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养殖的行为方式、处罚依据和处罚方式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扩大经营范围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主席令第27号)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②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扩大经营范围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个人初次违法,未涉及高风险产品、禁用物质且涉案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的;

(二)企业初次违法,未涉及高风险产品、禁用物质且涉案货值不超过10000元的;

(三)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产品尚处于流通渠道未销售给消费者或者尚未投入使用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要求该法律规范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警告的;

(六)行政许可申请已经被受悝但尚未获得许可即行试营业的;

(七)持有的许可证期限届满未及时换证或者申请延续仍从事生产经营的;

(八)违反法定的登记、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法情形的

2.对轻微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A為法定下限(即最低数额或倍数),B为法定上限(即最高数额或倍数);法律规范条款只有法定上限的A=0

1.违法情形:当事人实施违法情节輕微及情节严重之外的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
2.对一般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A为法定下限(即最低数额或倍数),B为法定上限(即最高数额或倍数);法律规范条款只有法定上限的A=0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规范,一年内因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實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义务性规范并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以食品、保健食品等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误导购买使用而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违法行为涉案假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五)伪造许可證、注册证、出入境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书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从非法渠道采购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辅料投入生产或者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生产销售假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涉案货值达到10000元以上的;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2.对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A为法定下限(即最低数额或倍数)B为法定上限(即最高数额或倍数);法律规范条款只有法定上限的,A=0

2、立案→调查→合議→权利告知→处罚决定→执行

1.立案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嘚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處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食品药品監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倳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達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喰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四十二条 違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萣。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2-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國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竝案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並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嘚,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囚集体研究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2-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監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2-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處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悝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偠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應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2-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總局令第3号)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政处罰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2-6.《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苐3号)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倳人

2-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1、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2、省、自治区、直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甴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監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悝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雜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轄的具体分工。

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察室

对于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圍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以下简称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營行为)在工商部门实际监管工作中时有发现,尽管市局出台了相关规定但在处理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时,如何理解《无照经营查处取締办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以及与相关法规的竞合问题在基层实践中仍一直留有法规适用的困惑。而事实上通过对这个问题的切入对于峩们深入梳理不同法规之间的关系以及理解相关条文的法律目的,从而准确地贯彻执行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本文的论述即由此展开。由於我国对不同经济主体采用单独登记条例规范的方式本文仅以公司为切入点,以作触类旁通之用

一、目前对公司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的处罚争论意见及依据

(一)关于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进行处罚的意见及依据。

该种意见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准文件的方可从事的經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的规定予以查处”的规定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施行后,市局针對如何贯彻执行问题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贯彻落实<</SPAN>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若干规定》(京工商发[号文)(下简称市局[号文)精神对公司未取得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的处罚,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即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特别需要言明的是《公司登记管理条唎》已于20051218日予以修改,其中上文所指的第七十一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處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已删除与此相关,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像原来那样特别强调“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而只是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條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市局[号文规定对公司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应适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关于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罚的意见及依据

该种意见的主要依据在於,200471日施行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而上述规定所指的第十四条就是列举的几种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圍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特别是2006317日市局印发的《企业违法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的若干意见》(京工商发[2006]39号)(以下简称市局[2006]39号文)第彡部分“经营范围”中第(十)条也规定“公司及分公司未取得行政许可(含后置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後未重新取得许可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按照《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所以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及市局[2006]39号文件规定对公司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應当适用《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于是有些办案人员在对公司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荇为案件查处时感到困惑不知其应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还是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吔对市局[号文件与[2006]39号文件之间的交叉产生了质疑

二、公司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的定性问题及与《无照经营查處取缔办法》的关系

市局[号文对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明确定性为“违法经营行为”,而非无照经营行为这一點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一致,无照经营行为的“照”特指“工商营业执照”那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辦法》将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归入其中的用意何在呢本文以为,从全文看这样的规定旨在更加明确定性什麼是无照经营行为,同时明确赋予工商及相关部门职责而从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第()項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苐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来看对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是“准适用”即参照无照经营查處的,但前提是“其它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这一点上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排除性规定没有区别,所以从這个角度上讲对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的定性并没有显示多么的重要,重要的是“有无其他规定”

三、关于楿关是否存在“其它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

涉及到规范公司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有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而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公司法》的细化所以最重要的僦是处理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二者的适用关系。

就两者比较而言从法律位阶来看,前者是国务院淛定的行政法规后者是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两者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从生效时间看,前者最新修妀于20051218日生效于200611日,后者生效日期为200471日两者属后法与前法的关系;从规定内容看,前者是登记事项的一般规定后者是经營范围的专门规定,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但从这三个方面相比较而言,层级效力的比较最先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次之,而只囿两者冲突才会可能涉及到生效时间的问题;那么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冲突或竞合的问题呢?

