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局办案人员没有把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到当事人家中,而是直接公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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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20号 电话:023- 传真:023- 邮编:400023 版权所有 Copyright(C) All Rights Reserved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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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罚案件送达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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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罚案件送达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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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和成都市成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浏览:1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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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锦江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芳利。
委托代理人潘胜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顺成中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鄢家志。
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利不服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烟草专卖局(简称成华区烟草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于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因成华区烟草局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成华区烟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芳利及委托代理人潘胜军,被告成华区烟草局的委托代理人鄢家志、李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华区烟草局于日向王芳利作出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日,成华区烟草局执法人员会同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站派出所民警在成都东站出站口,在王芳利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云烟(软珍品)102条,价值19890元。经查,该批卷烟系王芳利所有,王芳利在湖南长沙购得上述卷烟后,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乘坐火车将上述卷烟从湖南长沙运输至四川成都伺机销售。王芳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王芳利的行为系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6目之规定,没收全部涉案烟草制品云烟(软珍品)102条。如对处罚决定不服,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或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华区烟草局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十条。
3、《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条。
4、《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
证据1-4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具有作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职权。
5、日现场照片六张。
6、日成华区烟草局检查(勘验)笔录两份。
证据5、6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依法对王芳利进行检查,在王芳利携带的行李包中查获云烟(软珍品)102条,王芳利对检查无异议,并在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名。
7、日成华区烟草局成烟存通第0064898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8、日成华区烟草局物品清单。
证据7、8拟证明日成华区烟草局依法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王芳利予以签名确认。
9、日王芳利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日成华区烟草局查获的102条云烟(软珍品)系王芳利所有,王芳利将其从湖南长沙运输至四川成都。
10、日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王芳利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芳利承认从湖南长沙购买102条云烟(软珍品),并运输至四川成都贩卖以赚取差价。
11、日成华区烟草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依法对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并送往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真伪鉴定。
12、日成华区烟草局成烟鉴(2012)第757号委托鉴定书及送达材料。
13、日成华区烟草局成烟鉴告(2012)第757号委托鉴定告知书及送达材料。
证据12、13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将鉴定事宜及所需时限告知了王芳利。
14、日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ZW号检验报告。拟证明王芳利运输的102条云烟(软珍品)系真品卷烟。
15、日成华区烟草局物品核价表。拟证明102条云烟(软珍品)总价值为19890元,日王芳利对核价情况予以签字确认。
16、日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芳利对运输卷烟的品名、数量、价值、检验结果以及运输经过予以确认。
17、日成华区烟草局成烟存处(2012)第757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材料。拟证明日成华区烟草局解除对涉案卷烟的登记保存措施。
18、日成华区烟草局作出的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19、日成华区烟草局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罚没物资)。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没收涉案卷烟并向王芳利开具了罚没票据。
20、编号为EV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
21、编号为EV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
证据20、21拟证明日成华区烟草局向王芳利邮寄听证告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但邮件未能送到而被退回。
22、成华区烟草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3、程超辉、林山、刘林、徐嘉、张丁莉、刘佳、任海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
证据22、23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24、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颁发的C号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拟证明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具有对涉案烟草制品进行真伪鉴定的法定资质。
25、日成华区烟草局举报记录表。
26、日成华区烟草局成烟立(2012)第757号立案报告表。
证据25、26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接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
27、日成华区烟草局向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提交的关于延长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期限的请示。
28、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向成华区烟草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期限的批复。
证据27、28拟证明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同意本案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期限延长至日。
29、日成华区烟草局成烟听告(2012)第757号听证告知书。拟证明日,成华区烟草局书面告知王芳利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王芳利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0、日成华区烟草局成烟送(2012)第757-3号送达回证。
31、日成华区烟草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内容为EV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
32、日成华区烟草局成烟送(2012)第757-4号送达回证。
33、日成华区烟草局公告送达听证告知书的照片2张。
证据30-33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在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王芳利送达听证告知书。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35、《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
