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款结算单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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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关工程工程款结算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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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Engineering Settlement)
  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价清算的经济文件。工程建设周期长,耗用资金数大,为使安装企业在施工中耗用的资金及时得到补偿,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中间结算(进度款结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进行。
  在中,工程结算,为建造承包商专用的会计科目。
工程结算是工程项目承包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工程结算是反映工程进度的主要指标。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结算的依据之一就是按照已完的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累计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能够近似反映出工程的进度情况。
  (2)工程结算是加速的重要环节。施工单位尽快尽早地结算工程款,有利于偿还债务,有利于资金回笼,降低内部运营成本。通过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3)工程结算是考核的重要指标。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只有工程款如数地结清,才意味着避免了,施工单位也才能够获得相应的,进而达到良好的经济效益。
  我国目前采用的工程结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月结算
  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方法。跨年度竣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
  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或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
  (4)目标结算方式
  即在工程合同中,将承包工程的内容分解成不同的控制界面,以业主验收控制界面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将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分解成不同的验收单元,当施工单位完成单元工程内容并经业主经验收后,业主支付构成单元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
  在目标结算方式下,施工单位要想获得工程价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界面内的工程内容,要想尽早获得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组织实施能力,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
(5)结算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
  实行预收备料款的工程项目,在承包合同或协议中应明确发包单位(甲方)在开工前拨付给承包单位(乙方)工程备料款的预付数额、预付时间,开工后扣还备料款的起扣点、逐次扣还的比例,以及办理的手续和方法。
  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备料款的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不按约定预付的,承包方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发包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方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1)预付备料款的预收。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的数额取决于主要材料(包括外购构件)占合同造价的比重、期和施工工期等因素。预收备料款数额可按下式计算:
  【例1】某住宅工程,年度计划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321万元,年度施工天数为350天,材料费占造价的比重为60%,材料储备期为110天,试确定工程备料款数额。
  【解】根据上述公式,工程备料款数额为:
  (321×0.6÷350)×110=60.53万元。
  一般情况下建筑工程的备料款不应超过当年建筑工作量(包括水、暖、电)的30%,安装工程的备料款不应超过年安装工作量的10%;材料占比重较多的安装工程按年计划产值的15%左右拨付。
  (2)工程备料款的扣还。
  对工程备料款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它是建设单位(业主)为保证施工生产顺利进行而预交给施工单位的一部分。当施工到一定程度后,材料和构配件的储备量将减少,需要的工程备料款也随之减少,此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开始扣还工程备料款。扣还的工程备料款,以冲减工程结算价款的方法逐次抵扣,工程竣工时备料款全部扣完。
  工程备料款的起扣点:是指工程备料款开始扣还时的工程进度状态。
  确定工程备料款起扣点的原则:所需主要材料和构件的,等于工程备料款的数额。
  工程备料款的起扣点有两种表示方法:
  ①累计工作量起扣点:用累计方法完成安装工作量的数额表示;
  ②工作量百分比起扣点:用累计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与承包工程价款总额的百分比表示。
  按累计工作量确定起扣点时,应以未完工程所需主材及结构构件的价值刚好和备料款相等为原则。工作备料款的起扣点可按下式计算:
  T=P-M/N式中T——起扣点,即预付备料款开始扣回时的累计完成工作量(元);
  P——承包工程价款总额;
  M——预付备料款限额;
  N——主要材料所占比重。
  【例2】某工程全同总价860万元,预付工程备料款的额度为25%,材料费占的比例为50%,试计算累计工作量起扣点。
  【解】工程备料款数额:
  860×25%=215万元。
  累计工作量起扣点:
  860-215/50%=430万元。
  按工作量百分比表示的起扣点是承包方完成金额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后,由承包方开始向发包方还款。设起扣点百分比为λ,则:
  λ=(T/P)×100% 。
  或 λ=(1-M/NP)×100%。
  【例3】某工程合同总价860万元,预付工程备料款的额度为25%,材料费占工程造价的比例为50%,试确定百分比起扣点。
  【解】工程备料款数额:860×25%=215万元。
  百分比起扣点:
  [1-215/(50%×860)]×100%=50%。
  即完成合同造价的50%(即430万元=860×50%)时开始扣还工程备料款。
  扣还工程备料款的方式有分次扣还和一次扣还。
  【例4】某工程合同造价860万元,工程备料款215万元,材料工程造价的比例为50%,工程备料款起点是累计完成工作量430万元,7月份累计完成工作量510万元,当月完成工作量112万元,8月份累计完成工作量618万元。试计算7月份和8月份终结算时应抵扣备料款的数额(6月份未达起扣点)。
  【解】第一次扣还为7月份,应抵扣的数额:
  (510一430)×50%=40万元。
  第二次扣还为8月份,应抵扣的数额:
  (618一510)×50%=54万元。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情况比较复杂,有些工程工期较短,就无需分期扣回。有些工程工期较长,如跨年度施工,在上一年预付备料款可以不扣或少扣,并于次年按应付备料款调整,多退少补。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按逐月(或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各项费用,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的支付(即中间结算)。
  以按月结算为例,现行的中间结算办法是,施工企业在旬末或月中旬向单位提出预支工程款账单,预支一旬或半月的工程款,月终再提出工程款结算账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收取当月工程价款,并通过银行进行结算。按月进行结算,要对现场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逐一进行清点,资料提出后要交和建设单位审查签证。为简化手续,应以施工企业提出的统计进度月报表为支取工程款的凭证,即通常所称的工程进度款。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步骤为:
  工程量测量与统计→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师审核并确认→建设单位认可并审批→交付工程进度款。
  (1)工程的含义及要求。