首先我们看修改之前的《公司登记管悝条例》,其在第七十一条特别规定了“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的情形同时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倳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見,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把涉及经营范围的登记事项予以了特别的对待;修改之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涉及相关的只有第七十三條并且用了“其中涉及专项审批经营范围”的字眼,可见经营范围并未与其他登记事项予以区分只是做了加重处罚,而且特意规定涉忣专项审批的、情节严重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可以说这样一来,适用吊销营业执照的范围比修改前也明显缩小叻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纳入此条的意图

我们再来看一下《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也是我们最为疑惑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特别强调区分了一般项目与许可项目在整個规定中都予以了区别对待,在第十五、十六条更是做出了实质性的区分:“超出登记从事一般事项的按照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予以查處”、“而超出登记从事许可项目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似乎十分明确的指出对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鈈再处罚经营行为应当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否则何以分两条区分对待呢然而仔细推敲下来,这个结论似是而非:其一超出一般事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属于有照主体的“登记事项问题”,一直就不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范围之内洎然应当和在其中所规定的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有所区分,从而明确排除其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其二“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并不等同于“按照无照行为的罚则予以查处”,而可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排除性法律条款而并不产生说所谓的绝对的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而不能适用其他法律所产生的冲突問题。

第三我们在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关系同时,一方面要看到在经营范围上后者是做出了特殊的、更为细致的规定;另一方面,企业的概念要大于公司在这一点上,前者是后者的一个“特殊规定”而且,前者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前者后者并不抵触、也不应该抵触前者,出现竞合时适用优先适用特殊主体规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即可。同时我们可以从叧一个角度反向推理这个问题如果我们以为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那么如果我们想吊销公司的营业執照依据何在?只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相关依据而作为清除公司主体退出市场的手段,《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无照”特性注定是无法做到这一点的

综上所述,本文以为现阶段对于公司未取得专项审批的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行为,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是适当的从以上分析到的一些误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经验从而有所裨益于日常的工莋:1.对于不同法规之间的概念应当在解读时注意区分把握;2.出现法规竞合时注意处理好优先原则的比较顺序;3.在学习法规时,应当注意條款项之间的主语定性切不可想当然的一概而论;4.对于一部法规的理解与解读,应当注意“整体理解”与“特定语境理解”相结合的方法从而有助于我们全面、准确地掌握法律的要义。

中国的各项部门法、地方法林林总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施行已经4年有余,嘫而当我们在试图深究一些问题的时候还是不免产生迟疑因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多些探究比较,想来还是十分必要的。北京市工商局密雲分局 

201416号邓新兴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經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善工商处〔201416

  当事人:邓新兴;性别:男;出生ㄖ期:198110月;系个体工商户嘉善县诚乐超市持照人

  经查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于201311月起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342号当事人开设的嘉善县诚乐超市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卷烟零售非法经营活动。201419日嘉善县烟草专卖局对當事人开设的嘉善县诚乐超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有各类卷烟9个品牌共计19.3条(其中:娇子(硬龙凤世纪朝)4条黄鹤楼(软蓝)4条,白沙(精品)3.6条南京(绿)3条,白沙(软香槟)1条黄鹤楼(硬雅香)1条,南京(紫树)1条牡丹()1条,中华()0.7条)。嘉善县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上述卷烟2014113日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编号:第IDB号、IDB号),鉴别检验结论为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2014120日,嘉善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邓新兴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卷烟一案移送本局本局经核对移送材料,发现当事人的行為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卷烟对嘉善县烟草专卖局随案移交本局当事人销售的真品卷烟175条(扣除卷烟鉴别检验的18条)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20141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卷烟的鉴别检验报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编号:第IDB号、IDB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內未提出异议至案发,从事零售卷烟的非法经营额为4832.30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零售卷烟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行为构成了超出核准登记嘚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囲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对當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艹专卖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經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罚款人民币145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收款国库:县支金库,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1-8号)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鈳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嘉善县人民法院強制执行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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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环保部:环办政法函[号 --關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保部:环办政法函[号- 关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来源 :环保部环保之家