36、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川人法工函(2006)第11号关于涉案烟草专卖品先行登记保存时间问题的答复。
证据34-36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作出成烟处(2012)第757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38、《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6目。
证据37、38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作出成烟处(2012)第757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芳利诉称,2012年10月王芳利将52条云烟(软珍品)装于带滑轮的包裹内到四川成都访友。在成都东站出站口,因同行的刘金莲去洗手间,刘金莲将携带的行李包委托王芳利照看,刘金莲的行李包内装有50条云烟(软珍品)。在王芳利看守两个行李包期间,成华区烟草局两个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检查证件,也不听王芳利申辩的情况下强行将王芳利带到成都东站办公室进行检查。刘金莲赶到办公室说明其中一个行李包系刘金莲所有,但检查人员坚持认为两个行李包均系王芳利所有,拒绝刘金莲领回行李包。随后,王芳利被带至成华区烟草局,刘金莲要求同行但未被允许。当日,成华区烟草局将两个行李包内的云烟(软珍品)共计102条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日成华区烟草局作出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王芳利于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王芳利认为成华区烟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成华区烟草局日作出的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芳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成华区烟草局作出的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日成华区烟草局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罚没物资)。
证据1、2拟证明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102条云烟(软珍品)。
3、成华区烟草局作出的成烟存通第0064898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复印件上的时间为日,并非日,成华区烟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4、证人程超辉的证言。
5、证人刘林的证言。
证据4、5拟证明本案中成华区烟草局的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
6、证人刘金莲的证言。
证据6拟证明本案事发时间为日,并非成华区烟草局认定的日,成华区烟草局没收的102条云烟(软珍品)中有50条系刘金莲所有。
被告成华区烟草局辩称,第一,成华区烟草局是依法成立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王芳利在湖南长沙购得102条云烟(软珍品),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日将伪装后的102条云烟(软珍品)从湖南长沙运输至四川成都伺机销售,上述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对王芳利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王芳利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在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并没有王芳利所称的刘金莲出现。王芳利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成华区烟草局执法人员对王芳利进行检查前主动出示了执法证件,对涉案卷烟依法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成华区烟草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王芳利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王芳利,并依法进行送达,成华区烟草局作出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四,王芳利的行为系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成华区烟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6目之规定,作出没收涉案卷烟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作出的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王芳利对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成华区烟草局剥夺了王芳利的陈述、申辩权;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王芳利所签的时间以及证据10第2页“被询问人签名”处的时间有涂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日期不清楚;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王芳利的签名;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成华区烟草局向王芳利邮寄了文件,不能证明邮寄文件的具体内容;对证据25-3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王芳利对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证据34、35、37、38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对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证据36,王芳利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王芳利不予认可;王芳利对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金莲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提交的证据4、5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现场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证据5有王芳利的签名,证据9系王芳利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芳利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理由不成立;证据6、10虽然有涂改痕迹,但在涂改的部分均由王芳利捺手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所载明的时间虽然看不清楚,但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有王芳利签名的检查(勘验)笔录能够印证成华区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时间为日,本院对成华区烟草局于日向王芳利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7、25-33有相关人员签名或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21,虽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记载邮寄内容为“文件”,但成华区烟草局在邮件被退回后,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予以公告送达,可以印证成华区烟草局向王芳利邮寄送达了上述文书;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有关,对本案具有适用性。王芳利对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芳利提交的证据1、2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且成华区烟草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为证人证言,证人程超辉、刘林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成华区烟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成华区烟草局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王芳利主张程超辉、刘林不具备执法资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王芳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芳利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成华区烟草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王芳利提交的证据6系证人刘金莲的证言,刘金莲出庭作证,刘金莲陈述日刘金莲与王芳利乘坐火车从湖南长沙到达四川成都,在成都东站出站口,王芳利被成华区烟草局挡获,刘金莲所有的50条卷烟被成华区烟草局查获并没收。本案中,王芳利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成华区烟草局所作的有王芳利签名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成华区烟草局将王芳利挡获的时间为日,刘金莲陈述王芳利于日被成华区烟草局挡获,该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刘金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达四川成都的日期和时间,对刘金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日成华区烟草局是否查获了刘金莲所携带的50条卷烟,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王芳利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王芳利被成华区烟草局挡获的时间为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日10时40分,成华区烟草局接电话举报称在湖南长沙至四川成都的列车上有人携带了两个行李包,内装大量卷烟,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该辆列车将于当日11时左右进站。