  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在一个单位工程或项建筑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点交后,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最后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技术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竣工结算作了详细规定:
  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②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方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方。
  ③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
  ④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方可以催告发包方价款。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方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内,承包方未能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方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方应当交付;发包方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方承担保管责任。
  ⑥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争议的约定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工程,只需办理一次性结算。跨年度的工程,在年终办理一次年终结算,将未完工程结转到下一年度,此时竣工结算等于各年度结算的总和。
  办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的一般公式为:
  工程款=预算(或概算)或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预算或合同价款调整数额-预付及已结算工程价款-保修金
  (2)竣工结算方式。
  结算书以施工单位为主进行编制。目前竣工结算一般采用以下方式:
  ①预算结算方式。
  这种方式是把经过审定确认的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而中未包括的项目和费用,经建设单位驻现场工程师签证,和原预算一起在工程结算时进行调整,因此又称这种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的结算方式。
  ②承包总价结算方式。
  这种方式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暂扣合同价的2%~5%作为维修金,其余工程价款一次结清,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代用、主要材料价差、工程量的变化等,如果合同中没有可以调价的条款,一般不予调整。因此,凡按总价承包的工程,一般都列有一项不可预见费用。
  ③平方米造价包干方式。
  承发包双方根据一定的工程资料,经协商签订每平方米造价指标的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汇总结算价款。
  ④结算方式。
  采用清单招标时,中标人填报的清单分项工程单价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中的工程单价为依据计算结算价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建造承包商)根据约定向业主办理结算的累计金额。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建造合同进行明细核算。
  三、企业向业主办理时,按应结算的金额,借记“”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合同完工时,将本科目余额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对冲,借记本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工建造合同已办理结算的累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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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处理的分析
工程价款问题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重中之重,以“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概念为基础,讨论实际工作中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对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整理,关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
长春工程学院,吉林省长春市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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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杨泽繁,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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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何润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连友,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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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周凯北,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泽繁、委托代理人张凤鸣,润华永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润槐、委托代理人赵连友、顾先平,包头二建法定代表人马立厚、委托代理人宋长进、王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创业中心。日: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为管委会下设二级单位。1992年底,包头二建综合队负责人何润槐利用其挂靠在该队的设备和人员,与包头市海外工程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一起申请将该公司所属的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包头润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1993年1
月20日,润华公司成立,资质等级为三级。日,润华公司与新加坡永庆私人有限公司合资组成包头渭华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润华永庆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为二级。日,经包头市工商局审核,何润槐与何美丽等人以设立登记的形式将润华公司变更登记为包头市润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筑公司),更换了部分股东,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头市工商局在日出具证明,润华公司是润华建筑公司的前身,该公司是在《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公司法》实施后,依照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规定对该公司名称及有关公司登记的其他文件按《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规范,重新登记为包头市润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公司年检之前,润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仍在使用,年检之后即开始启用润华建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所以在1997年度的润华建筑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印鉴式样一页上,同时出现了上述两种印鉴。日,包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合资润华永庆公司终止合营,终止后不对外公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合营甲方(即中方)承担。4月
25日,包头市工商局以包工商外企字(97)第001号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核准注销了合资润华永庆公司。同年3月19日,润华建筑公司及何润槐、何美丽等人向包头市工商局申请设立润华永庆公司,4月3日,包头市工商局核准了该申请,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润华永庆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仍沿用合资润华永庆公司的二级资质。对此,包头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于日证明,合资润华永庆公司注销后,自治区建设厅已将其资质证书副本作了变更,润华永庆公司继续沿用该资在证书。1999年元月6日,经包头市工商局批准,润华建筑公司与润华永庆公司合并,前者的权利义务均由后者承受,同时办理了润华建筑公司的注销手续。
