10月。你单位的具体审验时间为:5月23日至5月26日。
  五、审验地点
  审验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院3号楼一层、3120房间。
  联系人:王梅、纪执蕊
  联系电话:040533。
  六、请你单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参加审验。对不按照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审验及不申领《收费许可证》就实施收费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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