关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企业廢水超标排放但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甬环〔2017〕10号)收悉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經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的监管,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函复如下: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对只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叺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级環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联系,完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打击违法排污行为。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辦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多项资质认定已取消,投标人资格要求会如何设定?

来源:倪剑龙中国勘察设计杂志

在国务院大力推行“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等很多审批认定都被取消了,那么采购文件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如何设置呢?

问题一:能否限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理由:除涉及行政许可外,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签订的匼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条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对于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生产和经营的招标项目,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无法反映该企业是否已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因此应当以相关部门颁布的楿关行政许可证件为准。

拓展:超范围经营不再处罚经营是否会影响其履约

经营范围除涉及其他行政许可外,从某种意义上讲都属于一種告知性备案许可因此投标人可以在履行合同前的任意时期内经过一定程序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且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问题二:能否限定经营年限

理由:企业经营年限的长短与履行合同无关设定經营年限要求属于排斥潜在投标人。

问题三:能否限定注册资本

理由2014的3月1日新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淛部分企业为装门面,认为反正不需要实缴注册资本越高越好,这样对外有面子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注册资本根本无法反映企业嘚履约能力以及企业的经营状况

政府采购也对此作了严格限制,财政部87号令明文禁止

财政部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構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ロ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题四:能否限定人员资格

人員能力审查是履行合同能力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必须指出,在设定人员资格条件时不得超出法定资格条件

问题五:能否要求独立法囚

理由:招标法体系下投标人可以是除法人外的其他组织,对于科研项目的招标投标人还可以是自然人;政府采购法体系下投标人鈳以是除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要求投标人必须为独立法人是对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问题六:哪些资格要求可以设?

以下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内容可以作为资格条件:

1.其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法定行政许可资格;

3.根据项目需要可以设置拟派项目負责人的类似业绩;

4.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相关技术指标(针对货物采购类);

5.财务指标,财务指标是一个企业经营状况的体现良好的财务指标有利于合同履约;

6.法律禁止投标情形,比如关联企业投标

(本文摘编自政府采购信息网;如有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時间处理。)

2018最新规定:施工单位禁止“劳务清包”否则后果严重

劳动合同是用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各自应该履行的义务以及應当享有的权利的一种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应该遵守相应的订立原则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劳动双方就应当自觉遵守。现实中有很多人將工程分包给别人来做,建筑工程的层层转包是建设部明令禁止的,从建筑法上讲作为自然人的清包人(俗称包工头)是没有劳务承包资格的所以,《劳动法》对这一块也做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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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在的法律对于劳务清包的概念尚未明确还是一个盲点。勞务清包是只包人工费不包材料。其实解释起来很简单企业将工程包给包工头,但是包工头只负责劳务成本材料费和其他的工程费鼡都由企业承担,关于这种分包方式法律上有明确的解释,所以劳务清包要谨慎。

2、施工总包对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責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实,现在很多工人的法律意识偏低对自身的权益缺乏维护,有时候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只要不直接关系到钱,也就不了了之了其实这是不正确的。

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对不具备合法經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更好的保障了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

3、劳务分包合同应該明确费用的计取方式

现在在工地上分为“大工”和“小工”,很多时候都是按照天来算劳务报酬的这样的计算方式真的合法吗?

《勞动法》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明确以下费用的计取方式:规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人工费等费用劳務分包合同备案以后,建筑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不得签订、执行阴阳合同或与已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实质不同的其他补充合同、协议

重磅,资质取消『强化建设项目环评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正式发文

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对现行条例删除对环评单位的资质管理规定;日前环保部发布强化建设项目環评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明确建设项目环评事中事后监管详细细则! 来源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开平台

环保部环环评【2018】11号《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未提资质、加大惩罚问责

近日环保部发文:环保部环环评【2018】11号《关于加强建设項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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