  日,管委会的前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办公室)与包头二建签订了创业中心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一期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包头二建承担创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包头二建将该工程中的中试楼和一号库的施工任务交给了其下属的三队。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科贸主楼(即三区工程〉和二号库的施工任务,交给了其下属的综合队,工程于日正式开工,1993年后,由润华公司继续施工。1993年l月5日,开发区办公室向包头二建拨付工程预付款171
万元,其中含三区工程预付款111万元,由包头二建转给了何润槐负责的综合队,3月9日开发区办公室拨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390万元,含三区工程款38万元,由包头二建转给润华公司。以后,开发区办公室按月审核润华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表,核准每月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并将部分工程款分50笔直接付给润华公司。日,润华公司编制了创业中心《科技综合楼整体现浇平板、密肋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开发区办公室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在施工中,按管委会要求,润华公司将创业中心主楼由原定的六层增加至十层,管委会在上述工程的检查记录中予以签字认可。创业中心与润华公司、包头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共同对科贸工程图纸进行会审,并签署了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开发区办公室驻现场的工程监理人员证明润华公司成立后,该工程由润华公司承建,有关手续由润华公司直接与开发区办公室办理,包头二建不再管理此部分工程。
  日,创业中心与润华公司就创业中心二期工程(即四、五、六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业中心在
1994年8月包头稀土节期间已将部分工程投入使用。从日起,为配合稀土节,润华公司暂停施工,施工现场部分机械设备及人员处于窝工状态,10月5日创业中心筹备处通知润华公司和包头二建,告之&工期暂告一段落&,要求在&10月15日前全部清理现场&。日创业中心与合资润华永庆公司就创业中心的水电控制中心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双方就创业中心院内外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月8
日双方再次签订创业中心院外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创业中心在日的《用户意见》中承认润华公司从1992年底开始承建创业中心项目。日,开发区办公室给中国建设银行包头中心支行的《证明》中认可润华公司承包的创业中心科贸部分的土建工程,到1994年底已完成该工程75.2%的工作量。1995
年4月13日,创业中心对润华公司已完成的稀土大厦展厅、国际会议厅进行验收,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另该中心还于日向润华公司发出验收2
号库的通知。包头市建设工程质检站于日证明,润华公司承建的创业中心大楼,主体结构为优良。包头二建日证明,在润华公司成立后,原综合队承建的科贸主楼和二号库工程移交给了润华公司,由润华公司执行一期合同的有关条款,已口头通知了开发区办公室和创业中心负责人,工程施工中的经济往来、质量监督等有关业务均由润华公司对建设单位负责,该公司再未参加该项目的管理、监督、结算工作。日,原包头二建的法定代表人侯淮证实:原由综合队承担创业中心项目的科贸主楼和二号库施工任务,由于开工不久何润槐担任了海外公司组建的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何润槐在此工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其他施工队无力承担该施工任务,公司决定由何润槐继续负责此项工程,向管委会负责人通报过,管委会表示认可,所以自月期间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即直接付给了润华公司,包头二建再未收此部分工程款,有关施工方面的问题,包头二建也不再过问,由管委会直接找何润槐。
  日,开发区规土局通知包头二建和润华公司,要求终止合同,23日创业中心又通知润华公司终止合同,包头二建和润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管委会和创业中心继续履行义务。但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未予理睬,24日,创业中心强行撬开润华公司在科贸主楼的库房,将存放于其中的工具和用于该工程的材料等堆放院中,造成部分工具和材料丢失或损坏。对此,润华永庆公司提供了日库存材料盘点明细表及
日至10日双方共同派员对堆放于院中的物资进行清点的明细表。日创业中心发出&工程告一段落&通知前,润华公司为该工程定制但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价值283303元。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润华永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是已完工部分造价为元。管委会先后以开发区办公室和稀土开发区名义共支付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元。根据创业中心1994年5月l0日与常州市腾腾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腾腾公司)的装修合同,管委会应付给腾腾公司装修款206.8万元,其中直接付给腾腾公司
76.8万元,另外130万元已包括在管委会付给润华公司的工程款中,由润华公司付给了腾腾公司,故应在欠款总数中扣除76.8万元,因此,管委会尚欠润华公司工程款5232043元。
  1997年4月,润华永庆公司以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6000043元;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元;赔偿该公司因停工、窝工、搬迁、材料丢失等经济损失元;赔偿因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元;由于管委会和创业中心长期拖欠工程款,该公司已无法继续完成合同规定的剩余部分工程,要求解除合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管委会和创业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润华永庆公司的名称变更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管委会虽与包头二建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履行义务的是包头二建和由包头二建依法分立的润华永庆公司,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管委会在建设中直接与润华永庆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视为对合同主体变更的默认。创业中心作为其余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润华永庆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要求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管委会辩称施工合同与润华永庆公司无关不能成立,管委会和创业中心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润华永庆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要求解除二期工程合同应予准许,该公司为工程定制定购的材料构件,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应予接收并支付价款。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润华永庆公司的停窝工损失。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擅自将润华永庆公司存放于工地库房的物品搬至院中,致使部分物品损坏,应予赔偿。管委会作为创业中心上级单位,以自己名义支付工程款,掌握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应主要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创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润华永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管委会在诉讼中经多次敦促拒不提供于其不利的证据,并放弃庭审质证机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创业中心虽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鉴定报告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润华永庆公司与创业中心所签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二、管委会给付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60000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元;三、管委会给付润华永庆公司停窝工损失