成华区烟草局接举报后会同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站派出所在成都东站出站口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王芳利携带两个行李包,包内有大量云烟(软珍品)。因王芳利无法出示相关准运证及其他合法手续,成华区烟草局执法人员将王芳利带至成华区烟草局接受调查。经清点,王芳利携带云烟(软珍品)102条,成华区烟草局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王芳利在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日成华区烟草局对王芳利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予以立案,并对王芳利进行询问,询问中王芳利承认该102条云烟(软珍品)为其所有,是从湖南长沙购得后乘坐火车运到四川成都出售以赚取差价,王芳利出具情况说明“我是王芳利,今天带了云烟102条从长沙到成都车站,在东客站出站口被成都东站派出所查获,以上内容是我本人所写,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日。日,成华区烟草局委托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卷烟抽样进行真伪鉴定,并将委托鉴定情况及鉴定所需时间告知王芳利。同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成华区烟草局的请示批准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期限至日。日,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ZW号检验报告:送检卷烟为真品。日,成华区烟草局对涉案卷烟进行核价,核定价格为19890元。日,成华区烟草局将检验报告结论及核价情况告知王芳利,王芳利予以签字确认。日,成华区烟草局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解除了涉案卷烟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日,成华区烟草局作出听证告知书,载明拟将102条云烟(软珍品)予以没收以及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王芳利依法享有的权利。日,成华区烟草局将听证告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邮寄到王芳利的住址“长沙市雨花区狮子山一片35栋305房”,但该邮件被退回。日,成华区烟草局在其公告栏内将上述材料张贴予以公告。日,成华区烟草局作出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全部涉案烟草制品102条云烟(软珍品)。同日,成华区烟草局在其公告栏张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王芳利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日,王芳利自行前往成华区烟草局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成华区烟草局向王芳利出具了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条文全文附后)以及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之规定,成华区烟草局对辖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具有管理职权,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依法实施处罚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条文全文附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本案中,王芳利通过搭乘火车将102条云烟(软珍品)从湖南长沙带至四川成都用于销售,王芳利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四川成都购买卷烟的相关证明,成华区烟草局认定王芳利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王芳利诉称其行为系携带卷烟,不是运输烟草专卖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准运证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条文全文附后),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6目的规定,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条文全文附后),本案中,王芳利将102条卷烟装入行李包,从外观无法判断包内的具体物品,成华区烟草局认定王芳利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并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对王芳利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成华区烟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王芳利的行李进行检查,并根据初查情况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成华区烟草局依法对王芳利进行询问,对涉案卷烟进行鉴定和核价。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成华区烟草局解除对涉案卷烟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王芳利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予以告知。在送达听证告知书等材料时,因无法联系王芳利,成华区烟草局先向王芳利住址进行邮寄送达,当邮件被退回后,再在公告栏内张贴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作出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成华区烟草局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期间,王芳利于日自行前往成华区烟草局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成华区烟草局将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给王芳利,并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并无不当。对于本案的案发时间,本院认为,王芳利在接受检查、询问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时均承认事发日期为日,庭审中王芳利改称事发时间为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芳利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成华区烟草局作出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芳利要求撤销成华区烟草局作出的成烟处(2012)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芳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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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烟草在线专稿  随着国家强调执政为民,执法为公,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结合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中对时限把握的模糊现象,有必要对最新修改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的关于时限的规定进行一下梳理,以利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一)立案的期限:7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立案案件移送的期限:7日内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1)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2)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3)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采取措施的期限:7日内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1)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3)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四)调查取证的期限: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0内终结。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五)对鉴别检验报告有异议的:
  应自收到鉴别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检。
  (六)拟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期限:3日内。批准的,应在24小时之内移送。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7日内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经过60小时视为送达。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1)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八)查获烟草专卖品公告处理的期限:30日内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九)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简易程序:
  (一)备案期限: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2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二)当场收缴罚款: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等不便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的,应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听证: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四、追究行政处罚的期限:二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其他不清楚的,以新法和上位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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