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托银行管理专户收回银行贷款利息开票吗要开票吗

请选择栏目:
您的位置:&&&&&&&&&&>&正文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59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账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上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草案,经住房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十二条 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账。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单位明细账和总账,定期与银行对账,保证账帐相符。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
  (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
  (二)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的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测定提出年度管理费用上缴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后,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拔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接收本级财政拔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用收入包括本级财政拔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是指公积金中心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公积金中心的理费用财务收支,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的管理,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费用用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公积金中心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支出。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后 ,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收益率、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等。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管理费用收结余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财务分析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比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
  (五)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六)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七)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八)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九)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十)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
  (十一)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二)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三)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鉴定委托合同;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五)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一)有(一)至(六)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二)有(七)至(十一)条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公积金中心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得,上缴本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发生划转撤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财务分析指标
  1、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额÷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100%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负债总额)×100%
  3、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当年管理费用支出额÷(住房公积金当年归集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100%
  4、资产负债比率=(资产÷负债)×100%
  5、人员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人口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公用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公用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6、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当年委托贷款余额÷当年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余额)×100%
  7、住房公积金提取率=〔当年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余额)〕×100%
&&上一篇:&&
&&下一篇:&&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我的图书馆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制定了《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乡级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将另行发布文件规范。文件发布前,乡级财政专户管理暂参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 财政部
2013年4月12日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
(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
(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3个,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需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
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资金原则上应在1个财政专户中分账核算。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报财政部核准。省级财政部门需向财政部报送开立财政专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开立申请表》(附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开立财政专户的事由和必要性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财政专户所依据的文件;
(二)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待缴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资金的,应提供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文件;
(三)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资金或转贷转赠资金的,应提供与债权方或赠款方签订的有关协议;
(四)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的,应提供具体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资金管理文件等。
第九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开户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补齐材料。对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收到补齐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签发《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附2)。对不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开户的财政部门。
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选择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备案表》(附3),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月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一)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
(二)变更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内容;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账号;
(四)其他按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的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撤销相关财政专户,并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一)开立财政专户依据的文件废止;
(二)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政策已执行到期;
(三)财政专户资金转入其他财政专户核算管理;
(四)非税收入实现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五)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已变更;
(六)其他应撤销财政专户的情形。
应撤销财政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或转入其他财政专户。
第三章 开户银行选择与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选择同城银行经办机构作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
(二)资金量较小,采取招投标方式成本相对较高;
(三)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采用招投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急需。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量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下级财政部门与上级财政部门同城的,下级财政部门可采用上级财政部门同类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招投标结果。
第十六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应通过财政厅(局)领导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决定等。
第十七条 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过程中,应采取综合评分法对投标银行或集体决策备选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开户银行。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
(一)评分指标至少包括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两方面,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具体指标。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财政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二)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经营状况指标所占权重不应低于40%。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细化开户银行招投标程序、集体决策程序、评分指标、评分标准等规定。地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在保证财政专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业务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对于评分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开户银行,应及时更换。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财政专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分账核算,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中用于支出(或退付)的资金,原则上应按照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比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暂未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应按规定时限将应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足额缴库,禁止将非税收入资金坐支和用于调节收入进度。
通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收缴社会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得转入财政专户。禁止将非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违规调入财政专户,禁止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周转使用,禁止违规改变财政专户资金用途,禁止利用财政专户资金对外提供担保质押。
第二十五条 除应及时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专户资金可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开展保值增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他财政专户资金采取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操作原则上应在开立财政专户的银行经办机构进行。确需在开户银行经办机构之外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规定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代理银行选择方法、资金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财政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财政部备案;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开展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资金流量预测制度,科学预测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流量,合理确定用于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财政专户资金支付需要。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取得的收益(包括活期存款利息),除按照资金管理规定纳入本金统一核算或已指定用途外,应按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对于按规定不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保值增值管理收益,财政部门应准确区分收益的资金性质,不得改变收益的专门用途。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有关要求规范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和会计核算管理,严格执行对账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之间的有效制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统一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财政专户管理信息系统,对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监控,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下级财政专户管理情况,跟踪监督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资金收支、余额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负责人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内部职责分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内设国库管理机构、预算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的财政专户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管理;
(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与管理;
(三)财政专户资金管理;
(四)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管理;
(五)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相关资金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
(二)登记业务台账;
(三)财政专户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开立、变更、撤销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与考评情况;
(三)监督检查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情况;
(四)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内待缴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资金上缴情况;
(五)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财政部开立财政专户,按照《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财政资金专户的通知》(财办库〔2001〕4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1.财政专户开立申请表
&&&&2.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
&&& 3.财政专户备案表
TA的推荐TA的最新馆藏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秭归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日财政部文件财综字[1999]5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帐户,单独核算。第二章&&预算管理&&&&第七条&&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第八条&&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第十条&&公积金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上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草案,经住房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三章&&资产和负债&&&&第十二条&&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五条&&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帐。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第十六条&&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帐户、委托贷款?帐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第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帐、单位明细帐和总帐,?定期与银行对帐,保证帐帐相符。&&&&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第四章&&业务收入和支出&&&&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二)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第五章&&&&增值收益及其分配&&&&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呆帐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第二十六条&&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测定提出年?度管理费用上缴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部门。&&&&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后,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第六章&&管理费用&&&&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接收本级财政拨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第二十九条&&管理费用收入包括本级财政拨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第三十条&&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是指公积金中心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财务收支,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三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的款项。&&&&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公积金中心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第七章&&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第三十五条&&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住方委员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住方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收益率、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比率等。&&&&第三十七条&&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管理费用收支结余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财务分析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比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第八章&&财务监督&&&&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公积金中心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一)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四)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五)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六)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七)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八)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九)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十)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十一)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十二)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十三)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十四)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十五)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第四十条&&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一)有(一)至(六)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二)有(七)至(十一)条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对公积金中心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本级财政。&&&&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发生划转撤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附:财务分析指标&&&&1、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额÷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100?%&&&&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负债总额)×?1000%&&&&&&&&&&&&3、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当年管理费用支出额÷(住房公积金当年归集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100%&&&&4、资产负债比率=(资产÷负债)×100%&&&&5、人员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人员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公用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公用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6、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当年委托贷款余额÷当年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余额)×100%&&&&7、住房公积金提取率=〔当年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余额〕〕×10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贷款利息开票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