783497元;四、管委会赔偿因侵权所致润华永庆公司物资损失元;五、管委会接收润华永庆公司为工程定制定购但尚未安装的材料构件,并支付价款283303元;六、管委会给付润华永庆公司上述二、三、四、五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七、创业中心对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驳回润华永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
75748.38元,由润华永庆公司负担6817.35元,管委会负担6万元,创业中心负担8931.03元。鉴定费10万元,管委会负担6万元?创业中心负担2万元,润华永庆公司负担2万元。
  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管委会称:润华永庆公司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条件;上诉人未与包头二建解除合同,润华公司没有履行上诉人与包头二建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欠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只欠包头二建部分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有误;原审认定润华公司并入润华永庆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并入润华永庆公司的是润华建筑公司;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该赔偿窝工损失,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成品、半成品费用,润华公司曾派人参与搬迁,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侵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润华永庆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创业中心上诉称:该中心只与润华公司签订了创业中心二期施工合同,与润华永庆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该公司没有承继润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创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管委会发包、包头二建承包的是一期工程,创业中心发包、润华公司承包的是二期工程,主体不同,合同内容也不同,不能连带;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润华永庆公司辨称:该公司已完成创业中心大楼和仓库的施工,管委会一直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包头二建始终未参与合同的履行,管委会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二建辩称:整个创业中心一期合同均是由其履行的,要求管委会与其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润华公司是何润槐以其挂靠在包头二建综合队的人员、设备、资金,与海外公司将该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变更登记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润华公司从包头二建分立出来与事实不符。润华公司成立后,创业中心的科贸和二号库工程即由该公司组织施工,此后包头二建再未插手该工程,管委会实际上也将润华公司视为施工单位,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关系,润华公司直接向管委会报告工程进度,管委会直接向润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还对施工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协商与核定,以上事实表明包头二建已明确此部分工程由润华公司承建,润华公司基本上是按照包头二建与开发区办公室的施工合同来施工的,也得到了管委会和创业中心的认可,尽管二审中包头二建又主张这部分工程是其履行并完成的飞,管委会和创业中心也否定润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事实,但包头二建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科贸楼和二号库的施工任务,润华公司和管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润华公司于1996年9月变更登记为润华建筑公司,合资润华永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中方润华建筑公司承受,润华建筑公司后又于1999年元月并入本案被上诉人润华永庆公司。因此,由润华公司完成的三区和二号库工程,润华公司与创业中心的二期合同,及合资润华永庆公司与创业中心订立并完成的水电控制中心工程、外网工程、给排水工程合同,其权利义务都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润华永庆公司承受,该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称其与润华永庆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在工程部分完工后即将润华永庆公司清理出建筑工地,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很大争议,本案计算欠款数额应以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定额总站对已完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基础,扣除管委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管委会提出另有76.8万元装修款由其直接付给了腾腾公司,该款也包括在总造价中,应在欠款总数中扣除,润华永庆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装修由该公司负责,管委会直接付装修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管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此,管委会实际拖欠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为5232043元,原审判决第二项责令管委会给付拖欠润华永庆公司的工程款6000043元不当,应予变更。由于管委会和润华永庆公司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合同关系,其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审判决管委会向润华永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但管委会应当支付长期拖欠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的利息。
  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支付润华永庆公司停、窝工损失、赔偿侵权造成的物资损失和接收润华永庆公司为其定制定购的材料构件存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和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管委会提出在将被上诉人的物资搬出工地时,该公司有人在场对物品进行清点和接收,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该公司同意终止合同,也不能推翻二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创业中心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创业中心尚处于筹备阶段和成立之初,没有独立的财务,整个创业中心项目包括一期、二期工程及外网、水电控制中心、院外排水工程等的工程款,都是由管委会统一支付的,管委会和创业中心虽以各自名义发包工程,但却是由管委会统一支付工程款,而且付款时也未注明具体付的哪部分工程款,鉴于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责令创业中心对管委会承担的给付义务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对创业中心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八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管委会支付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5232043元;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管委会支付润华永庆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款项的利息(从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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